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恭政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世界上不少国家紧跟金融科技的发展浪潮积极研发数字货币并探索其应用[1]。其中,我国的数字人民币就是典型代表。自2014 年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成立数字货币研究小组以来,历经对数字人民币的一系列研发、测试与应用,①本文在讨论数字人民币时所指的数字货币,在未特别强调的情况下,包括数字人民币。“截至 2022 年8 月31 日,15 个省(市)的试点地区累计交易笔数3.6 亿笔,金额1000.4 亿元,支持数字人民币的商户门店数量超过 560 万个”[2]。然而,随着数字人民币应用的逐渐普及,势必会给货币犯罪的罪名适用带来疑问。为此,有必要弄清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属性,为其应用下的货币犯罪提供可行的应对思路。
根据现有的刑法规定,我国的货币犯罪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货币制造类犯罪,涉及的罪名为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另一类是货币流通类犯罪,既包括流通型的货币犯罪,罪名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私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使用假币罪,也包括持有型的货币犯罪,即持有假币罪。在数字人民币的应用下,这些罪名的适用多少会有些疑问。
对于伪造货币罪,按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即可适用该罪。若按照央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发布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的规定,数字人民币是央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据此而言,伪造数字人民币的,也能适用该罪,但疑问在于:一是伪造数字人民币中的“伪造”该如何理解?何谓伪造,目前的司法解释虽然给予了回答,即根据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 条第1 款的规定,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属于伪造的情形。由此而言,这里的伪造更多强调的是对真币外形特征如图案、形状、色彩的仿冒。可以说,在包括实物人民币在内的实物货币上通过仿冒外形特征,确实能起到以假币乱真币的效果。但是,数字人民币不同于实物人民币,至少在存在形态上有区别。“货币从实物纸币形态转变成虚拟的数字形态,必然导致伪造货币的行为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3]或许有人会问,数字人民币以数字形式存在,是否有伪造的可能?毕竟从技术上看,数字人民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建立的基础[4],并以不对称加密、盲签名等数字技术作为保障,看似难以伪造。但实际上,只要根据区块链技术,形成分布式与中心化相结合的技术模式,并不能排除完全不被伪造的可能。诚如有论者所言,不论是采取区块链、可信云的技术,还是采用智能合约、分布式记账的方法,都有安全漏洞,都能给行为人提供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契机[5]。即使不凭借区块链技术而仿冒数字人民币的数字特征并能发挥其实际功能的,也能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伪造。二是伪造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的行为,能否被该罪评价?换言之,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是否属于该罪保护的对象?202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 条规定,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以及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2000 年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货币包括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根据这些规定,看似未将数字人民币排除在外。但疑问是,数字人民币是依托账户而存在的,若没有账户,数字人民币的金额变化、权属移转便难以实现。因此,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是否属于该罪保护的对象,值得关注,特别是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4 条、《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货币版样都纳入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更值得深思。
对于变造货币罪,根据《刑法》第173 条的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能适用该罪。同样的,若将数字人民币理解为货币的话,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也能适用该罪。但疑问在于:首先,就变造行为而言,按照《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 条第2 款的解释,对真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属于变造行为;2012 年公安部《关于对残损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批复》规定,擅自对内芯和外圈分离的外国残损硬币进行拼装组合、加工修复的,是变造行为;2019 年央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3 条第3 款规定,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也是变造行为。但问题是,数字人民币并非是以实物形式呈现的,难以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或者重印,即使可以变造,那也是对其依存的数据进行篡改[6]。或许有论者会质疑,数字人民币以数字形式存在,是否有变造的可能?根据前述,数字人民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并以不对称加密、盲签名等技术作为保障,看似很难变造。但实际上,只要拥有全网51%以上的算力,就有篡改数据的可能。特别是随着量子计算的发展,区块链底层依赖的哈希函数、公钥加密算法、数字签名等技术的安全性也将受到威胁[7]。而且,就算是篡改,对数字人民币进行加工的部分篡改和进行伪造的全部篡改,即使在技术上有别,但在篡改的效果上往往是一致的。有论者甚至直言,数字货币即使被篡改部分的加密数据,与被篡改所有的加密数据,几乎没有差别[8]。而后,就变造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而言,尽管变造货币罪并未将数字人民币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但疑问在于数字人民币是依托账户而存在的,若没有账户,数字人民币的金额变化、权属移转便难以实现。因此,当变造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的,若不对其进行规制,势必会影响数字人民币保护的有效性。
