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晋峰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由于司法鉴定内涵自然科学技术因素,诉讼各方在事实认定上,已经非常依赖司法鉴定这一科学证据,甚至出现“泛鉴定化”[1]倾向。 但正如已有研究所表明[2-7],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也并没有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 相反,正是各方对于自然科学技术在诉讼运用中近乎“痴狂”的态度,以及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神秘性,造成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确认过程中有着“不可质疑”的话语权,而这种话语权往往又会造成事实的错误认定,而这种错误认定也会给各方造成一定的迷惑,甚至难以被发现,而一旦这种错误的鉴定意见被发现,其后果是难以预计的。如2020 年9 月11 日,《新京报》刊发了题目为《买卖婴儿背后亲子鉴定造假调查:无血缘关系鉴定为亲生》的文章,披露了“司法黄牛”通过调换血样的方式,帮助原本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变成有血缘关系,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8]。 如有专家指出,在科学证据受到推崇的新形势下,如何防止“伪科学”证据或“冒牌专家”的鉴定意见进入法庭,即如何设定“守门人”的职责,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2]。 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给予了相应关注,并且已经有了相应的成果。 但纵观现有资料,不难发现,大多都是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对司法鉴定进行分析,鲜有从司法鉴定管理角度对司法鉴定进行全方位的阐释。 有学者[9]指出,“司法鉴定能否实现应有的价值除通过合理的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予以维护外,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保障具有一定关系。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科学与否对司法鉴定有着直接的影响,特别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 比如: 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资格低于鉴定的基本要求,则有可能出现错鉴;鉴定程序不统一、鉴定标准不统一或者鉴定活动缺少统一的规范,则会造成‘重复鉴定’等问题,致使本来具有‘硬科学’的鉴定出现公信力降低,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 基于司法鉴定管理对于鉴定意见的重要作用,以及目前理论界较少研究司法鉴定管理的内容,笔者拟从司法鉴定管理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试着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当然,在研究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内容时,必须在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背景下进行研究,这是本文的前提。 毕竟司法鉴定是公益性的还是营利性的,直接决定了司法鉴定管理采用何种模式。
关于司法鉴定是公益性的还是营利性的,在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由来已久。 到目前为止,在理论上,学界对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均持支持态度。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然有实施所谓的“金钱鉴定”“人情鉴定”“关系鉴定”的行为,广东华医大虚假鉴定案即是典型例子,不仅对司法鉴定公益性的社会公众理念造成一定冲击,甚至社会公众认为,司法鉴定目前依然是一种可以交易的“产品”。
“公益”来源于日本人翻译欧洲国家的“公共福利”(public welfare)[10],我国在1887 年就已经使用,并将“公益”写入光绪三十四年(1908 年)12 月27日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益的内涵不断得到发展,并被认为“公共利益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与普遍性两大特点。”[11]至于社会公益的实现,已经逐渐演变成一种社会公共产品的提供,比如学校的教育、医院的医疗服务等。 所谓的公共产品,是指“纯粹的公共产品或劳务是这样的产品或劳务,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种产品或劳务消费的减少。”[10,12]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依据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专业判断。 其功能是帮助诉讼双方和法庭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判定,帮助诉讼各方定纷止争。 因此,鉴定意见这种“公共产品”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经济能力的强弱等因素,而导致获取途径和结果等存在某种不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平等向当事人、法庭等提供高质量的鉴定意见和服务。 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鉴定意见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鉴定不收费,只是这种营利不能与一般的市场主体一样,成为司法鉴定机构追求的价值目标。 相反,在鉴定意见“公共产品”基础上的司法鉴定营利是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 这就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相应的办案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够有平等的机会获取司法鉴定,在当事人无力承担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这是从社会“公共产品”角度对司法鉴定的理解。
从“新公共管理理论”来看,司法鉴定也应当是公益中的一部分。 “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定义是:“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行政管理的全新公共管理模式,其重新定义了政府公共管理的职能,树立起追求公共管理绩效的价值原则,注重借鉴运用现代企业化的先进管理手段,并倡导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促使政府提高自身的管理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目标。”[10,13]从新公共管理角度出发,政府的管理不再是单纯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式管理,而应当是一种“服务式”的管理。 就司法鉴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名册编制、公告等职责。 但司法鉴定管理已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司法鉴定也不是传统的行政管理产品,而应当是一种“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19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对此已经明确。 司法鉴定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一部分,就必然需要以“公共”为目标。这就意味着,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无论是在管理手段、管理模式,还是在管理目标上,均应当为社会公众能够平等获取“司法鉴定服务”而努力,并以此作为改革目标。 作为整个司法鉴定行业而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律和技术的框架内为诉讼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然而,诉讼目的之一是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这就决定了为诉讼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必须秉持客观、真实、科学的精神,帮助法庭或者其他诉讼方厘定案件事实。
