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强
(作者单位:泸州海事局)
长江干线航道是目前世界上运量最大、运输最繁忙的内河水运通道,素有“黄金水道”之称。按照航道特点,宜昌以上为长江上游航道,又称“川江”。川江航道蜿蜒曲折,河道礁石分布复杂,水势流态也不规则,尤其是重庆至宜宾段为典型的川江自然河段,弯、窄、浅、险为其主要特征,加之自然河段水位变化频繁,团雾等恶劣天气时发,自古船舶航行至川江都具有较大安全风险。随着三峡大坝成功蓄水,川江航运迎来较快发展,川江部分险滩消失,最低维护水深允许较大吨位船舶通航,重庆至宜宾已成为三级航道,可常年通航3 000吨级船舶。川江航道的迅速发展,也为危险品水上运输带来了机遇,四川泸州中海沥青码头、中石化油库码头和宜宾红光码头等危险品装卸作业码头先后营运,装卸危险品种类包括原油、汽油、柴油和剧毒物质二甲苯。2021年,川江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400余艘次,运送危险货物70余万吨。
四川泸州、宜宾地区航运起步较晚,发展基础薄弱,目前没有具有水上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航运企业,川江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船舶均来自重庆及中下游地区的航运企业,部分危险品船舶驾驶员没有重庆至宜宾航线航行的资质,无川江航行实际经验。为解决川江配员和安全航行问题,载运危险品船舶航运企业选择临时聘用具备川江航线航行资质和实际经验的船员,专门从事重庆至泸州和宜宾的船舶航行。因这种短期航行模式和船舶引水工作模式相似,这种临时船员又有一个通俗的称呼——川江“引水”。
川江“引水”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船舶航行川江的配员问题,也为川江船舶航行安全提供了一定保障。但严格意义上讲,川江“引水”并非真正的“引航员”。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船舶引航”定义为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虽然川江“引水”持有川江航线船员适任证书,开展的活动也为“引领船舶航行”,但不持有引航员证书,并非《规定》中的“引航员”,也未按照“引航员”的要求接受管理,无法满足《规定》的要求。
航运企业和川江“引水”为区分和规避《规定》的要求,主要通过船员上船任职的方式为船舶增配船员,通常采用3种方式:第一种是航运公司与某些具备川江航线航行资质的船长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使其成为公司自有船员,当公司船舶有航行川江的营运需求时,由上述船员从事船舶驾驶,签订合同的船员仅能为该公司所属船舶提供服务;第二种是航运公司不固定与川江“引水”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仅当船舶经营需要航行川江,公司自有船员航线资质不足或自有船员有航线资质但无川江实际航行经验,确实有引水需求时,公司与川江“引水”所在的劳务派遣机构签订一个航次的短期劳动合同,川江“引水”在当个航次结束后,又可为另外有需求的航运企业和船舶提供服务;第三种是航运公司或船舶有需求时,与川江“引水”签订单航次劳动合同,甚至不签订合同,川江“引水”直接以个体船员的形式为船舶提供驾驶服务。
显然,第一种做法人员相对固定,川江“引水”可视作公司自有船员,适合船舶营运航线比较固定的公司和船舶,能满足目前法律法规要求,安全管理和船员管理也基本符合要求,但公司营运和船员管理成本较高。第二种做法较为灵活,目前有相关需求的公司和船舶大都采用第二种方法。第三种川江“引水”以个体船员形式为船舶提供服务的方式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临时聘用的船长和驾驶员难以满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中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要求。《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对第二批国内航行船舶(含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生效,现航行于长江的载运危险品船舶均为体系公司船舶,适用于该《规则》。《规则》6.1条规定,公司应确保船长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6.3条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熟悉其职责,凡需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书面形式下达;6.4条规定,公司应当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内的所有人员充分地理解有关规定、标准和相关指南。
根据《规则》要求,新任职船员属于新聘转岗人员,每次上船任职前应由岸基对其进行考核和培训,任职船长和驾驶员必须充分理解、实施和运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船长还肩负对体系在船运行的监控、核查和报告职责。但川江个体“引水”船员任解职频繁,单次在船任职时间短则两三天,长则十余天,且经常任职于不同的公司和船舶,难以熟悉、监控、核查和报告各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在船运行情况,在船运行和监控可能存在风险和漏洞。
二是频繁任解职的个体川江“引水”难以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危险品船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第十八条规定,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航运企业与川江“引水”签订单航次合同,会导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结构和比例发生变化,如果公司在同川江“引水”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许可机关备案,则无法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
三是以个体船员形式在船任职的川江“引水”存在一定的航行安全风险。部分个体川江“引水”存在未与航运企业签订正规劳动合同,船员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难以落实,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在船工作职责和事故责任不清晰等问题,一旦其驾驶船舶发生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事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航道断航等重大社会事件。此外,当前从事川江“引水”的个体船员技术参差不齐,且个体川江“引水”是临时在船上任职,可能对本艘船舶的操纵性能、车舵特性、关键性设备性能等方面了解不足,还可能存在对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性质不够了解,对船舶应急设备的分布不熟悉、使用不熟练,对船舶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不熟悉等风险隐患。
川江“引水”是当前特定时期市场需求下产生的特殊现象,其目标是满足船舶配员要求和保障航行安全,为规范川江“引水”行为,使其既符合法律法规,又能切实保障川江船舶航行安全,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航运企业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相应需求的航运企业,应与具有正规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向航运企业所属船舶提供船员服务,派遣适任船员上船任职。航运企业应保障船员上船任职前熟悉其岗位职责,对派遣船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认船员具备任职资格后方可上船任职。航运企业应当保证上船任职的船员全程在船,船上任职的船员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和航线要求,任解职时规范填写船员服务簿。
二是主管部门应履行疏导、监督和管理职责。船员主管机关应全面引导航运企业与劳务公司建立船员用工关系,避免川江“引水”以个体船员形式为船舶提供配员和驾驶服务,“疏”“堵”结合规范川江“引水”行为。结合现场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派遣任职船员监管,抽查派遣船员值班值守和在船履职情况,监督派遣船员在船活动满足《船员条例》和《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等规章要求。对发现个体船员形式的“引水”行为,应重点加强船员履职、任解职、船员职责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考核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船员采取在船培训、船员记分、建议调离岗位等处置措施。此外,规范川江“引水”行为还需川江沿线多部门合作联动,沿线海事管理机构、地方交通部门和人社部门应梳理有关职责要求,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研究出台科学有效的长效管理机制,不断规范川江船员派遣服务市场,共同保障川江船舶航行安全。
三是川江“引水”应不断提升船舶操纵和管理水平。
川江“引水”应熟悉川江河段通航环境,提前掌握川江水文和气象信息,熟悉船舶的操纵性能、车舵特性和关键性设备性能,上船任职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演习,熟悉船舶紧急情况应急处置程序。对于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船舶,船员还应完全熟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任职“引水”为船长的,船长在船任职期间,还应负责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在船运行情况进行监控、核查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