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2023-04-06 10:49王旭升
体育学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投保危险性

王旭升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体育保险法制化一直被认为是体育保险事业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1]。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体育保险的一种,自不例外。正基于此,新修订《体育法》第90条明确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即“国家鼓励建立健全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乃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且内容表明这一条款并非仅仅停留在形式确立层面,而是深入到投保主体、承保范围及强制保险等在内的实践操作层面。本研究拟对该条款做内容、价值及立法罅漏的探讨,以期完善相关制度和增强其实践适用的可操作性。

1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价值

对“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与价值的解读不仅仅是新设条文的理解所需,更是该条款内容的复杂性使然。譬如,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皆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特定领域的具象化,但是,《旅游法》第61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只负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提示投保”义务,《体育法》第90条却直接规定特定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和经营者负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应当投保”义务。依一般法理看,“提示投保”义务尚处于合同外围,“应当投保”义务已经深入到合同的法律关系内部。显然,两者之间差异明显。由此,对体育法中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与价值的专文讨论也颇为必要。

1.1 内容理解

1)投保主体: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根据《体育法》第90条第2~4款的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主体有3种: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结合《体育法》第102条、第105条之规定,3种投保主体的上位概念乃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无独有偶,《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体育场馆”“群众性体育活动”责任主体的规定也表明经营者、组织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2]。由此而来的问题是:《体育法》为何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主体仅限定于前述3种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不包括体育活动参加者?

研究认为原因有二:一是为简化实践操作,提高投保效率。因为若由体育活动参加者自行投保,一方面囿于各种因素可能会出现参加者未投保或者已投保但却选择不当等情况,另一方面体育活动组织者、经营者还要对此负审查义务,甚是繁复。但是,若由法律明确指定3种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负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主动投保义务,则在投保程序、成本和条款谈判上相对于参加者而言均优势明显。同时,还可形成公众责任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等低、中、高阶层的体育危险保障体系。二是发展体育产业的需求使然。体育赛事、体育项目作为体育产业主要类型,其组织者、经营者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更有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体育文化繁荣等目的。所以,组织者和经营者通过为参加者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这一“福利”,可以进一步消除参加者的顾虑,从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和投入[3]。

2)投保方式:应当投保与应当协商投保。

《体育法》第90条第2~4款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两种投保方式,即“应当投保”和“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不难看出,解读的关键首先在于对“应当”一词准确界定。一般而言,法律上的“应当”不同于道德上的“应当”,具体是指具有合法强制力量支撑的一种义务性规范,表示某种主体必须作为的要求或义务[4]。以此为据,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应当投保”应解释为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负有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或言之,在这两种情形中,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

“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法律含义却不甚清晰。此处的“应当”强制是“协商”还是“投保”,抑或是“协商投保”,是一个不易决断的问题。不过,依照《体育法》对“应当投保”和“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主体区分和条文安排看,两者之间定然存在差异。因为若无差异,第90条第2款和第3款可直接合并成一款。再者,两则条款相隔如此之近,定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所致,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至于差异将在“解释论填补”部分详细论述。

3)投保险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保险契约形态的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分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体育法》第90条第1~4款提及“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多达4处,但并未明确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究竟是属于“团体保险”还是“个人保险”。不过,研究认为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应属团体保险。第一,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员福利”特征符合团体保险的目的。个人人身保险与团体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承担方面没有本质差异,但两者在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上存在本质差别[5],前者目的纯属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后者目的在于以团体的经济优势为其成员提供福利与保障[6]。具体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保费是由《体育法》第90条规定的组织者和经营者支付,而非被保险人,但发生意外事故获赔的保险金却归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所有。显然,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前述团体保险“成员福利”的保险目的。第二,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我国“团体保险”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对团体保险未作规定,原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第2条对“团体保险”作了要求,即团体不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且在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人。具体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团体是因同一时间参加同一体育赛事或体育项目而形成,显然不属于不具有可保性的投保人绕道团体保险以获取保险保障的情形。再者,少于3人参与的体育赛事、体育项目更是几近于无。

1.2 价值阐释

1)规范价值:完善保险制度体系和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

形式层面,《体育法》创设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完善整个意外保险制度体系。一般认为,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3种。就《保险法》条文内容而言,这3种保险用词分别出现13、1、1次。不难看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领域和具体规则均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予以明确。我国于2006年出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并在2019年大幅修订。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并无专门、统一的法律文件,整体呈现一种领域式、零散化分布的特征。比如,《建筑法》《旅游法》《煤炭法》《慈善法》《驻外外交人员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均规定各自领域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由此可见,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填补体育领域意外伤害保险在法律位阶的规范空白,并为将来“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的立法工作提供又一行业经验。