就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言,根据《刑法》第171 条第1 款的规定,无论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还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都能适用该罪。若承认数字人民币为货币的话,出售、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数额较大的,适用该罪没有疑问。但问题是,明知是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能否予以运输?通常而言,运输是指假币发生较长距离的位移,即把假币从某一存在地点运至另一存在地点。而按照《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的解读,数字人民币是基于账户、准账户、价值等方式采用可变面额设计以加密币串形式实现的价值转移,本身并未出现存在地点的改变,而只是账户中数额多少的变化。有论者甚至说,数字货币发行以后,即使有伪造的货币,也不存在运输问题,因为这种转移已不需要传统的有形运输过程[9]。进一步言之,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当其发挥价值转移的作用时,需要依附于手机等电子设备[10]。当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而运输含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电子设备时,能否适用运输假币罪,便值得深究。
就走私假币罪而言,按照《刑法》第151 条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假币罪论处。从实质上讲,走私假币指的是非法运输假币进出国境的情形。由此看来,走私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类似,都属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情形,只不过前者是进出了国境而已。同样,与运输假币罪的适用疑问类似,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走私伪造的数字人民币,难以发生较长距离的位移,出现的只是账户中数额多少的变化,因而适用走私假币罪存疑。而且,鉴于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依附于手机等电子设备,对其走私的能否以走私假币罪论处,也值得进一步思考。
就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而言,根据《刑法》第171 条第2 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能适用该罪。由此可知,该罪的行为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但是,由数字人民币运营体系的设计可知[11],数字人民币采取的是双层运营模式,即先由央行向指定运营机构发行数字人民币,再由指定运营机构负责兑换与流通交易。若央行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换取货币的,央行的工作人员作为金融工作人员,适用该罪没有问题。但疑问有二:一是指定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换取货币的,是否都能适用该罪?目前来看,指定运营机构有9 个,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网商银行和微众银行[12]。虽然指定运营机构都为金融机构(银行),但往后若扩大到了非金融机构,当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换取货币时,适用该罪就有疑问了。二是指定运营机构与相关商业机构关系密切,实际上指定运营机构与相关商业机构一起承担数字人民币的流通服务,并负责零售环节管理[13]。央行货币金银局副局长陈建新就曾表示,为确保数字人民币广泛可得,还需要发挥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积极作用,应与指定运营机构一起提供数字人民币流通服务[14]。在此情况下,负有提供数字人民币流通服务职责的机构并非都是指定运营机构,而是包含了其他商业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工作人员相比,往往也有类似的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以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换取货币的职务便利。此时,若只对实施此类行为的金融工作人员适用该罪处罚而不处罚相关商业机构的行为主体,显然存疑。
就持有、使用假币罪而言,根据《刑法》第172 条的规定,对于明知是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而使用,数额较大的,适用使用假币罪没有疑问,但存疑的是如何理解持有假币罪中的“持有”?对于持有,传统观点认为:“一般表现为携带于身边或藏放于某处或委托他人保管。”[15]然而,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实物货币的基础之上,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携带于身边或藏放于某处或委托他人保管的状态很难得到体现。倘若肯定持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能构成持有假币罪的话,那么持有含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电子设备呢,能否成立持有假币罪,仍值得深究。
在数字人民币的应用下,货币犯罪的罪名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疑问,这与数字人民币这一货币犯罪新的行为对象密切相关。因此,为了应对这些疑问,有必要把握这一新行为对象的法律属性。只有弄清其法律属性,才能为下文有关货币犯罪的不法分析以及完善刑法的应对做好准备。
