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清同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首次确立了绿色原则,这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时代性。在世界由工业文明进入生态文明之后,民法虽仍以维护私权和私益为主旨,但亦需兼顾公益,更不得以私损公,其典型表现之一就是生态利益。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虽以私益为目标,却需承担和履行必要的保护生态公益之义务,《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之“保护生态环境”即是如此。然而如何科学解读“保护生态环境”,这关乎民事主体所负义务之范围,也直接影响生态利益之保护。“保护生态环境”是否应当涵盖民事主体依法对生态环境实施必要改良、修复即改善生态系统之义务,如何界定该义务之内涵、依据、内容等,这关乎《民法典》绿色原则之贯彻与实施。
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活动中切实履行节约资源义务和预防生态风险义务,对大幅减少资源消耗、最大限度降低污染排放、尽可能避免生态破坏,无疑是必要的、有效的。然若仅仅局限于上述二项义务,那么最佳的效果也只是生态系统的品质和功能不再恶化,却难以在现有水平上得到明显的提升。鉴于我国生态环境质量的现状很不理想,因此有必要在节约义务和预防义务之基础上,合理确立改善生态系统义务。
博登海默有一句名言:“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要的和不可缺少的工具。没有概念的严格限定,我们就不能清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就不能把相关法律语言用一种通俗易懂的方式传播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放弃概念,整个法律体系都将化为灰烬。”[1](P369)故有明晰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内涵之必要。一般认为,改善生态系统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承担的采取一切可能、适当、必要的人工修理、护理、辅助等措施,减轻或消除生态系统及其要素遭受的污染、破坏等损害,或者促使现有生态系统及其要素之状态趋于好转,最终使其生态服务功能、生态品质、生态平衡得到最大限度恢复或改良的强制性约束,即依法通过积极、主动、科学的措施,修复和改良生态系统之品质、结构和功能。简称改善义务。所谓生态系统,“就是在一定空间中共同栖居着的所有生物(即生物群落)与环境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过程而形成的统一整体”,[2](P191)要素是组成生态系统的各种成分。
正确理解改善生态系统义务,须掌握其如下基本特征。其一,在义务性质上,改善义务属积极义务、作为义务、命令性义务。即义务人依法须主动采取特定措施,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这明显有别于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禁止性义务。其二,改善义务旨在促使生态系统的品质、结构和功能等在现有水平上得到明显的提升和改良。预防义务和节约义务之初衷则是确保生态系统之现状,防止出现显著的下降、恶化或资源枯竭等。其三,改善义务非普遍性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了某类主体负改善义务时方为设立,故仅有特定主体才须承担。这与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普遍性义务存在本质区别,后者往往是全民义务,即所有民事主体皆须履行。
“改善生态系统”往往被称为“改善生态环境”。但本文认为,“生态环境”一词不够科学和严密。第一,生态系统既然是生物与生物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自然统一体,那么其逻辑关系应当是:环境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生态系统已经包含环境,但环境却无法涵盖生态系统”。[3](P109)因此改善生态系统在逻辑上涵盖了改善生态环境,但后者却未必能合理包容改善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生态平衡、生态系统结构等义务。前者之内涵明显大于后者,故改善生态环境似有不周延之嫌。第二,生态常常作为生态系统之简称,而生态系统又包含了环境,由此生态环境一说严格意义上似有同语重复、画蛇添足之弊。因此,将该项义务称为改善生态系统义务更具有正当性。
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与保护生态系统义务存在密切联系,也具有诸多共同性和相似性。《环境保护法》在第三章同时规定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目标、宗旨和任务。改善义务旨在促使生态系统朝着更有利于为人提供生态服务的方向变化,义务人须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使受损害生态系统或现有生态系统的生态品质、生态功能得到较大程度的恢复。保护义务旨在努力避免或减少生态系统损害,义务人须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使现有生态系统免受不必要的损害或减少其受到的损害。
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亦不同于修复生态系统义务(简称“修复义务”)和改良生态系统义务。修复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生态法律关系中依法“应当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对受损生态系统或生态因子进行修理、整治,以使其结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价值、生态品质等恢复到较好状态的强制性约束”。[4]改良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对虽未遭受损害但生态品质差、服务功能弱且不适于人们生存的生态系统,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结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价值、生态品质等得到有效提升。改善义务与修复义务、改良义务在目标、手段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即均追求生态系统品质和功能之改善,均使用人工干预措施。区别主要在于客体,修复义务仅针对因人为或自然原因受到损害的生态系统;改良义务之客体是未受外来损害但其生态功能和品质已经明显退化,且不适于人们生存之生态系统;而改善义务则同时针对二类客体。此外义务履行的目标也略有不同,修复义务之履行标准通常以生态系统受损前之状态为参照;改良义务则无此参照,一般以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承受力为依据确定履行标准。在逻辑上,改善义务包含了修复义务和改良义务,且以修复义务为主。
