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杭
(广东海洋大学,广东 湛江 524002)
环境法律关系作为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重构主客体关系,通过赋予环境法律客体一定的主体性,以区分环境要素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中“物”的特性。在环境法律关系的建构上遵循“人—环境—人”的模式,本质上是以环境为媒介而产生的主体间互动关系。 质言之,当前环境法对环境法律关系的重构未超出人类中心主义“主客二分”的哲学范畴。 此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关系在解决污染防治方面效果尚可,但在生态保护问题上存在理论与实践相分离的偏差。 原因在于,首先,环境法律关系的哲学基础导致环境立法限缩在环境与人有特定联系的社会范围内,生态系统缺乏法律关注;其次,环境法学方法论以功利主义和经济分析为主,环境法律关系重在解决环境污染外部化的社会问题,而难以解决生态系统平衡的内嵌式问题;再次,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跨区域性,国际合作不可避免,大多通过国际软法加以调整。 问题在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各国利益诉求存在很大差异,唯一确定的共同点是国内经济的优先发展,国际责任和生态责任靠后。 正如论者所云,人类缺乏对地球权利义务的敏感性[1]。 主体权利膨胀是导致生态破坏的根本原因,当前环境法律关系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对立,大地法理学的环境法律关系理论旨在通过扭转自然界的客体地位改变这一局面。
环境一般被定义为:以人为中心的周围境况,包括直接和间接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的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总体①。 环境范畴以人类为中心原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度设计以人的需求为标准,环境权利义务是人际间的权责模式。 环境要素作为联结法律主体的纽带,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处于特殊的媒介地位。
环境法律关系的属性界定,源于20 世纪环境污染问题的暴露[2]。 在自由主义经济模式下,污染防治法律关系是为解决工业副产品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维护经济环境的稳定。 社会在享受工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环境污染外部化的后果。 无论是通过公共利益理论还是私人利益理论来构建环境法律关系,本质上都未脱离社会关系的范畴。 其建立基础与传统法学一样,遵循人类中心主义法律关系模式。 这一选择是历史的必然,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 在遏制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缓和作用。 然而,由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社会属性,环境法在构建生态保护法律关系时存在理论困境。 环境污染行为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对生态系统的整体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而生态关系远比社会关系要大,社会关系只是生态关系中极小的一部分。 这导致环境法律关系在解决生态保护问题上缺乏理论广度,在实践上难以解决超社会关系的系统问题。 社会个体更难以理解物种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系统平衡的底层逻辑,在行动上缺乏生态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环境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决定了人作为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般而言,环境保护包括人类所需的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 其中,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是维持人类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3]4;生态系统保护则注重各物种生存和繁衍相平衡的内部条件,还原人类、环境和资源在自然界中的原始角色,强调生态内外条件的一致性。 由于环境法律关系的人际同构性,生态保护并非从系统的角度考虑多物种的生态利益,更多带着人为定义的特征[4]。 人作为法律的缔造者,生态保护是为了人类发展的需要同环境、资源、生态的基本情况相协调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目的是适应国家政治、法律、经济体制和国家能源政策的需求[5]。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限定了环境客体作为受调整的内容是主体权利的外化形式,无法形成互主体性的反馈机制。这是生态失衡的直接原因,如亚当·斯密所言,只要不违法,获取经济利益任何方法都是可取的[6]。 主体权利的膨胀加剧了主客体关系的失衡,生态平衡的内在条件被限定为人域范围内的外在条件需求。
