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猛
[提要] 分析庭前会议制度的宏观功能和具体功能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可知,庭前会议功能的异化已然出现。组织证据展示和调取、争点整理等具体功能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导致了具体功能的落空。上述具体功能和附带民事调解功能实践中超出其原有的立法目的及理论预设,导致了具体功能的溢出。庭前会议制度具体功能的落空和溢出对该制度“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宏观功能不仅没有促进作用,反而产生了反制效应,即出现了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异化。作为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异化之因应,重塑庭前会议制度具体功能,完善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进而推进证据展示和调取及争点整理功能的落实不失为一条可行路径。但是也需要明确,该制度的功能回归必须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而进行,否则难以完全解决制度功能异化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了第182条第2款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设置了庭前会议程序。然而由于该条文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多样。201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中通过第183条、第184条明确了庭前会议适用的情形以及庭前会议的功能。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年通过颁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规程》),2021年再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完善。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30条、131条、133条通过吸收和改变《排非规程》部分条款,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同时通过新增和修改部分条款,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经过上述一系列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逐渐有了较为详细的法律依据。但是自2012年至今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一直都存在一些问题。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该制度在实践上和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并非一成不变。庭前会议制度设置之初,学者们通过调研后发现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适用率低以及由于立法粗疏导致的对庭前会议适用条件、功能、程序安排的认识模糊[1]。随着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案例的增多,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逐渐深化,进而有论者指出该制度存在形式化、无助于提高诉讼效率[2]、容易导致预判架空庭审[3]等一系列问题。在对该制度进行整体性全面性审视和反思的基础上,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庭前会议制度难以实现促进庭审实质化的立法初衷,也难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难以落实强化程序控制的基本要求[4]。
总体而言,近十年来刑事庭前会议的理论问题、实践问题的相关研究成果显示出了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特点。2012年立法确立该制度之初,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的完善程度以及相关法律适用上,随着该制度在实践中应用的增多,人们逐渐从制度功能层面对其进行反思,认识到该制度并没有达到立法预设的功能,我们可以将这一结论表达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失范。在本文中,笔者将进一步提出庭前会议制度功能不仅失范而且出现了异化。费尔巴哈将异化的概念引申为主体产生的客体与主体相脱离并反过来束缚、压制主体。[5]庭前会议功能的异化主要是指该制度不仅仅无助于推动实现设立该制度时理论研究者和立法者预设的功能,反而制约上述功能及其指向目的之实现。在下文中笔者将分析庭前会议功能异化的表现并就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异化提出因应之策。
在讨论该制度的功能异化之前,首先要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进行考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庭前会议规程》、2021年《刑诉法解释》颁布后都有关于该制度功能的官方解读。另在学术层面,不同作者对该制度的功能界定莫衷一是。且随着立法的完善,该制度的功能也发生了些许变化。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学术研究者的解读和官方解读来分析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并从宏观功能和具体功能两个方面展开。
对于庭前会议制度宏观功能的解读,学者主要从该制度对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构造”等角度展开。在该制度设立,就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提高诉讼效率”[6]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能够有效提高诉讼的对抗性,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3]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进一步区分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改变了当前庭前审查程序的面貌,构建了具有实质功能的庭前程序[7],可以说庭前会议制度兼具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前审查程序双重功能。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展开,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制度可以通过提炼焦点助力庭审实质化。[4]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庭前会议制度的宏观作用在于帮助法官把握庭审重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实质性。[8](P.215-216)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有内容都是围绕着“强化庭审功能”这个重心进行,就涉及刑事审判程序的修改而言,完善程序、注重实效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9](P.19-22)很显然,在官方的解读中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宏观功能的预设主要在于方便法官发挥庭审指挥职能,同时也能增强庭审功能,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
