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黎黎 王利萍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倡导公众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食品安全法》(以下简作《食安法》)第三条,将“社会共治”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社会共治强调“治理”,而非“管制”。在该理念下,食品市场治理,不能仅依靠由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还需借助企业、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公众的力量,以实现社会力量与政府职权的通力合作,保障食品安全。消费者作为共同治理者之一应承担治理责任。“责任”一词,有两层含义:其一,指所应履行的义务,如岗位责任;其二,指违反义务而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法律责任。“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指消费者在参与食品市场治理中所应履行的义务;与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相似,其不属于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的义务,而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和对全社会的义务[1],既包括了在消费者责任理论中所要求的维护食品健康的道义义务,也包括我国立法所规定的维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义务。食品消费者违反治理义务,即不承担治理责任,一般不会遭致法律上的惩罚,却会造成食品市场的紊乱。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其义务的履行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中,不可或缺。
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实际承担状况,与食品消费者责任理论和立法的要求是否存在偏差?如何完善现有制度才能有助于消费者参与治理?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充分发挥消费者在食品市场社会共治中的作用。
1962年美国《消费者权利法案》中首次出现“消费者责任”,其强调消费者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承担一定的责任,来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2000年欧盟的食品安全政策中提出“政治化消费观”:消费者对食品的选择和购买可以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消费者应像股东一样参与食品安全的对话和讨论。[2]消费者的选择是食品生产的风向标,消费者对食品质量和价格的偏爱,可以引导企业的食品生产,促使企业生产出安全健康的食品,因此食品消费者应该选择健康且可持续的饮食,承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责任。具体而言,其治理责任包括:
其一,维护食品质量。消费者通过自身辨认,或通过获取信息认识到食品质量的不合格,而对其采取不购买、索赔等抵制措施,可以加快不合格食品在市场中的淘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声誉”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根据声誉机制,某企业所生产的食品一旦贴上了“不合格”的标签,就会招致消费者的“用脚投票”,从而失去往后的销售机会,该食品就会被迫离开市场。[3]所以,抵制不合格食品,淘汰劣质食品,鼓励优质企业,应出于消费者的理性,也是消费者承担治理责任的表现。
其二,维护食品价格。食品的价格会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健康可持续的食品通常会比其他食品的价格要高。有研究显示,在澳大利亚选择健康可持续的食品,会使消费者多支付30%的费用。[4]所以,将健康食品留在市场,需要消费者出于“责任感”而对食品外部性给予更多的关怀和考量,并愿意为之付出代价。
其三,抵制资源浪费型食品。根据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定义,“可持续的饮食”涵义中,应包括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负责的义项。消费者应该选择满足个人能量所需、不造成浪费、需要较少资源损耗的食品,甚至减少动物制品的摄入而更多食用植物制品。[5]所以,选择健康环保的食品、不食用野生动物、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浪费食物等等,都属于食品消费者的责任。
传统的食品安全治理中,政府一直都是食品安全治理的主体,且大多情况下政府担任着唯一主体的角色。政府通过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管的手段对食品市场进行干预,促使食品生产者进行安全生产。但在现代社会,这种一元化的食品安全治理结构已无法有效地抗击食品安全危机。因为,一是政府的行政监管难以发挥作用。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主体繁多,职责划分不明确,各主体间信息交流不充分,导致监管能力有限;同时,我国食品生产领域具有企业众多、食品生产链条长、生产与经营分散等特点,因而监管的范围广、难度大,而我国食品监管部门人员又少,装备差,专业人员占比小,公共执法资源稀缺,所以繁重的执法任务与稀缺的公共执法资源约束着政府行政监管效能,难以有效应对社会中的食品安全问题。[6]二是,政府的法律监管存在失灵。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构以《刑法》和《食安法》为核心,两部法律对食品安全的管制更多是从反向制裁入手,即对违反食品安全者给予法律处罚。此种反向制裁得以有效的前提,在于“惩罚”大于“违法获得的利益”,而一旦违法获取的利益过大,违法者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致此时的法律监管手段只能起到事后惩罚的作用,无法发挥法律事前预防的威慑力,最终沦为空壳。随着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与系统化,任何单一治理主体都无法单独应付日益繁重的治理负荷,故仅依靠政府进行食品安全治理是不切实际的。
在食品安全治理视野中,除国家外,消费者也是强大的行动者。首先,食品安全治理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为广大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故基于切身健康权益,消费者主观上具有积极性。其二,食品是一种“试验品”,消费者作为“试验对象”更清楚食品的安全与质量。第三,在消费者主权时代,消费者掌握着捍卫自身健康权益的主要工具,对于劣质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抵制、呼吁等手段联合起来,通过“用脚投票”将劣质食品生产者逐出市场。[7]可见,消费者作为市场的“指向标”,具备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的能力,能够承担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可以与政府协同合作,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工作。