此外, 从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功能方面而言,鉴定意见结果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对裁判结果产生极大影响。 如果在单一案件中,因为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错误鉴定意见而导致诉讼结果误认,并且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没有受到惩罚的情况下,虽然这种单一案件不会造成更大范围内的诉讼不公,但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能基于不正当的利益,在更广范围内实施“虚假鉴定”“人情鉴定”“关系鉴定”等,从而造成更广范围内的司法不公,最终不仅影响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会给司法权威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司法鉴定影响的是整个诉讼、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等,从这一角度而言,在价值功能方面,司法鉴定必须与诉讼的价值功能保持一致,公益必然是司法鉴定的首要价值。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公共产品理论”角度来看,还是从“新公共管理理论”来看,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方法,在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实施、司法鉴定使用等全过程中都必然具有公益属性,这是司法鉴定的本质特征和其产生之出就具有的天然属性。
公益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法律性与科学性也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司法鉴定虽然是司法鉴定人依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诉讼中的专业问题作出的专业判断,但与传统实验室中的自然科学技术仍存在显著区别,司法鉴定是自然科学技术在司法中的运用,由此决定了司法鉴定必须首先具有法律性。 司法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必须是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技术方法, 在法定期限内得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 这是司法鉴定与传统自然科学技术存在的最显著区别。 此外,鉴定意见与口供、被害人陈述等传统证据相比,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属性十分明显。 口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等传统证据往往是在案件发生前或者发生过程中产生的,然而随着案件的发生,现场血液的归属、指纹的归属、微量物质性质的判断等往往都是诉讼双方当事人难以判定的,需要借助专家的帮助。 因此,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发生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利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是自然科学技术在诉讼领域中的运用。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逐步细化,案件中的诸多技术性问题越来越依赖司法鉴定这一手段,甚至成为部分诉讼中必不可少的手段。 因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也是鉴定意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典型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法律性与科学性等属性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关系。 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要求司法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鉴定,确保司法鉴定最终结果的准确、科学,进而保障司法公正。 同时,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必须严格尊重科学规律、遵守科学规范、符合科学原理,这也是由司法鉴定的法律性所决定的,只有司法鉴定人遵守科学规范,才能确保鉴定结果的最终准确,不影响裁判公正。 而司法鉴定的法律性与科学性都决定了司法鉴定必须具有公益性。 首先,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实施一切活动,不能出于牟利等其他目的实施有违法律、有违事实认定、有违裁判结果公正的,故意曲解科学的鉴定活动。 因此,营利性不可能也不会是司法鉴定的目标。 其次,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必须在科学的范畴内实施鉴定活动。 众所周知,科学规律是不会随着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改变的,科学是技术当然的规范。 即使是为诉讼提供“公共产品”的司法鉴定,也不会因为委托方是否能够提供足够的费用,或者支付额外的费用,其依据科学得出的结果会有所不同。 这同样也表明,司法鉴定是公益性的产物,不会因为是否营利以及营利的多少,而出现结果的差别。 可见,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是司法鉴定科学性与法律性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综上所述,公益性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从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功能来看,鉴定意见作为社会的“公共产品”和社会公共管理的产物,司法鉴定所具有的法律性与科学性等属性,都直接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公益性。 换而言之,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是鉴定技术运用在诉讼之初就具备的当然属性和本质特征。
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得到重视,但目前社会上的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又由民营资本投资设立,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追求营利,造成鉴定行业的无序,广东华医大虚假亲子鉴定案就是最好的例子。 既然要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研究,也必然要在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前提下予以考量。
