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梅 李清龙
(甘肃政法大学公安分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在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成为常态化的时代背景下,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创新性地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财产没收程序的不足,使得外逃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惩治符合“审判—定罪—量刑—处罚”的逻辑路径,为国家通过特殊刑事程序机制惩治外逃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赋予了刑事缺席审判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转审理程序的异议权,这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被架空的危险。法律的生命在于稳定,缺乏稳定性的法律容易沦为权力恣意的工具。在制度框架已然固化的情况下,将制度“推倒重构”的观点并不可取。毕竟,“囿于特定时空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影响,刑事诉讼模式的更迭呈现出一种与历史紧密相联的规律特征。”[1]所以,必须在现有制度的语境下,进行法教义学的发掘,利用法律解释技巧,寻找制度真实的目的。任意性异议权存在架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风险性,从法教义学视角重新检视任意性异议权的缺陷,寻找异议权自身的“品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明确异议权的性质,才能彻底地理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与惩治腐败犯罪两大价值的关系,从而解决维系法律安定性与贯彻缺席审判制度之间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从字面看似乎可以理解为:只要被追诉人提出异议即可无条件产生“重新审理”法律效果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若罪犯提出异议,不经审查一律重新审理,虽该规定切实保障罪犯权益能够防控错判,但忽视了法律的安定性及司法判决的确定力。”[2]可见,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来,理论界对“应当重新审理”一直都是一种“望文生义”的态度,认为“新刑诉法没有对异议权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行使这种权利不需要理由,也没有时间、次数上的限制。”[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为惩治外逃腐败犯罪人员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提供形式法律依据,这是现代形式法治的必然要求。尽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控诉原则、起诉法定原则及对被告人庭审在场权的合理限制[4]。但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质上却一定程度地限制了被追诉人的庭审参与权,间接地扩大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为了平衡和控制矛盾,立法者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加上了一道“枷锁”,即刑事诉讼法第295条所赋予的异议权。这一立法旨在平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先天存在的扩大控辩不平衡的消极倾向,但是,将其理解为任意性异议权的理念却无异于一个深埋于司法土壤下随时会被引爆从而摧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炸弹。所以,从法教义学视阈对任意性异议权进行检视是有必要性的。
主观目的,即立法者目的。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人创制的,而这些创制法律的人又不可能是社会中的每个具体的人,创制法律规范的只能是被全体公民所选举出来并代表着他们行使立法权的代表。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修改时指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认为,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是从反腐败追逃追赃角度提出的,但可不仅限于贪污贿赂案件,其他重大案件确有必要及时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博士在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进程》一文中指出,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进行的一次审议过程中,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产生了争议,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否需要保留“等”字的争议。而通过二次审议进行调整之后,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范围调整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及需要及时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5]。可见,我国立法机构创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尽管不全是反腐败追逃追赃,但它却是最为核心的目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自身被立法所强调的是它惩治的工具机能,这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建立伊始就带着十分浓郁的功利主义气息。
从惩治外逃贪污贿赂犯罪及促进追逃追赃顺利进行的主观立法目的来看,将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理解为任意性异议权是经不起推敲的。这种任意性异议权更像是阻挡刑罚权发动的障碍性权利。刑罚权具有天然的威慑效果,其旨在实现两个机能: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实现这两大预防效果需要刑罚权兼具三个特点:
第一,及时性。如贝卡里亚所说:“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6]刑罚必须尽可能地在犯罪发生后最短的时间里施加于犯罪人,否则随着时间流逝,人们就会将案件遗忘,也增大了对犯罪人进一步抓捕与改造的难度。
第二,现实性。惩罚必须能现实地对犯罪人带去权利剥夺的不利后果,不能产生实质效果的刑罚不具有预防效果,无法发挥维持秩序保障公民安全的效果,会导致公民的法律信任感缺失。
第三,稳定性。刑罚的后果必须稳定,不可随意变更,否则刑事司法判决就无法产生既判力,朝令夕改是对法治最彻底的伤害。
作为以追求将刑罚更及时有效施行于外逃贪污贿赂犯罪人员为目的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然要具备及时性、现实性与稳定性,从惩治机能层面上来说,这也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所具有的“实体处罚”特征。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赋予被追诉人的任意性异议权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该具备的三个基本特质遭到消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相较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在文书送达、辩护权需求、判决形成机制等方面要求更严格,这使得刑罚需要经历更复杂的程序、更长久的审理才能最终得到归属确定。经历漫长审理时间,刑事判决最终得以确定并且将要施行刑罚时,被追诉人却由于任意性异议权的行使,使得前面所经过的审判程序消弭为零,及时性、现实性、稳定性难以获得保障。最终,导致的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观目的落空。所以,从主观目的解释角度来看,任意性异议权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属于典型的扩大化理解。