结合学者的理论阐述和官方的解释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的宏观功能不论是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基本目的实现还是助力刑事诉讼模式转型,都在围绕和“公平”和“效率”这一对主题。庭前会议制度的宏观功能可以总结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保障刑事诉讼公正性;而公正和效率之实现主要是依靠加强庭前准备以提高庭审效率、保障控辩平等以推进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促进庭审实质化进而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等方面实现。
对庭前会议具体功能总结的代表性观点中有三种:其一,在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之初,有学者指出在理论上该制度应当具有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点整理、沟通说服、程序分流和调解和解等六项功能。[10]其二,在《庭前会议规程》颁布之后,该文件的制定者在其解释中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功能可以表述为处理程序性事项、组织证据展示、整理事实、证据争点四点功能。[11]其三,近年也有学者将庭前会议的功能总结为整理争点、交换证据、安排证人、非法证据排除、解决程序性问题等五项。[12]可见对于庭前会议具体功能的总结学界分歧还是比较大的,表述上也不尽统一。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应当总结为:其一,组织证据展示和调取。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和《庭前会议规程》相关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并申请调取证据。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功能不宜表述为证据开示或者证据交换,这是因为在中国语境中,证据开示或证据交换的主要方式为阅卷,且庭前会议中还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所以表述为证据展示、调取比较妥当。其二,争点整理功能。争点整理功能包括证据争点和事实争点的整理。证据争点整理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证据争点整理功能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整理的事实争点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事实的争论点,庭前会议具备这一功能在理论上基本不存在争议。其三,解决影响集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的功能,主要包括案件管辖权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等可能影响案件集中不中断审理的事项。其四,附带民事调解功能。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2款和《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相关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其五、解决涉案财物权属功能。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1款第9项新增规定,庭前会中可以向控辩双方了解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且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233条第2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前述第一种代表观点对庭前会议功能总结中还包括沟通说服和程序分流功能及和解功能,笔者认为沟通说服是实现具体功能的方法,不宜总结为具体功能。此外,程序分流也不宜总结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召开庭前会议的理由并不包括对审理程序有异议的情形,且实践一般是在受案阶段或者庭前审查阶段决定案件的适用程序。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立法中规定的该制度应当承载的功能。综上所述,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功能应当总结为组织证据展示和调取、证据和事实争点整理、解决影响集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附带民事调解、解决涉案财物权属等五项功能。
庭前会议制度的宏观功能和具体功能反映出的是立法以及理论研究对该制度的期待,下文中笔者将分析该制度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功能的呈现样态及其与预期功能的偏离,也即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异化的具体表现。其中,尤其以组织证据展示和调取功能、争点整理功能的异化尤其明显。
首先,组织和调取证据这一具体功能在实践中往往不能落地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组织和调取证据这一具体功能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能够了解对方的证据,达到平等武装同时防止证据突袭。[13]然而实践中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组织和调取证据的功能不但很难要实现上述目的反而挟制了效率和公正价值的彰显。
首先,在庭前会议过后,针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补充材料。这种情况下法院的中立性很容易受到怀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材料很容易被联想为充当控方角色,并且由于庭前会议中控诉方可以了解到辩方的观点,会后再去补充材料就有可能演变为将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预演,无形中增加了控诉方的力量。这种情况下控辩平等便无从谈起,通过组织和调取证据功能以彰显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也就无法达到。
其次,由于庭前会议中证据展示和调取的功能之实现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控辩双方交换证据,如无异议则通过庭前会议记录的形式固定,庭前会议记录对后续庭审有约束力。基本形式就是辩方提供证据,控方提供举证大纲。对于未在庭前会议中展示的证据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完全不可以在庭审中提出,这也就意味着该项功能难以实现防止证据突袭之目的。[14]实践中对于未在庭前会议中展示和申请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可能会被审判长训诫,但实际上只要说明证据系在庭前会议后取得,基本都不会对庭审有影响,更不会被法庭否定其证据资格。这种情况下防止证据突袭之目的及其背后宏观的公正价值也无从谈起。
