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重阳
(新疆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完全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①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另外,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并依次简称为《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法人的规定,即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种基本类型。毋庸讳言,从文义和形式逻辑的视角,观察法人的基本分类,特别法人的出现违反了形式逻辑的排中律,即在某一特定的论域之中,任何一个事物要么属于“A”所表示的范畴,要么属于“非A”所表示的范畴,不存在第三种情形。②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包括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三种,该三种基本规律既相互关联又有区别,从文义视角看,《民法典》中的法人的基本分类主要是违反了排中律。参见金岳霖《形式逻辑》(重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62-278页。换言之,依据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没有第三种法人存在的空间,即特别法人不应当出现在法人的基本分类之中。通过梳理《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可知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之中,均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直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才增加了特别法人。③参见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461-1571页。针对特别法人的出现,学界主流学者多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从社会生活实践的视角表达了肯定的态度,④参见王利明、周友军《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9页;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4 期,第24 页;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238 页;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682-689 页,该部分由徐强胜教授撰写。但也有学者从学理和逻辑的视角质疑了特别法人的正当性⑤参见谭启平、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84页;张闱祺《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探析》,《中州学刊》,2017年第2期,第61-63页。。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通过后,基于对立法的尊重,学界不再探讨特别法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转而讨论特别法人应当如何构建合理的结构,如何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①参见李倩、张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产权建构》,《新疆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85-92页;陈小君《〈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立法透视》,《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1期,第11-19页;李永军、张艺璐《论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价值及特殊功能——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视角》,《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34-39页;房绍坤、袁晓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建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3期,第1-13页;黎桦《特别法人制度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展开——以〈民法典〉第96—101条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第146-158页。然而,特别法人的出现带来的违反逻辑问题,不因忽视而自动消弭。逻辑自洽是法律的基本问题,法律规则逻辑矛盾必然带来具体适用上的混乱,故厘清特别法人的逻辑就显得尤为必要。②另需要说明的是,日常生活所表述的逻辑,仅指形式逻辑,不包括辩证逻辑,此处基于行文的需要,存在逻辑和形式逻辑的互用,二者涵义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拟在考察《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法人基本分类的困境与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基本分类的立法模式后,重点从形式逻辑自身缺陷的视角分析特别法人的产生,然后探讨引入辩证逻辑修正形式逻辑的必要性,最后论述基于辩证逻辑思维指引下的特别法人应当具有开放性。
追本溯源,通过检视《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分析法人基本分类的变化,探究特别法人产生的缘由。事实上,《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基本分类是既从传统的“结构主义”转向了“功能主义”又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③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20页。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关于法人基本分类争议的结果。《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另外规定了联营。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企业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第四节联营。《民法通则》所列法人类型已经不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无法涵盖已经存在的社会组织类型,如基金会、寺庙等,另外,对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未有清晰的界定。因此,关于是否对《民法通则》的法人基本分类模式进行修改的问题上,民法学界看法较为一致,均主张进行修改,但在如何修改的问题上引发了非常大的争议。
