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军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
票据变造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票据犯罪行为。然而对其行为人的责任追究,离不开对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票据变造的正确认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票据变造行为的界定较为含混,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更改和涂销等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也不特别清晰,再加上当前票据犯罪行为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狡猾,从而使得对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成为难题。
票据变造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变造票据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的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也对票据变造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因此,对于票据变造的涵义,我们可以从票据法和刑法两个层面进行探究。
在票据法领域中,票据变造是指无权对票据内容进行更改的人,对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在刑法领域中,所谓的票据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票据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材料,通过剪接、揭层、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内容进行改变,使其改变形态或价值的行为[1]。从刑法的这一表述去理解,不论原有签章是否发生变更,只要无权限人对票据上已有记载事项进行改变,即构成票据变造。显然,后者要比前者所涵盖的范围广,这也为相关当事人因违法实施票据变造行为构成犯罪时,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打下了基础。本文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对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讨论。
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是我们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票据变造行为的关键,也是进而要求其行为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一般认为构成票据变造应当具备以下4个要件。
1.必须是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依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原记载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因此,票据变造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无变更权人,一般表现为原记载人之外的人。当然,原记载人超出票据法规定的范围,或者不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对相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也应认定为无变更权人。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关于票据变造与票据更改的辨析讨论中详述。
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有无变更票据上的签章,是鉴别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分水岭。因此,只有无权限的变更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地、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等,才属于票据变造。
⒊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必须足以引起票据上既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假如只是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并不改变票据上既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则不构成票据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根据记载后的效力不同分为四种,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通常情况下,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变更,都会引起票据上承载的权利义务发生改变,因此都属于票据的变造。票据上的禁止记载事项又可以分为: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和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由于前者在票据上的出现将会使票据无效,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变更而引起既有权利义务发生改变的问题,而后者在票据上的记载本身就不发生任何的效力,因此变更与否对票据上所承载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影响,所以此类事项即便发生变更也不属于票据变造。
4.变更行为必须以行使变更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行为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其目的在于行使变更后的票据权利,从而牟取非法利益。例如,背书人将票据金额由小变大,然后通过转让票据从受让人处获得超出票据原金额的额外财产。假如票据变更不以行使变更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如教学、作为纪念等,则不发生票据变造的问题。
尽管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都表现为无更改权人实施的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相当明显:(1)二者法律内涵不同。在票据法领域中区分伪造和变造的着眼点在于无权变更的内容是否涉及票据签章。假如仅是对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予以变更,属于票据变造;反之则为票据伪造。在刑法的领域中,不论是无中生有的仿造票据,还是在真实票据的空白处无权限的填写相关记载事项,均构成票据的伪造,而不论票据签章有无更改;而不管签章是否被改变,只要对票据上已有的记载事项无权限的进行变更,即构成票据的变造。由此可见,不论是票据法领域还是刑法领域中,对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的理解均存在着显著差异。(2)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票据伪造是非法原始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而票据变造的实质则在于通过对票据上已有记载事项的更改,对其上所承载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改变。(3)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伪造中,由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没有在票据上实际签署自己的名称,所以他们都不承担任何的票据责任,而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者的票据责任不受伪造行为的影响;在票据变造中,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签章,就应对变造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而对于其他的票据签章者而言,在变造之前签章者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者对其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变造与票据更改都是针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在某些情形下二者之间也会发生某些联系,但是它们的区别也非常明显。依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①《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所谓票据更改是指有更改权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改写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而依上文所述,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因此,区分票据变造和票据更改的关键便在于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改变是否属于有权变更。具体讲:(1)原记载人之外的人均为无变更权人,其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记载事项即属于票据变造。(2)即使是原记载人,对于《票据法》第9条列举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事项也不得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3)原记载人对非法律禁止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而不签章的,属于票据变造。(4)票据持有人在实施票据行为时,对于非自己记载的事项也不得更改,否则构成票据变造。(5)原记载人在丧失更改权后,擅自更改票据内容的行为仍然属于票据变造。原记载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除了符合《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在票据交付之前完成。如果已经交付,任何更改都必须经全体票据当事人同意,否则也属于票据变造。