再次,争点整理功能的实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障碍。这不仅体现在庭前会议中整理的证据可能在正式庭审中重复调查,还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庭前会议争点整理这一具体功能承载着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所欲达到的对控方的震慑目的往往难以实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反制实现公正价值这一宏观功能。表现在:
第一,对于庭前会议中已经展示的证据,正式庭审中往往还会重复调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审判员都可以主持庭前会议。当庭前会议主持人员不是审判长的情况下,对于庭前会议中已经由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证据审判长极有可能在正式庭审中重新进行调查,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解决的证据的相关争议,对正式庭审如果不具备拘束力,则证据争点整理以及由证据所投射出的事实争点整理功能将无法实现,这种重复调查对于实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宏观目的也并无助益。
第二,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之基本目的在于对控方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15](P.327)然而我国庭前会议中控方可以撤回非法取得的证据,而不受到任何制裁。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4条第2款和《排非规程》第1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撤回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可以在庭审中出示。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在庭前会议中出示,如果辩方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控方又难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则控方只需要撤回即可。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由于没有试错成本,无形中让控方在综合考量之下偏向于认为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提交到庭前会议甚至是庭审中反而收益更大。这不但无益于实现争点整理的初衷,[16]反而阻碍了庭前会议宏观功能的实现。
实践中庭前会议具体功能往往可以衍生出其他功能,产生了功能溢出现象。具体功能的溢出主要体现在庭前会议可以变相处理实体性问题或者让法官在审理之前产生预断从而无助于庭审实质化、审判为中心,进而阻碍“公正”和“效率”等庭前会议制度宏观功能之实现。
首先,组织证据展示和调取功能以及争点整理功能在实践中往往演变成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其一,由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可以简化举证质证过程,这本身就意味着已经进行了部分实体性事项的判断,[17]其效果类似于“自认”,对法庭的审理和最终判决的形成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其二,为了实现上述具体功能,庭前会议中法官一般让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说明,然后由被告人或辩护人就指控予以答辩,双方可以进行有限的辩论,经双方协商,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记录在案,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再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对双方争议的要点进行重点审理。[18]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中法官总结证据争点和事实争点的方式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消极的方式完成的,且只要了解到“有无异议”程度即可。然而在一份调研报告中显示,实践中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于相关证据材料和事实的了解往往并不秉持消极态度,有26.9%的受访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了解程度并非止步于“有无异议”的程度,而是需要了解“具体质证意见”。[19]其三,庭前会议中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还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本身就是一种实质性处理。上述种种做法使庭前会议制度功能溢出了事实争点和证据争点整理的界限,在作用上与庭审调查相冲突,甚至造成了“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现象[20]。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现象引发的后果是正式庭审虚化[21],势必阻碍庭审实质化和审判为中心,进而影响“公正”和“效率”等宏观功能的实现。
其次,实践中个别案件庭前会议组织证据展示和调取及争点整理的时间比较长但是正式庭审举证质证所用时间反而较短,[22]出现了“庭前会议架空正式庭审”的现象。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往往通过“不公开”这一便利手段在庭前会议中处理较为敏感的问题。由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般不在庭审中进行展示,且庭前会议具体过程又无法为外界所知,所以就容易让人产生“暗箱操作”的怀疑。实际上在一个案件中通过不公开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处理已经大有制度变异的意味。庭前会议耗费大量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和调取及争点整理,本身就是对庭前准备程序的一种抵牾,这种功能的溢出完全阻碍了庭前会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宏观功能的实现。
再次,庭前会议中不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且可以进行附带民诉调解可能直接导致法官产生预断。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讨论实际上起不到防止正式庭审法官心证受到污染的作用,此问题的根源在于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庭审法官。2021年《刑诉法解释》改变《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限定为合议庭成员。此外,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调解,这也势必影响到法官的心证形成。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2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然而在正式审判之前先行民事调解就难免要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甚至是实体定性,这就有可能让法官产生预判,例如一旦被追诉人接受了调解,法官便极可能会产生有罪的暗示。[4]由此可见,庭前会议主持者和正式庭审合议庭成员的身份重叠所导致的心证污染及审前预断对促进庭审实质化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并无助益,庭前会议具体功能的溢出反而影响“公正”和“效率”等宏观功能的实现。
