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近年来,由高利借贷衍生的非法催收乱象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巨大的不法利益背后,甚至还有黑恶势力的影子。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跟进,2019年4月,《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出台,为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提供了适用指南。此后,相关部门相继出台若干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最大限度地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领域。2021年3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施行,其第34条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
对于社会特别关切的重大刑事立法事项,需要加强立法论证。诠释立法的真意是消除某些误会与误解的必要方式[1]。但目前刑法学界对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检讨之声较多。这迫使大家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是否合理?对新出台的刑事立法予以准确说明和解释是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2]。作为新设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教义研究匮乏,司法解释缺位。在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情况下,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具体适用上可能会存在障碍,甚至逾越罪刑法定的藩篱,造成人权被侵害的负面影响。本文在积极肯定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合理性的基础上,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内涵和外延,以保证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精准适用。
相对于其他复杂的社会治理手段,修改刑法典并将某种行为入罪或提升其法定刑,不仅比较容易,还能在新罪中实现民众对安全价值的诉求。但刑法的本质决定要犯罪化某种行为,必须具有令人信服的正当性根据[3]。换言之,如果立法的合理性得不到充分诠释,那立法者就需要及时反思这种处罚本身是否违背刑法保障自由和人权的精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犯罪化处理具有多维度的合理性。
1.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高法益侵害性需要刑法介入。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是衡量犯罪化正当与否的真正标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4],而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逐渐增加。某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流动变迁的,通常来说,当法益侵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时,刑法就应该积极介入。(1)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有研究表明,在借贷纠纷引发的命案中,借贷的利率与贷方死亡的可能性呈正比,这推翻了传统“高利贷剥削”论和放贷者“超经济强制”论的论断[5]。实践中,高利放贷者为了追求高回报率,在放贷时不问对象,催收时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往往引发恶性事件,导致非法催收成了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温床[6]。可见,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造成了社会秩序的失范,破坏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当社会陷入无序状态时,和平的愿景也不可能达到[7]。因此,刑法积极介入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整治极有必要。(2)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执行权力法治化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执行权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运行在治国理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采取强制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解决因此而形成的相关争议,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来实施”[8]。因此,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权人债款的,债权人只能向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权能的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但高利贷等民间借贷因高额利息被法律明令禁止,当约定时限到来时,放贷人并不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会依托讨债公司或黑社会性质组织来强迫借款人还款。可见,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影响了执行权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运行,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不容小觑的损害。(3)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严重侵害了借款人及与借款人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债务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侵害尤其严重。在催收人施加的身体和心理双重压力下,有些被害人甚至变成施害人,形成倒逼型犯罪[9]。借款人是法人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针对法人本身,还会牵连到与法人有关联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友、管理层、员工)。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现实社会中的重要法益[10],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削弱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借款人及与借款人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较高,将其犯罪化完全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
2.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有助于克服前置法的疲软。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高利贷的否定态度,为打击高利贷活动提供了法律支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高利放贷者的嚣张气焰。但该条文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宣示效果,并没有对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提供具体的可行性规范,实际可操作性有限。2000年发布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催收债务活动的通知》明令取缔讨债公司,且不得核准登记。这对打击干扰国家经营秩序和公民生活安宁的非法催债公司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践中非法催收方式种类繁多,不限于组建讨债公司这一种,再加上受到行政性制裁的只是公司,对公司意志形成的个人缺乏追究机制,因此,该通知的实际效果有限。实践中,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和使用非法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公安机关主要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和第26条进行处罚。如此,非法讨债即便情节较重,最多也只能科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而且还受6个月行政追溯时效的掣肘,难以对相关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打击。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打击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前置性规范疲软,难以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面对这一窘境,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领域极其必要。
3.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是刑法结构现代化变革的必然趋势。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高速变迁使得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愈发广泛和深刻,刑法的扩张性日益凸显。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是典型积极刑法观的体现。此前,我国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刑事处罚、治安处罚和强制性教育的三级制裁体系,而劳动教养制度的取消意味着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出现了结构性断层。轻罪制度的构建正可以填补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的空白,以防止两者相互僭越或彼此挤压[11]。轻罪是相对于重罪而言的概念,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是为了使罪刑相当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进一步精确化和制度化[12]。我国现行刑法典未使用重罪、轻罪概念,其只是学理和司法称谓。到目前为止,如何划分轻罪和重罪仍未形成共识。刑法理论存在3种观点:一是以法定刑为中心的形式标准;二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为中心的实体标准;三是在刑事一体化概念下提出的复合标准[13]。建立在社会危害性理论基础之上的实体标准难以为罪名分层提供科学依据。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内容和客观事实的统一体。不过,注释刑法学是以实证方法构建起来的,而社会危害性这种实证性概念容易导致固有理论体系的紊乱,无法为犯罪认定提供丰富的实体标准[14]。此外,我国刑法典中的许多条文都配置有多档法定刑,如果将轻罪的认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挂钩,就会造成某些被界定为轻罪的罪名又被重复界定为重罪的尴尬局面。实体标准和复合标准的实践性值得推敲,故只能依据形式标准对犯罪进行分层。在形式标准内部,就如何划定轻罪与重罪的界线还存有争议。但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来看,无论根据何种区分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都能被划入轻罪的范畴。当下,我国的刑法结构尚未完成现代化转型,积极刑法观下的犯罪化刑事立法进程推动着我国刑法结构朝着现代化发展。在这过程中,轻罪的增设成为犯罪化立法不可或缺的一环及评价我国刑法结构现代化的关键性指标。总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反映了轻罪立法扩张趋势。