环境法为限制主体权利的膨胀,将环境法律关系设计成“人—环境—人”的间接关系模式。试图通过赋予环境法律客体一定的主体性,缓解传统主客关系完全对立的尴尬。 事实上,这一调整并未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即使在表述上采用“生态人类中心主义”,该关系模式对生态保护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环境要素作为连接主体权利的介质,更缺乏所谓客体的主体性。 如在环境污染损害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该行为是没有任何特定对象的。 只有当排污行为造成了另一方主体的环境权益损害才受环境法的调整。 而由于环境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污染物的长期存在性、对人体健康损害的累积性,导致许多环境污染案件难以查明污染源头、因果关系和致害程度。 无疑变相增加了环境污染的追责难度,无论是个体环境诉讼还是环境公益诉讼,都存在严重的滞后,缺少污染防治的时效性。当环境污染已经超越个体或公共利益的承载极限时,作为介质的生态环境可能已经发生了不可逆的变化。 质言之,间接环境法律关系割裂了生态系统的整体与环境要素个体之间的内在关系。 环境要素作为生态的一部分,并非只在与人有特定联系的社会关系中才具有存在价值,而是构成生态之网的无数奇点,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存在。如生物、大气、土地与海洋等,都是组成生态系统的内在条件,各要素间的平衡关系具有超社会的意义。
由于环境法律主体视角的狭隘,当前环境法律关系只能解决经验世界中的直观问题。 并非所有的生态关系都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有那些深刻影响人类环境权益的社会关系才是环境法的关注重点[7]。 即环境法律关系解决的是人域范围内的社会问题,在主客关系的处理上缺乏生态关系的超验视角。 环境权利义务的配置更多地表现为人际间的私权统合,或公共利益倡导的私利让渡。 人作为生态整体的一部分正在逐渐剥离整体,成为自封闭的孤立系统。
环境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环境法律主体间形成的社会关系。 主体资格的限定是某主体能否参与环境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决定了该主体与其他主体间的纠纷能否适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实质调整。 关于环境和生态保护,学界并无是否需要保护的争论,分歧点在于保护模式的选择。 环境社会关系意味着,只有人才能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非人存在和生态系统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社会关系。 纵向上,主体从最初的“身份”蜕变而来。 法律主体的制度构造意在保护一定的身份特权,是区分权利专有的关键[8]。 横向上,立法上的明确承认是主体能否获得司法救济的形式基础。 美国环境诉讼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司法审查即明证[9],直接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最终的权利划分和责任承担。 环境要素作为联系人际关系的物质媒介,被主体视为“为我之物”和人定价值的“有用之物”[10]。 环境法律主体限定的后果是:首先,主客体关系并无实质改变,主体对客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自然物没有脱离工具价值的法律定义。 其次,环境承载力以人的需求为必要限度,非人主体的生态需求缺乏利益考量。 若将人类的环境承受能力设为最高标准,则低于该标准的环境要素所受的生态损害将无法估量。 再次,在价值位阶的选择上,环境法律关系注重协调主体间的矛盾,优先救济环境受害人的利益损失,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破坏被轻视。 对客体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等原则,远低于主体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权利救济。 概言之,环境法律主体的外延限定了生态保护的纵深发展,在实施过程中难以超越主体利益私心。
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定客体包括以环境要素、资源为载体的物质或现象,基本限于主体亲知的范围②。 客体范围作为环境法律主体可支配的限度,是主体行使权利、形成法律关系的对象。 因环境的特殊性,它不仅表现为主体的亲知经验,背后还蕴含着广阔的生态利益。 生态利益是环境的本质属性,主客二分法割裂了人与自然的共有特征。 赋予客体主体性却又将生态利益排除在客体范围外的做法,无疑落入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11]。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客分化存在认识论上的谬误:第一,人与自然遵循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 生态作为系统整体居于主导地位,人类作为关键部分对整体的功能起决定作用[12]。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是部分以欠佳的结构对生态整体形成的损害。 第二,对生态整体而言,人与各种环境要素、自然资源都是部分。 即使因人具有能动性而居于部分中的关键地位,也不能否定其他组成部分的独立价值。 第三,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具有共同的生态利益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客二分是人类创设的法律概念,是对整体与部分关系的异化,褫夺了生态整体的主导地位。 当部分自认为整体中的唯一主体时,整体与其他部分都被归入为主体服务的客体。 主体定位导致的权利专有,是环境法律客体类型中缺乏生态利益的直接原因。 环境法律关系的局限之一就在于主体缺乏全局观念,没有在立足生态整体的前提下选择最佳的行动方案。 社会关系的维持以代际和种际的巨大损失为代价,正是人与自然主客分化的恶果。 单一主体论使人类从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两方面脱离整体成为自封闭的社会系统,部分内部的协调关系难以解决超验的生态整体问题。
