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喜,李冰琦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2)
在我国,网络购物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之一。作为新兴事物,网络购物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一些法律问题。其中,网络交易标价错误事件(又称网购“错价门”)因其高发生率、牵涉面广和争议的普遍性,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在网络交易中,从互联网购物平台到自营网店,因标价错误导致的纠纷早已屡见不鲜。在我国经由司法程序解决的网络购物“错价门”纠纷案例,可以追溯至2008年的“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①。
在对网络交易标价错误问题展开探讨之前,有必要对网络交易错误标价纠纷的特殊性进行简要的介绍。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网络购物依托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合同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借助网络账号进行交流与互动,意思表示经由网络信息系统发出,具有显著的高效与便捷性,然而由于是非面对面的缔约,商家无法通过网络系统判断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消费者即使产生了恶意缔约的主观意图,商家也难以及时察觉并防范。其次,网购合同达成的合意所依据的交易信息,与传统的合同相比具有更鲜明的不对称性,且这种不对称性在价值评判标准上应具有中性色彩,应摒弃先入为主的倾斜性描述。[1]例如,消费者经常由于掌握较少的信息而陷入被商家强买强卖、价格欺诈等困境;还有,商家也会因为计算机系统的传输错误而违背其真实意思,难以采取及时的补救措施。最后,网络系统交易具有竞争性,价格变化与差异的横向对比极其便利,这一方面为恶意消费者进行恶意缔约提供了极大便利性;另一方面也为某些意图吸引眼球,故意“错标”价格后再大量砍单的商家提供了不良营销的温床。
合同错误标价问题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根据重大误解适用合同撤销权,以及合同能否拒绝履行的问题。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似案件作出的判决相差甚远。由此可见,网络交易这一新生事物,从事实认定至法律适用,都将给法院带来巨大挑战。有鉴于此,本文从网络交易标价错误案件的不同司法案例切入,对既有的裁判逻辑进行法理辨析,提出以网购合同确认发货时间作为允许卖家“走出错误”的期限的区分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网购“错价门”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参考。
从已有案例来看,法院对于网络交易标价错误的裁判观点可以归纳为:一是认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没有经由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达成一致合意,合同未成立;二是认为合同已成立但由于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事由,允许通过行使撤销权否认合同效力;三是认为合同已成立且不可撤销,否定为商家提供救济。
持有该种裁判观点的法院,主要是基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以经营者是否已作出明确承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合同是否已成立。有的法院认为,网购平台可通过用户协议自主规定确认发货时合同始成立。②此时网站中展示的商品待售信息,其实质应为要约邀请,即消费者支付价款后仅形成要约,经由网购平台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即便平台向消费者发送收款回执也不代表合同成立,此时由于网购平台并未以确认发货的形式认定合意达成,因此合同尚未成立。③对于合同未成立的结果,卖家存在一定过失的,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则根据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④
此种观点看似具有普适性,但也存在考虑不周之处。例如,在《民法典》第491条、第496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商品展示信息的“要约”与“要约邀请”之争,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是否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能否满足网络购物的现实要求?对此,值得进一步地思考。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立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通过考察可撤销事由否定合同效力。有的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为经营者对标的物价格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合同交易价款远远低于该商品的实际价值,其作出的意思表示难谓真实,应属重大误解,有权要求撤销合同。⑤有的法院通过细致分析重大误解的具体构成要件,论证错误标价合同的可撤销性:“……前述情节符合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及行为人的错误认知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关于重大误解的基本构成要件。”⑥有的法院在认定效果意思存在瑕疵的基础上,通过结合同款商品的历年价格对比,衡量判断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是否会导致严重的损失,以及产生买卖双方合同利益严重失衡的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夯实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的论证基础。⑦