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在理论界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司法鉴定实践中时不时出现的“人情鉴定”“虚假鉴定”“关系鉴定”等现象,又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是否真正是公益的产生质疑。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截至2021 年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有2 900 多家,司法鉴定人3.7万余名①司法部.截至2021 年底,全国共有司法鉴定机构2 900 多家,鉴定人3.7 万余名[EB/OL].[2022-08-08].http://www.ynsfjd.com/h-nd-2247.html.。 相比于司法鉴定行业的高峰期,虽然2 900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在数量上已经减少了近一半,但依然大量存在由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尽管司法鉴定应该具有公益性已经在行业内形成共识,但要求民营资本丢弃逐利的倾向,恐怕在现实中难以完全做到,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就是典型例证。 当然,上述内容是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无法回避的问题,关键是应如何通过多种管理手段将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逐利性降至最低,充分体现司法鉴定的公益性。 对此,有关部门已经充分关注到这点,并在政策文件上作出了明确部署,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 年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此外,《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20〕1 号)对于《实施意见》中的公益属性又提出了具体要求,其在“指导思想”一条中明确提出“持续深化改革,强化公益属性”的要求;同时在“工作原则和目标”中作为具体部署,再次提出“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鉴定公益属性”的目标;在具体工作中,又专设“强化公益属性”章节,提出了要“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强化公共法律服务功能”“发挥公益作用”“严格收费管理”“加大支持力度”等五个方面的具体安排。 综上可见,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并不是口号式的呼吁,而是需要加以落实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鉴定管理要实现的目标和要完成的具体工作。 这实则就是要求我们在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讨论时,必须置于公益属性的要求之下。
从公益视角去考量司法鉴定管理,也是我国诉讼体制的需要。 我国有《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称为“三大诉讼法”)。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 但是鉴定意见又不同于其他证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自身所掌握的科学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专业判定。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具有较强的倾向性,往往会倾向于聘请他的当事人,在作证时难以保持中立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客观,并对事实负责。 在司法鉴定具体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也只能接受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委托, 当事人申请鉴定则必须向办案机关提出。 在《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更是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在“侦查”一章中,充分体现了“鉴定”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的内核。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更是应当根据“侦查”的“客观性义务”来实施鉴定,并保持中立、客观。 一旦鉴定意见出现任何差错,侦查机关就可能在犯罪嫌疑人的确认、犯罪事实的查明等方面出现错误,最终可能形成冤假错案。 正所谓“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14]在我国此种诉讼体制环境下,我们对于司法鉴定的探讨,包括对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讨,都应当将司法鉴定置于公益视角下进行考察。
司法鉴定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方法,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且根据司法鉴定公益的本质属性,鉴定意见必须是中立、客观的。但是正如专家所指出的,运用科学知识的专家可能通过其掌握的科学知识帮助认定事实,也可能误导事实认定者作出错误判断[2]。 同时,这种错误的判断因为有科学的因素在内,使得诉讼各方难以发现,甚至没能力发现。 实践中有大量因为鉴定意见错误,而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为确保法院基于不正确的鉴定意见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各国一般均在法律程序上设置相应的抗辩和审查机制,而在审查和抗辩中除了普通的质证和审查以外,相关专家的参与越来越得到法律的认可[15]。 以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②(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EB/OL].[2022-08-08].http://www.fae.cn/cp/detail32315361.html.为例,虽然本案已有连云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的鉴定评估报告,但是法庭在审理时,依然邀请了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主任、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刘伟京作为专家证人出庭。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虚拟治理成本,司法鉴定人最终认可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并不当然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从鉴定意见自身特性和诉讼证据理论角度而言,也证明了这一点[16]。 鉴于此,正是因为这种错误鉴定意见的特殊性、隐蔽性,更进一步要求我们从源头上遏制这种错误风险的产生,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造成这种误认的情况,更应加以规制,甚至更应严惩。 这就再次要求,相关部门必须从司法鉴定公益视角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不断改进技术水平,强化对司法鉴定实施的监管,保障鉴定意见出具过程的正当、合理,最终达到确保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效果。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管理可以通过严格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加强司法鉴定实施过程管理,完善惩罚措施等来提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但无论是目前的司法鉴定政策需求,还是司法体制、诉讼体制的特质,都决定了我们在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进行分析时,必须在公益属性的思维下进行考量。
我国司法鉴定目前大体上可以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可以接受社会委托;另一部分是可以接受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 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目前还是由侦查机关进行管理,而社会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但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何种体系的司法鉴定,都应当在公益视角下予以考量,这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起点。 在公益视角下考虑司法鉴定管理,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项内容。
