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偲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随着算法技术的不断发展,平台经济迅速崛起,成为更好满足消费者需求、刺激我国经济高速稳健发展的新引擎。 在远程办公模式下,由于工作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所以平台企业选择利用算法技术和现代各种监控手段对平台经济从业者①进行更加精准、严格的控制。因此,平台经济从业者们就像工蚁一样,不得不服从企业的各类指令和管理。 在这个过程中,平台企业的管理权和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然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却无法对平台用工关系的法律定位、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如何保护等问题进行及时的回应,造成了这些平台经济从业者们如同“隐私透明人”的尴尬局面。
在现代传统办公室,企业对员工的电脑、手机等设备监控和电子邮件监控现象已经普遍存在。而新就业形态同样无法避免这一情形,甚至在远程办公模式下,平台企业为了更方便管理,通过GPS 定位系统、算法以及射频识别芯片、摄像头、录音设备等进行了全方位追踪、收集和处理平台经济从业者在数字化工作中留下的所有数据。
对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概念的界定离不开对一般隐私权的分析,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是为了反对媒体对私人领域无度报道与侵犯,减少公共非个人领域对私人领域的冲击,保护个人自主性不被印刷媒体带来的公共性所吞没[1]。
梅绍祖认为,基于个人内心真实意愿进行判断,隐私的范围是个人不愿意去告知他人或者对外公开的信息,即所有和公开、匿名领域与公共领域无关,并且涉及个人私人生活的信息都是个人隐私[2]。 而张新宝则相对缩小了隐私的范围界限,他认为隐私包含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两方面内容。 私生活秘密是指个人的私人信息不会被他人过度搜集、知悉、利用以及公开,私生活安宁是指个人的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侵扰[1]。我国《民法典》第1032 条沿用了张新宝的观点,指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关于隐私的定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2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以及许多其他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中都规定了隐私权,体现了对其尊重和保护②。
在此理论下,笔者认为,平台经济从业者的隐私权是指组织型平台下固定化、专职化的众包类劳务提供者在与平台企业的用工关系中,享有私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依法受到保护且不受他人或平台企业非法搜集、知悉、刺探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当然,此处的隐私为“广义隐私”,应涵盖个人数据[3]。
1.主体上的特殊性
不同于“打零工”的网约工③,具有专职化、固定化形态的平台经济从业者在工作安排上并无自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平台且接受平台的密切监视与精密控制。 从我国从属性的标准来说,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都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增强。而平台经济从业者的隐私权和普通劳动者的隐私权都是特定范围的企业和员工两大相对主体博弈而产生的权利,二者均具有主体关系的内从属性[4],都应当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 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文化程度的差异,平台经济从业者的学历普遍偏低,主动维权的意识比一些普通劳动者更低[5]。
2.救济途径上的单一性
具备劳动关系的普通劳动者是属于《劳动法》和《工会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概念和《集体劳动合同规定》意义上的“职工”概念,因此普通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庭、工会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然而,平台经济从业者由于法律上的地位缺失,无法通过劳动仲裁和工会维权,因此,平台经济从业者具有法律保护的不可预测性[6]。此外,平台中具备劳动关系的就业者多以劳动合同纠纷或者合同纠纷作为案由④,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其隐私权。 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骑手”“平台”“隐私权”“GPS”“众包”等多个关键词进行检索,并没有检索到关于组织型平台下众包劳务提供者的案件。 笔者认为,法院的受理案件率偏低,除了因为司法诉讼所花费各类成本过高、平台经济从业者的维权意识不足之外,还与平台经济从业者法律身份认同的尴尬境遇息息相关。
3.监控的方式存在一定交叉
无论是传统用人单位还是平台企业对员工所采取的监控手段都包括GPS 定位系统、摄像头和社交网络的监控,除此之外,普通劳动者可能还面临企业对其电子邮件、网络浏览记录进行监控等。而平台对于平台经济从业者的监控,更多依赖于移动设备和现代算法技术,因此,在《“平台工人”与“下载劳动”:武汉市快递员和送餐员的群体特征与劳动过程》的“一、导言理论与概念”中,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院郑广怀研究团队提出了“下载劳动概念”,即平台经济从业者们通过下载平台APP 进行工作,表面上看APP 仅是一个辅助性质的软件,但是实际上,平台经济从业者们下载的是一套具有精密的控制和监视模式的算法系统。 他们看似有着更自由的工作模式,但同时却感受着更全方位的控制[5]。
