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楠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基于权属纠纷以及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确认执行标的归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文书,本文在此仅讨论第一种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可以总结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满足以下条件:从文书类型方面看,包括判决、裁决;从生效时间方面看,必须在被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生效;从文书内容方面来看,其中应包括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从纠纷类型方面来看,纠纷的案由包括权属纠纷类案由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除此以外其他债权纠纷形成的判决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包括民事调解书?文书内容是否必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显示执行标的物权归案外人?如何认定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纠纷类型中的权属纠纷是否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财产权利进行确认的纠纷?是否包括离婚纠纷?对这些问题理解上的分歧将造成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有损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所以笔者将结合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尝试提出一种符合法律制定背景及基本原则的解决方案。
关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能否适用于民事调解书,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找到两个认定完全相反的案例。
案例一:河北省L县人民法院做出的高某与胡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①(2020)冀0423民初2024号判决。在该案件中,2015年10月22日,法院出具了原告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诉讼的调解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及两人女儿所有。2019年7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高某申请,法院在高某诉张某、胡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了涉案房屋,最终该案件判决被执行人张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法院认为虽然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早于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但是由于其文书类型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判决、裁决”,所以不能适用该条款,最终驳回了原告停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请。
案例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高某与崔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①(2017)鄂民终3225号判决。在该案件中,原告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在2009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王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高某,后高某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过户,在2014年通过法院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高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王某应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一直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后在高某与崔某另案债务纠纷的执行案件中,经申请执行人崔某申请,法院于2015年查封了涉案房屋。
法院最终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七条的规定,因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属于不完全列举,故(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有效法律文书。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高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尽管没有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但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不构成不动产所有权人权利请求的阻却。因此,高某基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已经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最终认为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虽然随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原《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案例二的二审判决中援引的规定仍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中得到了延续。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应该将民事调解书包括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范围内呢?
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执行异议规定》的制定背景,从该规定的制定原则进行考量。《执行异议规定》的制定原则包括权利保障原则、分权制衡原则、效率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其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指的是,一方面要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权威,避免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工具;另一方面,因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物权公示制度在彰显权利归属上的有限性,实践中被执行人并非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大有所在,此时,应当为案外人提供充分的实体性救济渠道,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那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就是在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出发,仅支持案外人持有的部分纠纷类型(“权属纠纷”)相应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能够导致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如果在《执行异议规定》中进行限制,就形成了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的冲突,不利于裁判文书公信力、权威性的确立。如果说把民事调解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是为了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是这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还有一个大前提是必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就已经生效,实际上必须要再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文书类别角度来进行普遍限制。
关于法律文书内容是否需要明确执行标的物权归属的问题,笔者也从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两个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案例:
案例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做出的韦某与吴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一审判决。②(2021)浙0782民初12709号判决。在该案件中,原告韦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20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但因王某未履行过户义务,韦某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21年3月份下发生效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名下位于某地的房屋配合韦某过户登记至韦某名下”。后韦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了解到王某的房屋于2021年5月份被吴某申请查封,吴某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其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韦某对该查封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法院做出了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裁定,执行申请人吴某不服诉至法院。
该法院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令王某协助韦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不属于对房屋物权归韦某的确认,不能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从而驳回了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做出的文某与幸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③(2019)渝0101民初15435号判决。在该案件中,案外人文某与被执行人彭某为夫妻,双方在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文某,后彭某在2018年对房屋做了初始登记,案外人文某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5月29日,法院做出的离婚纠纷判决生效,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案外人文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9年7月24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幸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文某对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后引发诉讼。
该法院认为判决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内容导致物权发生变动,该判决生效之时涉案房屋的物权已变更,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以上两个案例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过程中,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文书内容的要求理解不同,最终导致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那么在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必须明确包括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呢?判决被告有协助过户义务能否视为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呢?
笔者认为不需要明确规定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归案外人,在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时,同样应该认定为对物权的归属进行了确认。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执行标的所有权归案外人,但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这种判决实际上是以认定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物权为前提才做出的,虽然没有物权登记,但在民法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优先性,基于物权请求权获得的胜诉裁判,通常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2]
其次,从法律效果分析,如果这种另案生效判决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就意味着该另案生效判决成为无法强制执行的一纸空文。而且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更复杂,需要重新起诉被执行人,要求法院重新做出另一个全新的判决。但反过来,如果能够对抗强制执行,其后果是,案外人手中的判决具备了实际上的执行效力,而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判决也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强制执行力,可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权属纠纷”指的是以案由为判断标准仅包括财产权利确认类型的纠纷吗?是否包括离婚纠纷?
笔者在2021年11月14日通过裁判文书网在“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中以离婚及《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关键词,查找到了87个涉及离婚纠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其中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有25份,最终判决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有18份,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有7份。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审判人员认为离婚纠纷也属于该项情形中规定的“权属纠纷”中的一类,而且在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中也并没有因纠纷类型为理由不予支持的,主要是因为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串谋逃避债务的嫌疑及潜在的可能性而不支持。
《民事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专门的案由分类为“权属纠纷”,所以不能直接从案由角度来对这里的“权属纠纷”进行限定。考虑到执行异议制度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特性,可以得知这里的“权属纠纷”应当包括各类案由,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离婚纠纷”等。笔者之所以把“离婚纠纷”单列出来研究,主要是因为在现实中,总想通过离婚诉讼逃避债务的行为非常普遍。所以在审理以离婚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中,需要更加谨慎,需要结合债务的产生、进入诉讼、进入强制执行等情况与离婚协议的形成、离婚诉讼的产生、强制执行等情况,全面综合考察,最大程度排除这种利用离婚诉讼逃避债务的行为。
通过结合前述相关案例对容易产生争议的文书类型、文书内容、文书案由三个问题的分析,笔者建议在之后对《执行异议规定》进行修订的过程中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从文书类型看,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从文书内容看,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应当包括或者隐含对执行标的物权进行确认的内容;从纠纷类型来看,“权属纠纷”并不仅限于物权确认纠纷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财产权利进行确认的纠纷,还应当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离婚纠纷”等各类纠纷,但最为关键的是这些生效法律文书中必须包括对财产权属进行确认的相关内容。在对依据离婚纠纷形成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应该综合调查,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情形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