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海
(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06)
惩罚性赔偿制度于近十年受到高度关注且热度不减。 惩罚性赔偿全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传统含义上,“是一个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私法概念”[1],因其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故而成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2]。 当下,惩罚性赔偿作为司法治理手段之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及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民生领域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其适用范围正由私益诉讼向公益诉讼拓展。 根据2021 年7 月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及食品药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被纳入公益诉讼法定领域, 该法第七十条为信息公益诉讼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正当性依据。然而,该条款仅作了框架式的规定, 并未涉及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 这使得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提出缺乏必要的规范指引或限制。立法规范的阙如, 致使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学理争议从其他公益诉讼法定领域蔓延至信息公益诉讼中,有关讨论日益激烈。检察实务论者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多持支持态度①,呈现司法倒逼立法之态势, 但理论界学者中则存在强烈反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之声音。 从相关论述来看, 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缺乏足够深入的剖析,肯否双方之观点未能得到针对性回应。鉴于此, 本文拟就信息公益诉讼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展开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 年4 月22 日发布首批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文选取其中“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作为观察样本。经案例检索发现,目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信息公益诉讼案件仅此一例。 这也说明,自该案后,司法机关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一直持审慎态度而保持静默,其背后的缘由值得关注。
本案中,被告李某2017 年以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千万余条, 并伙同他人将其中近两万条个人信息非法出售获利, 又于2018 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批量、 随机拨打营销骚扰电话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销售价款达55 万元。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经专家论证和问卷调查后,保定市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的信息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11 月4 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并于2020 年12 月30 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所提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诉请,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该案是“我国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第一案”[3],具有一定创新意义。 当下,个人信息泄露、电话营销欺诈等现象屡经治理而不绝, 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大且影响恶劣,社会公共利益也因此受损。此种背景下,为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对非法获取、 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并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提起信息民事公益诉讼, 并通过专家论证和问卷调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以加大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之行为的惩治力度, 进而实现公益诉讼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出现, 丰富了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损害公益行为司法治理手段,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正因如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将该案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过程中,该司法成果甚至被主张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固定。
消费欺诈是本案惩罚性赔偿得以适用的主要考量因素。该案中,被告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 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严重违法的事实行为——个人信息侵害与消费欺诈行为。 保定市检察院在查清被告获取销售价款收入的事实之基础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 款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目前虽然尚无法检索到本案详细的判决文书,但从发布的内容来看,保定市中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由此推断, 本案裁判中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大抵也是基于被告消费欺诈行为而提出。 虽然本案在个人信息领域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 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了有益探索与尝试,但因其并非纯粹的信息公益诉讼案件,指导意义自然存在局限。如此一来,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该案的产生, 引发学界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正当性依据的争议。当前,立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在信息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实施权, 在信息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正当性依据, 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说理并不充分。即使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将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直接适用于公益诉讼中, 也需要更充分的理由。 消费者公益诉讼相关立法也未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文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包含惩罚性赔偿, 虽然实践探索中已有案件获得法院支持,其理由通常以“等”字为突破口,因此才会存在部分案件的判决以没有明确依据为理由驳回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尽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第九十八条对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作了规定, 但条款内容并不涉及信息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 因此,客观而言,该案实际上属于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尝试性探索,并有意将个人信息保护进行“消费者化”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该案同时也引发我们关于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则的进一步思考:第一,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是否兼容? 