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强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 541006)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初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广泛支持,但不被大陆法系国家认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对象的多元化,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在发展完善。如今,大部分国家都接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态度也趋于一致,持认可态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在西方建立发展,我国对其一直持观望态度。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渐渐体现出它调节市场经济的作用和价值。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台下简称《消法》)中首次引入该制度。此后,该制度在我国不断发展,适应我国的国情,逐渐适用食品安全、侵权等其他领域。
在我国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损失赔偿是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救济方式,其分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补偿性赔偿是指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侧重于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则强调惩罚属性,是一种惩罚措施。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者更严厉,因而其适用条件比补偿性赔偿更苛刻。大多数学者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侵权人故意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受害人赔偿通常表现为给付赔偿金的形式。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应大于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此体现其惩戒属性。[1]
项目 1993 年《消法》 2013 年《消法》相同点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欺诈构成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点赔偿金额为价款1 倍 赔偿金额为“价款三倍”,最低赔500无对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赔偿损失两倍无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上表所示,早在1993 年《消法》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规定在经营者实施欺诈时,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即“退一赔一”条款。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市场经济发展扩大,我国消费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在初期我国经济较为落后,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侧重发展经济,促进交易,更多地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在此背景下,很多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通过各种方式欺骗消费者,进而获得更多利润。为了抑制这种现象,2013 年《消法》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修改。
第一,调整了赔偿数额,并细化了赔偿规则。将先前的“一倍”改为“三倍”,三倍不足500 元的,按最低500 元进行赔偿。
第二,规定了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健康致害的特殊情况。因购买商品造成健康受损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所受损失的两倍赔偿。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款很低时,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或者500 元赔偿,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如购买一盒10元药品,因为药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按正常规定,只能赔偿消费者500 元,不足以弥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因此2013 年《消法》规定了按两倍损失进行赔偿,能有效保护消费者。
第三,肯定了其他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被纳入《消法》以来,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学者们对一些问题的观点无法统一,特别是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适用客体范围以及主观要件方面存在争议。
《消法》的适用主体是消费者,仅在其第二条对消费者有所规定,且并未正面定义消费者的概念。该条规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必须以生活需要为目的,才能受到《消法》保护,这使得在认定消费者时存在困难。如认定消费者方面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费者。
1.单位能够成为消费者
对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单位在日常运行中也有生活消费方面的花费,符合消费者身份,并且单位消费支出通常比自然人高,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也高于自然人消费者,更应受到《消法》的保护。“否定说”认为,《消法》中的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单位不属于消费者。单位在生活需要方面的消费,最终还是有单位自然人进行,产生的后果也是由自然人承受,因而没必要将单位归入消费者范围。[2]
2.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通常购买大量假冒伪劣产品,并根据相关法律,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对于其是否属于消费者,一些学者认为,只要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营利或者生产经营而进行的消费,就可以认定为《消法》中的消费者。另一些学者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3]
《消法》中仅将商品和服务归入了消费客体中,对商品和服务也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交易物品的商品属性逐渐模糊,在认定其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商品存在争议,例如附赠品和商品房。
首先,明确附加赠品是否属于《消法》所规定的商品,主要在于解决因附赠品致使消费者损害后消费者如何维权问题。附赠商品和其他赠与行为不同,它的本质是促进其他商品销售,具有营利的目的。经营者对销售的货物通常会作出质量承诺,但对附赠品则没有,这使得在赠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会拒绝承担责任。此外,即使将附赠品归入商品中,因为获得附赠品时并未支付款项,消费者在维权难以估量所受损失。
