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华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规则需要规范和制度保障,而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更需要法律确立应有的地位,这些均离不开司法鉴定立法作为法律来维护。 从立法的视角来设计,司法鉴定立法不仅应围绕着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展开,还要从其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来安排其结构体系,不宜也不应绕开诉讼制度、执法制度、仲裁制度、监察制度、调解制度等与鉴定管理制度的关联。 基于倚重与其他制度的对接和法法衔接的诉求,司法鉴定立法理应满足基于鉴定技术标准等的统一管理,而作为证据多方使用的现实,均是为发现事实真相的目标。 否则,司法鉴定的现实意义和实用价值难以在制度层面和实践诉求上获得最优。 相反,还会因其与其他制度的不协调带来实施上的重重障碍,甚至会因不同制度的“围剿”而不断被“侵蚀”,最终因制度运行不畅而陷入困境。 仅就司法鉴定管理而言,作为证据因多方使用涉及法域较多,不仅包括行政上的管理,还涵盖行业管理和技术管理等,特别是对“人、机、料、法、环”①全面质量管理理论中五个影响质量的主要方面的简称。等内部影响因素的质量管理。 基于司法鉴定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定位和作为证据的特殊性,司法鉴定立法作为中国式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也应从多维视角考虑其立法问题,关注其涉及的不同法域和不同办案活动的需要,保证司法鉴定立法既能与其他相关法律保持有效衔接,还能通过司法鉴定立法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保障鉴定符合技术规范和科学属性的本质要求,为解决各种纠纷和争端活动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基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较为混乱的情况”[1],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力求解决影响、制约和阻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的问题,希冀达到积极稳妥推进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预期目标[2]。 2017 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在2021 年又发布了《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 年)》。《决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实施意见》将司法鉴定制度界定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又将司法鉴定纳入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管范围。 纵观上述界定与内容扩展,司法鉴定从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到司法保障制度再到纳入现实需求的法律服务产品,其范围和运用的领域不再仅限于诉讼领域,且实践也远远超出诉讼活动的界定,延展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法律服务行为。
“鉴定”之所以与“司法”并列并得以“司法鉴定”的称谓,虽然与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设立部门鉴定有关,但其使用范围远非限于诉讼活动的狭小范围, 但其活动均要求按照司法的严格程序、严格标准和严格规范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解读并提供意见。 这是因为,司法活动无论在程序上还是规范抑或目标要求上,与执法等其他活动相比,是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规范的。 鉴定作为发现真实并获得证据的措施或者手段,无论是诉讼活动还是执法活动在证据上均应保持一致的要求。只有按照司法活动中的要求、程序和技术标准来设置安排鉴定和实施鉴定活动,才能确保鉴定的检测、鉴别等符合科学的要求,其专业上的解释、判断和提供的结论才不失科学上的可靠性。 只有如此,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办案活动使用的结论才能经得起科学检验、获得民众接受以及使用部门信任,才能保障民众、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等运用鉴定意见对专门性问题获得准确认识、全面理解和科学判断。 目前,有些观点仍然拘囿于诉讼中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的传统思维或者字面上的狭义理解。这种狭义理解司法鉴定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司法鉴定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定位,也不符合现实中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监察等活动对鉴定的使用情况。 否则,不仅会因鉴定资源的闲置而不符合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还会给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设置判断障碍,最终影响纠纷的正确处理。 基于此,司法鉴定因其服务领域广泛以及涉及多个法域,需要从多维度关注司法鉴定立法。 只要是专门性问题均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司法鉴定立法就有必要保持与此法域实行法法衔接,鉴定也均应按照司法上的严格要求、标准和规格进行,使得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得以正当程序而科学实施,解释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才能蕴含“证据之上证据”的诠释证据的价值,才能发挥固有的作用。 这些多个法域涉及诉讼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司法方面的法;也包括行政执法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还包括《监察法》《仲裁法》《调解法》以及其他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
鉴定源于诉讼的需求,造就其与诉讼的关系最为密切。 这也是我国将鉴定称为“司法鉴定”的原因之一②当然不否定其他原因,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源于苏联专家讲课的教材名称和术语的承继。 参见: 郭华.司法鉴定理论研究的五十年历程回顾与评价[J].中国司法,2008(8):22-26.。 司法为了发现真实和实现正义,诉讼法专门赋予了办案机关利用鉴定或者专家查明和判明案件事实的职权。 当然,辩护方或者当事人也有权利用鉴定或者专家对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或者解释,确保其合法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为此,我国法律将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保障制度,将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这种保障制度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保障办案活动发现真实,另一方面是保障当事人实现权利。 