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法律问题刍议*

2023-03-04 00:50:18张丽洁孙道锐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金强制执行

张丽洁,孙道锐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引 言

债务人须以其全部合法财产权益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各国执行法普遍认可的原则。一般而言,除法定的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等豁免财产外,其所有财产性权益均属于执行责任财产的范畴。①基于维护社会安全及公共利益,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益的需要,法律规定了禁止执行的财产,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物品、费用,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身体缺陷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财产不得执行。此处的财产权益包括有体物、无形物及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尤其是保单现金价值,囿于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规定,能否以及在多大限度内能够作为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成为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一项重要的争议焦点。笔者基于多年在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经验,从当前的争议焦点出发,基于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希冀能够找到一条既能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亦不侵害人身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优路径。

二、人身保险财产权益可执行性争议

不管何种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或是人的寿命,或是人的身体,抑或是兼而有之。②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灾害或疾病、年老等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参见范健、王建文、张莉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16页。正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似乎具有此种人身属性,使得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人身保险财产权益的可执行性一直存在巨大的争议,甚至是截然对立。赞成可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在本质上是一般金钱债权,不具专属性,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特别是保单现金价值的可强制执行性得到了学界多数学者的认可。③持此观点的学者有史尚宽、江朝国、岳卫等学者,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23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9页;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86-89页。在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产生,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在性质上构成投保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民事责任财产。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及(2016)鲁执复119号案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执复5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执异26号等民事裁定书。反对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权属性,不应成为执行对象。②持此观点的学者有林刚、周庆、奎亮等,参见林刚《人民法院强制退保以执行投保人债务之我见》,《上海保险》,2009年第1 期,第23 页;周庆、奎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费》,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12/id/437601.shtml.访问日期2020年3月2日。在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保障功能,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将会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不能被强制执行。③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第36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 执3565 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 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执复20号等裁定书。

本文认为,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问题不应一概而论。无论哪种类型的人身保险,其权利根基均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权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权益因可转让、继承和放弃,能够纳入责任财产的范围。但是纯人身保障型的保险合同则不同,特别是消费型的重疾险、意外险对于已缴保费未“出险”的投保人,是不会返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的现金价值极低。同时基于对人身权保护的特性,保险法明确规定,即便投保人对身体有故意隐瞒行为的,只要合同成立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的“不可抗辩条款”。

综上所述,应当辩证地看待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性问题,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权益可以强制执行,涉人身权部分则应当根据所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与被保险人利益、强制执行权与民事权利保障等议题加以具体考量,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纯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应纳入豁免执行的范围。

三、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的价值考量

人身保险合同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利益主体,一般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身体高度残疾的被保险人本人,而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则为投保人所指定的保险金受益人。“当被保险人处于高度残疾状态,且在保险金支付前死亡的,高度残疾保险金请求权与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存在,权利发生竞合。”[1]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与债权人、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都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关系。“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的秩序,要致力于调整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间的冲突。”[2]因此,在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时,应考虑诸利益冲突。

(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衡量

虽然普通人身保险与纯人身保险都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险种,但是普通人身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期满生存时,保险人给付的养老金、期满生存金,或者是被保险人因人体衰老的自然规律导致死亡时的死亡保险金,这些都与被保险人的年龄有密切关系。而纯人身保险承保的则是被保险人由于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重大疾病造成的身体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金,这些危险与被保险人的年龄没有关系,且只要保险金没有达到赔偿的最高限额,再发生约定疾病的,合同继续有效。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此类保险产品中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代位求偿权包括残存物代位与请求权代位,本文所指的对象仅限于后者。即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疾病、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不得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⑥参见王新红、曾炜《商法》(第二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39-440页。因为在此类保险中,被保险人不仅财产受损,其肉体和精神受到的摧残和打击更大,保险金的给付相应具有抚慰性和紧急性,故重大疾病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专属固有财产。

需要指出的是,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不仅仅是他本身存在的价值,还体现在他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中,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包括配偶、父母、后代等。随着癌症、罕见病等重大疾病越来越趋向于年轻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购买人身和健康保险。人身保险中的重疾险也越发体现出其补充医疗保险和解决收入损失的性质,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仅包括治疗费,还包括大概五年内可以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子女教育、赡养父母等责任相关费用以及身故赔偿金。可以说,“人身保险,具有强烈经济保障功能,蕴藏着一定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3]。且人身保险合同一旦被强制解除,一般不可逆转。故应当优先执行债务人的存款等其他财务。

