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 年入法以来,已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得到适用。作为繁简分流和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其所受关注远超预期。对刑事诉讼模式和一线办案生态产生了重大影响,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节约了司法资源。经过五年多的实践检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部分尖锐问题已逐步得到解决,制度规范性得到进一步提升,但依然尚存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就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文简称“具结书”)而言,其仍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多态现象,以致在同一检察机关就有不同版本。此种不规范现象不仅表明了当前对具结书规范性未能引起应有的重视,致其证据效力弱化,也映射当前量刑协商落实不到位和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保障不足等实质性问题。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重要的文本载体,承载着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信息。当前亟待通过规范性同构对其加以完善,通过形式规范强化其法律效力进而助力认罪认罚程序的实质规范化。
为了能够较为全面地了解全国不同地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文本内容,笔者以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为依托对笔者所知晓的全国各地专注于刑事辩护的441 名律师作为调研对象,先后持续了1 年时间进行调研,前后共计获得来自全国22 个省、4 个自治区、4 个直辖市不同检察机关责令被追诉人签署的1103 份具结书①本文调研时间跨度较长,从2022 年1 月至2023 年1 月,调研的对象为通过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接触而熟知的各地刑事辩护律师共计441 人,调研一共获得有效样本量为1103 份具结书,涵盖全国22 个省、4 个自治区、4 个直辖市。其中,天津35 份(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等8 家律师事务所)、北京25 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上海37 份(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重庆27 份(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黑龙江43 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等3家律师事务)、辽宁37 份(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河北45 份(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河南62 份[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等6 家律师事务所]、山东44 份(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山西39 份[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陕西21 份(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青海20 份(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甘肃30 份(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江西41 份(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湖南37 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等7 家律师事务所)、湖北39 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福建29 份(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浙江43 份(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江苏39 份(江苏荣鼎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安徽36 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四川52 份(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云南30 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贵州47 份[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广东55 份(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等5 家律师事务所)、海南12 份[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等2 家律师事务所]、广西81 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等12 家律师事务所)、宁夏25 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等3 家律师事务所)、新疆37 份(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内蒙古35 份(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等4 家律师事务所)。。限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暂时无法获得全国各地所有省、市、区、县检察机关责令被追诉人签署的具结书。为了能够对有关情况的观察更为全面,还对其他相关实证研究成果进行了必要关注②据已有研究成果看,大多采取的都是以间接调查的方法获取有关具结书的相关内容情况,缺乏来源于现场的一手资料。相关研究所获取的各种数据是经过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而间接获得,实际上并不能直观明确地反映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样态。本文样本则均来源于一线司法实践,这也是本研究与其他研究在研究方法尤其是在样本素材上存在很大不同。相关实证成果主要参见闵丰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逻辑——基于259 个试点案件的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 年第2 期;陈兰、杜淑芬:《量刑建议书制作规范化分析》,《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13 期;杨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实践的问题与优化》,《学术交流》2020 年第3 期。,同时以微信、电话方式对部分检察官和律师进行了访谈,从而对具结书的多态现象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既有样本所体现的文本差异性不因地域变化而有明显变化,这些差异性所包含的部分情况也得到了既有相关研究的印证。具结书的规范性问题是当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现实问题。
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文书,其承载着多重功能价值。函头更是其区别于其他文书的最显著标志。当前,具结书函头在实践中呈几种不同情形:916 份(占比约83%)具结书直接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函头,44 份(占比约4%)具结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函头上加盖单位公章,88 份(占比约8%)具结书的函头则以“×××检察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方式命名并加盖公章,55 份(占比约5%)具结书在函头下以“(自然人)”字符突出其签署适用对象,有关数据见图1。981 份(占比约89%)具结书的函头没有经办单位名称,也不区分其签署适用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122 份(占比约11%)具结书在函头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图1 具结书函头命名情况 N=1103