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内在法理或正当性依据是什么? 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法依据可否直接适用于相应领域的公益诉讼中?若此答案为否定,那么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第二,本案是在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 另行提起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并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那么在纯民事公益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之间是否需要做出协调处理以实现过罚相当? 赔偿金倍数又应如何计算?第三,本案是在检察机关提起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 也享有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 那么这些不具备公权力性质的诉权主体可否像检察机关一样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第五,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本案内容来看, 暂无法确定该案赔偿金是何去向。 由此也引发我们思考——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如何管理? 是否存在分配的可能? 如何分配? 这些问题均待立法与学理的回应。
自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以来, 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说就对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结合问题——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展开了激烈争论,截至目前分歧依旧。随着公益诉讼法定领域的不断扩增, 这些争论也扩散到具体的公益诉讼法定领域之中, 学者们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在公益诉讼领域, 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说反对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甚至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也持谨慎或排斥态度。 张卫平教授认为, 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在公益诉讼中应受限制,原因在于“赔偿损失要求有特定的财产返还对象和受偿主体”[4], 这与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不特定主体所拥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矛盾。 换言之,因公益诉讼诉权主体非实际受害者,故其没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法律基础。 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要性上,有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采用“强化诉前行政罚款的适用频度”与“增强刑事罚金刑的制裁力度”的方案来替代[5]。 消费公益诉讼领域,有学者认为现行立法背景下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具有不当性[6]。信息公益诉讼领域,张新宝教授主张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理由包括“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无法可依”“惩罚性赔偿规定乃以私益诉讼为规制对象”“信息公益诉讼起诉人并非受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赔偿金归属问题无法解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导致对被告罚过其当”“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利于数据保护与利用的衡平”“不应将所有的信息保护问题寄希望于信息公益诉讼而应多手段综合治理”[3]。
通过对否定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 这些观点并非完全排除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探索适用。第一,公益诉讼是否绝对排斥损害赔偿请求甚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尚需进一步探讨。 一方面,国家作为信息公益损害的受害人接受惩罚性赔偿具有可探索性;另一方面,当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逐渐走向融合, 信息公益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七十条所规定的诉讼发动条件并未明确要求受害个体必须是“不特定的”,从文义解释考察,该条文中的“众多个人”也可指代“众多特定个体”,从诉讼实践考察,也有检察机关对侵害“众多特定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提起信息公益诉讼。此种情况下, 公益诉讼的提起则蕴含了私益维护的成分。第二,虽然惩罚性赔偿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但从解释论视角出发,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具有理论上的解释空间, 若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机理,也可通过立法将其固定。正如有学者通过对与信息公益诉讼相通的消费公益诉讼之立法精神、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功能、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分析得出,“完全否定消费性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或者消协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观点的正确性,是值得商榷的。”[7]第三,赔偿金归属问题属于程序上的轻微障碍, 随着信息公益诉讼的精确化发展,这一问题将会得到逐步解决,故该类适用障碍因可破解而无法否定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第四,虽然信息公益诉讼仅是信息保护相关问题的其中一种手段,但从保障论视角出发,作为兜底的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确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五,“罚过其当” 并非惩罚性赔偿的必然后果。 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一定在每一个案件中均适用,其适用应有严格限制,只要综合运用得当, 可以很好地实现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的衡平。
信息公益诉讼领域, 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认为, 信息的巨大潜在价值扩大了违法成本和利润的不对称性, 因而信息处理者常铤而走险甚至不惜赔偿, 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填补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无法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故而“有必要建立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使其理性作出行为[8]。 也有学者指出,在信息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信息处理者侵权恶性大、获利高, 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理要求”[9]。检察实务论者指出,“目前信息公益诉讼的诉请主要是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负担较轻”,加之侵权损害难以量化,即便损失能够确定, 可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远不及信息潜在价值或利润, 难以弥补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故应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以增强个人信息侵害的“预防效果”[10]。