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与实物人民币的实物形式有别。不过,能否就此否认数字人民币的货币属性呢?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审视。
一方面,当前虽然没有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定位,但不能据此否认其货币属性。数字人民币属于数字支付发展的新事物,虽然《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指出,数字人民币是央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13]4。但是,单从国家规定上看,数字人民币是否属于货币,目前有质疑的观点,如认为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性缺乏法律的规定[16],毕竟某种物能充当货币,须由法律规定或承认[17]。进一步而言,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 条的规定,人民币是央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显然,数字人民币不同于纸币和硬币,不存在现有实物人民币所具有的形式。不过,要指出的是,根据央行2020 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9 条第2 款的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该条由于明确了人民币的数字形式,这无疑为肯定数字人民币具有货币属性提供了规范依据。正如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所强调的那样:“《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 条规定,人民币由央行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新版人民币由央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由此可见,央行具有发行、设计人民币的权限。而数字人民币是央行经国务院批准研发和发行的,具体负责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注销、跨机构互联互通、钱包生态管理并指定运营机构牵头提供数字人民币的兑换服务[14],故符合人民币发行、设计的法律规定,具备人民币的属性。而且,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 条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 条可知,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基于此,数字人民币具有货币属性。
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发挥着货币所具有的实际功能,充分证实了货币属性的存在。通常认为,货币发挥着价值尺度、交易媒介、价值贮藏的实际功能。因此,要判断数字人民币是否具有货币属性,关键在于是否有这些实际功能。就价值尺度而言,说明货币能表现和衡量所有商品、服务的价值大小。“作为价值尺度并因而以自身或通过代表作为流通手段来执行职能的商品,是货币。”[18]或者说货币乃一切商品价值的代表[19]。显然,数字人民币主要定位于现金类支付凭证,与实物人民币等价,能表现和衡量商品、服务的价值,故有价值尺度的功能。就交易媒介而言,意味着货币能在商品、服务的交易中发挥交换中介的作用。严格地说,货币是人们约定用以便利商品交换的一种工具[20],毕竟其用处就在于支付[21]。数字人民币面向公众发行并用于日常交易,不仅能满足公众在商品、服务与数字人民币之间彼此进行交换的需要,也能在清偿债务、缴纳税款、支付工资等活动上发挥着支付手段的作用。由此看来,数字人民币存在交易媒介的功能。就价值贮藏而言,其是随着货币的发展而逐渐呈现的,表明的是货币能作为财富的一般代表被保存起来。货币“是用来清偿债务契约和价格契约的东西,而且也是贮藏一般购买力的形式”[22]。数字人民币是以加密币串形式实现价值转移,属于典型的数字加密货币,当其未流通时能作为独立的价值形式和社会财富被储存起来。而且,相比实物人民币,数字人民币是数字加密货币,其所发挥的价值贮藏功能往往更具优势。概言之,从实际功能上看,数据人民币已发挥着价值尺度、交易媒介、价值贮藏的实际功能,由此充分证实了其有货币属性。或如有论者所说的那样:“中国主权数字货币体系由数字通货和电子支付体系组成,已具备了货币全部属性和主要职能。”[23]
与实物人民币相同的是,数字人民币具有货币属性,但不同在于,数字人民币也有数据属性的独有特点。之所以如此,至少以下理由可以说明:
第一,数字人民币是依托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存在的。由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货币之花”(Money Flower)模型可知[24],货币的不同类型可从四个维度去理解,即发行者(issuer)(分为央行或其他发行者)、形式(form)(分为数字形式或物理形式)、可获得性(accessibility)(分为普遍可获得性或有限可获得性)、技术(technology)(分为基于账户的技术或基于代币的技术)。发行者、形式相对好理解;可获得性强调的是货币的广泛可接受性,其中普遍可获得性是指货币具有零售型的特点,有限可获得性则指货币有批发型的特征;技术指的是货币的实现方式,其中里面的代币强调的是货币属于可以转移的对象,而账户强调的是货币的存在依托于账本,如纸质现金是代币的典型代表、银行存款是账户的典型代表[24]4。根据该模型,典型的数字货币类型包括:央行基于账户技术发行能普遍可获得的数字形式的货币为零售型央行数字账户(general purpose CB accounts),即基于账户的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央行基于代币技术发行能有限可获得的数字形式的货币为批发型央行数字代币(wholesale only CB digital tokens),即基于代币的批发型央行数字货币;央行基于代币技术发行能普遍可获得的数字形式的货币为零售型央行数字代币(general purpose CB digital tokens),即基于代币的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尽管三者各有不同,但共同的特点在于都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就数字人民币而言,其是央行采用了能兼容基于账户、基于准账户和基于价值的技术,且是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数字货币。其中,基于账户、基于准账户相对好理解,数字人民币的存在需要依赖于账户。而基于价值,有观点认为“基于代币”也被称之为“基于价值”[1]2,但按瑞典央行对其国家的数字货币“电子克朗”的解读,基于价值的“电子克朗”可以被描述为预付费价值,可以存储在本地,如在手机的应用程序中[25]。如此理解的话,尽管数字人民币采取的是“账户松耦合”方式,但仍需要依托账户而存在,或如有研究报告所言的数字人民币大部分选择的是基于账户允许智能货币接口的技术模式[26]。若按照“货币之花”的分类,数字人民币更多地类似于零售型央行数字账户。而这一账户从用户移动终端的角度而言,被称之为数字人民币钱包,毕竟数字人民币钱包是数字人民币的载体和触达用户的媒介,只有基于数字人民币钱包才能完成资金的转移。“数字人民币钱包是能够独立完成支付以及支撑其他金融和商业需求的数字化载体。”[27]由于数字人民币钱包实现了数字人民币这一数据(下文详述)的转移,表明了其能基于人机交互而自动处理数据,按照2011 年高法、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称之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严格地讲,数字人民币是依托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存在的。
