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探讨

2023-05-13 00:21俞珊珊许卫平王德明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5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执业机构

周 学,梁 倩,俞珊珊,许卫平,王德明

(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浙江 宁波 315000)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而良好的执业保障,是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积极投身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截止到目前,虽然业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部相关登记管理办法设置了执业风险金, 但全国统一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尚未建立。 本文在法治建设的大视野下,就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作一粗浅的论述。

1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的概念及内涵

所谓执业风险金,通常是指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为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 其主要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其债权人的权益,以便控制风险,实现执业安全。 司法鉴定虽属“小众”行业,但服务内容却“包罗万象”,且常常涉及法律纠纷,面临的执业风险不容小觑,建立司法鉴定机构抵抗风险的保障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而建立保障体系的基础必然要求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与之配套。 因此,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是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的题中之义。

关于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有多种不同的表述,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是指为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司法鉴定机构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为负担机构鉴定行为所产生的赔偿损失风险而建立的一种专用基金。

根据司法鉴定的性质、特点和司法鉴定执业规律,结合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所谓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应指为降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因非主观原因或过错等引发的经济赔偿风险,而依法设立的专项储备基金。 这其中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是依法设立的。 这就决定了要按照“依法办事”的原则, 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设立执业风险金,避免机构决策的随意性。 第二,引发经济赔偿的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是非主观原因或过错原因引起的。这就决定了要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对那些因主观故意、被有效投诉而导致经济损失的执业行为,不在执业风险金赔偿范围内(或在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是为降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而专门设立的储备基金。 这就决定了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处置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不能挪作他用。

2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特点和影响

2.1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风险产生的最基本原因是风险的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存在风险因素,在一定诱因下就会引发出不同程度的风险事件,对于司法鉴定行业来说亦不例外。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通俗地讲就是指在日常鉴定活动中发生人们所不希望的各类后果的可能性,是司法鉴定人执业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组合[1]。 在司法鉴定执业中,一方面,每个鉴定事项都是由司法鉴定人来完成的。 司法鉴定人是作为概念上独立、相关、不可或缺的主体,因此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水平、实践经验、人格道德、社交活动等各类人文因素,均影响到司法鉴定结果的专业性、可靠性、科学性与中立性[2]。 而只要其中某个或某几个风险因素意外“发酵”,势必引发风险事件。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水平高低、技术能力强弱、应对风险能力强弱等均是影响风险事件发展的重要因素,加上一些委托人或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总希望得到有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 而当得到不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时,无论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也会以威胁、纠缠、投诉或起诉等各种方式质疑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以达到其个人目的。 若恰好鉴定过程中有某个环节因非主观原因而出现了瑕疵,即便鉴定意见正确,也会引发被质疑的风险,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就会面临败诉风险。 发生此类风险势必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被处罚或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2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特点

通过对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产生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执业风险与普遍的风险特点类似,但也有其不同之处。第一,执业风险的客观性。司法鉴定执业风险是由客观存在的现象伴随着司法鉴定活动的展开而产生的,只要开展鉴定业务、参与法庭诉讼活动,就必然有执业风险的存在。 第二,执业风险的不确定性。 主要表现在风险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能够做到的只是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或程度;风险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即无法预知何时会发生风险;风险产生结果的不确定,即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第三,执业风险的偶然性。 执业风险的发生是难以预测的,对于司法鉴定人个体和司法鉴定机构而言,发生风险事件都是偶然的,无法预知会不会发生某个风险事件。

2.3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对司法鉴定的影响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誉和利益息息相关,执业风险事件发生的最终结果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造成了损害,损害是风险发生的后果。 司法鉴定机构和相关司法鉴定人可能会由此承担相关责任风险,即:将面临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风险、司法鉴定机构经济损失风险、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誉损害风险、行政处罚风险以及诉讼风险等。 因此,充分认识、控制与防范司法鉴定执业风险是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十分重要的课题,也是司法鉴定行业得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3 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3.1 司法部相关文件规定, 为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提供了依据

2005年9月30 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2019年8月15日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修订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或者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 这就为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制度提供了法规和政策依据。

3.2 行业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 对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

从组织机构管理运行的角度看,每一类独立的组织机构类别都需要一套体系完整、逻辑周延的体制机制,以保障这套制度与国家其他法规制度的良好衔接[3]。 近年来,特别是2020 年以来,司法部就陆续推出了诸如《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通〔2000〕159 号)、《法医类 物证类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司规〔2021〕2 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司规〔2021〕5 号)等13 个行业规范,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退出管理、质量管理、诚信评估、教育培训、执业监督、行业惩戒等制度,为推进司法鉴定向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和政策支撑。

