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2023-03-14 16:09刘笋姚钰楠
华章 2023年12期

刘笋 姚钰楠

[摘 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中,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始终是理论界的争论焦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现行公司法律体系对该制度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规范。对此,应当以强制执行为认定“不能清偿”的前提,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权利,并允许其将公司及未届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背景下,法律不再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作出限制,而是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此种制度设计虽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刺激了市场活力,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的广泛讨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有限公司在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東在其认缴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质言之,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对此,现行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

2022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非破产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问题予以了回应,但仍留有规则适用的问题以待讨论。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争议及实践困境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争议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具有契约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1]。契约性以维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基础,而法定性则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理论界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讨论,着眼于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以肯定说为主流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尽管股东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出资期限,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向债权人利益作出让渡,即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第一,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质言之,当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时,不应过度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第二,从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股东出资义务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第三,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利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确保公司可以存续,同时还能够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债权人维权成本。第四,部分学者认为,股东设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应当类推适用租赁合同最长20年的期限限制,将超过20年的出资期限约定视为未设定出资期限或约定无效。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在非破产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却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否定说的分析路径主要有三种:第一,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有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除此之外的情形均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可适用;第二,如果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做扩大解释,认为除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外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对股东苛以过重的责任,架空了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第三,股东出资期限等相关信息属于需要登记备案对外公示的内容之一,债权人借助信息网络易于获知,在债权人明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却仍然选择与公司交易时,其负有承担前述商业风险的消极义务。

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除两种例外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第一,鉴于资本短缺对于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对外偿债能力的影响,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加以区分。第二,当公司系基于侵权等其他原因对外负债时,由于此类债权人无法预先了解公司信息,应当允许其享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实践困境

从整体上看,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应当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做扩张解释。该观点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或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如果债务人公司未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主动提前缴纳出资的方式来偿还债务,那么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可通过破产程序来主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鉴于目前尚未有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法院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尺度,所做出的结论也总是完全不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规定之评析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时,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出资加速到期,“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采用了肯定说的论证进路。该条款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规定为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将“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规定为请求权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的理论依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的理论依据来源于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无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到期,股东认缴的出资均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公司能够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相对应,无论公司内部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当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全保护时,就需要让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做出让步,即让这部分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审议稿)》第四十八条也曾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规定。与之相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删除了其中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由此可见,立法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将公司法律制度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救济与破产法律制度做出了明显的区分。如果该条文最终审议通过,则意味着即使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将不再受到无条件的保护,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就将受到法律的强制调整,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的积极意义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填补了先行公司法关于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空白,契合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需求。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资本信用的缺失将会导致部分股东滥用公司法律制度所赋予的期限利益,设定不合理的出资期限,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出于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过程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损害,应当充分尊重股东期限利益;但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但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则应当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补足公司资本之短缺,体现公司法律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此外,该条文规定的是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并将适用条件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仅体现了公司法律制度设计对于適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审慎,还能够敦促公司股东慎重设定认缴注册资本额及出资期限,避免了注册资本过高但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的出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存在的问题

1.“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中“不能清偿”的内涵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在对该条文理解适用时,是一旦公司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就可以认定属于“不能清偿”,还是必须达到强制执行无果或其他与之相当的严重程度才能够认定属于“不能清偿”?对此,仍需要结合该条文的立法精神予以设计完善。

2.“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对于公司或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要件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

公司或债权人在适用该条文要求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其能否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类似方式,以通知股东的方式直接行使权利,还是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此,应当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明确公司或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要件。

3.“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对于诉讼当事人的安排缺乏具体的条文规定

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公司与债权人均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原告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该条文并未明确其提起诉讼时如何列明被告的主体。对此,应当从如何提高司法程序的高效性和便利性的角度予以考量。

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规则之完善

虽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对该制度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规范,因此,需要进一步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则予以补充和完善。

(一)应当以强制执行作为认定“不能清偿”的前提

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出台之前,理论界就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不能清偿”持有不同观点。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强制执行作为认定“不能清偿”的前提,即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够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请求承担责任。在此之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曾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例外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虽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在继承前述例外情形的规定时删去了“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但是在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以此来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尽管债权人未申请公司破产,但其仍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基于利益平衡之需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股东期待利益的限制应当审慎。只有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才能认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出资股东才需承担相应责任[4]。

(二)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由股东代替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主体和对象均适格,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那么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5]。一方面,凭借生效的胜诉判决书,债权人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期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之外的个别清偿来实现自己关于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请求。否则,破产管理人将有权对此类清偿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清偿后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当法院认为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主张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当法院认为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但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依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综上所述,将诉讼程序设置为该项制度的程序要件,不仅有利于审查公司是否具备“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是否达到“具备破产原因”的程度以及申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体和对象是否适格,还能够有效地避免债权人债权落空的风险。

(三)应当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在以强制执行作为认定“不能清偿”的前提时,应当允许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期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先对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当公司无力清偿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不会影响未届期股东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还能够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结束语

公司资本制度以股东出资为立足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已然成为公司法第六次修订的热点、重点乃至难点之一。“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明晰关于“不能清偿”具体内涵的判断标准,明确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要件,并针对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作出具体的条文规定,填补公司法律制度在适用该制度时的规则空白。

参考文献

[1]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J].清华法学,2022(2):81.

[2]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J].人民司法,2016(4):33-37.

[3]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5):125.

[4]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2):659.

[5]冯辉.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以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视角[J].现代法学,2021(6):133.

作者简介:刘笋(1980—),男,汉族,江苏南通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本科。

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

姚钰楠(1996— ),女,汉族,江苏南通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硕士。

研究方向:公司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