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调查应对指南

2023-02-10 10:14杨正寰陆怡均
法制博览 2023年1期
关键词:立案合规公安机关

杨正寰 陆怡均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针对企业遭遇刑事控告或刑事调查的共性问题,笔者以自身经验结合近年修订法律法规体现的立法趋势,就企业如何应对刑事调查给出建议。

一、什么是刑事调查

刑事调查曾被称为“初查”,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认的五个诉讼阶段之一,却是审查是否满足立案条件的前置程序。

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和2020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都将“初查”一词改为“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诉讼规则》的解读,调查核实作为立案审查的主要方式,不仅包括书面审查线索,还包括调查线索指向的事实[1]。

二、企业在刑事调查阶段的权利与义务

刑事调查虽不像侦查阶段那样有期间,但衔接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同样事关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原先“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的基础上新增了“三不”: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

《规定》的修订完善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保护,而对企业的立法保护出现得更早。根据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七条,在经济犯罪领域,侦查机关即使在立案后也“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且“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举重以明轻,侦查机关在刑事调查中更不得对企业采取强制性措施。

(二)企业相关人员应配合盘问或传唤

《刑事诉讼法》和《规定》都没有规定询问非证人身份被调查对象的时间或地点。《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民警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检查”和“盘问”皆不属于强制措施,被调查对象有义务配合。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不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传唤等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同时行使肩负行政执法权和刑事侦查权,会综合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非刑事法律,将行政强制措施渗透于刑事调查阶段[2]。

(三)可查询企业的财产隐私信息

根据《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立案前可以查询,但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涉案财产。这些财产既包括实体的办公场所、设备,也包括虚拟的银行账户、金融财产。

“查询”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获知涉案财产的隐私信息,如《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的“开户销户信息,存款余额、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等信息,电子银行信息,网银登录日志等”。

(四)不得以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电子数据,企业有义务配合公安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调查核实阶段未被禁止采用的电子数据获取方式有网络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向相关方调取等[3]。除个别用词不同外,该法条内容与《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相同,故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调查时,也能采用这三种方式。

技术侦查措施与上述三种一般性侦查活动的区别在于,前者无需被调查者配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在线提取和远程勘验意味着不能通过黑客手段进入计算机系统。技术侦查则无该限制,侦查人员可未经授权就破解或侵入系统,如监控被调查对象的社交软件、使用木马或黑客程序。在刑事调查中,企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电子数据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提供用户名、密码等数据权限。

三、企业的心态与应对

(一)刑事调查是公民控告和举报后公安部门立案审查的正当程序

根据《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无论报案人出于何种动机,公安机关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报案应立即受案。刑事调查是受案后的必经程序,即便控告人采取非法手段,也不可能控制侦、诉、判流程的全部环节。因此,面临刑事调查并不等于被认定为有罪或有责,也不代表报案人已被采信,而是公安机关在法律框架内切实履行义务。

(二)企业应充分重视、专业配合

目前,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有扩大趋势。证照不全、违法避税、财务管理混乱等企业普遍存在的违规行为都有可能因涉案金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而升级为犯罪。企业应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分析公安机关行为的法律性质。例如,案发时最常见的企业负责人被带走,其性质可能是继续盘问或传唤,此时尚未立案;若性质是拘传或先行拘留,则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企业应保持冷静,避免做出涉嫌伪证罪、包庇罪、隐匿、销毁财务会计凭证罪、妨害公务罪的对抗行为。

另外,企业也要正确自我保护,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并制止变相羁押、违规扣押物品、暴力威胁取证等不合法行为。被调查对象尤其应注意侦查机关是否根据不同的调查措施出具相应的传唤证、警官证、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定文书,并核对记载的名称、数量等内容是否正确,避免在证据有利于己方时损害证据效力。

四、企业的具体应对思路与措施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刑法通过对部分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对罪犯适用刑罚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企业也是如此,既要以一般预防来防止日常经营中的犯罪隐患,也要以特殊预防来准备受到针对性控告的事后应对措施。