被追诉人身份信息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一个条款。完整的个人身份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学历、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以及现居住地等八大信息要素栏目及对应信息。现有的样本对此记录不一:仅66 份(占比约6%)具结书是按照前述完整的信息要素栏目规范填写,约94%的具结书对于被追诉人的身份信息记录不规范并以不同方式做删减处理。728 份(占比约66%)具结书删除了被追诉人的学历和职业信息。309 份(占比约28%)具结书则是保留姓名、公民身份证号和户籍所在地3 项基本信息要素栏目和相应信息,而将性别、民族、学历、职业、出生日期五大信息要素栏目予以删除但保留了被删除信息要素栏目对应信息,如“姓名×××,男,汉族,初中,无业,身份证号码××××”,将性别信息“男”、民族信息“汉族”、学历信息,以及职业信息对应的“性别”“民族”“学历”“职业”信息要素栏目予以删除,其中还有一份具结书则完全没有记录被追诉人的具体个人身份信息,这种现象表明检察机关对规范记录被追诉人身份信息未予以足够重视。有关数据见图2。
图2 具结书个人信息记录情况 N=1103
被追诉人的权利知悉、自愿性保障和获得律师帮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前提,而三者在当前具结书当中所呈现的情况差异性明显。
1.被追诉人权利知悉内容记录差异性
权利知悉内容是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唯有被追诉人知晓并理解认罪认罚的各项内容而自愿适用该制度的,签署具结书才具有正当性。此内容作为格式条款,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761 份(占比约69%)具结书在此条款中没有设置诉讼程序内容,仅以格式性条款强调:“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41 份(占比约31%)具结书在该条款后还记录了审判程序。99 份(占比约9%)具结书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格式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备选项并有具体的程序选择记录,而143 份具结书(占比约13%)则为单一程序。99份(占比约9%)具结书虽有不同的程序备选项,但并没有被追诉人作出程序选择的记录。此外,绝大部分具结书(761 份,占比约69%)将审判程序内容安排在具结书第三部分的认罪认罚内容条款中。这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不同做法。有关数据见图3。
图3 具结书权利知悉程序选择记录情况 N=1103
2.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记录差异性
自愿签署声明条款是体现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重要依据。该条款由四个部分组成,即被追诉人的学历以及对汉语的阅读理解和获得翻译情况、获得律师帮助情况、未受到不当因素干扰并知情自愿签署情况、律师见证条款。被追诉人是否真正理解签署内容与其学历有关。当前,有关被追诉人自愿签署声明并不具有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其中,仅253 份(占比约23%)具结书记录了被追诉人的学历情况并强调“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本文内容)”,849 份(占比约77%)具结书将此内容直接不予记录。甚至1 份具结书直接记录“本人学历小学一年级,不能正常阅读汉语,但能理解汉语,通过办案人员宣读本文,本人完全清楚理解本文内容”,与其余1102 份具结书所述情形完全不同,故未计入统计数据之中。自愿性保障实际上并未得到检察机关应有的重视。有关数据见图4。
图4 具结书自愿签署声明记录情况 N=1102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记录差异性
律师参与见证是制度刚性要求,也是体现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同时,律师帮助情况也直接影响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有效性。从样本数据看,实践中对于律师方面的信息记录各有不同。496 份(占比约45%)具结书明确区分了见证律师的身份系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而607 份(占比约55%)具结书则对此未作区分;166 份(占比约15%)具结书记录了见证律师的执业单位;55 份(占比约5%)具结书记录了见证律师的执业证号。较为极端的情况是7 份具结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律师提供帮助的条款以及参与见证的信息,仅有被追诉人签字而无见证律师签字的独立条款。律师见证形式化现象明显。有关数据见图5。
图5 具结书见证律师信息记录情况 N=1103
认罪认罚内容作为具结书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量刑建议和审判程序四个方面,不同的具结书对此四部分内容的处理各有不同。
1.指控事实和罪名记录差异性
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对人民法院具有“一般应当采纳”的效力,认罪作为认罚的基本前提,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和对指控罪名的认可①对此,目前学界以及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认罪”还因诉讼程序类型不同而有层级性:其一,可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认罪”应当是对被指控事实的全部承认并承认指控的罪名;其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认罪”只需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但对于是否承认指控的罪名不作过多限制。赵恒:《认罪及其自愿性审查:内涵辨析、规范评价与制度保障》,《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4 期。。具结书当中应当规范记录被追诉人认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调研显示各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与罪名的记录存在各种不同情形。仅132 份(占比约12%)具结书完整地记录了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3 份具结书还强调了被追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75 份(占比约34%)具结书则是概述指控犯罪事实,552 份(占比约50%)具结书对指控犯罪事实未作明确的记录,只是简单记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认可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某某罪”之类的文字,缺少具体的事实和罪名。44 份(占比约4%)具结书无具体罪名,仅记录“构成犯罪”。在未明确记录指控犯罪事实的53份具结书中更是有10 份具结书在“本人”“本人犯罪事实”之后填写被追诉人姓名或者罪名的混乱情形,诸如“本人张三”“本人盗窃罪”“本人犯罪事实张三”“本人犯罪事实盗窃罪”。有关数据见图6。
图6 具结书犯罪事实和罪名记录情况 N=1103
2.量刑建议记录差异性
量刑作为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核心,对于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而言都意义重大。认罚量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当前对此内容的记录呈差异化。对于主刑即人身刑的量刑建议有精准量刑(794 份,占比约72%)与幅度刑(309 份,占比约28%)之分。对于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罚金刑确定的案件数量仅为242份(占比22%),有838 份(占比约76%)具结书没有明确的罚金数额①通过“12309 中国检察网”进行检索获得的数据也同样表明,检察机关能够精准地确认罚金数额的案件比例不高,占比21%,与笔者调研得出的22%的数据基本相近。杨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实践的问题与优化》,《学术交流》2020 年第3 期。,无具体罚金量刑意见的为23 份(占比约2%)。因主刑和附加刑存在不同的记录情况,在统计表中将二者进行区分统计,故汇总数据系按主刑和附加刑分开汇总计算。有关数据见图7。
