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彬,李梓源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驾驭庭审以及书写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是仲裁员的基本功。裁决书记载了裁决的结果、体现出审理者思维的联结方式,也是衡量仲裁员水平的一个重要的标准。裁决书必须全面、简洁、严谨、如实地反映仲裁过程内在的理路,突出争议的关键所在,恰如其分而又有条不紊的说明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关联、裁决的基本依据以及这种依据与裁决的实质联系。[1]如果在裁决书之中不说理或者说理欠缺,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当事人表面上是不服裁决的结果,实则是对裁决书没有说理或者说理不清表示不满。如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不但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也是裁决书撰写时必须要进行充分说理所应当注意的问题。
说理,就是要说明道理,即阐明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说理,犹如将数字套入计算公式之中,无论由谁来运算,只要公式不变,都会得出相同之结果。裁决书的说理,就意味着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无论由谁来处理,该案都会得出这样的结果。
仲裁庭作为适用民商事法律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非诉讼机关,依法仲裁解决个案纠纷,同样也肩负着促进依法治国之重任。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举措。
裁决书说理,有助于增强裁决结论的说服力,培植当事人、社会公众信仰法律的观念,促进全社会增强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助于为法学教学和科研提供实践的智慧和样本;有助于在仲裁实践中检验、评价现有立法,为今后完善相关的民商事立法提供参考;有助于评价民商事行为,督促当事人依法开展民商事活动。
裁决书的制作和释法说理,作为仲裁员业务能力和续聘考核的重要指标,应纳入仲裁员的业绩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理由就是要说理。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属世界通例,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自然正义”或“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之组成部分。[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18年6月13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简而言之,释法说理可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实现司法公正。
“裁决应当说理。…仲裁过程的目的是找到一种处理争议和争点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有权期望得到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关注的话,这将是一个严重违规和弃绝正当程序的行为,会导致当事方遭受严重不公正和不公平”。①参见香港高等法院[AvB(2001)3HKC521号案判决书。裁决书的说理应当做到四个层面的统一,即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的统一。[4]裁决书的说理,根据实际需要可长可短,只要仲裁庭解释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使各方当事人能够理解仲裁庭在重大问题上是为何、如何以及做出怎样的裁决结果即可。
各仲裁机构基本上都在《仲裁规则》中直接引用了《仲裁法》对裁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要求,也制定了裁决书的格式版本。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仲裁机构提供的裁决书范本或样式,并可参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1.引发当事人情绪抵触。裁决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清、不透,不但无法证成裁决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和适当性,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无论在结果上还是情绪上都不能接受,在抵触情绪下,还会诱发当事人投诉、上访、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等行为,一裁终局、案结事了不仅无法实现,还会导致当事人“没完没了”的后续维权行动。
2.被拒绝执行。尽管说执行地法院对生效裁决书的审查更多地体现于程序性方面,但也不排除对是否有说理方面进行审查。例如,2018年10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在ZvY[2018]HKCFI2342一案中,以仲裁庭在其裁决中未就合同违法性问题给予适当分析和说理进而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内地一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5]表面上是对实体性的审查,实则是指出仲裁庭遗漏了对当事人所提出关键性抗辩理由的程序回应,表现在缺乏对该部分的说理。
3.损害仲裁公信力。仲裁所具有的优势体现在意思自治、独立、公正、专业、便捷以及可执行性。专家,应当比普通人更加专业和讲道理,但如果裁决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到位,仲裁的专业性就会受到极大的质疑,仲裁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4.裁决书的逻辑结构解体。说理是裁决书的生命力之所在,通过说理可以将裁决书相关的部分和内容黏合在一起形成严密的逻辑结构,最终支撑裁决结果。不说理,犹如相关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结果得出相互之间不能形成有机的结合,最终给出的结果也就缺乏符合科学原理的逻辑支持。
事情的道理,指的是事情的起因、产生、发展、结果之间所存在着的必然逻辑关联性。阐明事理,即要说明裁判或裁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6]《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本质要求是一样的,案件的处理必须有事实为根据。
