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失灵下抚养信托制度的构建

2023-01-05 15:11秦康美袁芳琦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受托人抚养费信托

秦康美,袁芳琦

(南京审计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815)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单亲家庭数量不断增加,这对未成年人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直以来,抚养费履行成为我国法院执行的难点,部分当事人为拖延、逃避履行责任故意隐藏或转移财产,导致抚养费难以履行到位。此外,抚养人履行不到位致使直接抚养人反复申请执行和提起诉讼,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宋晓红认为,抚养费的领取普遍存在滞后性,很多监护人会熬到撑不下去的时候再申请执行支付[1]。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履行方式,但在实践中其作为例外履行方式被束之高阁,因而创新抚养费履行方式已迫在眉睫。

抚养费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保障,事关被抚养人的成长,也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缓解抚养费履行难问题,许多国家采取多种保障措施,以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抚养信托成为抚养费履行新方式,我国已有学者对抚养信托作出阐释。赵国富指出,抚养信托是指为照顾受益人,用于支付其生活、教育所必需之费用所成立的信托,在很多涉及监护案件中,法院经常用抚养信托制度替代监护制度[2]。方嘉麟强调,抚养信托受托人依照受益人“教育及生活”之需要配发信托利益[3]。抚养费履行难问题,不仅反映了一些抚养人法制意识淡薄缺乏对法律的敬畏,而且还反映出我国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因此,以抚养信托作为抚养费履行新方式,将抚养信托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构建更加完善的抚养信托法律制度。

二、抚养费履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亲子关系松动导致抚养人履行意愿低下

对于抚养人经常拒付抚养费问题,大量研究表明,贫困只是造成拒付抚养费的边缘因素,而主要原因在于亲子关系松动导致抚养人履行意愿低下,不愿意给付抚养费。

Wallerstei和Blakeslee调查60个离异家庭,发现富裕的男性并未对抚养费表现出更高的热情。Lenore Weitzman经过长达十年研究得出以下结论:没钱并非拒付抚养费的首要原因,法院鲜少判决超过抚养人工资水平25%的抚养费。在加利福尼亚州,约3/4的抚养人有能力支付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使儿童维持父母分居前的生活标准[4]。还有研究表明,70%非直接抚养人的收入是贫困线的2倍,年收入3万~5万美元与年收入1万美元的男性同样大概率地拒付抚养费[5]。拒付抚养费的原因可以归于亲子关系的松动。David L. Chambers发现,那些离开原住地且很少探望孩子的抚养人,抚养费履行情况最为恶劣[6]。无独有偶,我国学者对重庆市某县360个离婚案件调研发现,因无力给付造成抚养费缺失的仅占15%[7]。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离异夫妻子女抚养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调研》显示,抚养费纠纷案件执行难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离异双方的矛盾,二是由于被执行人无法探视小孩、亲子关系恶劣,进而不愿支付抚养费[8]。可见,抚养人之间矛盾冲突及亲子关系松动是抚养费履行难的主要原因,抚养人不配合、执行时间长,抚养费难以执行到位。

(二)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难以普遍适用

抚养费履行一般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全部给付为例外。在实践中,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请求除少数特殊情况外,甚少被法官支持。(1)因抚养人为台湾居民,且以后可能返台,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93号民事裁定书。

具体原因:第一,抚养人欠缺履行能力。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要求,抚养费一般为抚养人月收入的20%~30%,按此计算,一名8岁儿童全部抚养费约为抚养人月收入的24~36倍,对于工薪阶层抚养人而言数额巨大。法律虽然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但必须注重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一方利益导致他方生活难以为继并非良策。第二,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不利于被抚养人的抚养。在实践中,探望权行使已经难以执行,如果要求非直接抚养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则其更加有可能拒绝探视。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按月履行抚养费比一次性履行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不利于抚养费的合理使用。尽管父母对于孩子的爱都是真切的,然而父母亦属常人,也会犯错。当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时,其通过博弈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达到相互制约的积极效果[9]。当抚养人同居关系解除后,非直接抚养人对于抚养费的合理使用监督鞭长莫及,难以有效防止直接抚养人挥霍、投机,也难以确保抚养费专款专用。

