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懿,刘兆炀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的方式,反复强调“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 年发布的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中所公布的郑波故意杀人案,审理法院认为郑波长期吸食毒品,明知自己吸食毒品会出现狂躁、妄想等症状,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后依然吸食毒品,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构成故意杀人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1]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 年也发布了一个相似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审理法院采取了几乎一样的论证方法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沈立功故意杀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立功因 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多次就医后仍继续吸毒,其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也引发了笔者对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的思考,即“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是否应当一律承担刑事责任?现实中,部分人并非主动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而是在被动吸食毒品后导致精神障碍从而实施犯罪行为;还有部分人是在长期大量地吸食毒品后,其大脑神经已经产生了不可逆的损害,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对这两类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并不妥当。因此,本文将从处罚“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学理基础出发,探析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所面临的问题,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与刑法立法状况,提出细化我国“ 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 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
“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案件是我国毒品(涉毒)犯罪中的老面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是以原因自由行为、举轻以明重作为处罚依据,并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为导向,以此为归责基础,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一般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就不能对其进行处罚。但是,有学者指出,谁对某个阻却归属的状态负有责任,谁就不得再以这一状态为理由,以阻却归属。[2]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在实行引起了直接结果的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要是追溯到成为其原因的行为的话,由于此时存在责任能力,从而就其引起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这一点,就能追究完全的责任,这种为了追究完全的责任的法律结构,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3]
尽管德、日均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对于可罚性的理论根据尚无定论。正如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疑问:被告人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缺乏犯意提出辩护,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定被告的辩护无效,然而,他们是如何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4]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对此主要存在例外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两种论证思路,根据罗克辛教授的描述:在例外模式中,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是由习惯法加以正当化的《德国刑法典》第20 条的例外①《德国刑法典》第20 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即承认在同时存在原则之外存有例外,一边将结果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一边将针对结果行为的责任追诉到原因行为时。但是,例外模式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饱受诟病,因而构成要件模式在司法判决和理论中占据统治地位。该理论认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惩罚并不是第20 条的例外,相反,这种先前的举止行为表现了一种在实施时有罪责地对行为构成的完成。[5]尽管例外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都未能妥当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根据问题,但是二者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明文规定,但是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刑法》第18 条第四款之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可以认为是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典既不像《意大利刑法典》在刑法总则中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能力的例外,也不像《德国刑法典》通过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独立罪名的方式明确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依然成为法院裁判说理的依据。以彭崧故意杀人案为例,审理法院认为:“彭崧在已有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经历下,仍然故意吸食毒品,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阮召森杀死,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6]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基本都是沿用此种观点,即认为行为人在选择吸毒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吸毒行为与之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鉴此,应当说“原因自由行为”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处理“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类案件的归责根据。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是我国传统法律中的解释方法,其大致的意思是,如果有人犯罪,但是法律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是要减轻处罚的,就要通过列举较重处罚的规定,从轻处罚。如果是要加重处罚的犯罪,就要通过列举较轻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从上述解释中可知,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通常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解释中,而举轻以明重多用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入罪解释中。所以有学者指出,在当代法治社会中,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举重以明轻的出罪方式,但对举轻以明重的入罪方法则需保持警惕。[7]
而审理彭崧故意杀人案的法院采取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认为吸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18 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吸食毒品是比醉酒性质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当然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8]220但是,采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又必须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入罪的解释,否则就是类推解释。有学者指出,在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预判后,应当进一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范。[9]显然,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解释为“吸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是入罪解释,所以有必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范。因此,只要案件事实表明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人与刑法规定的醉酒后犯罪的人一样,二者都是明知自己会陷入失控状态,依然主动选择陷入此状态中,都具有自陷性,那么就能够运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认为“醉酒后犯罪的人,应负刑事责任”可以解释为“吸毒后犯罪的人,应负刑事责任”。如是,审理法院解释认为,彭崧在吸食毒品后的辨认、控制能力显著削弱,但其明知自己在吸毒后会导致精神障碍,依然选择吸食毒品并实施了杀人行为,所以其吸毒、持刀杀人在主观上均出于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不影响量刑,其应对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0]