《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民法学者主要体现为两种观点:一是赞成《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作为法人基本分类的规定,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具体来说,其是指以是否将利润分配给成员或设立人为标准进行的类型化,而不是以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进行的区分。二是赞成采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方法,先依据民事主体的性质进行公私法人划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内部再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等,财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民法学界提交的各种建议稿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模式几乎各占一半。⑥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20页。由此可知,民法学界关于法人的基本分类远没有达成共识,大家争议的焦点在选择哪一种,双方的精力主要在回应对方的批判上,未对已选择的基本分类进行深入探讨。
《民法总则》(一次审议稿)与《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规定是一致的。由于法人的基本分类争议过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对此有专门的解释,他表示在拟定《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经过反复比较,决定依法人的设立目的和功能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具有较高的实践意义;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三是非营利法人的创设,可以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同时,有利于完善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①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 年6 月27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6-17页。由此可知,立法机关基于历史传承、国情和便于管理的角度来设置法人的基本分类。从历史传承和国情的角度思考立法,既尊重历史也重视现实,其思维方式值得肯定与赞赏,但便于管理的思维值得斟酌。值得注意的是,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表述来看,立法者是在“非此即彼”的形式逻辑思维指导下进行的立法②另需说明的是,依据形式逻辑的规则,“非A”是不可定义的,若对“非A”进行了定义,则“非A”转换为了具体的事物。。
《民法总则》(二次审议稿)关于法人制度的改动较多。一是在第三章法人一般规定的最后,单独增加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个改动显示了现实社会需要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地位,以便于其管理、经营农村集体财产,甚至在未来的农村经济改革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将发挥巨大作用。同时,立法者已经看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其既具有公益性又具有营利性,放在哪一类都不适合。无奈之时选择放在法人的一般规定后,但问题在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是要适用所有法人的一般性规定,加入特别规定明显不合适。该情形已经显示了形式逻辑的缺陷,现实生活中的中间状态的组织无法涵盖。二是把“性”字去掉改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这种改动较好体现了法律的简洁性。三是将原81条第1 款、第2 款合并共同构成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内涵,抽出第3 款单列一个条文,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表述非营利法人的具体类型,这样既明确了非营利法人的外延现实,又为未来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四是在捐助法人中增加列举了社会服务机构,目的是为了涵盖非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有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民办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它们可以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亦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③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77-280页。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二次审议稿)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位置的安放出现了形式逻辑思维指引下的立法困境,非此即彼的逻辑表达无法涵盖这类法人类型,既有营利又有非营利特点的法人类型。