三、构建未成年人抚养信托的理论逻辑

(一)抚养费履行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第一,未成年人国家保护理论的要求。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认知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脆弱性、有限性,使其天然享有依赖他人、受人照顾的权利[10]。抚养义务作为人类社会诞生之初基于血缘、婚姻和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是“互相援助”的第一自然义务[11]。我国签订《儿童权利公约》后,正式确定国家最大限度确保儿童生存与发展的原则。儿童作为独立“人”的权利始于生存权,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12]。而在现有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下,生存权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开始强调国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所有行动, 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如果父母监护行为危害未成年人利益,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家则具有介入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义务。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及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对于违反抚养义务的公民并未作出专门的惩戒、问责规定,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后所获得的救济手段不足。

第二,减轻抚养费拖欠社会影响的需要。首先,抚养费拖欠会导致被抚养人生活条件与成长环境恶化,甚至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美国学者Wallace提出,在抚养费未完全履行情况下,被抚养人一般都会由于经济问题而搬家、转学[13]1155-1193。我国学者也指出,物质条件的相对不足是单亲家庭儿童犯罪的直接诱因[14]。监护人缺位本来会损害未年成人的身心健康,生活困窘更可能令其缺乏管教滋生犯罪倾向。其次,抚养费拖欠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抚养费在低保家庭收入核算中应算入家庭人均收入。而在各基层政府发布的低保家庭收入认定及核算办法中有着不同的认定、实施方式,有的地区以抚养费判决及裁定所写明的抚养费数额为准计入家庭收入,(3)参见《长治市潞州区民政局城乡低保家庭财产、收入评估认定实施细则》。有的地区额外说明抚养费须以家庭实际收入数额为计算标准。(4)参见《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如果以前者为计算方式,单亲家庭则无法收到全额抚养费,还会影响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果以后者为计算方式,尽管被抚养人权益得以保障,但抚养费拖欠问题会导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增多,从而增加当地政府的公共救济支出。可见,抚养人拖欠抚养费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抚养义务转嫁为社会成本,要求公众予以分担,其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二)抚养信托在我国的适用空间

第一,抚养信托在我国有一定的立法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颁布20年,随着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信托领域专业机构与人才储备可以保障抚养信托的引入和运行。此外,信托种类也在不断增多,信托市场已相继出现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等多种信托模式,发展抚养信托已具备相应的制度基础。信托作为实现特定目的设立的财产代管关系,不仅可以传承财富,还具有财产隔离的功能。用以实现抚养费定期支取并不违背信托法基本要义,甚至契合抚养义务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性质。由于法院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以由法院强制设立抚养信托看似不符合《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当前我国抚养费履行难问题现实存在,且近年来修改《信托法》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6)参见政协委员肖钢的提案:《委员提案与部委工作,可以这样“打配合”!》,人民政协网,2022年1月。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法院主导设立信托的裁判案例,为我国法院以信托模式干预民事案件履行提供了宝贵经验。

第二,抚养信托在我国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首先,我国具备预先履行抚养费的司法实践基础。预先提取抚养费在我国并非空白,一次性履行全部抚养费的履行方式为此提供了实践基础。尽管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并未被法院大量适用,究其原因并非是优先保护抚养人利益,而是出于履行能力等的考量,但预先执行依旧具有合法性。因此,即便一些抚养人不具备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但可以要求其预先缴纳未来一段时间抚养费存入抚养信托账户,这样可以降低抚养费的执行难度与频率,进而提高抚养费履行的效率,切实保障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国已有法院主导设立信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础。作为一种非意定信托,相关信托法律关系的构建是基于司法裁量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基于委托人意愿,不需要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也不需要签订严格意义上的信托合同[15]。如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支持由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向天津慈善协会捐赠1480万元,并由天津慈善协会委托天津信托以生态环境保护、支持环境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慈善信托。(7)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909号公益诉讼案件公告,https://rmfygg.court.gov.cn/web/rmfyportal/noticedetail?paramStr=2134。可见,在当下信托业发展中,法院主动适用信托裁判模式并不违背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