在用工期间,平台企业通过现代监视技术,以各种方式对平台经济从业者进行的实时监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类手段。
由于许多平台经济从业者都是处于远程办公的状态,企业为了确保平台经济从业者的工作效率、提供服务的安全性以及方便企业的内部管理,往往会在平台APP 程序中或者平台经济从业者的移动电子设备中设置监控程序。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网约车平台。 以“滴滴”为例,由于之前出现了多起滴滴司机对乘客实施犯罪行为的恶性事件,为了回应社会的关注和方便企业的管理,于2018 年9 月8 日,滴滴公司在专车、快车等网约车业务中试运行全程录音功能。 软件的录音功能只能在车主授权后才能自动开启,若司机不予授权,则不能进入接单页面。从滴滴打车APP 页面显示来看,录音只在车主端完成,在订单完成后,录音的内容会直接加密上传到后台,司机是没有办法回听的。 录音在保存7天后,会自动删除。 虽然出于对乘客出行安全的考虑,这样的设置无可厚非,但是这当中同样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榷,如对于调用录音录像的权限设置,平台企业是否会设置相关内部机构,防止平台后台工作人员擅自调用的情况出现等。 而整个录音的起止时间,微博账号“嘀嗒出行”指出,跟乘客点击“确认上车”按钮的时间和“确认下车”按钮点击时间或者系统判断的“确认到达”时间点相关⑤。 所以在此情况下一旦出现手机网络等原因造成定位数据无法采集,即使行程已经结束,录音功能仍然会继续。 因此,不少网约车司机在贴吧中反映行程结束后,录音依然持续且无法取消的问题。 如果行程结束仍在录音,则涉嫌侵害司机的隐私。
此外,以滴滴APP 最新6.0.10 版本的“法律条款和隐私政策”为例,滴滴平台还会通过车内视频记录仪等设备对车辆行驶状况进行实时录像。 但无论是录音还是录像,关于录音起止时间和录像起止时间都没有具体描述,仅出现“以滴滴平台与您另行达成的具体协议为准”这样的模糊条款。
平台企业还经常利用定位系统追踪平台经济从业者的工作行程轨迹。 以外卖平台为例,算法系统通过定位骑手的具体位置规划出相关路线,同时顾客也可以通过APP 页面了解到骑手各类信息,主要包括骑手真实姓名、手机号、取送餐路线、系统计算的送餐时间、相应里程信息等。 定位系统定位的实时监控,就算平台经济从业者在家休息,只要后台并未关闭,定位就不会停止。
同时,为了防止平台经济从业者关闭定位系统,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了限制规定。 以货车平台为例,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 而货车司机在这个过程中不但需要向平台上传数据,并且存在因为网络或者技术问题导致系统无法定位,而可能被执法人员视作故意不能保持在线的情形,从而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发生该情形的,被处200 元以上800 元以下处罚。
平台经济从业者个人的社交网络是否应向平台企业管理者开放,这也是信息时代的新问题。不少平台经济从业者因为不满企业相关措施,而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吐槽企业,企业据此将其开除。例如,福州一美团骑手因美团APP 系统定位的自身错误导致其多次出现被认定为提前点送达而受到平台对其进行的处罚,而后他在美团外卖骑手群中发布了不利于美团商誉的言论,次日美团外卖平台便以其违反《配送服务规范》之“损害平台声誉”,将其账户永久封禁⑥。 显然,在骑手群中的言论属于骑手之间的隐私范围,从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保护的合理性期待角度,如果平台经济从业者将社交网络可见性设置为对部分特定人可见,那么员工对隐私就有合理期待。
平台企业秘密窥视、控制平台经济从业者社交账号的行为,或者以维护平台声誉之必要,要求其提交社交网络账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平台经济从业者的隐私权,应当予以立法禁止。 在美国,许多州通过立法禁止了企业要求雇员提供社交网络账号和密码的非法行为,如根据美国加州法律规定,禁止企业以全面掌握员工的社交网络为目的,而要求员工对其公开社交网络账号和密码。如果员工不愿意交出或者明确拒绝,企业不得据此解雇、处罚员工[7]。
一方面,平台经济从业者享有对其隐私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平台企业基于其权利的正当性和维护企业商业利益的目的,通过各项技术手段对平台经济从业者进行监视。 在这个过程中,无可避免地出现了隐私权和管理权这两大权利之间的冲突。
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权利人对自己的私人生活和私人秘密主观上不希望外界干预和侵扰;另一方面是指社会大众与法律都愿意承认权利人的需求和期待是合理的。 而在员工的隐私权的保护中,最重要的参照标准也是员工是否对其隐私有着合理预期[8]。如果隐私权的侵权成立,那么应当满足两个条件:条件一,侵权人恶意侵害隐私的主观故意;条件二,这样的一个侵权行为是以一个对理性人格高度冒犯的方式。 而被侵权人要证明侵犯隐私权的诉讼成立,需要证明:第一,被侵权人有着合法的隐私利益;第二,被侵权人对其隐私有着合理期待;第三,必须对被侵害人造成足够严重的精神压力和影响。 是否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从该侵害行为的本身、对被侵权人权益的危害程度以及对社会的潜在影响来判断[7]。
虽然平台企业基于自身商业利益以及对服务接受者的安全考虑等目的,对平台经济从业者采取控制和监控,了解平台经济从业者的工作进程、工作态度和其他工作情况,但是同时,平台经济从业者同普通劳动者一样,其隐私权源自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本质,体现在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9]。 所以平台经济从业者在工作过程中所做的与工作无关的一系列行为,在符合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的情况下,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为了保证平台经济从业者在远程工作模式下依然可以保持较高的工作效率和避免做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平台企业需要依托算法系统以实现有效管理。 这里的“管理权”不仅指企业对员工的日常管理行为,还包括了企业对于员工的监视权和知情权,应该从广义角度理解。