有最高院的法官曾表示:“对于吸毒诱发的犯罪,要加大惩处力度。尽管吸食毒品之后可能产生幻觉,但这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11]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2022 年披露的数据来看,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始终居于高位,各年度重刑率也分别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8 至17 个百分点,特别是在2015 年之后毒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下降的情况下,毒品犯罪的重刑率始终保持高位,2021 年较2015 年提升了6 个百分点。[1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南宁、大连、武汉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简称毒品犯罪三大《会议纪要》)都反复强调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以上的数据和相关文件不但说明我国进一步地限制对毒品犯罪者适用缓刑的条件,还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广泛的重刑适用范围,坚持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旨在通过“从严惩处”的方式,警戒公民远离毒品,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但是在医学角度上来说,吸毒导致精神障碍无疑是辨认、控制能力显著降低的人,然而刑法却不问行为人陷入该状态是否存在过失,一律追究该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在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会导致较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结合刑事政策的考量,必须通过刑法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既体现出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相关犯罪的坚决态度,也体现出我国对吸毒后引发犯罪的严厉性。正如有学者在《意大利刑法典》起草时所说,否认醉酒(麻醉),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外,具有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效果,对制止这种形式的犯罪来说,无疑是一种好的刑事政策。[13]181
因此,我国在“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案件存在着明显的从严惩罚倾向,即对此类行为大多不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障碍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仍以彭崧故意杀人案为例,审理法院就指出,虽然彭崧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是这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并非精神病发作所致,所以不应当认为彭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而且不需要对被告人彭崧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10]尽管这样的做法有待商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引其他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否定吸毒后犯罪的人属于精神病人,体现出我国长期采取的是“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均体现了对吸毒诱发次生暴力犯罪的严惩立场,彰显了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这类案件从严惩处的态度。
虽然我国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案件引用了多种归责依据,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注定使“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无法一律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也难以通过解释的方法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解释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更不能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而忽视精神鉴定的刑事程序。
相较《意大利刑法典》对于醉酒(麻醉)的规定,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还缺乏限制,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都认为具有自陷性,从而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从我国司法实践对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来看,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偏离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基础。
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该行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而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属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但该行为属于构成要件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原因自由行为所适用的对象,既包括对犯罪实施有所认识,并有意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亦不违背其本意,而有意地利用自己精神障碍之状态来实施犯罪行为;还包括行为人在未陷入精神障碍之前,已对“结果行为”之实施有认识之可能,但因为怠忽或确信其不会发生,乃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而为该当过失之不法构成要件之行为。[14]45而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行为人虽然对犯罪事实的发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但是其对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具有预见可能性,所以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以故意犯罪论处。但是,这种做法显然偏离了原因自由行为对行为性质的条件限制。
此外,有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应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由于原因行为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一时性,这种状态从时间上说应当是暂时的。[14]47比如,行为人如果在原因行为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实施犯罪行为,其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已经恢复如常,那么就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构成要件。再如,行为人如果因长期吸食毒品长期处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其在这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也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构成要件。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者不加区分地适用原因自由行为,并且不将其视为精神病人,不仅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具有客观归罪之嫌。以德国波恩州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为例,德国虽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原因自由行为,但是德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也并非一律援引原因自由行为。该案的被告人哈逖姆・马斯洛依因长期吸食毒品产生了精神分裂症的类狂妄想症的幻觉性精神病,多次接受精神病治疗,但仍在治疗期间吸食大麻,后于2001 年12 月7 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未遂。波恩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精神专家鉴定,虽然被告人因长期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但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其控制能力明显降低,并未达到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程度。[15]因此,该审理法院在判决时按照《德国刑法典》第21 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这说明,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还是较为谨慎地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双重故意时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①双重故意是由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提出,其认为,要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加以处罚,除了首先必须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之外,其次,还必须在原因行为之时存在故意,而且这一故意实现于结果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故意的连续性,即结果行为受原因行为之时的故意所支配。。
