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人在明清契约中不可或缺。《儒林外史》当中有许多实例,可以作为中人在契约中的法律地位进行佐证。担任中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首先需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接受,一般由族长或长辈、村长、里长、甲长、邻居或亲戚、牙人担任。中人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介绍、见证的作用,其次起着担保人作用。中人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意义。
[关键词]《儒林外史》;契约;中人;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10.009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传统契约中的“中人”源于传统习惯。这种传统习惯经过长期的日常生活中和无数司法实践最终保留下来,成为方便社会生活和经济往来的法律要素。它时经过集体实践、创造而积累形成的被认可的权威。 [1]中人的法律文化渊源在于“中”,作为契约第三方,本身就是独立的,有“居中”“中间”的意思,引申开来遂有公正和不偏的意义。因此,中人代表着公正和公平的一面。从传统熟人社会角度来说,中人应该是比契约更早的一种交易习惯。“无中不契约”,“中人”在签订契约中的作用与地位无可替代。
关于中人在传统契约中作用的研究,有李祝环的《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 [2]、吴欣的《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及其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 [3]、毛永俊的《古代契约“中人”现象的法文化背景: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 [4]等等。本文将以《儒林外史》为例对此进行探析。明清时期,城市的商业氛围已相当浓厚,吴敬梓的《儒林外史》当中,一般人在经济和社会交往中都有强烈的契约意识,中人成为契约的成立要件之一。那么,中人在明清民间社会的民事行为中起着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又具有怎样的法律文化意义?
二、中人的身份和类型
中人虽然没有法律的严格规定,但是担任中人还是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
首先,中人需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接受。如《儒林外史》中的黄梦统央求中人向严贡生借银子,这里虽然没有说明谁是中人,但是,根据族长都怕严贡生的情况来看,这个中人并不是一般人可以担任的,必定是严贡生认可和接受的。
其次,在乡村之中,中人一般由族长或德高望重的长辈担任。这些人长期以来得到村人、族人信任,威信很高,值得信赖。重大买卖事项,或是族中立嗣、立继、田地过户等大事,一般会请他们做中人,确保契约的效力和权威。
再次,乡村其他事项可请村长、里长、甲长、地保等作为中人。这些人担任维护乡村治安和社会秩序管理职能,一般事项由他们做中人,可信,并且免费。
从次,由邻居或亲戚担任。邻居或亲戚熟悉情况,担任中人,可让当事人放心。《儒林外史》中倪秀才过继儿子给鲍文卿,请的中人就是鲍文卿的邻居,“凭着左邻开绒钱店的张国重,右邻开香蜡店的王羽秋”,文书最后面写上“凭中邻:张国重,王羽秋”。
最后,由社会上专职人士如牙人担任中人。牙人一般是交易的经纪人,促成双方交易,就由他们做中人。但牙人一般收取报酬。在《儒林外史》中,就有众多的牙人,如杜少卿租房住时的房牙子;鲍廷玺在与其哥哥重逢准备买房子时,与王羽秋商议,叫了房牙子要当房子。另外,牙人还包括一些做媒的牙婆,拉皮条的虔婆等等,《儒林外史》中最有名的牙婆就是沈大脚,却因做媒不当,被王太太灌了满口满脸的屎尿。
三、中人的法律地位
中国传统民事契约虽属私人领域的民事行为,但公私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社会并不存在,契约往往与熟人社会的身份息息相关。为保证交易安全与有效,即使是双方私下完成的交易行为,却必须要有中人参加,并要在契约上签字画押,并可能起着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功能。有研究表现,现存的古代契约中,“几乎所有的书面契约均有中人的参与”。 [2]由此推论,中人是明清时期契约中的必然存在。
中人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介绍、见证的作用上。《儒林外史》描述这样的情况还不少。如第五十二回,毛二胡子介绍陈正公借款给胭脂巷一位中书秦老爷时说,“老哥如不见信,我另外写一张包管给你。他那中间人我都熟识,丝毫不得走作的。”这里借款说的中间人就是中人。陈正公如约收回三百两银子,从此毛二胡子赢得陈正公的信任。因此,在后面毛二胡子骗陈正公借款时,假意说要找个中人写张借券才行,而陈正公道:“我知道老哥不是那样人,并无甚么不放心处,不但中人不必,连纸笔也不要,总以信行为主罢了”。由于这次借款没有中人,陈公正差点上当受骗,被毛二胡子赖掉一千两银子。
杜少卿初到南京要租地方落脚就找牙房子,牙房子是当时的中人,犹如现在的中介。虞华轩说想买田、买房子,就委托兴贩田地的成老爹来,讲得差不多,又臭骂那些人一顿。这里的成老爹也是田中介和中人(第四十七回)。
不但借款立约要中人,就是还款或完成缔约也少不了中人。《儒林外史》中,严贡生因为赖款两脚抹油逃到省城,而差人又不放过,他弟弟严监生没有办法,请两位舅爷来商议。想出办法是把告状的安抚了,即把黄家那借约查了还他,就没有事了。但因为严贡生家人不愿把这借约拿出来,只好找了几个中间人立个纸笔与他,说寻出的原契作废纸无用。“这事才得落台,才得个耳根清净”。这里的中间人,起到见证的作用。
另外,中人另一大作用就是作为担保方,成为重要的保障机制。当契约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中人往往以第三方担保人角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人”在民事契约中起保证作用,因而成为传统民事契约中的连带保证人。在明清的买卖契约中,如果中人不仅是见证,而是参与了价格议定等实质内容,则往往成为“中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唐宋法律早已明确规定了“中保人”的连带责任。《唐大诏令集》云:“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元、明、清三代续有类似规定。 [4]而担保时效可能直至契约过期或中保人死亡为止。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中人与牙人的联系与区别。《儒林外史》里出现了中人和牙人。黄梦统的借款契约中有中人,鲍文卿的继嗣契约中有中人,虞华轩的买卖土地中有中人;而在杜少卿租赁房屋时有房牙子,鲍廷玺典房时找了房牙子,另外还有牙婆等。