图7 具结书附加刑记录情况 N=1103
3.量刑情节记录差异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作出了规定。量刑建议的确定既需要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又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上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质言之,从轻、减轻处罚应当于法有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被追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等情节以及如何从宽都应予以反映。从调研情况看,仅33 份(占比约3%)具结书能够按照要求记录被追诉人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大部分具结书(1070 份,占比约97%)对此无任何记录。
4.审判程序记录差异性
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程序选择权,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并未能够充分保障嫌疑人对该项权利的有效行使。298 份(占比27%)具结书设置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3 项备选;154份(占比14%)具结书并没有程序选择记录;651 份(占比59%)具结书在签署前以打印字体方式明确了单一的程序。1 份具结书在权利知悉条款中确认程序为简易程序,却在认罪认罚内容中又记录了普通程序内容。121 份(占比11%)具结书以手写字迹记录了相应的程序,13 份具结书则没有程序条款。这种现象表明有的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忽视和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自愿性的保障不足。
笔者对441 名律师进行了调研并获得1103 份具结书,但实际上还包括通过这些律师向其他律师来获取具结书的情况,411 名律师本身经办案件能够提供的具结书数量仅为746 份,人均不足3 份。不少检察机关未将具结书提供给被追诉人和见证律师,甚至有的检察机关拒绝律师拍照留存。当然也有部分检察机关会将具结书提供给被追诉人或参与见证的律师②根据调研发现,黑龙江省有部分地区检察机关会将具结书提供给被追诉人,而广西壮族自治区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则会将具结书提供给见证律师,或允许律师复印。。是否将具结书提供给见证律师或被追诉人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在此次调研中虽然样本数量增加后也并未导致已有差异性的新变化,但部分持有、部分不持有的情况却反映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此外,调研发现具结书的签署时间记录方式也存在差异,签署时间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迹之分。
受多重特殊因由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践中呈不规范多态现象。直接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提供的格式文本规范性不足,实践中因检察人员对格式文本的理解有别,故而在责令被追诉人签署时呈多态现象。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制度执行背后的实质性因素制约,包括性质效力定位不清、主体间性地位未被重视等。
具结书何以在司法实践中的函头各异,与检察机关对其性质和效力的定位模糊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一般应当采纳”,直接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对审判机关的约束力,使得“法官主导案件解决之传统路径的普适性正在动摇”[1],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并对一线司法办案生态系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在控审分离理论的影响下却也始终面临着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归属之争,更有论者认为“一般应当采纳”的要求实质上是以请求或建议权僭越裁判权[2]。在域外,刑事司法权的立法配置都相当谨慎,鲜有国家直接在法律上赋予控辩协议或指控意见对法官裁判的刚性拘束力[3]。是故,认罪认罚具结书系何种性质的文书,应具有何种效力?其又与起诉书系何种关系?检察机关对此少有深入探究,而学界当前对此关注和回应亦不足①当前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之争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将其视为被追诉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参见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第126 页;第二种,将其视为被追诉人所作之声明,不具有证据资格,参见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3 期;第三种,将其视为笔录类证据,参见步洋洋:《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笔录性质及司法适用》,《证据科学》2022 年1 期。。在国家未从法律层面对其性质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伴随着被追诉人因反悔而撤销具结书以及人民法院裁决时对具结书有关内容不予采信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不确定性因素使得公诉机关前期启动的程序和具结书效力都归于无效,在工作本就繁重的情况下,具结书的制作和签署趋于简单化。如何命名以及是否加盖公章等问题也就会因办案人员以及办案机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身份决定地位并影响权利,“在政治哲学中,所有商谈伦理和政治协商的前提是,参与协商的个体需要具备一个比较确定的政治身份”[4]。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三方构造中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并非简单的被追诉客体。“被追诉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的转变,标志着诉讼制度的文明与现代化,更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5]当前具结书对被追诉人主体身份信息、程序选择、律师帮助记录的非规范化,与有的检察机关对其主体地位不重视和权利疏于关照有关。
1.有的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轻视
被追诉人身份信息记录的不规范,既与有的办案人员出于节省工作量而简化处理等办案习惯有关,更与其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视不足有关。被追诉人身份信息作为体现其主体身份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哪些要素?对此学理上鲜有深入探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对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具体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情况,这应得到检察机关的遵循。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刑事诉讼活动被视为是国家查明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调查过程,作为被调查对象的被追诉人,其诉讼主体地位会被有的检察官不同程度地忽视。受“从宽”是对被追诉人的“照顾”“恩赐”错误观念影响,被追诉人不具有相应主体地位与检察机关展开量刑协商。
2.有的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疏于关注
