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初婚年龄推迟的原因分析及立法改善手段研究

2023-03-14 16:09蒋燕阳杨慧娟廖琪明
华章 2023年12期

蒋燕阳 杨慧娟 廖琪明

[摘 要]平均初婚年龄关乎社会稳定、人口调控、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劳动力市场和社会职业发展等多个方面。在影响初婚风险的诸多因素中,法定婚龄过高、婚前同居行为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完全生育自由缺乏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面临困境以及育兒成本高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主要包括将我国法定婚龄男女各提前两周岁、对婚前同居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保障生育自由、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建立健全育儿补贴制度及公立幼儿园的普及,切实完善相关立法并强化社会的政策支持。

[关键词]平均初婚年龄;推迟;初婚风险;立法改善

一、平均初婚年龄的概述

平均初婚年龄即一年内初婚者的平均年龄,为初婚人口结婚年龄的加权算术平均数。作为研究社会婚姻、家庭变迁的重要指标,初婚年龄关乎结婚率、出生率、人口结构及人口转变等重大议题[1],因此一直备受学界关注。

二、平均初婚年龄推迟产生的社会问题

据国家统计局与中国人口普查年鉴数据统计,近几年中国初婚年龄与前十年相比显著推迟。2020年全国平均初婚年龄为28.67岁,较2010年平均初婚年龄推迟了3.78岁,该现象对于结婚率和生育率均会产生负面影响。此外,在个体层面上,婚姻是确保社会男性和女性成员可以合法结婚并建立家庭的保障,同时也决定着个体的生活质量。在社会整体层面上,它关系到整个社会是否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同时,晚婚导致的低生育率和人口老龄化,将使中国失去人口红利,不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初婚年龄推迟的立法对策及完善建议

(一)建议将我国男女法定婚龄各提前两周岁

法定婚龄反映着多种法益的需要。一个国家包括法定婚龄在内的婚姻制度,应该与本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

首先,现代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其自身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下调法定结婚年龄,能更加充分地体现个人自主意思。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规定,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之结婚意愿加以限制,这使得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自主意思无法得到充分发挥。由此得出,法定婚龄是影响初婚年龄推迟的因素之一。医学和生理学也已证明,女十四岁、男十六岁左右基本发育成熟。年满十八周岁的民事主体基本可以独立实施各项民事法律行为,世界各国也均围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去设置法定最低结婚年龄。较之域外,我国法定婚龄的设置较为严苛。我国的法定婚龄高于一般国家的男满十八周岁,女满十六周岁的平均水平,也高于我国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我国法定婚龄的规定还缺乏必要的缓和。对比国外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域外规定大都更具张力和包容性,即在低于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结婚的制度。以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日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第2项规定,家事法院可以依申请作出许可结婚的决定;《日本民法典》第737条规定,“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而我国《民法典》仅在第1047条就法定婚龄作了刚性的规定,无其他任何缓和性规定[2]。从比较法上看,将我国男女法定婚龄各下调两周岁符合国际的整体性

趋势。

其次,较高的法定婚龄使婚育周期拉长,进一步使得适婚男女的数量减少。同时,法定婚龄对初婚行为有着约束作用,严格的法定婚龄制度规定也达到了晚婚的目的。

综上,根据我国国情适时调整我国的法定婚龄,既能充分体现个人自主意愿,又能有效减缓我国适婚人口数量减少的问题。

(二)“婚前同居”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随着当前社会对婚前同居的宽容度和接受度不断提高,婚前同居现象在当前社会中愈发普遍。据对粤港澳大湾区青年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单身群体中对婚前同居有法律顾虑的占比达到了52%,正处于恋爱中或已婚的群体有此顾虑的占比更是高达74%,且该群体中有64%的人有婚前同居经历。

婚前同居目前在我国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保护。因婚前同居而引发的一系列财产、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无法得到统一的裁判标准,出现司法裁判的多样化和不确定性,同时降低了我国司法公信力。在现今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解决婚前同居在现实中产生的纠纷,增大我国的非婚同居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初婚风险,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社会现实需要有法律措施解决因同居而引发的纠纷,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保障婚前同居群体的合法利益,使他们放心同居,降低初婚风险。对于婚前同居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问题,亟须立法予以反思,统一司法适用。