《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即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另外,特别法人仅仅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具体类型,作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在这四种特别法人类型后加“等”,这与本章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不同。立法者认为特别法人的范围应当限缩,未来也不宜扩大,否则就会侵蚀动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分类基础的地位。④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99-301页。除该解释外,支持特别法人类型的张新宝教授也给出了理由:首先,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学说,所谓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均是在“私法人”的范畴内进行的划分,进而,无论如何解释,非营利法人难以涵盖公法人范畴下的机关法人。其次,我国的立法从未采用过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方法,事实上,根据客观现实社会,我国亦无法进行公私法人的划分。例如现实生活中诸多事业单位,在行使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职能,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但事业单位又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力,若严格依据公私法人的划分标准,则事业单位法人无处安放。故而,依据公私法人的逻辑进行法人的类型化,于我国现实的国情而言并不适用。再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有其独自的特性,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很强的地域限制性和组织成员封闭性。我国法人组织的各项机制仍然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其运行机制、监管体制以及终止等方面都有特殊之处。有鉴于此,将机关法人、准机关法人以及难以定性的法人有必要单独分离出来列为一类——特别法人,单列特殊一类既有利于突出上述法人的特殊性,又让法律条文的逻辑体系更清晰。⑤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24页。
事实上,上述两种解释均无法自圆其说,亦无法回应来自反对者的诘难,对显然违反形式逻辑情形未有正面回答。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两种解释均描述了一个事实,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无法将已经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的法人类型全部涵盖,特别法人由此而生。另外,还反映了立法者希望以后社会的发展沿着立法者的设计而进行,未来出现的法人具体类型要么营利、要么非营利,立法者不希望再出现这两种以外的类型,亦不希望再看到享受国家的补助和税收优惠,注册为非营利法人,最后私人获得巨大利润的情形,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等。通过梳理法人基本分类的立法过程,可以发现“非此即彼”的形式逻辑思维指导下的立法,无法全面涵盖客观现实社会中应当承认并给予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面对这种困境立法者选择推出特别法人制度予以缓和。然而,特别法人的出现打破了形式逻辑自我周延性的表述,对此种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矛盾,立法者、民法学界均未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回应。
《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借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的基本模式,但最终《民法总则》的立法未采纳该意见,故而,有必要对该意见予以回应。法国大革命时期,新兴资产阶级对商人和商人团体严重的不信任,进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自然不会有保护商人利益的法人制度。①参见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45页。法人制度始自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二节(法人),法人部分共有三目:第一目社团、第二目财团、第三目公法人。在第一目社团中,进一步区分为营利与非营利法人。②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23页。《德国民法典》法人体例模式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纳。20 世纪30年代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基本分类。其于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法人,该节分为三款:第一款是通则,第二款为社团法人,第三款为财团法人。③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5-131页。《日本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之下,区分营利与公益法人。④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1-12页。《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第一章为自然人;第二章为法人,在该章中共有三节: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为社团法人,第三节为财团法人。⑤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8-24页。《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具体的企业类型则放在第五编中分别规定。⑥参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12页。《荷兰民法典》第二编采取了社团与财团(基金会)的基本分类,辅以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分类。⑦参见《荷兰民法典》,王卫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17页。
