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于2020年10月入职北京某运输公司(下称公司),承担冰箱、洗衣机等大件家电的派单上门送货工作,双方就工作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11月开始,赵某使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送货。2021年5月5日,赵某在送货途中突然死亡,被医院认定死亡原因是猝死。
赵某的配偶马某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马某向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后,指派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丁赛律师承办该案。承办律师帮助马某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21年8月16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0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丁赛律师继续受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5月18日,马某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认真研究了案件情况,从熟悉案情、保证援助质量出发,指派丁赛律师继续承办该案。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开展工作,了解公司上诉理由,进一步深入剖析案情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补充证据材料,为二审庭审做足庭前工作。在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研究分析后,承办律师从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出发,提出了代理意见:公司与赵某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赵某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赵某与公司存在从属关系;赵某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
2022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确认了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件结束后,受援人马某依据终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另行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已获仲裁委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本案中,涉案人赵某死亡,对于全面准确核实和获得证据材料有一定影响。承办律师从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出发,积极调查补强证据,深入论证分析,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为后续依法申请赔偿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力援助,承办律师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最终取得了令受援人满意的结果。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重庆籍农民工刘某某来到上海务工,通过上海某劳务公司派遣至奉贤区某工地工作。同年11月23日,刘某某在工地作业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后经申请认定为工伤,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21年11月17日,刘某某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同时申请法律援助。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后,指派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刘群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了解到,劳务公司与刘某某约定工资为40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作期间刘某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000余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未缴纳员工社会保险。事发后,劳务公司通过工程项目参保申请工伤认定,并前往社保局办理工伤赔偿手续。同时,劳务公司以办理工伤赔偿需要补签劳动合同等材料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劳动合同、辞职信让刘某某签字,其中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约定为每月4000元,180元/天。后社保局向刘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劳务公司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等。
2021年11月22日,承办律师向闵行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2022年1月27日,闵行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劳务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42元和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603.45元。刘某某收到裁决书后当即表示不服,希望继续委托承办律师提供代理诉讼服务。
2022年2月9日,承办律师将诉讼材料提交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2022年2月23日,与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员进行电话沟通时,承办律师表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明确规定的计算标准,劳务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薪资按规定应以员工实际原有薪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有10万余元;劳务公司为员工购买的意外险,理赔款应当是直接给被保险人的,劳务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公司。承办律师与用人单位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
2022年2月25日,承办律师约见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双方达成协议:劳务公司补足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差额9645.45元,另外再增加100354.55元补偿给刘某某。当日,劳务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刘某某银行账户。2022年2月28日,承办律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正式终结。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本案中,因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受援人遭受工伤后依法追讨赔偿造成了影响。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从维护当事人实际利益出发,深入了解研究案情,在仲裁裁决仅支持受援人部分请求的情况下,依法提出有针对性的代理意见,与劳务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双方劳动争议问题,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魏某某于2021年9月8日入职江苏省苏州某贸易公司(下称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直播卖货。9月20日,魏某某被诊断怀孕。后因体力负担较大,医生建议休息保胎,魏某某便将怀孕事宜告知公司,希望能减少直播卖货时间或转至幕后辅助工作,被公司拒绝。10月20日,公司以魏某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12月3日,魏某某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查后,指派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解善宇律师承办该案。
2021年12月6日,承办律师向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立案材料。2022年1月30日,该案开庭审理。公司代理律师认为,魏某某作为网络主播,没有达到公司的直播绩效考核要求,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承办律师提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解除,魏某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公司补足其工资损失。
2022年5月11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270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为魏某某诉讼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解善宇律师继续承办该案。
该案于2022年9月16日开庭。公司认为魏某某在面试的过程中存在隐瞒怀孕的事实行为,且魏某某系网络主播,基本工资并非9000元/月,而是3500元/月。承办律师提出,魏某某系在入职后才知道怀孕,且是否怀孕并非录用的条件,魏某某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关于工资基数,承办律师补充提交了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认为基本工资系9000元/月,劳动合同中对工资进行了拆分,与事实不符。