其次,商品房能否归入《消法》调整的商品,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经常存在商品房烂尾,交房与预售模型不一致等问题,严重损害买房者的权益。若《消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商品房,则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地产公司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可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消法》并不适用于商品房。其理由是:《消法》调整的商品,其质量问题由《产品质量法》调整,但商品房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4]也有学者认为,商品房属于《消法》规定的商品,能够对商品房买卖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具体实务中,主观要件通常是最难认定的因素。主观要件中最重要的是欺诈行为,《消法》对其规定得并不明确。立法机关也以列举的方式多次对欺诈进行解释,但这并不治本,无法覆盖各种欺诈情形。实践中,很多经营者为规避法律责任,将欺诈伪造成过失行为,这无疑加重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难度。此外,《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为“明知”,这将重大过失排除出主观要件。具体到实践中,在非故意的情形下,消费者不能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这导致了现实中恶意经营者通常采取各种手段伪造过失的假象来逃避被适用惩罚性赔偿,助长了不法经营者的恶意经营,并且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很大困难。
惩罚性赔偿最终的目的是通过赔偿金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失,但《消法》并未明确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因而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十分重要。
《消法》中规定了最低赔偿金为500 元。在现实中通常因为赔偿数额低、维权索赔过程难等原因,导致消费者不愿意请求赔偿,进一步使得经营者通过欺诈获得不当利益,这助长了恶意经营者的不正风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在赔偿金和实际损失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二者间存在矛盾。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大于所得赔偿,惩罚性赔偿就没有起到设立时预想的作用。只有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赔偿金数额才能起到震慑作用。在设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也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水平,避免过重的惩罚,矫枉过正。
由前文可知,在认定知假买假者、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并没有一个明确、权威的观点。因此,希望全国人大对此进行新的规定或者颁布对应立法解释,或者国务院出台行政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些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方式愈加多样。所以法律中消费者的定义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地改变。《消法》调整的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很多法院审判时依据生活消费的方式来认定消费者。过去的消费主要指生活必备的吃穿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精神享受型消费如旅游、艺术学习培训等都可以归入生活消费。因而在面对一些新型消费方式时,要持动态开放的观念。在认定时,侧重把握一个核心点,即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再次转手买卖,就能认定为消费者。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消费者时,采用只要有购买行为并且是为了自用的标准,符合标准的就是消费者。以客观行为为标准相较于以主观心理为标准更容易进行认定。从行为人的购买次数、数量等来认定其购买动机,以此决定是否排除适用,与立法者的意图不符。[5]以行为人有购买行为并且为了自用为标准,能更好地明确适用主体的范围,再通过立法或者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来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主体的认定。根据自用原则,我们能够明确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自用的自然人。这样就能解决单位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议,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同时,根据自用原则,知假买假者也可以归入消费者范围。
《消法》适用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在认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消法》所规定时,笔者认为应通过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来判断。
认定属于《消法》规定的商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通过正常途径流入市场,没有违法情形。二可以满足生活消费的要求。因此,奢侈品、商品房等满足商品的一般属性,并且满足生活消费的物品都可以归入《消法》规定的商品中。
认定属于《消法》规定的服务。笔者认为应对服务的定义进行扩大,即是以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服务就属于《消法》中规定的服务。
综合而言,将一些新兴的商品、服务归入《消法》调整范围能更好地调整市场经济。然而,在适用时,要掌握好度,认真考量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目前,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列举式规定,而列举式的规定难免有遗漏,法律存在滞后性。对于频发的新型欺诈行为,应当增设“其他欺诈行为”的兜底条款。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将重大过失归入主观认定中。在其他相关法律中,重大过失类似于故意的心理。重大过失体现了经营者非但未尽应当的注意义务,连一般注意义务都没尽到,严重违反了注意义务应担的责任。重大过失应受到的谴责性与故意相当,因此能够将其纳入欺诈的主观要件中。而一般过失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危害也较小,如果将其纳入欺诈的主观要件中,对经营者太过苛刻。
2013 年《消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为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价款的三倍,三倍赔偿后不足500 元的,赔偿500 元,规定了最低下限为500 元。这种确定赔偿金的标准在很多情形下并不能有效地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也为一些不法商家提供可乘之机。笔者建议在确定赔偿金数额上,应当综合考虑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性及其所获收益等因素,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此更好地惩戒不法经营者,弥补消费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