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可能有很多,有些与争议焦点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的给出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而有些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处理结果。事实作为曾经的客观存在,属于有无以及能否感知到的客观问题而非对错之价值评判。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是观点的争辩而非事实的认识不一致。例如,某二手房买卖纠纷仲裁案,卖方指控买方构成违约,买方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对于签订了合同,买方在签约时支付了定金、之后也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对合同“支付首付款后10天内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天买方支付剩余购房款”的约定之理解不同,是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还是先支付剩余房款,又或者是同时履行,这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而非事实认定上所发生之争议。
案件处理以事实为根据。客观存在为客观事实,而通过证据证明其曾经的客观存在为法律事实。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指出“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是因为事物的运动是绝对的,水流之变化使得我们无法还原曾经的客观存在,但曾经的客观存在毕竟可通过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因此,由谁来提供证据佐证曾经的客观存在就被人们所强调,由此而带来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之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当负有举证责任者拒绝或未能举证,又或者举证而无法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在仲裁审理者的脑海中,会出现这样的逻辑思维推导: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客观存在应该可以通过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主张者未举证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审理者只能做出该事实不存在之判断,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事实应当由证据来证明,不得以审理者的主观臆想来推导出有某种事实之存在。例如,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①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有无发生碰撞,属于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必须查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推导出某种事实存在是相当危险的,毕竟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按一个标准划分出两种客观事实状态:一种是可能存在,另一种是可能不存在。在未作出穷尽排除的情况下,选择了其中之一的或然性发展方向进而认定某种事实就难以服人。“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这一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否则,就无法摆脱“既然你扶了就是你撞了”的蛮横、荒诞推理的指责。
说明法理就是要释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7]《指导意见》将“释法”置于“说理”之前,表明首先要对法律适用以及法条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之后才能对应相关的事实,最后得出结论。
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律适用,首先要有成文法的依据。仲裁庭的裁决是建立在已确立的法律规范之基础上,法律规范是国家已向社会公布的,其并非是仲裁员个人主观擅断或心血来潮的产物。裁决书只不过是公布的法律规范适用之产物,故而法律职业共同体都应当有预测裁决结果之可能。诚然,作为当事人的个人限于法律知识对法条的理解可能会发生偏差。例如,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违约方往往会理解为违约一方的当事人就属于该法条之中的“当事人”,故而得出违约方也有合同解除权之理解。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第(一)项的情形下,合同各方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而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形,对该“当事人”应当作守约方当事人之理解。又如,违约方的当事人往往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理解为违约方就有了合同解除权。其实,该规定被设置于“第八章违约责任”之中而非被设置于“第七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之中,违约方首先应当承担的是继续履行的责任,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由审理者根据当事人请求做出终止合同履行关系的处理,而且该处理并不影响违约方继续承担其他相应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对于法条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受站位以及环境因素影响而有不同结果的问题。因此,关于法条本身含义及适用范围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而对于某一法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则需要审理者在裁决书中作出说理,必要时应从立法说明的高度从制定法律时之特定环境和指向来考虑法条之蕴意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性、典型案例,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指导性作用。