(三)美国抚养信托对抚养费履行的督促成效

第一,美国抚养费履行解决路径。美国采取授权法院设立抚养信托等一系列措施,动因在于运用国家保障手段解决抚养费履行问题。数据调查显示,在美国领取社会补助金家庭中,60%是单亲家庭,其中可以依据判决取得全部抚养费的家庭又不足一半,很多被抚养人生活跌入贫困线以下,冲击了美国的社会保障体系[13]1155-1193。联邦政府为降低公共救济支出和关注单亲儿童及其家庭需求,于1974年制定《社会服务修正法案》,提出抚养费强制执行和亲子鉴定计划,并设立儿童抚养费助理秘书长,专门向卫生与公众服务部报告各州抚养费执行情况,辅助施行抚养费的强制执行程序。1984年制定《儿童福利法案》,要求各州实施强制扣缴收入、拦截所得税退税等措施,以改进本州抚养费执行技术。1996年制定《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协调法案》,进一步要求各州实施新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联邦政府呼吁下,综合解决抚养费履行问题的抚养信托应运而生,并被多州采纳。

第二,美国抚养信托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美国已有多州承认抚养信托,当家事法庭在裁判过程中发觉儿童未来利益可能受损时,便强制适用该制度。抚养信托财产既可以来源于抚养人的存款、房屋租赁收益,也可以来源于预期工资。法院亦可以依据当事人履行能力决定信托财产的给付方式及期限,覆盖被抚养人的生活、教育、医疗及其他福利性支出(如夏令营、补习费等)。一般而言,法院会在抚养信托设立时明确该信托设立目的,抚养费义务人对该抚养信托财产运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威斯康星州规定,法院可以命令任何一方通过单独的基金或信托基金预留部分儿童抚养费,以保护未成年儿童最大利益。(8)West ’s WIS. STAT. ANN. §767.511(2).伊利诺伊州也规定,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将双方共同或单独所有部分财产存入单独基金或信托基金,保障未成年、受抚养或无行为能力子女抚养、教育、健康和其他福利。(9)750 ILL. COMP. STAT. ANN.5/503(g) (West Supp.2019).西弗吉尼亚州最高上诉法院在判决中以立法例的形式确定,法院必须有足够重要且充分的理由才能强制设立抚养信托……普拉瑟先生多次未付临时抚养费,已构成设立法定抚养信托以保障抚养费履行的充足理由。(10)Prather v. Prather, 305 S.E.2d 304, 308 (W. Va. 1983).20世纪末,美国多地法院通过立法或判例方式授予设立抚养信托的权力。法院在设立抚养信托时不仅考虑义务人当下的经济状况,还会预测其未来的经济情况。如在Arteaga v. Howard案中,抚养人作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自由职业者,破产时被要求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存入抚养信托,以保障未来抚养费需要。(11)Arteaga v. Howard, WL 361385,Del. Fam. Ct(1992).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统计,自1993年至1997年,抚养费全额执行率从37%上升到46%,收到但未全额收到抚养费的家庭比率从39%降低至28.6%[13]1155-1193。可以看出,为督促那些并未完全履行抚养费的抚养人全额履行抚养费义务,联邦和各州的大量执行措施效果显著。在高强度执行措施下,尽管美国仍旧有近1/4的抚养人没有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但依然不能掩盖国家加大抚养费履行执行力度所带来的成效。

四、抚养信托制度的设计与功能嵌入

(一)抚养信托的设立情形

美国法院对于设立抚养信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是履行能力。在Tukker M.O.案(12)Tukker M. O., 544 N.W.2d 417 (Wis. 1996).中,作为抚养费义务人的父亲是一名职业运动员,法院认为该职业收入极不稳定,退役后无力支付足够抚养费,因此判决设立抚养信托。在Melamed v. Melamed案(13)Melamed v. Melamed,IL App (1st) 141453(2016).中,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父母离婚后,其父亲准备离开伊利诺伊州,且有拒付抚养费前科,法院据此判定设立抚养信托的必要性。其二是履行态度。在Griswold v. Savage案(14)Griswold v. Savage,569 N.E.2d 970 (Ind. Ct. App. 1991).中,由于被抚养人父亲长期拖欠每周30美元的抚养费,法院在被抚养人父亲继承自己母亲大笔遗产后,将抚养费数额提高到75美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37500美元存入抚养信托账户。在Iverson v. Iverson案(15)Iverson v. Iverson,241 N.W.2d 583 (S.D. 1976).中,被抚养人父亲有酗酒、家暴情节,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父亲将离婚后所分得的房产租金作为抚养费,并定期支付,且房产一旦出售后要一次性支付5万美元存入抚养信托账户。在Inre Marriage of Jones案(16)Inre Marriage of Jones,2004WL1254900.中,法院判决一次性执行大额财产,并设立抚养信托。

