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刘连昕 王湘利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湖北·武汉)
[提要] 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间的争论,从保证制度建立开始便长期存在。本文重点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来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差异。
保证期间的含义,是指确定有保证人行使担保权相关权利的期间。在法律上设定保证期间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点:其一,合理约束保障人的责任。该期间明确了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这样在明确担保人责任的同时,也能够对担保人进行一些约束和限制,以便于防止行为人无限期地履行合同责任。其二,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有效地行使权力,并请求担保人立即履行合同保障权责。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完成息息相关,担保人需要对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债权人也有相应的履行债务请求权,过了保证期间之后,债权人对担保人相应的权利也随之消灭。债务人也无权再就该时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也被免除了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是指能够导致民事立法关系发生的法定事实,简称为消灭时间,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行使权力,或在某种程度上丧失所请求利益的时间制度。而建立诉讼时效机制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司法关系稳定,并有效结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况,以安定司法社会秩序,并减少交易成本。
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期间可以通过两个方面确定,一是可以根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协议而形成;二是也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可以商定担保时间,但是商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一起届满的,则视作没有了合同;未有协议或规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到来之日起的6 个月。通过该法律条款即可得知,该时间为不变时期,不得因其他事由发生而中断,可以暂停或者延期。这一特点与一般诉讼时效不同,与除斥期间一致。另外,担保期间完成后的法定结果就是债权人丧失了担保债权,或担保人不再履行合同担保责任;最后设定担保时间的真正目的就是对担保人权益的保障,从而防止担保人无限期地负起违约责任。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先有保证期间,而后才出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相关概念,在相同的案件中,二者不能同时出现,在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刚开始起算时,保证期间就不存在,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工作”。担保期限是指判断保障欠款是否发生的时间,其本质上也可理解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时的“免责期间”,但是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的权利能得到国家强制性保障实现的时间。
担保期间和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之间存在着以下几点差异:首先,时间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规定不同。中国的《民法典》第692 条第2项规定担保期限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为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上是合法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双方可以另行做出协议。其次,时间上是否能够变更不同。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因法律事项的产生而出现终止、暂停的情况。再次,二者的起算时间点不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保证期间开始起算;而如果没有规定或是约定不明的,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推算。最后,期间届满后出现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如果在担保期间届满前,主合同债权人都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如果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原来的保证债务虽然继续存在,不因此而消灭,但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不能够继续以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原来的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典》中沿袭了原《担保法司法释义》中当事人对担保时间的协议被确认为“视为没有约定”的规范。对于合法保障时间的计算点,中国《民法典》第692 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25 条第1 款、第26 条第1 款或者《担保法司法释义》第32 条第1 项中的规范基本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时间的起算有一致协议并合乎程序法定规范的,则担保期限的计算点按照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协议来确认;而如果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担保期限并未进行一致约定时,则依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期限,也就是从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到来之日开始时起推算。如果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协议主债务的具体履行时间的,则从债权人向欠款人请求承担债务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债务人一定的履约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担保时期间。
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民法典》修改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较其他法律,《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更加有条理,更适合发展规律。因为其考虑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先诉抗辩权的合理性和协调性。对一般保证人而言,如果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前以起诉和仲裁的方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则其保证债务诉讼的起算点是一般保证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消除之日。基于此可以看出,其法律规定让保证期限和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各司其职,共同发挥作用,足以为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制度的顺利运行保驾护航。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了,就无需考虑法院的审理执行程序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的情形出现了,因为在主张权利之后就由诉讼时效来调整。