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不会导致法益日益稀薄化。否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必要性的第一个理由是:非法讨债固然侵害了社会秩序,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混乱,但并不会造成实体或实际的损害,将这种极其抽象的秩序法益纳入刑法定罪范围,明显是对集体法益的强化保护,“重安全轻自由、重社会轻个人”,只会导致法益日益稀薄化,最终可能使得催收非法债务罪沦为新的口袋罪[15]。该观点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偏向集体法益,希望通过构建个人法益来限制国家刑罚权,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必要性的理由。(1)该观点人为地制造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个人法益是由宪法基本权赋予的个人自由空间,集体法益旨在保护个人自由发展的社会条件。从立法拟定的利益格局来讲,二者的目标与价值是一致的[16]。只有事关人的利益才能被当做法益(人本主义)[17],“人”不但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最终归宿。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都是在保障个体自由发展的可能性,刑法对于集体法益的强化保护并不会让个人的发展处于危险状态;相反,这种强化还有利于实现所有人的发展可能性。总之,集体法益倡导对个人权益进行前置性保护仍然是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并未逾越法益概念的理论预设。(2)该观点无法撼动集体法益的重要地位。首先,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各类新型风险不断涌现。此时,僵化地坚持法益一元论,会使刑法丧失与时代同频共振的敏锐度,导致刑法对新兴法益的保护变得迟缓。其次,只有承认集体法益的重要性,才能给我国当下复杂的刑事立法提供更加成熟的教义学方案。最后,通过增设必要的新罪以强化集体法益的保护,完全契合法治社会建设的刚性需求。21世纪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修正的重点都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其中涵盖的犯罪行为均对集体法益造成了侵害[18]。立法者关注的议题(法益)已经发生了转变,这是社会发展变迁引起的。进入新时代,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涉及多个方面的价值诉求。具体到刑法的责任担当,除保护个人法益之外,还要通过积极的刑事立法来保护集体法益,以实现安全塑造和秩序构建。若刑事立法一味地保护个人法益、轻视集体法益,结果将是,法治国的自由保障和社会福利国的秩序稳定都无法实现。
2.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不会制造刑法的规范冲突。否定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必要性的第二个理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是立法者从刑法的既有概括性规范中剥离出来的更加具体的规范,其并没有增加刑法规范的总容量,反而会因为存在重复评价而引起刑法规范之间的冲突[19]。实际上,立法者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不但不会引起刑法规范的冲突,反而促进了刑法规制的科学化和体系的协调性。(1)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能够有效化解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根据《“软暴力”意见》,行为人采取“软暴力”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但按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如果是基于债务纠纷而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以上司法解释对“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作了不同规定,存在司法解释层面的冲突,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正好能够对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进行有效的化解。(2)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能够有效化解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定罪量刑的不合理之处。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及《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采取非法扣押、拘禁等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根据《“软暴力”意见》,采取“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软暴力”的法益侵害性明显小于非法扣押、拘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但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故而,以非法扣押、拘禁等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不过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采取“软暴力”方式(如滋扰、跟踪、纠缠等)催收非法债务却要被判处更重的刑罚(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处理,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言之,基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采取非法扣押、拘禁等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法定刑不能低于采取“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法定刑。正是为了纠正司法实践的这一乱象,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目前常见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了归纳和整合,设置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其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更加轻缓[20]。
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没有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否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必要性的第三个理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引起了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该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80条已经明令禁止高利放贷,就意味着高利放贷不受民法保护。此时,放贷人与借款人并未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对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贷的行为,应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科处刑罚,但催收非法债务罪却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这便制造了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不协调[21]。从规范目的视角审查,我国《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旨在限制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的意思自由,预防暴利现象发生[22]。按照条文内部的逻辑关系,“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完全条款)紧跟在前段的“禁止高利放贷”之后,说明该条款仅仅只是强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没有表明高利放贷行为全面违法。因此,即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但在放贷人和借款人之间就借款本金部分依然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放贷人放弃高额利息,民法对其本金部分的返还请求权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当然负有归还义务。许多民事司法判例也都承认高利贷本息的合法性。如郑某军诉蒲某岩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法官裁定,被告人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23]。又如,在曹某诉李某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官最终判定,李某曼须归还曹某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曹某支付贷款利息,对于超出该限度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4]。详言之,行为人正常追讨借款本金的行为,只要没有侵害重要法益,便不构成犯罪。当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不过考虑到放贷人在民法上仍然能够就本金部分向借款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客观现实,刑法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比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更轻的法定刑是在情理之中。总之,立法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置成轻罪的缘由是行为人事实上能够主张部分民事权利的现实,并不存在用刑法保护了民法并不保护的债务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秩序仍然是统一的[25]。