现代风险社会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其存在“飞去来器”效应:若社会成员意图将风险转嫁给其他成员,其自身最终会自食该行为的恶果,即“在现代风险的屋檐之下,罪魁祸首与受害者迟早会同一起来”[8]。在食品安全领域,若消费者偏好价格低廉、外观诱人的食品,则会将生产价廉物美食品的难题转嫁给生产经营者;而生产经营者则会以卖相诱人为导向,不惜违规使用添加剂,甚至以价格低廉为导向,生产不安全食品;最终,“飞去来器”效应所带来的不安全食品则会被消费者食得。此时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是“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消费者的错误偏好、生产经营者的投机行为和不安全生产,共同导致了危机四伏的食品市场。因此,消费者需积极承担食品安全治理责任,作出负责任地正确选择,迫使生产经营者放弃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进而维护健康安全的市场环境。
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十九大报告强调“社会治理制度建设”需要“社会协同”与“公众参与”。依照法律规定,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消费者作为重要的治理主体,其主要具有三方面的责任。
其一,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责任,即消费者应参与制定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作《消法》)第三十条、《食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义务。
其二,食品安全监督责任,即消费者应监督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根据《消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发现生产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时,通过与之协商、求助消费者协会、投诉、仲裁、诉讼的形式纠正其不当行为,监督规定和标准的实施。
其三,食品安全维护责任,即消费者应维护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消费者通过市场制约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从而维护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消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食安法》第十条亦规定“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这些倡导性规定的遵守,是消费者承担食品市场治理责任的表现。
消费者是食品安全实施的最终受益者和食品安全标准成果的最终反馈者,消费者的消费结构、饮食习惯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影响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的建设。食品安全全程控制中最为关键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离不开消费者的参与,但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消费者在此领域存在责任承担乏力状况。
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涉及食品生存的微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指标、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检验方法与程序、食品的包装储存等众多内容,需要制定者在食品卫生领域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与专业能力,消费者出于认知局限无法较好地参与食品标准制定过程。《食安法》为提高公众参与度,也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设计,例如在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过程中,增设了网上征求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意见的阶段。但此类立法设计只是扩宽了消费者参与的渠道,而无法从根本上提高消费者参与的积极性。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悉度,是消费者自愿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消费者进行利益评判的标准尺度。食品信息的认知程度与消费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参与度息息相关,若缺乏对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认知,消费者就无法判断自身利益的损耗程度,便只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进而形成“群体漠视”。因此,提高消费者在食品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需要食品风险信息的公开与交流,但这往往是起草与制定部门所忽视的部分,使得消费者的参与程度低,无法承担起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责任。
随着各地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制度的逐步完善,消费者投诉等维权行为不断增加。2021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全国12315平台、电话、传真、窗口等渠道,共受理包括食品安全问题在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咨询案件2381.2万件,同比增长11.8%;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55.5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6%。[9]四川省各级消费者协会2022年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6709件,其中涉及食品类投诉达3701件,主要集中在外卖平台食品有异物、生鲜食品变质、销售过期食品、食品标识、包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等问题。[10]
