吕姝洁,张可馨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商事主体为商法上商事权利和义务独立的承担者,其不仅包括商自然人,也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目前,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关于商事主体中企业的合规不起诉问题的研究,不适用于非企业类商事主体。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在国家层面,也先后出台了多项刑事合规政策,为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提供了政策依据。2021年6月颁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出,在办理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时,通过审查合规材料,提出检察建议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了几批典型合规不起诉案件,对于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检察机关共办理企业合规案件5 150件[1]。但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其并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根据,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2]。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有良好发展前景和较好声誉的企业长远发展,同时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帮助盘活企业治理和社会治理之间衔接的某些环节[3]。目前,由于启动条件模糊等问题使得制度在具体运行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梳理实践中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出现的痛点,进而找到解决路径,以期发挥制度优势,预防企业犯罪,促进合法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
对近几年最高检公布的合规不起诉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其罪名既涉及传统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污染环境罪等,也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犯罪。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依托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对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审查,积极推进合规整改进程。刑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等原则,对犯罪人采取从宽措施也应当于法有据。而合规计划并不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同时也不属于量刑法定情节[4]。
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前提是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的发展前景、社会贡献、合规意愿等诸多因素,考虑到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或对违法性的认识,对涉案企业的犯罪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作出对犯罪企业和企业员工是否提起诉讼、减轻刑罚的决定。
1.1.1 启动的考量因素存在争议
最高检公布的合规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将企业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提供的就业岗位、发展前景等与企业规模或贡献度相关的因素作为启动合规程序的考量因素。一方面企业规模是否影响启动合规不起诉?从公布的案件来看,适用合规不起诉的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大规模企业并不多。检察机关亦在积极探索针对小微企业开展的简式合规。关于是否应当不考量企业规模这一因素,有学者主张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将其他类型的组织和个人排除在外[5]。但小微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与大规模企业一样具备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条件[6]。企业规模仅是经营情况的反映,不能与治理水平和整改能力必然挂钩。将企业规模作为考量是否启动合规不起诉的因素,需要进一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论证其合理性。另一方面,企业的贡献度是否应当纳入考量因素?贡献度包括纳税情况、提供的就业岗位等内容,关涉社会的稳定和企业的发展。从目前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会将这些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贡献度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其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不断变化的,故是否将其纳入考量因素,应当基于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进行考量。
1.1.2 以轻罪作为启动条件导致适用范围有限
最高检公布的案例及各地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试点仅限于一些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其中大多数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江苏F 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检察院对合规考察合格的涉案企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对现有案例考查发现,绝大部分的合规不起诉案件,都是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其纳为合规考察试点的对象。这里的误区是没有将企业责任人的责任与企业本身责任相分离。合规不起诉的激励效应使得涉案企业的整改意愿强烈,不能以责任人的行为“连带”剥夺了企业的整改机会,这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合规不起诉制度不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作为区分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企业经营者有意愿通过合规整改消除犯罪的影响,达到合规的要求,那么就不应当区分适用于轻罪或重罪[7]。
1.1.3 合规不起诉对象存在争议
在最高检公布的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对象包括涉罪企业和责任人,最终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双不起诉”。在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X 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为进一步支持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检察机关对涉案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X 公司不起诉。检察机关将合规不起诉的主体扩展到责任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对责任人起诉将造成某些方面的“较大影响”。如在张家港市L 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如果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会对该技术领域造成较大影响,故对公司和个人双不起诉。但在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应区分企业和个人责任,落细落实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政策,仅对企业不起诉。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有效合规的犯罪企业不批捕、不起诉的权力。但启动合规不起诉的具体法律根据并不明确。有学者指出合规计划既不属于量刑法定情节,也不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更缺乏刑事诉讼暂缓起诉的制度支撑[4]。合规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仅从经营情况、社会公益等因素考量启动合规程序,经过考察企业完成合规建设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往往不提及,这也是引发质疑合规不起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大多数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推进合规不起诉单一主体,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对企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开展办案影响评估,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随州市Z 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Z 公司就企业合规的开展,提交了企业合规申请书、承诺书,并就企业启动整改的合理性和完成整改的能力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对Z 公司进行审查评估后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但在上海Z 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介入进来,引导取证,明确鉴定方向,引导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关注作案动机、Z 公司现状及发展前景等与企业合规相关问题。在江苏F 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