第二,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数据属性。这可以从两个角度得知:一个是从数字人民币自身的角度看,不论是扫码支付、汇款,还是收付款、“碰一碰”,收付的金额信息都是以数字形式再现的,背后体现的则是以电子方式对货币信息的记录,以实现价值的转移。根据《数据安全法》第3 条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由此可知,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是数据,具有数据属性。而且,由前文“货币之花”有关货币的分类也可知,数字人民币是央行发行的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货币。据此,进一步佐证了数字人民币的数据属性。另一个是从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角度看,数字人民币存在于账户中,为钱包中的钱[12]5,是由账户所记载的信息。正如有论者以基于账户的货币(记账货币)为例所言的那样,记账货币依托于账本,就是账本上记载的信息片段[28]。而信息的载体乃数据,故而肯定了数字人民币的数据属性。同时,从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分类上也可以看出,数字人民币钱包目前有四类,其中一类、二类钱包支持钱包内数字人民币与绑定银行账户存款的互转,三类、四类钱包无需绑定银行账户就可以实现数字人民币额度的转移,而转移的额度就是以数字形式记录的。由此而言,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数据属性。结合前述,准确地讲,其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①在未具体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数字人民币的数据属性指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
数字人民币的货币属性决定了其能成为货币犯罪的行为对象,但由于数字人民币也有数据属性的独有特点。因此,相比包括实物人民币在内的实物货币,数字人民币应用下的货币犯罪有不一样的表现。鉴于不法的判断由违反的规范和侵害的法益所决定,因而数字人民币应用下货币犯罪的不法宜从规范违反、法益侵害的角度去把握。
相比实物人民币,数字人民币除了有货币属性外还有数据属性,因而对其实施货币犯罪时,往往会违反不同犯罪的罪名规定。
一来,会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①数字人民币有货币属性,而货币属于财产的范畴,故其也有财产属性。如此一来,对数字人民币实施货币犯罪的,也有违反财产犯罪罪名规定的可能,但由于实物货币也有类似情形,故本文不再单独讨论。虽然有不少论者认为我国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是围绕实物货币构建起来的[29],或者认为数字人民币与纸币存在货币形态的不同,能对我国的货币犯罪体系造成冲击[30]。但实际上,这并不影响对数字人民币实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行为会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毕竟无论是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还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私假币罪、②走私假币还违反走私犯罪的罪名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并非明确规定行为对象须为实物货币,恰恰相反,这些罪名规定的是货币。更进一步地说,货币既能以实物形式存在也能以数字形式表现,从实物人民币到数字人民币,是货币存在形式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并不影响货币属性的存在,因而对数字人民币实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能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
二来,也易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我国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在《刑法》第285 条第2 款规定了典型罪名,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且,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存在要依附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了保护该类系统,故《刑法》第285 条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和第286 条也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对数字人民币进行货币犯罪的,往往会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以变造数字人民币、流通变造的数字人民币为例,行为人在数字人民币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的,一般会非法侵入数字人民币所依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尽管该系统不属于《刑法》第285 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只要流通该变造的数字人民币的,势必会对数字人民币所依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形成非法控制,如此便会违反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当行为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数字人民币所依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或者对该系统中数字人民币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也就有违反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可能。