但是食品消费者仍存在逃避监督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之执行的责任的倾向,监督纠正不法行为的意愿在如下方面还有待增强;一是异地消费场景下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督责任的承担不足。在日常生活场景中,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不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比较积极,但在旅游途中、出差探亲等异地消费的过程中,对食品安全不法行为往往持妥协态度,监督意愿不强;其中一些消费者是认为不会再发生此类情景下的第二次消费,故不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监督整肃当地食品市场,加之异地消费中对当地的维权机制不熟悉,故也没有时间精力等待处理结果,这些都导致了其对治理责任的逃避倾向。[11]二是农村食品消费场景下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督责任的承担不足。城镇食品消费者的监督责任承担状况明显好于农村食品消费者,大城市食品消费者投诉举报更为积极。当发现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时,农村食品消费者相较城镇食品消费者更倾向隐忍而不会选择投诉等监督、救济途径。[12]相关数据也证实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多集中于大城市,如2021年四川省各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就共受理此类消费者投诉52830件,其中食品类问题共6870件[13];成都市消协组织则共受理解决此类消费者投诉18986件,食品类问题约1893件,占全省食品问题投诉的27%[14]。
消费者购买决定参考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情况的因素较小,未充分发挥自身食品安全维护责任。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以“笑脸”标志进行显示,但有研究显示,消费者对“笑脸”标志的知晓程度、信任程度、关注程度均不高,“笑脸”标志展示并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较大影响。[15]
同时,消费者的错误消费观念和贸易观念,驱使其逃避维护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之执行的责任。调查显示,消费者在食品购买中会将“食品外观”视为首要考虑因素[16];有关调查中51.2%的消费者表示会选择“质优价廉”的食品[17]。但“价廉”与“质优”兼得的心态是一种错误的消费观念,会促使生产经营者为降低成本而使用违规添加剂、高剂量的农药,造成了农产品的农药残留、水产品中孔雀石绿残留,以及为迎合消费者而使用苏丹红、瘦肉精、违规染色剂等。在有关解决食品问题措施的调查中,89.66%的受访者认为应严厉制裁食品企业和农户的不安全生产,而仅有22.07%的受访者认为应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18]消费者不愿意支付对应的价格、而又怪罪不安全生产的观念,不是公平贸易观念,这会导致食品企业和农户掩盖不安全生产的行为,使得食品质量更加难以维护,导致食品市场的危机。
消费者食品安全治理责任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立法,均提倡消费者承担食品市场治理的责任,政府与社会都致力于在食品安全治理领域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通过一系列举措鼓励食品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活动。例如《食安法》特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以调动消费者治理积极性,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制定过程中向公众进行网上意见征求拓宽消费者参与治理渠道;市场监督局开设12315热线便利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新闻媒体积极发布有关投诉信息与奖励机制调动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但实践中,消费者治理责任却仍呈现出承担乏力的现象。为何消费者行为与立法期待相差甚远呢?
食品消费者安全治理责任在我国主要以权利的形式进行规定,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相关立法主要通过评价、奖励等机制引导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进行惩罚性规定强制消费者承担责任。换句话说,食品消费者安全责任的承担虽然受政府政策、社会环境的影响,但占据主导地位的却是消费者本人的“自愿性”,使食品消费者安全治理责任具有“被动性”。目前我国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承担乏力恰是归因于消费者“自愿”的缺乏。食品消费者为何会“自愿”缺乏呢?1991年Ajzen在理性行为理论基础上提出的计划行为理论,可以用于解释当前消费者的行为。该理论认为,实际行为受行为意图的影响,行为意图受到个人态度(Attitudes)、主观规范(Subjective norms)、知觉行为控制(Perceived behavioral control)的作用。[19]这里的个人态度,是指个人应否就某一行为作出自身的感觉;主观规范,是指个人作出某一行为会感受到的社会压力,包括法律义务对个人行为的压力,也包括道义义务对个人行为的压力;知觉行为控制,是指个人对作出某一行为的能力把控。这主要受个人经验和预期障碍的影响。食品消费者的治理责任承担乏力,可以通过计划行为理论进行解释。
其一,个人态度方面,治理积极性不够。食品消费者的个人态度,反应于其参与食品市场治理的积极性,即消费者是否自发地积极地选择质量较高的食品,同时自发地积极地抵制质量低劣的食品。在异地消费场景中,消费者认为没有第二次消费的机会,而欠缺了治理意愿。农村食品消费者对食品福利水平的期待普遍较低,且法律意识不足,造成了治理积极性欠缺。同时,一些消费者选择廉价、外观抢眼的食品,而疏于了食品质量的全面考量,对自身行为的影响力认识不足,缺乏治理积极性。