借此,在司法鉴定立法上将司法鉴定人列为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和翻译人员同等位序的诉讼参与人③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采用严格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遵循办案人员的要求,实行回避制度,防止司法鉴定人因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关系提供存在偏差或者错误的鉴定意见,影响办案的质量。 但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功能时常不如保障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充分。 基于此,司法不惜为之付出高昂的司法成本(鉴定费用或者专家费用、程序成本等)来确定鉴定程序和鉴定规范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达和社会的发展,司法遭遇的专门性问题在行政执法、监察、仲裁、调解等活动中同样也会遇到,也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为之提供科学证据。于是,这些法律也规定了鉴定事项。例如,《行政处罚法》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又规定了“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内容④参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监察法》设专门条款规定鉴定问题⑤参见:《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监察法实施条例》设专章进一步对此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⑥参见:《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十二节。。 上述法律法规对鉴定多数是从使用的不同维度作出规定,主要是鉴定的启动与审查判断等问题,其对鉴定的要求与司法的要求相同,希冀借助于司法对鉴定的严格规范来为其正确执法或者办案提供科学依据。 这些有关鉴定启动和适用等方面的鉴定问题要由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业管理与技术管理进行管理,并利用法法衔接建构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 面对现代社会的诉求和办案现实的需要,司法鉴定不再限于“诉讼活动”的狭隘范畴以及基于僵化的“传统”观念对其予以界定,而是根据法律和实践不断扩展的需求,为执法或者办案活动提供科学证据。 这是现代法治对公共法律服务的时代要求,也是鉴定满足多法域法法衔接和实践需求义不容辞的责任。
为了满足多种活动带来的多个法域对司法鉴定提供科学证据的诉求,司法鉴定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统一管理, 以免因法法不衔接造成分散管理或者鉴定标准不统一在适用上出现无价值的分歧与无意义的争议,甚至因未能达到高质量鉴定带来办案质量的潜在风险。 《决定》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性文件⑦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决定》是落实2004 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的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任务,旨在确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旨在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来改变“多龙治鉴”的司法鉴定分散管理和多头管理体制,特别是不同职能部门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因不同管理带来的部门认识上的纷争和不同意见上的分歧,司法鉴定立法通过将司法鉴定的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旨在解决因管理影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问题,尤其是带来的重复鉴定或者因不满鉴定意见的上访等影响诉讼公信力与诉讼效率的问题。
然而,《决定》仅仅解决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 虽然对鉴定的有些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权限、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条件和司法鉴定人资格条件等,但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行业管理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规之间的关系、管理与使用上的衔接等诸多细节问题未作出规定。 这些问题尽管在一些法律中有规定,又因规定的不一致,需要统一规定。 由于司法鉴定制度属于司法制度并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制度的问题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⑧参见:《立法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基于细化司法鉴定管理程序的需要和保障不断拓宽的鉴定事项的管理于法有据,《决定》颁布后,部分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决定》制定了颇具特色的司法鉴定地方法规⑨据统计,2005年《决定》实施后部分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地方法规。 如贵州省(2005年)、浙江省(2009年)、陕西省(2010年)、山东省(2011年)、青海省(2014年)、福建省(2014年)、云南省(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江苏省(2016年)、安徽省(2017年)、西藏自治区(2018年)、辽宁省(2018年)、天津市(2019年)、上海市(2019年)、北京市(2020年),四川省(2020年)等。。 这些地方法规对规范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和促进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为促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管理,也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 如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办法。 特别是制定的鉴定程序规范,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 这些不同部门的规定和不同层级的立法依然未能促进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健全,也无法按照鉴定本质要求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上构建完善的法法衔接机制。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包括不限于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司法鉴定作为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仅有行政管理不能满足其诉求,还需要技术管理,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制定鉴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予以规范性管理。 