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作为民法工具的意义

2023-03-06 20:26丁吉爽
法制博览 2023年3期
关键词:移转因性形式主义

丁吉爽

山东英才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阐释

在萨维尼之前,已经存在对于债权与物权的模糊区分,“人、物、诉”三编制的罗马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抽象出了法律关系的客体,萨维尼在解构罗马法的同时,细致描述了债权与物权。他认为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核心就是这两种权利具有不同的客体,债权指向人的行为,而物权则指向不依赖于行为的物本身。这种债权与物权相互区分的理论对于塑造五编制的民法典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德国民法典》充分吸收了债权与物权二分原则,人类在立法史上引入了“物权”这一概念,与“债权”相并而行,共同支撑起民法大厦,并且对于确定归属利益的支配与规范交易活动这两个不可缺少的民法功能意义深远。

物债二分的民法学说要求为物权与债权的实现匹配相应的技术支撑,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被提出。首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设定(债权行为)与作为债之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物权行为)相分离,此之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1]在买卖、互易、赠与这三种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中,A与B订立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但此时并未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债权合同,达成的是设立债权债务的债权合意。当A与B通过一定方式进行交付时,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所有权方发生实际移转的法律效果,此行为被称为物权合同,达成的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

如果上述分离原则成立,逻辑必然使物权行为的无因原则得出肯定性评价。[2]物权行为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产生,独立于基于债权合意而产生的债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也不因债权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而发生变动。如前所述,当A与B之间的债权合同因某原因归于无效或被撤销,彼此之间已经发生的所有权移转不因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如果B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C,则该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无权处分,而是基于所有权的有权处分,A不得要求B或C返还原物,A的权利侵害的困境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加以矫正。而如果称为物权行为的有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将追随原因行为的效力状况而定,物权行为无法独立于债权合同进行评价,即“物权人的地位随债权行为的变化而变化”。物权行为之所以从债权行为中剥离,正是因为其对于保障买卖双方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独立价值,承认物权行为有因性势必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失去意义。

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否定论的批驳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增加交易风险

物权行为无因性使得交易彼此各方之间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意彼此独立,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随原因行为——债的效力而定。则在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A出卖B,B转卖C的标准样板中,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现无效、被撤销事由而归于无效,但A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B的物权行为并不随之无效,B仍然合法拥有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A对于B并不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是基于B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简而言之,物权行为无因性使得在仅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物权人的救济渠道从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变为了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合同相对人陷于支付不能,则原权利人实现权利的难度相比物权行为有因性显著提高。上述物权行为有因性观点与无因性观点针锋相对,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审视无因性的缺陷,给无因性理论沉重一击,但是,有因性理论违背了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难以自圆其说。物权行为之所以被萨维尼构造是为了保护主观权利,而保障交易安全只是物权行为误打误撞的有益“副产品”。物债二分原则要求独立评价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合意以及效果,而属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上位概念的法律行为也是围绕意思表示为核心构建:由生发于当事人独立人格的意思自治来构建庞大的交易秩序规则体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共识。民法既然肯定债权行为经当事人合意的效果意思而发生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则基于物债区别原则与物权有因原则,也应当给予物权行为同样的法律地位,物权行为基于物权合意而生发出物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是逻辑的必然。而假使物权行为的命运追随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命运,则会使交易过程陷入仅考虑债的简单性评价,无法解释在原因行为无效下原物权人基于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为处分行为的效力。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替代

有学者认为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可以实现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功能重叠,难免画蛇添足,针对这种观点,必须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的目的为何。正如朱庆育教授所言,善意取得之所以创设,旨在解决无权处分情形下交易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涉及原物权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而物权行为无因性解决的是处分行为与外部原因的效力关联,而非无权处分的效力,只涉及原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两方利益。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虽然在功能上部分重叠,但设计之初的目的却大相径庭,另外,善意取得制度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约束。当原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效,而移转物权的处分行为有效情形下,相对人与第三人移转物权并不是无权处分,而是基于物权的有权处分,此例中没有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只有在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双双无效的情形下,方可介入交易过程。此外,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债物二分原则的逻辑必然,本身并不具备价值属性,只是民法体系区分物权与债权的产物,用善意取得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大背其意旨。

三、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

(一)单独存在

物债分离原则要求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既然合同可以独立存在,那么移转物权的行为当然可以单独存在。史尚宽在其《物权法论》中写道,限制物权的设立、定金的交付、贷金的交付、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独立存在。[3]事实上,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非常多,所有权的抛弃与国有土地出让就是典型的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