4.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轻罪化的立法没有掩盖司法弊病。否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必要性的第四个理由是:增设轻罪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形式掩盖司法弊病,有为专断性司法开脱的嫌疑。该观点被称为增设轻罪论。增设轻罪论将司法上选用重罪、重刑的根源归咎于立法上轻罪数量的设置过少。实际上,这两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如果秉持“除恶务尽”的办案态度,即使增设千万个罪名,最终也都会陷入同样的境地[26]。可见,增设轻罪论的理由显得有些牵强。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根源是立法上缺乏妥当的轻罪来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实践中,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规制的司法难题是,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法官找不到能够替代的轻罪。因此,对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实施殴打、恐吓、滋扰等行为的,法官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落空[27]。因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期消除轻微行为重罪重刑的司法弊病。
5.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不会造成司法不经济。否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必要性的第五个理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难以在程序上保证司法处理效果一定优于行政处理效果,立法大量增设轻罪会引起案件数量激增、司法压力过大,如此一来,又不得不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等予以应对[26]。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的效果如何,不能自说自话,还须接受实证检验方能知晓。已有检察官表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对规范借贷市场的效果极其明显[28]。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情况类似的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且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更加典型,具有重要的标本意义。在增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前,国家已经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过积极的行政治理措施,但从社会反馈效果来看并不尽如人意。醉驾入刑后的2011—2020年,醉驾行为发生率明显下降。其中,2020年醉驾比例(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29]。可见,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基本达到,饮酒不开车成为社会共识。当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才开始施行,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307人提起公诉,而2021年1—6月,对触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的共有173 941人[30]。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案件基数不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不仅不会导致司法不经济现象,还能起到抑制催收非法债务社会风险的有益结果。
6.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不具有现象立法的特征。否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必要性的第六个理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有显著的现象立法的特点,即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单独设置一个罪名,没有与其他相类似的恐吓行为类型化地抽象为构成要件[31]。现象立法是指立法者直接以某种特定社会现象的表象作为构成要件,并依照立法时该社会现象呈现的总体危害程度及预防必要性为其配置法定刑而形成的罪刑规范[32]。现象立法具有2个重要特征:(1)罪刑规范的构成要件未触及犯罪本质,仅停留于对社会事件表象的描述,未能精确锁定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性;(2)法定刑的设置建立在经验性估测基础之上,未在责任主义指导下系统性确定,立法者并没有充分地考量新设犯罪与既有犯罪法定刑之间的融贯与平衡问题[32]。根据现象立法的定义和特征可知,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是一种现象立法。理由如下:(1)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法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集体法益驳斥者指出,抽象法益是直接对构成要件作反面描述,加上“制度”“秩序”等后缀名组合生成的,行为对这种抽象法益的侵犯程度因不能在经验上精确地把握而难以操作[32]。其实,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都旨在保障个体自由发展的可能性,刑法强化集体法益的保护对实现全体公民发展可能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关系到个体的发展利益。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现实地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削弱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借款人及与借款人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通过对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要素的提炼,精确概括了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2)立法者充分考量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既有犯罪法定刑之间的融贯与平衡问题。根据《解释》,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时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论处。相较于非法扣押、拘禁行为,“软暴力”催收的法益侵害更小,但却被科处更重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认识到既有犯罪法定刑之间的失衡,立法者才在最新刑法修正案中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并设置比寻衅滋事罪更轻缓的法定刑来纠正司法实践的乱象。况且,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没有设置竞合条款,这完全是为了防止重罪轻判,排除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可能[20]。综上,催收非法债务罪锁定了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性,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矫正了既有犯罪法定刑之间的失衡,故不能将之视为现象立法。
理解、适用与解释是法律生命得以延续的重要方式。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和构成要件进行深度教义诠释,能够保证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精准适用,防止司法适用不当扩张,从而保障国民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
法益概念提供的不仅仅是一种为了对法律材料进行详细说明的评价准则,还是一种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各个具体条文时必须引用的评价准则[33]。因此,需要率先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对此,需要从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等维度进行分析。
