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女性行冻融胚胎移植引发的伦理问题思考

2023-01-15 01:18李秀芳王忠清朱蕾张小平连方
生殖医学杂志 2022年6期
关键词:同意书冻融生殖

李秀芳,王忠清,朱蕾,张小平,连方

(1.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济南 250000;2.山东中医药大学眼科与视光医学院,济南 250000;3.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济南 250000;4.济南金龄健康护理院,济南 250000;5.空军济南基地保障部门诊部,济南 250002;6.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济南 250000)

近年来,随着现代辅助生殖技术(ART)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不孕症患者可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或者冻融胚胎移植(FET)来获得自己的子女。这不仅为不孕患者带来了福音,同时也为死后人工生殖提供了可能。死后人工生殖,也称遗腹辅助生殖,是指在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去世的情况下,使用其生前的冻胚或配子进行妊娠[1-2]。丧偶女性行冻胚移植是伴随ART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疗法,属于死后生殖的范畴,主要是指在丈夫死亡后利用其生前的冷冻胚胎进行辅助生育的技术[3],这种行为不但改变了传统的生养模式,而且对社会伦理观念造成了冲击;伴随着死后生殖诉求案件的日益增多和公开化[4-5],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典型案例

2015年2月,石某与丈夫梅某共同前往某医疗机构行ART治疗,治疗前夫妻双方签署《人类辅助生殖治疗知情同意书》等书面文件。2015年3月,行第1周期IVF,取卵10枚,鲜胚移植后未孕,无冷冻胚胎;2015年9月,行第2周期IVF,取卵32枚,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行全胚胎冷冻;2016年1月,石某行冻融胚胎移植,解冻2枚囊胚,移植后获临床双胎妊娠,孕5个月时自然流产。同年10月,梅某患病去世。11月,妻子要求继续移植剩余冻胚,医疗机构认为,梅某去世不能在冻融胚胎移植同意书中签字,同时石某因丈夫的去世而成为“单身女性”,拒绝为其行冻融胚胎移植。后经法院审判认为,夫妻二人是患方主体,取卵、移植胚胎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分裂开来,因此仅形成一个合同关系,且梅某父母同意石某继续移植冻胚,最终法院判决某医疗机构继续为石某行冻融胚胎移植。这件案子在伦理界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丈夫死后,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问题;二是妻子在取得冷冻胚胎后能否进行移植。死后人工生殖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同时也有传统伦理的支持,具有可行性,但是丈夫死后,妻子行冻融胚胎移植面临着死者、配偶与子女三方的利益冲突,使得冻融胚胎移植在伦理层面的顾虑远远超过技术上的限制。

二、冷冻胚胎的属性问题

我国对于冷冻胚胎的属性规定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需要进行深入探讨。目前对于冷冻胚胎的属性问题主要有三大学说,即“主体说”、“客体说”和“中间体说”[6]。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自精卵结合开始就有了生命,精子和卵母细胞的结合是生命的起始点,赋予了人的某些权利,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生命始于受精卵,若胎儿在出生已经死亡,则不享有权利。但“胚胎”作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文化传统中是不被承认的,无法将胚胎作为完整的人来对待。杨立新教授认为,冷冻胚胎不具备人的外形,只能作为一个潜在的人,它与人最大不同就是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将冷冻胚胎作为人来保护[7]。客体说则是把冷冻胚胎当作“物”来对待,它虽然有发展为人的潜能,但是在发育成人之前,只能把它当作生物学意义上的物,这类学说因为对伦理道德的忽视也逐渐呈现失势的状态。胡洁人等[8]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伦理的特殊物,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冷冻胚胎还没有发育成胎儿,因此不具备人作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其二,冷冻胚胎含有人类基因,具有发育为胎儿的潜能,因此不能将其看做民法传统意义上的物;其三,冷冻胚胎包含了夫妻双方的精神寄托,用单纯作为“物”的保护方法是不可取的。王洪平教授将冷冻胚胎划分为冷冻期间胚胎及解冻后准备移植的胚胎,认为冷冻期间的胚胎并不是胎儿,只有解冻移植后的胚胎自胚胎着床至分娩的胎儿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9]。中间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体,本身就是客观上的“物”,但同时又有着人的价值,因此冷冻胚胎既具有属于物的性质的所有权,又有属于人的性质的人格权,是一个物权和人权的融合体。该学说主要体现在对胚胎的特殊保护上,因此得到了广泛支持。对于死者的冷冻胚胎能否用于死后人工生殖,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同。目前,法国、德国、瑞典的法律禁止使用死者的胚胎,即使有死者的书面同意书;而在英国,如果死者在生前签署书面同意书,其胚胎可以用于死后生殖[10-11]。