相比于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在政策、法规和制度建设方面的日趋完善,风险保障制度化方面还存在完善的空间,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建设还有待跟进,以使之与司法鉴定法治化建设相匹配。 因此,从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角度出发,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是可增加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二是可为管理部门提供监督检查的制度依据;三是可为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统一的执行标准;四是可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财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3.3 相关行业的做法经验,为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纵观国内社会服务相关行业,最早建立类似执业风险金制度的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财政部于2007年3月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该办法对风险金的提取基数、比例、使用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样较早建立规范制度的还有资产评估和注册税务师行业,财政部于2009年2月印发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26号)、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9月制定并发布实施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分别为其行业的风险金规范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撑。 以上行业制度也为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4 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的问题和难点

从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现状看,由于整个行业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尚未建立,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和难点。

4.1 相关条款只有原则性要求而无具体规定

如上所述,《管理办法》对设置执业风险金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多年来无具体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出台,也未出台更加完善的政策性文件。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参照当地律师行业风险金的做法。 由于各地律师行业标准不尽统一,使得不同地区的司法鉴定机构做法也不尽一致,缺乏执行上的统一性。

为解决律师行业脱钩改制过程中职业风险金问题,司法部曾于2000 年10 月10 日发布了《司法部关于脱钩改制中律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0〕139 号),其中:“(一)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时,应当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因失误或过错而引起的责任赔偿的准备金。 (二)当地已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提取比例的,应按当地规定的比例计提;当地没有规定提取比例的,可比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提取比例计提。” 该通知也仅仅是对脱钩改制的律师事务所计提比例作出了规定。 显然,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律师事务所提取执业风险金的依据不足,况且律师行业也尚未建立统一的执业风险金制度。

4.2 执业风险金的提取、会计核算等方面无明确规定

由于缺少统一明确的制度规定,无论是体制内或体制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上是按照各自的理解提取、使用和核算执业风险金,因此出现了诸多不同的管理方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提取基数不明确。 即有按营业收入计提的,也有按净利润计提的。 正常情况下营业收入金额远大于净利润金额,如:年营业收入500 万元的机构,净利润有可能仅为50 万元,相差10 倍,势必造成提取的执业风险金也相差10 倍,虽不合理,但因无明确标准,也就不能由此判定何种方法正确。

(2)计提比例不统一。 由于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提取比例,目前有些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营业收入的9%,有些按照3%提取执业风险金,也有些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利润的5%比例提取。 另外,提取方式也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鉴定机构有些按月、有些按年提取,不尽统一。 最终判定只能是:只要提取即为合规。

(3)核算方法不合理。 即核算的会计科目不明确,多数机构将提取的执业风险金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同时挂应付款项科目,由于执业风险金的使用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使用时才从应付款项转出,致使其提取的金额长期作为负债挂账,既不符合会计制度,又形成了不断增加的负债(在未支出前实则类似资产)。

(4)封顶条件无标准。 由于没有规定何时或达到何种标准可以停止提取执业风险金(即:上不封顶),从而造成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风险金累计金额不断增加,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短短几年累计账面金额已达数百万元,造成资产负债率虚高,影响到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

4.3 对执业风险金的使用、处置和监管尚缺乏制度规范

由于未对执业风险金的使用、处置和监管作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执业风险金的使用范围不明确,基本上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自行理解使用,有一定的随意性。 二是执业风险金使用标准和约定条件没有统一规定, 若司法鉴定机构以执业风险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购买的标准和约定条件无依据。三是执业风险金的处置缺少制度依据,如:遇到司法鉴定机构分立、合并、清算、改制脱钩等情况时如何处置执业风险金,还有不断累积的执业风险金如何处置等问题,缺少制度性回应。 四是执业风险金监管环节缺失。 由于没有制度规定执业风险金的提取基数、比例、使用范围和处罚标准等,使得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缺少统一准则和明确的处罚依据。

5 完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管理制度的思路

降低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主要途径,无外乎是建立科学完备的保障体系,保障体系包括评估和防范风险的政策保障体系、抵御和应对风险的经济保障体系。 许多风险事件发生后,最终会涉及经济赔偿,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 并且有些赔偿金额非常巨大,甚至会超过司法鉴定机构的承受范围,如:一些文书鉴定案件的标的金额很高,一旦发生了鉴定风险事件,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将在所难免。 而此时司法鉴定机构若无强有力的经济保障能力,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甚至“关门倒闭”。 因此,经济保障体系的建设显得至关重要。 《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置执业风险金,正是出于提高机构抗风险能力的考虑,通常的做法是设立执业风险金和购买专门保险产品,但在执行方面必须要有明确、统一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予以支撑。

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建议由司法部主导建立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并按照试点先行的原则,先选择符合条件的省(市)试行,取得成效之后在全国司法鉴定行业推行,具体可考虑以下思路和设想。

