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检察职能的比较研究

2023-03-10 17:23王晓峰王秋丽
江苏理工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哈国职权职能

王晓峰,王秋丽

(1.南通大学 经管学院,江苏 南通 226019;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2023 年5 月19 日,首届中国—中亚峰会在西安成功举办。此次峰会正式建立了中国—中亚元首会晤机制,为中国—中亚合作打造了顶级平台,标志着中国—中亚关系步入“提质升级”的新阶段,为构建更加紧密的中国—中亚命运共同体提供了行动指南。为了维护和发展这种合作关系,中国和中亚国家需要加强在法律、司法制度、检察制度以及执法等方面的沟通与协作。本文通过对曾经有着共同渊源的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以下简称“哈国”)检察职能进行比较,分析两国检察机关在国家结构中的宪法地位与检察权的具体职能配置,以促进两国检察机关的交流与合作,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提供有益借鉴。

一、两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演进

中哈两国的检察制度建立初始均受到了列宁主义检察理论及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有着共同的渊源,只是所受影响的程度与深度不同。之后,两国的检察制度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均作了调整,走出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独立发展道路。

(一)哈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演变

哈国检察制度经历了从严格依照搬苏联检察制度到适当借鉴,到独立建国后按照西式“三权分立”划归为司法权,到最后按照国情和未来发展方向提升检察机关的宪法位阶的变化。其监督方向和范围不断得到扩大,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断得到加强。虽历经变化,但保留了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1],并不断提升强化其监督职能与法律位阶。同时,该国虽借鉴了西式“三权分立”国家结构,最终将检察机关的制度地位提高到宪法层面,使得检察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第四权力”,体现了前苏联遗产与西式国家结构的融合,走出了符合自己国情的独特检察道路。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检察机关经历了借鉴苏联检察制度行使“检察权”的规定,到1982 年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明确确认,最终形成“法律监督机关”与“检察权”的并行设置[2]。进入新时代以来,检察机关维护法制进行法律监督的内涵渐次丰富,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得以强化。整个发展历程分为三阶段:1954年宪法借鉴苏联“检察权”的单一设置阶段;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确立,随后被1982 年宪法确认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2018 年《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形成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为核心的法律监督新格局。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的确立及内涵的不断丰富,既非苏联检察体制的翻版,亦非西方“三权分立”模式的移植,而是走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以实行法律监督为己任的独立发展之路。

二、两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比较

检察权的属性定位,本质上是如何定义检察权的性质,体现的是检察权在一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同时决定了一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配置问题[3]。因而,要对检察机关职权(职能)进行比较,首先要对检察机关进行准确的宪法定位。

(一)哈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苏联解体后,哈国自主转向引入西式的民主、法治国家和世俗公民社会等立国原则和制度。国家性质、经济制度乃至国家权力的运行原则都被重构。这一切对其检察制度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根据1995年宪法的规定,哈国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总统制政体,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安排。由此,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似乎变得不明朗,处于尴尬的地位。它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不具有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力,但其法律监督的地位又决定了其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该国宪法中被并入行使司法权的第七章中,作为单独的一个司法权条款,似乎又是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但参照其宪法第75 条的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司法仅由法院行使”,说明哈国的国家权力结构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制衡的理论基础上,此条文明确排除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可能性。因此,遂产生了检察机关到底是何种地位,属于那种权力的争议,从而增加了其宪法地位的不确定性。这体现了建国者试图建立纯粹三权分立体制的倾向,但对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中的位置及检察权的宪法地位似乎立法文件中仍不明朗。

2022 年最新修订的哈国宪法仍然将对检察机关的规定与享有司法权的法院并列放在第七章中,作为一个特殊的司法权条文。宪法第83条对检察权的地位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形式,监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遵守法律的情况,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利益,并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起诉。”这次将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院与司法权;检察院机关”,将二者并列起来,说明立法者最终继受了列宁理论和苏联的制度经验,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因而,我国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均受人大领导,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与检察权[4]。我国宪法将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列于第三章第八节,即将审判权与检察权并列划归于司法权之内。虽然宪法文本中并无“司法权”这一称谓,但在政治文本及司法实践中,均将审判权与检察权合称为“司法制度”。