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亦不同于修复生态系统责任。前者是指民事主体因享有某种生态权利及其法益,基于生态权利与生态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法律要求其履行的应当采取人工手段促使生态系统品质和功能得到最大限度改良之强制性约束。后者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而依法承受的必须采取人工手段使受损生态系统品质和功能得到最大限度恢复的不利性后果。二者虽然都以生态系统品质和功能得到提升为目标,但亦有重要区别。在构成要件上,前者不以违法行为和生态损害为前提,生态系统未受损害亦可能需要改善,即便行为人造成了污染或破坏,亦可因合法行为导致,如行使采矿权之行为;后者则以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造成了生态系统损害为条件。在法律性质上,前者为法律依据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等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要求,但不具制裁性和惩罚性;后者具有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一种惩恶或纠错的机制”。[5](P167)
依据义务主体之不同,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自然人或家庭之改善义务,如《森林法》第10条规定,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之义务。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之改善义务,主要是以企业为核心的生产经营者承担之改善义务,如采矿权人采矿结束应当依法对矿区实施生态修复。三是政府代表国家履行之改善义务,或称政府改善生态系统之职责。对于因自然原因造成的生态损害或生态服务功能低下,政府即有义务采取措施改善之。
依据义务客体之不同,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可分为改善生态因子义务与改善生态系统整体义务。生态因子是指“对生物个体或群体的生活或分布有影响作用的因素”,包括非生物因子即环境因子,如土壤、温度、湿度、光等;以及生物因子,包括同种和异种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6](P36)改善生态因子主要是指改善土壤、水、大气等无机物,以及改善植物、动物种群的生存状况,如通过人工种植濒危珍稀植物、人工繁殖放养濒危珍稀动物等,增加某些植物或动物的数量。改善生态系统整体是指改善特定区域的整体生态品质和功能,如通过治理沙漠、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田还湖等手段,改善森林、湿地、海洋、草原等特定生态系统,改善生物之生存环境。
依据义务内容之不同,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可分为两类:修复受损生态系统义务与改良生态系统义务。修复受损生态系统义务,简称修复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律规定应当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对受损或退化的矿区生态系统进行修理、整治,使其恢复到较好状态的一种强制性约束”。[7]此处之人工手段,应当包含一切必要、可能且有效的措施;所谓较好状态,似指在当时当地之技术条件下使受损害生态系统的品质和功能得到最大程度恢复。修复义务之主体一般系从生态系统受损中合法获得利益的人,如采矿权人因采矿活动损害矿区生态系统而对矿区负修复义务;其客体仅限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受到损害的生态系统,其法律性质不同于生态修复责任。改良生态系统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采取必要、可能且有效之措施,使原本生态品质较差、生态功能较弱的生态系统最大限度提升其品质、功能的强制性约束。改良义务之主体通常为国家或称政府,其他主体对改良生态系统一般仅有道德义务。
依据修复之外延所涵盖的不同范围,可将修复义务作广义与狭义之区分。狭义之修复义务仅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对因其破坏行为而遭受损害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手段使其生态功能和品质最大限度得到恢复之强制性约束。广义之修复义务还涵盖了治理污染义务,即民事主体依法应当采取必要、可能且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污染物或污染物所致损害之强制性约束。因为,治理污染之最终目的也是改善生态系统,故亦可将视为对受损害生态系统的一种修复。治理污染之直接对象乃环境污染,即“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8](P158)治理污染之直接目的虽是减少或消除污染物或其所致之损害,然间接亦有益于恢复生态系统之服务功能。
私法以保障民事主体之权利为宗旨,奉行意思自治之原则,故于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然“义务不是自由,而是一种约束”,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9](P31)因此对民事主体课以义务须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尤其改善生态系统义务系积极义务,更须在具备法理正当性的同时,在法律上亦应确立了具体、可行的义务性规范。无依据即强行课以义务,是不公平的,缺失合法性之根基。
首先,依公平原则,因生态损害而获益之主体应当对受损害生态系统实施修复,以最大限度地恢复生态系统的品质和功能。民法之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风险分担的平衡”。[10](P27~28)其本质就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对等性、利益分享的均衡性、风险共负的合理性。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了维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均须以不同的方式享用生态系统提供的适合其需要的某些物质、能量和信息,此乃自然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民事主体在享用环境、资源等生态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主体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因生态利益而形成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关系以双方地位平等为根基,其性质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故亦受公平原则之约束。