因此,我国目前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不仅在刑事立法上还不够完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对理论理解的偏差。我国既然采取原因自由行为以解决因醉酒、吸毒后陷入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归责问题,那当然应当遵守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基础,否则只是照猫画虎,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妥当地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裁判。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该做法涉及对我国《刑法》第18 条第一款有关精神病人规定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然而刑法并未就引起这种精神障碍的原因进行限制,所以从文义上来说,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人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但是如上所述,基于我国“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自陷性的考虑,我国将因吸毒致幻的行为人不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不过,这是否意味着要将所有的吸毒致幻行为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现代精神病理学认为一般所谓精神病,包括“外因性精神病”与“内因性精神病”,所谓“外因性精神病”是指由于外来而直接影响及于脑神经,故其影响状况有形质可寻,不难依病理的检验而察知。所谓“内因性精神病”是指,此等精神病在体质上之病理如何,迄今尚不完全明了。由上述分类可知,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应当属于外因性精神病。而外因性精神病可因其致病原因分为三种:一是器质性精神病,指因脑或其他身体部位发生器质性变化而生之异常精神状态;二是中毒精神病,指由各种药物及毒物所引起之急性或慢性之精神错乱;三是癫痫,指一种发作性短暂性大脑功能失调。[16]155据此界定,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应被视为中毒性精神病。因为长期吸食毒品会造成脑部不可逆性损伤,影响行为人的意识、辨认和控制能力,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犯意,所以其自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或无责任能力状态的问题。因此,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引发犯罪的行为人应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即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此外,本文此前已经将吸毒致幻的行为人的归责依据进行了梳理,但必须指出的是,该类行为人之所以具有可归责性,是因为行为人陷入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具有“自陷性”,也即行为人明明能够避免自己陷入该种状态,而故意让自己陷入该种状态中,并实施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因吸食毒品陷入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都是“自陷行为”。然而,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已经陷入失常,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其实施犯罪行为,只有公诉机关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故意或过失地让自己陷入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引发犯罪行为的人不应当简单地以存在“自陷行为”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要以证据证明其存在“自陷行为”,否则应当将其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必须承认的是,因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当然会使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显著下降,其与一般的精神病人在行为表现上并无差异。然而,现实中,行为人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的原因可能是多元的,比如,有的行为人因长期吸食毒品而导致大脑受到严重损伤,其辨认、控制能力几近丧失,他再度吸食毒品就应当认为是无法自控的行为,不应当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归责,而应当将其视为精神病人。《意大利刑法典》就对陷入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进行了具体的区分,以方便司法适用。《意大利刑法典》从第91 条至第95条分别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产生于偶然事件或意外事件的醉酒(麻醉)状态,即行为人对陷入无能力状态是没有任何过错的,那么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自愿的、过失的或者预先安排的醉酒(麻醉)状态,即行为人是自愿的、过失或者预先安排所造成的,应当将行为人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三是惯常性醉酒(麻醉),即行为人是经常性醉酒或长期吸毒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为了实现对行为人恶习的惩罚,将对其进行加重处罚。四是慢性醉酒(麻醉),即行为人的无能力状态是由慢性中毒所造成,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缺陷的范畴,可以视情况减轻或免除处罚。[17]有意大利学者就慢性醉酒(麻醉)与惯常性醉酒(麻醉)进行区分,其指出,在惯性醉酒(麻醉)的情形下,行为人还有运用意志来控制、放弃自己的恶习,并最终恢复到正常生活的能力。但是当惯性醉酒(麻醉)已经发展到慢性醉酒(麻醉)程度时,行为人已经完全不可能改变自己的态度了。[13]181这样的区分有利于回答刑法典为什么要求行为时无能力或限制能力状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可以更好地与刑法典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条款相适应,并避免原因自由行为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扩张。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目前普遍采取“无病推定”的方式,并不重视司法精神鉴定的结果,认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故行为人吸毒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笔者认为,基于上文所提及的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多元原因,司法实践不应当在“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 案件中置司法精神鉴定于不顾,而是要积极查证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这样既能避免犯罪人假借行为时具有精神障碍逃避承担刑事责任,也能查实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无能力状态是否是由吸食毒品所致,特别是查清行为人在行为前是否已经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中。例如,在郭某某故意杀人案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具有精神病史,行为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并非完全由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所以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①参见郭某某故意杀人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湘中刑终字第216 号刑事裁定书。。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该条所指的精神病人不仅指行为时无辨认、控制能力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人,那么在行为前就已经失去辨认、控制能力的人造成危害结果,当然也属于精神病人。因此,对于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者也不宜否定其属于精神病人,更不能否定司法精神鉴定的作用,因为长期吸毒者其人体神经功能长时间受到毒品破坏,会逐渐出现认知功能障碍、精神分裂等病理性精神病,其辨认、控制能力逐渐减弱直至失控,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在此情形下,长期吸毒者应根据司法精神鉴定情况,被认为属于《刑法》第18 条所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根据现实需要,我国刑法应当针对吸食毒品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吸毒后一时产生精神障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长期吸毒已经在犯罪前产生精神障碍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区分之关键就在于发挥司法精神鉴定的重要作用。郭某某案已证明,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司法精神鉴定结果在“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借助司法精神鉴定结果进行公正裁判。