实质层面,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完成“风险—责任—保险转移”的制度闭环。以往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保护弱者,会援引《侵权责任法》第24条(已失效)的公平责任规则,判决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纠纷案中无责的其他参加者或体育活动组织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严重制约甚至阻碍了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比如,在“李某诉李某军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被告参加一场自发组织的篮球赛,原告运球进攻时与防守的被告碰撞,造成原告右前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对此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并非故意碰撞,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费用[7]。

比较法视野下,美国几乎不存在上述难题。原因在于自愿参加体育活动构成默示的自甘风险,而那些厌恶危险的人,大可足不出户[8],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共识。例如,Knight v. Jewett一案,被告在一场橄榄球比赛中先后两次撞上原告,造成原告最终被截肢。原告主张被告具有过失,被告则以自甘风险抗辩。法院判决认为,在棒球或橄榄球等剧烈运动中,疏忽导致的违规行为本就属于比赛固有且为原告可预见的部分,被告对此毋需承担赔偿责任[9]。可喜的是,我国《民法典》也增订自甘风险条款,从规范层面彻底解决了上述司法枉判。《民法典》第1176条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其他参加者依此获得“救赎”[10],之后类案判决也可因此从“情理”迈向“法理”。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只要其他参加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将独自承担体育意外伤害事故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这似乎又过于残酷。不过,自担风险并不代表风险只能自留。保险作为一种将个人风险转由整个风险共同体分担的制度,实践价值由此彰显。即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使被保险人内心安宁地参加体育活动,使其不致恐惧意外事故而踌躇难决,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也可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使其病有所医。更为重要的是,如若没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予以保障,《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也难以在体育意外事故纠纷中得到真正适用。

2)实践价值:解决既有保险产品排斥高危险体育活动的问题。

体育运动充满魅力,同时也由于长期大运动量、高强度训练和比赛的激烈竞争与对抗而充满危险[11]。日本体育安全协会设立的体育安全保险便是专门保障各类运动危险,具体少年儿童体育运动保险、60岁以上老年人运动保险、成年人体育运动保险和高危险竞技体育运动保险4种[12]。然而,长期以来,我国高危险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却一直受到意外伤害保险不同程度的排斥。对此,大致可以划分为“完全排斥”和“相对排斥”两个阶段。

“完全排斥”阶段主要发生在2010年之前。彼时,我国高危险性的体育赛事和体育项目种类有限,且开展较少,相应保险公司也缺乏相关的历史风险数据。因此,在设计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多是简单套用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有限。比如,长城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长城人寿[2009]意外伤害保险015号)将“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危险运动”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13]。

“相对排斥”阶段主要是指2010年后,随着体育行业从以竞技体育为主的单一模式向大众体育、健身休闲等多元模式转化[14],多家保险公司推出承保高危险运动的保险产品,但是,两种模式的承保范围依然有限。比如,众安财险“个人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众安财险[2021]意外伤害保险136号)承保潜水、滑雪等在内的30余项高危险运动,但“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以奖金或报酬为主要目的的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期间”属于“期间除外”[15],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保。

由此可见,即使是目前的保险产品,一旦参加者所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或项目有“比赛”“竞技”“奖金”“报酬”等其中任何一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有可能直接免除。但是,实践中,许多大众体育赛事主办方为吸引参加者报名、扩大赛事影响力,往往会设定一定的奖金。比如,黄河石林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事件中,主办方为21公里越野赛、100公里越野赛分别设立300~3 000、1 600~15 000元的奖金[16]。参赛者倘若投保的是此类保险产品,则将无法获得保险赔付。显然,这既违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险标准,也与国际实践不符。比如,英国最大的在线专业体育保险供应商SportsCover Direct承保攀岩、潜水、山地自行车运动(越野、下坡、特技、比赛)等多项极限运动,但其保单内容并无前述免责条款[17]。

通常认为,规制市场顽疾有两种路径,一是消费者“用脚投票”,二是法律法规“重拳出击”。就上述保险产品的内容控制而言,显然,我国选择第2种路径。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只要是高危险性的体育赛事和体育项目,其参加者均能获得保险保障,至于是否是职业性体育活动、是否设立奖金等均不影响保险承保。

2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

在我国,《体育法》一直被认为是体育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开始,具体的操作、落实仍然需要各种法规、规章等予以细化、明确[18]。因此,在充分肯定新修订《体育法》之重大立法与实践意义的同时,也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争议的总纲性规定予以关注、讨论。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大型体育赛事”“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参加期间”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同意规则”等规定不具体,甚至是未作规定,亟待梳理、补充。

2.1 “大型体育赛事”含义不明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3种体育活动,即“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那么,何为“大型”?何为“高危险性”?仅从字面意义看,显然无法确定其法律含义与范围。实际上,立法者也注意到这一问题。譬如,《体育法》第105条第3款、第106条第3款分别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作了委任性规定,即“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