按照公平原则之要求,当事人一方在享有和行使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等生态利益之权利时,不得妨碍或损害他人享用生态利益之相关权利,此乃与权利伴随而来的义务,亦为保障权利与义务之均衡的必然要求。该义务在逻辑上涵盖了二项内容,一是非必要不得对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因生态系统之整体性和共享性,损害生态系统就必然损害他人之生态利益;二是如果因权利之行使不得不对生态系统造成一定损害,则须采取必要措施在权利行使结束时对由此造成的生态损害加以修复,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即由此而生。
其次,环境正义要求国家合理分配生态权利与生态利益、生态义务与生态风险、生态法律责任等,以保障在不同主体、区域之间的统一、对等、协调和均衡。所谓环境正义,亦称“环境公平”“环境公正”“生态正义”“生态公平”“生态公正”等,学术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非完全一致。
法律上的正义是指法律所追求和捍卫的价值目标,即法律规则及其实施的公正性,包括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对结果进行调整、控制、矫正规则之必要性。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之公正,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职业、职位、贫富、性别、宗教信仰等,社会成员同等享有和行使法律上的权利,同等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同等接受法律保护与承担法律责任;二是结果之公正,即各主体之间能够合理、均衡地分享各种社会利益,避免差异悬殊甚至两极分化。各类主体皆可享当享之权利,尽该尽之义务,担应担之责任。
环境正义理论源于美国的“沃伦抗议”。沃伦一直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有毒工业垃圾的倾倒和填埋地,1982年当地非裔妇女和白人自发组成人墙封锁了运载有毒垃圾卡车行驶的通道,以示强烈抗议,此即“沃伦抗议”,它首次把种族、贫困和工业废物的环境后果联系在了一起,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11]1987年,一本《必经之路:为环境正义而战》小册子问世,它详细介绍了沃伦抗议,并首次使用“环境正义”一词。1991年10月,美国“第一次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导高峰会”在华盛顿召开,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了17条“环境正义原则”,概括其主要内容包括:尊重自然,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们享有平等的生态权;禁止生产有毒有害产品;劳动者享有在安全健康环境中工作的权利;城乡生态平等;普及生态教育。环境正义理论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而深远的响应。环境正义理论主张,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才是生态危机的主要原因,构建人与人之间公平正义的生态关系才是预防和消除生态危机的根本之计。即在社会成员之间公正地分配生态资源、分享生态利益、分担生态风险和生态义务,使生态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调、对称、一致,只有消除生态权益分配上的不公正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利用;每一个人都应当享受良好的生态服务、免受生态危害,此乃基本之人权。
最后,在生态学上设立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具有显著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生态系统虽然具有自调节能力,包括自我修复能力,但此种能力是有限的,且以外来损害、破坏没有超出环境容量为前提。然而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生产生活所造成的生态系统损害已经远远超出了系统自身之恢复能力。即“由于大量环境已经遭受了超过自然修复能力的损害,恢复受损生态系统正在成为大事”,[12](P243)改善生态系统不是品质和功能早已不是系统自身所能完成的,必须借助于人工手段和人为力量,设立改善义务即由此而生。
因此,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享受其他生态利益的同时,亦须负担并履行相关的生态义务。其中之一就是采取必要、可行且有效的措施,改善相关生态系统品质和功能的义务。但是此项改善义务不宜过度或随意扩张,通常仅限因其享受生态利益之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生态系统,而非任一生态系统。改善义务之确立根本上是源于其享受生态利益之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消极的生态效果,即生态义务与生态权利密切相关,此亦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之一致性、统一性、整体性的集中体现。
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具有明确的国际法依据。1972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高度重视改善生态系统,不仅在共同看法中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而且在多项原则中要求“改善环境”。如人类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原则一);地球生产非常重要的再生资源的能力必须得到保持,而且在实际可能的情况下加以恢复或改善(原则三);应筹集资金来维护和改善环境(原则十二);为了实现更合理的资源管理从而改善环境,各国应该对其发展计划采取统一和协议的做法,以保证为了人民的利益,使发展与保护改善环境相一致(原则十三);实行合理的计划与协调发展需要和保护改善环境需要相一致(原则十四);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当由所有国家通过平等合作解决(原则二十四);各国应保证国际组织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起协调的、有效的和能动的作用(原则二十五)。《内罗毕宣言》第8条要求:应特别注意技术革新在促进资源的代替、再循环和养护方面可以发挥的作用。因此,改善生态系统义务是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应当履行之国际法义务。