从现有案例来看,检察机关启动合规不起诉的阶段涉及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三个阶段。虽以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合规不起诉为主,但事实上并未受到过多的限制。检察机关不仅是启动、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程序的主体,更是最终决定合规不起诉的主体。
企业合规制度体现三大司法理念:对企业加强司法保护的理念,对企业有效治理的理念,以及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理念[8]。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处理企业刑事犯罪案件时,都先后构建了暂缓起诉和不起诉的制度,通过要求涉案主体实施合规计划来换取暂缓起诉和不起诉。美式合规计划对于单位犯罪提出“容错机制”[9],希望通过对单位犯罪保持高压态势,有效减少单位犯罪,促进企业合法经营。德国学者认为应当预防性地减少企业及其成员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增加与刑事追诉机关达成和解的机会[10]。
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是有机统一的,国家对刑事政策进行调整,以对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减免或者刑事追诉的变通执行等方式,激励企业积极配合整改,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内部的合规制度,从而促进企业良性发展。
2.1.1 宽严相济基本政策的必然选择
2010年,最高院颁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企业刑事合规必然成为改革方向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创新发展着眼于社会治理,且惩罚企业并非是否定企业的主体人格,而是最终希望通过一定的治理手段改造企业。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期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合规计划并非不予定罪,是企业通过制定相关规范,要求员工遵守规范不违反规范、章程等[11],涉案企业因建立合规计划而获得宽大处理,有利于引导企业改过自新。当企业未按合规计划实施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仍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合规不起诉体现以合规计划之宽督促企业“悔改”,未“悔改”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
2.1.2 风险控制与预防犯罪刑事治理政策的体现
刑事政策关注如何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实现最好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用[12]。传统“事后惩罚+消极预防”的治理模式[13],在预防单位犯罪领域中的作用有限,积极探索和构建一项能够有效预防单位犯罪,并将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降至最低的制度极为重要。在美国强调通过制度设计控制风险,将企业的合规风险视为公司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4]。通过合规计划的实施,敦促企业按照合规计划有效整改,最终基于对企业不起诉的激励促使其依法经营。这种方式有利于保护企业的生命力,避免企业因困于刑事案件而无法继续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所以刑事合规通过给予企业自我整改的机会,不仅将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控制住,也控制企业继续实施违反犯罪行为造成社会风险。
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纲领性,其所蕴含的价值导向指导着刑事司法实践,是刑法解释的限度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15]。合规不起诉依托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亦未与现有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2.2.1 践行罪刑法定原则
合规计划不是逃避刑事责任的手段,是对单位犯罪的一种处理方式,仍践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合规制度是对当下风险社会刑法理念的反思与回应,它仍以维护企业经营安全、稳定为目的。检察机关基于对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估,考量企业的犯罪情节、纳税情况、经济效益等因素,最终目的在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同时,将单位犯罪引发的经济风险、社会风险等降至最低。该制度仍以预防犯罪为最终目标,确立了通过刑法运行新型模式对社会提供现代化的治理方法。实施合规计划,是在涉案企业触犯刑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是严密刑事法网下的社会治理手段,该治理手段不同于罚金等直接对涉案企业进行惩罚,而是暂缓、延长、细化了惩罚方式。整个合规整改过程,都需要企业投入人力、财力、精力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是一种与现代社会治理理念更契合的处理手段。
2.2.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打通了犯罪与刑罚之间沟通的平台,给予刑法问题更为全面、整体的分析。合规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提出量刑建议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书时,将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通过企业自我改造,避免再次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在社会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保持了社会效益的稳定。检察机关推行合规计划是以合规不起诉为手段实现企业的合规治理之目的,仍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下。合规不起诉将企业和个人责任相分离,通过合规机制倒逼企业进行合规化的改造,促进企业引进现代管理制度,减少单位犯罪带来的社会风险,实现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同的目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定罪量刑,基于罪责罚相适应原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以及案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责成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切实整改,并通过第三方的有效监督,防止虚假整改,最终根据企业整改情况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合规不起诉建立在企业整改的基础上,在企业接受整改并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前提下不起诉。合规不起诉需企业确有“悔改”意愿,并“真心”自我反省,才可以减轻、免除刑罚。而“认罪认罚”恰好能够体现涉案企业的悔改态度。合规不起诉与第15 条确立的认罪认罚制度目的相同,实施的效果一致,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体现。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以建立具有犯罪预防功能的现代合规治理体系为目标,致力于营造合法合规的营商氛围[16]。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涉罪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并在一定的考察期限内监督涉罪企业整改。在期限届满后,根据合规整改效果综合考虑考量决定是否起诉。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合理运行,依托于以下问题的有效解决。
检察机关启动合规不起诉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决定了哪些情形下可以推进合规不起诉及其对单位犯罪的影响。厘清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时,应当基于实践中突出且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与探究。
3.1.1 应当适用于各类企业
域外合规不起诉实践主要适用于规模化的企业,为节约司法资源,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他类型的组织和个人排除在外,将范围严格限制在大规模企业[5]。但我国小规模企业占绝大多数,限制合规不起诉适用于大规模企业,该项制度的实践意义有限。域外主要适用于规模化企业的合规理论或制度不应惯性带入我国实践,要秉持制度本土化的理念[17]。另外,并非任何涉及单位犯罪的企业都应当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应当进行相关证据的审查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初步分析,并结合涉案企业启动合规不起诉涉及的公共利益,即基于涉案企业的纳税情况、经济效益等涉及不特定主体利益的因素和涉案企业“悔改”的决心、能力,在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考量涉案企业的规模、性质并非是将不同规模企业作为启动的条件,而是基于这些要素的考量,评估和考察涉案企业建立合规制度的能力、实施合规计划的能力,这才是决定是否启动的因素。在考察过程中,针对不同企业选择不同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确保“因企施策”“因企评价”,避免一刀切产生的实质不平等。