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基本分类立法模式缺陷分析的文章较为丰富⑧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5-24页;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16-34页;仲崇玉《耶林法人学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对我国法人分类的启示》,《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第115-125页。,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结为无法涵盖客观现实社会中所有的法人类型。本文从抽象概括、封闭性、开放性的视角,论述该立法模式的缺陷。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实际上是用抽象概括的方法对法人进行的分类。社团法人是以成员为基础,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进行抽象概括的基本法人类型。抽象概括是针对大量具体的事物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纳总结,该方法天然的缺陷是不能完全归纳,即使是对现有的事物进行完全归纳,对未来符合时代发展新方向的新事物亦无法归纳。抽象概括的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封闭式的方法,每个标准内是单独的一类,一类与另一类之间互不涉及。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类型可能具有两个以上的特点,或者是抽象概括以外的新类型。另外,抽象概括所依据的具体事物都具有地域性和时代性的特点,抽象概括的类型只适用于那个时代的那个地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般来说,该方法具有三个方面的缺陷:一是不能完全归纳,客观现实社会的组织千差万别,难以依据某一个或几个标准将其全部涵盖;二是排斥具备两个以上类型特点的事物,某一范围内的法人具体类型,不能同时具有另一范围内法人具体类型的特点,这显然不符合现实;三是归纳的具体事物具有地域性和时代性的特点,抽象归纳的过程受空间和时间条件的约束。采用该分类模式的国家应对上述前两种缺陷的办法是不对具体类型下定义,当需要增加新的法人时,对原法人类型进行扩张解释,当扩张解释也不能解决问题时,强制增加新的具体类型。该做法为缓解封闭性之策,其亦有其自身的缺点:一是原抽象概括标准已崩溃,扩张解释的内容与原内容事实上无法相容;二是增加新的具体类型,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行归纳总结,严重阻碍新事物的发展。故而,该封闭式结构完整的法人分类模式,在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较慢的时期较为适宜,但在面对日新月异的变化时反而是个累赘。《德国民法典》施行的大约最初20 年间,德国一般的法院实务着力强调的是概念法学的实证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不久,此种做法的弊端暴露无遗,尤其是它不能灵活的解决新的社会问题,于是自由法运动、利益法学兴起,它要求法官以自由、灵活的态度,针对实际生活中的个案,实现具体的社会正义。①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64页。20 世纪的已经被证明了有严重问题的立法模式,当然无法指导21世纪的中国立法,有鉴于此,我国民法总则法人的基本分类不采用此模式是明智的。
反思的思想是思想思想的思想②参见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涂又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页。。事实上,所谓反思是指用一种思想拷问另一种思想,③参见王东岳《物演通论》(第三版),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79页。反思的结果往往是一种思想对另一种思想的修正或替代。从《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到《民法总则》(二次审议稿),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一直都是在形式逻辑思维指引下坚守“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模式,然而,客观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特殊法人类型,迫使立法者在“非此即彼”的表达下,设置例外情形“特别法人”。另需要说明的是,传统大陆法系抽象概括式的法人基本分类模式本质上仍然属于形式逻辑指引下的分类,其展示出来的缺陷并未脱离形式逻辑的范畴。故而,有必要基于形式逻辑本身探讨法人基本分类的缺陷。
20 世纪80 年代,杜岫石教授曾明确表示,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创造出形式逻辑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形式逻辑经受了历史长河的考验,其是人类思维实践的结晶,亦是宝贵的历史遗产,至今仍然有强大的生命力,其具有坚实的客观现实基础,并且不会因任何人的爱憎而发生转移,实践证明任何人也无法消灭它。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客观现实的快速发展变化,人类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形式逻辑作为归纳总结客观现实事物某一方面特性的方法,也需要相应的变化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形式逻辑长期受到形而上学、形式主义、唯心主义的影响,其孤立地、静止地、片面地看问题的缺陷也日益明显,这不仅是需要对形式逻辑进行丰富和发展的问题,同时也是修正或改造的问题。④参见杜岫石《略述现有形式逻辑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哲学研究》,1982年第2期,第59页。笔者对杜岫石教授的观点深以为然,事实上,自伊曼努尔·康德发现形式逻辑的缺陷后,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卡尔·海因里希·马克思等人不断修正或改造形式逻辑。