外国法上亦有成熟的关于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之规定。在美国,日趋严格的环境标准奠定了改善生态系统的法律基础和保障,“大多数联邦环境法都默认了法律的‘棘轮效应’:环境标准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只能提高,不能降低”;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亦称《超级基金法》)即其典型代表。该法针对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规定了一种最常见的清理方式就是长期的修复行动,“旨在最大可行程度内完成永久性的修复”,若责任人没有修复,政府或私人主体可完成修复,之后再向责任人依法“索取清理费用”。[13]俄罗斯联邦相关法律规定的公民生态义务之一就是“以自己的亲身劳动保护和增加自然财富”,[14](P184)所谓“增加自然财富”就是改善生态系统,并使之增值。英国《野生动植物和乡村法》规定,对具有特殊科学价值场所即自然栖息地造成“任何损害的,公共机构或法定承担者只要是合理可行的,必须将该场所恢复成其昔日的容貌”。[15](P105)此乃关于修复自然栖息地容貌之义务的规定。
我国国内法上关于改善生态系统义务的法律依据亦十分完备。首先,《宪法》序言明确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要实现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建设目标,自然就需要坚持不懈地改善生态系统。《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此乃改善生态系统义务的最高法律依据。
其次,《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都有关于改善生态系统义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甚至专设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加以集中规定,如该章第30条要求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应当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其中之“恢复治理”即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16](P80)在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制度中,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度专为“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要素、提升环境质量”而设立,“是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基本规范”。[17](P175)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关于各类主体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之规定。
《民法典》虽未明确提出民事主体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但第9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286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保护生态环境之要求。《民法典》关于保护生态环境之规定可以合理释出民事主体应当依法修复生态系统之内涵,若造成生态损害却不修复,何言保护?修复是一种积极的保护。
生态系统由若干要素组成,并形成了整体所特有的结构和功能,系统要素及其组成的系统整体均存在着自身运行、演变的客观规律。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规律等都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看,生态系统是自然的组成部分,或曰自然就是一个大系统,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自然或生态系统是物质世界,是第一性的,人或人的意识是第二性。习近平同志反复强调:“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18](P355)
因此,改善生态系统应当遵守生态系统自身的规律,无论是对生态系统进行修复还是改良,均以尊重生态规律为基本前提。“只有尊重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这个道理要铭记于心、落实于行。”[19](P135)遵守生态规律首先需要科学且全面地认识规律,在此基础上发现或创造可以利用规律成功地对生态系统实施修复或改良的技术。生态系统受到损害或退化之后,能否成功地得到修复或改良,关键在于所需科学、技术是否已经成熟。若按受损或退化生态系统之客观属性或依当时当地之技术无法修复或改良,则不应对相关主体课以改善义务,因其无法履行,强行设立此项义务对义务人显失公平。
恢复生态学正好为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之履行奠定了良好的科学和技术基础。恢复生态学是专门“研究生态整合性的恢复和管理过程的科学”,包括生物多样性、生态过程和结构等;最早源于20世纪初的自然资源管理研究,20世纪30年代开始农业生态系统恢复的实践,1975年在美国召开了“受损生态系统的恢复”国际研讨会,探讨了对受损或退化生态系统进行修复或改良的机理、方法、技术;此后恢复生态学得到了长足发展,形成了本学科特有的自我设计与人为设计理论,以及关于生态恢复目标、原则、方法与技术的系统知识。[6](P533~542)恢复生态学为生态系统的修复、改良扫清了技术上的障碍,也为民事主体依法履行改善生态系统义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条件。
民事义务之设立宗旨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之实现,但达成此目的之前提是民事义务得到全面的履行。所谓民事义务的履行,“是指义务人具体实施作为其义务内容的行为,即义务人依其义务的内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0](P92)因此,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之履行,就是实现其义务内容,即各主体在其民事活动中具体实施其依法应当实施之改善行为,通常是为一定行为或称积极行为。
生态系统要素亦称生态因子,是指构成生态系统的各种组成元素,包括非生物因素,主要是大气、水、温度、湿度、光等,亦称生命支持系统;以及生物因素,通常分为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三类。[6](P361)生态系统要素既是人们生存所需要的物质条件,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整体功能,故改善生态系统要素的质量,不仅可以直接优化维系人们生命健康的自然条件;而且也能促进生态系统质量的提升,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只有改善生态要素的质量才能最终改善生态系统的质量,如改善生物多样性有利于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总之,改善生态系统要素的品质,可使人们享受更多优质的生态服务。
