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某保险公司 IDI 保单条款解读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属性分析

2023-03-09 22:14怡,刘
工程质量 2023年1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责任保险

曾 怡,刘 林

(1.福建江夏学院 金融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2.福建工程学院 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0 引言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 Insurance,以下简称“IDI”)是近年来迅速发展起来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产品。该保险的责任范围为因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导致建筑物损坏而产生的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分析该业务兴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加大了对工程质量责任方的追责力度;第二,信息社会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事故的相关报道产生了更大的社会效应,全社会对工程质量问题日益关注;第三,2005 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多地的 IDI 试点逐渐显现成效,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得以展现,为国内 IDI 的深入推广积累了经验,鼓励了更多地区推行 IDI。

IDI 在国外推广多年,法国、西班牙、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都是该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各国采用的办法有所不同。仅从险种分类看,IDI 便有工程质量损害保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三种不同种类[1]。其中工程质量损害保险为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以建筑物为标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建筑物潜在质量缺陷造成本身损坏时,保险公司对所有权人的建筑物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则以房屋质量责任为保险标的,当建筑物发生质量事故并导致第三方(一般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筑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代质量责任方向第三方履行赔偿义务。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从本质而言更偏向担保,保险公司为建设方、施工方对建筑质量的保证、承诺提供担保,若该承诺落空,建筑工程因质量缺陷发生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先向受损的第三方进行赔偿,再向质量责任方追偿。三种不同的保险虽然都围绕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但处理角度和运行机制大有不同,对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要求也存在很大区别,保险公司对这些业务的风险管控更因此发生变化。明确所销售 IDI 产品属性,是保险企业发展该业务的基本前提。以下结合国内某保险公司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条款(2019 版)》具体内容,分析其产品属性选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1 保单具体条款解读

1.1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或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的委托单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对上述建设工程具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的委托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以上条款明确说明了该保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范围,通过上下对比可发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致,如可作为投保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并不能成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取而代之的是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这一点与一般的责任保险大为不同。顾名思义,责任保险的作用就是将事故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所以普通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潜在的事故致害人,即未来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该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对上述建设工程具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其实是工程质量事故的被损害方,应该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方,而非直接的被保险人。虽然为更好地保障事故受害人权益,现在不少责任保单条款也约定在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情况下,受害的第三方可越过被保险人(致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方可直接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先行的其他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未见提前将不确定的受害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列明。

1.2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单载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保险人委托的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检查通过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潜在缺陷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坏,由被保险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

责任风险事故实际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伤害事故发生,由于致害人的过错或无过错行为导致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二阶段,受害的第三方向致害人提起索赔,致害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阶段,致害人也就是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代替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以伤害事故发生还是第三方首次提起索赔作为保险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分为期内发生式与期内索赔式两类。如期内发生式物业管理责任保单一般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物业区域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物业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而期内索赔式保单的常见表述为“在保险期间或保单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患者人身伤亡,在保险期间内,由患方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对比这两种不同责任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表述,可以发现本文解读的 IDI 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期内发生式。但将该条款中的“由被保险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与普通责任险条款“受害人在保险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比照即可发现,后者明确应由受害人向致害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者则认为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前者的对第三者责任风险事故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

1.3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任何第三方损失;……”

由于该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界定与一般责任保险的不同,责任免除部分“任何第三方损失”也引发疑问。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正是被保险人(事故致害人)依法对第三方(事故受害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已经将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事故的受害人——工程所有权人直接作为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那么此处的第三方又该是何人呢?这里的“任何第三方损失”又是指哪些损失呢?该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并没有对此做出解释。结合该保险的附加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建设工程或邻近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我国除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的“第三方”的确不包括建筑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与受让人),“任何第三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这种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的第三方界定范围,也为后续保险条款约定产生矛盾埋下伏笔。

1.4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以上条款强调的是保险人在保险赔偿后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事故的责任方多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而他们恰恰是该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因此,按这一条款规定会出现责任保险人理赔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情况,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最终还得自己买单,根本没有实现责任风险转嫁的目的。这样的责任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何意义呢?