5.1 司法鉴定之执业风险金制度的设计目标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设计的总体目标:建立法治视野下适合行业特点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 由此可扩展为七个具体目标,即“七个明确”:明确制度的严肃性、约束性和指导性;明确执业风险金的提取基数和比例;明确执业风险金的组成;明确执业风险金的封顶条件;明确执业风险金的使用范围;明确执业风险金的处置原则;明确执业风险金的会计核算方法。 目前,保险公司已有律师、医生和注册会计师等高风险职业的责任保险品种,但尚无针对司法鉴定人的责任保险品种。 但随着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以及相关各方的推动,与司法鉴定人职业风险相关的品种也有望推出,本着制度先行原则,可以考虑将这部分内容也纳入制度。

5.2 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的设计思路

5.2.1 明确制度的严肃性、约束性和指导性

坚持依法建立是设计执业风险金制度的前提,也是设计和执行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的基石,明确提取风险金是法定要求,本身具有严肃性。 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明确制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即制度由权威部门发布,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遵照执行,具有不可抗拒的强制性。 制度设计中对执业风险金的提取、使用和处置要有约束性条款。 制度还应兼有一定的指导性,条款应尽可能细化分级,多设置量化指标,减少定性指标,提高可操作性。 条款表述应更加明确,减少个体理解产生的差异,增强制度执行的准确性。

5.2.2 明确提取基数和比例

笔者认为,以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为提取基数更切合实际,因为绝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相对稳定,也更加容易确认。若按利润提取,则提取基数太小,特别是一些小型机构本身利润率就低,提取的金额不足以在几年内达到能抵抗风险的储备要求。

对于提取比例,以往有些司法鉴定机构按主营业务的9%提取,实践证明比例偏高,并且在未设置封顶限额的情况下,给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经营带来了负担;而按3%提取,大型司法鉴定机构尚可,但对于小型司法鉴定机构,尤其是体制外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显然起不到抵御经济风险的效果;按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更是对所有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均显太低。 因此,笔者认为按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提取较为合理,符合绝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的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

5.2.3 明确提取“封顶线”和恢复提取的条件

从规范管理和合理配置的角度出发,设置执业风险金的提取封顶条件(限额)和恢复提取条件非常重要。 一是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风险金必须达到储备充足的标准;二是降低过高的执业风险金储备,减轻其给司法鉴定机构带来的经营和财务困难;三是确保司法鉴定机构能够保持稳定的执业风险金储备。 根据经验和测算,执业风险金若能保持在司法鉴定机构注册资本的150%水平, 就基本能够应对发生风险带来的经济赔偿损失。 国内的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注册资本在50~200 万元之间,那么由此推算,这一金额应该在75~300 万元之间。因此,建议执业风险金提取的“封顶线”控制在司法鉴定机构注册资本的150%为宜。同时规定,当执业风险金账面金额低于注册资本的120%时,应恢复提取,直至达到注册资本的150%。 此外,从实际出发,执业风险金不必再细分下属子项,因细分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同时也可简化会计核算。

5.2.4 明确执业风险金的使用范围

在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中应明确执业风险金的使用范围,在司法鉴定机构存续期间,“封顶线”限额内的执业风险金只能用于因执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以及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并且赔偿事项发生后,司法鉴定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 也应当纳入执业风险金进行管理。

5.2.5 明确历史累积执业风险金的处理原则

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多年的提取,已经累积了一定数额的执业风险金,也有机构出于某种原因多提取了执业风险金。 对这部分累积的执业风险金,可在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中规定经司法鉴定机构决策层批准(体制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是上级管理部门或机构决策层;体制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是股东会或其他有决策权层面),将已计提5 年以上结存的执业风险金且超过注册资本150%的部分,转作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或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利润留存等。这样,一是可以解决之前的执业风险金累积数额过高问题;二是增加了股份制司法鉴定机构股东回报或体制内司法鉴定机构利润留存, 有利于调动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和增强体制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经济实力,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后续的健康发展。

5.2.6 明确在司法鉴定机构合并、分立和注销时的处置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也如其他企业一样,总会出现合并、分立和注销等经济行为。 在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设计中应明确届时执业风险金的处置原则和方法。 如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对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执业风险金应当并入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分立的,对已提取的执业风险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 这样也符合尊重历史、体现公平和有章可循的原则。

5.2.7 明确会计核算方法

对于核算方法,应符合《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 号)或《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 号)的规定。并且所提取的执业风险金可计入当期损益,一般是计入管理费用。 但此项费用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可抵扣项目范畴,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会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即按税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这部分执业风险金类似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盈余公积。因此,可以规定完税后的执业风险金计入司法鉴定机构的盈余公积,在此科目下设置“执业风险金”二级科目或三级科目,当要使用执业风险金时,从盈余公积科目转出。对于体制内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提取的执业风险金可直接在“专项基金”科目下增设“执业风险金”二级科目,在该科目下进行提取与使用的核算,进而从制度上规范会计核算方法。

总之,司法鉴定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同时,因司法鉴定行业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所面临的执业风险也日趋加大,在法治视野下,亟须从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和降低执业风险角度出发,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尽快建立统一的、符合行业特点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确保执业风险金发挥应有作用,为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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