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浩钺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保理业务随着经济发展的需求而产生。近年来,赊销结算方式成为贸易中新的选择,企业对应收账款变现的需求成为保理行业产生的基础。根据金融状况指数(FCI)统计,2017年我国保理业务达到3万亿元,成为全球第一大保理市场。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做了专章规定,但在法律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明确保理合同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准确把握保理合同的基础。通常情况,以下三种法律关系被认为是保理合同所必备:第一,基础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的产生。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买卖、借款、租赁等合同,为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与义务,系债的产生。第二,债权移转法律关系。债权的移转是构成保理行为的要件,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须遵循债的转让规则。第三,融资服务法律关系。“债权让与担保说”和“借款合同说”分别主张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为担保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刘贵祥认为,担保服务是保理服务的常见情形,但并非保理的全部功能。[1]黄和新教授指出,“借款合同说”仅关注合同“融资”的内容,而“债权让与担保说”并未注意到保理业务的综合性,也未探析债权转让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上的区别。[2]虽然上述观点主张以主给付义务确定其法律属性,但均存在片面性。笔者以为,无须将其归为融资借款或融资担保法律关系,概括为融资服务法律关系即可。
1.主体
《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规定,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主体是企业,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并未被纳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主体。保理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依法提供保理服务,其中保理银行的主要业务为融资保理,即提供融资借款服务;商业保理公司主要提供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两者的审查重点也有不同,银行注重对债权人的债权状况及信用进行审查,而商业保理公司侧重审查债务人的信用信息和资产状况。
2.内容
我国《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理合同中常见的部分内容,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应收账款债权人需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债权人可向保理人主张由其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关于“转让”行为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的行为是保理人基于债权人的授权向债务人主张仍属于债权人债权的负担行为,[3]不发生债权转让。该观点忽略了保理业务的类型,极大限缩了“转让”的内容。在体系解释中,如认为不要求必须发生债权转让,一般会通过明确流转的方式或以“流转”二字概括,因此“转让”应当既包含移转也包括质押等内容。当前,保理业务类型可大体分为融资借款和维护应收账款的实现两种。实践中,我国保理业务以融资借款为主,提供应收账款催收业务的体量较小。此外,服务期限、基础合同情况和应收账款的状况也是保理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3.客体
(1)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原系会计学上的概念。关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①(以下简称《办法》)、《准则》②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会议纪要(一)》③(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均有规定。目前《准则》已难以适应如今的需要,而《办法》规定的范围亦包含《会议纪要(一)》的内容,其仅是对合同的种类进行扩充,并非扩大债的产生方式。因此,当存在基础关系时,应收账款只能由合同之债产生。
关于应收账款的分类,学界通说认为包括现实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只要债权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内容明确,债权实现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同样具有可让与性。[4]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5](P59)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对将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融资能力和受让人的权利实现举足轻重。
为明确将来应收账款的内容,登记为必由之路。登记制度作为法律创设的“公共品”,应为所有人服务。[6]中央登记制或可成为选择,其优点在于登记信息相对集中,当事人易于获取相应信息,[7]也便于通过登记拓宽范围。这为将来应收账款内容的细化、充分发挥大数据和网络优势、建设电子登记平台、简化登记流程及减轻当事人负担带来便捷。
(2)保理服务。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同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目前,关于如何成就保理服务业务仍未达成统一,《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对保理人成就保理合同所需履行内容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典》也未作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当保理人在提供“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任选一项时,即可成就保理合同。[8]笔者亦认为,保理人不能仅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中的一项作为保理合同的内容,如此容易催生名为“保理”实为“讨债”的公司进入保理行业,扰乱市场秩序。因此,保理人与债权人可在资金融通或付款担保中约定履行一项即可成就保理合同。
我国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主体虽有一定限制,却未统一规定其他相关条件。实践中,各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一定要求。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该行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经核准登记并持有贷款卡,办理年检手续;(2)在本行开立账户,资信条件良好;(3)基础关系债权人产品质量、生产经营正常,与债务人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债务人履约记录良好;(4)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有能力回购应收账款;(5)应收账款上不存在权利负担,基础关系双方未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
笔者以为,上述条件过于苛刻,其中第三点明显提高了债权人寻求保理业务的门槛。虽然买卖双方如有较长时间的交易关系有助于增强交易双方的信心,但该规定并未考虑到债权人寻求保理服务的迫切需求。第四点对债权人的回购能力做出要求。第五点对应收账款债权状态要求过高。保理银行如此规定,无疑会给基础关系债权人的融资需求制造障碍,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
保理合同在合同内容上也具有其特殊性。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同时包含融资借款或应收账款付款担保等内容。当合同双方构成融资借款或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时,才能适用相关保理合同的具体规定。若合同双方只有借款的事实,则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9]
《民法典》第764条和第765条所确立的规则意在保护保理人,避免债务人收到通知后依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进而损害保理人权利。该部分已由合同编的通则分编统率且系重复强调,自不待言。
1.合同履行与追索权
从《民法典》第766条可知,追索权依照当事人意愿确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中,保理人既可向基础关系债权人请求其回购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权以融资款本息为限,保理人可得双重保护,但收入也自然比较少。而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仅可向债务人主张权益,但超出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返还,类似“风险越大,收益越大”。笔者认为,该条款仅是列举了追索权的多种来源方式中的一种。实践中,除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约定追索权外,还存在其他法律特别赋予追索权的情形,如基于基础关系而特别赋予保理人追索权的情形。可以肯定的是,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在形式上并非相互依存,但基础合同的效力或履行的可能性必然会影响保理合同的实现。
