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彩礼返还规则研究

2023-04-19 11:19
鞍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彩礼男方女方

王 璨

(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80)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俗,拥有深厚的历史渊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彩礼的功能发生了转变甚至“异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对彩礼返还的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法院对有关彩礼返还的判决却莫衷一是,立法和司法的矛盾远没有解决。本文从彩礼的历史渊源和文化传统着手,考察彩礼的现代意义与社会功能转变,关注当下彩礼涉及的主体及最终流向,从而完善现行彩礼返还规则。

一、彩礼的流变

彩礼滥觞于原始礼仪文化,受经济、政治尤其是传统礼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逐步发展成为中国婚姻习俗及法律传统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传统的中国婚姻首先受到“礼法”的规制,此则可追溯至西周时期,一桩婚姻必须具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且需遵循“六礼”的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迎亲。历朝历代的婚礼礼俗虽不尽相同,但都是在“六礼”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或变通,如宋代简化为议婚、纳采、纳征,中国古代的婚姻受到礼制的约束是毋庸置疑的[1]。虽然历朝历代对彩礼的称呼有所不同,但其内涵均为纳聘之礼,是婚姻成立不可缺少的一环。

就彩礼在中国古代法律上的意义而言,彩礼作为一种信物,是婚约成立的表现形式,即彩礼的财产交割代表了婚约订立的完成。所谓“纳征,纳聘财也”“征,成也,纳此则成昏礼”[2],这就是对彩礼作为聘定信物的解释。各个朝代也对彩礼此种意义进行了法律规定,如《唐律疏议》第十四卷《户婚律》中规定“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虽然中国传统婚姻制度同时也强调婚书的重要性,但婚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重要程度逊于作为中国古代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彩礼。所谓“嫁娶之要,以下聘为正”[3],即使没有订立婚书,只要女方收受了聘财便意味着婚姻的成立,不能随意悔婚,否则悔婚者一般要承受彩礼的损失,甚至是更为严重的刑罚。

彩礼是中国式婚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彩礼的字面意思来看,所谓的“礼”,代表了一种礼仪规范,是用一种礼仪仪式来对中国传统男女两性及父母子女代际关系的伦理观念进行的表达,这也正是彩礼即使在现行法回避规定的情况下仍能流传至今且顽强存活在当下民众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原因。因此,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来看,彩礼的存在是具有正当性和积极性的。儒家文化下的中国传统社会,婚姻的两性结合以聘礼作为婚约成立的标志。一般而言,男方和女方分别对应娶和嫁的地位,对应的彩礼一般是男方向女方给付,男方是婚姻的要约方,女方则是接受方。男女双方在婚姻嫁娶过程中进行的彩礼往来,既体现了相互尊重,也在客观上起到了提醒男女双方要对婚姻保持敬畏之心的作用。

二、法律对彩礼返还纠纷进行调整的前提

现行法虽然回避彩礼,但并不意味着彩礼在现实生活中一无是处。彩礼虽然具有明显的地域、民族等差异,但其功能和意义与古代一脉相承且具有共性。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观念的变化,彩礼在当下的意义及功能自然也会随之改变。彩礼之所以能够顽强地存活于当下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说明彩礼肯定与民众的日常生活需求在某些方面存在契合。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纠纷的主要规则,通过法律对彩礼返还纠纷进行调整当为自然之理。在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之前,我们需要对彩礼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的功能进行准确把握,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对此做出符合当下社会实际情况的回应。

一方面,在古代,彩礼是婚姻成立必不可少的一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姻的过程中必须交付彩礼,否则婚姻是不会被当时的社会礼法所认可的。同时,彩礼对男女双方的婚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换言之,如果女方接受了彩礼,那么男女双方就要受到彼此结婚的约束,不能够轻易取消婚姻,彩礼起到了类似于现行法的定金或是保证的作用,被视为一种信物。