1.概念界定

本研究将婚前同居界定为恋爱双方在其亲密关系被制度化(如法律、习俗、宗教或种族规范等)之前共同居住的状态[3],即男女双方在不满足结婚的法律要件的情况下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关系,不受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制,同时以配偶名义进行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婚前同居的概念与构成要素,但学界普遍认为婚前同居的构成要素,主要为同居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关系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公开性,即共同生活在一起。

2.“婚前同居”规制方式的理性选择

为强调婚姻的严肃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对同居期间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进行规范。当同居期间双方发生利益冲突时,相关判决只能由法官自由心证作出,这种方式已经落后于现实社会的需要,与法律的目的和功能相违背。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婚前同居”侵权样态,可以采取法律规制的途径主要有两点:第一,完善立法。应当明确界定婚前同居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概念和构成要素,为同居期间的各项权益给予上位权利基础。第二,完善司法。对于婚前同居期间的侵权之诉,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领域专门的司法解释并加以合理规范。

完善的方式需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我国立法、司法发展现状,制定有效解决“婚前同居”侵权纠纷的法律措施。在立法方面,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法律的制定、认可及之后的修改、废止均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衡量,如理论研究层次如何、放诸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如何、是否会与其他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出现法律内部不协调的情况等。在未达到上述因素之前,率尔立法,无疑会造成法律适用性的欠缺。由此可见,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更具合理性和有效性。

目前,由非婚同居引起的纠纷主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男女,其关系不再被视为非法,一律按同居关系进行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我国对于婚前同居的司法解释还需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婚前同居方面的相应纠纷,维护婚前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产权益,如此才能够为之后立法的完善提供更有效的实践指引。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均在不同程度上回应了婚前同居的问题,这种模式也符合实际需要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日本的婚前同居虽然不具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以司法判例的形式赋予了婚前同居实质上的合法性,使得婚前同居者享有与法律配偶同等关系的法律地位。

3.“婚前同居”规制内容的具体建议

对“婚前同居”进行法律规制,应当从以下三個方面对其进行界定:

第一,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婚前同居的概念和构成要素予以明确。

第二,在财产权益方面,由于婚前同居是基于非配偶的身份关系,因此应按一般财产共有的原则处理。可以效法瑞典立法例以约定制为原则,无约定之时则在共同公有制的大前提下,仅对为共同利用之目的所获得的净财产平均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借鉴英国,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或约定不明确的,给予婚前同居中弱势一方更加充分的保护。同时建议充分尊重婚前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在人身权益方面,建议给予同居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家事代理权,可以在履行日常生活事务的同时,互为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滥用代理权的,其代理行为被视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婚姻与生育分离,保障女性的生育自由

将婚姻与生育分离,保障女性的生育自由,有利于提高适婚人群的结婚意愿,实现初婚年龄的提前。

我国对女性生育自由有相应的救济措施。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同时,我国也有相应的一些司法解释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了女性生育自由的肯定与支持,但均未明确规范该项权利的具体涵义和范围,且远不及宪法和民法典法律条文的威慑性和被公众广泛知晓的普遍性,使得法律对于女性生育自由的保护处于边缘地带。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生育自由的定义和法律保护亟须得到进一步完善。

若将女性生育自由的权利入宪,则会被宽泛地解读为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宪法实施的精髓在于宪法解释,生育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属性是宪法解释的结果,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我国宪法虽在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未对“人权”的涵义进行解释,这意味着生育自由未被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成为我国宪法中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美、德两国宪法将生育自由保障范围定为个人的“自治”与“自决”[4];在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妇女有绝对的权利决定其是否生育,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预。

参照域外立法,从规范与事实两个层面出发,对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涵义作出解释,将生育自由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并将生育自由纳入行为保全的范围,完善我国生育制度的法律体系,打破婚姻与生育的捆绑,保障女性的生育自由,以此提高适婚人群的结婚意愿,实现适婚人群初婚年龄的提前。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

据对粤港澳大湾区青年是否存在恐婚心理的调查,有45%的人表示存在恐婚心理;在问及恐婚的具体原因时,显示最多的词条是家暴。可见,完备的反家暴制度措施,有益于缓解当代青年的恐婚心理,有效提升当代青年的结婚意愿,实现我国青年的初婚年龄提前。根据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所面临的困境,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探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途径。