其二,主观规范方面,责任紧迫感不足。目前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中,有关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的规定较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规定居多。消费者角色在我国立法和政策中,主要以“权利人”进行定义。《消法》第一条在阐明立法目的时,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在首位。该法第五条第一、二款,明确了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和政策导向。该法第六条,将消费者权益保障称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求社会协同、舆论监督,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法律上对消费者责任的规定,则多为倡导性规定。长期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片面强调,加重了消费者“受保护人”的设定,而忽视了消费者“治理人”的作用。消费者期待享有受到保护的安全环境,而疏于主动承担治理责任,责任紧迫感不强。
其三,知觉行为控制方面,责任能力有限。作出负责任的食品安全行为,对消费者来说有一定的难度。首先,食品安全领域的信息不对称,削弱了消费者责任能力。食品具有的经验品和信任品的特征。食品的新鲜程度、口感和味道的可口程度等属性,是在消费者选择食品以后才能确定的。食品中的添加剂种类和计量、细菌种类和数量、重金属含量等等属性,即使在消费者食用食品后也难以得知。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会使消费者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而在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诱导下,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会丧失伦理,为谋取高利,通过在食品制作过程中使用有害甚至有毒物质或工艺,而生产出表面光鲜、价格低廉而实质不合格的食品。消费者难以判断食品质量,就可能作出错误的选择。其次,食品安全领域的信号扭曲,削弱了消费者责任能力。有研究显示:当消费者接收到的市场不安全信息多于自身的预期时,消费者会认为市场普遍存在不安全现象,而在选择商品时更加无所适从。[20]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塑化剂事件、地沟油事件等等,引起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大关注。在此环境下,消费者在选购食品时,会产生更多的怀疑和不自信,甚至不能再通过价格高低判断食品的安全度。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信息的了解缺失,使其缺少承担食品安全治理责任的能力,难以作出有效的治理行为。
矫正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治理责任乏力、提高消费者的治理积极性,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毋晓蕾教授提出完善中国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以调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并结合域外经验提出了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完善建议。[21]应飞虎教授强调需完善《食安法》中的消费者教育制度,构建由政府主导、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的食品消费者教育制度体系以提高消费者的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22]目前学者多从消费者引导机制、评价机制、奖惩机制等方面对提高消费者治理责任进行观点论述,《食安法》也积极吸收学者观点,建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消费者教育机制,以激励消费者承担治理责任,但效果甚微。
消费者的参与度取决于该举措与自身利益的关切度,与自身利益关切度越高,消费者越趋于主动参与。引导、评价、奖惩等手段能影响消费者自身利益,一定程度上可调控消费者的行为模式,让消费者承担治理责任。但消费者责任的承担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当成本高于引导、评价、奖励等手段所带来的利益后,出于理性权衡,消费者便会选择保留成本、放弃利益,此时上述手段便将出现调控失灵。因此,调动消费者治理“自愿性”的关键在于提高措施对于消费者的利益影响度,使其所产生的影响高于消费者的治理成本。而食品领域中消费者的最大利益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基于此,消费者治理“自愿性”的调动措施需关切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使消费者意识到其参与治理的行为与自身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换言之,矫正食品消费者治理责任能力的关键在于培养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理性水平。而消费者对安全食品的态度与购买意愿与其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密切相关,出于自身健康风险的考虑,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换取更安全的商品。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息掌握程度影响着其对社会食品安全的总体评价。[23]消费者在认知到足够的食品安全信息后,对安全食品的支付意愿会有所增加。[24]由此可看,食品消费者疲于承担治理责任并不一定是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相反,消费者往往因缺乏相关信息而被迫放弃治理权利。因此,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对于消费者能否积极加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至关重要。
纵观《食安法》,虽然其第六条、十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条等条文涉及到食品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制度,但条文分散,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实践中,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信息不对称仍是食品领域的一大难题。食品领域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只是普通的社会成员,并非每一个人都能掌握这些专业信息,消费者在食品信息市场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企业出于逐利的需要,并不会主动将其所生产食品的全部信息进行公布甚至会隐瞒一些有害于人体健康的信息,消费者只能看见企业想让其看见的。当然,消费者也可以通过政府平台获取相关信息,但政府公布的食品信息存在缺陷:首先,食品监管部门会对市场上的食品进行安全监测,但食品监测过程复杂,且受到科学技术的限制,对于一些食品中的致害成分政府部门也很难监测到,公布的信息不一定是正确的;其次,食品信息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态度,政府进行相关信息的公布可能会撼动整个消费市场,因此在食品信息公布方面为之慎重,可能会进行选择性公布。消费者最终只能深陷于社会媒体发布的参差不齐的信息中,认知能力和理性水平无法得到实质性提高,没有能力承担食品治理的责任。