当事人抛弃所有权以使得自己所拥有的对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依靠任何人为特定行为以收获对价,基于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愿放弃物权,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原因行为的干预,只有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表达于外,此抛弃所有权的行为为完全基于当事人独立意志做出的物权行为,抛弃行为独立存在。国有土地的出让是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移转给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方可设立,移转土地使用权的过程是典型的物权行为履行的过程,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原因行为,出让行为独立存在。

(二)并立存在

即时交付场景下对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脱离现实的观点甚为犀利,假设所有交易都为即时交易,如此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无此必要。

非即时交易情形下,当事人彼此间订立移转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之后,由于履行时间的拉长,履行行为单独评价的可能性也随之提高。例如A、B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出现无效、被撤销事由而使其法律效果归于无效,但A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将财产处分给B,该处分行为不因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财产所有权已经移转给B。在上述例证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有着重大意义,原权利人在原因行为无效的前提下仍然基于独立意志的判断将财产处分给交易相对人,而物权行为效力单独评价的法律意义就在于此——对于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维护。在此种交易类型中,物权行为存在,并积极影响着交易过程的效果之固化。

探究物权行为存在与否的争论,主要围绕买卖、互易、赠与这三种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但在限制物权领域,同样也有物权行为的存在。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其设定行为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和担保合同相互分离,担保物权的设定单独评价。

四、物权行为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民法工具

(一)履行行为应当界定为事实行为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中确立了物权变动的规则,即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但通说认为交付与登记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这使得交付与登记产生了诸多荒谬的结论。如果交付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其法律效果由法律设定,故而事实行为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交付行为莫非有效?如果将交付和登记界定为事实行为,将物权合意在履行行为中生生剥离,后果只能是丧失履行行为的独立价值,使得履行成为债之附庸,物债二分立法格局的现实作用被大大限缩。

(二)公示公信制度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下方可发挥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物权变动的三种规则: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合同成立物权就已经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是债的后果,物权追随债权;而物权形式主义则认为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此观点是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变动领域的体现。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规则主要采用形式主义,即物权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需要债权合同与交付登记结合才发生行为人意图达到的物权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果。此间,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争论不绝于耳。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形式主义最大的攻击便是后者对原权利人的利益缺乏保障,难以实现公平正义。[4]但债权形式主义最大问题就是忽视了物债二分原则,难以对交易过程的民法构造进行充分的逻辑证明,为了自圆其说将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法理构造诉诸目的性解释——为了保护原权利人以模糊法理。

承认公示公信作为物权移转的必备要件是物权形式主义的要求,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也要求物权变动需要公示,但这种公示并不能产生公信力。[5]债权意思主义之下,债权合意即可实现物权变动,公示制度难以发挥公信作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虽然都认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移转要件,但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公示制度产生的公信力并不充分。物权移转的效力追随债权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无效则物权公示发生错误,这必然使公示制度缺乏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致使公信力受损。而物权形式主义基于物权合意而生发的物权公示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即使债权行为归于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有效,物权公示仍然正确,公示制度就能够带来充分的公信力。

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但正因为物权需要公示,债权不需要公示,受制于公示制度的成本,物权被限定极有限的范围之内,难以充分发挥其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的应有作用。但伴随历史发展,登记成本空前降低,登记簿已经实现互联网化,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对物权归属产生确信,物权可发挥的作用大大增加,既往被认为物权难以介入的领域债权已经不再是唯一性的选择。此间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明确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会对中国民法治理工具的丰富性发挥巨大作用。

(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大有可为

交易过程中,当债权行为由于发生无效、被撤销事由而归于无效后,但物权行为有效情形下,不当得利制度介入以救济原权利人的权利。上述观点为鲍尔施蒂尔纳、雅科布斯、茨威格特等学者所赞同。反对论者以认可物权行为对原权利人并不公平的论述来证明物权行为会使得交易相对人获益而原权利人受损,但是物权行为只解决物权移转的效力问题,为保障交易行为人的主观权利、意思自治而被确立,并不负担价值判断。物权行为的构造特性使得物权变动在主观意志的支持下已经发生效力固化,物权已经发生移转,原因行为的无效并不当然及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救济原权利人的方式只可选择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请求权,不可使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当然结论,也可以解释目前我国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较窄的原因。故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并不意味着原权利人必须忍受物权移转的事实,只是民法体系的设计不应混淆债务二分的基本逻辑,不当得利制度的介入是逻辑的结果。

五、结语

萨维尼继承自康德哲学的主观权利理论使得物权行为被赋予了保障行为人意思自治的独特价值,确定物的归属秩序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交易公平和交易效率,以实现民法的两大功能——确定支配利益的归属与调整支配利益的流转秩序。物权行为在此间可以发挥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可以使民法体系更加完善,民法治理工具更加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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