具体到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法人基本分类的形式逻辑缺陷来说,目前无法包含以下三种类型法人。一是同时具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性的法人类型,如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现实社会生活,可知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既分配组织利润,又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二是同时都不具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性的法人类型,如机关法人。根据形式逻辑规则,表述任何事物一定在某一“论域”之中,并非没有限制,⑤参见金岳霖《形式逻辑》(重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1-32页。进而,当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为论述对象时,该论述的“论域”为“私法人”。质言之,所谓的“非营利法人”并非指营利法人以外的所有法人类型,其无法涵盖“公法人”。三是各种类型的法人又相互结合形成的新的法人,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基础项目投资而成立的PPP 项目公司,现实社会中PPP 项目公司性质认定困难,PPP项目公司多数具备营利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①2017 年9 月23 日,在中央财经大学举办的“2017 中国PPP 投资论坛”中,厉以宁教授指出PPP 项目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而没有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事实上,多数国有企业同样具备营利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实践中,国有企业也不仅仅是只关注营利,亦关注设立其自身的目的和肩负的社会责任。②参见顾功耘、胡改蓉《国企改革的政府定位及制度重构》,《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81-90页;胡改蓉《回归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公益性定位》,《法学》,2012年第10期,第9-15页。故而,有鉴于形式逻辑指引立法的缺陷,立法者将不能涵盖的法人单独列为特别法人。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特别法人的立法目前不包括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成立的PPP 项目公司,国有企业被列入营利法人与社会现实亦不相符。
形式逻辑显然无法解释特别法人的出现,如果严格按照形式逻辑的原理消除特别法人,又不符合客观现实,故我们需要一种新的理论来解释新现象。仍然借鉴杜岫石教授的观点,“以辩证唯物主义之矢射形式逻辑和实际脱节之的”,换言之,利用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辩证逻辑可以修正形式逻辑与客观现实脱节的缺陷。③参见杜岫石《略述现有形式逻辑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哲学研究》,1982年第2期,第61页。需要说明的是,辩证唯物主义与辩证逻辑均认为世界是运动、变化、发展的。④逻辑学界争论辩证逻辑是哲学或是逻辑,本文对此不发表意见,仅是为了方便,表述为辩证唯物主义在本文中就等同于辩证逻辑或辩证逻辑是建立在唯物辩证法之上。本文仅借用辩证逻辑和辩证唯物主义共同的基础,世界是运动、变化、发展的观点。本文引入辩证逻辑来解释特别法人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辩证逻辑萌发于18世纪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他提出四组二律背反的命题。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受二律背反的启发,全面系统地论述了辩证法。黑格尔的辩证法使辩证逻辑大大的前进了一步,但黑格尔坚持唯心主义,认为自然界和社会历史的发展,只不过是概念自己运动的翻版而已。19 世纪以后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促使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和继承黑格尔辩证法的基础上,创造了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的诞生标志着辩证逻辑的成熟,马克思的经典著作《资本论》就是运用辩证逻辑的结果。⑤参见马佩《辩证逻辑》,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8-19页。辩证逻辑建立在世界是运动、变化、发展的认识之上,其遵循三大规律:对立统一律、量变质变律和否定之否定律。⑥也有辩证逻辑学者(如马佩教授)认为辩证逻辑有四大规律,还包含抽象上升到具体思维律,笔者赞成三大规律的学说。表示公式为A是A且非A,简言之“既是也是”。
单继刚研究员认为在事实领域只有辩证法,在思想领域和语言领域,既有辩证法(辩证逻辑),也有形而上学(形式逻辑)。作为思维和说话的方法,或作为逻辑,形而上学可以单独使用,但不应脱离辩证法的整体。从辩证法的背景看,符合形式逻辑的,一定符合辩证逻辑;符合辩证逻辑的,却不一定符合形式逻辑。若形而上学是辩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身上的污泥则可以洗掉。⑦参见单继刚《唯物辩证法和形式逻辑的关系——重评20 世纪30 年代、50 年代的主要观点》,《哲学研究》,2013 年第3期,第19页。客观现实世界只有辩证法,整个世界是一刻不停地运动、变化、发展着的。但从思想领域和语言领域,我们需要形而上学(形式逻辑),如果脱离了形而上学,辩证法将走向诡辩论。纵观《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基本分类的演变历程,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形式逻辑指引下法人基本分类乱象丛生,非此即彼的形式逻辑表达,随着特别法人的出现陷入自我矛盾的境地。单独使用形式逻辑指导法人的基本分类,显然已无法满足《民法典》制定的需求,引入辩证逻辑顺理成章。辩证逻辑是建立在唯物辩证法基础上的逻辑思维方式,它坚持用运动、变化、发展的眼光看世界,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单独适用辩证逻辑很有可能走入诡辩,辩证逻辑还要结合形式逻辑,形式逻辑对应事物相对静止的一面,辩证逻辑对应事物绝对运动的一面。