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的实质性落实,需要《食安法》在信息发布主体、信息发布内容以及信息发布方式方面进行进一步细化完善,否则这一制度不可避免成为一纸空文。
食品安全信息与公民的人身健康休戚相关,考虑到信息的准确性与食品市场的总体稳定,《食安法》将政府列为了食品信息发布的主要主体,并在其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但在具体的食品信息发布方面,《食安法》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发布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等众多部门都可以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这大大增加了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难度。除了政府领域食品信息发布主体的多元化外,食品信息发布还存在着共同公布的情况,但《食安法》并没有对共同公布情形下各部门的权责边界和职能分工进行具体划分,易造成交叉监管或者空白监管。
在非政府主体的食品信息发布领域,《食安法》也有所涉及。《食安法》第九条与第十条赋予了食品安全协会、新闻媒体食品信息发布权,但对其信息发布权进行了领域限制。食品生产商出于履行法律列明的食品包装规定义务的需要,也是《食安法》中食品信息的发布主体。但纵观《食安法》,非政府主体的食品信息发布主体只明确规定了上述三类,且都只进行了简单模糊的规定,并没有相关制度进行细化。
消费者出于对国家食品监管工作的信任,在食品消费时并不会对经过检验面向市场的食品质量安全进行过多的怀疑,获取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积极性本就不高,而政府信息公布主体以及信息发布渠道的多元化无疑进一步打压消费者信息获取的积极性。建议《食安法》在政府信息公布主体方面确定统一的对外信息发布部门与统一发布渠道,减轻消费者信息搜索的难度。出于食品安全领域社会共治的需要,非政府组织也需承担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相关任务。食品经营主体,食品原材料供应主体,食品检测主体都是食品安全治理主体,其也应该享有相关信息的发布权限,《食安法》在非政府组织食品信息发布主体方面需要进行扩大,同时为了食品市场的稳定,还需对各主体信息发布权限与领域进行细化规定。
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信息内容主要集中在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以及食品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领域,对食品安全追溯与召回方面的信息涉及较少。并且政府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大多以事后通报为主,缺乏食品安全质量产生的过程和依据,消费者仅能通过通报做出拒绝购买的行为,但并没有实质性收获食品领域的相关知识,认识能力与理性水平难以得到提高。[25]非政府主体的食品信息发布内容方面,《食安法》并没有过多涉及。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内容大多限制在食品安全教育领域,食品生产者的强制公布范围也仅限于《食安法》第六十七条产品包装标签领域,其他信息的公布都为倡导性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者、食品供货者而言,《食安法》仅要求其留存相关的生产经营信息与供货信息,但此类信息的公布法律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非政府主体才是食品市场的活跃主体,也是消费者获取食品信息最直接便捷的来源,但出于商业秘密的考虑,法律强制此类主体公布的信息少之又少,消费者仅能从市场上少量的信息中判断食品是否安全,这种判断缺乏准确性,难以对食品企业进行有效监督。
信息发布的内容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在食品社会共治中的治理能力,《食安法》在这一领域的规定是明显不充分的。为使政府公布的食品信息更加全面具体,《食安法》需要进一步细化与之相关的规定。同时,政府的食品信息公布还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需要《食安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衔接。对于非政府主体的食品信息发布内容而言,需在商业秘密与消费者知情权平衡的基础上,扩大非政府主体发布的食品信息领域,增加食品领域市场主体信息发布的强制性规范。同时,由于非政府主体都是一定利益的代表者,发布的食品信息有着利益趋向性,为避免食品信息鱼龙混杂,在信息发布的真实性方面也需法律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制度与惩戒制度。
消费者食品信息获取的积极性与食品信息发布渠道密切相关,食品信息发布渠道是食品消费者承担治理责任积极性的关键。大数据、快节奏的生活模式下,食品消费者更看重信息获取的快捷性,相比于从不同官方网站上搜索信息,消费者更愿意直接观看社交软件或者相关程序中的新闻报告,部分消费者甚至会因为麻烦而放弃搜索相关信息,这极不利于消费者食品治理责任的承担。食品信息发布渠道的统一化、数字化以及融合化是食品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必然。
根据成都市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现状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不少人以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作为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来源。[26]大数据、区块链在食品信息交流与信息发布领域有着巨大的价值。通过大数据建立食品信息交流与发布平台,将政府、企业、消费者、社会团体与新闻媒体纳入其中,各主体通过此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政府与其他主体共同对平台上的食品信息进行监督与审查。这不仅能改变传统食品治理领域中的政府主导模式,增强政府的治理效率,社会主体在获取信息时也协调参与了食品的监督与管理,与《食安法》倡导的社会共治理念相符。[27]此外,大数据信息交流平台将食品供货商,生产商、经营商、检测机构等食品链条上的市场主体纳入其中,通过大数据固定信息证据,无疑方便了食品安全责任的调查与惩处,同时对危害食品的追溯与召回也有着积极意义。依据互联网建立社会统一的信息交流与发布平台,既能促进食品信息交流与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又有利于食品安全相关制度的落实,促进《食安法》各制度之间的融合与协同实施,对于食品安全治理有着重要意义,可以成为《食安法》发展完善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