尽管现有的刑法理论提出以原因自由行为作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是这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将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人一律推定为明知且放任的问题,比如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被认为是原因行为?或许在“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指引下,过去的刑法理论也忽视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但是2016 年新修订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鉴定较前版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②《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5.2.5 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 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将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进行了自愿与非自愿的区分后,说明我国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认定正在走向精细化。因此,我国应当更细致地甄别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这首先要从细化刑法典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罪责规定入手,这种细化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刑法典的精细化,也是激活相关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
虽然我国刑法典尚未专门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适用此理论,其主要目的是惩罚那些故意使自己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且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尽管各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是基本上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将原因自由行为予以法定化,并采取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1.原因自由行为能够弥补“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刑事立法不足。众所周知,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已经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绝对适用这一原则同样存在问题,会让部分人故意使自己陷入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后实施犯罪行为,并以此作为逃避承担刑事责任的借口。这将对社会秩序和法律公正性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平衡这一问题,各国刑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采用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既可以谴责那些故意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
2.现有的刑法规定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因为我国目前的刑法仅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所以当司法实践中出现因吸食毒品或其他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的方式予以说明,因其他原因自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的,比照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能否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引申出“吸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则是存在疑问的。[8]222如果根据刑法理论已经从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的范围中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予以排除,就没有必要再寻找其他法律依据。如是,采取笼统的司法解释将醉酒的自陷行为与其他原因的自陷行为等同起来并不可取,具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3.我国刑法总则已有原因自由行为的类似规定,具有立法基础。上文所述,国外就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二是在刑法分则中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从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18 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在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其归责根据问题。如此来看,我国就可以采取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原因自由行为,而不必舍近求远。问题是,我国刑法目前仅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条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原因自由行为时缺乏条件限制,扩大了归责范围。因此,我国刑法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第8 条第四款之规定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予以法定化,可将该款修改为:行为人因饮酒、吸食毒品等,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应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相较于《意大利刑法典》有关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的规定,我国刑法对醉酒、吸食毒品的规定还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为了减轻原因自由行为中主观方面的证明难度,从而一律将醉酒、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认为是故意犯罪。因此,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采取简单地“无病推定”的做法,我国刑法有必要参考《意大利刑法典》对醉酒、吸食毒品的犯罪人进行细化,这既是受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限制,也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应有权利。
1.明确何为长期醉酒、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长期醉酒、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人的处罚存在明显问题,司法实践大量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精神障碍,仍然实施醉酒(吸食毒品)的行为,具有自陷性”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但从医学角度来看,无论是长期醉酒的人,还是长期吸食毒品的人,他们因为长期醉酒、吸食毒品导致脑部出现了不可逆的损害,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尤其是长期吸食毒品的人,他们对毒品产生了极强的依赖性,无法运用意志来摆脱毒品对他们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行为人已经几乎不存在自由意志。针对此类行为人,刑法当然应当将其与有意醉酒、吸食毒品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人进行区分,因为后者还能够运用意志来摆脱酒精和毒品对他们的控制,但是他们仍然选择堕落,所以如果他们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刑法对他们的恶习的惩罚。而长期醉酒、吸食毒品的人由于缺乏辨认、控制能力,不仅在犯罪构成上缺乏犯罪故意,而且从刑罚上来说,将其投入监狱并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只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如是,我国刑法应当明确,长期醉酒、吸食毒品的人是指因长期醉酒、吸食毒品,已经陷入严重的精神障碍中,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也处于精神障碍的状态下的人,此类人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2.明确何为偶然醉酒、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于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已有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症,而在饮酒后犯罪,行为人不一定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尽管司法判例中使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进行论证,认为吸食毒品是比醉酒严重的行为,所以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部分学者认为此种观点无法成立,因为在入罪时使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属于类推解释,这是不被允许的。