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顺
【关键词】在线诉讼 程序选择权 非同步审理 以人民为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司法实践对在线诉讼规则的需求与日俱增,为明确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和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既是最高人民法院首部采用“规则”形式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部对在线诉讼的基本范畴及其全部环节进行全面规范的司法解释,更是我国推进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的关键举措及重要阶段性成果。《规则》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网络强国战略,融合技术原理与程序法理,吸收在线诉讼实践经验及理论研究成果,初步构建了从立案到执行的全流程在线诉讼规则体系。
在《规则》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繁简分流办法》)、《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疫情期间在线诉讼通知》)对在线诉讼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前两份规范性文件分别适用于3家互联网法院和305家试点法院,第三份文件仅适用于疫情防控期间。尽管三份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探索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但均未提供可供全国法院普遍适用的在线诉讼规范。而《规则》全面调整了各级法院在线审理案件和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活动,不仅在整体上具有适用范围广、效力等级高、内容体系性强等特征,其具体规范也具有较强的指引性及可操作性,还有力回应了司法应用新兴技术的规则需求。相对于既有的在线诉讼规范性文件及传统的线下诉讼规则,《规则》的主要亮点可概括为以下五方面。
其一,全面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作为首部以“规则”冠名的司法解释,《规则》以“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审判执行活动”为首要任务,要求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遵循“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通过受案范围与适用条件从正面规定审判权、执行权的在线行使范围,通过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转换机制从反面确保不再适宜在线开展的诉讼活动及时在线下开展,从起诉立案、在线调解、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证据存储、电子送达、电子卷宗、在线执行等环节对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进行全面规范,确保在线诉讼合法规范有序。《规则》的施行将使在线诉讼实践中效力不确定、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迎刃而解。
其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当下诉讼程序构建理念正在进行从程序运营者中心主义向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的转型,《规则》充分彰显了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致力于全方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规则》确立的权利保障原则,即“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在线诉讼当事人的各项传统诉讼权利,而且通过多项具体制度强化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保障力度。
一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在线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尽管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不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很多差异。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规则》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将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或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线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在《规则》发布以前,受“线上纠纷,线上解决”理念影响,《互联网法院规定》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具体方式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繁简分流办法》开始纠偏,要求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意愿”作为决定采取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的因素。而《规则》干脆直接赋予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在线诉讼方式以及采取何种具体在线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彰显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保障力度的强化。
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在线诉讼方式的多元需求,妥善协调不同当事人对在线诉讼方式选择结果的冲突。《规则》创造性地提出了“部分环节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的新思路,不再将在线诉讼理解为“全案在线”,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环节分别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与以往《互联网法院规定》原则上要求全案在线诉讼和《繁简分流办法》允许例外时采取“部分当事人在线”的规定不同,《规则》从正面将部分在线决定权交还给当事人。
三是创设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确保当事人获得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程序保障。此前的三份规范性文件均未赋予当事人以程序异议权,导致当事人未能获得足够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为此,《规则》从两方面确立了程序异议制度:一方面,对于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涉及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环节,《规则》赋予当事人反对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的异议权;另一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电子化材料的“视同原件”效力,《规则》同样授权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原件。
四是基于司法效率及便民利民的价值取向确立了非同步审理规范,但为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将“各方当事人同意”作为人民法院适用非同步审理模式的前提条件。非同步审理模式本由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创,但因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及涉嫌减损在线诉讼程序正义而存在较大争议。《规则》采取折衷方案,即仅确立合意型非同步审理模式,并将“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作为非同步庭审模式的特殊适用条件。此外,为降低对言词原则的冲击,非同步庭审程序还要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而不能通过书面形式。
五是对特殊群体在线诉讼实行必要的区别对待,以确保其合法诉讼权益不打折扣。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12月出台了《关于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在线诉讼服务切实保障诉讼权益的意见》,打造简洁易用的在线诉讼“长辈模式”。《规则》对这一模式进行了升级,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有效降低其参与在线诉讼的门槛,推动在线诉讼服务普惠均等,彰显了互联网司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由于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在线诉讼以其正确理解在线与线下诉讼的关系为前提,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以其知悉相关在线诉讼事项为前提,《规则》特别强化了人民法院的释明及告知义务。同时,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与异议权必然涉及其他当事人或参与人的在线诉讼权益,《规则》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要高度重视诉讼的规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部分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诉讼进程,损害其他当事人或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基于此,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或异议权的行为仅构成取效性诉讼行为(其必须借助法院的相应行为才能实现),人民法院应在裁量其具体理由是否正当、支持其申请或异议是否会严重损害其他当事人或参与人在线诉讼权益后作出决定。