概言之,相比实物人民币,对数字人民币实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行为,除了会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外,也易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
数字人民币应用下货币犯罪的行为对象乃数字人民币。通常说来,行为对象能反映刑法要保护的法益,因为其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的客观实在[31]。其中,就货币犯罪行为对象的数字人民币而言也不例外。
一方面,数字人民币能反映出货币属性的法益。这是由数字人民币的货币属性决定的,能从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中识别到。不过,对于其能体现的这种法益,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益为货币的管理秩序,也有论者称之为货币的管理制度。“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危害货币管理制度,必然会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32]展开而言,货币的管理秩序又分两类:一类是货币发行的管理秩序,体现对货币发行权的保护,毕竟该项权力属于国家[33],只有央行才有权发行货币;另一类是货币流通的管理秩序,这旨在保障真币的流通,防止伪造、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③走私假币还侵害货物、物品进出口管理秩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法益为货币的公共信用。准确地讲,是指货币的真正性的公共信用[34]。“这些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针对货币的真正性的公众信用(又称公共信用)。货币的信用性一旦丧失,就会给经济活动的决算造成障碍,更难免不发展致使整个经济活动陷入停顿的状态。”[35]之所以主张该法益为货币的公共信用,在于人们拥有交易手段真实性的信用,只有保护好信用,才能确保交易的安全[36]。
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能反映出数据属性的法益。这由数字人民币的数据属性所决定,能从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中识别到。根据前述,数字人民币不仅是以数字形式存在,更是依托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存在,由此而言,对于其所体现的这种法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在理论上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益为数据安全。之所以有此观点,是因为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是数据,保护数字人民币,旨在确保数据安全。为此,有论者认为,在认定数字人民币是以数据为载体的货币后,对其侵权法保护的问题也就可以适用数据文件保护的规则[37]。尽管这是从私法上考虑的,但无疑为保护数字人民币这一数据的安全提供了思路。况且,就有不少论者主张刑法上有保护数据安全法益的罪名,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法》第285 条至第286 条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及管理秩序[39]。究其原因,在于数字人民币不是独立存在的数据,只有依附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才得以存储、处理和传输,否则数字人民币就无法实现价值的流动。
由上而言,相比实物人民币,作为货币犯罪行为对象的数字人民币,不仅能反映出货币属性的法益,也能反映出数据属性的法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个人或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40]央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能满足公众对数字形态现金的需求,助力普惠金融。“数字人民币支持线上线下全场景应用和软硬件钱包的多种选择,可以满足用户多主体、多层次、多类别、多形态的差异化需求。”[12]21与此同时,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体现了数据属性,由于我国刑法已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了保护,立法者自然会在每个条款中追寻某种目的,所以当然就会有一个法益存在[41]。据此,单从法益侵害上看,数字人民币的保护相比实物人民币而言,则较周延。
不过,对于数字人民币能反映出货币属性的法益而言,尽管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在本文看来,两者并非对立,相反是从两个角度共同识别出的。一个是从国家的角度看,无论是实物人民币,还是数字人民币,都是以国家信用背书的,只有央行才有权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由此可见,规定货币犯罪,有维护货币管理秩序的“法的要保护性”[42]。另一个是从公众的角度看,“经济交易或者其他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在当下的经济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们都基本依存于经济交易等过程中作为证据而使用的文书、货币或者其他决算手段的信用性”[36]490。这说明规定货币犯罪,旨在保护人们对真币的信赖。详言之,当行为人非法制造数字人民币的,从国家的角度看,侵害了货币发行的管理秩序,即侵害了货币发行权,而从公众(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则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若非法制造的数字人民币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真币的,则未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进而言之,若非法制造的数字人民币不可能当作货币来使用的,即缺乏使用可能性的,意味着未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比如,变造数字人民币时导致其钱包无法运行以致不能收钱、转钱或者“碰一碰”的,此时尽管侵害了货币发行的管理秩序,但并未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同样的,当行为人流通非法制造的数字人民币的,从国家的角度看,侵害的是货币流通的管理秩序,而从公众的角度看,侵害的则是货币的公共信用。无论是前者不法情形,还是后者,其所侵害的法益都应从国家和公众两个角度来识别。所以才有论者在识别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时明确指出,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保障,是通过保护货币发行权来实现的,完全不考虑货币发行权的侵害是不妥的[43]。