具结书仅具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形而无自愿性之实,与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权利疏于关注有关。“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一直存在,程序工具论观念影响深远。“中国人自古以来有着对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实体公正观的强烈愿望,历史上的包拯、宋慈等坚持并善于追求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精神也一直为国人所称颂和传承。”[6]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在于实体公正,程序价值易受忽视。程序选择权作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特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实践中易受办案机关的结案考评等因素影响。程序控制权由司法机关掌握,由其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而调整。多数被追诉人既不清楚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包括哪些程序,更不明白不同诉讼程序对其诉讼权利的影响。具结书的签署一般是在提起公诉前例行讯问时一并完成的,此前通常不会专门安排提讯并听取被追诉人意见。
3.有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流于形式
具结书对律师具体情况的记录存在诸多差别与律师帮助流于形式密切相关。实践中存在一种认知误区: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具有实质意义,既然都已经认罪认罚,谈何有效辩护?尤其是在一些地区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不允许其律师做无罪辩护。虽有“获得了法律帮助”的文字记录,实际上的帮助效果却是虚化的。如果因值班律师见证批量化进行,甚至有的值班律师不清楚所被见证者的具体身份情况,更难有就有关犯罪事实进行沟通的情形,“有效的法律帮助”实为奢望。当量刑协商合意性不足、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欠缺且公平因素缺失时,就算是有专业尽职的辩护律师介入,其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也微乎其微,更遑论流于形式的值班律师帮助了。
具结书对指控犯罪及其相关事实记录的简要化,与当前检察机关粗疏的审前提审程序有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正式提起公诉前应当讯问被追诉人。提审虽然也需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案情以及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基本情况,但是实际提审被简化而流于形式,到看守所一次需提审多人,审前提审沦为为避免程序违法而为的流水线工作。提审一并处理认罪认罚可节约时间和降低办案成本。此时,检察机关通常尚未制作正式的起诉书,没有形成具体的指控犯罪事实,故而在责令被追诉人签署的具结书当中通常也就没有具体的犯罪要件“叙事”。此外,具结书当中没有记录具体指控罪名及相关事实,还与办案人员个人业务素质以及办案负担有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要告知的权利义务复杂化,要求被追诉人签署的文书增多,且还需要进行证据开示等,但办案时间却缩短,为完成工作而加班便成为常态,以致“减负不成而增负有余”。再考虑到某些争议案件的罪名尚难以确定,简化具结书内容便成为必然。
幅度刑与确定刑孰优孰劣的争论一直存在。这种争论不仅与控审分离理论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求刑权与审判机关的裁量权权属之争有关,还涉及检察人员自身业务素养、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辩方立场等诸多因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即是必备要素和基本环节,也是激励被追诉人的首要功能[7]。实践初期,检察机关为了能够完成有关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和一审服判率相关考核要求,会尽可能使用不同手段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甚至于“忍罪忍罚”。对于一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立场摇摆不定,尤其是辩护人在与检察人员沟通过程中又存在多种不同意见甚至认为被追诉人无罪的案件,检察人员为了能够完成考核指标又避免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的不利后果,便会选择幅度刑而非确定刑。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受多种因素影响,进而可能会对检察院的量刑进行调整从而降低了其量刑建议采纳率,这种情况将直接影响到检察人员的个人考核,为此检察机关会想方设法争取法院的“支持”。以其因确定刑的采纳率不高而影响自身考核,倒不如选择幅度刑让人民法院在其幅度内自由裁量确定最终宣判刑,既给足了法院面子又保证了自己的考核,自然就成为有的检察人员出具幅度刑建议的一种心照不宣的选择。
具结书非规范化弱化了其证据效力并制约着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亟待加以调整。起诉书化模仿性同构为其规范化提供了参考。具结书起诉书化模仿性同构①制度同构理论具体包括强制性同构、模仿性同构、规范性同构。鉴于本文所涉的内容与域外辩诉交易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对强制性同构部分内容不作具体展开。是基于规范化的需要,以起诉书为参照,赋予其具有不亚于起诉书所应有的性质和效力,并在时机成熟之时由其逐步替代起诉书的一个渐进革新过程。具结书起诉书模仿性同构是为了克减其当前不规范化问题并提升其法律效力的“权宜之计”。鉴于具结书所具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特殊效力,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模式的远景目标看,最终将赋予其具有超越甚至取代起诉书的新地位。换言之,具结书起诉书化模仿性同构并非单纯地仿照起诉书内容进行调适,毕竟二者在性质、功能、具体内容、形成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具结书着力点在于以规范性之形式强化其证据效力与提升其法律地位,这不仅具有可能性,更具必要性。
制度规范性是制度功效发挥的基础性条件,规范性不足则必然导致制度运转的质效而大打折扣。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规范性是实现其法律效力的题中之义,而具结书之规范当属其程序规范的重要环节。将具结书起诉书化模仿性同构以促成其规范化,既能彰显具结书对控辩审的法律拘束力,也是繁简分流改革之程序实质简化的应有之义,更是强化其证据效力的必要举措。
1.彰显具结书对控辩审法律拘束力的有益革新
具结书是链接审前程序、聚焦审前结论和引导审判程序的纽带。从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形成程序、审查机制等要素看,具结书与此前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向办案机关提供的保证书、悔罪书、责任书具有实质性差异。具结书规范化的实现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其本应具有的容纳量与容纳能力,强化其对控辩审的约束力。
首先,具结书有助于约束公诉行为,防止控方对已签署具结书内容的随意撤销或变更,侵害辩方期待利益,减损司法公信力。具结书作为一份体现量刑协商合意并代表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文书,其并非国家对被追诉人的“恩惠”或“赏赐”。具结书对被追诉人来说意味最基本的信赖利益;对检察机关而言则代表应有的司法权威和国家公信力,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具有约束力。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据此进行公诉而不可随意撤销已确定的量刑并加重指控,违背“从宽承诺的兑现”侵害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就会自我减损检察机关公信力。