这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专业认证和专业领域专家论证。 我国目前的鉴定标准既有公安机关的国家标准⑩如《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1—2018)、《印刷文件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2—2018)、《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3—2018)、《文件材料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5—2018)、《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8—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9—2018)等。,也有相应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鉴定标准⑪如《录音设备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301002—2015)、《图像真实性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302001—2015)、《照相设备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303001—2018)、《录像设备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304002—2018)、《音像制品同源性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300002—2015)、《个 体 识 别 技 术 规 范》(SF/Z JD0105012—2018)、《法 医 物 证 鉴 定 线 粒 体DNA 检 验 规 范》(SF/Z JD0105008—2018)等。,还有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 无论是允许使用的鉴定技术规范还是限制使用的技术规范,均需要通过统一部门发布,保证依据相同技术规范得出的结论具有可重复性和证伪性。 国外类似的做法值得关注。 如英国枢密院对新技术领域提供的专家意见要求法院应当考虑以下要素:(1)理论或技术是否能够或已经过检验;(2)理论或技术是否经同行评审及发表;(3)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或标准的存在;(4)所使用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普遍接受[3]。 鉴定技术方法是否成熟稳健,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而能否作为鉴定技术需要进行验证和论证。 如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针对众多复杂层次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我国鉴定使用部门对不稳健的鉴定技术作出了限制⑫参见: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 多道心理测试(测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 号);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6〕68 号);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 号)等。。
司法鉴定不仅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更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事项。 而作为鉴定事项不仅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下简称“四大类”),也包括“四大类”之外的鉴定,如知识产权、建设工程、资产评估等鉴定事项。 这些鉴定事项特别需要相应行业的支持和专业协助。 “四大类”外的鉴定因办案需要,需要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程序作出规范。 目前,有些领域存在行业的规定,比如:2017年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1667 号GB/T51262—2017);2022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32 号)。 这些规范或者意见仅仅是行业的规范,没有纳入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规范的范围,严格的程度是否达到司法的要求值得思考,未纳入现代意义上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范围。 而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已将司法鉴定标准纳入了国家标准管理体系,并通过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或相关行业协会、专业研究机构制定和管理司法鉴定标准。 国外的相关做法值得我国司法鉴定立法考虑。
司法鉴定面对上述不同法域的需求或者办案实践诉求及其已有的规定,仅仅依靠《决定》规定的行政上登记管理已无法满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后的发展需要,也无法满足其他法域的诉求。 现实和发展已远远突破了将司法鉴定放置在诉讼活动中的狭隘范围,要以司法鉴定诉讼要求的高资质标准为多种活动供给科学的鉴定证据,要在鉴定管理上与其他法域的管理实现法法衔接的有效对接,在保障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发现真实的证据品质基础上,通过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不同法域的鉴定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 如果“四大类”鉴定与“四大类”以外鉴定采用不同的管理要求,会因不同法域的管理不同和不协调衍生出影响鉴定科学的问题,尤其是不同法域鉴定立法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冲突,不仅会影响鉴定作为证据的质量,还会制约鉴定发现真实或者因鉴定偏差带来错认事实的社会问题,如目前保险理赔中鉴定出现的问题⑬如交通事故纠纷的“人伤索赔黄牛”通过和医疗机构、物业公司、鉴定机构,甚至一些交警串通造假,“黄牛”能向法庭提供各类虚假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和虚构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以支持其虚高的索赔诉请,“赚取”巨额的赔款差额或者根据与受害人事先约定的风险比例获取代理服务费。 参见:周寒梅.立法杜绝‘掮客’让鉴定向利益说‘不’[N].上海法治报,2015-02-02(2).。这些问题亟待司法鉴定立法来解决。
司法鉴定不仅涉及多种办案或者执法活动,还涉及不同法域使用鉴定的机制对接和程序衔接。 这些问题亟需通过司法鉴定立法来完善, 以此来保障其与“三大诉讼法”、行政法以及《监察法》《仲裁法》《调解法》等法律之间的法法衔接,通过法法的实体衔接建立起富有效率的程序衔接机制, 并在多维度的司法鉴定立法下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健全。