因主客二分的限定,环境权利被理解为人对环境享有的基本权利。 在民法领域表述为“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完整、清洁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资源的权利[13]24。 环境义务因缺乏实施的底层逻辑,在规范表述上呈现出倡导性、笼统模糊的特点③。 对主体来说,环境权利是利用客体资源实现自我需求的特权,环境义务是限制其权利的额外负担。 由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社会属性,环境义务的设定更像是一主体对另一主体行使环境权利的边界,而不是对生态利益本身的道德律。在环境义务的实施上,环境法律主体缺乏环境保护的主动性,更多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就公民个人而言,主体对客体本身就是索取性的,付出型的义务规范缺乏道德规劝的力度,即使通过法律强制也只能是一种国家暴力,很难转化为主体自觉的责任担当。 环境利益本应是一类公共产品,通过私权予以保护进一步弱化了环境义务规范,环境法律关系倾向权利本位。 有学者指出,在某种意义上,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是产生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13]7。 私权体系是主体欲望不断扩张的结果,加剧了生态环境的物化进程,是环境保护难以落实的内在原因。
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在整体中处于独特的关键地位。 地球上的生物、土壤、大气、海洋等全体要素是一个自组织、自反馈的复杂动态系统[14]。 环境法律关系的构建应当突破主客体二分的限制,通过整体与部分的内嵌关系重塑环境权利义务。 大地法理学志在追求互惠型的环境法律关系,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
法律主体演变的历史表明,从罗马法上的“家父”、法国法上的“人格”到德国法上的“权利能力”,主体的逻辑结构是开放性的[15]。 就环境法律主体而言,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等。 可见环境法律主体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法律主体类型的多元化、范围的扩大化表明,权利能力的法学构造摆脱了人格专属性。 否则就无法解释胎儿、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构造,可见非人存在也能成为法律主体。 在生态整体中,各环境要素与人类一样都是部分,如果人类拥有生存权,是参与整体运转的主体,那么其他存在同样具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能力。 从法律主体的类型中可以看出,缺乏行为能力也不是否认某一客观存在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行为能力完全可以通过法定代理制度得以实现。 新西兰《Te Urewera》法案对生态片区的保护成效有目共睹,环境主体论既于法有据,也具有良好的实践操作性。 况且,在语言学角度,环境权其实应当理解为“环境的权利”更贴切,表示环境或自然本身所拥有的权利。 环境要素作为生态系统的下位概念,包含人类在内的所有部分。 环境权是整体中所有部分共同拥有的原初权利,即在一个动态平衡的生态系统中实现自我角色的期待。纯粹的物质环境本是共享资源,非人类专有的经济原料。 环境权是实现代际正义和种际正义的基础,关键在于破除主客二分的环境法律关系模式[16]。 人类应当纠正以自然主宰者自居的错误观念,从生态利益的全局观出发认识人与自然平等、互惠的内在关系。 大地法理学中的环境法律主体,继续保留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将环境权利返还给生态系统中的其他存在[17]。 环境权是自然主体因其存在便自动拥有的权利,具有超社会关系的生态同构性。 所有自然主体追求的生态利益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权利义务指向的共同对象。
当环境要素不再作为连接人际关系的媒介,转而成为环境法律主体,环境法律关系就回归到原本的直接模式——“人—自然”。 对整体中的任一部分来说,无论以哪一类主体作为中心原点,该主体之外的任何部分都是相对的环境要素。 即主客体关系是相对的,不是以人为中心的绝对二分,在特定情形中主客体的位置可以互换。 事实上,任何个体之外的他人都是构成该主体周遭环境的要素,他人本就是主体相对的客观存在。 由此,环境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主客关系相对的直接关系模式,环境侵权行为即是该环境要素对主体环境权利的侵犯。 如大气污染行为,一方面表现为废气排放行为对大气主体稳定结构的破坏,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其他环境主体清洁空气权的侵犯。 人与自然关系的对立,根本原因是污染行为和过度利用对环境的破坏[3]70-71。 同样,人之外的自然主体也会有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澳大利亚泛滥的野兔,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平衡,不仅夺走其他生物的食物,也对当地畜牧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这时,人类便可以依据环境受害人或代理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种群数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直接型环境法律关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主体权利平等。 需打破主客固化的科层结构,建立平权式的环境法律关系[18]。 人在与自然接触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民事关系,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关系,自然主体的诉求通过民事代理制度实现。 第二,主体间关系互惠。 如环境伦理学创始人霍尔姆斯·罗尔斯顿所言:“生物拥有内在价值”,地球共同体所有成员都是生态系统维持其动态平衡的一部分[19]。 互惠原则否认主体单向的工具价值,承认部分间动态的共生关系。 综合考虑代际与种际公正,以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绝对对立[20]。 第三,生态利益共享。 强调人的行为限度,主体间的利用以必要为原则。 禁止毫无节制的环境利用行为,摒弃纯粹的利己主义,尊重多物种的存在差异。 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追求部分之和大于生态整体的良性结构。