其次,具结书有助于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积极性,真诚悔罪,弱化其反悔权与撤销权的行使,强化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当前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对具结书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实际上是对该制度推行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顾虑,也是对制度推行之初可能无法有效保障其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顾虑,实践亦印证了这种顾虑的必要性。但是,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健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保障真正得到兑现,以及反悔、撤销可能给辩方自身带来的消极后果,反悔、撤销的可能性都将进一步被降低,对辩方所具有的约束力也将更为确定。当其被视为一项罪轻的量刑证据并由“被追诉人一方承担具结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理论期待成为可能[8],也必将促使辩方更愿意接受具结书的内容。
最后,具结书也有助于强化其对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导向作用,减轻法院审判负担。作为一项本就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减轻司法负担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产生实质性的助力而不是阻力,就需要在控辩双方审前就对定罪量刑有更为客观公允的考量,从而减轻人民法院后续审理的负担,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之所需。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刑事案件无异,就在于对冤假错案的顾虑和防范,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把关的意义所在。唯有审前程序更为规范,才可能减少人民法院对错案的顾虑,主动接受具结书的约束并纾解检法两机关在量刑建议效力上的分歧。
2.兑现繁简分流改革之程序简化的应有之义
本着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制度精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进不仅应当能够兑现繁简分流改革的目的,还应当真正起到减轻办案负担并保证被追诉人获得“从宽”的预期结果。从程序的负担角度看,认罪认罚程序导致检察机关所需要制作和签署的文书更多,实际加重了其工作负担,违反了该程序欲求的“从简”目的。从探寻认罪认罚案件的独特审判模式角度出发,文书革新应属其重要内容之一。当前该程序虽然具有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蕴意,但实际仍然是按既有的诉讼程序模式而展开,无法彰显独特功能与价值。要摆脱简易程序“不简单”更不减负的困境,就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探索符合办案规律的具体模式,优化相关法律文书并减少各种重复性文书工作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当然,仅从当前文书制作的严格要求看,似乎增加了工作量,但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模式的长远视角看,具结书的规范化无疑是一步极具价值的前期探索。
3.强化具结书证据效力之必要举措
当前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类型及其属性之认定尚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应作为笔录证据看待[9],也有观点认为应将其视为一种声明[10],另有观点则认为其是一份刑事司法契约——书证[11]。无论是将其作为笔录证据看待,还是作为声明,抑或司法契约看待,都表明了学界以及实务界对其所具有的证据属性之认可,争议仅在于对其具体证据类型样态的认定。对于具结书性质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具结书内容、主体相关权力(利)义务及有关事项的不同。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是一种有别于庭审实质化的“确认式庭审”,庭审是建立在证据形式真实的证据观念之上,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等方面更为注重控辩证据体系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具结书作为庭审中法院审判的对象,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项“静态”的文书设计,更是一项“动态”的制度整合[12],承载着实体与程序信息。从强化其应有的证据效力而言,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加以规范化。
以起诉书为参照进行模仿性同构具有多重原因。
Step 3 Build the mapping form ujto pj,and complet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DWWIKPof the manipulator.
首先,起诉书之规范性是具结书模仿性同构的必要外因。起诉书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书面文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书面标志[13]。起诉书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备法律文书,对控辩审等所有诉讼参与人均具有约束力①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一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整个审判程序都将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和事实展开,人民法院不得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进行调查,辩护人亦需要围绕此为被告人展开辩护。。起诉书已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而逐步规范②鉴于具结书本身的非规范性不足而以起诉书来探讨规范性同构,对起诉书所存在“法律套语”等为学界所批判的非规范性,不作为本文所考量的规范性范畴。石经海、密齐深:《起诉书中“法律套语”现象的刑法反思》,《刑事法杂志》2016 年第1 期。,具有一种可被感知的强制力量而存在,更具有一种说服的引力,是为模仿性同构之重要缘由。“制度性同构则强调的是合法性的重要性以及同质化过程的适当性逻辑。”[14]起诉书之规范性不同于判决书,起诉书与具结书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导而制作的两份最重要程序性文书,相互之间具有同构性的合法性与合乎逻辑性。判决书虽具规范性,但其系经控辩审共同参与审理后作出的实体性判处,不具同构的适当性逻辑与合法性。
其次,具结书的超起诉书效力及其自身属性和效力的不确定性是模仿性同构的必然内因。不确定性是促进模仿的强大力量[15]。起诉书虽然对于控辩审均具有约束力,但源于求刑权与裁判权的功能差异,起诉书之指控并不必然制约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实际的定罪量刑最终需以法院的裁判为准。然而,《刑诉法》却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具结书所载明的犯罪和量刑“一般应当采纳”,其实质上蕴含了具结书具有超越起诉书地位的特殊约束力。这一规定虽然存在争议③“在检察机关看来,故意不采纳控辩协商达成一致的精确量刑建议有审判权的不当僭越之嫌,是审判权对检察权的‘主动冲突’,在审判机关看来,要求对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开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照单全收有检察权的过度主导之嫌。”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法学家》2020 年第5 期。,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高于起诉书的法律效力却是不争的事实,也成为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因法院未依照具结书内容判处或被追诉人被判处后上诉而进行抗诉的直接理由④例如,备受关注的余某平交通肇事案就因一审法院未采纳具结书相关量刑而由检察机关进行了抗诉,参见案号(2019)京01 刑终628 号案件;在张某1、张某2 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以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随即提出抗诉,参见案号(2021)鲁09 刑终39 号案件。。具结书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效力却与其当前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不相匹配,面临无法承受之重。“在高度不确定性的环境中模仿或许是一种能够帮助组织作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风险减缓机制。”[16]以模仿性同构对其文本内容不断加以规范来消弭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疑是一件更为符合效率的事。