1.5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赔案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新增加的损失、费用或承担赔偿责任。”

从之前的条款分析看,该责任保险将普通责任保险的第三方受害人直接“上升”为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这种做法的出发点可以理解为对受害方权益的保障。所以在条款的第二十七条中也规定了赔偿金额确定的办法之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足见被保险人的重要地位。但与此相矛盾的是,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赔案在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情况下结案,且结案后保险人将不再承担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的其他损失等赔偿责任。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投保人包括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被保险人包括项目的所有人,两方分别为工程质量缺陷事故的致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相对立,在强调保障被保险人(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又规定由投保人(致害人)单方面与保险公司决定结案与否,尤其当受害人与致害人对事故赔偿金额意见不一时,这样的结案将直接影响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益。

2 解决条款漏洞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某保险公司 IDI 责任保险部分条款的解析,可发现该条款存在许多含糊不清甚至前后矛盾之处,将这样的保险条款推向市场,势必引发争议。鉴于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对策建议以修正保单。

2.1 明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证保险条款与责任保险条款的区别

现有的条款以质量事故致害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另立建筑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并赋予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向致害人也是投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这种在责任保险中看似矛盾的做法却是典型的保证保险的特点。现行 IDI 条款以责任保险的名义实行如此运作,实际是将保证保险与责任保险相混淆,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三方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他国的实践经验说明,无论采用责任保险抑或保证保险保单形式,二者并不矛盾,甚至是相互补充,但前提是确定不同产品的险种归属,并按此明晰条款。因此有必要明确 IDI 保证保险条款与责任保险条款的区别。IDI 保证保险以建筑工程建设合同的义务人为投保人,建筑工程建设合同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实为为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此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权利人)补偿后,投保人(义务人)有向保证人保险公司偿还的义务。责任保险以建筑工程合同的义务人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当因义务人过失或过错导致建筑工程潜在质量事故发生,并造成建筑所有人等第三方的建筑工程损失时,义务人可将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其向受害的第三方偿付,从而实现减轻义务人经济赔偿责任的作用。两种保险处理的风险不同,运行机制有别,在实际运行中可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2.2 采用保证保险保单模式更契合现实的市场条件

通过比较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不同,结合国内市场条件,建议我国 IDI 制度采用保证保险方式推广。

2.2.1 实践中 IDI 对物业保修金的可替代性说明其本质属性应为保证担保

2002 年 12 月,为解决工程质量保险问题,保监会、建设部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联合推出了“A 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开启我国工程质量保险先河。之后工程质量保险发展较为缓慢,直至 2017 年 8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上海、广东、广西等地区试点,该保险方重新得以发展[4]。从国内 IDI 试点最为成功的上海市情况看,2016 年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八条(投保模式)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按照规定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该做法也在广东、广西、山东等地的工程质量保险推行中得以继承延续,甚至直接将工程质量保险明确为保证保险。另有学者的研究文章和新闻报道也说明了 IDI 的一大优点是以较低的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取代高额的质量保证金,减少对工程建设单位流动资金的占用,提高其资金利用率[5,6]。IDI 在实务中对保证金的可替代性充分说明了该业务的担保属性,也决定了其以保证保险形式推广更合理。

2.2.2 保证保险下保险公司可代位追偿的做法更符合社会公平

2020 年 9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建质规〔2020〕9 号)《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在总结相关规定及工程实践要求的基础上,首次提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内涵要求,明确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7]。因此,“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委托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险而免责[8]。”在此情形下若采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人为工程建设单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兜底,却无法对其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建设单位将质量责任直接转嫁保险人的做法,也不利于对其进行追责,不符合社会公平的诉求。另外,建筑建设行业具有很高的专业性,相较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具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这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 IDI 交易市场中的逆选择问题更为严重。尤其在 IDI 发展初期,保险公司缺乏对业务风险的了解和专业人员的协助,无法代位追偿将加大保险公司经营 IDI 业务的压力。