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采取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行政管理属于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属于行业组织管理的范畴。 行政管理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命令性和不服从管理的惩罚性。 但是在公益属性视角下考量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就必须换一种思路。 首先,应当从以“管理”为主,转向以“服务”为主。 这就要求从原先的单一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转向为整个司法鉴定行业有序发展进行服务的管理方式。 这种理念的转变,将直接对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关系产生实质性变化。行政机关在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管理时,更多需要考虑的是如何服务于行业自身发展规律,如何确保司法鉴定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功能,如何确保诉讼当事人能够平等获得司法鉴定的帮助,如何保障司法鉴定真正在公益的轨道上运行,例如司法鉴定收费就要充分体现公益属性内核,不能市场化。 这体现在管理手段上,就要求行政管理能够在法律、行政和技术层面加以考量;在管理方式上要从集中的单一管理变为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在鉴定机构设置方面,要转变思路,根据地区、专业、机构、需求等的不同合理设置、优化布局。 这种管理理念的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停留在主观层面,而应当充分体现在具体的管理内容和手段方面。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设计的各方面都需要体现公益性。 管理制度是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公益属性的重要内容,如果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就可能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予以实施鉴定 “市场化”行为,进而出现大量的“虚假鉴定”“人情鉴定”和“关系鉴定”,甚至可能还会出现一些诸如广东华医大虚假亲子鉴定案等现象。 因此,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具体设计上,尤其是在权力分配上,应当摒弃部门间的利益分歧,共同从司法鉴定行业自身发展出发,体现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 例如:在司法鉴定管理主体方面,应当改变现在的“多头管理”、名册出现“册中册”“册外册”等现象;在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方面,应当要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充足的技术能力实施鉴定;在司法鉴定收费方面,应当要确保有需要的当事人都能够通过司法鉴定获得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途径,不会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导致无法获得司法鉴定的帮助等。
无论是从司法鉴定管理实践来看,还是从《实施意见》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现在司法鉴定领域亟需进行改革的重要任务。 这在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实践中得到一致确认。 目前,司法鉴定行政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包括管理主体、管理手段、标准化等各方面,但无论改革内容是什么,也无论改革要求是什么,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这是司法鉴定管理改革的初衷和终点。 在此背景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方案、具体操作等都应当围绕这一目标进行。 故在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时,需要统筹布局、合理规划,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的需求,又要避免资源的浪费;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实施活动进行监管时,要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客观、中立,以及科学的态度;在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制度设计时,要确保司法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的各项人身、财产等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司法鉴定人才愿意、敢于客观鉴定;在司法鉴定人责任追求机制中,要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敢违法鉴定等。 通过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多重效果,实现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本质。
综上所述,在公益属性的背景下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进行探讨,就需要司法鉴定管理各方面充分体现公益内容,无论是在司法鉴定管理理念,还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设计,抑或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目标等方面, 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等多种形式确立这一原则,同时在具体管理活动上体现公益属性。
上文从宏观层面对公益属性下的司法鉴定管理进行了简要分析,下文将从微观层面对公益属性下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部分具体内容进行厘定,或者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 但限于篇幅等原因,不会涉及管理的各个细节,而仅对主要问题进行论述。
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但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的专业判断。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包含有法律规制和自然科学技术的双重因素。 这也就造成司法鉴定存在与其他证据在管理上的显著不同,“司法鉴定能否实现应有的价值除通过合理的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予以维护外,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保障具有一定关系。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科学与否对司法鉴定有着直接的影响,特别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 如规定的鉴定人资格低于鉴定的基本要求,则有可能出现错鉴;鉴定程序不统一、鉴定标准不统一或者鉴定活动缺少统一的规范,则会造成‘重复鉴定’等问题,致使本来具有‘硬科学’的鉴定出现公信力降低,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9]73而管理模式则是我们在公益属性下考虑司法鉴定管理的又一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采取的是行政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这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如上文所述,由合适的行政管理部门对鉴定行业进行管理是必然的,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也必不可少。 如澳大利亚的澳新司法鉴定协会和澳大利亚国立司法鉴定研究所[17],德国的行业组织[18],欧洲司法鉴定联盟[19]等。我国也同样注重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鉴定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 多个地区成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并运行较长时间。 