辩证逻辑认为没有绝对的孤立的两个事物,任何事物都是处在运动、变化、发展的过程中。以股东、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能否分配所取得的利润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基本分类,就必然导致处于中间状态的法人无法安置。另外,该区分标准的语境是站在私法人的角度进行划分的,也必然导致私法人之外的公法人无法安放。再者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本来是一个半封闭状态的分类,非营利法人根据语义来讲,只排除了营利法人,对除此之外的法人都是开放的,但是对这个半封闭的非营利法人一旦下定义,直接导致非营利法人变成了单向发展的法人类型,也就是说定义下的非营利法人只能按照定义的内容继续发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少有不被推翻的定义。正如罗马法学家雅沃伦(Iavolen)所言:民法(市民法)上的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①古罗马法学家雅沃伦(Iavolen)之语,转引自米健《法律交易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56页。被定义后的非营利法人事实上变成了一个单独的类型,而不是立法者当初设想的包含除营利法人之外的所有法人,特别法人的出现也证明了该设想的破产。故而,引入辩证逻辑来修正形式逻辑的不足,既是形式逻辑本身的需要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引入辩证逻辑不是取代形式逻辑,而是与形式逻辑一起共同指引法人的基本分类。
辩证逻辑的引入解决了法人基本分类的逻辑矛盾的难题。形式逻辑思维指引下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辩证逻辑思维指引下产生了特别法人,“非此即彼”的形式逻辑表达与特别法人的存在与发展并不矛盾。值得注意的是,辩证逻辑不仅仅具有弥补形式逻辑不足的功能,其自身又有其独特的价值。若仅将特别法人定位于一个弥补形式逻辑不足的角色,最终的结果是只能弥补眼前的形式逻辑不足,未来的不足将无法弥补,当然也违背了辩证逻辑思维下的法人类型本身应当具有的特性。形式逻辑长期受形而上学的影响,故其是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看问题,具体到法人的基本分类上,形式逻辑思维下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必然带有形而上学的孤立、静止、片面的特点。辩证逻辑思维指引下的特别法人制度应具备运动、变化、发展的特点,特别法人自然地承担了弥补形式逻辑缺陷的功能,二者结合使法人的分类更合理、更趋近于社会客观现实。
依据辩证逻辑视角考察特别法人,其内涵与价值就较为清晰。有鉴于辩证逻辑的运动、变化、发展的特点,特别法人内的法人具体类型应当不是民法主流的民事主体,但又是客观现实需要的民事主体。这些民事主体未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化,有可能会发展成为主流的民事主体,也有可能会逐渐衰弱、甚至消失。当然一旦发展成为主流的、成熟的民事主体,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较小,此时应当将其从特别法人内移出,成为形式逻辑思维下的法人类型。具体来说,特别法人中还应当包含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或二者之间的法人,也应包括不同类型法人再结合的法人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法人,属于公法人或准公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间的法人;根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具有营利性与公益性特点的法人,应将其列入特别法人之中。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主要体现为非主流或不成熟,但客观现实又不可缺少,也包括未来社会发展可能出现的法人类型。故特别法人不能下定义,其运动、变化、发展的特点也不适于下定义。下定义的事物往往具有稳定性或相对确定性的特点,而特别法人不具备这样的特点。
特别法人中的具体类型应当具有开放性,应当在四种具体类型后加一个“等”字。客观世界是运动变化发展的,封闭性的规定与特别法人的应然地位不相符,当然也不符合辩证逻辑思维的要求,也不符合客观现实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主流的事物都是由非主流发展而来,任何事物都是由不成熟到成熟到衰落再到消失的一个发展过程。人类的理性是有边界的,不可能预知未来所有的发展状况,较好的做法就是留有余地,故须在特别法人具体类型列举后加一个“等”字。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 项目公司已经无法安放,笔者认为若特别法人是开放式的,将这类既具有公益性又具有营利性的法人安放在特别法人之中,是较好的选择。另外,专门为特定的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再保险公司以及本质上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业主组织等,因上述主体均具有非营利性,应当属于特别法人,但现有法律未有规定。故而,根据辩证逻辑思维的特点,特别法人在利润分配模式上不应当是非此即彼的分配或不分配,特别法人的具体类型应当具有开放性。
法人的基本分类是《民法典》总则编的核心问题之一,形式逻辑思维指引下的立法进路难以为继,基于对现实社会生活实践的考量,立法者增加了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共同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特别法人的出现打破了形式逻辑“非此即彼”的周延性表达,违反了形式逻辑的排中律,换言之,形式逻辑已无法解释特别法人的产生。传统大陆法系的抽象概括式法人基本分类模式,具有无法完全归纳的天然缺陷,亦无法应对当今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不值得借鉴。形式逻辑理论来源于形而上学,辩证逻辑理论来源于唯物辩证法。形式逻辑不可避免地带有孤立地、静止地、片面地看问题的缺陷,形式逻辑的天然缺陷是引入辩证逻辑的根本原因。辩证逻辑由于其运动、变化、发展的特点,极易走向诡辩论,客观现实世界虽然是无时无刻地处在变化之中,但在一段时间内其变化是不明显的,可以认为是相对静止的,从认识和利用事物的角度需要借助形式逻辑,故而法人的基本分类应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共同的指引下进行,特别法人的产生便具有了理论上的正当性。
辩证逻辑思维指引下的特别法人制度,具有运动、变化、发展的特点。相较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具体内容来说,特别法人内的法人具体类型应是非主流的、未达成共识的或不成熟的,但客观现实又必须存在的类型。其中的类型有可能代表将要消失的、衰落过程中的,也有可能代表未来发展趋势的、社会前进方向的。故不应给特别法人下定义,明确其内涵。辩证逻辑不仅仅是形式逻辑的补充,其同样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该价值区别于形式逻辑代表主流的、成熟的、相对确定的价值,二者分别代表法人稳定性与灵活性两个方面。依据辩证逻辑本身的特点,特别法人应具有开放性,故应当在特别法人四种具体类型之后增加一个“等”字,或者将四种具体类型解释为不完全列举还可以继续增加新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