综上, 支持论者的出发点主要是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同时可见,肯定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论据中并未对反对观点进行逐一回应, 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调和问题未能得到充分回应。惩罚威慑论的论证逻辑是,惩罚性赔偿具备威慑功能,考虑到信息侵害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信息保护公共利益破坏难以恢复的现实困境,为应对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司法保护带来的挑战,可强化信息公益诉讼制度预防、威慑之功能面向,积极探索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但众多法律制度中,威慑功能并非惩罚性赔偿所特有,刑事罚金、高额行政罚款等均可实现威慑,而且手段更为便捷。这样一来,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依据似乎充分性不足。因此,还需从其他视角切入, 以补强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依据。如欲建立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从反对观点中汲取营养。
理论上,相通制度存在一定的相通规则。从公益诉讼横向比较考察,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诉讼其他法定领域已开始探索和实施②,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和立法完善提供了有益实践经验,这也说明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仍具有探索空间,但这仍需要清晰的法学理论支撑。
本文认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的类型不无关系, 应根据不同的诉讼权利来源作出区分识别。 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讨论,也应回归《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的立法条文中, 尽管我们尚无法从中直接得出立法者意图设定的公益诉讼类型,但从学理考察,可将公益诉讼分为两种类型——“纯粹型公益诉讼”与“融合型公益诉讼”[11]。 此外,杨会新教授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模式划分为“新设权利模式”与“集合行使模式”[12],前者权利来源于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合, 后者是在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外新设一项权利。根据上述理论框架,可以进一步厘清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
第一,在“纯粹型公益诉讼”中,若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采取新设权利模式, 则无需受制于私人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规则。 对于其中的过罚是否相适应问题, 因私人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功能不同③,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是与私人利益无关的抽象的公共利益,故而即便二者同时存在,并不会发生重复赔偿问题。当然,基于惩罚的充分性与功能性质一致性,应通过与行政罚款、 刑事罚金抵扣等方式进行规则调适。 从德、法等国的新型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其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脱离原本之私法属性”,并“面向社会法属性责任发生转变”[13],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的扩张,重新定义了其适用维度,为修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二,在“融合型公益诉讼”中,通过任意诉讼担当获取诉讼实施权的诉权主体在行使其固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同时, 集合行使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从而实现公、私二者之融合及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的“搭便车”效果[11]。 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公益和私益融合保护的“一元制”模式在美国和巴西法上也是存在的[14]。 因此,信息公益诉讼可以“融合特别代表人诉讼”,以主张赔偿请求并消除个人信息违法处理者的经济动力[15]。 从解释论视角切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并非“单纯的公益诉讼条款”[16],该条款并不排除由适格主体提起代理人诉讼及主张损害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 此时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存在被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吸收的可能。亦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在谈论公益诉讼请求类型的问题上,“如果设定为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时,那么损害赔偿请求也自然是成立的”[4]。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通过集合行使模式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属于“私益保护型团体诉讼”,实际上是利用公益诉讼程序救济消费者个人权益,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叠加会衍生出“获取授权”问题与“一事两诉”风险[17],还会“造成公私益救济路径的混乱”或“侵害消费者个人诉权和处分权”[18]。 为避免上述问题,在探索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时, 应通过配套规则的完善予以消解。
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立法的支撑。 但鉴于信息私益诉讼中尚未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直接在信息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过于激进。故而当下宜采取折衷、稳妥之方案,即,信息公益诉讼中不宜完全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应当为严重违法处理众多个人信息的行为预留适用的空间,由“两高”明确特定情形下兼顾各类法律责任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前,可由司法部门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个案中探索适用。
消费公益诉讼领域, 已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践适用正在从“公益”到“私益”质变,从“预防”到“报复”演化,从“利益”到“工具”转换,导致“实用”与“理性”的理念失衡[18]。 为使惩罚性赔偿在信息公益诉讼中得以规范使用, 宜汲取消费公益诉讼领域的教训,对上述“异化适用”样态保持足够警惕。相较于信息公益诉讼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更强的公法性, 其司法适用亦应遵循严格的约束。理论上,无论信息私益诉讼抑或信息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 皆应受“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规则的限制[19]。
因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涉及国家公权力运用及私主体义务的特殊扩展, 所以即便公益诉讼具备维护社会公益的正当性基础, 其司法适用也应当审慎而谦抑, 并秉持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比例原则被誉为“公法之皇冠原则”,并被运用到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④,同时普遍性地适用于各种制裁方式。内涵上,比例原则包括合目的性、适当性及必要性三大要素,将比例原则适用于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与限制司法权力。具体的司法适用上,可将比例原则作为信息公益诉讼司法个案裁量中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方面的分析工具。 通过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与惩罚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适当性和相当性分析, 实现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结果控制[19],确保司法个案公正,并有利于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之衡平。同时,为破解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灵活性不足之问题, 可依据比例原则,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从轻、减轻事由”,以利于行为人降低社会危害及办案资源的节约[20]。