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但在网络标价错误案件中,权利的行使应考量其具体运行成本,以及与网购交易环境下有关“重大误解”的事实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7条,陷入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若想要从不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脱身,须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种前置性程序无疑会加重当事人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成本与负担,同时程序上的可预期性也将显著降低。此外,《民法典》第147条并未明确规定“重大误解”的内涵与构成要件,在定义缺位的前提下,蓬勃发展的网购交易新环境将会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裁量标准产生哪些新的影响,均有待谨慎斟酌。在界定以上问题时,若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将直接影响相关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标价错误的网购合同成立且不可撤销,应实际履行,即由卖家承担自己造成的责任与损失,不提供救济途径。该类观点的论理依据主要立足于经营者应遵循的注意义务与诚信原则、网络环境特性以及消费者群体的弱势地位等。首先,经营者在展示商品时对自身产品的价格等基本信息应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若在消费者正常下单后,因为不慎标错价格造成损失,此时经营者应对于因其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承担不利后果。⑧其次,有的法院认为,买卖双方经由要约承诺过程缔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⑨网络卖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售商品诚信履约,这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也是维持卖家自身利益的需要。⑩再次,基于网络交易的信息不对称、非谋面性和注重效率等特点,不能以价格差距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能否合法履行的唯一考量因素,在消费者不存在恶意缔约主观心态的情况下,法律应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⑪最后,有案例指出,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网购合同中消费者一方地位相较于线下交易更显弱势,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显著,消费者对经营信息很难辨识,也难以知悉线上价格的瞬息变化。⑫在这种特殊交易的场景下,为保护消费者的交易信心,构建良好的网络营商环境,标价错误的风险与责任应由商家自负。
该种裁判观点看似高效且一劳永逸,然而是否真正符合法理,还有待进一步斟酌。在通常的认知中,消费者在信息获取、诉讼能力等多方面相对于交易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我国《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多部立法均对消费者的权益作出倾斜保护的规定。然而实际上,在网络交易的特殊背景下,网络商家并不都处于绝对的交易优势地位。若一味坚持使卖家责任自负、自担损失,对其损害拒绝提供有效救济,阻断卖方摆脱利益失衡的合同关系的途径,同样会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悖公平。
客观地说,在因商家错误标价引发的网购合同纠纷中,上述不同的裁判逻辑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为何法院会做出不同的裁判,其裁判的理论依据是否存在局限性,对于网络交易标价错误是否存在自洽的法理依据,这些问题值得探讨和辨析。
持有标价错误合同未成立观点的法院,其裁判说理路径大多涉及网购平台中商品信息的展示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论证,以及探讨商家对于合同成立时间另行约定规则的有效性。在“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玉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电商交易模式特点、合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以及交易实践考虑,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都是公平的。⑬
笔者认为,网购商品展示信息已经构成要约,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472条,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以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网络商家的商品信息展示普遍是完全符合要约标准的。其一,网络商家通常会在网购平台上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详尽展示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在下单时消费者不仅会直观看到商品的数量与价格,也可以自由选择型号、颜色等。可见,网购合同中的“内容具体确定”毋庸置疑。其二,网络商家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展示商品信息,卖方作为信息系统的使用方,应对其自主使用该系统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承担行为后果有预先的、清晰地认知。[2]可见,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电子商务法》对排除情形做了限制。根据现行《电子商务法》第49条,当网络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除非另有约定,合同成立时间是用户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时。我国《民法典》第491条吸收了该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借鉴第二款中关于排除“以格式条款约定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效力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法院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认定平台或卖方事先规定的“自发货起合同成立”条款无效,判定自买家下单付款后,合同就已宣告成立,但也存在相关判例认可该种格式条款的效力。⑭例如,有法院将《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看作是对《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支持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⑮理论界也有学者持有类似的观点。如薛军教授认为,《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并没有被《民法典》所吸收借鉴,这表明该条已被默示地修改与排除适用。此种解释路径可能稍显激进,更多学者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条款并非绝对的无效,只要经营者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有效。[3]