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还没有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对外交流、权利保障、技术研发等方面造成一定的阻碍。 这是在公益属性视野下考量司法鉴定管理中必须直面,相关部门也应当尽力推进的事宜,以尽快成立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并发挥全国协会对地方协会的指导作用,同时从全国层面协调司法鉴定的自律管理。 就以日本为例,“对鉴定人资格的管理、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和颁布、学术交流、对外交流、专业杂志的出版等,都以协会为依托。”[20]但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之中,应当明确行政管理与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关系,大致而言,“从科学性、高效性上讲,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应当是宏观性的管理,主要抓‘准入、退出’以及政策导向、外部协调等工作。”[21]而行业协会应当是微观管理,主要抓学术交流、专业杂志、行业惩戒、执业道德等工作。
对于上述内容,现已有文献探讨的较多,但笔者所要明确的是,在公益属性下考量司法鉴定管理,我们除了要对鉴定行业进行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以外,鉴于目前司法鉴定行业的乱象,我们有必要在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以外,强化对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管理。 即由特定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综合水平较高的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研发、技术标准研制、行业的技术指导等职责。 一方面,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在技术方面的管理缺陷;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行业协会目前尚未完全健全,即使健全以后可能在过渡期产生的监管不力、效力层级不高、权威性不够等缺陷。 由专门的鉴定研究机构履行对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管理职责,可以与下文提及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1 个中心、多个片区、N 个机构”的整体布局相联系,由全国的“中心”来履行该技术监管职责,避免资源的重复建设,其对行业实施技术管理的权威性也可以得到保障,实施技术管理的“人、财、物”等资源配备也由国家提供,可以较好地实现技术管理的公益性,进而为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据此,笔者认为,在公益属性下考量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应当坚持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和技术管理相统一的模式。
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是司法鉴定管理的核心内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行政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管理并不是历来就有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的管理是在2005 年《决定》中予以确定的。 《决定》明确禁止审判机关成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对外接受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管理。 至此,《决定》对于促进司法鉴定的法制化、规范化发展起到巨大作用。 《决定》虽然对司法鉴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具体执行时,有些条款未得到实质性的规定。 如公安部发布并于2006 年3 月1 日实施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 号)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 号),对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管理。 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发布了《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 号)等。可见,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依然没有被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管理之中。此外,法院虽然没有发布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但是在实践中却编制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册中册”“册外册”等问题。 因为能否进入法院编制的名册,直接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量产生实质影响,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能够进入该名册,来满足法院的准入条件,进而造成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实质管理。 实则,关于法院系统能否编制名册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有过明确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给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法工委发〔2008〕10 号)的文件中明确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辖区内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名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的规定不符。 同时,地方法院对属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事项作出规定,也超越了地方法院的职权范围。” 也即从全国人大角度来看,也认为由法院编制名册行为不妥,需要予以纠正。 但目前为止,部分法院依然在从事名册编制工作,实际履行着一定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责。 尤其是法院发布的对外委托“三个平台”,除了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机构名录进行发布之外,还对司法会计、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等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之外的鉴定机构名册予以发布。 虽然法院没有明确这是名册管理,但基于法院在诉讼中的后位优势,从实际效果来看,有实施司法鉴定名册管理之嫌,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制的健全造成一定的冲击。
据此,笔者认为,从司法鉴定公益视角来看,司法鉴定管理主体,或者更具体而言,司法鉴定名册编制问题,需要对此问题加以重点关注。 因为如果依然保持现状, 囿于法院在诉讼中的后位优势,势必会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造成冲击,也必然导致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能够进入多个名册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一旦进入名册,因为缺乏司法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管,而“肆无忌惮”地将司法鉴定市场化,无限追求资本效益的最大化。 因此,从公益视角而言,我们应当通过立法、修法,或者是多个部委之间联合发文的形式,以最快的速度解决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问题,而其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发布。 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实施意见》的要求,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编制、造册等。