1.社会法益: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体系位置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刑法分则“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系属保护社会法益的犯罪。关于社会法益的内涵,有观点认为是社会公共秩序[34];有观点认为是公民赖以生存发展的良好、稳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公平、平等的善良风俗[35];有观点认为是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36]。众说纷纭,有待厘清。(1)社会公共秩序不能直接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法益的确立必须是让人能够把握的实体,若抽象得无法让人把握,则不能将之看做法益[37]。主要原因在于,法益若为笼统、抽象,则无法发挥其限制入罪的功能(法益的使命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和自由),甚至可能成为刑罚恣意的借口。另外,法益是目的解释的主要依据[17],而抽象的法益无法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确定性指引。因此,需要对社会公共秩序予以具体化。(2)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把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视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的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才能得到法律保护,通过高利放贷等形式产生的非法债务必须予以禁止[36]。这种观点似乎陷入了一个误区,即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是非法借贷行为。我国《民法典》第680条的设计的确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值得高度肯定。但在刑法层面,对于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只采取和平方式向借款人讨要,未使用暴力、胁迫、恐吓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法官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真相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只能惩处非法催收行为,并不能规制非法借贷行为。可见,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是我国《民法典》第680条的立法目的,而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3)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是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实践中,网贷公司暴力催收现象并不鲜见。2017年6月,《人民日报》对民间暴力催债行为事件进行了专门性披露,列举了种种令人发指的暴力催债手段,如非法拘禁、殴打欠债人等[38]。催讨欠款当然是贷款人的权利,而对于借款人来说,按期还款,积极履行与贷款人的约定也是自己的义务。真正具有社会(法益)侵害性且值得刑法介入的是暴力催债行为,而非非法借贷行为。在非法催收行为冲击并破坏了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的情况下,采取刑法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合法借贷、有序讨债的氛围尤为重要。为了金融法治的发展及回应金融安全的更高要求,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39]。因此,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确立为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并没有超出同类法益(公共秩序抑或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
2.个人法益:债务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不受侵害性。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否保护个人法益,肯定意见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除了保护社会法益,还保护个人法益,即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34,36];否定意见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不包括被害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40]。这个问题的核心关键是如何理解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关系。社会法益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须还原为个人法益。“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保护人民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41]。平野龙一认为:“刑法的目的,至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国家自身或维持伦理秩序,而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其可以被称为‘市民的安全要求’或‘市民的保护要求’。这是不言自明的。”[42]如果行为没有侵害个人法益或发生侵害个人法益的危险(可以是具体危险,也可以是抽象危险),则不构成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内容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行为在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违反市场经济要求的诚实信用的同时,也必然会侵害、威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3]。如果行为人单纯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话,不得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有观点认为,某些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并不会侵害个人利益,生产、销售假药罪就是典型代表[44]。对此,笔者难以苟同。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求侵害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即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要求对购买者造成实际侵害,也不要求有任何具体危险。但实际上,生产、销售的假药一旦进入市场流通,便会对社会公众(不特定的购买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这属于抽象的危险[43]。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益最终也能还原为个人法益。
总之,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是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该法益最终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即债务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不受侵害性。如果催收行为没有侵害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罪。(2)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间接保护法益是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若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害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任何侵害,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倘若行为没有侵害到个人法益,对其可能科处相应的行政惩治或民事制裁,刑法没有介入的必要。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已经形成共识,问题的核心在于对其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诠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非法债务的指向。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利率的界定是关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划定了“两线三区”的民间借贷利率。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重新修正,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至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 LPR)。本文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放贷的认定应以4倍LPR为形式标准。即民间借贷利率超过4倍LPR的,可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之所以如此处理,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法秩序的统一,防止因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不协调而引发的体系性冲突;另一方面,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比非法经营罪轻缓,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有效防止非法经营罪的扩张及轻罪重罚。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规定》是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其关注重点是经济的发展状态和资金的流动融通,其制定LPR时主要以当下的经济形势、宏观政策和利率市场波动作为主要参考依据。若将这些不稳定的标准作为衡量犯罪成立与否的根据,不利于建立人们对刑法的稳定预期。因此,在分析高利放贷的问题时,应结合这样一个背景:在民间借贷中,偶然超出4倍LPR的催收不宜动用刑法。
如果放贷者放弃超额利息,其就借款本金与合法利息部分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旨在限制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的意思自由,从而预防暴利现象的发生[22]。因此,该条款强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没有表明高利放贷行为的全面违法性。因此,即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但如果放贷者自动放弃超额利息的,其与债务人之间就借款本金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合法。如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诉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费率合计为每日1.33‰,这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结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 149 951.82元[45]。放贷者正常追讨借款本金的行为,只要没有侵害重要法益,便不构成犯罪。如果放贷者放弃超额利息,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收借款本金的,由于没有非法债务,故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当然,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照其他犯罪科处刑罚。