仲裁案件在审理时可能会碰到对某一特定问题的不同认识,在学术界对该问题也可能形成不同的学派。例如,对于以“附条件买卖合同”来规避“流质抵押”的效力认定上,有观点认为是有效的,但也有人认为是无效的。裁决书能否引用学界某种学派的意见来说理,一度曾经引发讨论。有观点认为法官既可以援引通说也可以援引非通说[8],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学术观点说理时应引用通行学术观点,不引用有争议的学术观点进行说理。[9]亦有学者指出,直接引用学者观点,既可以增加学术界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研究旨趣,同时也会引导法官在案件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查阅学术著作、资料,形成寻找理论支撑的思维习惯。[10]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以注明姓名与出处的方式,援引了某学者的论文作为认定车库的判决理由,“所谓车库,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①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自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其网站上发表的《玄武法院全国首创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学者观点》②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于2016年12月2日被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主办的“第二届全国优秀法律文书平评选活动”中评为一等奖。介绍了该院一份民事判决书在以注明姓名与出处的方式援引三位学者的学说的做法。
学理,则是某学术特殊领域上的科学法则和原理。学说,则是学者对某领域的专业问题之学术观点。学派,是指同一学科领域中,由于学术观点不同而形成的派别。不同的学派之形成,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和判断标准以及对目标追求的路径、方法所致。对于学理研究之中的学派观点的引入,要做客观辩证的分析。首先,学派观点是针对某一特定法律现象抽象后所形成的学术观点之集合。其次,每个学派的形成,都有其支撑的理由以及合理之处(可取性),同时也必然地存在着某些有待进一步探讨且难以自圆其说的方面(缺陷性);如果某一学派绝对正确,其他学派绝对错误,则错误之学说就会成为“异端邪说”被废弃,也就只剩下了唯一正确的正统学说,这与科学领域所弘扬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精神不符。再次,一个学派内部也还存在着不同的支撑观点。最后,学术观点通常是在宏观的层面以及从某特殊的视角来分析问题,与实际处理的个案之事实、场景等未必有严丝合缝之对应性。
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在学派林立之下,援引其中某一学派之中某位学者的观点在裁决书中作为说理和作为裁决之依据,无疑是将裁决结果置于学派纷争之中。试想,在学派纷争之中多年都不分伯仲,且在立法上亦未体现出吸收了哪种学派的观点之情形下,通过援引的方式来站队,裁决书的说理和论证注定是困难的。诚然,面对着当事人的争论,必须要亮明观点,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所称“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11]一样,裁判者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通过探究法律精神直接亮明自己的观点并找出依据加以说理即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读者自然会将该说理观点列入归类于某一学派之中。尽管说裁决书引入学者观点并加上注释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但裁决书不同于学术论文,学术论文对于引用他人的观点来支持自己的立论是学术规范要求和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而裁决书撰写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事实靠证据来认定而非靠加注释来获得他人学术观点的支撑;法律的适用靠法条与案件事实的对应及属于可适用范围来锁定。可见,裁决书引入学者的观点来说理,只能说是在特殊个案中的一种有益尝试,而非必须全面推广或推崇之做法。法律学说援引不当,可能出现因援引对象泛化、混乱导致不当裁判,因援引条件不明妨碍应有效果的发挥,因援引方式混乱损害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等一系列问题。[12]
如果无限制地引入学者不同的观点来说理和作为事实认定及裁决的依据,不但会将审理者间接地划分成不同的“审理者学派”,还会加剧“同案不同判”的结局,甚至还有可能破坏国家法律统一性及尊严之嫌。
情理,是指人情与道理之综合,体现的是作为社会之中一般民众的情感认知标准。法律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则,从应然性的角度来分析,也应当是符合人情道理的。中国古代就有“天理”“国法”“人情”的说法,天理、国法和人情,这个排序本身也意味着三者的高下是不同的,或效力等级是不同的,裁量断案,力求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13]93法律的制定离不开对人情人伦的考察,法律的适用也不得不顾及正常人的情感体验。[14]民间一直有“法不外乎人情”和“法不能强人所难”之说法,当然还有“法不容情”的对应说法。前面的“人情”,应理解为法律不应当超出人类社会的情感之外,即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人的思想感情,这种人情与法律公平正义之目的是一致的;后面的“情”,则应理解为个人的情感认知和需求,不允许以满足个人需求来对抗法律规定和社会秩序维护,从而逃脱法律责任之追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而开展的。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各领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中央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用公正司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1月12日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检察办案必须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15]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人民群众生活所接触到的社会现实案件息息相关。情理融入裁判说理有助于解释法律适用的合法性、裁判结论的合理性,提升裁判理由的说服力、增加推理过程的透明度。[16]一些与道德评价具有密切关联的案件,司法裁判释法说理得当与否,会对社会公众的认知和行为方式产生巨大的影响。释法说理不当,对司法公信会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如某些案件的判决书因释法说理不当而被媒体和社会公众误读,引发全国性负面舆情。释法说理得当,会极大提升司法公信,促进公众对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认可,如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邱少云亲属提起的人格权案②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③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等一大批案件。这些案件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充分,案件处理得当,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在人情的说理上,第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普通民众的心里感知来开展。