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回顾与展望

2023-02-06 21:08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中国司法 2023年1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司法程序

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法治程度,直接反映了该国人权保障的水平,也是检验该国宪法实行情况的关键指标。①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18页。自改革开放以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和施行,开启了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崭新阶段。伴随着国家的昌盛、民族的振兴和社会的繁荣,《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以《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主体、以中央政法部门的有关法律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规则为补充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逐步健全完善,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进步,虽然其中也有曲折和徘徊。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新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被纳入了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治建设面临着继往开来的新局面。

一、刑事诉讼法治发展回顾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完善是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一条主线,此外,还有1979年中共中央第64号文件关于保障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重大事件,标示着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阶段性进步。

(一)法治起步: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体例结构上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四编,共164条,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内容上,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同时对管辖、辩护、证据、刑事强制措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制度进行了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部分,对立案程序、侦查程序及提起公诉程序进行了规定,并列举了刑事侦查手段及其程序规则,主要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第三编审判部分,对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区分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第四编执行部分,主要规定了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程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填补了立法空白,确立了刑事诉讼法的框架结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但是,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历史局限。另外,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和立法技术不足,该法的内容较为粗疏,不少程序设置可操作性较弱。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延期审理、另案处理等问题,都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办案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找不到可供遵循的条文。②参见陈光中、王洪祥:《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问题的思考》,《政法论坛》,1991年第5期。

(二)法治进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逐渐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的需求。基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删除2条、新增63条和修改70条,使得法律条文总数上升至225条。③参见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其主要修改内容包括:(1)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完善,即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强化了疑罪从无规则和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原则;(2)调整侦查管辖与自诉案件的范围,限缩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扩大法院自诉案件范围,增加公诉转自诉的规定;(3)完善辩护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开始时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增设法律援助制度;(4)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细化逮捕条件,取消收容审查;(5)改革审判程序,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通过适度引入交叉询问机制来强化控辩双方的诉讼参与程度,增设简易程序来强化诉讼繁简分流;(6)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7)对执行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规定。④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1页。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改革开放近20年来社会观念变迁和刑事诉讼实践变化的回应,体现了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平和效率等时代主题,同时也有推进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的考虑。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强职权主义模式基础上借鉴吸收英美对抗制因素来推动刑事诉讼结构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效果不甚理想,如实践中控强辩弱,控辩平等难以实现;证人出庭率处于极低水平,很难实现庭审实质化;主要证据和复印件移送模式不仅造成诉讼成本增加,而且导致限制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

(三)法治深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相较于1979年立法、1996年修法,其在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变革层面进一步迈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以及不同诉讼模式的兼收并蓄,更多地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刑事诉讼立法改革的妥协性和艰难性。⑤参见左卫民:《改革开放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变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其主要修改内容包括:(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2)改革辩护制度,明确了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同时明确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相关程序规定。(3)完善证据制度,将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并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同时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等。(4)调整强制措施,延长了拘传的时间,细化了逮捕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5)规范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严格规定拘留的场所及讯问的地点,规定了重大犯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权的监督力度。(6)改革审判程序,增设庭前会议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调整其审判组织、审限等内容,完善再审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细节问题。(7)新增四类刑事特别程序和完善执行程序,即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暴力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⑥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回顾与展望》,《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此次修法吸收了大量司法改革的成果,同时也对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回应,但存在着对侦查权制约不足、审判方式改革裹足不前等问题。

(四)法治变迁: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 2012年修法后,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已大体得到解决,各类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诉讼体系也已基本定型。2018年,因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同时总结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经验,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改。此次修法的内容主要聚焦于以下三个方面:(1)衔接监察法的相关制度修改,即删去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职能的相关表述,保留了一定的自侦权以及机动侦查权,从基本原则、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规定了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事项。(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化,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融入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强制措施、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章节,构建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繁简有别的层次化一审程序,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增设,对缺席审判的案件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以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相比之前的做法,此次修法中的监察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都经历了试点、总结经验,最后将相关经验上升为法律的过程。这种从试点到立法的方式反映出刑事诉讼法治发展路径的变迁,使得刑事诉讼立法更加贴合司法实际。但是,由于此次修法的针对性较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诸多有益成果尚未被2018年《刑事诉讼法》吸收和采纳,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独立的保障以及证据制度改革等,有待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回应和完善。