最后,具结书起诉书化模仿性同构,是探寻构建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模式的有益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生态系统的冲击和影响导致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结构性变革”[17],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模式”开始受到关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21 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招标公告公布了重大课题及研究重点,其中第五项“认罪认罚制度实务研究”就提及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模式”,参见孙溯清:《最高人民法院:2021 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申报通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李艳飞博士提出了“起诉中心主义”中国模式的观点,参见李艳飞:《认罪认罚程序的中国模式:“起诉中心主义”》,《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模式之构建积累经验,以改革成本最低的法律文本规范化调整作为切入点,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模式构建进行前期试点式探索,还可节省“搜寻成本”(search cost)②搜寻成本是在经济活动领域买方找到适合卖方并购买产品的相关成本,其与搜寻范围和搜寻次数成反比。在经济活动中,本文所谓搜寻成本是指组织选择适合的制度(政策)解决方案所花费的成本。,无疑是一项值得尝试的制度革新。
制度性规范同构,合乎逻辑且合法是基础。具结书规范化需围绕强制性要素、资讯性要素、界定性要素、审查性要素和形式类要素来展开③强制性要素是指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包括诉讼的决定事项、受理法院、检察机关印章署名等;资讯性要素是指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包括犯罪事实、罪名、犯罪情节、程序等内容;界定性要素主要是身份主体方面的内容;审查性要素则是指有关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方面的内容,包括律师帮助情况、被追诉人学历情况等;形式类要素则是指文书号、签署时间。。从其函头命名、参与主体身份信息、听取意见情况、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内容以及程序选择等方面予以落实。
对具结书现有“格式化”文本的修正与完善,应首先从其函头命名及其主体身份规范化入手。具结书作为“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结果,体现的是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共同合意,要使具结书实质上具有不附随于起诉书的独立地位以充分发挥其功能。具结书当中就应当包括控辩双方的主体身份,仅有被追诉人的签字显然有违合意的文义逻辑。同时,由于犯罪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其函头下明确文书适用对象系自然人还是法人既有必要,也更能体现文书规范性。以“×××检察院诉×××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后附“(自然人/单位)”作为具结书函头,既能表明文书签署的参与主体,又能凸显“实体从宽”的制度内涵以及检察权的权威和公信力。
可能有观点认为具结书的适用对象是被追诉人,在其函头附加经办单位名称会误以为系办案机关的认罪认罚。若仅从字面理解,这种意见并非毫无道理但却有望文生义之嫌,其忽略了具结书对控辩审所应具有的拘束力(前文已述及),可以说是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协商结果的体现。显然,这与被追诉人在受审过程中因认罪悔罪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递交悔罪书具有不同性质。一份未能显现程序主导者身份而仅有被追诉人签字的具结书,仅从形式上看就无法凸显其应有的司法公信力。
被追诉人作为具结书签署的直接责任主体,其身份信息作为具结书规范性的界定性要素,需予以更为规范化的记录。规范记录其身份信息及其权利体现了对其主体性地位及权利的重视和保障。“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理性、公正、进步的一个尺度,也是一个国家社会关系和谐与否的一个量度。”[18]一个完整的语句结构需在句式上保持各逻辑要素的统一。删除部分信息要素栏目却保留对应信息的做法,会造成同一句式结构的内在逻辑要素的不协调。例如,“姓名×××,汉族,男,小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将被追诉人的民族、性别、学历、职业等信息要素栏目删除却保留了对应的信息,导致句式结构中的各内部逻辑要素混乱。然而,直接将部分信息要素栏目和对应信息予以删除的做法,又会出现被追诉人基本身份信息要素缺失的非规范性问题。姓名、性别、民族、学历(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这七大信息要素栏目应规范保留和记录,既要避免删除部分信息要素栏目和信息,也要避免删除部分信息要素栏目而保留对应信息的情况,以更严谨的做法凸显其规范性。
认罪认罚内容作为具结书的主体内容,包含四个部分即犯罪事实、罪名、量刑以及审判程序,是后续庭审审查认定的关键内容,对后续审判程序具有重要影响。这是具结书规范性制作最为重要的强制性要素和不可或缺的资讯性要素。
对将要控诉的罪行予以合理记载是具结书发挥其功能的必备要素,检察机关在提审前即应形成具体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美国在辩诉交易中,签署协议时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追诉人以让其明确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其有关法律条款①George R.Dekle,Prosecution Principles:A Clinical Handbookhttps,https://mp.weixin.qq.com/s/ONU1cbSNS8YIUW0ruUdrHA。,这种“诉因制度”②诉因是英美起诉书制作中的关键概念,是指记载于起诉书上的控诉主张与理由,即公诉的原因。程捷:《功能、要素与格式起诉书制作检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 年第1 期。对于完善我国具结书内容具有借鉴价值。
一是规范记录被追诉人认罪事实和罪名。被追诉人基于反悔权而撤销具结书,此时具结书效力如何学界存在分歧③一种观点认为,具结书是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可作为本案或他案证据使用。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证据学的角度讲,具结书本身仅仅只是被追诉人所作的一种声明……不符合证据所具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和要求,实务中不能将具结书直接作为口供来用,更不能径直以具结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3 期。。从法教义学角度看,认罪认罚系对自身行为的确认,“被追诉人反悔撤销具结书,也视为其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的观点更为合理。但是,当具结书未对犯罪事实予以明确记录的情况下,认罪之具体事实则不明。没有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准确记录又何来曾作出过有罪供述的依据?“认罪”是提供犯罪细节的“供述”,不能仅是形式化的宣布认罪,供述比形式性的认罪宣告更容易反映其主观上的悔过态度。这既是查明案件真相所需,也可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应对案件压力的工具[19]。“具结书的作用是固化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强化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为起诉指控和从宽处罚提供正当性基础。”[20]以其虽具“程序从简”之内涵,却并不意味着具结书内容的必然从简。提审前即应明确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告知被追诉人尔后再行签署具结书乃正当性所需。
