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杰 俞育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涉案企业需要在第三方组织的指导下进行合规整改以消除企业的违法犯罪基因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其整改方式包括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建设合规部门创立公司自查制度、调整公司架构防止权力集中等,这需要涉案企业投入大量的资金以供给,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行。 然而,对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研究尚处空白。 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学者都将研究的重心放在合规不起诉中的企业和企业家,却忽视了资金、设备、场所等财产才是企业运转的关键。 虽然我国有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执法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的问题,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1]。 目前在涉企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的随意性主要存在以下情形:其一是侦查部门对涉案财物认定边界不清,不当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其二是审前阶段涉案财产处置的定位不明,出现对涉案财物提前罚没的情况;其三是在涉案财物的移送过程不顺畅。有鉴于此,本文站在有效合规的角度,分析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对企业合规产生的弊端,最后提出因应之策。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等文件均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已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要立即解除措施,但实务中侦查机关“一扣到底,全部剥夺”的情况仍占比较高。 根据学者的实证考察,半数以上的警察会采用先查扣再排除的方式,认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就要全部剥夺,不会或难以区分合法财产和涉案财产,并表示自己很少、基本没有或者从来没有主动对“与本案无关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2]。 此外,根据学者基于裁判文书进行的最新实证研究发现,法院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倾向于实体性处置,模糊表述为“有关机关依法处置”,对其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普遍未予表述[3]。 这一现象暴露出侦查人员对涉案财物的边界缺乏认识。 涉案财物并不是一个刑法中的实体法概念,而是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使用并通过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才逐步形成了内涵和外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 号)第2 条第2款将涉案财物定义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 这一表述表明,只要是用上述措施控制的财物都是涉案财物,正是这种认定方式导致了“一扣到底,全部剥夺”现象的产生。 如在北鹏公司一案中,公安机关即使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书后依然继续扣押财物,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不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而是根据扣押文书①。 涉案财物的认定是指导涉案财物处置的前提,该案中二者关系被混淆,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
从企业合规的视角出发,不区分合法财产和涉案财产,也不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及时解除,严重影响企业合规计划的展开。 上文简略提到企业在开展合规整改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以财物的自由使用为前提。 外部的律师或第三方组织需要根据企业的财物状况制定相应的合规计划,依据财力来决定是做全面的合规还是针对涉嫌的罪名做专项的合规。 而所依靠的财物状况肯定指的是合法的财物状况。 如果财物中有涉案财物,那么在后续程序中被以违法所得而没收,必然影响合规计划的有效开展。 同时,涉案财物一直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外部律师和第三方组织无从了解,更加无法开展有效的合规计划。 虽然《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 号)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但该规定语义模糊,企业合规计划是否属于可以允许继续使用涉案财物的情况并不明确。
在中国,企业犯罪一般属于行政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故对企业的违法犯罪,一般先由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发现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办理[4]。 因而在涉企案件中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进行衔接,可实务中的涉案财物衔接却存在着问题。 在行政违法前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就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并不发生在刑事司法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中规定,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理的机关是“有关机关”,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存在争议,在实务过程中存在行政机关在一审判决前对企业涉案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其结果往往导致涉案企业合法财产受到侵害[5]。 在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公安机关在侦破犯罪的同时做出了《没收涉案财物决定书》,该行为被法院认为是行政处罚而不予认可刑事追缴,当事人便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退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前作出的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故驳回诉请。 而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在决定书中援引了《刑法》,因此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但认为仅是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审前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究竟是何种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6]。 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的职能。 但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是行使侦查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第144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对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不能进行没收。 因此,公安机关在审前对财物的处置是一种对物的强制处分措施,目的是在审前阶段保全财物,确保法院作出裁决时财物没有毁损灭失,能够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作出《没收涉案财物决定书》并非适用法律错误,而是程序违法。 在审前阶段对财物作出了终局性的处置,提前进行了没收,僭越了法院的审判权。 该案最终以公安机关的退赔告终。
从企业合规的视角出发,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在审前就对涉案财物进行提前罚没会影响合规整改后的效果。 检察机关在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后就意味着企业整改完毕,受到了程序惩罚②,今后要根据有效的合规计划开展合规化的经营,可是,如果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出现了上文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形,违法对财物进行了追缴,受害人只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 条第1 款或第18 条第1 款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 在上文案例中,当事人为确认公安机关的没收决定系违法,进行了一审和二审,这期间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资金。 企业在进行合规整改的同时还要进行各种诉讼,必然无法全身心投入整改工作,失去一部分合法财产也对合规整改时制定的合规计划打了折扣,降低了其有效性,企业难以合规经营。 另外,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后也会根据案情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侦查机关的提前罚没如果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话,就存在双重处罚的嫌疑,这加重了企业合规整改后的负担,不利于企业后续的合规经营。
