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军
郑州警察学院 法学系,河南 郑州 450053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中国特色社会治安治理模式,是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对于社会治安防控的针对性要求,是大国治安实现有效治理的有益探索,为我国社会稳定安全作出突出贡献。进入新时代,社会治安治理取得巨大成就,“强化法治思维、突出规范执法,法治公安建设迈出重大步伐”,“强化为民宗旨、深化平安建设,人民群众安全感不断提高”[1]。然而,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重经验管理轻理论指导、重政策指引轻法治建设、重单一问题解决轻系统综合治理、重公安机关单打独斗轻相关部门共担共治、重综治机构建设轻社会组织参与、重现代化工具治理轻传统人力功能发挥等问题制约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运行效果[2]。如在新冠疫情防控非常态环境下,暴露出立法与执法中的诸多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新时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加速推进法治化建设进程。
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持续、复杂的社会治理系统工程,在长期建设发展过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就和进步。
1981 年6 月,中共中央批转《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首次明确提出“综合治理”的概念。1982 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和内涵初步确定。
1986 年2 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质上就是一项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统工程。要做好这项工作,根本的方法是走群众路线。不能只靠哪一个部门,而是要靠全党全社会;不能只用哪一种方法,而是要用千百种方法;不能只抓一阵子,而是要长期坚持。”1991 年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切实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我们可称之为治安防控体系的萌芽阶段。
1991 年3 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全面、系统的理论性阐述,标志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正式由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下来。此后,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项行政法规也相继颁布实施。
1992 年10 月,党的十四大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写入新修改的党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为全党的工作纲领。
1996 年2 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2001 年9 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明确指出“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方针,提出“要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会的防控体系,下大力气做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工作”。“治安防控体系”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被正式提出。
2004 年9 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针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2006 年10 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广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基层,确保社会治安大局稳定。2009年,公安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提出要全面加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视频监控网、单位内部防控网、区域警务协作网和“虚拟社会”防控网“六张网”建设,积极构建点线面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结合,网上网下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网络,努力实现对动态社会的全天候、全方位、无缝隙、立体化覆盖。平面型治安防控体系开始确立。
2011 年7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指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以社会化、网络化、信息化为重点,健全点线面结合,网上网下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结合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这是我国第一份关于创新社会管理的正式文件。
2012 年11 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平安建设,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开始作为国家社会治安治理方略。
2015 年4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以确保公共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为目标,以突出治安问题为导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信息化为引领,以基础建设为支撑,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点线面结合、网上网下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结合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要求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开始在各领域治安治理中推行。
2016 年3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特别是党政“一把手”的政治责任。“一票否决”制度被引入社会治安治理领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公安部门“唱独角戏”到政法部门“松散加入”,再到全社会“齐抓共管”,强化压实领导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机制愈加规范。
2016 年10 月,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作出重要指示:要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机制,加快建设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这是对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的新要求。
2017 年10 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进一步强调新时代区域社会治安治理的主要内容。
2019 年10 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提高社会治安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形成问题联治、工作联动、平安联创的工作机制,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各类风险能力,增强社会治安防控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
2021 年4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从总体要求、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进基层法治和德治建设、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加强组织保障等方面提出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2022 年10 月,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论述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中国特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我国十分重视社会治安法制建设,顺应现实需求,逐步推动各个时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治化建设进程,取得良好效果。