尽管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出现了异化,但是其在设置以来近十年的实践中已经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一套融合共处的运行逻辑。因此应对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异化仍不能大刀阔斧进行改革,需要从其具体功能规则的调适和完善相关程序入手,遵循由部分到整体的渐进式改革方式,保障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功能落地进而促进宏观功能之实现。
如前文所述,庭前会议制度证据展示和调取功能难以实现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防止证据突袭的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控方进行指控的预演。争点整理这一具体功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正式庭审重复调查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庭前会议中控方可以撤回非法证据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对相关规则进行重构可以促进庭前会议具体功能的实现。
首先,通过构建相关规则,实现组织与调取证据功能的落地。其一,检察机关庭前会议补充材料应当作为补充侦查进行规制。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庭前会议过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补充材料。当前在庭前会议中将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做法,一方面也担负起一定的庭前审查功能且具有类似司法审查的性质[23],可以防止不适当的追诉,此外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材料也与我国长期以来诉讼文化中对客观真实的追求相符合,完全废除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因噎废食。然而,在庭前会议中如果检察机关可以无限次地补充材料,则庭前会议无异于庭审演练,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严重侵犯。且如果检察机关庭前会议后补充材料时间过久,实践中一般会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延期审理,这也是对被追诉人快速审判权的一种侵犯,且占用了法院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后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补充材料并不等同于补充侦查,所以上述行为援引第204条规定十分牵强。解决此问题有必要将庭前会议控方补充材料解释为一次补充侦查,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刑诉法解释》第274条之限制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以一个月为限且不能超过两次。
其二,对于庭前会议中未经展示的证据在正式庭审中的使用问题,针对控辩双方设置不同的规则。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未经展示的证据可以随意地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出示并使用,则组织与调取证据这一功能便基本成了空谈。针对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庭前会议规程》中都没有进行规定。立法应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未经展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够在庭审中使用。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即若辩护方可以证明证据系庭前会议后才出现或获得的,或者非因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庭前会议中未展示的,则可以在庭审中使用。而对于公诉方而言未经庭前会议展示的证据则不能在正式庭审中使用,通过对辩护方的倾斜性保护,推动“公正”价值的实现。
其次,赋予庭前会议争点整理功能一定强制力,以推进争点整理功能的实现。其一,针对庭前会议中已经整理的相关证据争点和事实争点,应当该规定法官原则上在正式庭审中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只有当法官对该争点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才能在正式庭审中重复审查。其二,构建庭前会议中裁决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则。当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并不作出裁决,这也就意味着这些证据还可能将继续在庭审中出现,并不能够防止法官预断,也不能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针对证据能力问题应当作出裁决,并对后续正式庭审产生约束力。这也符合国际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英国庭前程序法官可以对证据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决且“此种裁决一旦作出,除非经一名法官撤销或改变,在陪审团作出裁决或检察官决定不再进行诉讼之前,都具有约束力”。[24](P.334)我国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第4项、第2款也规定了法院准备程序中,认定无证据能力的意见对正式庭审产生约束力。
解决庭前会议制度异化的问题,除了要调整庭前会议个别具体功能的相关规定,还需要完善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针对庭前会议具体功能的溢出,需要着重防止庭前会议对案件实体性问题做出处理,防止庭前会议干扰正式庭审中法官的心证,防止庭前会议架空正式庭审。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庭前会议的流程安排、争点处理规则和相关配套制度上入手。