无论是诉讼法、仲裁法还是行政法、监察法、调解法,均存在对鉴定启动、审查判断和使用等问题的规定。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启动是通过规定办案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司法鉴定人来衔接的,而《民事诉讼法》《监察法》则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人来对接的。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是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对待证事实的寻证活动,受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调整,属于司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在性质、目的任务和管理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9〕604 号)。如果这些鉴定的诉讼管理、 委托程序和选择机制存在冲突,特别是在鉴定材料提取、保存、移交上出现问题或者存在瑕疵甚至被污染,就会导致作出错误鉴定。 尤其是权利和权力的配置失衡,其失衡不仅会出现司法鉴定资源利用的不公,还会导致当事人产生对司法鉴定不公的看法,使得司法成本因不被信任或者质疑而引发重复鉴定再次被付出,诉讼制度也为其付出更高的鉴定成本。 即使此种情形下的鉴定是客观科学的,也会因委托程序、选择机制不公正或者存在偏差而引发司法鉴定的争议和怀疑,最终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针对上述问题,有些部门出台有关衔接使用鉴定的规范性文件。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2018〕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 号)等。这些自行规定限于部门权限,难免会从部门利益出发,带来实践运行机制衔接上的不畅,甚至因部门利益衍生出衔接上的分歧。 这类问题有待于鉴定立法确立的法法衔接的衔接性规范来消除,避免部门文件基于部门权限带来鉴定衔接上的自设障碍。
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司法鉴定事项不宜简单理解为《决定》规定的“四大类”鉴定。 对“四大类”以外鉴定法律有规定的,除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外,还需司法鉴定立法予以规定,为法法衔接提供规范性依据。 如2021 年,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并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二)规定:“对案件中涉及的财物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这就需要司法鉴定立法对会计鉴定事项作出规定,确保鉴定意见在案件后续移送中能够作为鉴定证据使用。 如果这些鉴定的标准和管理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使用过程中则会衍生多种疑问。 因此,司法鉴定立法需将一些社会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诉讼实践亟需且鉴定技术相对成熟的“四大类”以外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特别是司法会计、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交通事故车损、涉案财物价格等。 对此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这种不同的管理方式而非是分别管理的体制。
司法鉴定立法与多部法律法法衔接的同时,还应在司法鉴定管理上架构与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鉴定的衔接机制。对此,除完善诉讼环节的诉讼管理与行政管理的衔接机制外⑮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 号)。,还要构建与“四大类”以外鉴定业务主管部门在鉴定管理上的衔接,充分发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功能。“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在内的六大类评估专业,分别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五个部门管理。资产评估法立足实际,明确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管理本领域的评估活动。”⑯参见:2020 年9 月14 日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976 号(财税金融类240 号)提案答复的函(财资〔2020〕10 号)。这些分别管理本领域鉴定的格局,在没有一个统一主管部门规范的背景下,难免在实践中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 如2021 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财资函〔2021〕12号)⑰财政部这次专项整治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整治资产评估师将资格挂靠在资产评估机构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资产评估师不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等行为。 (二)整治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严重影响评估质量的行为。重点检查本年度内出具200 份以上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数量不足5 名、承接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数量不足30 名、承接证券评估业务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近三年来资本无序扩张、法人股占比超过30%的新增资产评估机构。 (三)整治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在财政部门完成备案或者提供的监管信息不符合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整治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师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 (五)整治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的行为。。 实践中,“四大类”以外鉴定的数量不断增加,而鉴定机构、鉴定人累计完成鉴定案件在鉴定量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况且在科技发达和数字经济发展中,“四大类”以外鉴定与“四大类”鉴定中的交叉鉴定事项也在不断增长,亟需司法鉴定立法予以规范。由于“四大类”以外鉴定的管理不同于传统的“四大类”鉴定管理,在管理方式上应当有所不同,但仍要统一。 这种统一主要集中在鉴定程序和鉴定规范等一些通用事项上,保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统一。否则,“四大类”以外鉴定在没有统一体制下的分别管理,就会重蹈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前“三大类”鉴定管理乱象的覆辙。 这种不同的管理方式亟需司法鉴定立法予以确定。另外,司法鉴定立法应关注与鉴定技术规范管理部门的衔接,建立国家鉴定标准委员会,确保鉴定的技术规范、 鉴定标准和鉴定作为证据的表述符合科学的要求。无论是鉴定管理目标、鉴定程序还是鉴定技术规范基于鉴定证据的要求均应统一,以保持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统一规格。