目前,我国公检法机关等刑事案件办理部门都具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权力[7],同时,我国的纵向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线性的模式,前一诉讼阶段保管的诉讼材料需要移送给后道的机关,包括涉案财物。 这种分阶段的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着前道机关选择性将涉案财物移送给后道机关的风险,使后道机关根据不完全的移送情况作出裁决。 在广西永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因为南宁中院判决没收了公安机关未移送的涉案财物,而引起了涉案企业的程序性救济③。 为改善这一情况,部分地区开展了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的改革,开始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平台,以促使办案机关将涉案财物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系统,共享给相关单位[8]。 但这一方法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侦查机关作为第一道机关的优势地位,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仍然可以选择性地移送涉案财物。 选择性移送问题解决的关键是要打破涉案财物分诉讼阶段进行管理的保管模式,不是仅靠提供共享平台就可以解决的。
从企业合规的角度出发,这种前道侦查机关的选择性移送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企业能否进行合规整改以及适用合规不起诉。 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案企业以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为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前提。 这里的正常经营不仅包含出罪后可以继续盈利,也包括在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可以正常经营。 检察机关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标准时大多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如果因为公安机关选择性移送而使部分的涉案财产信息没有被移送,会导致企业不符合合规不起诉的条件,错失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一贯是重人身、轻财产,只注重于对人和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处罚,而忽略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9],涉案财物的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 虽然都是法官审判的职责所在,但这种依附性让法官并不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置,此种理念认知上的倾向默许了审前各机关提前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忽视了审前各机关不按照判决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纵容了审前各机关的选择性移送行为。 虽然在2015 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 号),以保障涉案企业的财产权,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动态来看,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仍尚未独立于对人的定罪量刑。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的特别程序”,2017 年出台相关解释对该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虽然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对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其并未摆脱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的桎梏。 首先,该程序的启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后一年不能到案或死亡为前提,换言之,其适用的原因是司法机关无法对人进行定罪处罚,但对涉案财物不予以处置将产生该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无法没收、该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无法返回、该解封的合法财产无法解封等情形,是为解决“人不在但财产在”的困境而进行的特别程序。 其本质还是以对人的处理为基础,而不是对财产的直接独立处理。 其次,对于该程序的本质是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存在着不同看法。 我国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只好认为其既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确权案件, 它是一个特别程序, 兼具两者的特点[10]。 这一问题的出现就是没有摒弃涉案财物处置以定罪量刑为先决条件的固有观念,认为刑事诉讼的天职是定罪量刑,无视了在刑事程序中也可以对财物进行单独处理的可能。 最后,该程序适用的罪名有限,主要侧重自然人犯罪,无法解决涉企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 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是,财产乃企业的组成因子,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对企业的财产予以处理,但刑事法律以人为核心的责任主义天然将企业犯罪排除在外,单位犯罪也以自然人犯罪的归责方式出发构建。 自然人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尚未解决就无法在其基础上构建单位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职是之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没有纾解涉案财物处置“重人轻财”的理念。
此外,在2018 年开始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彻底斩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其控制的企业也是重点打击对象。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条中,虽然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强调了要对涉案财物依法处置,为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允许企业合理使用涉案财产,可不仅没有解决涉案财产认定扩大化的问题,反而使侦查机关肆意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有理可据。 以该文件第15 条第(4)项规定为例,实践中,办案机关更地的关注到对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财产以及家庭合法财产都可以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但是忽略了最核心的“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没有结合第3 条的规定审慎判断,而是基于第1 条“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的总体工作要求,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一旦大范围查、扣、冻当事人及其企业、家庭的财产,而在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往往再难厘清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家庭财产的界限④。 虽然2021年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46 条中确定了“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才是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判断标准,但对涉案财产的认识还是停留在对人处罚的依附性认识,并没有对第41 条“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利影响”进行细化的规定。 自然人的犯罪与企业的犯罪应当被切割,如果企业符合合规整改的条件,应当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让其在未来通过合规经营来造福社会,不能因为公司中的成员涉嫌黑恶势力而将企业一并打掉,没收企业的财产。 侦查机关之所以没有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黑恶势力的财产,一方面是企业合规理念在当时尚未建立,另一方面还是涉案财产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的理念根深蒂固。