但是,遗憾的是,“大型体育赛事”未有类似规定。由此导致问题是,体育赛事“大型”的认定标准究竟是赛事级别,还是赛事规模,抑或是赛事的影响范围?当然,这一表达含糊若仅仅是立法表达不够精细,对《体育法》形式之完美有所影响,但继续保留也无大碍。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大型体育赛事”的认定直接涉及赛事组织者是否需要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从实践适用角度看,廓清“大型体育赛事”的认定标准颇为必要。

2.2 “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存在歧见

《体育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相比第3款以及第4款中“应当投保”的规定,第2款在“应当”和“投保”之间置入“和参与者协商”一词。从一般法理看,“应当”是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则,即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而“协商投保”是授权性规则,即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是一种“可为模式”的规则。由此可以认为,“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这一条文本身即存在表述矛盾。

相关系数表示X和Y之间线性关系的紧密程度,定量体现X和Y的相关程度,即相关系数越大,相关程度越大。相关系数等于0表示相关程度最低,通常认为X和Y不存在线性关系。需要注意相关系数的正负号只表示相关的方向,绝对值为相关的程度。利用相关系数的性质计算厦门港交通流数据分布和各分布函数的相关系数并进行对比,筛选与厦门港实际交通流数据分布最接近的函数曲线。

再从解释学意义看,“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会存在3种理解:(1)“应当”只及于“协商”,即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但是否投保,法律不作要求;(2)“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即必须“协商”,必须“投保”,前者强制的是程序层面,后者强制的是实体层面,双重强制、相互独立;(3)“应当”及于“协商投保”,即将“协商投保”视为专门的法律概念,一种公认的投保方式。但是,立法者的本意究竟是何?又或者说该条文最符合法理与实践的理解进路是何?凡此种种,仅凭此则条文本身,显然难下定论。

2.3 既有保险产品的“参加期间”涵义模糊

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保险产品”版块以“体育”“赛事”“运动”“马拉松”“潜水”“滑雪”“登山”等关键词逐个搜索,发现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但存在承保高危险运动的通用产品和马拉松运动的专门产品。可以想象,在之后保险公司设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前述两种产品的条款内容必将作为重要参考。

然而,考察具体内容可知,两类产品都存在“参加期间”涵义模糊的问题。即“参加期间”是仅限于正式比赛期间还是包括热身、准备期间,抑或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展到往返体育活动场所的时间。比如,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E游宝户外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美联泰大都会[2014]意外伤害保险005号)仅规定“参加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高危险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但对“参加”一词未做释义[19];海保人寿团体马拉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海保人寿[2019]意外伤害保险006号)规定“被保险人在参加本合同约定的马拉松赛事中遭受意外伤害”,同样,对“参加”一词也未做进一步解释[20]。

2.4 体育赛事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规则存在适用疑难

为加强对死亡险中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特别保障,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含有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缺乏“被保险人的同意”便致合同无效。结合《保险法》第34条第3款和14号文第3条的规定,存在4种例外情形:(1)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2)政府为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3)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4)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可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的“待记名团体保险”。

具体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3种保险类别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因参加者的不确定和即时参加的特征,可将其归类为前述待记名团体保险。也即,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毋需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的有效证明。但是,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成员经“报名”后相对固定,也因此,该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待记名团体保险。同时,结合前文描述,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显然也不属于其他3种例外情形。

因此,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但是,在现行法规下,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方式有书面、口头、推定、沉默等。依此论,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何种样式的同意才可认定被保险人对死亡险条款作出同意的表示?亟待明确。

3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解释论填补

3.1 “大型”体育赛事主要认定标准:赛事参与者的数量

正如上文所述,认定体育赛事“大型”的标准较多,如赛事参与者的数量、赛事级别及赛事影响力等。那么,既存的几种标准中如何选择?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大型体育赛事应具备:赛事规模较大、水平较高;重视程度高;组织工作复杂;媒体关注度高;市场吸引力大[21]。也有学者认为,大型体育赛事是指“规模大、参与人数众多、影响深远、对不同或此类赛事的传承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体育赛事”[22]。

显然,大型体育赛事的定义尚未取得理论共识,但有一个共同点——运用多种标准综合认定。不过,本研究并不完全认同前述观点。综合认定看似兼顾各项因素,甚是周全,实则在不断妥协的过程里,既牺牲了结果的科学性,也使得认定标准的操作性丧失殆尽。因此,大型体育赛事的综合认定应有所侧重。至于侧重因素,应限定为“赛事参与者的数量”。原因在于,《体育法》“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体育赛事“大型”的认定主要是为评估危险和提供相应的保障条件,而赛事参与者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危险发生时损失的大小,即大量人员聚集在相对狭小的空间,加上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呈现“高密度之中的高密度”,一旦发生挤伤、踩伤和砸伤,损失赔偿将难以估计[23]。