第一,依法改善土地资源。土地是生态系统中最重要的非生物因子,其中的土壤与水、空气同为“维持生命的介质”,也是“一个有生命的系统”,具有“惊人的生物多样性”,“如果土壤的质量得以维持,那么其上的任何东西(天然植被、农业、林业)都可得以持续”。[12](P116~117)改善土地资源义务主要是指土地复垦,即依法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第43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条明确了“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防止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也是改善土地的内容,《防沙治沙法》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有治理之义务(第6条);确实无力治理的,可委托他人或与他人合作治理(第25条)。
第二,依法改善水资源。水资源是生态系统中仅次于土地的要素,是生物赖以生存之基本物质条件。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共同编写的《国际水文学术语词典》将水资源定义为:“适合于某种确定需求的可供利用或者能够经过处理而可供利用的水,它具有足够的数量和适当的质量。”[21](P7)我国《水法》(2016年修正)规定: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第31条),此外关于退耕还湖等规定,亦为修复水资源之内容。美国《洁净水法案》(亦译为《清洁水法》)第101条要求:将“水体净化到‘鱼类、贝壳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生存不受任何影响的程度’”,其“目的在于把国家的河流和湖泊还原到它们的‘天然’状态”。[22](P165)可见该法之宗旨就是确立修复、改良水质之义务。
水土保持义务兼具了改善土地资源和水资源二项内容。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在性质上亦属修复。《2021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披露:全国水土流失面积为269.27万平方千米,按侵蚀强度分,轻度、中度、强烈、极强烈和剧烈侵蚀面积分别占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的63.3%、 17.2%、7.6%、5.7%和6.2%;全国荒漠化土地面积为261.16万平方千 米,沙化土地面积为172.12万平方千米。[23]水土保持义务尚需强化。《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义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第32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第37条)。
第三,依法改善大气质量。空气亦是生物生存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改善大气质量主要是通过减少或禁止排放各种大气污染物而实现的。大气污染是指“因自然现象或人为活动使某种物质进入大气而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用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设备及财产等直接或间接遭受破坏或者受到恶劣影响的现象”。[24](P1~2)《2021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披露:2021年,全国339个地级及以上城市(以下简称339个城市)中, 121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占35.7%;出现酸雨的城市比例为 30.8%。[23]可见我国大气质量仍不容乐观。《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2条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该法第7条确认了单位和个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义务,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此外,该法第四章具体规定了在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等中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防治大气污染义务。在美国,即使《清洁空气法》的实施使城市空气洁净了很多,但仍然任重道远,“自从1970年以来,机动车的里程数翻了不止一倍,需要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燃油效率来改善空气质量”,“美国还需要让许多城市脱离非达标区”。[13](P102~103)
第四,依法改善生物物种多样性。生物资源既是生态系统的生物因子,也是维系生态系统平衡的重要保障,更是社会物质财富的重要来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而物种的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主要内容,保护和改善物种多样性兼具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在美国,为了维持野生物种的高多样性,政府、立法及私营部门存在采取特殊尝试来鉴定和保护濒危物种”,以防止或减少“物种多样性的丧失”。[12](P60~61)改善生物物种多样性主要是指改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即生境,以及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6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7条明确了社会组织和个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地球是一个统一的生物圈,也是一个巨大的生态系统,在地球生物圈内又包含着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虽由土地、水、大气、生物等要素组成,但生态系统“存在的方式、目标、功能都表现出统一的整体性”,孤立的要素“不再具有系统整体性的特点和功能”,要素对系统的作用“是在各要素相互作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6](P367)系统大于要素之和,整体性是生态系统最重要的特征,因此要素之改善难以替代系统整体之改善。改善生态系统整体性及多样性对保障人们之生存、提高生活水平是不可或缺的,且具有重要意义。人们在维系生命健康、追求精神享受、获取物质财富时所需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都是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动态平衡为必要条件的。