比例原则衍生出过罚相当原则, 即要求信息违法处理者所受惩罚总和应与其行为危害后果相适应,避免重复、过量惩罚违法行为人。 具体的判定上,可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设定评价指标”[21],将日常管理、经营规模、财产状况、主观过错、补救措施、获利情况、行为危害、社会影响、已受处罚等“违法情形”与“执行可能性”[12]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若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小、危害行为不大或已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则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信息损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既要考虑到惩罚的充分性, 令行为人痛到不敢再犯,也要保持过罚相当性,要求惩罚性赔偿适用中选择的“基数”与“倍数”适当。
无论当前或将来, 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正如张新宝教授所指出的,“脱离法律规定、忽视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而主张无限制地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22]。 目前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消费、食品药品领域的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也对生态环境、 食品药品领域的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从中可以归纳总结其适用规律,即适用惩罚性赔偿至少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即便是立法探索阶段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也应严格遵循惩罚性赔偿的内在机理要求, 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也应较私益诉讼更为谨慎。
笔者认为,针对大型、复杂互联网平台服务及跨境互联网平台,在信息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确保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指引信息数据利用市场规范发展。其缘由诚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欠缺“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显然无法对侵害人产生威慑力[23]。 实践探索中,可选择具有惩罚必要性、惩罚目的可实现的信息公益诉讼案件, 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对于危害性较小,不具有执行可行性,或已通过刑事罚金、 行政罚款实现惩罚充分性的案件而言, 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不再提惩罚性赔偿之诉讼请求。
据统计, 消费等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置方式主要有“上缴国库”“设立基金”“先由法院托管,分配后余款上缴国库”三种。 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 虽难以找寻惩罚性赔偿金分配与管理的先例, 但本文通过对信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分配与管理规则统计发现, 判决书中的赔偿金规则存在多种典型样态⑤。 这说明,公益诉讼实践中赔偿请求权权利来源的交织, 导致了赔偿金分配与管理问题的争议。 出现此种混同的主要原因是当前信息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是在无明确实体法依据情形下参照私益诉讼有关规则所致。 本文认为,信息公益诉讼中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应在两种公益诉讼路径中作出区分: 公私融合下的信息公益诉讼中, 诉权主体集合行使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故此时惩罚性赔偿金应遵循私人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规则, 除非因客观原因致难以分配或受害者放弃领取。在纯粹型信息公益诉讼中,若诉权主体依新设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提起诉讼,则相应赔偿金并不归属于特定私益主体,此种情况下, 所获的惩罚性赔偿金无需向受害个体进行分配。 上述分配后剩余的赔偿金及无需分配的赔偿金应存入个人信息保护专项基金, 用于信息公益维护或受害群众的救助性赔付。此外,为解决社会组织提起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权威性问题, 社会组织据此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亦应存入个人信息保护专项基金统一账户,进行统一调配。
《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对信息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信息公益诉讼活动已在司法实践中展开,惩罚性赔偿问题涉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提出, 需要立法及时对惩罚性赔偿可否适用、适用条件、赔偿标准及法律效果等予以回应。 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出发,对其适用有助于救济受损的信息公共利益,并惩治和威慑违法者。 基于对公益诉讼类型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的界分, 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新设权利模式下的纯粹型信息公益诉讼及集合行使模式下公私融合型信息公益诉讼中。 立法应对大规模侵犯个人信息的严重违法行为保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 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应慎重和有所克制, 并遵循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须以个案为基础进行认定。期待制度精细化发展与配套规则的完善,能够促进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审慎考量的基础上实现规范适用。
注释:
①相关论述参见孙传玺、崔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难点破解》,载《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14 期,第67-70 页;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组:《以检察公益诉讼促进个人信息长效保护》,载《中国检察官》2021 年第12 期,第3-8 页。
②2021 年6 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要求在提出合适诉请、 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方面作出有益探索。
③根据学界通说,私人惩罚性赔偿功能在于激励消费者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而关于实施惩罚性赔偿功能在于惩罚与威慑。
④相关论述可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1 年第1 期; 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于改之、 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载《现代法学》2018 年第4 期。
⑤典型样态如下:1. 款项由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开设的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2.赔偿金存入检察机关与财政部门共同建立的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3.赔偿金上交县财政公益诉讼资金专用账户;4.损害赔偿款专门用于信息安全保护或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事项;5.赔偿金转入检察机关指定账户;6. 向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7.赔偿金由法院上缴国库;8.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款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领后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