总之,数字人民币应用下的货币犯罪,既会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侵害能体现货币属性的法益,也易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侵害能体现数据属性的法益。此类货币犯罪,相比实物人民币应用下的货币犯罪而言,恰能较周延地被规制。
尽管数字人民币应用下的货币犯罪与实物人民币应用下的相比,目前能较周延地被规制,但如前所述,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已给现有货币罪名的适用带来了疑问。为此,针对数字人民币应用下的货币犯罪,在把握数字人民币应用的当前实际和未来趋势下,①由《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 条、《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 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的货币罪名不仅保护我国的数字货币(含数字人民币)和实物货币(含实物人民币),还保护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数字货币和实物货币。因此,此处的当前实际和未来趋势有必要结合数字货币和实物货币的所处关系进行考虑。拟分别从解释和立法的应对上提出具体的完善思路。
在当前阶段,由于数字人民币并不会取代现金的使用[44],包括数字人民币在内的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呈现的是一种共存关系[45]。因此,无论是应对货币制造类犯罪,还是应对货币流通类犯罪,关键在于从解释上完善现有货币罪名的适用。
就货币制造类犯罪而言,对于伪造货币罪适用的完善:一是应对伪造数字人民币中的“伪造”作出解释。具体针对《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 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将仿照真币的实物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情形纳入解释范围以外,还应将仿照真币数字特征的情形纳入解释范围。比如规定,仿照数字货币的存储、处理、传输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货币。二是应将伪造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纳入该罪的评价范围。之所以如此,这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4 条、《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已将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纳入该罪的评价范围就可以看出。而且,货币版样与实物货币在物理上并非不可分离,既然与实物货币可以分离的货币版样都已纳入该罪的评价范围,更应将与数字人民币不可分离的账户纳入。换言之,基于数字人民币与其账户的不可分离性,若无账户,数字人民币则无法依附,故应将伪造数字人民币依托账户的情形纳入该罪的评价范围。不过,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账户要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属于数字人民币的组成部分,且有使用假币的可能性,否则的话,即使能侵害货币发行权,也不能对货币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因此,建议将仿照数字货币钱包、账户的功能、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货币的行为。对于变造货币罪适用的完善:一是应对该罪中的“变造”作出解释,由于目前的司法解释更多的是围绕实物货币进行的,因而应将对数字人民币进行数据篡改的情形,纳入“变造”的范围。二是应将变造数字人民币依托账户的情形纳入该罪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数字人民币与其依托的账户存在不可分离性,对其账户进行篡改的,属于变造的情形。不过要说明的是,上述情形只有在有变造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但根据前述,对数字人民币进行部分的数据篡改和进行全部的数据篡改,即使在技术上有区别,但在篡改的效果上若是一致的,即对数字人民币进行部分的数据篡改,若导致与数字人民币丧失同一性的,此乃伪造而非变造,应直接以伪造货币罪评价。同样,对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进行部分篡改,以致与数字人民币真正的账户丧失同一性的,也是如此。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进行数据篡改还是账户篡改,若无法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是数字人民币的,则未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不能以变造货币罪或者伪造货币罪评价,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构成特征的,按照该类犯罪处理。若构成变造货币罪的同时,也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如在数字人民币的基础上进行数据篡改,后果严重的,或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数字人民币依托的账户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便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产生竞合关系,符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则按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理即可。