(一)一般预防

如果刑事调查不是控告或举报引起的,则多是由于侦查机关或行政机关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发现了犯罪线索。如果能提前将刑法的评价功能具体化、情境化,并结合企业个体、成员的日常活动,有目的地设计能够避免刑事风险的行为模式,就能最大限度避免触犯刑法[4]。

企业需注意商事领域不同于民事领域的刑事违法性判断标准:相比民事领域,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商事领域中往往因行为其规模化而导致涉案金额和社会影响更大,更易被国家机关出于对社会影响、刑事政策的考虑而选择以刑事而非行政手段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看似仅是投机取巧的新商业模式,最后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如预售、炒卖骨灰存放格位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一中刑终字第03706号。、用“外挂”破解软件代练游戏升级、网店代理销售海外美瞳[5]、搭建平台供电商“刷单”“刷好评”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00726号。。

正如行政违法是刑事违法的前提,行政监管也是刑事调查的前置环节,且存在比刑事调查更广的争取空间[6]。2020年,深圳市龙华区检察院出台《关于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建立了企业在审查起诉期间以合规修复被侵害法益的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确立了5种补救途径并应用于6件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7]。

(二)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指针对被举报或控告的行为,采取具有高针对性的对应措施。刑事控告可以分为两类:对事的控告和对人的控告,具体对策也有所不同。

1.对事的控告

对事的控告指直接针对企业某特定业务甚至是某次具体行为的控告,往往能锁定较明确的时空背景和参与人员。控告人很可能在控告前已固定了部分证据,属于精准打击。对于这类控告,企业的基本应对策略包括:

(1)积极自我辩护。企业应分析:能否切割员工责任与单位责任、合作伙伴责任与本方责任?涉事行为能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或到达哪个量刑幅度?即便案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早期干预也能为争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起诉、非监禁法定刑和从轻处罚打好基础。

(2)进行专项刑事合规。企业犯罪最好的结果是经过前期的刑事合规,促成公安机关根据《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将相应线索移送行政部门。即便不能通过行政渠道消化,也能体现企业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争取刑事调查后的不予立案裁定或移送检察院后的不起诉裁定。

事后合规虽不如事前合规,但依然能帮助企业获得从宽处理。立法实践证明,司法机关乐于看到企业在外部监督下的自我监管: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例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皆为事后合规。四家企业案情轻重不一,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刑事案件[8],但涉案企业都取得了不起诉的结果。

2.对人的控告

与对事控告的精准打击相比,对人的控告不针对具体行为,而直接指向被调查企业或企业家本身。这类控告往往覆盖面大,持续周期长,虽然精度不够,但四面开花增加了防范难度。此时企业的防范思路主要有:

(1)开展系统性刑事合规审查,排查财务管理、安全生产、税务、代理营销、舆情处理等企业常态工作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堵塞漏洞;

(2)建立应急处理程序,积极与侦查机关联系,针对刑事调查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进行刑事法律风险识别并提供整改方案;

(3)专人对接,减轻影响。由专人与侦查机关对接,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尽量减少长周期、多维度、多批次调查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

(4)源头治理,解除隐患。企业应与控告方积极沟通合理诉求,正面回应无理或违法诉求,不私下交易;采取反制手段,适时揭露或控告违法取证、诬告陷害、收买贿赂、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企图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行为,避免侦查部门在单方信息源下形成对己方不利的内心确信。

即使疏于事前合规,事后合规同样能在对人控告中发挥补救作用。不同于西方在企业刑事合规中“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态度[9],我国的企业合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未将企业家犯罪完全排除于企业合规之外。前述4起典型案例中也存在企业负责人与涉案企业共同得到轻缓处理的情况。这可能是因为我国民营企业多为中小规模的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即为实际控制人。若长期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就无法达到维持企业经营、稳定本地就业和税收的最终目的。基于这一考虑,我国建立了富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顾全企业,也惠及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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