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溪溪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000)
在商业和组织环境中使用的合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行为。长久以来,我们的社会一直试图通过限缩商业组织行为的范围和程序来平衡有组织有规模的商业活动的利益和风险。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一些国家的政府,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政府,越来越多地寻求激励商业组织进行自治以达到合规性。这些激励措施的形式包括强制建立企业合规项目或机制,为企业不当行为提供减少罪责和惩罚评估,对合规项目建立外部监督以防止再犯,以及允许使用合规项目作为对法律责任的辩护等。
而将公司视为法人,和自然人迥异的地方就在于公司依靠资本金来支撑其人格独立。资本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的根基[1]。独立人格的含义就在于股东无须为公司运营不善产生的损失承担缴纳出资之外的责任。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公司资本就像遭到撞击时启动的安全气囊,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受到的损失和伤害,但也仅是起到保护和缓冲作用,额外造成的伤害就由债权人与公司安危与共。然而,完全的认缴制推行后,实践中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衡平维护仍需要从立法层面上修缮公司资本制度。1993 年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步实现了从一次性实缴资本制到有限制条件的分期缴纳制的变革;2013 年,废止了法定最低资本金缴纳制度,变为完全的认缴制,解除了出资期限以及验资的条件要求,由股东自由地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和交付方式,给公司的设立大开方便之门。诞生于计划经济年代的公司制度牺牲了社会的革新能力,着实需要解放管制还给市场,然而,充分的自由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设定出资缴纳期限为50 年,甚至更长的对公司来说短期内无法实现的期限。现有资产偿债无能,股东认缴的出资仍未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顺利得到实现,使得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债权的矛盾对立突出。
一言以蔽之,自公司法修订推行完全的认缴制以后,学者们对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激烈的探讨,产出了诸众多理论成果。笔者对加速到期制度持肯定观点。倘若继续从立法层面上修缮公司资本制度,抑或希冀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纷繁复杂的出资纠纷难题时,给予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率先需要明晰公司资本制度中股东和股东、股东与公司分别所处的位置,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的二层性质对公司资本产生的作用。
股权和债权就像是拉动公司跑起来的两驾马车,要想跑得快、跑得稳,两驾马车就得并驾齐驱,要维护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的衡平。就企业的资金构成而言,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在循序渐进地放宽对企业资金的控制,并向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优待,以激励投资者建立企业,增强市场活力。由此,公司的股东更多的是减少或不投资,做起了无本买卖。究竟该如何才能让这两驾马车得到平衡? 要保证公司资本缴纳能达到预期目标,还要防范股东对资本的暗中侵占,就要求从立法层面上修缮公司资本制度,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法定性与约定性是股东出资义务的一体两面、二元统一,尽管赋予股东自行约定的维度在持续地扩展,但法定性仍然是毋庸置疑的根本和基础。
公司之所以能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其根本原因在于股东出资的法定属性。在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全历程中,公司资本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是支撑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的现实根基,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不可或缺的前提[2]。一些学者着重指出,独立财产构成公司人格的中枢,而管理人制度则是这一人格发挥作用的操作者,公司的人格是由这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的[3]。不难看出,失去了股东的出资,公司就失去了保护和缓冲的安全气囊,独立人格也就无从谈起。站在一个公司诞生的角度来看,法律没有规定股东最低需要缴纳的资本额,也就是说,可以注册成立一家一元公司,不过完全无成本的零元公司是不被许可的。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的发展的源头之水,没有了资金,“公司”就是一堆虚幻的泡沫。因此,公司独立担责要求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化。