我们认为,若认可卖家类似“通知发货合同始成立”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会产生与现行法体系不协调的后果。
其一,《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中已明文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实质上否决了某些平台中“消费者付款时合同尚未成立”的协议规定。另外,对《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作出否定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解读失之偏颇。根据体系解释,《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违反其他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而《电子商务法》第49条应属于这里所说的“法律”。对该类格式条款的正确理解适用,应不违反《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并置于《民法典》体系之下,予以综合衡量。[4]由此可知,《民法典》并未有否定与修改《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意图,仍将其作为一种判断合同成立时间时必须要遵循的特别规定。
其二,即使将网络商家约定“发货时合同始成立”的条款,通过体系化解释经由《民法典》中有关格式条款“订入控制”⑯的规定予以判定,也难以认定其效力。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网络交易场景中,关于合同成立时间作出特殊约定的条款当然属于与消费者“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然而在真实的网络交易实践中,网站用户注册协议中有关合同成立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普遍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一方面,许多网购平台注册协议的提示方式存在不足,比如协议内容并不单独显示,仅以小号字体的超链接方式出现,⑰用户无需点击阅读即可继续注册;另一方面,在信息爆炸的互联网时代,多数网购消费者存在一种面对各种冗长复杂注册协议的疲惫心理,更倾向于快速浏览后便仓促地点击“确认”用户协议,[5]这也使格式条款的提醒效果大打折扣。
其三,从立法精神的角度,若认定无须遵照《电子商务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可“发货时合同成立”条款的效力,会致使商家根据自身利益,任意对合同成立进行特别约定,实质上等同于操控了网购合同的订立程序,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任意“砍单”的非诚信行为提供了捷径,这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严重悖离。
因此,法院通过“否认合同成立”的方案解决网络交易标价错误纠纷,不仅存在法律解释适用上的矛盾,而且违背立法的体系性。
在实践中,通过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否认合同效力的做法较为普遍。这一做法表面上有充分的依据,但没有考虑到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以及权利行使成本和事实认定的难题。
第一个困境是权利行使的成本。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7条,陷入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若想要从不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脱身,须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对撤销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限制。首先,将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有学者认为其意义在于合同撤销权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经诉讼或者仲裁,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妥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6]这一规定在传统的交易中具有合理性,但在网络购物的环境下却面临着权利行使成本过高的实际问题。在网络交易错误标价场景中,一方面由于交易相对方的不确定性,如果有众多的消费者购买物品,要求经营者就每一个网络交易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解决,即使可能,但其成本显然过高。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其中“明确”的内涵应当是掌握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这给网络商家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掌握提出了更高要求,往往会导致商家诉讼无门。再加上许多网购买家在网站上“收货人”信息栏预留的仅是自拟昵称,这都为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设置了障碍。即便通过委托律师前往派出所进行查询,诸多自营商家也会因为较大查询量而产生的律师费支出,望而却步。因此,经由重大误解撤销权解决网购“错价门”纠纷,面临着成本较高和操作上的难题。
第二个困境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依学界通说担负着民法中错误制度的功能,但《民法典》第147条中并未明确其构成要件,以及网购交易的特质对重大误解适用产生的新影响,这一切都致使学界与实践在处理标价错误案件时,对“重大误解”所作的裁量认定莫衷一是。对于“价格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有法院认为对商品标价的操作失误并不属于因缺乏必要技能或交易经验而对交易内容产生的误解,导致其做出有悖真实意愿的行为的情形,因而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⑱有学者对此持相似观点,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上对于错误必须满足“行为的后果与真意相悖”的界定,[7]认为对表意人纯粹基于动机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应赋予撤销权。[8]但同时,有更多法院支持对于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的认定,作出允许合同撤销的判决。⑲