我国抚养信托制度适用应当结合履行能力、履行态度等情形综合考虑。首先,对于恶意拖欠抚养费的抚养人应当强制设立抚养信托,其中包括抚养费拖延时间长的抚养人和多次拒付、故意不配合的抚养人。抚养费拖欠问题严重损害被抚养人的利益,因而对于长期、多次、故意拖欠抚养费的抚养人决不能手软。其次,对于抚养人在异地的可以考虑适用抚养信托。很多抚养人通过搬离居住地以逃避抚养费履行,甚至有的离婚后选择出境或移民。尽管我国在跨区域执行方面已经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并配套相应的执行程序与措施,但跨区域执行费时费力,难以保障抚养费的履行。最后,对于收入不稳定的抚养人可以考虑适用抚养信托。对于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或者具有其他可能会影响抚养费后续履行情形的抚养人,法院应当酌情裁量是否必要设立抚养信托。

(二)抚养信托财产的确定与分配方式

第一,信托财产的来源及计算方式。确定抚养信托财产应当综合考虑抚养人的履行能力与收入稳定性。如果抚养人工作稳定、短时间内有履行能力,且没有搬家、转移财产等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法院则可以要求其预先履行较短时间的抚养费。如果抚养人无稳定工作收入却挥金如土,法院应当要求其预先支付较长时间的抚养费。对比而言,美国法院在设立抚养信托时着重考察履行能力。在上述Tukker M.O.案中,抚养人父亲六年年均收入在7万美元至43万美元之间,但因其是职业运动员不能终生服役,法院判决将其每月收入的17%,一部分直接划拨给母亲1500美元,其余部分存入抚养信托账户,以保障被抚养人开销。在Lynn v. Lynn案(17)Lynn v. Lynn, 398 A.2d 141 (N.J. Super. Ct. App. Div. 1979).中,被抚养人父亲由于更换工作收入锐减,法院故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75美元,其中225美元存入抚养信托账户,以供日后支取。另外,法院在当事人有大笔收入时,也会判决其将较大数额抚养费一次性存入抚养信托账户。如前述Griswold v.Savage案中,法院判决怠于履行抚养费的父亲将所继承的部分遗产设立抚养信托。

我国引入抚养信托时应当基于中国国情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并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事实上,要求工薪阶层抚养人一次性存入十年期抚养费是不现实的,要求一个即将移民抚养人按年存入抚养费更可能造成后续履行困难。实践中,85%的被抚养人在抚养费被拖欠半年至两年时才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抚养费及违约金。这说明,半年至两年是多数当事人在经济困境与诉讼成本之间权衡选择的期限。以南京市为例,2020年《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均收入5050.5元,人均年储蓄10.2万元。抚养费按半年期至两年期计算,约为6060.7元至36363.6元,相对于人均储蓄并不会造成抚养人过重负担。因此,半年期至两年期抚养费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判决具体案件确定信托财产的参考数值。

第二,抚养信托分配标准。抚养信托分配标准是指给付何种款项,即抚养费支出范围,应当包括抚养未成年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Judith G. McMullen认为,学费、医疗费是维持生活及成长所必须的大额支出,对于一些家境较好的未成年人而言,补习费、夏令营、矫正牙齿,甚至是购买保险也是在其生活标准下的合理支出[16]439-478。《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规定,如果21岁及以下的未婚成年子女还在父母或父母一方家中生活的,接受普通学校教育的,等同于未成年未婚子女[17]。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抚养费义务涵盖面十分狭窄,一般不包括成年后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且对于贫富者一视同仁,仅判决抚养人承担被抚养人成年前必要的生活、公办学校教育和医疗费用。有法官认为,教育费用是指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18)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未成年人在18周岁时往往刚步入大学,需要依靠家庭支付学费和生活费才能完成学业,这给单亲家庭带来更大的经济负担。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大额外抚养费给付范围(如就读大学所需费用),并提高抚养费给付数额及标准[18]。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教育是人才培养和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因此,在确定抚养信托分配标准时,对于家庭富裕、收入较高的抚养人,应当要求其负担被抚养人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以更好地保护单亲家庭被抚养人成长。