我国宪法第13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中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国体、政体和国情所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独特的宪制基础与国家权力架构共同塑造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目前,我国已构建起由党的领导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检察委员会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组成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对事的监督,与监察机关更侧重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不同,检察机关侧重的是对国家公权力运行的监督[5]。因而,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专职机关,检察机关应对处于监督空白的某些事项及其他监督体系尚未监督的情形,均应“伸出监督之手”,从而确保国家监督不会出现任何遗漏。

(三)两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比较

1.两国检察制度的创设有着共同的渊源

中哈两国检察机关设立之初,均受到苏联检察制度的深刻影响,有着共同的理论及实践渊源。从宪法结构上来看,两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均归属于司法权的性质定位。从三权制衡的角度看,哈国检察权显然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一权,但哈国受苏联制度惯性或理念影响,将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划归同一章,反映了立宪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更接近于司法权。其宪法将检察机关与法院并列共同设置于司法权部分,体现了赋予其司法属性的明显意图。而我国检察机关从一开始设立,就遵循列宁检察理论的指导,确定由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共同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从宪法定位上看,两国检察机关均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哈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监督全域遵守法律的情况,我国宪法明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是两国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的范围与深度不同。哈国继受了苏联创制的“一般监督”,即对全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是否遵守宪法、法律进行全面监督。而我国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监督侧重于对事的监督,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在办案中”实现法律监督职能[6]。这均说明了两国受苏联理论和制度实践的深刻影响。

2.两国国家性质的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根本差异

哈国独立后,力图构建纯粹的三权分立制衡的西方宪政模式,原检察机关的全面法律监督的苏联模式面临着改革的命运,但为了防止政权动荡,哈国选择了“强总统”体制。起源于法国、确立于沙俄时期的“国王代言人”角色定位的检察官制度在强化总统权力的过程中,得以进一步提升。从此可以理解为何哈国宪法第83条第2款检察机关“只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负责”的明确规定。虽历经反复,该国最终基本保留了苏联时期检察机关原有的“一般监督”,即全面法律监督的司法属性定位。总之,无论宪法地位如何,在确定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时,哈国首先突出它对总统负责,反映出该国以全面加强总统制为宗旨的重要特点。

与哈国西式国家体制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宪法逻辑不同。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机关的配置也体现了分立与制衡的思想,我国结合本国传统与国情,以列宁的社会主义国家理论为依据,由检察权与审判权共同组成司法权,其由享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一府一委两院”制度[7]。中国检察机关是人大主导下的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舍弃了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侧重于对事的法律监督,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实行法律监督的专职机关。

三、中国与哈国检察机关职能比较

检察机关的职能又称为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一般是指一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现检察职能的各项权能的总称。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中国与哈国都深受苏联社会主义检察机关法律定位的影响,均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不过两国对法律监督的范围与检察职权配置有所不同。

(一)两国检察机关职能范围比较

1.哈国检察机关职能范围

由于哈国继承了苏联检察制度的一般监督职权,因而其检察机关均具有较为广泛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机关享有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全体国民的行为合法性进行“一般监督”的职权。享有自行侦查、提起公诉、进行抗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等各项检察权职能内的广泛的以履行法律监督为目标的检察监督职权。

哈国宪法第83条规定:“检察院以国家名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方式进行最高法律监督,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利益并以国家名义追究刑事责任。”哈国检察院法第1条也同样将“一般监督”职权规定为最高监督权:“检察院以国家名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方式进行最高法律监督,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利益并以国家名义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检察院法第5 条中对该监督职权进行了细化:“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监督以下活动的合法性:(1)监督国家机关及地方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及其官员,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官员,不考虑所有制形式的其他组织的工作及其提出的决议和决定;(2)监督依法生效的法院裁决;(3)监督执行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4)监督执法机关和国家专门机关在以下领域活动的合法性:审前调查、紧急搜查、反侦查工作;执行刑罚和其他国家强制措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遵守国际条约方面的活动;(5)国家司法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6)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向的合法性(包括后续监督)进行高度法律监督。”

由此可知,哈国检察机关不仅享有一般监督职权,还享有侦查执法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刑事、民事、行政)、职务犯罪追究权、统计监督权和其他监督权(后续监督权)等职权。

