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法律保护研究

2023-03-09 03:00刘慧萍张霞飞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3年5期
关键词:代表性团体文化遗产

刘慧萍,张霞飞

(东北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哈尔滨 150030)

传承主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载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键在人。我国历来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提出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下简称《非遗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传承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传承人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循。同时,通过组织实施传承人研培计划,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续性发展。但随着非遗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仅重视个体传承人认定而忽视需要多人配合才能完成传承项目的团体权益的保护,已经不能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需要。例如,一些传统音乐、舞蹈、工艺、曲艺和传统戏剧、传统医药等非遗项目中,单个传承人无法独立完成传承工作,必须依靠传承团体或者集体才能完整体现出其包含的精神文化价值。因此,参与非遗创造、传承和保护的人,应该既有个体的人,又有社区、群体的人[1]。为此,文化和旅游部、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印发相关通知和办法,鼓励试点开展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工作。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各地在保护和开展传承团体的认定过程中也面临诸多困境,特别是如何科学界定相关概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以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法律保护的因由

(一)政策要求:重视非遗传承主体的保护与认定

“代表性传承团体”这一称谓较早出现在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文化和旅游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2019-2025年)》(文旅非遗发〔2019〕96号)中,“鼓励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且技艺性强的项目,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2020年5月,文化和旅游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再次提到:“对于主要依靠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要更加审慎地推荐认定个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鼓励试点开展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工作。”2021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健全国家、省、市、县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同年5月25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不仅倡导探索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有效工作方法,而且强调要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关工作的衔接配合。2022年12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提出新时代国家文化建设的具体要求,即“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 推进文化自信自强”。这些指导性、规范性文件为保护代表性传承团体提供了依据和参考。根据2022年文化和旅游发展统计年报可知:2022年末全国共有艺术表演团体19739个,演出166.07万场,在文化传播方面作出巨大贡献。同时,由群众文化机构指导的业余文艺团体多达46.36万个[2],这表明我国具有广泛的文化传承团体基础。传承团体通常由一些志同道合、有着共同文化传承目标的人组成,这些人往往是从小生活在一起,共同学习、传承和发展某种非遗项目,通常都有着共同的文化认同感,形成了强大的凝聚力。重视传承团体的保护可以让更多种类的非遗项目传承和发展持续进行,增强中华文明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二)现实需要:促进非遗传承队伍的多元化

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我国非遗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体系不断完善,传承人认定和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就。国家、省、市、县四级共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共9万多人[3],截至2022年末,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除有11人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外,在世的代表性传承人共有2433名[2]。但这些代表性传承人普遍年龄较大,传承人队伍面临老龄化严重、后继乏人的问题,急需鼓励和支持更多的公民、组织和团体参与非遗传承实践活动,让富含智慧结晶的非遗项目永续流传。显然,“群体性缺失”[4]是我国对传承人形成系统性保护中的重点与难点。众多群体性非遗项目的产生、传承和保护离不开团体、组织与群体的共同参与。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多声部民歌(壮族三声部民歌)是由两个独立声部和一个陪衬声部组成,三个声部彼此之间互相协调、缺一不可,如果将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亲自参与该项目的某些表演团队或者表演组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和扶持,更有利于该非遗项目的保护。但是,我国《非遗法》并未明确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作为传承主体的地位,导致对其认定与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也无法准确界定传承团体的内涵与标准,亟须相关立法予以明确。

(三)发展需求:实现文化多样性的形成与延续

传承主体是造就世界多元文化艺术的主力军和源泉,离开主体就无法谈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了文化的重要价值,强调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形式为个体和社会群体。我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年限较短,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还未完全转化为文化竞争力。非物质文化遗产还面临着文化空间被压缩、传承人缺失、商业利用过度开发等问题。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实现传承,必将影响人类社会文化的发展。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颁布,为保护和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发展提供了依据。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传统社区累积形成的知识、经验、符号都成为文化多样性的具体表现。一代又一代的传承人将富含人类智慧和文明的传统技艺或者表演艺术接续传承,使这些古老的文明生动地展现在后代眼前。通过法律保护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可以帮助他们克服传承过程中的各种困难,保护他们的权益,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同时维护和推动文化多样性,增强我国的文化软实力。