近现代男女平等及婚姻自由的观念被民众接受,现行法在强调婚姻自由的影响下,回避了婚约的规定,以是否登记作为男女双方婚姻成立的标志。彩礼即使已被一方接受,也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在现代社会中更多的是一种私人尊重的礼仪表达或是对婚姻的吉祥祝福。女方接受彩礼后,并不意味着男女双方必须登记结婚,婚姻成立与否与给付彩礼无关。尽管在现在的民俗中,一般将男方给付彩礼作为同意结婚的意见表示,而接受彩礼也会被理解为女方同意和男方结婚,从这个角度来看,彩礼仍然具备古代社会关于聘定的含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彩礼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彩礼聘定在当下的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大部分人也并不会认为彩礼代表了婚姻的成立,登记才发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已被当下民众接受。彩礼作为认定婚姻是否合法成立的功能已经消退。

另一方面,我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婚姻不仅是男女双方个体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联姻,男女个人的关系被家庭关系所涵盖。在小农经济背景下,人口是重要的生产力资源,女性嫁入男方家庭后,女性本人劳动力便转入男方家庭,女方家庭因此便会遭受劳动力减少的经济不利,而男方家庭不仅可以增加女方个体劳动力,还可以通过女方生育进一步增加劳动力。另外,按照古代“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的观念,女儿出嫁之后,对女方父母不再负强制性的赡养义务[4]。基于孝道等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实劳动力转移等因素,男方理应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彩礼的支付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即在谈婚论嫁时,男方个体一般来说并不具备彩礼支付的能力,彩礼往往来自男方父母,由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给付。彩礼因此便成了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经济利益补偿的重要方式。

随着近现代经济的发展及思想的解放,个人本位、男女平等及婚姻自由等观念深入人心,婚姻关系从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个人本位,彩礼补偿女方家庭的经济功能也逐渐失去了社会经济基础。具体来说,首先,当下的婚姻不再依附于家庭,男女双方结婚后会独立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传统社会从父居的情况基本消亡;其次,从赡养义务的角度来说,不同于传统的“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方结婚后也同样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再次,彩礼的经济补偿功能向资助功能转变。从彩礼的最终流向来看,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彩礼是向女方家庭给付,现代社会由于独生子女居多以及生活水平提高,彩礼一般并非由女方父母全部占有,更多的是通过嫁妆、购买生活用品抑或是直接以现金转移支付等方式流向新婚家庭,成为双方父母对新婚家庭的资助,起到对新婚家庭的经济保障的功能。当然,当下社会也存在彩礼由女方父母全部占有的可能,因女方家庭生活困难,将彩礼用于其他用途,如充当自己儿子结婚的彩礼,但此种情况已不是主流。因此,彩礼已不仅是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礼仪性的财产转移,也成为财产从上一代向下一代转移的重要途径。

三、现行彩礼返还规则存在的问题

中国自古就有彩礼的婚姻习俗,但是现行法中却并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裁判混乱不一。为了回应这一社会问题,目前有效的唯一规定为《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作为当下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却难以解决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具体如下:

(一)彩礼返还的主体不明确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并没有对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主体加以明确,如果仅将男女双方作为诉讼主体,很显然过于简单。在婚姻举办的过程中,男女双方的父母做了大量工作,彩礼及嫁妆的置办主要依赖于男方的父母。但当下接受彩礼的主体较多,从彩礼或嫁妆的最终流向来看,当下彩礼不仅是男女双方家庭的转移支付,更是一种代际财富转移的工具,甚至有可能存在由其他亲属代为给付或接受的可能。同时,考虑彩礼返还的实际执行效果,如果仅将女方列为被告主体,很可能会导致彩礼返还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的表述失之于简单,导致彩礼返还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将多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争议[5]。

(二)彩礼返还的范围难以确定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仅规定能够请求返还,虽然并未明确区分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但应当解释为包括全额及部分返还两种规定。对如何判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及彩礼返还比例的标准均语焉不详。当下社会彩礼的形式多种多样,如贵金属首饰、珠宝、新衣服,甚至是所谓的传家宝等,这些物品的法律属性模糊。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赠送的礼物是否属于彩礼等均存在争议,所谓依照习俗判断哪些物品属于彩礼,这在司法裁判上具有较大差异。