2.我国检察机关职能范围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配置依据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另一方面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其他配套法律组成的具体细化规则[8]。目前形成了依法履行的检察侦查权、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刑事公诉权、公益诉讼权、诉讼监督权、生效裁判法律监督权、监所执法监督权及其他法定职权构成的职权配置体系。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 年修订)第2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做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规定在第20 条中又作了进一步细化:(1)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3)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4)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5)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6)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7)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8)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分析可知,我国检察机关当下的法律监督权中,取消了一般监督权,只享有具体的自行侦查权、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公益诉讼权、监所法律监督权、诉讼监督(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等权力,形成了以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为核心的法律监督新格局。

3.两国检察机关职能范围比较

从总体职能来看,两国检察机关均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都代表国家打击犯罪,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但从监督的范围来看,哈国检察机关因享有“一般监督”职权,拥有比我国检察机关更广泛的监督职能,特别是拥有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成员是否遵守法律的全面监督职能;而我国检察机关没有照搬苏式“一般监督”的广泛职能,而是走了一条法律监督内涵不断丰富、检察权外延不断拓展的渐进式道路,即作为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求“大而全”,侧重于对事监督,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体现为“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9]。

(二)两国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比较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两国检察机关具有很多相似的具体职能:监督追究犯罪刑事责任过程中的合法性;监督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生效裁判的法律监督;监所执法监督、行使自我侦查权、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等职权。

1.对审前调查行为合法性监督的比较

哈国检察院法第12 条对检察官审前调查行为合法性监督作了规定:(1)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核准采取紧急搜查和反侦查措施,并对其实施的合法性以及开展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检查;(2)指导紧急搜查措施的实施;(3)发现违反合法性及侵犯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终止紧急搜查措施。

我国检察机关对审前调查行为合法性监督主要体现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及是否提起公诉权。我国宪法第37 条第二款、刑诉第80 条、检察院组织法第20 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不能逮捕任何人。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控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项国家权力,也体现了对国家法律秩序和执行的最直接监督[10]。我国刑诉法第169 条规定了起诉权:“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71条规定了起诉审查权,专门规定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77条规定了起诉审查的结果,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显著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提起刑事公诉的比较

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庭,对被告人提出指控,要求对其处以刑法的职能。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律秩序的最直接保护,是各国检察权均具有的职能之一。

哈国检察院法第19 条明确规定,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诉法第18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权。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具体内容可包括: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变更权、量刑建议权、不起诉权和抗诉权等。

3.代表国家利益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职权的比较

哈国检察院法第18 条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职权合并在一起,认为这是检察机关根据相关法律代表国家利益的法定职权。而我国此前只规定了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在2012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完善后,将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执行活动均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并明确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及执行的法律监督若没有具体规定,则适用民诉的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得到全面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等纳入监督视野。这一规定突破了以行政诉讼监督为主的传统,开辟了对行政权监督的新境界。此外,201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还创设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对那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4.其他法律监督的比较

对生效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裁判的法律监督,哈国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类似,同样是检察机关审查其裁决的合法性,并通过抗诉进行监督。在执行和强制措施合法性监督方面,哈国的具体规定与我国的不同之处在于:检察官在监督时,有权撤销对被捕人员和服刑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和激励措施,以及决定是否释放被关押的上述人员。

(三)哈国检察机关特有的职能

哈国检察机关还拥有一些特有的具体职能,如监督国家在遵守国际条约方面的合法性、监督国家司法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等,体现了检察机关拥有“一般监督”赋予的广泛职权[11]。

1.监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的遵守情况

哈国检察院法第16 条规定,检察官有权:(1)参与起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草案;(2)按照法律规定与他国缔结相关引渡、刑事法律援助、移交判处刑罚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以及其他互惠合作的国际条约;(3)对请求出具和执行关于引渡、判处监禁刑人员交付执行、患有精神疾病人员的强制医疗、人员出入境、采取程序性行为的申请进行审查;(4)在外国职能机关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进行刑事追诉;(5)行使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职权。

2.监督国家司法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的职能

哈国检察院法第17 条规定,检察院根据相关法律及法定程序,对国家司法统计和专项统计系统合法性进行监督。该国检察院法第8条规定,可以通过对统计信息,国家、国际组织及民间信息机构的报道,刑事、民事及行政司法材料,以及媒体其他信息来源进行分析,并以分析结果证明的形式发布。根据分析结果,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监督或其他应对措施。