(二)债权人利益与被保险人利益相衡量

1.禁止债权人权利滥用

执行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如期实现。早期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意思被认为是推动执行的“源权”,“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追偿权”[4]。国家只是债权人的代理人。①参见肖建国《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1页。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趋势,债权人意思主义开始逐渐被司法权所替代,对债权人的权利的行使也逐渐加以限制,理论界及实务界越来越认可,债权人权利行使要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福祉相协调;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禁止权利滥用也不能仅仅以一方利益大小为唯一的衡量标准,这样可能会发生债权人在利益小于被执行人利益的情形时无法主张其权利的弊端。②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13页。“该理论在执行中的滥用,可能会危及私权行使及保护的私法精神。”[5]在对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利益与在保险合同继续存续时被保险人能享受的利益相比,继续履行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及健康权益保障更大时,债权人继续要求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权利滥用。

2.债权实现要坚持目的与手段相适应的“比例原则”

强制执行程序的设立旨在实现债权人财产权益和债务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公约数”。“强制执行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执行机关基于查封处分权的一种执行方式,应符合执行中变价合理以及最大利益原则。”[6]坚持“比例原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要求。即对于执行中相对于执行标的而言价值较小,但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财产,不宜强制执行。③2019 年12 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 条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特别是纯人身保障产品由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值较大,导致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极低。以某保险机构的一份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为例,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每年交付金额较小(每年交296 元,5 年共计1 480 元),但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障却是极高的:10 万元乘千分之二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累计住院天数可高达一千日,但是该种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只有几百元甚至更少,且一旦此类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被保险人想再次投保时,可能因其年龄以及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而遭到拒保或者提高保费,导致这份经济保障将永久丧失,对其本人及社会弊大于利。

(三)强制执行权与民事权利保障相衡量

1.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代位行使分析

在债务人(投保人)不主动或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替代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尽相同。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一人时,可以直接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④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与八大保险机构达成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二部分“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第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得强制解除保险合同,⑤《北京市人民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手册》第449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般应由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 年3 月6 日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现已失效)(浙高法执〔2015〕8号)第1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寿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为:“虽然人寿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寿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在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的财产性权益。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寿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现已失效),规定可执行的人寿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型权益”。并规定“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前述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但对重疾险、意外伤残险、医疗险原则上不予执行现金价值。④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19日发布的《商业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联动机制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其实,无论是由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还是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其后果均会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财产性权益采取强制处分措施时,应当尤为慎重。

2.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能否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具有金钱给付性和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性的特点。具体而言,首先,“合同解除权属于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7]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其次,之所以规定“到期债权”,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未到期合同强制解除的情况下,会给合同相对方权益造成损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 条、第47 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且法律没有就解除权的发生设置任何限制,⑦例外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 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一旦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应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看出保单现金价值因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抗辩权而具有“虽未到期但可随时到期性”。再次,保险合同的效力强行终止,是否损害受益人基于保险金的请求权问题。对此可以运用目的与手段相适应的比例原则,如果受益人举证证明该保险金是受益人唯一或绝大部分的生活保障来源,则拟应否定债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反之,则应将该保险金视为与存款相同性质的责任财产。最后,虽然原则上代位权设立目的是保障债权而非保障诉权。但是在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享有撤销权,而投保人不主张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现实时,债权人可以代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

3.法院代位行使解除权的正当性

当前,赞成法院可以替代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主要理由为:解除合同的后果就是扣划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实际是与法院扣划存款有相同之处,因为扣划存款“本身也应该包含一个解除存款合同的行为”[8],然而该理论存在以下制度上的缺陷:第一,我国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方式,也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但没有法律明确赋予执行机构的强制解除权。①《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解除存款合同后,定期可以按照活期存款计算利息,理财产品可以扣除相应的分红,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大的影响。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一旦强制解除,保单现金价值不到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保费的二分之一。导致现金价值要远远低于缴纳的保费。第三,解除权可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所以对解除后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需要非常充分的制度设计。②《民法典》第565 条第1 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目前并未设计有针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受损害时的合理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时间为15日,审查的原则是“权利外观主义”。因保险合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从一开始就被“非生活必需品”的有色眼镜透视,整个制度框架中是侧重债权人的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此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抗辩的声音非常微弱,基于被保险人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产生的相关一系列权益很难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受到重视。如果想要达到双方平衡的抗辩效果,亟须有一种诉讼制度设计能够将当事人导入到实体审查的程序中。目前可以导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撤销之诉。但一概将债权人推到撤销之诉的实体审查程序也是非常不合理和粗暴的,毕竟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丧失的权益并不能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抗辩理由。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在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有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 条的规定审查受益人、被保险人提出的异议、复议,很少一部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将受益人提出的异议导入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执行机构替代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加以具体分析考量。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非同一民事主体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借鉴域外,采用“介入权”的方式来平衡和保护债权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日本保险法》为解决投保人之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问题,创设了保险金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根据《日本保险法》第60 条第2 款、第62 条第1 款规定,相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效力自保险人受通知开始后1 个月开始生效,在此期间,若保险金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如果该解除生效,则保险人应当向解除权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了保险人,则解除权人的解除不发生效力。③参见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34页。《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规定了受益人介入制度;④《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规定:“当保险金请求权被强制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记名受益人得经要保人同意,计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之地位。”即受益人可以经投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合同,取得投保人地位,但必须在投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的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的要求。通过这一制度分配,为受益人提供了阻却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我国经借鉴吸收域外法的“介入权”制度,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通过支付对价、赎买等方式阻断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⑤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我国目前与执行相关的法律中未规定执行中要如何运用“介入权”规则,但是执行中可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介入权”的权利。如此,既可以维持人身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可以兼顾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障投保人、受益人和债权人等多方需求。