司法鉴定收费是在公益背景下考量司法鉴定管理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并不代表社会公众获取司法鉴定是“免费”的,这是需要厘定的一个误区。 司法鉴定是专家通过科学技术作出的专业判断,同时司法鉴定这种获取证据的方法也并不是全由政府机关来实施,在实践中还有大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活动。 如果是根据《决定》的规定,由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实施的鉴定,因为这是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责的必要手段,所以其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 但对于社会鉴定机构而言,其出具鉴定意见则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劳力等,同时还需要相应的经费来维持机构的运转,不断提升鉴定机构的软硬件水平,进而提升鉴定质量。 因此,这些鉴定机构收取一定的鉴定费用是正当且必需的。 实际上,我国司法鉴定收费分为三个不同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05 年之前的阶段,主要呈现部门化和地方化特征;第二个阶段是2005 年到2014 年间,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模式;第三个阶段是2015 年之后,省级层面统一收费模式[22]。 即目前我国采取的模式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来确定鉴定各项目的收费标准。 因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需要厘定并且正确处理的是如何在司法鉴定公益与收费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 一方面,防止因为公益的异化而导致司法鉴定行业失去活力,影响鉴定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防止因为营利的异化而导致司法鉴定的逐利化倾向,影响鉴定结果,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
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避免收费标准不明确或者没有收费标准的情形。目前,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发布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鉴定收费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不同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存在一定差距。 另外,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内还欠缺收费标准,各鉴定机构收费随意性较大,少则几千上万,多则数百万。 这就可能造成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于营利性目的而随意收取鉴定费,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因为过高的鉴定费而无法获取鉴定意见这一关键性证据,进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借助鉴定获得公正裁判,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 这显然与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诉讼各方应当具有平等、便利机会获取该证据的要求不相一致。 因此,从收费管理角度而言,司法行政部门目前首先应当补足司法鉴定各项目收费标准,对于已有标准但不完善的,应及时调整。 对于有收费标准,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按标准执行的,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同时,要加大对司法鉴定收费与鉴定结果挂钩等违法情形的查处力度。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以司法鉴定是公益的为前提,因此鉴定收费的目的不能是牟取经济利益,而只能是在弥补鉴定成本基础之上的少许盈余。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鉴定收费与鉴定结果挂钩,很可能会造成鉴定结果不是由科学技术所决定,而是由收费的高低所决定的,最终导致金钱绑架司法的情况出现。 为此,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收费与鉴定结果挂钩,或者将鉴定作为一项纯商业行为而实施不合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惩处, 直至将其排除在司法鉴定行业之外。这在民营资本设立的鉴定机构中应当尤为注意,毕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资本的首要价值目标。
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中,还需要明确的是在当事人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帮助自己获取证据,但基于经济等原因,又无法获得鉴定帮助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无论是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还是从当事人权利保障角度而言,都有义务帮助当事人获取该证据,这就需要健全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在《法律援助法》已经明确将司法鉴定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的情况下,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抓紧制定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使得司法鉴定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证据手段,充分体现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
在公益属性视角下探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首先要考虑的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统筹布局和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主体两大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统筹布局。 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在机构设立方面的第一个表现就是统筹布局,防止机构设立的无序状态,进而造成机构相互之间为了拉业务形成恶性竞争,甚至迎合委托人的意愿出具鉴定意见,最终影响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 因此,这就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批司法鉴定机构时要进行合理布局。 正如有学者[23]所指出的,“对布局机构、比例结构、专业结构、市场需求,做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划,既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也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机会在鉴定资源配置中调节作用的重要体现。 如某地区按照辖区人口数量、司法鉴定服务的市场需求以及经济发展状况,合理布局司法鉴定机构,这实际上就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在鉴定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的具体体现。” 