3.协调法治、司法秩序,保障打击犯罪工作的职能

哈国检察院法第20 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与执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进行交流、信息交换及共同执行任务,协调上述机关的法律实施和司法执行,保障打击犯罪工作。该项职能以总检察院、州检察院及等同检察院设立的常设协调委员会为实施主体。

四、哈国与中国检察权职能比较的启示

一国对检察权职权的配置受本国法律文化传统、国家结构、价值观念及现实需要的影响,不同时期检察权的职能配置也各有侧重。中国与哈国检察制度及检察权职能配置,均受列宁社会主义的法律监督理论基础及苏联检察制度实践的深刻影响,因此在检察机关职权配置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检察权职能配置,从而具有了比较与借鉴的现实意义[12]。

(一)回归本源,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多元化权能

哈国和中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均从宪法定位上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本质为法律监督权能的检察权。无论使用的是“法律监督”称谓,还是“检察监督”称谓,本质上都是以列宁检察监督理论为基石,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监督,目的都是为了有效规制国家权力可能的滥用,同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哈国独立后,检察制度虽历经变化,但仍保留了苏式检察权中的一般监督职能。新中国成立后,借鉴苏联检察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地位,虽几经变迁,现有宪法仍然明确了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是在对检察权具体的职权配置中却严格缩限了检察机关的权限,即基本都局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当下,虽然扩展至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但与新中国成立初期拥有的一般监督权能比较起来,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还是很大收缩。这一安排使得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无法彻底实现。从发挥检察机关对促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使命来看,现有职权配置无法全面发挥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的权能,不适应我国现阶段法治发展的需要。因而,应借鉴哈国检察权配置多元化的经验和实践,为发挥检察机关促进法治的功能和实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而合理配置权能。

(二)有限恢复一般监督职权

从列宁提出检察监督理论后,检察机关拥有的一般监督权就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任,是实现检察监督或法律监督本质属性的最主要、最直接的职能之一。其他职能虽然也同样起到法律监督的效果,但却是间接和具体的,无法直接产生宏观和整体上的效果。一般监督职权的制度合理性和其本质属性所具有的法治功能,意味着其对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将会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应当根据我国当下的实际需求有限度地恢复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能。

第一,一般监督职能存在的首要意义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体系的完善,也是法律监督职能之所以能够存在的基石。法律监督应该包括诉讼监督和一般监督,二者共同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属性,意味着如果缺乏一般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就无法完整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当下,虽然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特别是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职权,但实践中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既不普遍也不顺畅。因而,造成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实践与宪法定位之间的错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需要担负更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因而,需要适应时代要求,有限度地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从而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相契合,也从理论上解决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第二,更好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代社会行政权普遍扩权,导致该权力可能被滥用。虽然公民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但效果不是很理想,且个人维权成本高,难度大。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不足且缺乏动力,权力机关监督和司法权制约过于滞后,媒体舆论监督非常态且偶然性较强,使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以发挥功效。鉴此,应当赋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的职权,以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有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诉讼监督职权应适当扩展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权体现了对司法权的监督,是各国检察机关享有的主要职权之一。中哈两国检察机关均可对法院的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进行双重监督,以消除审判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与我国不同的是:哈国检察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充担公诉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可以充担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通过抗诉、建议等方式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程序参与诉讼活动,体现了其实施监督的灵活性和主动性;总检察长对法院裁决决议具有建议权,即总检察长可对法院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实践问题提出指导性建议。

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主要集中于诉讼阶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重复关注诉讼活动的过程公平和结果公正,而忽视了实现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以公诉监督权为核心,注重司法职务犯罪侦查职权与诉讼监督职权相配合,并以其他附属权能为辅助,通过追究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真正得到落实。同时,还应该强化对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的公诉权,进一步丰富检察权权能的内涵和外延。

五、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伴随着宪法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和内容的变革,形成了我国现今的检察监督模式。借鉴列宁检察监督理论和苏联检察制度,吸收西方两大法系检察权模式中有益的法律技术和检察经验,立足中国国情和文化传统,形成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际需要,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体制。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比如,哈国检查机关职权对一般监督的保留与强化,就值得认真借鉴,以更好地实现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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