二是规范记录被追诉人具有的从宽情节。从宽系被追诉人重点关注要素之一,何以从宽需在具结书当中得以明确体现,包括认罪认罚时间及各种从轻减轻情节。被追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体现其悔罪态度的差异并对案件办理具有不同影响,因而从宽幅度不同。“通过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激励机制,引入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既切实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也为其他证据的收集以及案件的及时侦破奠定良好的基础。”[21]当前对不同阶段认罪的从宽差异尚未得以有效区分,少有具结书反映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时间段,对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等从宽情节及量刑影响更是无所提及。具体记录认罪认罚时间和其所具有的各种从宽情节及相应的量刑幅度,从宽才更具可信度,也才能真正体现“认罪认罚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制度精神。并且,以此将其与传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开来,凸显其独立的制度价值。
2.“精准刑为主,幅度刑为辅”量刑建议原则导向下的量刑规范化
量刑实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焦点,是控辩合意形式下内嵌的受限合意。“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是凝聚控辩合意的重要载体。”[22]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①该条规定,除“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以外,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此类案件实际确立了“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原则。对案件结果获得确定性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重要动机,幅度刑的不确定性并不符合其心理动机和预期。实践中之所以发生此类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情况,即与幅度刑的不确定性影响其心理预期有关。确定刑“增强了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了具结书效力,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3]。精准量刑对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需要体现合意,更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形式与实质精准量刑的要求,既要做到形式上的精准,更要做到实质上的精准。
3.诉讼权利保障下的审判程序选择条款规范化
源于繁简分流改革而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权利之保障而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实践中由于案件类型不同、案情有别且被追诉人认罪情况有异,需要“将认罪的判断与诉讼程序类型结合起来,应强化三类程序的界限区分度,提高程序适用的针对性及其效率”[24]。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以前就由检察机关将程序直接在具结书中予以确定,或者虽设置不同的程序备选项但却未能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违反制度设计。检察机关需在实际签署具结书时明确告知被追诉人不同程序的选择对其诉讼权利的影响,在其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再选择具体的诉讼程序。
权利知悉、自愿声明条款作为具结书规范化必备的审查性要素,是庭审核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重要内容。权利知悉与自愿签署声明二者存在因果相关性,有必要将二者调整为同一部分加以完善。一些被告人在庭审中改变认罪立场即源于之前认罪认罚信息不对称,庭审中对案件证据和相关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并受辩护律师意见影响,从而改变原有意见。因此,要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证被追诉人对案情及其指控证据的知情权是重要前提。《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但当前对被追诉人阅卷问题尚无具体的配套制度,实践中能够有效落实该规定的也极少,从获取的1103 份样本看,仅有1 起案件有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记录。为减轻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应充分利用律师来保障被追诉人这方面的权利,国家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即有此考量,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明确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后果
当前,对相关基本诉讼权利以被追诉人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的方式予以告知,但其对条款的知悉效果难以获得保证,更难言有效行使。然而,认罪认罚从宽知书告的内容则主要是从宽可获得律师帮助的“诱导性”内容,对可能导致的后果、如何从宽、如何获得律师怎样的帮助并不知情,认罪认罚信息不对称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还存在更为本质性的非对称性现象,包括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协商能力和所掌握的信息具有绝对的优势,以及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判决施加更强大的影响力。陈文聪:《论我国量刑协商机制的非对称性问题》,《法学论坛》2021 年第6 期。。被追诉人基于获得律师帮助和获得从宽的心理需求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从宽承诺的兑现”以及实际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并未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美国在辩诉交易中会明确被告人享有的律师辩护、陪审团陪审、对质和交叉询问、强制证人出庭、无罪推定和证明责任以及上诉等权利,且还需告知被告人基于有罪答辩而导致前述权利被放弃的后果,即“如果本人做有罪答辩,本人将放弃所有上述宪法和法律权利”①George R.Dekle,Prosecution Principles:A Clinical Handbookhttps https://mp.weixin.qq.com/s/ONU1cbSNS8YIUW0ruUdrHA。。这对于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必要在具结书中明确其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对权利的影响和后果。
2.完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内容和增设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条款
完善律师法律帮助内容与增设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条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的重要保障机制。