(三)抚养信托的受托人设计

第一,受托人的选择。在抚养信托制度设计中,抚养信托受托人应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受托人有其他选择且抚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除外。受托人义务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保证抚养费的保本管理,二是保证被抚养人抚养费的给付。美国法院只有在判决大宗财产设立抚养信托时,才会委托特定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多数情况下受托人由自然人担任。在双方可以达成一致时,法院既可以指定第三人担任受托人,也可以由双方抚养人担任共同受托人。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才会由法院指定受托人(一般为中立第三人或中立亲属),专业的信托公司也可以从事辅助工作。在受托人无力管理财产或者职责有失情况下,可以向法院主张更换受托人。这种基于信托成本与灵活性的考量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我国引入上述抚养信托模式将面临一定难题。首先,抚养费履行难的原因在于抚养双方矛盾激烈、亲子关系恶化,因而很难选出双方都认可的受托人。其次,对于信托管理而言,中立的第三人或亲属并非是最好的选择。最后,对于广大基层群众而言,信托、抚养信托等概念难免晦涩难懂,更遑论多数人缺乏信托财产管理经验。较为明智的做法是,应当先由双方协商选择受托人,协商不成由专业的机构(银行、信托公司)担任抚养信托受托人。具体原因:一是对于居民而言,银行是居民储蓄的最佳机构,一直深受居民的信任,能够得到抚养双方的普遍认可;二是在实践中抚养费履行案件标的额低,且不追求财富增值,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受托人设立定投等保本投资方式,既有利于抚养费分批发放,也有利于抚养费保管;三是所需支付的管理费用较低,可降低运行成本。尽管专门的信托机构对于信托运作更为熟悉,但由于这些公司会收取年度管理费用,且一些公司对于信托业务具有最低资产数额的要求,容易造成普通家庭额外的负担。因此,在双方抚养人对受托人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时,由银行类金融机构担任抚养信托受托人是最为合适的选择。

第二,受托人对抚养信托资金的运用。抚养信托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抚养费),应当选择抚养费定期给付与额外给付相结合的方式。为避免欺诈性给付,受托人在给付前应当履行审查义务。首先,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根据,不能有求必应。美国抚养信托的受托人须在查验与被抚养人生活有关的发票、账单后才予以给付信托资金。有学者建议,对于整牙、补习等定期支出费用,应当由受托人直接向产品提供者给付[16]439-478。我国引入抚养信托时,也应当确定受托人对于发票、收据等材料进行查验的责任,以确保信托财产用于被抚养人的成长与生活。其次,受托人应当衡量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例如,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额外抚养费给付一般包括公立学校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对于普通家庭抚养人而言,要求其支付留学、高尔夫培训等费用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为必要的健康实施的医疗行为显然十分容易辨析,而要求抚养人支付巨额的整形费用显然不合理。因此,法院在判决设立抚养信托时,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抚养信托资金运用的范围,再向受托人释明,并要求其合理给付。

余 论

目前,我国抚养费履行案件重复执行、重复起诉现象频发,已经占用大量司法资源。而抚养信托的引入不仅可以缓解被抚养人的经济困境,还能够相应地提高抚养费案件的执行效率,并顺应当下繁简分流的审判制度改革。此外,抚养信托专属于被抚养人,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被剥夺或取消,这是抚养信托制度所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替代责任,即使被监护人陷入债务,监护人也可以代为清偿,无须剥夺被监护人的抚养信托受益权。在抚养信托设立后,非直接抚养人权利也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保护其对于抚养账户支出的知情权,在抚养费定期或依申请被支取后得到及时通知。在抚养信托终止后,如果信托账户中还有剩余的财产,则应当归属于提供抚养费的抚养人。因为在抚养义务终止后,抚养人对被抚养人不再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信托账户中未被提取剩余的财产应当归属于提供财产的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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