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要求法律和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是和谐统一的,有着统一的观念,众多的法律规范不是杂乱无章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结构有序地组织在一起[11]。 涉案财物处置法律规范缺乏体系性,导致涉案财物处置的碎片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法》中涉案财物处置的目标不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未作统一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12],集中在侦查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上文提及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其中,侦查程序中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强调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处置其的目标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涉案财物处置虽然也是查封、扣押、冻结,但更强调其民事财产保全的属性。 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则为最后的没收服务。 三者的目标不一致,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虽然被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彼此之间却毫无关联,独立地进行运转。 致使涉案财物处置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制度而只是配合其他制度的工具。
其二,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散落在各个阶段。前文中笔者提到我国的涉案财物处置是分阶段进行的管理,这种情况造成负责该阶段的机关可以自行制定相关的规范来规制本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 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基础,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多达四百余部,且半数以上有效[13],几乎都在强调财产权的保护,可却没有根本解决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反而因为庞杂导致效力层级混乱,规范之间互相冲突,实务部门选择适用时无所适从。 在缺乏《刑事诉讼法》这一上位法的统领之下,这样分阶段的规范制定必然是各自为政,缺少体系性。
其三,涉案财物处置活动的专门化处理。 涉案财产一词笔者在上文曾说其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在司法解释等文件中率先使用。 其最早在治理走私罪的司法文件中被提及,是为了解决一些特定罪名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而进行的专门化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集资诈骗类犯罪、毒品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⑤。 这种专门性规定固然对打击相应的犯罪有着重要的帮助,也是各机关共同意志的产物。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新型犯罪会不断出现,我们不可能每次都根据新的犯罪的特点设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始终需要对涉案财物处置有一个全局性的认识,构建出属于涉案财物处置的体系性规范。
分阶段、分部门的涉案财物处置同时也导致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存在着各部门的不同利益追求。 不仅公安、检察院、法院这些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其不同职能对涉案财物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涉企案件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机关也有自己的一套标准。 例如:工商行政部门强调涉案财物是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所涉及的特定财物;估价管理部门侧重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法院强调涉案财产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查扣冻财产;公安机关则强调涉案财物是办案过程中各种处置行为措施所针对的物品、文件或款项[14]。 这种各机关重视涉案财物不同属性的情况影响了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定位。 在行刑衔接的过程中,行政违法的证明标准多采优势证据,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却是排除合理怀疑,不同的标准让涉案财物在移送的过程中嫌隙出不移送的因素,这一矛盾容易使办案机关错误判断是否应当移送,也会让行政机关错误地提前罚没。
各部门的另一利益追求则体现在金钱方面。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法院,都与办案结果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些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办案会获得一定的利益或者收益[15],这一制度被称作是案款提留制度。 案款提留规则是造成我国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出现的潜在原因。
涉案财产虽然名义上最终被上缴国库,但其实会按一定的比例予以返还成为办案部门的经费。 因此,侦查机关提前对涉案财物进行终局性的处置,法院对此予以默认甚至授权也就自然形成了,因为这些涉案财物已经在案件侦查阶段就转化为办案经费。 虽然我们已经对司法机关的财务管理作出了改革,经费不再由地方政府财务部门管理,但公安机关的财务经费管理并未改变,就更谈不上行政机关的财务经费统一管理了。 正如万毅教授所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除了文本上的刑事诉讼法外,还有诸多潜在因素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运行”[16]。
对涉企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亟需树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合法经营的理念。 笔者认为,应当尝试构建一套专门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以此消弭审前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问题。
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并非一项新的制度创新,早些年就已有实践探索。 其设立之初主要是为了解决专门机关保管涉案财物难的问题,例如:2011 年漳州市龙文公安分局设立了一个集管理涉案钱款、物品、车辆等于一体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17]。 其后为解决涉案财物的移送问题,除了前文提到过的共享系统的探索,也有试点过公检法一体或政法委或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但上述尝试并未改变审前各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不当处置。 笔者认为,这一结果并不代表该制度的改革失败,我们应当紧跟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热度对涉案管理中心进行再改造,从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建立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不应当是哪一司法机关的内设,也不应局限在某一司法阶段,而是需要以一个独立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之中,对涉案财物统一管理。 所谓“统一”是相对于原来分散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而言的公检法三机关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的统一;所谓“独立”是取消公检法各自设立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代之以公检法之外另行建立的独立、统一的专门进行涉案财物管理的机构[18]。