1.以企业财产权为依据
我国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04 年4 月9日就保障隐私发表了《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提出了“企业财产权”的理论[10]。 这种观点认为,企业所进行的监视行为是基于企业财产权而产生的。 该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部分,认为“应当保护好企业的各项财产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进企业商业利益的持续增长。 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并不局限于企业提供的内部网络系统、电子设备等现有财产,还包括企业对于员工所创造价值的期待利益。 但是,不同于传统的劳动者的是,平台经济从业者没有固定的办公场地,甚至有的平台经济从业者如网约车司机,其与平台之间的联系仅仅依靠移动电子设备,在此情况下,司机似乎无法对企业的设备等造成侵害的可能。 但是,平台基于对未来创造的利益的期待,也会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行为、工作的态度与效率等进行监视,来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
第二部分,认为“劳务提供者的行为可能具有侵害性”,包括给劳务需求者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等。 以网约车司机为例,近年来围绕网约车司机对乘客实施的犯罪案件已经不下数十起。 由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企业很可能需要为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被迫担责。 所以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此类情形的出现,通过对平台经济从业者行为的监控,希望能够将这些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2.以企业知情权为依据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第8 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的知情权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劳动者应如实相告。
只有当平台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平台经济从业者的各类信息情况时,才会减少甚至杜绝平台经济从业者因为自身疾病、犯罪心理或者其他突发情况下采取的不利于平台自身利益的行为。 平台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私人数据的了解,主要是在APP 注册页面或者网站注册页面,平台经济从业者基于诚信而进行的自身信息填报、上传以及上传后平台企业进行的背景和信息审查,这样的流程就可能出现平台所掌握的信息和平台经济从业者真实情况之间有出入的状况。 加之,平台在招聘平台经济从业者的过程中,由于灵活用工的模式,对招聘入职的平台经济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了解甚少,如众包骑手仅需一张身份证就可以通过APP 注册成为平台经济从业者。 有的平台经济从业者可能会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甚至为了符合平台招聘信息而进行个人信息造假⑦,所以平台企业单位为了更好地掌握员工的相关信息,只能对其进行监督与控制。 只有当信息充分对等时,平台企业与平台经济从业者之间才能够实现真正的“雇佣自由”[11]。
当平台经济从业者具备对隐私权保护的合理期待,同时平台企业的管理权具备一定的正当性,那么二者势必会产生冲突。 而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则是因为隐私权和管理权的权利性质不同。 从平台经济从业者的角度来看,其隐私权更偏向于具有“消极”和“静态”的特征,其要求与自身相关的私密信息与私人活动不受平台的监督与控制。而平台管理权则与之相反,具备“积极”和“动态”的特性。
立足于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和我国当前立法的滞后,首先应当通过明确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继而在后续立法出台之前,通过确定法律原则予以保护。在借助法律途径维权、劳动部门监管的同时,探寻通过集体行动来保护隐私权的可能性。
1.明确平台用工关系类型的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平台经济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进行明确定性。 而一直以来我国在判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依靠的是“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之复合”的判断标准。 因此,要确定平台用工关系类型,也应当基于我国的从属性标准出发。
第一,在人身从属性方面。 平台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看似管理松散,但是实际上通过算法系统仍对其工作的持续性起到严格地控制,如美团外卖平台对于众包骑手虽然通常不进行管理,但是会利用表现指标的算法来调度骑手,还会监控骑手是否穿戴公司的衣服和头盔。 在这样的严密控制和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精神压迫下就形成了“精神从属性关系”[12]。