与责任保险形成对比的,保证保险模式下保险人作为担保人对质量责任方即工程建设方有追偿的权利,追偿所得还可有效弥补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保证了保险公司经营 IDI 业务的积极性。且由工程建设方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落实其质量责任的承担,更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了解,也对其和全行业产生有效的警戒作用,有效遏制建筑行业主观违约的动机。从长期而言,也会逐渐提升全行业的建造质量水平,形成 IDI 的良性循环发展。

2.2.3 通过保证保险可实现对工程质量的社会化监督与安全管制

与责任保险承保为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不同,保证保险承保的是投保人的信用与道德风险[9]。结合 IDI 产生与发展看,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于,确保投保的工程项目符合建设单位、施工方承诺的质量标准,否则保险公司将先行向建筑的所有人赔偿经济损失。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必然要通过承保前严格的工程质量审查选择合格的投保人,承保中进行连续质量的追踪、及时发现并解决工程质量隐患,理赔后向投保企业积极追偿等办法尽可能控制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工程质量承诺中的失信与道德风险。

若没有保证保险的出现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业主与政府当然也会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但效果不佳。从业主方面看,其虽然是建筑的最终产权人,但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影响工程质量的重要主体都不会有直接接触,也缺乏建筑专业知识,无法真正参与到工程验收和政府备案等环节,也就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待质量问题暴露,因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工程所有人也无法直接向对方提出保修要求。且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复杂,很多情况下设计方、施工方等责任交叉,给业主追责带来重重阻碍。从政府方面看,其参与工程质量监督本是为了解决业主监督无力的问题,但政府同样缺乏建筑质量追踪管控的专业性和精力,尤其是工程验收采用备案制,其本意是为了提高效率,但在相关监管制度尚未完善时期,官方根本无法在事故前察觉工程质量问题。而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责任的承担,反而导致业主对其高度依赖,以为政府就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人和责任者,这是对政府角色的理解错位,而政府一旦履行了这种错误角色的职责也大大提高了治理成本。在这种不合理的期待下,若政府监管出现漏洞,个别工程的质量问题又容易上升为群体性事件,甚至社会问题,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总之,保险公司以 IDI 保证保险方式参与工程质量监督,可以代替业主、政府更为高效地发现并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由其主导的工程质量监管方式更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以社会化的监督与安全管制解决了业主担忧,也减轻了政府部门的负担,使其行政角色复位。

2.3 监管方支持 IDI 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

通过与保险业业界人士的交流了解到,IDI 采用责任保险的重要原因在于以责任保险而非保证保险的形式进行推广可以更好地获得监管机构的认可。自 2020 年 5 月以来,银保监不断加强对高风险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这让保险企业的保证保险业务发展局促。实际上,要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与非融资性保证保险加以区别,后者包括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许可证保证保险等,与贷款保证保险等融资性保证保险这类非银行金融形式大为不同,并不在加强监管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范畴内。IDI 保证保险作为建筑保证保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非融资性保证保险,应得到支持。2019 年~2021 年 12 月 银保监会保证保险条款批复情况看,其中四成的获批条款为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可见,对于 IDI 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监管方不仅不反对更予以扶植,以责任保险代替保证保险回避监管是对文件精神的误解。

3 结语

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与推广,IDI 制度逐渐被建筑与保险行业熟悉,也在社会发展建设中逐渐发挥积极作用。该制度的良好运行,既分担了政府的监管压力,又拓展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畴,更有利于建筑行业的优胜劣汰,并从根本上保障了建筑所有权人业主的权益。在现行阶段,以保证保险形式推广 IDI 既符合监管要求,也有利于制度本身的长期发展,通过该业务的稳步经营,最终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Q

猜你喜欢
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责任保险
国际贸易术语变化下谈货物运输中保险的运用
探讨国内电梯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专业案例教学探讨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
我国保险网络营销现状及对策分析
医疗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