中人与牙人都是居中,有学者认为中人和牙人没有什么差别,清代的中人出现在城市和农村,而牙人则出现在城市,牙人是中人专职化的结果而已。 [5]在这里,中人被称之为牙人,两者虽有相同之处,但是,如果考察两者的身份、地位、职能和作用等等,还是有明显不同。一是担任的身份不同。正如前述,担任中人一般都有一定的身份或特殊地位的。但担任牙人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二是担任的职能不同。担任中人的,除了居间外,还身兼数职,如见证等,而且一般不收费;但牙人职能就主要是居间,同时收取居间费,没有其他特别的职能。三是作用不同。中人除了居间、见证等外,有时起着担保作用,而牙人基本上不起担保作用。四是从业范围不同。中人的从业范围较广,如婚姻、田土、借贷、人身契约等,而牙人一般在财产交易方面等起到中介功能,其他一般不参与。五是适用的规定不同。中人一般都是适用习惯法,是一种长久以来的民间日常契约实践。而牙人后来由政府规定进行规范,成立专门牙行,统一收税。
四、中人的法律文化意义
明清时期,中人广泛活跃在民间社会,普遍存在于诸多民事行为之中,他们具有怎样的法律文化意义?
首先,中人是契约不可缺少的法律象征。因法律见证的重要性,“行契立中”的习惯是由民间社会所掌握的一种力量,经过口耳相传和广泛实践,成为一种固化的集体意识,在日常生活的契约中随时随处冒出,而不是刻意的安排。中人已经成为民间重要的法律象征是毫无疑问的。《儒林外史》中凡是涉及契约的地方,都毫无例外地发现有中人活跃其中。
其次,中人是促成契约的民间要素。英国学者阿狄亚认为契约要义有二:一是缔约两造的合意;二是契约的诚信基础。如果契约没有诚信作为支撑,交易秩序的稳定就会分崩离析。 [6]现代契约侧重于相对性,即重心放在双方当事人。但中国传统契约更多依赖于熟人,相信有中人作为直接或间接的保证,契约才让人感到真实和可靠,契约的订立就会更简单容易,更能促成契约。如黄梦统向严贡生借款,如果没有中人,黄梦统应该无法向严贡生借到款的。
再次,中人是履约的必要保障。有学者认为,中国人自古不缺私权意识,缺的是对私权的有效保障。 [7]民间对私权的自我保护十分重视,契约中的中人设计即为一例。在明清时期,契约鉴证费时,必须确保契约的真实、有效,因此传统契约往往要增加一个中人,作为双方履行契约的保障,恰恰是这个中人,才能有效促进和保障契约的履行。由于中国传统立法对私权保护不够,民间才会有如此的制度设计以保障交易安全。
最后,中人体现“信人”比“信规则”更重要的传统意识。明清时期,由于经济发展,中国传统社会已经不单纯是面对面的社会,而是背靠背的社会。为什么中国传统契约制度迥异于西方契约制度?这与中国长期处于身份大于契约的状态有关。传统社会重视人治,重视人际关系,更相信熟人的身份效力。具体表现在契约发生争议时,契约的主体不是先告官,而是求助于中人,先由中人进行调解,这基本成为规则。《儒林外史》中鲍廷玺夫妻俩被继母赶走,要其分开另过时,第一时间求助的就是当年在过继文书上做中的中人,后来在中人的劝解下,鲍老太才从分文不给到给了鲍廷玺夫妻俩二十两银子分开另过。
中人虽然是中立的,但不一定代表了公正和公平。中人有自己的想法、认识和是非观,尽管中人可能想从公平、公正出发处理好事情,但是,由于认识的偏差,或出发点的不同,或者对契约的理解不同,或者出于偏帮等原因,可能出现不能公平公、正处理契约纠纷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中人的处理,实际上等同于“人治”,由人的意识、认识、态度、情感和价值取向等决定契约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如果从相信人的角度来说,中人当然是不二的选择;如果是相信规则的角度来说,中人制度就显得不无多余。这也是中西方显著的不同。
五、结语
中人是我国明清时期契约当中普遍存在的要件,虽然法律明文言之不详,但是它具有民间惯例一样的法律效力。总而言之,中人在明清时期的契约中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广泛调整民间日常生活的民事法律关系,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特别意义。至于其优劣,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地肯定,也不能随便否定。它与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形态相适应。梅因论证,现代法律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而中国传统契约往往依赖于身份得以保障。至于“中人”与现代担保法的“保证人”有无内在联系,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法]E·迪尔凯姆.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30.
[2]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J].法学研究,1997(6).
[3]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及其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1):166-180.
[4]唐红林.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
[5]毛永俊.古代契约“中人”现象的法文化背景——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J].社会科学家,2012(9):107-110.
[6][英]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4.
[7]苏亦工.发现中国的普通法——清代借贷契约的成立[J].法学研究,1997(4).
作者简介:童汉明(1971.9-),男,汉族,广东化州人,博士,主任,兼任中山大学法学理论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刑法学和法律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