第二,经济从属性方面。 以外卖送餐骑手为例,这样的工作可以说是一项劳动密集型工作。面对生存压力和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众包骑手们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并将平台收入作为第一甚至唯一收入来源。 由于算法系统里设置了捆绑平台的绩效考核,一旦平台经济从业者选择其他平台,将面临降薪的窘境。
综上,平台经济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虽然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这一观点势必会造成对于从属性标准的适用争议和量化混乱。 同时,又不能忽略传统劳动者和平台经济从业者之间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模式的差异性。 所以,从我国原有的从属性标准来判定平台从业人员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存在着局限性。 因此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经济现实标准”[13],从雇主的控制权、雇佣关系的长期性、工作是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出发,来判断二者之间的用工关系。 在此标准下,笔者认为可以在考虑立法中确定其属于“第三类劳动者”[14],给予其倾斜保护的同时,适当调整标准劳动关系的保护力度。 这样便解决了平台经济从业者保护隐私权所面临的法律身份尴尬的局面,更有利于后续针对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展开。
此外,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确定“第三类劳动者”的概念,但是在考虑将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单独纳入劳动仲裁申请范围这一途径时,应该保持审慎原则,因为该措施可能将会导致劳动仲裁部门的审查工作大大增加,也会使得平台企业囿于各类司法诉讼环节,造成企业组织生产率下降,实质上阻碍了平台企业管理权的行使[15]。
2.强化劳动部门对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保护的监管力度
由于在雇佣关系中,平台经济从业者面对平台企业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在这个隐私权保护过程中,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方式,向劳动者这一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重置“倾斜的天平”,是保护劳动者隐私权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目前法律缺乏对于平台用工关系的规定,也缺乏对于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保护的特别规定,但是一部法律的颁布需要经历征集意见、草拟制定、修改和出台这样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为了实现对于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将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管范围内,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来介入监管。 此外,在监管模式上可以采取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罚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政策宣传和各部门联合执法,同时保证线上和线下各投诉、建议渠道的畅通,保证各类投诉和举报可以得到及时解决。 在事前监管上,可以建立线上和线下备案制度,要求平台企业将隐私政策/用工协议向劳动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对于涉及侵害平台经济从业者的条款,要求平台及时修改。 在事后处罚上,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高额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等威慑性措施,以增加平台企业的违法成本和避免其侥幸心理。
3.探索建立网上工会的保护路径
德国立法中创设了“职工委员会”这一团体组织,用以保护雇员的隐私权。 《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2 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委员会的参与权不受以上规定影响。 当雇主向雇员收集信息时,职工委员会有权参与其中,并行使相关职权,保护雇员权益。”但德国同时也保留了工会的存在,所以两者的职能经常会出现重叠的情形,例如,关于保证工作岗位以及排除出于经营原因的合同解除问题[16]。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借鉴德国经验时,不必创设新的组织,可以考虑借助工会的途径,将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的保护落实到实际中。
传统工会作为团体组织,有着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成员之间相互依赖;二是团体组织旨在表达和实现成员要求;三是各成员在心理或观点上有集体认同感;四是成员对团体是一种长期的依附[17]。 与传统的劳动者不同的是,平台经济从业者并没有共同的物理工作场所和稳定的群体结构,灵活用工模式使得集体劳动权所依附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显然,传统工会并不能满足平台经济从业者对隐私权保护的需求。