票据涂销是指票据原记载人涂抹或消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事项并签章的行为[2]。行为人在实施完一定的票据行为后,可能会出于种种原因需要将已记载在票据上的某些事项予以消除,为此各国票据法中普遍规定了涂销制度。我国票据法为了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票据涂销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未对票据涂销行为作出规定。实务中,对于被涂销的票据一概作废,而需要重新签发。
由于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都属于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甚至前者还有可能会成为实现后者目的的一个过程。因此,在对票据变造行为认定的研究中,有必要将二者加以区分。票据变造与票据涂销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涂销一般为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而票据变造则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即便我国目前并不承认票据涂销,将经涂销的票据视为作废,但是银行对其只会作退票处理,行为人并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而无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涂抹或消除应属于票据变造行为,其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消除、涂抹,不包括对票据上原记载内容的增添。而票据变造行为在消除了原记载事项后,通常还要增加新的内容,并以新的记载事项来改变票据上所承载权利义务的内容。(3)票据涂销的对象包括票据上的签章,而票据变造的内容不包括签章。如果无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签章进行变更的,应认定为票据伪造。
票据变造的对象是否必须为合法有效的票据,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票据变造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票据,对虚假或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不构成票据变造。例如,覃有土先生认为:“票据变造与伪造不同。前者在变更前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者在实施伪造行为前无此行为,……”[3]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上的票据变造应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且票据变造并不以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为前提。”[4]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由于票据是设权证券,因此票据有效,票据权利才能得以成立。结合上文所述“票据伪造是非法原始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而票据变造行为的实质在于通过对票据上既有记载事项的更改,而使其所承载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观点,虚假或无效票据本无任何的票据效力可言,因此即便通过变造行为将其变更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也不存在任何既有的票据权利内容改变的问题,而是非法地创设了票据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对虚假或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应认定为是票据伪造,而不是票据变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变造之后的票据则必须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票据上的权利无法实现,当然也就不能成为票据变造,而属于毁灭票据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结合上文提到的“变造票据在变造前、后都应当合法有效”的观点,显然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变更行为不应列入票据变造,而属于毁灭票据的行为。但是仔细分析之后,却发现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票据作为金钱债券证券,该纸面凭证上所承载权利的内容为“特定的权利人(最初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确定的时间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其权利的大小直接由“票据金额”决定,权利人的确定离不开票据上“收款人”的记载,权利实现的时间与票据上“日期”的记载息息相关。因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是持票人权利实现的基本要素。也正是基于此,实践中的票据变造行为大多围绕上述三项内容展开,否则变造人的牟利动机将很难实现。此外,假如将变更上述三项内容的行为认定为“毁灭票据的行为”,在不法分子通过该行为实施诈骗,其相对人虽经仔细查看没有发现问题而与其交易并收受票据的情形下,由于该票据无效,持票人显然不享有任何的票据权利。如此一来,显然加大了票据流通的风险,不利于对票据流通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为了合理地确定票据变造的内容范围,应结合立法意图对《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适当的变通。
流通性原理是票据法律制度最基本和核心的原理,票据所具有的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性都是为了保证或维持票据的流通。而票据法第9条关于“更改的票据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意图在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促使其在收受票据时认真地核查,从而阻止“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经过更改的票据进入流通,从而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但是,此立法意图只有在“更改痕迹明显”时才能实现。假如对“更改痕迹不明显”的票据仍然认定为无效,则会加大流通中善意持票人的风险。长此以往,势必造成市场交易主体对票据的厌恶,最终将阻碍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流通和运用。故本文认为,《票据法》第9条关于“更改无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更改痕迹明显的情形,而对于更改痕迹不明显,持票人在收受票据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票据变造。
实践中,不法分子对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进行无权变更的行为方式很多,其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加零法、擦刮法、化学药剂消褪法和改写法,以及其他能够引起票据上权利发生变化的方法。所谓加零法是指对于票据金额的数码记载,通过在其后加零的方式使其发生改变;所谓擦刮法是指用橡皮、刀片等工具擦除或刮剔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在被擦刮的部位填写自己所需的文字;所谓化学药剂消褪法是指用化学药剂将真实的文字记载消除,再填写自己所需的文字。采用化学药剂消褪法一般不易被人发觉,因此较擦刮法更为隐蔽;所谓改写法是指在票据原字迹的基础上,通过添加笔画或将原有文字或数字进行修描而改变其含义。如将票据上的金额由3万改写为8万,或由1万改写为7万。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应用,票据变造的水平也在日益提高,经变造的票据一般人很难识别。所以,参与票据交易的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普通公民一定要有防范意识,并掌握基本的票据查验技术。在接受票据时可以对票据的纸面、格式,以及其上填写的文字、数码等内容进行综合验看。例如,查看纸张是否有擦刮、消退的痕迹,票据上是否残留有其他笔画的压痕、色料等。必要时还可以向出票银行查证以辨明票据的真伪,或者到银行等专门机构进行鉴别,尽可能地把票据变造犯罪消灭在萌芽时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密切关注票据诈骗手段的变化,及时向银行、企事业单位发出预警通报,以有效防范票据变造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1]黄晓亮,许成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30.
[2]邢海宝.票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5.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92.
[4]刘宪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刑法分析[J].法学,2008(2):13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