3.1.2 应当适用于重罪和轻罪
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其中大多为涉案企业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对于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其纳为合规考察试点的对象。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合规建设的力度。就单位犯罪而言,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最终被判处的都是罚金,罚金的数额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继续经营,甚至存续的问题。合规不起诉希望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将企业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风险降至最低,并提高合规整改带来的经济效益。将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限定于轻罪与合规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一致。任何企业具备启动合规计划的条件时,应给予企业“悔改”的机会。值得注意的是,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涉嫌特别重大犯罪的企业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应当谨慎、灵活。这种类型的企业犯罪危害性较为恶劣,检察机关需要结合企业自身发展、罪行程度以及社会反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其中整改意愿十分强烈且诚恳的企业,可以灵活运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新的企业合规激励模式。仍然要求这类企业制作合规计划并监督其整改,但要延长合规考察期,并且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的方式从量刑方面对这类企业进行宽大处理[18]。
3.1.3 合规不起诉对象仅限于企业
企业成员的犯罪行为不能体现企业的意志,企业的意志也不同于负责人的意志。由此可见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应当优先解决怎样将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分离这一棘手问题[7]。企业合规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是企业家的合规[19]。涉罪企业和涉罪的企业成员“双不起诉”,就好比存在犯罪行为,却没有人去“坐牢”,有放纵犯罪之嫌[20]。《刑法》第30 条、第31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该意志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企业实施合规计划是对企业经营的一种整改措施,起到了预防和制止企业犯罪的作用。故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也是进行合规不起诉的重要法律依据。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帮助企业免于刑事处罚,最大程度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不宜将适用主体扩大到个人。
《刑法》第13 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是目前合规不起诉的重要根据。合规不起诉不是当然免除企业刑事责任,而是基于企业认罪“悔改”表现而作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决定,是基于合规整改情况而酌定量刑,以减轻企业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
3.2.1 合规计划系酌定从宽情节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系法定情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和政策需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系酌定情节。而合规不起诉并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属于酌定情节。合规不起诉系事后合规,是对企业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的刑事激励措施。实施合规整改的企业严格按照合规计划完成整改,并受到第三方监督机构的评估,确保了合规整改的整体效果,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会降低。对于预防必要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降低其最终的刑罚量。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切实有效实施整改计划,其社会危险性是较低的,具备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
3.2.2 企业确有悔改表现是宽免刑事责任的重要事由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这一“悔改”行为,在对其犯罪惩治的过程中,以有条件免责为筹码换取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承诺[13]。如果涉案企业在犯罪前就已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就不存在这一“交换”的基础。合规计划体现了企业改过自新的意愿,表达的是对“再犯意思”的否定,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成为宽免刑事责任的事由。如已建立过合规计划,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过错更为严重,“悔过自新”的可能性较小,不应当对此类企业决定合规不起诉。刑法上的激励机制系企业刑事合规最重要的内容,在事前、事后都起到了激励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作用。事前的合规计划可以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涉案后通过合规整改建构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获得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宽免处理[20]。
检察机关是推进合规不起诉的主体,由它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程序,通过分析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完成整改,决定是否将合规整改作为责任阻却事由。
3.3.1 审查起诉介入体现了职权统一
我国的合规不起诉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启动并实施,这与美国相关制度较为相似,也就是通过不起诉来实现激励性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而主导涉案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企业是否构成犯罪,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所需的事实与证据并不相同。当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能会补充相关事实,故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判断的基础并不相同,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充分。另外,如果将合规不起诉提前至侦查阶段,基于对合规不起诉处理的盖然性判断,很有可能影响侦查机关全面搜集证据。合规制度开始实行的时间点提前至侦查阶段,在证据尚未固定、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开展合规并不恰当,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也可能因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而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影响合规审查程序的正常启动。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保持主导性与中立性,将传统刑诉程序与企业合规制度相结合,利用司法保护政策优势激励企业加强合规管理,让合规不起诉制度运行更加顺畅[21]。
3.3.2 探索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动和多方检察机关跨地区合作模式
在山东潍坊X 公司、张某某污染环境案中,下级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罪名、合规重点方向等内容,争取潍坊市检察机关的支持,两级检察机关积极会同第三方到X 公司实地考察,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检察机关考虑社会稳定、企业发展和就业等因素,将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制度、不起诉制度融合推进。上海J 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针对涉案企业注册地、经营地和犯罪地分离的情况,依托长三角区域检察协作平台,探索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异地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向企业制发《合规风险告知书》提出整改。企业的经营活动常涉及多地,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上下级联动和跨地区合作,有利于充分论证启动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可行性和合理性,保障了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挥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