(三)过错原则未被考量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将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判断能否返还彩礼的标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接受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返还彩礼;(2)接受彩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离婚,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该规定采用无过错彩礼返还原则,并未将男女双方为何解除婚约的因素考虑在内,这显然是有不足之处的。前述规定将彩礼看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登记结婚的条件未实现,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女方应当将彩礼返还。将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标准,很显然是为了促成男女双方进入婚姻关系,也与反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一脉相承。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女方想要受予彩礼,那么就必须遵守婚约,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此规定侧面起到促进一桩婚姻成立的作用;另一方面,革命根据地时期,为了反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情况,彩礼被视为一种糟粕,但基于当下彩礼普遍存在的现实,法律对此采取了既不禁止也不保护的原则。彩礼本身并不属于女方的财物,返还彩礼可以说是某种意义上的物归原主,女方并未因此受到财产损失,而男方给付彩礼的主要目的便是为了结婚,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不能要求返还彩礼,那么就有违反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嫌疑。

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前述彩礼返还的规则与彩礼民俗生活习惯的脱节。自古以来,彩礼便具有聘定的意义,并不是所有在婚恋期间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都能被认定为彩礼,只有那些具有聘定意义的财物才能叫做彩礼。相应地,让婚约解除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彩礼在中国亘古未变的规则。《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将彩礼简单地认定为民法上的普通财物,忽视了彩礼所载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背离了彩礼所体现的中国民众的生活习惯。

无过错彩礼返还的规则虽然着眼于促成一桩婚姻关系,但更多的是站在保障男性婚姻自由的立场,对女方婚姻自由的保护不周。首先,过错原则不纳入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无疑赋予了男方随意解除婚约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女方想要受予彩礼,只能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女方的婚姻自由便受到了限制,规则出于保障婚姻自由的目的制定却反而有限制婚姻自由的可能。其次,现行规则对女方的信赖利益未加以考虑。男方给付彩礼后,女方便具有与男方结婚的合理信赖。基于此,女方家庭可能会为婚姻筹划付出更多精力或财物等,如男方主动悔婚,彩礼返还规则应当对女方此种信赖利益加以保护,但无过错彩礼返还规则有可能损害女方利益,即女方因为合理的信赖而为婚姻做准备后,还要自行为婚礼取消而买单,这于情于理均说不通。更甚者,如果因为男方的重大过错,如男方隐瞒重大疾病、与其他人订婚或发生性关系、订婚后被判处刑罚等因素导致女方未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从现行规定的字面意义来看,男方依旧可以请求返还彩礼,这明显对女方是不公平的。

(四)同居生活行为未给予关注

当下社会,婚前同居生活行为十分常见,现行彩礼返还规则未将同居生活行为纳入考量因素而有失公允。一方面,同居生活行为甚至可能发生在男方给付彩礼之前,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这本身就是女方没有骗婚、悔婚之嫌的证明。同居生活过程中,女方势必付出了青春和情感,也有可能利用彩礼购买共同生活用品,如购买车辆、家具等,更有甚者,可能在同居过程中有怀孕、流产等情况发生。如果对这些因素不加以考虑,彩礼返还的判定很难说是全面准确的。另一方面,现实中可能存在闪离的情况,即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很短时间内离婚,男女双方可能并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此种情况可以合理推测女方具有通过婚姻骗取彩礼等财物的嫌疑。但按照现行规则,男方却不能请求返还彩礼,这就导致对男方权利保护不周。如果男方给付了相对高额的彩礼,闪离之后可能无力支付新婚约所需的彩礼,这对男方未来缔结新的婚姻无疑是实质性的减损。

四、现行彩礼返还规则的优化

彩礼是中国社会几千年形成的婚姻关系规则,具有中国特有的文化意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彩礼回避不谈,但其在民间生活中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在当下中国,彩礼是受传统习俗文化影响的一种给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礼尚往来,具有独特的聘定意义。男方给付彩礼则意味着其作出了自愿与女方结婚的意愿,女方接受彩礼同样也意味着其做出了愿与男方结婚的承诺,彩礼问题的探讨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司法上的普通财物等同,因此需要在承认彩礼独特聘定意义的基础上,承认彩礼与普通财物的区别,进而对彩礼返还的规则进行反思和优化。