股东间禁止以协议的方式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也是出资义务法定性的贯彻体现之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可或缺的前提和保证。在认缴制之下,不管是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一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还是由增资股东合意订立的增资协议,股东出资义务的实质事项都是以股东间的约定为基础的。尽管,出资的数额、方式、时间均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其调整对象决定的组织法的特点,出资义务设立之时,就会被额外附上一种强制的成分,这种出资义务就不再归属于股东意思自治所掌握的区间。原因是投资义务不但与公司的发展息息相关,而且与公司债务承担能力的变化有关,还关系到对外部第三人利益的衡平维护。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唯有经由法定程序方许免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公司做出减资决议后经由限定期限内通知公告且满足债权人受到清偿或担保的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减资程序。针对此问题,当前各国公司法达成一致意见:未通过法定程序,已登记确认的股东出资额不得变更,这恰恰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与约定在资本不变原则限制下平衡的表现。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一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产生的。在这份协议中,各位股东详细的出资数额、方式、时间约定和对应所分配的股份是最为关键的,尽管章程会采纳融合协议中的大部分约定内容,但是,章程之外的协议约定对发起人仍然不丧失约束效力,这是一份在发起人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协议,属于合同法的规制范围。如果出现违约行为甚至造成了对公司经营发展不利的影响,那么,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自然有权利根据协议进行司法程序救济。与此类似,增资股东合意订立的协议,不管是发起设立时的股东,还是后来增加投资入股的市场上的流动股东,违反各方约定的,均要根据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在我国,出资协议也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和公司达成的合意。一个公司的注册资金如何发挥作用取决于股东对公司应允的事项。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公司登记注册后就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并完全继承了包含发起人出资义务在内的在成立中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等同于发起人与公司的约定义务。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可以被认为是公司和股东达成的协议。在此基础上,股东有义务遵循章程的要求给付出资,与此并存不悖的拥有给付债务未到期的抗辩。股东所负担的所有出资责任,都是以公司与其所承担的出资责任的约定来实现的,而公司则以其所负的出资责任而对其享有债权权利。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答复,这对阐明一直以来饱受争议的非破产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意义非凡。公司法改革站在一种利益平衡的角度,在探索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到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这也是对两方主体的利益进行量度的结果。
虽然维护债权人权益不是公司法首要的立法目标,也不是独占鳌头的价值追求,不过,维护债权人权益也是对市场环境健康发展不可小觑的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或破产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规定股东的加速到期义务,这很容易让心怀不轨的股东有可乘之机钻了制度的空子,为了免除债务责任而蓄意申请解散或破产,修订草案一48 条则化解了这种情况。但48 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按照文义解释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种事实描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应当归于一种价值判断。在对主观认识的认定上,缺乏清晰的理解,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淆的情况。修订草案三53 条在广泛接收社会各界评论和建议的基础上,删去草案一48 条中“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一要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即能够启动非破产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程序,将认定条件继续向前一步明确,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实质上更深入了一步,让债权人不再救济无门。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商法学的长期目标和宗旨,要使这一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当事人利益的权衡。我国公司法第一条明晰了本法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最终价值目的是要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这是整部公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的各种行为使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满足,把握好股东利益及债权人权益这座天平的两端,才能使得社会经济秩序趋于公平和谐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目的。
2013 年,公司法修订解除了出资期限以及验资的条件要求,由股东自由地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和交付方式,给公司的设立大开方便之门。现有资产偿债无能,股东认缴的出资仍未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顺利得到实现。对公司债务以资产承担独立清偿责任正是公司法人人格魅力的现实体现,身为公司这个集体中一分子的股东自然被要求避免损害法人人格。在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债务而朝不保夕的情况下,虽然是尚未到期的出资责任,也必须符合整个公司的全局利益。2023 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明确了“提前届满”的规定,并且取消了排除的情形,这既不会影响解除出资期限以及验资的条件要求赋予股东的最大好处,也能预防自由被心怀不轨的股东不当利用,这是一个令人拍手叫好的决定。