就货币流通类犯罪而言,从解释上有待完善的货币罪名包括:一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前述,出售、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数额较大的,由于实害了货币流通的管理秩序和至少危险了货币的公共信用[46],因而能适用出售、购买假币罪。不过,要解释的是,出售假币指的是有偿转让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即事实上转让了对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支配权限;而购买假币意味着有偿取得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即事实上取得了对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支配权限。对于运输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由于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属于数据,明知是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而运输的,本质上属于传输数据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运输假币罪。在当前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共存的情况下,该罪的适用常限于运输伪造的实物货币的情形。对于运输含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电子设备时,能否构成运输假币罪?本文认为,含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电子设备虽然发生了较长距离的位移,但并不就此表明构成运输假币罪,因为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作为数据并未发生距离上的位移。除非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专用于该电子设备,即只有凭借该电子设备才有使用假币的可能且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真币的,才能适用该罪。否则的话,即使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数额而非其所依存电子设备的价值达到较大的,也不能以该罪论处。二是走私假币罪。对于走私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来说,与运输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类似,本质上都在传输数据,而不属于非法运输假币进出国境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走私假币罪。但在走私含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电子设备时,若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专用于该电子设备,即只有凭借该电子设备才有使用假币的可能且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真币的,才能以走私假币罪论处,否则不能适用。三是持有、使用假币罪。对于持有、使用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来说,达到数额较大的,能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其中,对于使用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相对好理解,由于将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作为真币投入流通领域,实害了货币流通的管理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因而能以使用假币罪评价。而对于持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之所以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在于行为人能实害货币流通的管理秩序和危险货币的公共信用。其中对持有假币罪行为对象的理解,应不限于伪造的实物货币,而应强调对包括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在内的所有假币形成实力支配。“用户通过公开密钥基础设施或标识密码技术,直接支配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47]对于行为人持有含有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电子设备,但对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缺乏实力支配的,不是持有假币罪的行为。只有对专用于该电子设备的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形成实力支配,且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数额而非电子设备本身的价值达到较大的,才能以该罪认定。此外,在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共存的当前阶段,上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不包括变造的数字人民币。因此,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私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均指伪造的货币(包括数字人民币)。比如,行为人使用变造的数字人民币在超市购物,销售人员以为是真币而出售货物的,行为人应以诈骗罪论处,而不能定使用假币罪。不过,在同样案情下,使用的是因变造而与真币丧失同一性的数字人民币,且能对其账户形成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除了构成诈骗罪外,还成立使用假币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时基于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理即可。
数字人民币应用下货币犯罪的立法应对,既涉及在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共存的当前情形下进行考虑,也包括在数字货币取代实物货币的未来趋势下予以作出。