除高利贷之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哪些债务为非法债务。有观点认为,非法债务仅限于因高利放贷和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不能再扩展非法债务的范围[46]。还有观点认为,除高利贷之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非法债务[47]。从规范意义上理解,非法债务具有2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债务;二是法律没有予以保护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律已经明文禁止或没有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均属于非法债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以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也就是说,这些情形下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可见,除了我国《刑法》第393条明确规定的高利借贷之外,基于嫖娼、赌博、吸毒、买卖违禁物品等不法因由产生的债务,均可归入非法债务的范畴。对这些债务采取非法手段催收的,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2.行为手段的认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规定了构成非法催收债务罪的3种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立法者在设计本条时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未采用“列举+兜底”的表述,这意味着非法催收债务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上述3种,对超出本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只能寻求其他罪名的规制或作无罪化处理。
解释的容许范围,有必要以保护法益或处罚必要性为标准来衡量[48]。如果摒弃保护法益或处罚必要性来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手段,想必结论的正确性也会遭受质疑。司法机关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的侵害程度和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的破坏程度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是否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要求。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首要法益是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因此,不能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暴力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以及财产犯罪中的暴力等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暴力程度并未要求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也就是说,催收人采取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债务人的主观层面仍有作出是否给付钱财的意思自由。如果要求催收人采取的暴力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完全可以将之评价为相对应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或财产犯罪。此外,“软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具有模糊性,应当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规范认定。详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软暴力”只有达到足以扰乱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的程度,并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软暴力”。
催收非法债务罪列举的行为手段并不是特有的,在现行刑法分则中能找到与之对应的其他罪名。如暴力手段对应故意伤害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应非法拘禁罪,侵入他人住宅对应非法侵入住宅罪,恐吓对应寻衅滋事罪。比较这些罪的基本法定刑,催收非法债务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均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完全能够评价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要求的实行行为。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并非对立的关系。如果催收人采取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在未查明该债务的合法性之前,司法机关应按照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在查明确属非法债务之后,再将之评价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主体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使用暴力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溢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法定刑所要求的罪量,司法机关可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行行为部分存在重合,但这些行为在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已被评价过,鉴于禁止重复评价刑法原则的制约,这些行为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
3.情节严重的界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方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量要素。罪量要素是体现违法程度的要素,不是表明责任程度的要素[49]。违法性要素分为客观的违法性要素和主观的违法性要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指客观的违法性要素。行为手段是否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应结合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手段、数额、次数、对债务人正常的生活及生产造成的侵扰程度,以及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客观因素综合把握。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的目的、动机、内心倾向等属于主观的违法性要素。有观点指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50]。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从程序法的视角来看,在外包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场合,查明催收人的具体动机十分困难,如果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催收人必须具有实现非法债权的动机,只会徒增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难度。从刑法体系的视角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定位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不是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重心是行为方式的法益侵害性,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动机并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重点。从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来看,也没有要求催收人具备相应的动机。还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故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对立排斥关系[51]。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推敲。首先,为了划清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要求成立寻衅滋事罪具有“流氓动机”并不合理。“一方面,行为人要达到某种个人目的,与其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完全可能并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难以查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可是,上述观点要求司法机关做难以做到的事情,不利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52]。其次,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法定标准,构成何种犯罪只能按照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罪刑法定主义)。采取殴打、骚扰、恐吓等行为催收非法债务的,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既然刑法规定了更为具体的罪名,此时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论处即可。况且,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过程来看,立法者删除催收非法债务罪竞合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可能[20]。因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添加动机要素来构建罪与罪之间的区分界线可能会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