虽然平台经济从业者不能面对面交流,但是通过社交媒体也可以实现组织上的互联互通。 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地方开展了网上工会建设,例如,杭州市建立了智慧工会平台和“杭州e 家”APP,工会可以完成线上办公,收集员工建议,宣传平台服务等工作[18]。 关于平台企业搜集、处理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数据的范围和相应的搜集手段,应当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以保障平台经济从业者的隐私和数据安全。 同时,工会可以进一步探索适合平台经济从业者的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柔性调解措施,推动建立政府、平台和从业者等多方合作联盟。 此外,因平台经济从业者享有隐私信息的所有权,可以考虑平台之间进行未加工数据的转移,这样有利于平台经济从业者跨平台就业,减少二次搜集隐私数据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伤害,也可以实现平台企业之间的数据共享。
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不少地方网上工会的建设仅停留在表面,并未有效发挥工会的作用[19]。因此在之后的网上工会的建设推进中,全国总工会可以考虑通过评选优秀区域网上工会等方式,组织各地工会学习借鉴,从而实现经验推广,同时也要尽快出台相关指导性规范,这样才能为平台经济从业者和平台企业之间的积极协商创造条件。
有学者提出,企业和员工是基于彼此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隐私权和管理权之间的权利界限不甚明朗,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保护原则加以规范和解释[20]。因此,通过明确各项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场景,有助于划分隐私权和管理权之间的权利边界。
1.目的限制原则的具体适用
首先,应当以用人单位不同阶段具体区分。在雇佣前,目的限制原则以拟招募的岗位必要范围为限;在雇佣阶段,以平台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财产权的保障以及对于平台经济从业者保护照顾义务的履行这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为限;在离职阶段,应当以离职所必需的平台个人信息为限。
其次,如果平台企业违反了目的限制原则,而还要求平台经济从业者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这实际上是对平台企业侵害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的纵容。 故此时,平台经济从业者有权拒绝或是做出虚假陈述,平台企业不能以平台经济从业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辞退平台经济从业者或是要求其承担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最后,还应当明确平台企业的告知义务。 建议平台企业在APP 或者网站注册页面以字体加粗、增加下划线等突出方式载明“请您认真阅读本协议,本协议内容包括本协议正文、我司已经发布或即将发布的平台规则、《软件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您同意本协议对您和我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还可以考虑设置阅读条款的最低时限,以减少后续的法律风险。 这里的“同意”应当借鉴英国《就业工作数据保护法》中的“同意”含义,是一种“自由合意”,只有在不存在雇员因不同意而担心不利后果的特殊情况下,雇主同意作为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才是合适的⑧。
2.事先同意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与平台企业管理权的角逐过程中,事先同意原则的贯彻,可以将企业管理权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从而实现对于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事先同意原则对平台企业的要求是,当平台基于管理权而企图对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时,应当预先通知平台经济从业者,让其知悉并同意。 当然对于同意的方式,也可以不必局限于明示同意[21]。 例如,平台为监督平台经济从业者工作而安装监控设备时,应在其知悉的情况下安装;对职业的一些硬性要求及审查应当在招聘页面或者注册页面突出显示,让平台经济从业者们充分知晓这一限制,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要求无犯罪记录的规定;平台在搜集平台经济从业者较为私密的信息时,要充当好“管理人”的身份,保守秘密,同时在平台经济从业者离职时,做好及时的数据删除工作;平台经济从业者与平台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时,可以约定好平台对于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智能管理的界限、使用手段以及信息使用与监控的程度[22]。 平台经济从业者知悉并作出同意的行为,必须是平台经济从业者行使其信息自觉权的自由行为,而不是基于平台企业滥用强势地位的威胁和压迫。
此外,这样的预先通知或者征询同意程序应当是根据不同的场景,将场景机制嵌入实现同意原则之中,采取同意的分类分层处理,使得事先同意原则更加灵活,避免了无差别同意和通知导致的僵化[23]。
3.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该原则强调平台搜集、处理和使用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的行为与其目的之间应成比例,实现两大主体的利益与权利之间的平衡[24],同时也说明了企业在限制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上应有更为审慎的态度,使平台经济从业者的人格尊严得到切实的维护。