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既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又要考虑当地对司法鉴定服务的市场需求,还要考虑当地诉讼涉及的主要专业类型。 在综合考虑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批鉴定机构和拟执业范围时,才能有的放矢,合理设置和审批。 这是从行政区域内的机构审批角度而言,但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布局,可能更是我们需要考虑的。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在工作职责、范围等方面并没有任何的分工,而是全国一盘棋,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区别。 即使是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全国十家国家级鉴定机构③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在综合实力上要优于其他鉴定机构,但也没有明确国家级鉴定机构的任务与其他机构有何区分,也没有明确国家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效力高于其他鉴定机构。 这实际上就造成一种发展的无序。 从公益视角来考虑全国层面的司法鉴定机构布局,我们就应当在不同机构之间进行不同的职责分工,让综合实力强劲的鉴定机构能够实施引领行业进步的职责,综合水平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满足诉讼各方对司法鉴定的一般需求。 据此,笔者认为,就全国层面的统筹布局而言,可以考虑“1 个中心、多个片区、N 个机构”的方案。 即重新设立一个全国性质的鉴定中心,或者依托已经存在的、综合水平较高的鉴定研究机构(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成立全国唯一的司法鉴定综合实验室或者中心,由其负责全国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新技术、新方法和新设备的研发工作、司法鉴定行业全国标准的制定工作、司法鉴定行业教育培训工作、司法鉴定行业法律法规制定工作等。 多个片区是指在考虑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司法鉴定需求等多个区域,将全国划分为多个不同的区域,在每个区域分别重新设置,或者依托某个综合水平实力尚可的鉴定机构成立区域的司法鉴定实验室或者中心,由该实验室或者中心负责本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工作、区域司法鉴定标准、区域司法鉴定教育,以及区域规范性文件制定等任务。 N 个机构是指在行政区域内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司法鉴定需求等各种因素,设置机构数量适宜且专业适当的鉴定机构。通过“1 个中心、多个片区、N 个机构”的这种三层次鉴定机构划分,可以让不同的鉴定机构侧重不同的工作任务,这样可有效避免“各自为政”和无序竞争等情况,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可根据不同机构的情况合理配置资源,促进不同机构错位发展,同时能够极大地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内的优势互补,最大程度地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发展。 这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资源浪费等问题。
(2)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主体。 上文已经对司法鉴定的设立主体进行了说明,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政府投资设立的鉴定机构,一类是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鉴定机构。 就民营资本设立的鉴定机构而言,因为机构的生存压力,其有最大的动力去改进司法鉴定技术、提升鉴定质量和自身的服务,从而获取较大的案件量。 在这个层面,民营资本的活力和发展动力是具有明显优势的。 但是也正是民营资本设立的鉴定机构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尤其是极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摒弃技术的改进和鉴定质量的提升。 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中介服务性组织,需要考虑到资本的增值问题。 毕竟司法鉴定新技术、新方法的研发,需要长期的、持续的投入大量资金,但收益往往是有限的,这对于大多数民营资本而言,恐怕是难以承受,也不情愿负担的。 因此,从公益视角出发,如何缓解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中鉴定技术创新的困境,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司法鉴定标准的制修订。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标准依然存在标准化立法滞后、司法适用性较差、司法鉴定标准政出多门,缺乏统一的归口管理等[24],极大阻碍了司法鉴定对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 然司法鉴定标准的制修订,必须依靠仪器设备进行大量的实验,而其中大部分实验往往都可能以失败告终。 这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政策等资源的投入,而其收益往往又是很小的,这也就意味着司法鉴定本质属性对民营资本的投资会有天然的局限性,毕竟资本要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只有加大国家对这一公益事业的全方位投入,才会发挥司法鉴定的应有效果。反之,有可能会出现类似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那样的情况,为了快速获取利润而使得鉴定市场化,甚至“买卖鉴定”,这不仅会对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造成影响,甚至会对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最终使得我们建立的司法鉴定制度演变成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司法鉴定彻底成为富人获取诉讼利益的工具,造成司法不公,这是民营资本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可回避的问题。 这实际上再次表明,国家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成为行业内的主体,将司法鉴定的公益本质充分展现出来;而民营资本只能作为司法鉴定行业内的补充,并且应当通过提高准入门槛、拓宽退出门槛等途径,加大力度清理整顿逐利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与此相对,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逐利性方面,不仅没有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鉴定机构那样强烈,而且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在促进司法鉴定公益属性上,具有其他鉴定机构所没有的优势。 如政府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仪器设备等方面有财政支撑,可以极大地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全身心的进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发,以及解决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也不会因担心收入而实施市场化行为,而是努力解决行业内的重大疑难问题。 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例,所配备的仪器设备除了可以实施鉴定以外,还能够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等,最大程度地发掘设备的使用效果,实现产学研一体化。这可能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最大优势。 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领域,加大政府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资,以及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倾斜,使得政府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占行业主体、主导地位,恐怕是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公益属性的前提。 在相关国家和地区也是类似做法。如香港特区政府化验所集中了全港大部分的司法鉴定资源,在人员和设备配置上有较大优势,政府不再在其他部门做资源重复投入,优化了资源配置,提高了效率,也有利于技术的发展[25]。 澳大利亚的法医研究所在财政上由州政府提供,行政上受卫生部领导[26]。 综上,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根源上根除鉴定市场化的问题,有利于集中资源解决制约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技术、法律法规、标准、程序等各方面困境,有助于实现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