客观目的是规范本身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的目的出发,刑法分则中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规范目的。”[7]刑法如此,刑事诉讼法亦如此。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实体性规范目的,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是程序性规范目的。虽然说“缺席审判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满足特定案件中的诉讼效率或者法秩序维护的需要,是刑事司法多元价值综合权衡的产物。”[8]2但是,缺席审判制度也应当同时符合保障公民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刑事规范目的。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审理过程中,当被追诉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庭审应当重新审理。从该款条文词句意义来看,重新审理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①被追诉人主动归案型,即“自动投案”。②被追诉人被动归案型,即“被抓获”。二者最后的法律后果表述都是统一的“应当重新审理”,表明无论是主动归案型,还是被动归案型其最终的法律后果都是使之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消弭。看似是对被追诉人审判亲历性权利的极致保护,但是实际上可能产生相反效果,最后导致程序缺乏稳定性,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任意性异议权的规定可能导致被追诉人权利的失却,进而造成缺席审判制度迷离其客观目的。从庭审实质化要求看,控辩平衡无疑是庭审实质化最核心的要求。任意性的异议权表明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采取的是职权启动模式而不是依申请启动模式。这种异议权实际意义上是一种强制被追诉人行使的权利,同时也是强制法官履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里就会产生两大危险:①异议权从本来归属于被追诉人的应然层面向实际归属于控方的实然层面转变。对非贪污贿赂犯罪而言,我国刑事程序中法院无权对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进行适正性审查。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归案后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重启新的审判程序。在判决结果不利于控方的时候,而检察官与审判结果又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对被追诉人适用未决羁押措施。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归属于监察机关管辖并由监察官对案件行使调查权,依据监察法第47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进行补充调查,这使得监察机关能够重新分析研判、修正、补正之前庭审中失误的控诉策略,使得被追诉人败诉的概率极大地增加,异议权就无异于控方的追诉工具,这在实际上间接地侵害被追诉人的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客观规范目的。②通过对被追诉人主动归案与被动归案的透视,二者在人身危险性、预防难度、司法协作的配合、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序及刑罚的严厉程度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区别,对程序进行技术化区分是有必要的。这种不加区别对待的任意性异议权不利于对主动归案型被追诉人的“司法奖励”,它助长了犯罪人员的逃避心理。所以,这种不区分的任意性异议权实际上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另一个客观目的,即惩治犯罪目的之间存在着一条“代沟”。
体系解释方法,国内刑法学者将其定义为“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 ,使得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9]将其中刑法一词置换为刑事诉讼法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体系解释定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被告人有权上诉,检察机关有权抗诉。但是,第294条的规定却与第295条任意性异议权规定共同造成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体系逻辑上的混乱。
上诉制度是对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的司法救济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230条、236条规定,对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仅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即上诉并不要求被告人具有任何实质性的理由,无论任何理由,法院都必须开启二审程序,因为申请上诉的理由与法院启动上诉审的理由并不重合。而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了在将被追诉人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即第295条赋予的任意性异议权并不需要实质性的启动理由,只要被追诉人对原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即可,而该异议是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是重大异议还是一般异议则在所不问。这样一来,看似无交集的上诉程序与异议权导致的重新审理程序在一个点上就产生了混乱的交错,即被追诉人提出上诉又提出异议的情况,是先适用异议权还是先适用上诉权或者二者是否相容就成为了疑问。因为如果认为先适用异议权,那么在经历重新审理程序之后,控方通过延期审理、退回或者自行补充侦查(调查)、延长羁押期限等手段会很容易地将有罪证据的效力加以固化。此时,原本可能被二审纠正的案件也就在重新启动的一审里被控方及时“纠正”,使得上诉审成为“走过场”。如果认为上诉权应当优先适用,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及第295条异议权并未通过具体规范限制其适用范围来看,异议权在上诉审中是有适用空间的,这就使得案件进入二审后面临被重置的风险。姑且不论这样是否符合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仅是耗费的司法资源及判决的公信力就成为了不可回避的严重问题。这种体系逻辑的混乱问题,都是基于任意性异议权的固有思维才可能发生。