实体问题往往和证明问题相关,以上分歧,除了理论学说上的差异,还与网购交易环境下商家真实意思表示的难以判断及证明密切相关。由于缔约途径存在特殊性,不存在面对面的线下磋商过程,合同的成立通常仅需消费方的轻轻“点击”下单。在这一缔约过程中,商家的错误标价,是真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是为营销造势而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这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形逐一判断,不仅增加司法成本,也对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较高要求。此外,网络交易的不可触摸性、虚拟性等特性还会进一步增大法官的裁量难度。有学者指出,就一单错误标价的小额交易,单独考量这一诉讼,似乎不应认可为“重大误解”,但若综合考量所有案件的总后果,在单个诉讼中确认重大误解,这似乎是在依据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事实做出裁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未免受到质疑。[9]
因此,通过撤销权来否定合同的效力,不仅存在权利行使成本过高的问题,而且无法带来司法裁判所要求的可预见性。
我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其重要地位被形象表示为“指导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10]在网购合同标价错误纠纷中,若一味坚持使卖家责任自负、风险自负,不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在多数情形下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平衡,实则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一方面,人们通常假定,相比于网络交易卖方,消费者在信息获取、诉讼能力等多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有法院认为,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消费者对经营信息很难辨识,也难以知悉线上价格的瞬息变化。因此在错误标价场景下,应对其提供特殊保护,由卖方自负其责。⑳然而,这一假定是不准确的。实际上,在当前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技术的进步,互联网上已产生购物价格搜索引擎,如有道购物助手,旨在实现消费者“一站购物,多站比价”,大部分B2C网站的同等产品价格表一目了然。时常网购的用户也会自行在不同网站之间、同一网站不同商家之间进行价格比较。因此,在实践中,有法院指出,熟知网络购物模式的买家“一般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面对错误标价看似形成的较大优惠幅度,许多了解价格的买方也不会轻易陷入错误认知。㉑事实上,与一般的职业消费者相类似,网络交易中出现了“捡漏族”㉒等群体。这些恶意缔约群体的存在,从根本上冲击了“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传统观念。在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标价错误的场合,若否定“错价门”纠纷中对于卖方的救济,将令其陷入履约艰难、违约被罚的狼狈境地。若网络商家只得任“羊毛党”宰割,救济无门,这不仅会削弱道德压力,使恶意缔约群体更加有恃无恐,也明显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对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
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中,网购平台向全体注册用户开放服务,因此对于网络商家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消费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当发生标价错误时,价格并不高昂的商品单独来看,导致的损害尚在商家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但若产生大规模的订单交易,此时这些错误会为经营者带来以指数级增长的严重损失。[11]“果小云旗舰店”事件,正是经过某网站博主发现价格设置错误,带领大量粉丝疯狂下单,产生高达700万的订单金额,使农户自营网店无力承担而濒临倒闭。网络交易中,信息传播的成本极低,速度和范围却巨幅提升,因低价而争相购买的消费者不必额外支付过多成本,却会导致卖方遭受严重损失,此时若阻断卖方摆脱利益失衡的合同关系的途径,有损害而无救济,这不仅与第6条公平原则的规定相悖离,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我们在上文对不同的司法裁判思路进行了分析,这些分析表明,现有的裁判思路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此时,我们就面临着如何选择法律适用的路径问题。基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论点。基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可以以“确认发货”的时间顺序来作为网购“错价门”纠纷法律适用的基本路径,具体而言,在确认发货之前,赋予卖方合同履行抗辩权,在确认发货之后,要严格限制卖方的合同撤销权。
一般而言,对于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然而,在网络交易合同的背景下,鉴于标价错误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应当基于利益的考量赋予卖方在确认发货之前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理由在于:
其一,网络交易标价错误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在总则以及合同编均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网购合同标价错误场景下,经营者由于系统故障或输入失误,便被某些一哄而上的消费者趁机下单并要求履行。如前文所述,在当今迅速发展的网购系统和各种信息查询工具的辅助之下,商品标价错误并非不易识别,消费者群体并非“懵懂无知的羔羊”,应当明知或经由卖家提醒,知悉价格的异常性;且买家低价购入,并要求卖家以数倍于该价的成本勉力履行,或是承担沉重的违约责任和商誉惩罚,这种合同履行中的价值衡量,无论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性质、目的还是交易习惯来解释,都难以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现代民法中,合同作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以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其履行合同的信用,并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功能,这就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进行合理预期,以兹获得一种可期待的利益。[12]在网购标价错误中,卖家不仅无法获得合同如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合同利益,[13]还要承担不匹配的风险与损失。从履行抗辩权的制度构造来看,其价值内核是权衡各方利益的公平原则。因为这一制度存在的目的并不在于终局消灭权利义务,而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14]因此,该种情形与民法基本原则严重悖离,应当解释为符合《民法典》第526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事由,阻却消费者的履行请求。《民法典》第132条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规定,[15]也可依照类似的解释论证路径,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提供指引。标价错误中,不诚信的缔约一方并未支付符合相对人合理期待的对价。其低廉的缔约成本与要求对方履约所承受的严重损失不成比例,即使合同被拒绝履行甚至被解除,也不会带来不利益。此时,若消费者不顾商家损失,坚持要求履行合同,便属于“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卖方的抗辩权应得到有效行使。
其二,可以基于合同利益失衡提出抗辩。我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民法典》第496条、第533条、第584条等条款,也均从不同制度规范的层面体现出对于合同利益的注重与平衡。由此可见,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这一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得到合理约定,合同利益是否失衡,将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合同如约履行而获得预期的合同利益;[16]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并不平等,致使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合同法中的债权实现机制与合同关系协调机制将在根本上受到冲击。
兹举例说明“错价门”中的合同利益失衡。假设某自营网店误将市场价为2800元的布艺沙发错误标价为280元,截至商家发现错误并予以更正时,已被经由各种途径发现该“罕见低价”的消费者订购400余台。此时正常市价与错误标价的差值为2520元,经计算该商家的总损失高达100万元。此时,因标价错误遭受重大损失的商家通常会拒绝发货,而消费者会坚持要求卖家履约。“契约必须信守”,但合同双方的利益协调也应被考虑。该种情形中,买家借由标价错误而付出的缔约成本即支付价款通常较低,即使订单被取消,因此产生的信赖损失通常很小,未进入诉讼的情况下,纠错成本也可忽略不计;[17]再加之,许多网络商家会出于商誉维护的考量提供相应的补偿或优惠。在此处的举例中,消费者以280元的不正常低价购入市场价值2800元的布艺沙发,若行使履行请求权,卖家需负担的损失达100余万,从合同利益的角度来看,已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经常忽略合同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及其产生的不合比例的影响。在网购合同的错误标价交易中,消费者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极低,但为对方造成的损失极巨,这并非法律应当容忍的结果。[18]由此,网络商家同样可以基于合同利益严重失衡的理由行使抗辩,以阻却消费者不正当的合同履行请求。
实践中,绝大多数错误标价的订单在发货前会被发现,卖方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对于小部分已确认发货即已经履行的合同,似乎只剩下重大误解撤销权予以援引。现有的案例表明,法官往往会支持标价显著错误的网络商家提起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应该基于注意义务与信赖利益的考量,从严限制发货后卖家合同撤销权的适用。理由在于,网店经营者应对出售商品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标价错误而致使严重损失,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还是利益衡量的角度,都理应向商家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但同时,商家原本就具备审查管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此种救济不应是无限制的。
从消费者下单到商家确认发货,中间通常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且多数网购平台允许商家自行设置发货前的备货时长。在这种前提下,当商家接收到以错误标价购买的大量订单,标价显著异常且数量激增,本应及时作出补救措施,此时商家如果仍然未及时发现而确认发货,可以认定为商家对于自身注意义务的忽视已经超过了可以容忍的限度,存在重大过失。注意义务实质是反映了合同法中维护交易秩序以及经营者一定程度上应自负其责的原则。对于因机械故障或操作失误导致的严重后果,法律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义务标准。但对于能够以较低成本避免,因自身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才造成的损失,法律并无必要予以救济。[19]