例如,有关不动产的买卖,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人依法可以自由处分其不动产,准不动产经过登记可对抗第三人。这不但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社会民众可以接受的人之常情。第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习惯(尤其是商业习惯)及其运用来开展。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普遍习惯,社会中处于该领域之当事人,应有所感知和应当遵循;当没有普遍的习惯可循时如果形成了当事人交易的习惯,则该习惯性做法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三,在没有习惯可循的情况下,应从探求和实现当事人行为目的来展开。非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触的情况下,应鼓励交易,做出对当事人为追求行为目的有利的方案选择。第四,尽量维护交易安全和提倡“允诺必守”的规则。
文理,是指文章内容方面和词句方面的条理。
裁决书作为一篇法律文书,与学术论文一样也需要体现出立论、论点、论据、论证和论述等相关的内容。如何使立论依靠成立的观点竖立起来,而论据又能够充分支持论点的成立,通过论证使读者赞同论据,论述符合逻辑思维,这是写文章的必然要求。
196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下发过《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要求裁判文书的文理要通顺,要合乎逻辑,力避前后矛盾。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并开始实施。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全面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切实防止低级错误反复发生的紧急通知》,对提升上网裁判文书质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尽管仲裁的裁决文书不上网公布,但作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且可能成为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其本身所具有的宣传法制的功能毋容置疑,文理通顺是裁决书的基本要求。
在裁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应当按照事情的起因、发展、最终结果的时间先后顺序来交待清楚;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应当围绕着争议焦点来逐一展开分析论证,对当事人的观点是采纳或者是不予采纳,应陈述清楚理由。当存在着多条争议主线的情况下,应一条一条线脉往下捋清楚;有多项争议焦点的,应逐一分析;某个问题有分项的,要逐个论述。
裁决书的文字应朴实易懂,语言表达要简洁清晰,遣词造句须准确规范。如果连主谓宾结构、定状补句子成分都存在错误,读者就无法跟随审理者的思路往下走,该裁决书的说服力就不大。无论是用“因为…所以…”的前因后果式表达,还是采取“之所以…是因为…”的先交代结果后叙述原因的表达方式,均应符合基本的逻辑思维方式。尤其是在陈述了一般情形下应当得出的结果之情形下,最终要得出另一个走向的结果,必须要做适当的转折式表达而且要论证充分。
裁决书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需要,采用事实论证、道理论证、对比论证、比喻论证等多种方法。如果排除利益牵绊、居中地评判一份裁决书的水平,标准可能有两个:一是规范格式,二是内在的逻辑结构。所谓的逻辑结构,就是指事物所呈现出从起点到终点、符合科学原理发展规律之结构。从请求(抗辩)到事实(证据),到争议(焦点),再到法律(适用)、最终走出结果(裁项),一篇裁决书必然体现出其内在的逻辑结构,如果逻辑结构中的任何一个支撑点(一环)被否定,那么整个裁决书的逻辑结构就会解体,裁决结果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裁决书的逻辑结构和说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注意。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对抗辩理由,是仲裁案件审理和说理的出发点。如果脱离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不但无法聚焦争议焦点,在论证的时候就容易自顾自话,在处理结果上也容易发生偏差,要么漏裁、要么超裁。
由于裁决书的写作通常有分工:秘书负责程序的“前序部分”“举证质证”以及落款三部分,仲裁员负责“事实认定”“仲裁庭意见”“裁项”三部分的撰写。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纳入裁决书时,秘书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直接的照搬。此种做法不会受到当事人指责,但照搬繁杂的内容不但占据了大量的篇幅,当出现错别字以及有不当表述时仍照搬进去,不仅显得不够严肃,也极为不妥。一种是精简后记载。此种做法可以节省篇幅,但有被当事人指责未全面记录其原意之风险。不同的人的行事风格不一,但裁决书并非是当事人或代理人所写作,而是仲裁庭所撰写,故而原则上应当对过长篇幅的申请事实与理由、答辩、质证意见做必要的精简和整理。当事人所形成的争议焦点,不但体现在答辩状上,仲裁庭在事实调查之后、组织庭审辩论之前也会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在合议时也会针对争议和给出结果而讨论,因此不会因整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而忽略了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理由。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给出结果的前提,如果事实不清,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处理。案件所涉事实可能有很多,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必须交待清楚,区别哪些是已经查明的事实,哪些是无法查明的事实,对于无法查明的事实如何归咎风险;而与案件处理无关的事实,则无需在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做过多地记载。当前裁决书中出现较多的问题是,认定的事实未被仲裁庭意见所采用,所采用的事实没有出现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锁定。