执行中,允许法院强制代位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法定任意解除权,无需经过诉讼或仲裁,更无需受益人的同意;二是在投保人无力清偿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推测其也无继续支付保费的能力,保单价值也要减损,不解除合同则会被充作保费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得到司法保护;三是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债务人恶意投保要件的话,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且新增诉讼增加了债权人维权成本,对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公平。

四、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的豁免执行

豁免执行是基于维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社会公序良俗,允许债务人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①参见张丽洁《强制执行中财产豁免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8第12期,第190页。基于执行标的有限性原则,域外法均对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22 条规定:“债务人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时,基于人寿保险企业取得的分红、利息等其他权利不得作为破产财产,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包括现金价值以及保险金。”[9]《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L112-2 条规定:包括财产受扣押的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要的动产物品、生活费债权、退休金及社会保障性质的补助金、薪俸与工资、文学艺术版权与所有权、有感情价值的物品等豁免执行。②Codedes procédures civiles d' exécution,[En ligne:https://www.legifrance.gouv.fr/codes/texte_lc/LEGITEXT000025024948?init=true&page=1&query=Proc%C3%A9dure+d%27ex%C3%A9cution+civile&searchField=ALL&tab_selection=all].Consultèle 30 mai 2023.并且,“由法院判决的具有抚养费性质的财物和享受社会援助之利益性质的人的财产不得被扣押。”[1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2条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主要内容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③参见德国贝克出版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36页。比较这些域外立法可以发现其豁免执行财产有以下特点:(1)维护债务人及其家庭生存和身心素质的必需品;(2)维护具有人身专属性及具有特定精神价值内容的财产权益;(3)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4)考虑执行财产的特殊经济属性。④参见张丽洁《强制执行中财产豁免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8第12期,第191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豁免的范围仅作了笼统规定,第243 条及第244 条中的“生活必须费用及必需品”的内涵及其外延均不明晰。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第244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生活必需品。纯人身保险产品虽然不属于我国法定豁免财产的范围,但是参照域外立法的豁免执行财产特点,在债权人与生命健康、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生命和健康以及公共财富的保持、社会风险的防控比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价值更大时,对该部分财产拟不应强制执行。

豁免执行的纯人身保障合同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系社会保障性质的补偿金;(2)与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密不可分;(3)保险事故后维持被保险人必要生活所必需的保障资金,可以参照养老保险金。⑥养老保险也属于国家为解决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世界上通行的养老保险筹资模式有三种,我国采用的是现收现付式,即职工及单位各自缴纳一部分,直接在退休后支付退休者养老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03-205页。)同时,基于债权保护的法理,对于纯人身保障合同的范围应当尽量明晰和限缩,具体而言可以综合以下五个方面考量:(1)穷尽了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执行;(2)保险金赔付方式仅限于被保险人发生身残、身故、重疾的保险事故时支付;(3)保险合同签订在债务进入诉讼前三年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前五年,并分期连贯缴纳保费;(4)保险合同解除后现金价值较低,与债务金额相比明显不成比例;(5)受益人因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丧失了生活保障来源。并应适当考虑投保人于合同解除后因年龄限制将无法再加入人寿保险的情形,⑦岳卫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参见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88页。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纯人身保障合同拟可以豁免执行。如债务人购买了多份纯人身保险合同,仅豁免执行其中一份。

五、结 论

第一,在穷尽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的前提下,对于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同时,虽然混合型保险的人身价值所占分量较少,但一般对现金价值可以进行拆分。将纯人身保障权保费扣除后,剩余的现金价值部分财产权益可以被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第二,区分现金价值高低。纯人身保障型合同一般表现为人身意外伤害、残疾、身故、住院医疗及重疾类纯保障型、消费型保险。由于该类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健康的未来风险缴纳的保费,故一般不“出险”所缴保费即“清零”,或有现金价值,但现金价值极低。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纯人身保险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应当豁免执行。

第三,区分多份和一份。对债权人购买多份纯人身保险的保单可以基于“保障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立法原意下,豁免执行其中的一份,对其余保险合同,应给予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行使“介入权”的机会。在进行处分措施之前,执行机构应当给被保险人、受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可以限期行使“介入权”,将保险现金价值交到法院并更换为保单的投保人。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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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业务情况综合表(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