(四)理论支撑:保护团体人格和文化权利的基础与依据

团体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固有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应该受到保护。18世纪,法国哲学家卢梭首次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概念,认为人们通过契约组成了一个社会团体。乌尔披亚努斯也提出团体的存在不受团体成员变更的影响的观点[5]。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团体权利和团体人格。团体人格是团体享有权利的基础。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作为一种特殊的传承主体,既掌握着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又承载着该项目所代表的文化和价值。成员之间应该有一定的互助和合作精神。团体人格理论的出现,有利于保护团体的权利和利益,特别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财富和遗产,应当被充分尊重和保护。文化权利理论不仅关注保护文化作品、表演和艺术品等文化产物,也关注保护个体与团体参与和创造文化的自由与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了公民享有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等。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文化权利理论为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提供了保护依据,确保他们在文化遗产传承中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有权利参与非遗传承的各个环节,包括研究、保护、创造性转化等。这种权利的保护,有助于增强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信心和自豪感,也可以指导、鼓励群体积极参与非遗保护,激发文化创造力。

二、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法律保护的现实审视

目前,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立法,我国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1部法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2项部门规章。31个地方(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省级地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一些设区的市、自治州也制定了本级非遗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市专门针对某一种或某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如《晋中市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安顺市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其中,7个省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涉及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规定,8个地方性立法有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部门还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团队的认定做出规定。可见,我国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保护与认定不仅给予了关注,而且积极开展立法予以法律上的保障。但纵观各地立法文本和政策规定,还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性质与内涵认识不一

《非遗法》及《办法》虽然规定了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立了代表性项目名录、名录管理机构等制度,但并未涉及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概念等内容,立法缺乏明确的定位。“代表性传承人”一词主要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未涵盖法律层面的拟制人,即团体组织。那么,如何界定代表性传承团体,其性质和地位如何?学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传承人中可以包括传承团体,将传承人分为个体性、团体性与群体性三大类别[6]。也有学者将代表性传承人分为个人和团体[7]。显然,持此观点的学者对传承人的理解也有一定区别,前者将传承人分为个人、团体和群体,后者认为传承人与传承群体相对应,传承人中包括个人和团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传承人的概念无法包含传承团体,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一种是由专人传承,另一种是由集体传承[8]。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目前《非遗法》中的代表性传承人难以涵盖“团体组织”,并且应当将团体与群体概念也进行区分[9]。从地方立法实践看,也存在不同的规定。一种是明确代表性传承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认为代表性传承团体可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性传承人,如北京、广西、上海。另一种是承认了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主体资格,但并未详细规定认定条件,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海南。还有一种是将关于团体性传承人的称谓表述为代表性传承单位,如浙江和新疆。对于哪些属于代表性非遗传承团体项目,有的地方明确规定,民俗、民间文学类中的传说、故事等群体传承的项目,不认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如苏州。台州市相关立法则规定,每个项目原则上只评一名代表性传承人,但是民俗、民间文学等群体传承项目与需要团体协作完成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认定、命名传承群体或传承团体,原则上不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对于代表性传承团体或代表性传承群体的概念,有些省市尝试做出界定。如《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规定了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并明确了个体和群体的概念、应当符合的五项条件及不得作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其中第八条规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个人指单个自然人。群体由两名及以上自然人构成,他们分别掌握某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践的重要环节或核心技艺,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承担该项目传承工作。

显然,无论学者还是相关立法,对于代表性传承人之外的多人传承的主体用语,既有群体、代表性传承单位,也有代表性传承团体。这些用语虽然不同,但大多强调多个自然人之间的合作与分工以及在非遗传承中的共同作用。但是,传承团体到底是传承人的一种,还是有别于传承人的另一种主体,并未达成共识。此外,传承团体与传承群体及传承单位究竟何种关系,也没有明确区分,需要进一步研究和确定。

(二)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机制不完善

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体系应当包括统一的认定条件及规范的认定程序。但由于现有立法未能对此做出具体安排,认定大多参照代表性传承人的四项程序。以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为例,省级政府可向文化部进行推荐,公民、法人、组织也可以向省级政府或文化部提出认定建议,文化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建议的人进行初评和审议,然后进行公示、批准和公布。但是该程序规定较为简单笼统,还存在公示方法、异议程序不具体,救济措施不明确等问题,一旦工作人员出现偏私,就可能导致认定结果不公平公正,影响传承工作开展实施。在评审阶段,有些专家因未曾亲自接触和了解非遗项目,是否能够理性认定会存在一定偏差。现有的传承人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多部门重复认定、重复评审的现象,也存在官方、民间双重认定的情况。如,针对有些代表性传承人,国际民间艺术组织与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合作认定为“民间工艺美术大师”,中国民协、中国文联认定为“中国民间文化杰出传承人”。过多称号的授予容易让非遗传承人陷于冗杂的评审环节,浪费有限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阻碍非遗项目传承活动的开展。