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证人相比,“鉴定人通常提供的是特别知识和经验”“鉴定人具有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意义”。[27]进一步而言,相对于其他证据,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发生之后才形成的,并且由于鉴定意见的科学属性,致使司法鉴定管理对于鉴定意见科学、可靠具有重要意义,毕竟司法鉴定管理可以直接决定鉴定意见是由什么人根据什么技术方法得出的。 上文已经对从公益视角考量司法鉴定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也对公益性背景下的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内容进行了阐释,但如何确保公益背景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功能的实现,也是我们应当予以关注的内容。
首先,司法鉴定管理的法制化保障。 虽然《实施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近年来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司规〔2021〕4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司规〔2021〕5 号)等都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了新要求,同时也采取了具体举措。 但因为还没有转化为狭义范围内的“法律”,在实施效果上无法完全实现改革的目标。 要缓解司法鉴定管理现在的窘境,走出司法鉴定市场化的泥潭,从根源上彻底解决“人情鉴定”“虚假鉴定”“关系鉴定”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鉴定有关的管理制度、诉讼制度等进行全方位的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力、职责等边界,打破现有管理体制的程式,尤其是目前“多头管理”的局面可以得到有效解决,形成通过有效保障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来实现新的制度路径和方案。 对于司法鉴定法制化保障的有关内容、框架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笔者已经另行他文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司法鉴定管理的激励与惩罚机制。 司法鉴定监管是保障鉴定质量的关键,是鉴定获得客观、公正和可靠结论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9]267。 但要实现司法鉴定监管的目的,保障鉴定的公益,从管理角度自身而言,就必须有完善的激励与惩罚机制,要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愿意,主动保障司法鉴定本来属性,而不能将鉴定作为“商品”一样去市场上进行等价交换。 当然,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的内涵丰富,现有司法鉴定管理手段就包含有这两种方式。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激励机制中,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执业保险制度。 即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合法实施鉴定造成自身人身、财产等权利受损时,保险机构可以对其进行补偿。 这样可以解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正确实施鉴定的后顾之忧。 当然,保险理赔的前提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鉴定人合法实施鉴定,而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判断标准,如果鉴定结果即使是正确的,也可能因为鉴定过程的不合法而无法获得理赔。
与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公正鉴定相对,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惩处机制。 即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了违法鉴定行为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有足够的惩处手段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惩罚。 虽然《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也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责任。 但随着司法鉴定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情境变迁,目前的条文规定,无论是在违法情节的范围,还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行政处罚措施上,都存在非常大的缺陷,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无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或者虽然进行了查处,但无法找到恰当的处罚措施。 这一方面制约了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无法完全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有违司法鉴定公益性的行为。 据此,完备司法鉴定惩处机制,尤其是完善行政机关惩罚手段,对于保障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也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管理对于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但《决定》释义指出:“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28]然而即使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鉴定,依然存在一定问题,无法完全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 因此,有必要对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内容等诸多问题,在不同视角下进行再次考量,同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供有关部门参考。 在公益视角下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改革,这个过程必然是曲折的,也不会一蹴而就,但相信,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鉴定也将进一步科学化,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实现也会成为“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