首先,通过构建快速高效的庭前会议流程,防止庭前会议拖沓冗长。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庭前会议规程》中对庭前会议的流程没有进行规定。我国庭前会议的流程应当按照以下次序进行。其一,需要明确庭前会议所欲解决问题的顺序。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召开以后应当首先解决影响集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即在保障被追诉方已经阅卷的基础上,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首先对是否有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先行询问。由于上述问题与案件的实体问题和证据问题关联不大,属于程序争点,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3款之规定,上述问题在庭前会议过后法院是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二,通过控方陈述,辩方确认是否有争议的方式总结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同时完成证据展示和调取功能。具体而言,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可以要求公诉人就指控的罪名、量刑及事实要点和相关证据予以陈述,辩护方仅需对此作出回应是否有异议[25],不需就争点内容具体展开。争点的整理是以双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主张的形式进行的,被告人对检察官预定要证明的事实有争议,这些事实就成了“争点”。[26](P.309)辩护方对控告主张的事实有争议的,就是案件的事实争点。对控方主张的罪名及量刑使用的法律有争议的就是法律争点,对于相关证据有争议的就是证据争点,上述应当由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进行记载。其三,询问控方对于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是否有异议。其四、确有需要的,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其次,应当对不同的争点设置不同的处理规则,将庭前会议聚焦于程序性事项。其一,对于可能影响的集中审理的程序性争议应当允许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如前文所述,上述程序性争议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直接进行处理,因此必须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充分质证,且上述程序性争议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保障正式庭审的连续性。其二,事实争议不能在庭审中展开讨论,只能以控方阐述,辩方回答是否有争议的方式进行,其目的在于总结争点,而不是解决事实争点,事实争点应当在正式庭审中解决。其三,对于证据的争议要分情况进行处理,庭前会议中应当允许就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例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当进行举证质证,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裁决,由此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正式庭审,污染法官心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能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讨论。同时也需要注意证据争点的整理不能等同于证据调查,法官应当将证据争点整理和举证质证区别开来。[27]
最后,为防止庭前会议具体功能的溢出,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其一,为了尽可能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庭前会议不应当由合议庭成员进行主持,将来可以探索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将立案庭法官改造成兼具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功能的预审法官,实现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角色的分离。”[28]这样,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和附带民诉调解的主体并不进入正式庭审,可以有效防止正式庭审中法官的预断问题。其二,针对庭前会议不公开的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应当具有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庭前会议程序可以不公开举行,但是判决书中应当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尤其是说明庭前会议笔录重点记载的控辩共识,法官如何尊重或者改变了这些共识。
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庭前会议制度不可能总是如我们预想中的那么完美。放眼世界,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相类似的改革也能给我们一些启发。日本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审理前准备程序后,学界开始担心审理前准备程序在整个程序中的比重会越来越大,认为“如何维持审理前整理程序与审判中心主义的适当平衡关系,是今后需要研究的问题”。[29](P.354)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的根本问题,既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问题,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是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30](P.296)庭前会议制度的预设功能失灵且产生异化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一个缩影。庭前会议制度具体功能落空反制宏观功能发挥,具体功能溢出阻碍宏观功能实现也是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程序失灵的具体表现。虽然笔者针对具体功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但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学在实践中有时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根本症结在于我国长期以来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文化对公法私权利的忽视以及科层制官僚体系对刑事诉讼整体架构的侵蚀。法制供应不足极易产生公权力过度侵害个人权利的风险。[31]是故,真正应当正视与关注的便是被追诉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处境,并努力去改善刑事诉讼场域中“权力-权利”的关系。[32]不过,近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上述症结产生了很大程度的冲击,这也让我们更有理由相信渐进式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以促进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愿景是一条有可行性的路径。同时,需要明白的是,庭前会议在理论预设上可以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但是当下的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更加需要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来解决自身功能异化的问题。对此,可以认为,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持续推进,则任何针对具体功能的局部性变革都有可能功亏一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