一是完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认罪认罚案件虽有“程序从简”之内涵,但案件事实证明所需的“法定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辩护权作为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一项任何人在面临国家基于惩罚权进行刑事责任追诉时都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的防御权。仅以“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阅读了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由其亲自签字”的条款来证实其签署的自愿性,有“掩耳盗铃”之嫌。对此,美国的做法是“被告人必须在律师的有效帮助下清楚地知道所受指控的性质、做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以及即将放弃的权利内容,在此基础上自愿做有罪答辩,而非出于任何强迫、威胁或者其他任何未载于协议书上的承诺”[25]。针对我国当前律师帮助保障不足的现实,有必要在具结书中完善律师提供具体法律帮助的具体条款,并予以制度上的有效保障,这对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和规避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是增设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条款并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当前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尚未确立完善的“听取意见规则”,单方主导的听取意见制度具有浓厚的职权倾向,程序缺乏民主,对辩方意见保障不足。在具结书当中增设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条款对于落实和保障辩方权利具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应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就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与被告方充分协商,同时还应对其履行关照职责。”[26]“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7]虽然听取意见本身并不会提升诉讼效率甚至还会导致办案时间增加,但通过听取多方面意见,有助于全面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材料,以使审查时更客观、全面[28]。在德国的协商制度中,“并不是仅有检察官可以向辩护方单方面施加压力,辩护律师也可以影响检察官的决定”[29]。当前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自愿性保障不足而存在“忍罪忍罚”情况,需在具结书当中明确对听取意见后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理由”。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将律师帮助、检察机关听取辩方意见和具结签署程序三个环节分开独立进行,先由律师独立提供帮助后再由检察机关听取意见,而后组织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2021 年12 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体现了最高检对听取意见的重视并在制度上对此作出了回应,对规范听取意见程序具有积极意义,但当前实践操作却还有待加以完善。
三是规范见证律师执业身份信息。见证律师信息记录不规范与律师帮助权被轻视而导致律师参与见证流于形式有关。律师参与见证是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必要保障,也是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应有之义。当前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参与见证,实质上却与刑事侦查中的见证人见证并无二致。一般说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提供辩护存在实质性差别。以不同身份参与见证对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影响甚大。被追诉人以见证非其辩护律师参与见证而否认具结效力并反悔导致撤销具结书,不但会造成原有具结签署程序的无效,还会导致先期投入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因此,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直接明确区分见证律师的身份,以表明被追诉人实际获得的法律帮助情况,一定程度上避免和规制反悔而撤销具结书的情况发生。此外,由于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均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进行,有必要在具结书当中明确记录见证律师的执业机构和执业账号。
1.规范具结书签署时间
签署时间及其形式不仅事关具结书生效的时间节点,还蕴含了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主体性及其权利的重视,也是检察机关客观义务之所需。在平等的民事主体活动中抑或在其他的非平等的官方活动中,合同的签署时间涉及合同成立和效力起始问题,而公权力机关向有关相对主体送达各类文书亦以相关主体在送达回执的签收时间以认定相应行为的生效时间。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签署前即打印签署时间①实践中也有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现场告知被追诉人相关定罪量刑内容后打印签字的情形,此种打印方式所形成的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一致,不在本文所指的情形。,表明了检察机关对签署程序所涉签署时间、签署内容及方式的主导和控制并事前单方决定,不符合现场签署确认的实质真实要求。由被追诉人在实际签署具结时填写时间,不仅体现了具结程序的真实性,同时也是对控辩双方产生拘束力的时间起点。后续无论是被追诉人之反悔和撤销,还是检察机关对内容之变动都应具有正当理由。
2.规范具结书持有主体
被追诉人及见证律师是否应持有具结书的问题,当前缺乏明确规定而实践各异。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从宽”的承诺,代表着司法权威和国家公信力,包含了被追诉人对国家的信赖利益,被追诉人理应持有对己方有利的该份证据。从部分地方将具结书提供给被追诉人或者见证律师的情况看,拒绝将具结书提供给辩方的做法依据不足。提起公诉后起诉书需依法送达给辩方,而作为认罪认罚程序最为重要的具结书,不提供给辩方缺乏正当性。
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程序中最重要的文本载体,承载着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信息,其形式规范性寓意深远。本文从制度同构视角,以强化其证据效力为目的,围绕模仿性同构与规范性同构就具结书的规范化予以了梳理。其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这一重要内容点到为止,直接原因在于当前对证据开示缺乏配套机制,实际开展有困难,故暂予简述。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得以有效适用且未因其对司法效率的关注而导致司法公正的严重减损,即与其司法制度的规范化有关。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存在形式上的不规范,更存在包括量刑协商程序、签署具结程序以及撤销程序等实质上的制度执行不规范现象。实质与形式的双重规范作为一对互为因果的共生关系,实质是形式的基础,形式是实质的表现形式。实质的规范性决定了形式的规范性,而形式的规范性则反作用于实质的规范性。只有二者均得以进一步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才能够得到逐步妥善解决,否则仅有文本内容的形式规范则无异于舍本逐末。对于当前所采的起诉书与具结书两书并存的二元格局,具结书应否起诉书化以及能否起诉书化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入思考的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