(三)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相关权益缺乏明确规定

传承人在传承、发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起着关键性作用,但在传承人认定管理中主要强调传承人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虽然传承人也享有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为他人提供自己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实物、资料、接受资助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大部分也是义务的。

目前,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上的权利属性仍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有知识产权说、文化权利说和新型民事权利说[10]。知识产权说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权利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属性,进行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保护。文化权利说则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权利作为一种人权进行保护。新型民事权利说是专门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种新型的权利,避免现有知识产权无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良好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化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可以被作为一种商品进行开发和利用。但是,由于缺少规定,广大非遗传承人难以全方位、多层次地享受到当地非遗申报、开发、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和产业红利。因此,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相关权益至关重要。

(四)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有效管理体制尚未健全

非遗的保护不仅是静态的保存,更需要动态地传承核心技艺与文化内核。对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除了认定还涉及后续的考核评价及退出资格的确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一旦获得了传承主体的认定,就需要建立起科学的管理机制,确保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从现有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制度看,有的地方过于强调传承人的认定,却忽略了传承人本身的素质、能力以及传承过程中的考核与评估。《非遗法》第31条第2款对退出机制做出明确规定,即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培养、保护等义务的,文旅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对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传承人而言,该规定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一是传承人违反法定情形的程度难以判断,判断的主体是文旅主管部门还是委托相应专家、机构进行认定;二是传承人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后是否有救济途径,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还是诉讼渠道维权,这些问题值得思考。因此,如果没有适宜的考核评估机制和清晰的退出机制,传承人积极履行职责的效果可能会“打折扣”,也会抑制团体中其他传承人的积极性。

三、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法律保护的完善思路

(一)健全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法律保护的相关立法

1.合理明晰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概念

当前,如何界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概念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有关团体的表述最早出现在1950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但是其只是对何种团体应当登记进行了规定,未界定社会团体的含义。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对社会团体做出的定义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基于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法典》将社会团体认定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社会团体首先应具备法人的一般条件,同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了公益目的或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并进行登记[11]。本文认为,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中的“团体”与现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有相通之处,但也有一定区别,体现在较为松散的成员群体性。目前,有些文件或地方立法中将代表性团体和群体做了可替代性的标写。确实,团体的概念与群体相似,但也有不同。团体应当是一群人有组织地聚集在一起,团体中的成员相互依赖程度更高。群体可以是由客观因素决定,例如村镇的划分,也可以由主观因素决定;而团体一般都是由主观因素决定。由此,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与传承人、传承群体均有区别,但都是非遗传承主体。作为法定概念,以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称谓为宜。可以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广义解释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包括自然人、团体或群体。针对不同的传承主体,做出不同的内涵界定。代表性传承团体应由两名及以上传承人构成的自然人组合,所传承的项目应由两个及以上核心环节构成,团体成员分别掌握该项目的重要环节、程序或者部分,相互间分工协作、共同传承。

2.增加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规定

为了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法律地位,可以将其纳入《非遗法》的范畴内,并对其进行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在《非遗法》中增加一章或一条,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法律地位、职责、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首先,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定义。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概念,确定其包括的范围和组织形式,便于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管理和规范。其次,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作为非遗传承主体的集体组织或代表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参与非遗传承和创新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等。最后,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组织和管理机制,如成员资格、选举产生、管理机构设置等。

3.加强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地方性立法

我国已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立法中,虽已涉及代表性团体的规定,但不够细化。地方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调研和指导,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定位和作用。省级和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内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传承实践现状,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情形下,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或专门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团体的认定与管理办法,突出地方特色,为保护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提供法律依据。

(二)完善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体系

1.统一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条件

有许多非遗项目是团体或群体所创造,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每个人都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对于这类团体或群体项目的认定没有明确且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地方以某些社会团体、村民组织、博物馆、艺术团、行业协会以及公司等作为主体进行认定。如,江西省宜春市将万载县罗城扎粉行业协会和宜春市蔺道人骨伤科学术研讨会推荐为代表性传承团体。还有一种情况是在一个项目上认定多个传承人,将其作为一个团体。如,赣州市于都县为属于传承音乐类的唢呐艺术(于都唢呐公婆吹)推荐演唱类传承人8名;赣州市信丰县在曲艺或传统戏剧类大唐花鼓中认定15名传承人。