明确局限和束缚股东的期限利益的限度,这是确立行之有效的催缴出资制度亟须面对的先决障碍。在公司破产以及清算状态下,股东未到期的出资,由破产管理人以及清算组进行催讨抑或以诉讼方式催讨。与之相对的作为外部关系的第三人,债权人权益未得到偿付时,可主张公司破产以及强制清算,以达到债权实现成效。如此划分内外表里,顺此方向进一步探究催讨加速到期的模式,协调平衡公司以及债权人权益。
以公司内部来说,回溯2013 年公司法修订,出发点在于授予公司自行安排出资的权利以激发投资热情释放市场活力,倘若不关系第三人,股东和公司也即一种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合同关系,拥有意思自治的自由。法律可以允许董事会根据实践中公司运作要求做出商业决策决定催讨,亦可以在章程中由公司会同股东预先规定的设定事件发生时催讨。对董事会根据商业决策催讨授予法律依据是由于未到期出资通过章程自治有机率产生股东隐匿、阻止被催讨,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确催缴的主体更为恰当[4]。以比较法视角分析,英美的公司法都赋予董事会根据商事决策催讨法律依据。另外,亦能参考英国在章程中规定开始收缴的设定情况。这实际上是股东变相对期限利益的自我约束和妥协,利于推进削减公司负责催缴的组织开展商事决策以及矛盾纷争处置的资源消耗,使得催缴工作快捷高效,进而促进公司集体经济效益增加。所以在不涉及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公司同股东共同设定的章程应该得到尊重。
对公司外部,要使得股东与债权人的权益达到一种认缴制下的衡平关系,当公司届期无法给付债务时允许董事会对尚未到期的出资进行催讨。经过实践案例阅读发现,涉及加速到期的情况相当大部分是因为公司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合理处置外部矛盾影响出资催讨的结果。当联系到之外的第三人权益,倘若公司不能给付届期债务,则催缴制度应当作为法定而非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美国也在普通公司法中把“公司现有资产不能给付债权人请求”设定为引起董事会催讨的情况之中。对我国公司法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权益的有效保护有十分积极的参考价值。涉及“无法给付”的详具细则标准,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四种。“资不抵债”将公司现有的资产作为审核参照,而关于公司商业信誉、劳动力能力以及科技水平等因素考察不足,因为源于会计学乃至仅仅依靠公司财务的表面数字,公司实质的运营状况与内在生长力量被忽略;“公司阻却给付债务”和公司开始运行催讨未届期出资给付债务程序的情况南辕北辙;而“执行财产无法给付债务”则要在审判、执行后明确,时间线上比较迟延落后,这三种作为“无法给付”的详具准则均不适当。笔者赞同公司流动资金准则,由于公司催讨并非以诉讼方式,则“将公司流动资金做主体统筹特定物之债等因素”能够转变成公司资产评估。一旦公司流动资金以及另外能够变现的资产不能给付届期债务,则匹配“无法给付”的要求,公司董事会则要开始运行催缴程序。
概而言之,基于三种情况能够启动加速到期:其一是公司董事会出于商事判别决策催讨;其二是发生章程设定的情况;其三是公司给付届期债务无能。
之所以把实缴股东作为主体之一,是出于如下理由:第一,加速到期不仅仅是与公司、认缴股东和债权人利害相关的制度,也和实缴股东休戚与共。在通过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条文中,只有公司与债权人两方主体可以请求加速到期,实缴股东的利益和声音很难被看到,因此,法律需要为实缴股东保障权利提供路径[5]。第二,站在实缴股东的角度,倘若公司债务届期,则债权人和认缴出资股东之间的纠纷,毫无疑问将对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很大的干扰,甚至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股东亟须催促认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而挽救公司免于走向破产。第三,《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利知道公司的运营情况,据此股东方能顺理成章地运用其他权利[6]。
另外,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掌握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有实现的路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对出资加速到期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将出资实缴到位股东纳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申请主体,不仅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也有助于解决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最后,实践中已经出现股东主体申请人的情况而且在司法裁判中予以承认的判例,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也有助于维护实缴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当局如何衡量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效果以及这些激励措施带来的企业合规要求? 股东权益保障与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分歧,实质上是各方利益不平衡导致的,认识和优化公司资本制度的关键所在是厘清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我国目前即使实行完全的认缴制,也仅是扩大了股东对出资责任的约定领域,而不能改变其法定性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仍需要有一个防患于未然的解释和设计,以便给当事人以足够的了解和指引。利益平衡是公司法一直致力于实现的目标,要想改变以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按下葫芦浮起瓢的不平衡状况,就必须立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性,使其真正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