由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环境法律关系只能调整特定范围内的环境问题。 这一限度表现在:第一,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只能由人类制定和利用。 对人域范围外的环境要素提出过分的规范要求,容易落入以人的标准决定自然物命运的圈套。 生态整体中其他部分间的关系受自然规律的调整,人类非必要不得干预自然的演化进程。 第二,环境法律主体与人进行互主体性的对话只能通过代理制度实现。 自然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代理自然需要认知观念的革新,也需要认识手段的进步。 由于自然主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自发性的地质灾害是生态整体无意识的客观状态,因而无法适用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三,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关键部分,具有超越其他部分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享有更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多的义务。 反之,自然主体环境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也须平衡。
首先,就人类主体而言,在权利本位的框架下,过分强调人类的环境权利只会加剧环境破坏的进程。 私人权利理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应当谨慎适用,人类依其独特的种群能力已经享有了太多环境福利。 对环境的破坏,是其行使权利的范围超越了本身的界限。 在生态境况不断下降的当下,人作为生态系统中的关键部分,应当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责任④,这既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 其次,就自然主体而言,生态系统中的所有成员都享有与生俱来的十大权利⑤。 如同人类拥有人权一样,自然主体也拥有在生态系统中实现自己角色的权利。 主体资格是权利实现的前提,人类所要做的是顺应自然规律,尊重各成员的权利及差异。 权利义务的本质要求是双向平衡的,环境法律关系也应当处于动态平衡中[21]。 作为环境法律主体,自然也承担着保持生态平衡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受人类有限的开发利用、保持种际平衡的必要让步、承担破坏环境的责任等。 由于物种间表达方式的差异,自然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需要通过专业的评估和生态利益的综合考量。 代理行为必须是在充分认识自然的前提下做出的合理选择。
环境法律关系的运用远不止调整人域范围内的社会问题,在野生动物保护、流浪动物救助、大气、海洋污染防治等方面都有广阔的运用前景。大地法理学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关系或许可以在动物保护领域率先实现。 平权式、代理式、生态利益型的制度设计是可实现的路径。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编将动物、物单列出来,某种意义上承认了动物不同于物的主体性⑥。奥地利、俄罗斯和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试图在民法领域探索一条动物权利保护的新路径。 权利泛化对传统主体构造的冲击,在动物生命权和医疗权问题上日渐突出。 从部分之间的关系来看,动物的权利能力与人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动物成为道德关怀的对象不仅具有可能性、必然性,还有现实的效益性[22]。 全球各地生物多样性的减少,也要求环境法作出进一步的调整规范。民法学的发展史表明,法律主体的范围是在不断扩张的,从成人到胎儿、从自然人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3]。 就此趋势而言,动物并非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 主体资格是动物权利获得平等对待的前提,为解决野生动物的保护、城市流浪动物的生存问题提供了法理支撑。 平权并非权利的绝对平均,而是在尊重各物种差异下的权利承认。 自然主体必须获得与人类似的基础权利,在法律上才有互相对话的可能性。
由于动物行为与人类的差异,动物环境权利难以通过与人直接沟通的方式行使。 代理制度是动物参与生态民主、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效路径。首先,代理权产生的合法性,来源于人对动物行为的科学认识和生态利益的客观分析[24]。 即代理权的产生只能是法定的,而无法通过委托的方式。其次,代理人的选取必须设置严格的选拔标准。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生物学家、动物行为学家等专业领域的科学家或公益组织担任,保证代理行为的做出是符合动物权利诉求的理性选择。 再次,人类作为自然主体的代理人,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符合地球共同体所有成员的本质属性。 动物权利根源于自然存在,不可否定其参与生态循环的内在价值[25]。 纵观各国的法律实践,也并不缺少动物代理的诉讼案件,如美国马萨诸塞州的“食尸猫死刑案”⑦、普林斯顿市的“家犬无罪案”⑧,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动物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代理制度实现其基本诉求。 我国于2005 年12 月7 日出现过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2]。 虽然法院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但也不免为一次有意义的尝试。