1991 年3 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作为首个全面、系统地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理论阐述的纲领性文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正式由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下来。中央综治委颁布《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政策导引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则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主要指向矛盾化解。其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方也相继制定出台本区域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规范。截至目前,全国共有3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地方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规范,如:《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1991年5月17日颁布)、《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1年12月13日颁布)、《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1月8日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0年12月28日颁布,1996年12月20日修订)、《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1 年10 月12 日颁布,2004 年7 月22 日修订)、《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 年9 月19 日颁布,2010 年12 月23 日修订)、《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 年4 月11 日颁布,2010 年11月11 日修订)、《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 年12 月8 日颁布,2014 年1 月6 日修订)、《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 年10 月15 日颁布,2009年9月24日修订)、《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 年8 月18 日颁布,2015 年10 月22日修订)、《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2 年12 月20 日颁布,2007 年7 月26 日修订,2017 年11 月30 日第二次修订)等。有些省份制定出台平安建设条例取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广东省平安建设条例》(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 月1 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2022 年5 月26 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8 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2022 年7 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8 月1 日起施行)、《江西省平安建设条例》(2022 年11 月25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等。
也有一些省会城市和设区市依照立法权限颁布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或平安建设条例,为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遵循。如:《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 年3月5 日起施行)、《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 年6 月1 日起施行)、《鹤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202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2020 年10 月1 日起施行)、《广州市平安建设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等。
综合来看,各层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规范大多具有起步较晚、修订不及时的特点,条例内容更新不及时、应时性差,明显不适应当前区域治安形势要求。而且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和笼统,部门立法间缺乏衔接配套,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综合治理各部门各自为政居多,协同配合较少,综合治理优势体现不明显。综合治理规范法制化明显不足,治理依据仍主要体现为方针和政策。有学者认为,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以及中央领导的讲话和批示等成为战略阐释的主要依据[3]。行政“强制”和运动“整治”色彩仍然较为浓重,规范层级不够高、修订落实不够及时、内容规定不够详尽、治理方法不够明确、协同机制不够完善、治理效应不够权威,实体部分规定得相对较多,程序部分规定得少,影响到治理合力的形成和治理效果的显现。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紧急状态下,基层执法不力的事例屡有发生,其原因除个别人员素质欠缺外,相关法律规定不明晰也难辞其咎。治安要求与治理现状矛盾较为突出,立法的利用率、可执行性、权威性都大打折扣。社会治安治理成果更多体现为党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效果,其法治建设与社会治安治理取得的巨大成果不相适应,成为社会治安治理相对发展滞后的一环,与新时代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
以某省为例,其比较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立法,较早制定颁行并多次修订《××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又在全国范围内较早修订为《××省平安建设条例》,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然而,因为其立法内容相对粗疏,影响到实际使用效果。《××省平安建设条例》全文使用106 个“应当”,《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第三章 基层和基础建设》《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矛盾化解》《第五章 专项治理和重点监管》《第六章 社会参与》《第七章 监督和奖惩》共52 条,使用96 个“应当”,搭配不同后缀,如“应当设立”“应当根据”“应当明确”“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当履行”“应当配备”“应当按照”“应当推进”“应当依托”“应当建立健全”“应当建立”“应当会同”“应当加强”“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应当及时回应”“应当健全”“应当发挥”“应当完善”“应当依法履行”“应当依法落实”“应当及时作出”“应当依托”“应当共同落实”“应当执行”“应当设立”“应当协助”“应当引导”“应当结合”“应当树立”等。前提“应当”规定得很明确,后续跟进措施与罚则则比较含糊或缺失。当然,作为省级立法,《××省平安建设条例》立法质量无疑较高,其实施效果则要经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检验。判断制度优劣与否,关键的一项标准是看其是否取得制度制定的预设效果,也就是说其有效性评价需要通过制度绩效检验,包括制度的依托性、利用率、对制度所指向对象的改善或促进程度等。
2017 年9 月19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表彰大会代表时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着力推进社会治理系统化、科学化、智能化、法治化,深化对社会运行规律和治理规律的认识,善于运用先进的理念、科学的态度、专业的方法、精细的标准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增强社会治理整体性和协同性,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各类风险能力,增强社会治理预见性、精准性、高效性,同时要树立法治思维、发挥德治作用,更好引领和规范社会生活,努力实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立法,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规范符合新时代社会治安形势要求是建设法治国家、确保社会安全亟待推进的重要环节。
治理是一种扎根于历史的复杂现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具有时代性的、中国特色的政治、法律概念[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诞生之后,其表述即在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中国各级政府文件中经常出现。其属于社会治理的基础环节,应社会治安治理需求而产生,随时代变迁和社会治安形势变化而不断变化。“治理拥有自己的历史、文化和根深蒂固的传统,体现在保证社会稳定和延续的法典、机构和规则当中,因此,无论从本质上还是使命上看,治理都是一种演变缓慢的体制。”[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有政治性、基础性、全面性、复杂性、综合性、群众性、法治性、系统性、适时性等特性。新时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出现许多新问题,暴露许多新矛盾,发生许多新变化,呈现许多新特点,提出许多新要求。尤其在转型与风险叠加嵌套的社会背景下,新型犯罪愈发突出,社会风险的动态性、复杂性、关联性以及难以预期性愈发明显,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公众安全要求与权益维护法治遵从的矛盾冲突愈发交织。这更要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尽可能地明晰化、具体化,如治安治理力量的调配、权力的赋予、责任的确定等都需要予以明确规定。当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运行之始就设计了治安综合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但运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形式多元实则“一元”治理、各自为战的局面,许多治理力量的主体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多元一体化”往往成为理想状态。