三、丧偶女性冻融胚胎移植引发的伦理问题与思考

(一)从死者角度引发的伦理争议

基于冷冻胚胎属性的特殊性,死者的亲属不能像继承死者其他财产一样继承生殖细胞并通过冻融胚胎移植进行死后生殖[12-13]。但是在生育年龄段的个体因为意外或疾病死亡的现象并非少见,且大部分在生育年龄阶段的个体并不会考虑死亡后的生育问题,因此很少拟定相关遗嘱,所以,最佳的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14]。在行ART时,夫妻双方应当签署辅助生殖的相关知情同意书,同时对个体死亡后的胚胎处理问题应进行明确说明,比如丈夫去世后,妻子能否使用其胚胎进行冻融胚胎移植?丈夫去世后多长时间内,妻子可以使用其胚胎进行冻融胚胎移植?若超过时间段,妻子是否还能继续使用其遗留胚胎?一项美国诊所的调查问卷显示,83.3%的诊所表示他们的政策没有规定妻子能使用冷冻胚胎的时限[15],由此可见,世界范围内关于死后生殖的政策是不完善的。如果在丈夫死亡后,妻子仍进行冻融胚胎移植,就意味着死者已知情并同意其配偶使用其生前的冷冻胚胎,而这并不能代表死者死后的意愿,因此在缺少明确相关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这是对死者自主权的侵犯[1]。但是,美国生殖医学会伦理委员会认为,在死者没有书面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其配偶有权提出胚胎的使用权[16]。也有研究指出,从“团结”和“关系自主”的角度,可以允许死者配偶或父母使用配子[4]。

“生育子女”通常含有生及养的意思,配偶使用丈夫生前的冷冻胚胎,仅仅指生育子代的意愿,并不含有养育的意思,死者不能作为父亲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那他是否还能从生育事件中获益?如果死者生前对死后是否移植冻胚的问题上与其配偶意见有分歧时又该如何解决?子女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呢?2012—2013年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医院生殖中心做的调查研究显示,204对不孕夫妇中有26.5%的丈夫不同意在其死后将剩余冻胚行FET,这就说明并不是所有男性都同意自己去世后再成为父亲,其生前的生育意愿不能延续到死亡后[17]。

当然,大部分男性同意死后配偶可以获得配子进行生育。美国一项大样本研究对2 064例不孕个体进行调研后结果显示:70%的男性允许妻子在自己死后获取自己的精子[18]。以色列一项对212名士兵进行调查问卷的研究发现,大部分士兵同意将自己的精子用于死后生殖[19]。司静静等[20]对山东某地区158人进行了调查研究,其中55.7%的人认为应该开放死后人工生殖,只要丈夫生前同意即可合法。本案中丈夫生前之所以将胚胎进行冷冻,表明其是有生育意愿的。对丈夫而言,通过妻子进行冻融胚胎移植生育自己的后代,实现生命延续的愿望,无疑是提高了幸福感;对死者父母而言,家族血脉得以延续;对于一个家庭来说,一个新生命的诞生,无疑会为这个家庭带来新的希望,这种幸福是无法用其他东西替代的。若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这类家庭进行冻融胚胎移植,不但可以为这类家庭注入新鲜的血液,抚慰因亲人离世导致的痛苦,挽救一个岌岌可危的家庭,甚至于对整个社会和谐而言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从配偶角度引发的伦理思考

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如果获得了夫妻双方的同意,丧偶女性行冻融胚胎移植并不与社会基本伦理相冲突。在中国传统思想“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下,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伦理思想根深蒂固,一时难以根除。

在上述案件中,妻子为了给丈夫延续血脉,希望使用丈夫的冷冻胚胎获得后代,这种想法是值得同情的。但是考虑到因丈夫死亡而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妻子也就成为了“单身女性”。那么,单身女性是否可以进行冻胚移植来延续丈夫的生育权呢?这在国内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2002年吉林省人大制定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首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21]。卫生部文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关于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中明确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按此规定,单身女性不能进行体外助孕。正因如此,吉林省虽然制定了单身女性有生育权的文件,却没有一例适用的案例。本案法院审理后允许妻子进行冻胚移植,但并未突破卫生部门的规定,法院认为丧偶女性,有别于规范中的“单身妇女”,兼顾了法律、人情和伦理。