这些鉴定技术上的规范可由不同业务领域的专家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但应由一个部门以国家的名义统一发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能力、职称评定以及处罚办法也应统一规范⑱2023 年8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召开工作交流会商会第一次会议,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探索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工作交流会商机制,聚焦重点难点问题,有效凝聚工作合力,更好发挥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建设。 参见:赵婕,张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举行首次工作交流会商会[N].法治日报,2023-08-23(1).。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立法应在多维视角下进行布局,将其放置在落实国家战略、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以及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方向上,其体系结构安排应突出解决的重点内容,按照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统一要求,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进行司法鉴定立法。 从司法鉴定满足多种活动、法法衔接及管理对接等维度来看,《司法鉴定法》具有综合法的性质。
基于《司法鉴定法》具有综合法的性质,其立法不应再纠结于作为体制改革性法律文件《决定》的规定,也不应止步于司法行政管理的《司法鉴定管理法》的定位,更不要纠缠“司法鉴定”限定的“诉讼活动”的狭窄范围。 因为司法鉴定问题不单单是一个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仅仅依照管理无法融贯法法衔接的机制。 我国的司法不拘囿于诉讼,属于“大司法”的范畴,况且鉴定已经扩展到“准司法”活动的领域。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待“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 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认为,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是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为准鉴定意见”。 这是因为价格认定结论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 年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工作层面的沟通,可以适用2012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⑲这里是指2012 年的《刑诉法解释》的第八十七条,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2021 年的《刑诉法解释》修改为“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由于司法鉴定涉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执法制度、证据制度等问题,这些问题不是行政管理能够解决的,而是由司法鉴定从多维制定超越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带有综合法性质的《司法鉴定法》,构建出符合时代需要和实践诉求的鉴定制度。 对于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和建立何种体系结构,目前该方面的讨论已相当充分,对此研究已有了相关成果[4-5],这里不再赘述。 下面仅就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重点内容作出探讨。
《司法鉴定法》应当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活动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体现其组织法的属性。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性质、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相对明确,司法鉴定立法需要重点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同时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委员会,由其统一组织制定和颁布司法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技术规范,保障组织制定和颁布司法鉴定标准的主体统一。
事物的性质主要取决于事物发展中起到主导作用的主要方面。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制度组成部分和证据需要考虑其制度的意义和主要功能,主要功能体现在纠纷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 而这种角色的扮演与作用又取决其在处置纠纷或者争议活动中的地位。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扮演了协助办案机关发现真实的角色,这一角色源于依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扮演的办案人员的辅佐人,弥补了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为其能够独立判断事实提供专业支持,在纠纷活动中协助办案机关收集证据、判断其他证据的真伪或者解释其他证据的意义。 就诉讼而言,其证据种类与侦查人员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携带技术的证据种类相同,发挥着对其他证据真假的验真或者审查的功能。 司法鉴定人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人员、翻译人员共同作为回避的对象,这一定位又折射出司法鉴定人与其他人员具有同质性。 同质性的人员在性质上具有相同性,这些人员均属于公益性的人员,参与诉讼不带有任何个人利益或者经济利益。
对司法鉴定人而言,无论是谁委托,还是谁指派或者聘请,均不对委托人或者指派机构负责,仅以科学原理、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等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解释。司法鉴定在现代诉讼中的作用是证明作用,被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其意见尽管属于司法鉴定人个人的判断,但这种判断不同于一般人的判断,以至于实践中衍生出鉴定证据属于所谓“证据之上的证据”和被誉为“证据之王”的殊荣。因为鉴定证据的作用不同于其他证据,其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的同时,起到分析与判断其他证据的作用,其分析与判断属于司法职能,在专门性问题上发挥着替代办案人员的判断功能。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弥补办案人员知识不足的参与人,被视为辅助人或者辅佐人,其性质与法官类似,因回避制度又体现出固有的中立性,曾被称为“白衣法官”,蕴含了公益属性。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人的依附机构,履行行政性的公共服务职责,通过许可得以成立。 由于这种许可不同于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也不同于市场主体的性质。 其是通过司法鉴定人来体现的,旨在为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提供条件并维护司法鉴定人中立,通过公益属性保障司法鉴定人不会沦为委托人或者指派机关的代言人。 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办案机关的辅助机关”以及为当事人利用鉴定的权利提供获取鉴定资源的保障机构,其性质不因设置主体或者投资主体的不同而发生性质变化,也不因收取鉴定费用而丧失其内在的公益性,作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法律机构,应当体现法律性,与其他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主体具有等同的性质,在定位上应当与提供公益服务的民办学校等同,在收费、税收与检查、考核、资金支持等方面应当维护其公益属性。