有学者在论述刑法研究的关系时认为,“在解释论上遇到困惑时,希望通过立法来解决自己的问题。这种研究方法明显不当。”[10]在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同样也不能忽视解释论的贡献。所以,本文并不主张那种“推倒重构”的立法论观念,而是主张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通过探求法教义学思想发掘规范的真正意旨,使之消极性得到最大抑制,从而与整个法律体系的精神相契合。通过法教义学检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5条任意性异议权观念存在着消解主观立法目的、忽视客观规范目的及错乱体系逻辑等重大问题。尽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但是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它应当对每一起适用的案件承担应有的责任。任意性异议权并非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范旨意,相反,非任意性异议权则更契合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真意。
对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属于任意性异议权或者是非任意性异议权的判断关系到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是否符合诉讼公平、诉讼经济、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探究异议权的真实内涵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系定位。
如有学者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原则,缺席审判是例外。”[8]2尽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最初的目的是为惩治外逃贪污贿赂犯罪人员提供形式法律依据,但是从体系安排上来说,它是被置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即它具备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品格。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作为一项刑事程序权利就必然也要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精神,即程序正当、保障人权、控辩平衡等。从反面来说,如果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仅仅是为了打击和惩治外逃贪污贿赂犯罪人员而设立的制度,却又“自相矛盾”地设置了第295条,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惩治效果,甚至可能架空整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由此可见,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必然只能是一种不会消解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权利。换言之,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是受限制的异议权。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主要有两大类: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②需要及时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而审理缺席审判案件的法院为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第295条规定是任意性异议权的话,就会产生审级错乱,导致上诉不加刑基本原则被规避的情况。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追诉人提出的“异议”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第295条属于任意性异议权则意味着不管被追诉人提出何种异议,都会使得已经完成的审判效果消灭。以死缓案件为例,在被追诉人未被判处死缓的情况下,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对原本审判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重新通过申请延期审理、补充调查取证等手段对案件查缺补漏,弥补之前案件中出现的证据及程序问题,重新“备战”。由于案件级别管辖统一置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则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前述理解之下,高院实际上对案件的审查就缺乏了实质意义。最终,高院的死缓复核实际就被间接地异化为“死缓确认”。所以,从体系定位来看,第295条的异议权应当是非任意性的,而不是任意性的。非任意性异议权通过对异议权行使模式、启动标准、启动后果的合理限缩,从而与刑事诉讼体系相契合,这才是基本的立法精神所在。
非任意性异议权的判定,涉及异议权行使的效力边界。在法教义学的基准上揭示非任意性异议权如何行使及法律效果的界限具有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295条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根据前者,只要被追诉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即应当重新审理。从词句表意而言,似乎不涉及异议权问题。但是,实际上应当解释为“被追诉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被追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重新审理。”第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惩治腐败犯罪为主要目的,表明惩治机能是它的主要机能,人权保障是必要但是非主要机能。从惩治犯罪需要及时性、现实性、稳定性效果来看,依申请启动的程序比依职权启动的程序更符合制度的工具目的。第二,通过上文分析,绝对化地依职权重新审理并不都绝对地有利于被追诉人,甚至可能成为控方回避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避免抗诉被驳回的手段。“出庭受审不仅是被告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11]第295条对已经结束并产生判决结果的情形设置了“异议”提出要求,表明了维持既判力并非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立法之初的主要考量因素,它更多是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博弈结果。刑诉法并不禁止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类推解释,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逻辑,既然已经产生了裁判结果的审判程序都需要设置被追诉人的“异议”要件,那么在尚未产生裁判结果的审判过程中就更需要尊重被追诉人个人意愿而设置“异议”要件。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由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12]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性法律规范,具体的刑事程序是由各个不同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组合而成。从刑事诉讼法是作为限制公权力将刑罚施于公民道路之上的障碍这一观点来看,它与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具有相同的机能。因为刑法规定罪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旨在限制公权力,防止权力恣意。所以,二者在同属于刑事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具有理论上的贯通性。