3.2 “应当协商投保”宜解释为“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

上文述及“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3种理解中,“应当”及于“协商投保”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协商投保”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学、保险法的规范性概念,仅是对投保方式的一种描述性表达。况且,依《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定然要充分磋商,《体育法》显然毋需专设条文重复这一合同要件。既如此,“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则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应当”只及于“协商”,另一种是“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

从法律条文的句式习惯看,可以得出“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应当”只及于“协商”。《体育法》第36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不难看出,该规定中主体负有“应当组织”和“应当引导”的义务。依照第36条用词逻辑和句式表达,“应当”这一情态动词若对其后两个动词都欲发生规范作用,动词之间应有顿号区隔。反观《体育法》第90条“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法律表达看,由于“协商”和“投保”之间并无顿号,循前述推论便可顺理成章得出“应当”只及于“协商”的解释。

然而,从法律条文句式习惯得出的结论往往只及于词义本身,并不一定符合法律体系的统一规范要求。具体而言,从体系解释看,《体育法》第90条共有4款,除第1款外,第2~4款都出现“应当投保”的用词。其中,第3款、第4款的“应当投保”,依照上文分析可知其含义是“强制投保”。由此,为保障该条文各款规定之间体系上的融洽,第2款“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基本含义也应仍是“强制投保”。

须进一步说明的是,第2款之所以在“应当”和“投保”之间置入“和参与者协商”的字眼,主要是为彰显大型体育赛事与高危险性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在风险发生概率上的不同。更确切地说,是在风险发生概率相对较低的大型体育赛事中,应当适度尊重和保障被保险人的自由意志和对合同的控制力。如此推论的法理基础在于:未经他人同意,一般不得为不知情之人径行设定权利,否则将会违反“只能为自己缔约”的民法原则。

3.3 扩大解释“参加期间”:根据个案作具体判断

“参加期间”关涉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保险人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多对“参加期间”采用狭义释义,即只包括正式比赛期间或参与体育项目期间。但是,保险本就为管理风险而诞生,若其一遇风险便会后退,则或多或少会使公众对保险制度的“良善”属性产生怀疑。更重要的是,正式比赛期间或参与体育项目期间往往持续时间很短,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若仅保障这一期间,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保障将大打折扣。对于扩大解释“参加期间”的边界而言,赛前热身运动和赛后放松运动的时间段因与“运动目的”的相关性强,将其纳入“参加期间”争议较小。但是,“往返运动场所的时间”是否属于“参加期间”,争议很大。

对此,研究持中立观点,即以个案情况作具体判断。与该条款颇为相似的工伤保险“上下班途中”条款可以借鉴。有研究表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关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呈现出一种“山头并立”的乱象[24]。作为对此的规范因应,《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上下班途中”并未采取“全有全无”的立法,而是替之以“或有或无”,即符合“路线合理”“时间合理”和“活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的承保范围。同样,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往返运动场所的时间”是否属于“参加期间”也可采取与前述类似的标准,即:(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比赛或项目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往返运动场所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比赛或项目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往返运动场所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往返运动场所途中。

3.4 同意样态:默示同意为宜

通常认为,“同意”的法律样态有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25]。大型体育赛事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中,被保险人何种样式的“同意”才符合《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现有法律和既有理论对此问题均未回应。研究认为,这一问题可通过逐次分析法律层面的各种“同意”与体育赛事中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契合程度予以解决。

在大型体育赛事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囿于明示同意“可有可无”的法律地位和默示同意高效率之优势下,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应为明示同意,而应为默示同意。理由在于,一是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几无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继续坚持“明示同意”的规范意义有限。我国保险法学界多认为《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的同意,主要意旨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26]。因为在有死亡险条款的场域,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受益人,而受益人可能会在高昂保险金的诱因下谋杀、伤害被保险人。但是,在前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团体保险独具的“成员福利”特征决定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眷属,而特定的受益人在体育赛事中又很难有机会、有能力主动制造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事故。二是大型体育赛事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往往涉及众多被保险人,如比赛参加者、裁判人员、观众、志愿者等。如果要求组织方须一一获得被保险人的明示同意,显然是一种管理上的重负和经济上的低效。三是反观默示同意,作为投保人的体育赛事组织方可以通过被保险人实施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间接地推知其内心真意。如此安排,投保成本、程序将大幅降低、简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到2035年要建成体育强国。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的实现需要政府主导、人民参与和体育法治。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体育法治进程中《体育法》的修订内容,制度价值和时代意义重大。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新修订《体育法》第90条所规定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是狭义、不完整的,即适用场景限于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尚不包括学校体育。未来,尚需完成相关规则的具化和保障场景的扩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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