在价格竞争激烈的网络环境下,低价促销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销售方式,许多购物网站为增加流量与曝光度,招徕消费者以营利,会时不时推出各种特价、低价促销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也会有商家“剑走偏锋”,采取不诚信的营销策略。电子商务实践中,不乏以低价吸引眼球的情形。此时需要考虑的还有合同中善意相对方的信赖问题。所谓合理信赖,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能以合理的成本发现错误或避免信赖。[20]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因为信赖合同将如约履行所产生的应予保护的利益。[21]根据前文所述,购物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类善意的消费者群体,他们不具备充足的网络购物经验,在网络环境下处于明显信息劣势,难以判断商家错误标价行为的主观状态,易于将错误标价误解为打折促销。此时,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发现标价错误的经营者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协商退款,给予赔偿,抑或根据本文建构的法律适用路径,行使拒绝履行的合理抗辩权;但从接收订单到发货的这一段时间间隔中,若商家并未采取任何作为,仍旧选择“确认发货”,无论是存在过失或是故意营销,由于标价错误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时,基于外观主义,应认为经营者的错误标价加之后续履行行为已形成一种合理外观,善意的消费者由此产生可以得到保护的信赖利益。卖家在确认发货后,再行撤销合同,无异于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置于不顾,严重打击消费者的购物信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信心是市场赖以生存的根基,若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不仅无法营造健康可持续的网购环境,也会危及网络交易的稳定秩序,阻滞电子商务蓬勃发展。
或许有人担心以发货顺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会导致卖方滥用这一规则。这种担心在个别情况下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就整体而言,对于正常进行交易的卖方而言,销售更多的商品是其目的,在买方发出订单后,一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卖方通常会在约定的日期内确认发货。而在网购错价门纠纷中,卖方对于价格错误往往是无意的,在其尚未确认发货的情形,如不赋予其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则会带来不公平;而在卖方已经确认发货的情形下,因卖方负有注意的义务,若不对其撤销权进行限制,则会影响买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以确认发货的时间顺序作为法律适用的路径,并合理考虑买卖双方的具体情形,相比而言应当是一种可行的思路。
本文就网络交易“错价门”合同纠纷展开探讨,分析了目前法院所采取的不同裁判思路,并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辨析。本文主张以网购合同确认发货的时间为区分的节点,在确认发货之前,卖方可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以及合同利益严重失衡的抗辩事由,抗辩消费者的履行请求,确认发货之后,基于商家违反注意义务的考量和消费者保护的信赖利益,应严格限制合同撤销权,由商家承担适当的经营风险。将发货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合同履行行使或限制其行使的节点,具有简便、清晰的优点。对于这一理论上的区分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或者是否应辅以其他的配套制度,则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 参见(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 21132 号判决书。
② 参见(2021)京04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2018)京03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2017)京0113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2021)粤0308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又见(2019)鲁10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2020)浙0192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2016)沪0115民初30669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2019)冀09民终5257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2022)豫07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2019)渝0106民初24063号民事判决书。
⑪参见(2017)渝01民终6017号民事判决书。
⑫参见(2016)浙078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
⑬参见(2021)京04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⑭参见(2020)沪0106 民初11828号民事判决书。
⑮参见(2020)苏0508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书。
⑯ 有关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订入控制”规则研究,可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405页;周清林: 《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载《现代法学》2011 年第 4 期,第185-193页等研究。
⑰参见当当网:https://login.dangdang.com.访问日期:2023年6月3日。
⑱参见(2018)京0102民初27850号民事判决书。
⑲参见(2019)赣01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等。
⑳参见(2017)渝01民终 6017号民事判决书。
㉑参见(2017)川11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
㉒ 详见《网购捡漏族让商家头痛:监视错误标价后疯抢》,http://www.xpshop.cn/blog/wanggouguanchashi/wanggou0315/,访问日期: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