对于证据,体现在举证和质证部分,较多的裁决书仅记录了当事人举证想要证明的内容和对方提出的质证意见,而对于相关的证据是否列入本案的证据系列、是否认定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是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仲裁庭能否采信、其证明力大小等等具体的情况未详细说明,有的也仅仅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对方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予以采信”之笼统表述。采用了哪些证据,哪些证据证明了什么事实存在,在裁决书中如果不做交待的话,其实就是没有说理,过去裁判文书经常出现的“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套话,更是让读者“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法律适用,是仲裁案件审理的关键和说理论证必须之所在,其通过论证来确定某一法条适用本案对应事实之必要性和唯一性。如果无法论证该法条可适用于本案的事实,那么所得出来的裁决结果必将受到质疑。
梁慧星先生所著的《民法解释学》和《裁判的方法》,提出了裁判的基本逻辑为三段论:大前提(法律)、小前提(事实)和推论(结果),大前提和小前提正确,所得出的推论就必然正确。[17]13在仲裁实践中,案件审理和裁决书写作并非是先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而是先查清法律事实,再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定,最后才推导出裁决结果。有趣的是,对于类案相同的事实,不同的审理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最终导致的结果有异,这不禁让人思考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为何适用不同的法律?“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又当如何解释?诚然,即使是类案,案件的具体细节以及仲裁代理策略的不同,也可能会出现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正所谓“思路决定出路,格局决定结局”。这更需要对大前提、小前提、结果三者之间的关系论证清楚,说理要说得明白才行。也有人在究竟是选择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还是选择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法来说理和论证的二选一之中犯难,其实,并非是只能是二选一的对立方法之运用,人们经常是穿插运用的。
裁决书中如何在“仲裁庭意见”部分的说理论证中体现法律的适用,是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务必使法律规范与事实相符,法律事实与规范相符。[18]204当前,裁决书对法律适用的表述,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根本没有出现法律名称以及法条,甚至连“裁项”部分也没有给出法条之依据,仅表达为“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这种做法,让读者深感困惑,一篇裁决书,本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七条),但整篇裁决书之中竟然没有出现法律的名称和法条。第二种,仅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哪部法律、哪个法条,不清楚。国家的立法众多,依据什么法律没有指向,等于没有说。第三种,给出法律名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法条,但未列出具体内容。就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而言,如果仅仅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也是不明确的,因为该条有三款:第一款的内容为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第三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如果未对适用的第几款作出表述,会因适用范围不明而导致读者困惑。第四种,不仅给出法律名称和法条,还根据事实认定详细给出了具体适用的内容,表述为“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具有可免责事由,其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又如,对支持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表述为“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具有可免责事由,其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X条约定为依据,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可见,第四种方式,结合查明的事实,不仅给出了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法条,还有针对性地引用了法律规定之具体内容,也能对应裁项中所依据的法条,无需在裁决书后以“附录”的方式给出法条和列出内容。这种表述方式所体现出严密的逻辑结构,本身就是一种说理的表现。
裁决结果,是裁决书全部说理和论证的最终结果。在程序符合要求、证据采信符合规范、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得出来的结果就应当是受尊重的。法律裁判活动是一个不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予以评价,并就裁判者最终选择确定的结论提出依据,说服他人信服自己主张的活动。[19]97裁决结果应当是依照裁决书本身应有严谨的逻辑结构一步一步往下走而自然得出的,其体现出的前后顺序为:请求与抗辩—证据与事实--观点与争议--法律与适用--依据与结果。
有学者曾指出在司法裁判中经常出现的两种错误做法:一是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条和证据中寻找论证路径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二是认定事实后就直接得出结论,不做法律适用的论证分析。[20]在实践中,在结果得出后往往会利用相关的方法来进行查验,以进一步验证该结果的正确性,这种技术验证的做法并无不妥。“从前提到结论”的顺向推理是符合逻辑的;而“从结果到依据”的逆向检验也是负责任的。毕竟,道德规范、惯例习俗、公共政策、社会效果等等因素,使人们需要将相关的结果放在一个更加宽广的视野来综合考察。
裁决书不是学术论文,其并非要树立一个观点以及论证其观点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也不是单纯地以辩论技巧的方式来获得赛事的奖项,而是通过说理来叙述清楚是如何将法律适用于本案事实,从而得出裁决结果的。仲裁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其与代理律师、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官、检察官一样,受过法学教育的训练,具有相同的知识结构,具有相同的思维和相同的法言法语,恪守共同的公正标准,作出一份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说理的裁决书,是完成仲裁审理工作之必然要求。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加强裁决书说理工作,仲裁事业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