1.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立法及实践的现有困境

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时间滞后性:法院只有参照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因家庭暴力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需要经历申请、审核、签发、送达、执行等多个步骤才能完成,签发程序过于繁琐,无法对受害者施以及时性的救济。其次,人身安全保护令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没有统一的执行准则,加之未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导致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践中难执行的司法现状。最后,基层法院人力资源不足及相关部门协调不合理,导致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无法同步跟进。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力度过轻。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予以训诫,并视实际情况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在罚款方面,对于不同收入的人,其惩罚和威慑的效果有所不同;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对于那些胆敢公然挑衅司法权威的人,未免有惩处过轻之嫌,其惩罚措施的力度并不足以震慑施暴者。以上即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些困境。

2.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规制建议

首先,法院在签发程序上应尽量做到快速、简洁,合理优化各项程序上的回复时效。

其次,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具体分工,增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法机构与第三方监督机构。在中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其他机构负责协助执行。作为民事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域外被广泛称为“民事保护令”)执行较多的美国,执行主体是警察。我国既未在立法上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分类,也未明确法院和公安机关在执行上的具体分工,这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建议单独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法,修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规定[5],以统一执行的准则,让法院与其他协助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做到权责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是非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程序,通常由基层法院审理,没有上诉程序,因此,基层法院本就稀缺的法律资源无法用于处理执行问题。为了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建议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角色,将其纳入执法机构的范畴,并增设第三方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主要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目前有一套完备的社区矫正GPS管理平台,能够定位社区矫正对象,这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同时,充分发挥村委会和居委会在保护令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建一套完善的第三方监督机制。

最后,建议通过立法设立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罪,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施以刑事处罚。目前我国法律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措施涉及行政强制、民事制裁、刑事处罚三个领域。前两个领域的处罚措施对于那些敢公然挑战司法权威的人,未免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违法者。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虽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设置,但因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参照、类推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这无疑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给被执行人提供正当程序保障的困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其适用的对象以被执行人和执行机关为主,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则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即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这使得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很难关注到家庭暴力的情形,所以通过直接立法,有益于弥补司法解释的漏洞与不足。关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入刑的建议在域外已有国家施行,如美国,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可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藐视法庭罪”和“违反保护令罪”来定罪,这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意义。

(五)建立健全育儿补贴制度及普及公立幼儿园

通过降低生育、养育、教育孩子成本,缓解当代青年人组建家庭的压力,以提高其结婚意愿,实现我国初婚年龄的提前。在对粤港澳大湾区青年的调研中,对于“如果国家加大补贴,是否提高你的结婚意愿”问题,有51%的受访者表示该举措能提高其结婚意愿。另外,据对粤港澳大湾区青年的调研结果,生育、养育及教育成本在影响结婚的因素中位居第二位,占比达到了16%,因而建立健全育儿补贴制度及普及公立幼儿园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各个城市补贴的幅度应视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而定。从干预时机来看,生育支持政策出台的时间越早,干预就越及时,效果也就越显著。

其次,政府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运用公共财政大力发展普惠性公立幼儿园。同时,政府可以通过表彰和税收优惠,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的积极性,鼓励企事业单位出资办学。企业出资联合和委托办园,是扩展普惠性幼儿园极具操作性的一种方式。

结束语

本文选取粤港澳大湾区的青年群体进行了调研,通过对数据结果进行分析,建议以我国民法典和刑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法定婚龄、婚前同居、生育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规制进行完善,同时建立健全育儿补贴制度及普及公立幼儿园,以缓解我国平均初婚年龄推迟的社会现状。

参考文献

[1]段朱清,靳小怡.中国城乡人口的婚姻匹配及其对初婚年龄的影响研究[J].人口学刊,2020,42(6):58-71.

[2]鲁晓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视角下的法定婚龄调整[J].政治与法律,2022(3):120-133.

[3]杨辉,石人炳.青年婚前同居對其初婚风险的影响[J].青年研究,2019(5):63-74,96.

[4]余军.生育自由的保障与规制:美国与德国宪法对中国的启示[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9(5):110-117.

[5]李瀚琰.论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体系与中国立法的完善[J].妇女研究论丛,2017(6):116-125.

作者简介:蒋燕阳(2002— ),女,汉族,广西桂林人,广东警官学院,在读本科。

研究方向:法学。

杨慧娟(2002— ),女,汉族,广东珠海人,广东警官学院,在读本科。

研究方向:法学。

廖琪明(2004— ),女,汉族,广西贺州人,广东警官学院,在读本科。

研究方向:法学。

通讯作者:高达(1985— ),男,汉族,广东湛江人,广东警官学院,副教授,博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公安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我国初婚年龄推迟的原因分析及立法改善手段研究—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项目编号:S20221111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