二、刑事诉讼法治发展展望

2022年10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⑦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1页。由此,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成为当今中国所面临的最大时代课题。与之相适应,如何推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成为学术界探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了进一步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被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新时代以推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为目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遵循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又要针对本国现实国情进行调适,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以实体与程序并重论、公正与真相并重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论以及相对合理主义中所体现出的“中庸之道”消解现代化进程中所充斥的各种紧张关系。

(一)促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实施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各国在经历法西斯独裁专制统治的浩劫之后,痛定思痛,民主和人权意识得到加强,纷纷对本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加以改革,促进刑事司法的民主化、法制化、文明化,改革诉讼程序,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联合国作为协调和动员世界各国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国际组织,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全面担负起领导责任。为有效推动国际间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促进各国改进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刑事司法领域国际文件和标准规则的制定与传播,其中所确认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包括程序法定、无罪推定、控审分离、有效辩护、平等对抗、诉讼及时、适度原则、禁止重复追究、证据裁判、直接言词等,成为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表征。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继续推进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施。主要包括:(1)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和被追诉人的沉默权;(2)保障公民人身自由,贯彻“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刑事司法理念,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被捕人逮捕原因和被控案由;(3)改变侦查阶段的线性结构,加强对侦查权的外部制约;(4)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和贫穷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5)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公正的审判;(6)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公民旁听庭审提供便利;(7)推进庭审实质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8)将程序法定、不告不理、控辩平等、直接言词、禁止双重危险等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9)在观念和制度上确立“司法裁判中心主义”,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回应社会治理提出的现实要求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法律发展的历史分为三种类型或阶段: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相应地,司法也可分为压制型司法、自治型司法和回应型司法。其中,压制型司法是政治取向的司法,司法容易受到政治权力的影响;自治型司法是规则取向的司法,体现为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司法获得独立地位;回应型司法是社会取向的司法,表现为法律的开放性和能动性。回应型司法在整合压制型司法和自治型司法积极功能的基础上,更加主动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为应对诉讼爆炸、诉讼拖延等社会治理难题都在进行司法改革,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等趋势席卷全球;在司法理念方面,从重视客观的程序正义到重视主观的程序正义,以回应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平正义的需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⑧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求是》,2021年第5期。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应当关注社会治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回应民众关切,主要包括:一是适应犯罪结构的变迁和轻罪治理的需要,完善轻罪案件处理程序以及配套机制;二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综合保护,完善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将司法保护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保护等相结合,从源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同时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三是完善检察听证制度,促进检察机关履职方式的司法化;四是总结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经验,构建单位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五是注重被害人权利保障,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六是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七是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相适应,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八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反腐追逃追赃等需要,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三)回应数字时代的法治需求

数字时代以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主要标志。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面临着新问题、新机遇和新挑战,需要在传统刑事诉讼法与新兴数字法进行对话的基础上,探索数字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理论、模式、制度和方法,以确保数字正义的实现。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为例,其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存在着案件的范围难以明确划定、管辖的弱地域性、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规则不完善、涉案数字资产处理规则尚待建立、公私合作模式下的网络信息业者权利与义务失衡等诸多问题,尚待进行深入研究和具体规范。从总体上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体系化重构和精细化规制。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司法人员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能力也有待提高。此外,视频作证、在线审判等问题也有待进行立法规范。

在我国,对于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起初存在较大分歧,但近些年来在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的推动下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欧盟的严格监管模式和美国的渐进规制模式相比,我国采取了发展优位的模式,使得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走在世界前列。⑨参见李训虎:《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包容性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人工智能的有限应用相比,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人工智能应用在发展规划上呈现无限扩张的态势。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带来了合法性、公正性、民主性、有效性、伦理性等方面的争议,因此,有待对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规制,妥善处理科技发展与刑事程序法治化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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