仅因为毒品属于违禁品,而酒类产品不属于违禁品,从而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那么偶然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参照“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必须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确定刑事责任。而且与偶然醉酒不同,醉酒的人犯罪并非一律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但是偶然吸毒在不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应当一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吸毒致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行为人偶然吸食毒品当然会预见到自己的醉酒或吸毒行为会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所以行为人不能以不知自己会陷入精神障碍作为辩解的理由。另一方面,从偶然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背后“不知者无罪”的法理精神来看,偶然吸毒并不存在不知情而不可罚的问题,偶然吸毒本身实际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具有可宽恕性。因为站在一般人的角度,行为人当然应当知道吸毒会导致精神障碍,这与醉酒导致精神障碍不同,前者属于大概率事件。因此,刑法既需要比照偶然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以细化偶然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又要完善现行刑法的处罚漏洞,将偶然吸毒与偶然醉酒的具体刑事责任予以明确区分。
3.明确何为被动醉酒、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上文主要讨论的是自愿醉酒、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但是现实中,行为人可能是因为意外、受人胁迫、误服等情况导致精神障碍。对于此类行为人,一般认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被动陷入精神障碍而成瘾,后有故意多次醉酒、吸食毒品而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应当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属于医源性成瘾者,其在陷入精神障碍后犯罪,又该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在能够运用意志戒断恶习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由此看来,无论是第一次被动陷入精神障碍而成瘾者,还是医源性成瘾者,二者也是在能够运用意志戒断嗜癖的情形下,而放纵自己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不能以第一次导致精神障碍是非自愿的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动成瘾者和医源性成瘾者,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第一次陷入精神障碍是被动的,所以可以根据成瘾的程度不同,酌情从轻处罚。
1.合理运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避免“无病推定”。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是否要对其司法精神鉴定,通常采取的是“无病推定”的方式。事实上,病理性醉酒也属于精神病的一种,病理性醉酒人会失去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出现意识障碍,以及产生幻觉、错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因此,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人属于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在没有意识到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生理性醉酒不是精神病的一种,因为醉酒是由行为人自己造成的。[18]既然病理性醉酒人属于精神病人,那么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当然也要按照刑法第18 条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先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再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件过程、相关证据,判断其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不能以“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由,拒绝对醉酒的人进行责任能力的认定,否则就会无法区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的情形。同样,在吸食毒品或其他原因导致精神障碍中,司法机关也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司法精神鉴定结果,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不能一概而论。否则不仅有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客观归罪之虞,还忽视了精神障碍程度对被告人罪责承担的影响。
2.合理运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以准确评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上文已提及,不同原因导致精神障碍将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如果要将“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细分为: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偶然吸毒导致精神障碍、非自愿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就需要依托司法精神鉴定,证明其行为时的精神障碍是由何种原因形成的。以中毒性精神病人为例,如果行为人因为某种意外事故或灾害不慎中毒,有的是因滥用酒精、毒品等物品成瘾,此为急性中毒;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滥用酒精、毒品等物品的嗜癖加重,即是慢性中毒。[16]155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如果仅凭借案件材料,定然无法区分行为人的精神状况究竟属于何种情形,只能分辨出行为人的中毒原因,即是意外中毒,还是主动中毒。但是,判断中毒性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除查清中毒原因外,还有必要判断其具体的精神状况,才能认定其刑事责任,而合理运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便可将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进行科学的区分,实现依据行为人不同的精神状况以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德国,医生和法官之间的习惯是,只要鉴定结论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精神分裂症,原则上就认为行为人无责任能力。[19]
3.合理运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以实现刑罚之目的。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精神病人施以刑罚不但无法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在特殊预防中的作用也是收效甚微。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所谓一般预防,一般可以理解为通过处罚犯罪者而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威慑潜在犯罪者。但是,既然惩罚对象是精神病人,那么其一般预防的对象也主要是精神病人,然而精神病人本身缺乏辨认、控制能力,所以惩罚犯罪的精神病人并不会对其他的精神病人产生任何威慑效果。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特殊预防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再犯罪。虽然将精神病人投入监狱,剥夺其自由,看似能够防止精神病人犯罪,但是由于其依然无法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依然可能在监狱内或出狱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如此看来,对精神病人施以刑罚绝不可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合理运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对犯罪人进行区分,避免将实质是精神病人的犯罪人送入监狱,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是要将其送入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正如李斯特所言,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在“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中,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通过刑罚严惩吸毒后犯罪的犯罪人,罔顾该类犯罪人实际上就是精神病人的客观现实,从而让精神鉴定的刑事程序束之高阁;也不能让我国在类似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条件缺乏限制,最终背离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目的;更不能将这类犯罪人直接送入监狱,因为将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人送入监狱并无意义,只有将其送入强制治疗场所才能真正实现刑罚之目的。因此,细化我国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实现从严打击因吸毒肇事肇祸的犯罪人,并警醒公民远离毒品,又能有针对性地处理因长期吸毒导致辨认、控制能力显著下降的行为人,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