首先,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将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仅局限于男女双方,双方的父母均无权诉请彩礼返还,至于父母资助的情况,则被认定为是父母的一种代办行为[6]。此种认定对当下社会彩礼的代际财富转移功能没有清晰准确的认识,既不符合社会现状也有悖情理。另有观点则支持将男女双方的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7],此观点虽然关注到彩礼的实际给付及最终流向问题,但是将诉讼主体仅限于男女双方父母,不能完全对应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双方亲属给付或接受彩礼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确认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彩礼的给付和流向,将主体是否给付或接受彩礼作为判断的依据。如果某主体给付或接受了彩礼抑或实际享受到了彩礼的价值,那么该主体就应当被列为诉讼主体。如:在中国农村,女方的兄弟可能会实际接受彩礼用于购置其结婚所需物品或是给付女方兄弟结婚所需的彩礼等,如果可以证明属于此种情况,女方的兄弟自然应当被列为不当得利的诉讼被告范围。当然,某主体适格的前提自然是其支付或接受彩礼,因为在整个结婚过程中可能存在其他财物的给付或收受,如果按照当地的习俗不属于彩礼,那么该主体的诉讼适格性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关于彩礼返还纠纷当然是适用诉讼时效的。彩礼返还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如果《民法典》没有特殊的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适用普通三年诉讼时效。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言,应当以一方知道或明确知道婚姻不可能成立之日起算,如一方明确知道另一方出轨、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悔婚或一方知悉另一方有重大隐瞒等。

再次,关于彩礼范围、返还比例及金额确定问题。在个案中,法官对彩礼返还的数额及比例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允许全部返还,但实践中大部分案例是部分返还,即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共同生活情况、经济生活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等进行裁判。彩礼返还的数额及比例的衡量标准亟待细化。笔者认为,彩礼返还数额的标准需综合考虑彩礼的文化意义、当地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共同生活居住情况来认定:

(1)彩礼是具有聘定意义的给付,男女双方恋爱之间的赠与因其不具有聘定意义而不属于彩礼。

(2)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可以清晰地判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

(3)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越长,彩礼返还的比例及数额越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的有关内容,应根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由此可见,同居生活居住是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不可回避的问题。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越长,则彩礼返还的数越少。如果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达到一定程度,那么也可以酌情考虑不再承担彩礼返还的义务。结婚登记侧重的是公法上的公示效力,并非是对男女双方事实婚姻情况的认定。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长可以参考事实婚姻判断标准,具体来说,假设在男女双方生活的范围内,第三方普通人如果认为男女双方是夫妻关系,那么可以考虑判定男女双方的共同居住生活实际上已达到结婚登记的公示效果,女方可以不再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另外,有的法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对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长及对应的彩礼返还比例进行了规定,如河北的法院在审判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了裁判惯例,即男女双方同居一年,返还70%,两年返还30%~40%,三年及以上则不予返还。这种惯例有助于提高法官审判的统一性,增强了此类案件的裁判可预期性,值得鼓励借鉴。

(4)过错因素及信赖利益保护应作为司法裁判中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彩礼是为了成就婚姻而为的给付,彩礼的目的、功能及价值均指向婚姻成立,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不成立,那么彩礼返还的裁判应当对此加以体现。彩礼返还纠纷中可能涉及的过错行为主要包括:一是欺骗、隐瞒等行为,如故意隐瞒身体疾病,借婚姻谋取财物等;二是一方发生了出轨不忠的行为;三是同居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行为,如严重的家庭暴力等。对于过错行为对彩礼返还比例的影响,在《民法典》体系解释下,应与离婚中的重大过错保持一致。具体而言,男方如果具有重大过错,如出轨、严重的家庭暴力、隐瞒重大疾病等,则不能诉请返还彩礼;如果女方具有前述重大过错,则应当全部返还;如果男女双方均无重大过错,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来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另外,男方给付彩礼后女方的信赖利益也应当加以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是男方悔婚的过错,而是破坏了女方对成立婚姻的合理信赖。女方基于对男方愿意与其结婚的信赖而为的各种行为,应当纳入彩礼返还比例及金额确定的考虑范围之内,根据女方付出的多少来核减应当返还的金额。

综上所述,彩礼在中国具有上千年的历史传统和独特的中国文化意义,已经融入中国文化基因中。在各地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具体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虽有所差异,但其都有聘定的明确内涵。全面考察彩礼在当下社会中发挥的功能和价值,探寻其存在的合理性与积极性,从尊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讲好中国故事的视角出发,建构适合中国国人婚姻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才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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