然而,对于妻子而言,要有足够的能力去抚养子女,包括经济条件、身体状况、思想道德水平、生活环境等多方面,不仅要承担家庭内各种支出和家务重担,而且还要承担养育子女的责任,而且还要努力摆脱“单亲家庭”的社会负面影响。单亲妈妈对子女付出的精力比正常家庭要多很多,一人扮演两人的角色。因此,单亲妈妈容易陷入焦虑、担忧、孤独、失望等多重复杂情绪中[22]。WCM指南中明确指出需给予妻子一年的冷静期,配合丧夫后的心理疏导,重新考虑自己作为家庭主要支撑独自抚养孩子的问题,大部分女性会放弃ART治疗[23-24]。2006年,ESHER在PAR(遗腹辅助生殖,即遗传学父母一方死亡,应用其配子或胚胎用于生育)相关指南中建议PAR实施在死者去世1年后、5年之内进行[24]。

(三)从子女角度引发的伦理思考

从子女的角度考虑,拥有一个完整家庭,获得父母的抚养教育是其与生俱来的神圣权利。有研究表明,完整家庭的孩子比单亲家庭的孩子健康状况更好,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受教育程度在内[25]。单亲家庭的孩子生活可能更贫困[26]。2018年49%的单亲家庭儿童生活在贫困中,相比之下,双亲家庭孩子的贫困发生率只有25%左右[27]。全球范围内,女性的平均收入是要低于男性的[28]。丈夫死亡后,如果允许配偶行冻胚移植,将剥夺孩子拥有健全家庭、享受父母同时关爱的权利,在无父爱有缺憾的家庭中生活,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负面影响,如自我中心程度较高、情绪缺乏稳定性[29]这对孩子来讲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女方由于各种原因对当初的选择已经后悔,那么子代的养育及发展又应该谁来承担?马赫等[30]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认为丧偶女性行冻胚移植对于后代没有任何益处,不应予以正当化。单亲家庭对子女的成长心理产生了很大的不良影响,使其在成长过程中常常感到孤独、无助,自我封闭,缺乏积极参加各类活动的勇气和激情。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论“父爱”还是“母爱”,在“爱”的内容上没有差别,只是在表达方式上不同,且这种差别对未成年人未必产生消极影响,而所说的“父爱”也并非只是指遗传学的父亲,而是指家庭中的男性成员,也就是说,只要在一个充满关爱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并不存在缺失父爱的相关问题[31]。

在子女继承权方面,死者配偶通过冻胚移植获得的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也是存在争议的。希腊等国家明确承认子女的继承权,并对其制定了具体规则[32];荷兰则没有关于死后生殖子女继承权的具体规定;而英国,他们虽然承认了子女的家庭地位,但是否定他们的继承权[33]。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利福尼亚州和爱荷华州的立法,如满足以下4个条件时,将认定死者与子代的父子关系:(1)死者生前用书面形式对其冷冻胚胎用于死后生殖表示赞同;(2)死者妻子的赞同;(3)符合本国生育政策;(4)书面文件有死者和至少一名合格见证人的签名[34]。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文义解释可知,对于遗产分割主要针对死者生前已经孕育的胎儿,而死后人工生殖的子女并不包括在内,这对于死后人工生殖的子女来讲是不公平的[35]。子女后代是无法选择他们出生的,那么他们是否也应该像其他失去父亲的孩子一样享有继承权呢?“杨某诉舟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指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死后生殖子女继承权是认可的。欧洲人类生殖与胚胎协会(ESHRE)也表示,如果死后生殖后代不能享有与死者生前孩子同样权利的话是不公平的,死后人工生殖的后代不应该遭受歧视[23]。但是如果为了谋取死者财产权益,试图通过死后人工生殖办法获取利益属于非法行为,其孕育的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四、结语

综上,虽然在立法方面,我国死后人工生殖基本属于空白,但是从伦理层次上分析,死后生殖符合国内大众的内心需求,符合生命进化理论,顺应医学发展的要求。社会的进步需要伦理与法律的制约平衡,因此,立法方面,应当将死后生殖的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到法律的调整之中,充分考虑死者、配偶及子女三方的利益。在法律修订的过程中,不能忽视特殊人群的诉求;同时,建议法律对死后人工生殖的时间设定一个具体的期限,比如几个月或者一年,目的是防止死者配偶因过度悲痛引起不理智行为,给予其足够的时间,充分考虑、权衡利弊之后再做决定,从而更好地保障子女利益。死亡后辅助生殖属于一个特殊的社会现象,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丧偶女性要求行冻胚移植的案件越来越多。作为新事物,对医疗、伦理与法律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建议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ART前,应当在辅助生殖知情同意书中增加对死后配子或胚胎处理意见的特别说明,让夫妻双方在知情理解的情况下明确处理方案。在缺少书面同意书的情况下,禁止死者配偶使用冷冻胚胎,拒绝死者父母单方面提出的冻胚移植诉求,同时对子女日后的归属、养育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性,签订协议,并赋予死后生殖的孩子以继承权,最大程度的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平衡个人诉求、家庭需求以及社会利益,使其既符合法律原则,又符合社会大众伦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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