因此,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念着手,也可以认为在刑事程序构成要件中也同样存在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上文提及的第295条前段“审理过程中的异议”存在“异议”这样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是,“在外部世界实现,并且其意义能在感觉上被感知理解。”[13]与之相反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则是无法通过直观感知能理解的,而是需要由规范的适用者解释、说明、评价才能理解真意的存在。所以,尽管条文之中不存在“异议”两个明显的词句,但是正如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刑事诉讼具体程序构成要件中也存在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①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理论中指的是构成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是指在理论上切实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只不过它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出来,但并不代表它不存在。例如,刑法中盗窃罪等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这一要素在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依据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解释理论而得出。刑事诉讼法中具体程序制度也存在自身构成要件、判定标准、法律后果等,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具备构成要件,只不过不同于实体法,属于程序性构成要件。。此处“异议”正是“审理过程中异议权”行使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从第295条后段“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的规定看,存在一个问题,即“异议”的标准问题。条文中“异议”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关系着对整个异议权性质的认识。如果说条文中“异议”泛指一切与裁判相左的意见,那么就应当认为第295条的异议权属于任意性的。反之,如果说条文中“异议”并非泛指性的,就应当认为第295条的异议权是非任意性的。所以,必须要探求“异议”的真实含义。
一方面,对于上文分析的对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归案的审理中程序而言,其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异议”应当限缩为“程序性异议”,因为审理程序仍在进行之中,裁判结果尚且未作出,并不直接导致被追诉人最终的刑罚处置。此外,对于已经作出裁判结果后被追诉人的“异议”则应当综合考虑诉讼经济、诉讼公平、程序正当、人权保障效果及惩治犯罪效果等多方面因素来界定。由于重新审理并不都是有利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而绝对化的“异议”不仅会使得追诉程序重新开启,置被追诉人于二次风险之中,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重新审理后合议庭成员是否应当重新更换作出规定,这就使得合议庭成员可能带着在之前审判中形成的内心判断进行新的审理,而这种内心判断在新的审理程序中实际就转化为了“预断与偏见”,难以保障被追诉人能得到一场公平公正的审判。所以,第295条后段的异议权不能是任意性异议权,而只能是非任意性的。
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这种非任意性异议权行使必须与“异议”标准契合。“异议”至少要满足三个条件:①不会导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结果产生。②“异议”必须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之上。③异议权行使必须平衡诉讼经济原则与人权保障原则。所以,上述三个基本条件应当作为异议权的考量标准,即异议权的行使必须满足该三个条件的限定才能启动,否则就不能轻易地启动重新审理程序,保证其“作为例外中例外的角色定位”。
通过法教义学检视,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的异议权应当属于非任意性异议权。这种非任意性异议权不能随意发动,被追诉人在行使异议权的时候必须经受三个基本条件的检验,即不会导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结果产生;“异议”必须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之上;异议权行使必须平衡诉讼经济原则与人权保障原则。本文在此条件之上对异议权行使进行一定程度规范,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即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由控方承担。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平衡,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坚持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必然遵循的基本路径。
由于第295条规定的非任意性异议权从解释结论而言,它属于依申请启动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当被追诉人主动行使异议权时,才能触发重新审理的法律效果。第295条异议权由于分为“审理过程中的异议”与“审理完结后的异议”两种类型,所以需要分开讨论。
5.1.1 审理过程中异议权的保障
因为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只具有程序性,所以“审理过程中的异议”只在程序异议上有讨论必要。从有利于被追诉人角度出发,对于“审理过程中的异议”有利于被告人的保障则至少要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处罚结果限定化。它作为依申请启动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中立的法官审查,如果启动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很大可能是导致被告人受到更重处罚,权利受到更多限制的则应当例外地为程序设置最低处罚界限,即处罚结果不超过原来被追诉人未归案未参与庭审的所可能确定的处罚结果。
设置MMC1交流侧F2点发生A相金属性短路故障,故障持续时间0.1 s;联接变压器接地电阻均设置为500 Ω,故障仿真波形如图7~图9所示。
第二,裁判范围固定化。基于“诉判同一性”原理考虑,控方原来指控的犯罪与法院审理的罪名必须保持实质一致性才可以。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理的必然要求。需要防止的是,被追诉人归案后,控方利用对被追诉人进行羁押等手段促使被追诉人承认更多罪名,从而追加、变更起诉的情况附加到本次诉讼之中。考虑到目前刑事诉讼法未禁止同一合议庭对重新审理的案件继续审理会具有“内心预断”的情况,例外的禁止追加、变更起诉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合议庭“内心预断”对案件的影响射程,避免缺席时轻罪被恶意转为重罪重新起诉的情况发生。当然,如果是针对另一重罪进行新的公诉则不在该制度的讨论范围之内。
5.1.2 审理完结后异议权的保障
对于第295条后段所规定的“审理完结后的异议权”保障则是需要确保诉讼经济与程序正当的平衡。如果加入这一点考虑,则可以考虑如下三个基本策略。