具体来说,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侦查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对涉案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后便转交其管理。 程序推进到下一阶段后采用“移单不移物”,根据司法机关的令状解除强制措施,或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进行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让管理中心解除强制措施,也可在获得司法机关的令状后申请管理中心解除。 对于容易腐烂、贬值的财物,管理中心可与司法机关沟通进行处理。 涉案财物的独立运转可以有效防止审前机关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进行权力腐败,杜绝选择性移送和一扣到底的现象。 独立统一的财物管理中心可以促进涉案财物处置的透明化、司法化,从整体上看可以避免后续的司法救济,节约司法资源。 在涉及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的案件中,第三方组织或外部的律师也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同意合规整改的文书要求财物管理中心解除强制措施,实现企业合规整改要以财产使用自由为前提。
设置财物管理中心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审前机关提前罚没、选择性移送涉案财产,但对于“一扣到底,全部剥夺”的现象仍然需要制度以供给。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需要遵循比例原则,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考虑到财产的处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防止因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用力过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利的损失。
但是当前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对物强制性措施基本上属于“剥夺型”措施,即完全剥夺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适用和处分权,这种略显偏激的制度设置难以满足比例原则的有效适用,为此有学者建议在查封、扣押、冻结这些“剥夺型”措施之外,增加或完善较为轻缓的、不剥夺相关人员对物之占有与使用的保全措施,以保证比例原则在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中的适用空间[19]。 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可在具体论证上并不完全认同。 上述财产权出发的论证逻辑还是基于自然人这一主体出发,而不是基于企业合规的视角展开。 企业作为财产组成的实体,很难将人权、宪法基本权利的字眼作为比例原则适用的依据。 即使可以从保护了企业的财产就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这一思路把逻辑理顺,却没有做到将企业和自然人切割。
对审前涉案财产采用保全性质的强制措施,意味着强制措施的使用不是为了最终对涉案财产的罚没,而是将财产维持在随时待命的状态。 如果企业不具有合规整改的可能,则转换成“剥夺型”措施;如果具备,则解除保全措施,以保障企业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合规整改。 此外,企业合规要求企业自身在发现自己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时尽快、主动地开展合规,进行犯罪披露,通过自我披露来换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合规不起诉或轻缓的量刑。 因此,企业在审前再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已经减小,对企业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措施就不应当过重,“剥夺型”强制措施显然违反比例原则,应当对企业的涉案财产采取类似对人取保候审一样的限制性措施。 对涉案财产可以通过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而使企业获得财物的使用自由,充分运用到合规整改中。 如果后续有线索发现企业利用涉案财产不是进行合规整改而是逃避侦查或继续犯罪,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对其采用“剥夺型”措施并对其继续追诉。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物保全措施虽然可以满足涉案财物处置的比例原则,一定程度上规范侦查机关的财物处置行为,但无法改变涉案财物处置的行政化倾向。 在涉企案件中,企业的资产随着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而被附带控制,企业无法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到程序之中。 在我国,案外人缺乏必要的救济程序参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过广,不仅包括有独立诉请的案外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主张所有权的人,案外人诉讼地位不明[20]。 企业是否能够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进行权利主张尚无法律以规定。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独立于对人诉讼的刑事对物之诉程序的构造,以改善过去行政化处理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将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引入诉讼化的轨道[21]。 从长远来看,独立的对物之诉也许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更为理想的模式,但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既有独立又有重合,因此也有学者提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即在庭审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诉讼化的改造[22]。 笔者认为,相对独立之诉程序的提出遵循了现有的程序框架,从改革的渐进性出发是有益的,但将相对独立限定在庭审阶段却忽略了法院在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缺乏动力的事实。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基于其职能就有对涉案财物实现诉讼化的条件,关键是如何解决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行政化。
因此,应当在案件进入庭审前构建一套对涉案财物的初步调查程序,监督侦查机关、行刑衔接案件中的行政机关有无突破对物强制措施的罚没行为。 从现有的程序框架出发,应当将此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这也与涉案企业合规相吻合。 检察机关在判断企业是否满足合规整改条件时需要对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调查,一旦发现侦查机关、行刑衔接案件中的行政机关错误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强制措施就可以对其进行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也可以使用听证程序来实现各方主体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交流,避免了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行政化和不透明。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追诉机关,启动相对独立之诉的程序符合国家追诉原则,企业作为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参与到程序之中,也有助于及时发现企业是否具备合规整改的可能,推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走向诉讼化的道路。
注释:
①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涉及财产权益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该案中,北鹏公司并未构成单位犯罪,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其被扣押、冻结的财务文件和款项历时7 年才通过国家赔偿拿到。
② 程序惩罚观由美国学者马尔科姆在《程序即是惩罚》一书中提出。 其认为“程序本身就是惩罚,作为陷入这一制度的直接后果,损失的时间、精力、金钱和机会可能很快地超出来自裁判和量刑的惩罚。”笔者认为合规整改内嵌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企业在整改过程也会有所损失,其也是程序惩罚的一部分。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最高法委赔监198 号决定书。
④ 梁雅丽:京都视点 | 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之辩——民营企业涉刑案件引发的思考,https:/ /mp.weixin.qq.com/s/0XB-CY3kxsDnv53vaym9LQ,2022 年9 月27 日。
⑤ 例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 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