对于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在没有其他方式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现企业正常管理的前提下,否则都应该优先采用其他方法,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刑法的谦抑性。 适用这一原则,应当视不同工作类型,采取差异性的运用,如网约车平台下,企业会大量收集个人信息,包括犯罪记录、监控录音录像、GPS 定位。 而从业者隐私可能对客户或者平台企业利益无法造成较大影响的行业,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不应当对于从业者隐私进行过多的干预。 在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信息搜集的列举性立法,对于不同工作,列举不同的隐私信息。 这样的规定,看似从事不同工作的从业者之间的隐私权是不平等的,但这事实上是保证了实质公平,因为他们对隐私权的期待可能性是不同的。
我国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之所以存在保护难、救济难的现象,除了涉及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和企业管理权之间的矛盾,还因为我国当前法律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立法本身存在的不足已经无法适应平台经济的发展。 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建立以立法保护为主,工会集体协商和公权力介入为辅的救济体系,希望可以有效保护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以期构建和谐稳定的雇佣关系。 当然,除了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劳动部门的监督之外,还需要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帮助平台经济从业者形成和增强隐私权维权意识,培养良好的隐私观念。
互联网时代下,平台经济从业者权益保护成为一个极为突出的法律问题。 应当在积极倡导平台灵活就业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关注平台用工的特殊性,使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注释:
① 在平台用工领域,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都是劳动关系。 以外卖骑手为例,骑手分为三种类型:第一,自营骑手,与平台之间签署的是劳动合同;第二,众包骑手,通过在手机美团众包APP 软件上注册并完成相关认证,即可成为骑手;第三,配送公司骑手,该类型骑手与配送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对平台负责。 因此,自营骑手和配送公司骑手属于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只有众包骑手因与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不清,流离在法律保护的边缘。 而本文所探讨与研究的“平台经济从业者”仅指组织型平台下的专职化、固定化的众包类劳务提供者,这类群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益隐形人”,不包括已有其他固定职业的兼职人员。
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2 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③ 在王天玉教授的“组织型平台”的理论下,“网约工”主要是指组织型平台下的劳务提供者,如外卖送餐、网约车等平台的员工。 而“打零工”的网约工则是指众包类劳务提供者中已有其他固定职业的兼职人员,此类人员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不必服从平台的垂直管理,同时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平台支付的报酬,因此并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参见王天玉.平台用工劳动基准的建构路径[J].政治与法律,2022(08):33-47。
④ 牛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0505 民初5019 号;孙某与辽宁春明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全在用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辽0302 民初1222 号。
⑤ 数据来源为微博账号“嘀嗒出行”发布的《关于杭州文女士顺风车订单录音结束时间晚于行程结束时间的情况说明》, 详 见 https:/ /m.weibo.cn/status/462986 2290034125? sourceType = weixin&from = 10B5095010&wm=20005_0002&featurecode=newtitle。
⑥ 数据来源为微博账号“第一帮帮团”发布的《福州一美团外卖骑手,在群聊中发“美团坑爹”,被公司永久封号?》, 详 见 https:/ /m.weibo.cn/status/453380838 7326455? sourceType=weixin&from=10B5095010&wm=20005_0002&featurecode=newtitle。
⑦ 牛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号:(2020)苏0505 民初5019 号,案情中虽然牛某曾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通过了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及滴滴公司的审核,但滴滴公司在后续审核中发现了牛某曾犯敲诈勒索罪,并据此封禁牛某账户,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⑧ 该法规定:“在就业环境中,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依靠同意来证明处理个人信息是合理的,这是有限制的。 为了保证‘同意’的有效性,为了实现《数据保护法》的目的,同意必须是‘自由给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