在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共存的当前情形下,现有货币罪名解释不足的,应及时作出立法调整。这主要体现在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修改,特别是随着数字人民币应用的普及,该罪的行为主体有必要扩大。具体而言:一是当指定运营机构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到金融机构以外的机构时,该罪的行为主体应扩大;二是鉴于指定运营机构与相关商业机构一起承担数字人民币流通服务的事实,应扩大该罪的行为主体。无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还是相关商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质上都负有提供数字人民币流通服务的职责,这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无差别,都有购买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或者以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换取货币的职务便利。基于此,即使在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长期共存的当前情况下,也宜扩大该罪的行为主体。比如,建议将《刑法》第171 条第2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修改为“负有提供货币流通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并建议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修改为负有货币流通职责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在数字货币取代实物货币的未来趋势下,要有对数字人民币应用下货币犯罪进行立法应对的前瞻意识。就货币制造类犯罪而言,由于行为人对数字人民币进行部分的数据篡改和进行全部的数据篡改在效果上往往存在一致性,即与真的数字人民币丧失了同一性。因此,在数字货币取代实物货币的未来趋势下,建议废除《刑法》第173 条关于变造货币罪的规定,具体可类似德日等国统一规定为伪造货币罪[48]。也即,直接将变造货币的行为纳入伪造货币罪的范畴[30]255。就货币流通类犯罪而言,立法首先要调整的是运输假币罪,这是因为,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属于数据,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而运输的,本质上属于传输数据的情形,在数字货币取代实物货币的情况下,基于运输伪造的实物货币行为规制的缺失,故宜删去运输假币罪的刑法规定,即删除《刑法》第171 条第1 款“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和第3 款“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规定。对于前述运输专用于特定电子设备的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情形,考虑到运输假币罪已被删除,若行为人对专用于这种设备的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能形成实力支配的,则以持有假币罪评价。这是因为运输伪造的数字人民币在本质上属于对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动态持有,正如有论者所言的那样:“运输是一种伴随有场所移动的动态的持有。”[49]而后要调整的是走私假币罪,当实物货币未来被取代时,与运输假币罪的调整类似,也应删去《刑法》第151 条第1 款有关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规定。对于走私专用于特定电子设备的伪造的数字人民币的情形,在走私假币罪已删除的情况下,建议参照运输假币罪删去后的处理方式。①若该电子设备还是其他走私行为对象的,则在对应行为对象的走私罪名和持有假币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理。与此同时,在数字货币取代实物货币的未来趋势下,由于废除了变造货币罪的规定,故保留下来的货币罪名中的假币应包含变造的数字货币,理由在于包括数字人民币在内的数字货币的变造与伪造在篡改的效果上往往有一致性。而且,这也能与前置性规范中有关假币的规定,如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3 条第3款“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的规定,在法秩序上保持统一。此外,针对数字人民币,无论是实施货币制造类犯罪行为,还是实施货币流通类犯罪行为,行为人的同一货币犯罪行为既触犯立法应对后的货币罪名,又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罪名规定的,应按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理。
数字人民币作为国家信用背书、有法偿能力的法定货币,在国家战略和人们日常生活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相比既有的支付工具,数字人民币存在独具特色的支付优势,能满足更多的支付需求[50]。然而,随着数字人民币应用的普及,也势必会给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私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适用带来疑问。厘清这些罪名适用疑问的关键在于把握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属性。与实物货币相比,作为数字货币的数字人民币除了有货币属性外,还有数据属性的独有特点。数字人民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对数字人民币实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行为,既会违反货币犯罪的罪名规定、侵害能反映出货币属性的法益,也易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罪名规定、侵害能反映出数据属性的法益。在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共存的当前情况下,无论是货币制造类犯罪,还是货币流通类犯罪,应对的重心是从解释上完善现有货币罪名的适用;在数字货币取代实物货币的未来趋势下,要有针对货币罪名进行立法应对的前瞻意识。同时,也不能忽视货币犯罪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竞合关系的存在,当同一犯罪行为既成立货币犯罪,又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则按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理,以期周延对数字人民币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