2.双保理中的优先权
与动产的多重转让相同,应收账款债权在多个权利实现时经常发生冲突,这是无法避免且必须回答的问题。《民法典》第768条以“公示在先,权利在先”为指导,以登记与否、登记时间先后、通知时间先后等对其进行区分,创设了属于保理合同的特殊优先权规则。但该规则仍有不足,当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存在移转和质押的情形时,如果应收账款债权未经质押登记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保理人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质权,亦不存在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但当应收账款完成质押登记时,不同保理人之间对应收账款的债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顺序能否依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如不能适用,又应采用何种规则仍尚未明确。
从实践来看,由票据产生债权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国际保理业务中,票据广泛地存在,《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将票据债权纳入应收账款债权的内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债权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内容,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有着积极意义。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大量资金融通,若将其享有的票据债权排除在应收账款范围之外,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亦有学者认为,票据债权可以弥补现行法律对新类型贸易融资方式规定的不足。在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和贺某江保理合同纠纷一案④中,上海金融法院也持肯定意见。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同时也受让了票据,保理人有权选择行使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
1.基础合同无效
债权的转让以享有债权为前提,基础合同的效力便是需要回应的首要问题。当基础合同无效时,由于“债权人”缺乏真实债权,实质上“债务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保理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同观点。⑤应当明确的是,上述情形与《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该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虚伪意思表示,但并不存在第763条规定的主观恶意。债权人对该部分所谓的“债务”本就不享有权利,自然不能转让。主张保理人已尽到注意义务,为善意相对人,要求基础关系债务人承担责任,有违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公示本就困难,若简单类比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会让保护债务人落为空谈。
2.基础合同被解除
当基础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发生《民法典》第563条的情形,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基础合同也因解除不再发生效力。如基础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自不待言,但当基础合同为非继续性合同(如委托合同、租赁合同等)时,该解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应收账款便难以固定。笔者认为,对解除行为前已经产生的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应当依然由保理人享有,对因合同解除不能实现的部分,如保理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追索权的,为保护保理人的利益,理应赋予保理人追索权。
《民法典》第763条对保理欺诈进行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突出存在的保理欺诈问题。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基础合同,类似“保理人可以信赖合同为真”时[10]免除保理人审查义务,推定债务真实。一般而言,债权人应当负有保证债权真实的义务,当债权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保理人也应当负有审查债权真实的义务。
虚构债权债务并非仅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也存在保理人虚构的情形,例如保理人和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基础合同虚构债权债务。为打击债权人虚构债权的行为,规定债务人不得据此对抗保理人,拒绝履行保理合同的规定符合实践需要,但应当在《民法典》或司法解释中区分不同主体的欺诈情形,避免不当加重债务人的义务。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
基础合同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互负债务较为常见,产生债权的合同或交易是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即使反对债权产生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后,享有主动债权的债务人亦可以主张抵销。[11]自抵销通知到达债权人时,债权债务消灭。当保理类型属于公开型保理时,债务人的抵销行为无法实现,但对于隐蔽型保理却有所不同。《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的通知与原债权人的通知发生相同效果,债权转让对原债权人通知行为的依赖减弱。崔建远教授亦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旨在告知债务人债权移转的事实,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自然有权向债务人发出通知。”[12](P216)但保理人和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的事实,如双方均未做出通知行为,当债务人的抵销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会发生债的抵销。
2.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抵销权
当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存在债务或在转让行为之后负担债务的情形。值得讨论的是上述前一种情形,在符合《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时,债务人可否向保理人主张抵销。笔者认为,债务人依然可以就保理行为发生之前享有的债权向保理人主张抵销。因为保理行为实质上就是债的转让,保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新设债权依然受《民法典》第568条规范,债务人主张抵销债务并无障碍。
3.债务承担者的抵销行为
《民法典》第553条对债务承担者的抗辩权予以限制,一概剥夺新债务人的抵销权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债务承担方式予以区分。新债务人独立承担债务时,基于沉重的债务负担,新债务人必将慎重对待债务承担事宜。在排除欺诈情形后,新债务人未做出反对表示的可依照上述规定。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时,原债务人依然处于该债权债务关系中,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新债务人无权就该债权进行抗辩显失公平。此种债务承担方式的目的多为增强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信心,不当剥夺新债务人此项抗辩理由无疑会使新债务人利益受损。如何在坚守合同形式正义的同时,兼顾合同的实质正义,是现代合同立法需要思考的问题。[13]赋予新债务人抵销权并不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反而有助于厘清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中新增的典型合同,在实践中必将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在经济发展速度减缓的情况下,进一步放宽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和拓宽融资方式对稳定经济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仅有短短数个条文,但对保理行业发挥着重要规制作用。保理合同规则确立之初,必不能涵盖保理业务之全部。故笔者简单梳理,提出几点看法,以期促使保理合同高效发挥其融资目的,激发经济活力,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注释:
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②《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价款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
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
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上海市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珠海华润银行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珠海华润银行。江西燃料公司的清偿义务限定在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