其三,大力维护人民法院在线诉讼秩序。在线诉讼发生于虛拟的网络空间,出庭人员处于生活化的场景中,不仅难以营造在线诉讼的严肃氛围,而且容易让出庭人员懈怠诉讼义务,这既会影响在线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会损害司法及法律的权威性。为此,《规则》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在线诉讼秩序的维护。一是强化同意在线诉讼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主动选择或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或者不作为相应诉讼行为的,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转为线下进行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无故缺席法庭的方式处理。二是从正面对出庭人员的在线诉讼环境及秩序提出要求。在线出庭人员“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并“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三是从反面对妨碍在线诉讼秩序的出庭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出庭人员参与在线诉讼的效果在客观上还受其实际能力及所具备条件的限制,出庭人员自始或事后缺乏在线诉讼能力或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的,人民法院就缺乏要求其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根据《规则》第5、24、25条等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在条件恢复后继续参与在线诉讼活动,指定出庭人员到具备在线诉讼条件及在线诉讼指导服务的场所参与诉讼活动,或者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以保障出庭人员的诉讼参与权。
其四,广泛运用新技术以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超过3000万件,其中民事案件占比达55%,法官年人均办案数量达到225件,部分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一些法院存在案件积压、审理周期长、人员紧缺等问题”。相对于线下诉讼,广泛运用新兴信息技术的在线诉讼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在线庭审平均用时36分钟,比线下节约2/3,案件平均审理周期60天,比线下缩短1/4”。《规则》为人民法院广泛运用我国在全球领先的信息技术提供了制度依据,“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有望获得有效缓解,大幅降低群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除了继续推广在线证据交换、在线调解等高效办案方式以外,《规则》还从诉答电子化、平台对接两方面进一步提升在线诉讼效率。
在诉答电子化方面,《规则》授权原告、被告分别自行决定以在线方式起诉、应诉,并致力于实现诉讼材料全部电子化。一方面,这为当事人利用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扫除了“合意”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为尽可能避免线下提交与审核原件、原物的繁琐,《规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将诉讼文书材料与证据材料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并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原则上具有视同原件的效力。
在平台对接方面,《规则》明确规定电子诉讼平台与身份认证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存证平台、送达平台、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实现对接,以全面提升人民法院在线办案效率。
其五,积极探索新型电子数据审核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区块链技术的陌生,人们往往有过分信赖区块链存证的心理,甚至存在“区块链证据”的表述。事实上,“区块链存证”的表述更为准确。这是因为区块链技术并不直接保存上链的电子数据,而只是储存对上链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并通过核验哈希值是否完全一致的方式,推断上链的电子数据是否在上链后存在被篡改的可能。相对于当事人自有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而言,基于区块链技术具有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特点,通过区块链技术储存的电子证据显然更难以被当事人篡改。因而,《规则》赋予了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且经技术核验一致的电子数据以推定真实的效力。
但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储存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并非总是不容置疑。一方面,上链的电子数据可能有别于原始电子数据。由于区块链技术不能确保上链存储前的电子数据必然是客观真实的,所以《规则》将通过区块链技术储存的电子证据的推定效力范围限定为“上链后未经篡改”。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即使上链的电子数据与原始数据一致,也不能完全排除其被技术性篡改的可能,故《规则》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可通过相反证据推翻“上链后未经篡改”的推论。
第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坚持人民至上、紧紧依靠人民、不断造福人民、牢牢植根人民,并落实到各项决策部署和实际工作之中”。《规则》就是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坚持落实以人民为中心价值取向的重要成果。《规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确立并贯彻权利保障原则,主动适应司法程序从程序运营者中心主义向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的转型,妥善处理不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冲突,对缺乏在线诉讼能力或条件的群众排忧解难,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价值取向。
第二,降低司法保护成本。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同时强调,“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法治社会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国家负有提供公力救济的义务。民事司法作为保护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保护成本不宜过高。比如,为解决当事人因上班、出差、出国等原因产生的诉讼“时间差”问题,《规则》正式确立在线诉讼的非同步审理模式,以节约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司法保护成本。诚然,降低司法保护成本不能以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为代价,同时也应避免司法成本过低导致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丧失其在纠纷解决成本方面的相对优势,故《规则》没有对在线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作出降低或免除的特殊安排。
第三,革新传统司法模式。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保护民事权益的在线诉讼模式势在必行,且必然有别于传统的诉讼模式。一是在线诉讼深刻影响了传统管辖制度,特别是直接冲击了地域管辖原理,为创设跨行政区划的地域管辖制度创造了条件。二是在线诉讼深刻影响了两造对抗的方式,特别是非同步审理改变了人们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传统理解。三是在线诉讼深刻影响了证据审核制度,特别是诉讼平台对接存证平台机制改变了传统的证据收集方法。四是在线诉讼深刻影响了参与人的出庭方式,从“面对面”到“屏对屏”,给传统质证规则带来挑战。五是在线诉讼平台与身份认证平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在线公证平台、在线调解平台、在线仲裁平台、在线执行平台等实现有效对接,将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传统的纠纷预防与解决理论。因而《规则》今后必将根据互联网纠纷解决实践新情势进行完善。
第四,引领在线诉讼标准。在线诉讼的国际竞争主要包括制度竞争与标准竞争两方面内容。在线诉讼给传统诉讼理论与制度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也给程序法理及诉讼制度革新创造了契机,新兴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还带来了解决问题的新思路,为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带来了“弯道超车”的机遇。除了制度競争,制定以在线诉讼标准为代表的在线纠纷解决标准的话语权也成为各国竞争的对象,《规则》的出台及正在制定的在线诉讼标准将为我国引领在线诉讼国际规则标准与技术标准奠定坚实的基础。
新兴技术日新月异,拥抱新技术的在线诉讼也必将不断发展,逐渐形成若干有别于线下的在线诉讼原理与制度。但万变不离其宗,在线诉讼始终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价值取向。人民法院仍应通过发展或对接各类有利于降低人民群众在线诉讼难度的技术或平台、在街道或社区设立在线诉讼工作室、开通基于自动驾驶的移动数字法庭等方式,更好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价值取向。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人民法院纠纷解决研究基地研究员)
【注: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事司法智能化设计的理论方案研究”(项目编号:18ZDA142)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肖建国、丁金钰:《论我国在线“斯图加特模式”的建构——以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为对象的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②胡昌明:《移动电子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限度——以中国“移动微法院”为例》,《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2期。
③左卫民:《中国在线诉讼:实证研究与发展展望》,《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责编/韩拓 美编/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