承办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就工资、赔偿金、生育津贴、医疗费等一次性了结,魏某某考虑到自身长时间没有收入,且在哺乳期,一时无法再就业,愿意一次性了结。最终,承办律师帮助魏某某与公司达成一次性支付8万元的调解方案,双方当庭签订调解协议,案件结案。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援人魏某某系网络主播,该行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核标准、管理监督等均有别于传统用工模式。发生纠纷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往往在解除或履行劳动合同、工资支付金额等事项上存在较大分歧。承办律师综合考虑新业态人员的就业特征、再就业困难等因素,制定最优方案,据理力争,依法帮助受援人争取到合理补偿。本案对于处理同类案件,特别是对新业态女性从业人员的权益维护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牛某发现一些小区门口停放的一些小汽车未及时上锁,便约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未上锁的汽车实施盗窃。同日22时,牛某等4人在某酒店停车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一辆黑色奔驰车未关闭车窗,便由牛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在四周“望风”,由赵某某钻入车内盗窃了一个黑色背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一副蓝牙耳机)。5月20日零时许,赵某某又约牛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一辆小轿车内,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330元。
本案经四川省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赵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某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冯泸平律师承办该案。
通过与受援人的父母多次沟通、交换意见,以及阅卷与会见,承办律师认为:赵某某作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早年辍学,较早步入社会,沾染了一些社会不良习气、好逸恶劳。但赵某某涉世不深,应考虑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他,让其回归正常生活。为此,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是赵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由于赵某某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022年9月,某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赵某某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赵某某的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六个月。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的案件。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受援人犯罪时尚未成年,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最终被人民检察院采纳。承办律师在办案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从人性化角度提供尽可能的帮助,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温暖,有利于其今后更好地生活成长。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0日,李某某因右足跟外伤到某医院接受治疗。4月8日,某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由于一系列原因,致使李某某术后出现了右下肢皮肤感觉减退、右踇背伸肌力下降的神经损伤等表现。李某某就医疗损害赔偿多次找医院协商无果后,于2022年3月1日,来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后,指派本中心李吉君律师承办该案。接案后,承办律师分析证据,与李某某及家人共同研究确定证据补强方案,克服困难,调查取证,提出了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
2022年9月27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在对李某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李某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医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结合李某某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车辆违章处理信息、物流公司证明、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综合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按2021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关于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医院理应向李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2年10月2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大部分意见,确定医院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837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医院按期支付了款项。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法律援助法规定援助事项范围的案件类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复杂性强,专业要求高。本案中,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申请了医疗鉴定,证明了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案件的胜诉获得了有利的证据支持,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例示范性较强,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范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的孔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孔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2012年7月,范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承办律师帮助下,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对方达成协议: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9636.69元(后期护理费暂计10年)。二、由陈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895.87元。
2023年2月,范某某因10年护理期限已满,仍需继续护理,于是向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范某某儿子在部队服役,其妻子无固定工作,且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符合法律援助法和《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戴育平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查阅了2012年的案件卷宗,调取案涉驾驶员孔某某、车主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范某某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为帮助受援人尽快获得后续护理费,承办人主动与保险公司人员联系沟通,建议保险公司派人对范某某现有的身体状况予以现场确认,尽快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派人与范某某接触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想法。同时,承办人还积极与保险公司接触,希望能寻求一次性解决方案。
关于范某某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承办人提出,应当适用最新的护理费用赔偿标准,并明确提出了护理费用数额。
经过多轮沟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浙0727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再支付范某某10年的后续护理费166150.92元。目前款项已履行到位。
【案例点评】
本案既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案件类型,同时也是一起军属维权的案件。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职责。本案由于时间跨度大,比较考验承办律师的办案能力。案件办理中,承办律师通过多方收集证据,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并寻求一次性解决方案,最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让受援人范某某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解决了其后续护理费用的实际问题,还帮助其减轻了负担,体现了法律援助“惠民生、暖民心”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