改善生态系统之整体性是指人们借助人工手段和力量,促使生态系统的整体品质得到明显提升,包括系统结构、生态平衡、物质和能量循环、生态服务功能等,此种整体性是其向人们提供适宜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物质基础。在生态系统内,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作用的方式、区域分布、数量比例等,此为结构。诸要素间包括生物间通过相互联系和作用,在种群数量、区域分布等方面处于相对稳定、协调之状态,此即生态平衡,这是要素之间通过长期的作用与反作用形成的自然秩序,也是生态系统整体性得以存在的基础,任一要素若在一定时期数量过多或过少则会破坏既有之平衡,进而损害系统之整体性。生态平衡都是动态的,通过系统内良性有序的物质循环、能量和物种流动、信息传递等完成的,改善此循环、流动、传递显然有助于维持生态平衡。生态系统持续向人们持续提供生存所需之物质、能量等物质条件,乃生态服务,能否为人们提供充足、优质的生态服务取决于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
改善生态系统之多样性是指人们借助人工手段和力量,增加生态系统类型的丰富性和完整性。不同的生态系统具有不同的整体性,可以为人们提供不同的生态服务;而且系统是开放的,通过与其他系统之间物质、能量、信息的输入或输出,可以实现互利共生。故生态系统类型越多,通常对人们获取所需要的生态服务越有利,改善生态系统之多样性就很有必要。在生态学上,森林、海洋、草原、湿地等均自成一体,是对人类生存有较大影响之生态系统。
改善森林生态系统。森林物种丰富,层次结构多样,食物链复杂,生物生产能力强;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极其重要的生态功能,故改善森林状况实有必要。《森林法》(2019年修订)规定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改善森林之义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第10条),此乃全民义务;因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而依法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37条);临时使用林地的,使用期满后一年内,使用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第38条);依法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且造林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并达到规定标准(第61条)。
改善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是最大且最稳定的生态系统”,也是“最初的生态系统”。[12](P196)由于海洋是重要的食物、药品、能源来源和矿藏资源储藏地,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的深度和广度日益拓展,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系统的必要性、迫切性越来越显著。《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皆有保护海洋之义务,但始终专注于防治海洋污染和破坏,而对海洋生态系统之修复和改良的规定基本空白,这与我国海洋生态之现状不甚相符。《2021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披露:近岸海域,优良(一、二类)水质海域面积81.3%;劣四类达9.6%,较2020年上升0.2%;2021年监测的24个典型海洋生态系统中18个呈亚健康状态。[23]改善海洋生态任重道远。《海岛保护法》(2009年)对改善海岛生态系统有所规定: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等(第21条);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第25条)。
改善草原生态系统。草原在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与森林、海洋等显著不同的属性,草原不仅是重要的畜牧业生产基地,也是不可或缺的生态屏障。《草原法》(2013年修正)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改善草原生态系统的义务,如: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第39条);经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40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第50条)。
改善湿地生态系统。湿地对于涵养水源、增强生物多样性等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2021年通过的《湿地保护法》第四章湿地修复集中规定了各类主体改善湿地生态功能的义务。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功能退化严重的湿地(第37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第42条);因实施违法行为导致湿地破坏的,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第44条)。
修复矿区受损生态系统。开发利用矿藏资源,既是为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求。但是矿藏资源的勘查、开采通常会对矿区生态系统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因此勘探或开采结束后权利人应当依法修复因其勘查或开采而受损之生态系统。《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32条规定: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要求,矿山企业在关闭矿山报告获批后,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第34条)。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布局,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五位一体。2018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在序言中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鉴于我国目前生态系统整体性及生态系统要素质量仍处较低水平,亟待提升,故建设“和谐美丽”之中国,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应当积极完善各类主体修复、改良生态系统之义务,并加强义务履行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