立法上的形式权利必须通过司法实践的实质检验,才能确定该主体的权利是否具有真实性。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原告主体资格狭隘,在实践中阻碍了环境保护的应有效果。 且环境公益限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人域范围内,本质上并未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目的论。 环境法律主体的扩张有其历史背景,诉讼实践可以成为推动主体扩张的动因之一[26]。 生态利益型环境诉讼旨在拓宽环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通过个人或公益组织代理自然主体行使环境权利。 能有效解决起诉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论局限。 对于间接的、无形的环境侵害,造成生态利益的损失即具有环境法上的可诉性。 以往人类的土地管理实践通过降解栖息地、清除物种、破坏生态系统、制造环境失衡来重构自然。 许多不被人类需要的动物被剥夺生存权,这种做法不但忽视了动物福利,而且忽视了人类在物种分类中所起的作用[27]。 生物学的研究表明,动物拥有与人相类似的感知能力。 某些特定类型的动物不仅是人类的情感依托,也是人类精神崇拜的原始图腾。 在环境法蓬勃发展的今天,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打破主体资格的限制,追求环境保护的生态效益。
综上,环境法律关系的实现可以先从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的动物身上入手。 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将激发环境法做出更合理、更符合地球整体利益的环境法律关系模式。 人类不可能灭绝地球上所有的物种而孤独地生存在这个世界上,环境法律关系不应仅限于封闭的社会关系,而应当走向更加开放的生态视野。
环境保护立法作为21 世纪最重要的治理手段之一,肩负着人类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重大使命。从各国行动上看,确实有不少从自然的大背景出发,旨在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秩序。 如各国陆续设立的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国家公园等公地的法律确认。 但由于传统环境法律关系的哲学基础是对自然采取控制、改造的绝对二分法,与当前生态法治提倡的地球命运共同体所不符。环境法律关系认识论的偏差,导致立法有余而实效不足的情况不容忽视。 大地法理学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关系,超越人际同构的关系范畴,从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中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主客模式[8]。 直接环境法律关系将更有利于解决环境法理论与实际行动相脱节的现象。 摒弃传统环境法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坚持生态整体论的保护路径,人与自然的关系才不会走向死胡同[2]25。 大地法理学对环境法律关系的纠偏,意在革新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律关系模式,强调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协调一致。 人与自然是共生而非对立关系,构建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律关系才是环境治理的未来。
注释:
① 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人类环境宣言》。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 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 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④《地球母亲权利世界宣言》第3 条:(一)依照本宣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事;(二)承认并推动本宣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全面实施和履行;(三)根据本宣言,参与学习、分析、理解和交流等推动与地球母亲和谐共存的活动;(四)无论现在或将来,确保人类对幸福的追求有助于地球母亲的幸福;(五)制定有效的标准和法律,并以其捍卫、保护和保存地球母亲的权利;(六)尊重、保护、保存,以及在必要领域恢复地球母亲的重要生态循环、生态流程和生态平衡的完整性;(七)确保因人类对本宣言确定的固有权利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且责任人应为恢复地球母亲的健康和完整性负责;(八)给人类和相关组织赋予权利,以捍卫地球母亲和一切生物体的权利;(九)确立预防性、约束性措施,防止人类活动造成的物种灭绝、生态系统毁灭或生态循环的破坏;(十)维护和平,消除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十一)依照不同文化、传统和习俗,推动与支持敬畏地球母亲和所有生命体的活动;(十二)推进与地球母亲和谐共荣,并且符合本宣言确定相关权利的经济制度的发展。
⑤《地球母亲权利世界宣言》第2 条:(一)生命权和生存权;(二)受尊重的权利;(三)免受人类破坏而持续进行生命循环和自主衍化的权利;(四)作为一个独特、自我调节、互相联系的生命体,维系其自身特性和整体性的权利;(五)取用作为生命之源的水的权利;(六)清洁空气权;(七)整体性健康权;(八)免受污染、公害及毒性、放射性扩散的权利;(九)不受基因结构修改或破坏以致于威胁自身完整性或关键的致命损害,以及维护健康功能的权利;(十)因人类活动侵害本宣言确立的权利而补足和促进恢复能力的权利。
⑥ 1990 年8 月20 日德国《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
⑦ 马萨诸塞州的一只家猫在其主人——84 岁的老妇西达·戴顿死后啃食其身体,法官最后判了这只猫死刑。
⑧ 普林斯顿市的一条家犬因经常欺负邻居家的狗而被3位居民联名起诉至法院,最终该家犬被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