综上,对于民间歌曲、民间舞蹈、民间戏剧等项目,其传承世家、剧团、灯会组织、民间歌舞团体等都是传承团体,应具有申请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资格[12]。传承团体的认定首先以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综合性非遗项目为前提。其次,在认定条件上可以借鉴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标准,并根据传承团体的特殊性进行优化完善。建议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申报代表性传承团体必须是2人以上组成,且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2)熟练掌握该项目的表现形态或技艺;(3)团队在该项目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能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4)传承团体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或权威性。

2.完善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程序

我国传承团体的数量众多,不仅有经过认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还有众多民间的艺术团体,如何从中选出最具代表性的传承团体是开展认定工作的首要难题。传承团体遴选和认定也应由政府组织,通过自身申请、同行评议以及专家审定,然后公示认定名单,无异议后正式认定公布[13]。但也可根据项目和申报者的具体情况,本着结合当地实际的原则来灵活开展。代表性传承团体在申报时,可以引入预登记备案制。即自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传承团体可以将能够证明其具有代表性及长期实践的证明向主管部门进行申报,主管部门进行预先登记备案,并在一定时期内组织评估。在评审后,应当完善公示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同时,要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除了现有的内部复审方式,可以将司法审查机制纳入其中,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加强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权益保障

代表性传承团体是传承和维护传统文化的重要力量。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和支持,传承团体可能会面临资源缺乏、权益受损等问题。赋予代表性传承团体合法权益,不仅便于其开展传承活动,而且还能够激发团体成员的传承热情。目前,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五项:第一,有权开展传承活动、展示其掌握的技艺以及进行再创造和研究;第二,有权自主选择和培养传承人;第三,有权享受政府的经费补贴;第四,在传承活动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五,其他的相关权利。其中,有些规定具有概括性,而不是明确具体的,有些权利亦是义务[14]。结合学界的讨论以及地方立法规定,本文认为应当赋予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以下权利:

(1)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2)享有保护所传承项目完整权;(3)享有对所传承项目进行创造性实践的权利,对创造出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发表权和展览权;(4)有权自主选择学徒和传承方式;(5)在传承、传播工作或活动中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6)获得国家和社会帮助的权利。此外,还应加强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知识产权保护。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可以注册自己的商标和专利,确保其拥有非遗相关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独有性。在知识产权受到侵权或盗用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

(四)健全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管理制度

1.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扶持制度

为了使非遗传承人或传承团体更好地发挥传承、发展非遗事业的核心作用,使非遗传承得到充足的资本支持,建议加大政府以及社会的资金投入力度,并对资金投入行为以及利益分配做出规范。政府可采用贷款的方式为非遗传承团体提供资金,贷款利率可以适当地降低;对非遗传承人款项的使用目的以及方式进行明确规范。同时,建议建立社会团体资金入股、非遗传承人技术入股的机制,以持股比例进行分红,由政府对合作过程进行监管,并对非遗传承人进行倾斜性政策保护。此外,还应加强非遗传承人的相关能力,在非遗传承人的培养计划中增添关于商业素质以及法律知识的培训。

2.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考核评价制度

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考核评价制度是保障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权益、推动非遗传承保护工作的重要手段。首先,制定考核评价标准。明确考核内容、指标、权重和评价方法等,确保考核评价的公正、客观和科学。考核评价标准应该从传承保护、传承成果、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量化考核指标,确保考核评价的精准度和科学性。其次,建立考核评价机构。负责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方案,组织实施考核评价工作,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进行全面、系统、客观的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媒体等组成,确保考核评价的公正和权威。最后,按期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调研、现场考核、问卷调查、信息核实等。同时,应及时公布考核评价结果,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进行表扬、奖励,从而有效促进非遗传承保护工作的稳步推进。

3.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退出制度

传承主体是民族文化艺术承前启后的使者,他们不仅是各种历史文化和知识的重要记录者,更是坚实守护者。保护包括传承人和传承团体在内的传承主体为提升文化竞争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积极的助推作用。建立非遗传承主体退出制度,可以打破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终身制、确保非遗传承的效果。首先,应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的退出条件和标准,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判断性,例如将团体成员变动、核心传承人死亡、人员缺失难以补充、一定时期内拒绝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形进行具体规定,防止随意或过于严苛地退出。其次,应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明确公开的信息范围、内容和方式等,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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