第一,在国际范围内,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一直倍受诟病,原因就在于该程序剥夺了被追诉人的诸多诉讼权利。[14]正因为如此,我国在设立缺席审判之时才相应地设置了异议权,确保公正。但是,如果从诉讼法理考虑,不宜绝对化地破坏任何已经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结果,否则极易损坏司法的权威性,最终破坏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如果放任异议权毫无节制地行使,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由于异议权属于非任意性权利,对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所以,应当对其行使理由进行限制。因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结果已经产生,所以异议应当严格限制在实体异议,排除对实体结果没有影响的程序性异议,仅仅保留了例如控方适用了符合强制性排除的证据、严重剥夺被追诉人辩护权、合议庭组成严重不合法等一系列会对实体结果产生直接消极影响的程序性异议。
第二,应当理顺上诉权与异议权的基本关系。如上文所述,异议权的行使导致了之前整个审理程序归于消灭。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其词句表述为“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表明此时已然过了上诉期限,产生了上诉权的除斥效力。而结合第294条规定,为避免第294条与第295条规定的冲突,就应当认为第294条规定的上诉权行使不适用于第295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第295条规定的“审理完结后的异议权”与上诉权是相斥的。所以,只能将其解释为是一种被追诉人上诉权失权后的例外补救程序,即二者不能并存。
第三,对于第294条,则应当将其理解一种“注意规范”,即不具有特殊意义,它的意义仅在于立法者向法律适用者强调,要求法律适用者注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也应当享有上诉权,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也应当有抗诉权。正因为如此,也才佐证了它是一种非任意性的异议权。从平衡诉讼经济与人权保障二者的角度而言,将其解释为上诉权失权后的例外补救程序就可以防止既重新审判又出现反复上诉的情形。而且由于重新审判相比上诉审而言更具完整性,无疑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也是有益的。
综上,对于“应当重新审理”就只能将其理解为上述第二种解释。既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使其获得更完整更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凸显了异议权的实质价值。
异议权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被追诉人行使权利时自愿性的保障。亲自参与庭审为自己辩护,可以说既是被追诉人的义务也是被追诉人的权利[15]。权利应当允许被追诉人放弃,不能强迫行使。通过对第295条解释,明析了这种异议权既是非任意性的也是依申请而行使的。它的非任意性主要核心是控制司法权扩张,而非任意性与权利行使的自愿性并不冲突。因为权利是否自愿行使关系着被追诉人是否主动行使权利,而此种行使权利的形态并不能绝对导致法律效果的产生,因为它是非任意性的。之所以必须强调保障异议权的自愿性,主要是基于目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采取的是“认罪+认罚”的并合模式,即被追诉人想要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就必须既认罪又认罚。这种并合模式就排除了被追诉人仅认罪但是对处罚又存在异议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这就很可能诱发司法实践中控方将被追诉人行使异议权作为规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在于降低司法人员办案压力,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但是制度目的并不代表它符合具体的司法人员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恶意追诉发生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而且规避认罪认罚可以使得控方更有理由适用未决羁押措施,变相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提供滋生的环境。所以,必须要确保异议权行使的自愿性,防止控方通过利用认罪认罚作为诱惑等手段影响被追诉人行使异议权。应当认为,被追诉人在行使第295条的异议权时,不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关于需要认罚的限制,即行使异议权并不构成不认罚的情况。这是因为:第一,从第295条规定理解,该条是一种典型的授权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这表明,其中的“提出异议”是一种立法赋予的被追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是法律所鼓励和倡导的。如果将行使异议权视为不认罚,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第二,从体系安排来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被置于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特别程序”一章中,表明其具有例外性。法律规范不做毫无意义的编排,将其放置于“特别程序”一章就表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是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际剥夺了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得被追诉人在程序之初便无法自由地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或者与控方协商达成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较之普通程序更严厉限制被追诉人权利的例外程序,就更需要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所以,最理想的做法应当是在重新审理开始之前由法院进行自愿性审查,通过控、辩双方举证明确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即将进入深水期和关键期,能否高质高效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本次改革的认同感和支持度,也关系到党对国家反腐败斗争统一领导的成效和权威[16]。也正因为如此,作为与监察体制改革相配套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必然要在确保案件公正的基础上寻求“最优解”。因此,对于第295条“重新审理”的理解,必须要综合考虑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主、客观目的,从刑事诉讼法本身限缩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精神着手,理清其规范理路,从而发掘第295条更多可能的涵义。毕竟,法律并非简单的文字所能覆盖,与其说法律是白纸黑字的“死板”约定,不如说法律是理性人面临多项选择时对“最优解”的执着探索。将刑事缺席审判异议权界定为非任意性异议权,不仅有利于控制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推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对公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具有动态的调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