关于连带保证债务起诉时间,《民法典》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义》都规定,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开始起计算。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能否兼容,一并维护保证人利益。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能否兼容,一并维护保证人利益是学术界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一种为不相容说:司法解释认可保证诉讼时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 条却有不同意见,两者规定不尽一致,甚至有着很大的冲突,假如在一定担保期限内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了一定权利,那就可能造成了保证期间的终结,于是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进行计算,就实际增加了对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对保证人来说极为不公平。此外,对债权人和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表现出的法律后果不尽一致,甚至有很大的区别,并且认为同一项请求权的衍生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此,不相容说认为,保护保证人利益是立法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基于上述观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能够同时存在的,如果适用保证期间,那么就不能够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是相容说,也是衔接说,两者能够并驾齐驱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制约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只是发挥作用的阶段不同,不是同时而是顺承,虽然二者渠道不同,但效果一致,都是制约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一般保证中,在担保期限内,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诉讼权,担保期限终止,此后诉讼时效继续执行,维护保证人权益并催促债权人及时行权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性质上有所不同,但是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并没有相互排斥、无法兼容,而是凭借不同的作用达到一致的法律效果,和谐的达到同一个目的,那就是制约债权人行使权力。
(一)二者是否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属性)。我国现行法对保证债务适用何种时效期间未作具体规定,法律理论界和实践界也因此产生了争论。第一种观点(前民法典时代)认为应根据从属性来认定二者的诉讼时效长度保持一致。这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如果不严格按照其根本特性——从属性,那么将会出现导致相应规范实施困难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况下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可能长于或者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情况。
当今社会广泛赞同的一个观点也就是笔者也同意的观点:保证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代偿责任。基于《民法典》第701 条的规定,保证人也可以完全引用主合同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自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理由,因为他们已经符合了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条件,并不会出现担保人负担过重的情形。而且,对于担保权的救济时间,现行法采取严格的“从随主”原则。《民法典》第419 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时效期间一致,并且以举重明轻为原则,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救济时间上都遵循“从随主”原则,保证债权作为一种债权更应贯彻该原则。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于这一问题,境内外立法例和学界立场上都有过争论。我国现行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基于从属性的特点,二者同时届满;另一种观点则表明二者起算点不一致,那么也就不一定同时届满。笔者赞同“主债务诉讼时效到期并不会当然造成担保债务时间到期”的立足点。理由包括:首先,虽然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其最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依据该特点就得出主合同债务诉讼时效到期将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到期的结果,并且认为主合同债务诉讼时效到期就将产生的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到期的观点,与《民法典》的现行立场相背离,而且也有悖于中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的传统立足点,不具法制基点。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来说,按照中国《民法典》第694 条第1项的规则,一般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为担保人先诉抗辩权利消除之日,也就是当主合同债务的裁决不能强制执行时,这时候一般担保的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起算,所以并没有出现起诉时间到期的情形。必须进行特殊解释的是,主债务起诉时间到期后,担保人仍可以据此依法行使对主债务时间到期的抗辩权利,所以说主债务起诉时间已到期,而保证债务起诉时间尚未到期的判决,并没有使得担保人所负有的民事责任更重于主要债务人。因此,在担保合同诉讼时效能否与主合同债务诉讼时效一致届满和担保人所负有的民事责任是否重于主要债务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就担保债务起诉时间暂停(终止)能否受主债务起诉时间暂停(终止)直接影响这一提问来说,《民法典》删去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实,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最初是被立法机构认同的,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过程的演进,因为其不符合发展趋势和基本原理而被舍去;《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84 条仍然采用了之前司法解释的观点,但是自《民法典合同编草稿(第二次送审稿)》以来就早已删去了前述条款,并始终沿用至《民法典》的最后文本通过之前。这些基本立法态度转变过程都是对错误司法机关立场的“拨乱反正”,实际上是删去了有误的司法解释条款。从这一基本立法变化中可发现,这些司法解释的立足点已有违了基本的法制,因为对于某个从未进行起算的诉讼时效,不能出现暂停或终止的问题;从司法实践出发,法官一般会适用这一规则,即当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对某一个债务人发生中断效果时,也会同时对其他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用,所以也无法把一般担保债务的所有从属关系扩至解释为担保债务涉及的所有法定程序的规则均和主债务一致。
无论在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暂停或终止,都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暂停或终止没有关联。一些学者认为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基于其“从属性”而和主合同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一致的观点,并没有法理基础。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的判断标准是看主合同债权人是否请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