《荀子·君道》有云“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在多元化、多中心、网络化时代,如何避免“多元无治理”“可共享无共治”局面,如何适应体制变迁并逐步构建相匹配、相适应的治理依据,是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就要为“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6]。2015 年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创新治安治理方式,提高治安治理水平,创新社会治安治理机制;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治安治理在于政府,特别是公安机关与公众形成一种合作治理的良性互动关系,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在公共安全方面的“盲点”,减少政府成为社会矛盾焦点的概率,又能以平和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增进和谐因素[7]。全国性的社会治理策略,应当有全国性的治理法律依据,确保立法的权威性、适应性和可执行性。“我们要在坚持好、巩固好已经建立起来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前提下,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继续加强制度创新,加快建立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制度。要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上升为制度、转化为法律。”[8]所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体应当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记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树牢新时代正确治安治理理念,坚持用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实际治安问题,将社会治安安全维护与服务人民有机结合起来,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和理解社会治安共建共治共享的本质和要求,有效实现社会治安治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着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在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化与治理难度持续增大的矛盾交错中,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许多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缺位与层次低无疑制约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其法律的引领与指导作用难以有效发挥[2]。立法是法治基础性工作,必须坚持问题导向,顺应形势,明确要求,确定权力,厘定规则,划清责任。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涉及方方面面,其法律依据必然包罗万象,单纯的、单一的综合治理法必然无法涵盖所需内容,难以避免笼统、抽象,以及不具体、不实在的原有问题。新冠疫情防控中出现的由于防控参与人员职责不清、权限不清、依据不清、程序不清等问题而导致的公众质疑甚至对抗,一般矛盾问题升格为治安违法问题甚至犯罪问题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网络化时代广为扩散,甚至被人刻意曲解利用,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法典式法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以满足综合性立法需要。将治理目标、实施原则、组织机构、职责权限、治理机制、保障与监督、治理罚则等明确予以规定,做到科学性、实用性、适应性、可操作性、约束性、持续性及激励性有机结合,切实发挥法的引领和规制作用。如,对于“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工作范围规定予以细化,明确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邮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及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等治理主体,以及广大范围社会治理力量的权责规定、协作要求等,组织保障、力量保障、联动保障、经费保障、考核保障、责任保障等治理保障类型,保障供给形式、保障主体、职责履行、责任追究等治安保障要求,通过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使得权责奖惩更明晰、过程运行更顺畅、衔接协作更有力、保障供给更到位、治理成效更明显。
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方面。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实现社会治安稳定和秩序良好,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治安治理力量,依靠法治解决治安问题,更好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确保良好社会治安环境的生成和巩固。
由于各地存在区域差异,除国家层面立法外,还可进行省级层面立法,省以下由省级规范立法明确要求各地出台相应实施规定、实施意见或实施要求,以正式的制度文本切实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运行保障供给提供制度保障。如:建立和完善运行保障的监督制度,着力加强各项保障供给和使用情况检查;建立健全运行保障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凡没有依法保障社会治安危害事件装备使用权而造成工作失误失职的要严厉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切实确保保障充足、及时到位、运作合理,有效满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需求。
同时,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目前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立足于区域社会治安特点和治理要求,有效解决内容落后于区域治安形势要求,落后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明显依据不足或处于纸面“死法”的问题。以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为例:各区域大多根据本地实际,发布有关维护疫情防控秩序的通告,对区域疫情防控秩序进行规范和指导发挥直接效应。但通告无法替代相关法律规范,更无法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规范缺漏问题。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2022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常态化疫情防控秩序的通告》第2 条规定“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安排,依法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疫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其“依法接受”的表述很明确,但由于相关部门的“预防、控制措施”有时没有明确规定而容易引发公民权益受损、矛盾冲突,乃至于违法犯罪,影响社会稳定。第4 条规定:“公民应当自觉接受、严格落实有关卫生检疫、人员疏散或隔离、限制或停止聚集活动、场所封闭、传染病疫区封锁等紧急措施以及其他疫情防控措施。”其对公民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缺乏防控措施的“实施主体”,更谈不上不同实施主体的不同实施权限。第6条规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协助疫情防控工作,协助保障新冠肺炎病人、病毒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生活需要,除疫情防控紧急且必要外,不得损害其合法权利。”该条规定了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疫情防控工作协助责任”,但同样缺乏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权力”规定。疫情防控中某些地方权力的过格使用、滥用甚至于违法,与法律规定不明直接相关,也引发学界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权限的争论。2021 年8 月该省发布的《关于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第3 条明确规定“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感染病人、疑似病人和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该处“有关机构”没有明确,“医学措施”也比较宽泛,“应当予以配合”也往往被理解为“服从”,“质疑或不服从”则可能被认为“不配合”从而违反通告的规定。然而,采取措施的“过程合法化”或“程序合法化”往往被忽略,更多的矛盾冲突可能由此引发。当然,通告无法细化,更不可能代替相关法律规范,也不能作为过程执行和结果处罚的依据。有关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必须由相关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加快立法步伐,弥补执法缺憾,确保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可以考虑在国家层面制定出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后,及时制定颁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实施细则”。当然,在立法条件不成熟时,也可以考虑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实施细则”或“《×××平安建设条例》实施细则”,有效满足区域社会治安治理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