鉴定管理包括使用部门(诉讼)管理、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和行业管理。 面对多重管理,司法鉴定应从多维视角健全和改善管理方式,构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的多元化管理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关于2018年备案审査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根据公民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向司法部发函,建议督促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立即停止办理 “四大类”以外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登记管理。 这种停止登记管理也是基于《决定》的授权,况且目前的诉讼管理、技术管理和行业管理事实上已经超越《决定》规定的范围。 因为《决定》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⑳参见:《决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那么,对没有规定的或者不是“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如何处理依然没有明确,但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来看,对其进行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 相反,对所谓“四大类”以外诉讼需要的鉴定事项不予统一,难免会造成这些鉴定在管理上出现各行其是以及使用上产生不应有的争执㉑例如,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和泰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对5 000 万以上造价工程,应由甲级资质的公司作,三源公司仅是乙级资质。一审判决嘉和泰公司支付南通六建工程款所主要依据的鉴定结论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裁判理由为,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 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 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 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但其约束如何值得思考。 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甚至还会因行业鉴定的不中立引发重复鉴定等顽疾。
司法鉴定立法在以解决“四大类”鉴定事项为重点的同时,需要着重解决的是诉讼外的监察、行政执法、仲裁与调解的鉴定供给不足和供给无严格统一规范的问题。 基于此,司法鉴定立法需要扩大鉴定事项的范围,保持鉴定内容的开放性。 如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确认了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㉒参见:2021 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已将我国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扩展到以鉴定意见为主、多元化证据形式并存的状态。 诉讼管理上的拓宽在一定意义上与司法鉴定供给不足存在一定的关系,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管理的事项需要扩展, 面对现实,不宜也不应通缩鉴定管理事项的范围。
司法鉴定立法应以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为主轴,建构与诉讼制度、执法制度、监察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关联制度之间的层次性制度体系,坚持鉴定证据中心主义,围绕鉴定作为证据这一根本,对司法鉴定管理、实施、使用和保障作出全面规范,通过法律和科学的结合来帮助办案机关和当事人理解专门性问题,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和揭示证据证明价值的作用。 由于鉴定科学与纯粹的科学不同,鉴定意见不得不呈现给非科学家且接受作为非科学家的办案人员使用和评价,办案人员作为普通人与鉴定人作为专家难免在鉴定问题上出现分歧。无论分歧如何,相关制度除遵守法律外,应当尊重科学[6]。 司法鉴定立法应立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面对现实,总结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 号)以及2022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43 号)等,以及地方法规的立法经验,架构与其他相关制度衔接的规定,确立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之间的管理衔接规范,对一些较为成熟的衔接机制提升到法律制度的位阶,使其衔接机制于法有据,但不能简单规定协商机制,以免“商而不协”,导致规定的条款仅仅是宣誓性纸面表达或者长期处于休眠状态。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初,曾有研究[7]认为,“对于鉴定问题,如果只是从资格、机构设置和鉴定程序方面来考虑问题,不能解决鉴定的根本问题,在鉴定结论的运用上,我们仍会遇到很难解决的问题,甚至会被宣布此路不通。”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的十八年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此断言。 “如果司法体制存在问题,体制内的职业人士将会改善它们”无异于陷入“司法迷信”的陷阱,因为“我们指望刑事司法体制内的职业人员去纠正制度存在的问题是错误的。”[8]《实施意见》指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 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的衔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立法应当坚持“守正创新”,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保持与其他法律和活动的协调性,同时吸收地方法规相对成熟的经验和国外立法的有益做法,尊重鉴定技术的科学性,在性质上保持鉴定的科学性和法律性相统一,在结构内容上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同于企业的性质定位,还应从多维视角关注现实需要,体现其综合法的性质,构建鉴定管理、鉴定实施和鉴定使用的法法衔接和程序有效对接的新机制,保持司法鉴定立法与政策指引、法治进程、改革步伐的一致性,通过《司法鉴定法》的综合性发挥其协助办案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发现真相的制度保障功能,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