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小龙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为便利盲人、视力障碍者及其他阅读障碍者获得盲文、大字版、音频等著作权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各国普遍建立了专门适用于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颁布之初,就把“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明确为合理使用的情形(1)参见《著作权法》(1990年公布)第22条第1款第(12)项。,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此限制扩大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形成了我国障碍者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基本架构。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对此作了大幅度修订。此次修订既是我国自该制度建立以来的首次修正,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缔结以来我国的首次立法回应,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0月23日批准该条约的关键立法基础。但是,现行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限制制度只有两个条款,概括性很强并且使用了许多新的用语,而《马拉喀什条约》的实体性条款有12条。鉴于该条约已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于2022年2月5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批准书,按条约规定,于三个月后对我国正式生效。,亟需做好《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条款的法律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推动配套立法,确保全面履行《马拉喀什条约》义务,更好保障盲人等阅读障碍者的基本文化权益。
所谓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限制制度,是指专门为便利盲人等阅读障碍者以无障碍格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它与普遍意义上的著作权限制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普遍意义上的著作权限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便利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如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供盲人使用,但从保障盲人等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阅读角度看,它的实际意义极为有限。正因为如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才缔结了专门适用于盲人等阅读障碍者的《马拉喀什条约》。本文的分析也只聚焦专门适用于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从法律层面看,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至2020年的第三次修正,我国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都只有一个条款,即该法原第22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构成合理使用。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已废止)对“出版”的定义可知,此时之专门限制,涉及复制、发行两项专有权利。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首次引入《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以规范全部的著作权限制情形,当然其对阅读障碍者之专门著作权限制的影响并不明显。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拓展了阅读障碍者专门著作权限制的适用范围,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虽然该规定只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但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的措辞为法律适用及解释留下了空间。该条例还规定了专门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豁免(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第12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至此,我国阅读障碍者专门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基本架构得以建立,并延续至今。
现行《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限制制度由两个条款构成:一是第24条第1款第(十二)项,即“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以下称之为“合理使用限制”;二是第50条第2项,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属于依法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以下称之为“技术措施例外”。
从立法沿革来看,此次合理使用限制的修改可以说是根本性的,除保留“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措辞外,新使用“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提供”等表述,显著扩大了合理使用限制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一是合理使用限制的规定方式从着眼于客体转向主体。此前的规定可称之为客体界定方式,即从“已发表的作品”到“盲文出版”,着眼于实物或对象。它的优点是,适用范围十分明确,缺点是无法涵盖新技术发展带来的其他便利阅读方式,对盲人等阅读障碍者的阅读保障程度不够。阅读障碍者要实际享有此便利,必须熟悉盲文;同时,对于将作品转成大字版印刷、制作成音频格式等行为,都不能适用。现行规定则着眼于阅读障碍者这一阅读保障的主体,采用了其“能够感知”的判断标准,不仅可以涵盖现有以及未来技术条件下可能出现的作品无障碍形式,而且更好凸显了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促进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基本文化权益实现的意图。二是著作权专有权受限制的范围扩大。原有规定中,只涉及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限制。现行条文使用的“提供”一词,虽然立法对此尚无专门明确,但显然已不限于之前的范围;理论上说,“提供”一语具有扩大到全部著作财产权的可能。
综合来看,合理使用限制的适用条件包括:(1)可提供的作品限于已发表作品,不含未发表的作品;(2)允许提供的作品类型并无特别限定或排除,涵盖《著作权法》规定的全部作品类型;(3)受限制的专有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种著作财产权,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也在合理使用的限制之列;(4)与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一样,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的构成,须符合“三步检验法”。
技术措施例外的修正有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立法位阶,由“条例”上升至“法律”。当然,这只是源于有关技术措施的内容由条例规定向法律规定的整体升格需要,单独评价的意义不大。二是对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包括用“阅读障碍者”替代了“盲人”、删除了“通过信息网络”的提供方式限制、调整了对“文字作品”的类型限制、以“无障碍方式”替换了“独特方式”和将“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修正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根据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条件包括:(1)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作品的行为不是营利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提供行为必须是无偿的。换言之,该条件并不排斥收取必要成本的提供行为。(2)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该条件在修正之前的表述是“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透过表述的变化可知,原规定虽然容易理解,但范围却是限定的,无法涵盖信息网络之外其他包含技术措施的作品,如光盘等载体中的作品;更为重要的是,哪怕信息网络传播是主流或主要方式,只要存在例外,如对于存储或固着在其他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就无法适用这一例外。(3)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以及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限制条件是避开技术措施的普遍限制,与前述合理使用需要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原理一样,不再赘述。
此处所谓留白,是指有关条文用语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且无法通过《著作权法》上下文得出合理的解释。结合上文叙述,阅读障碍者条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有待阐明:
一是“阅读障碍者”。阅读障碍者在《著作权法》中是第一次出现。立法说明指出,“为了将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落到实处,”《著作权法》“将盲人的合理使用扩大到阅读障碍者”(4)袁曙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EB/OL].(2020-11-12)[2021-08-17].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f254003ab9144f5db7363cb3e01cabde.shtml.。从阅读障碍者专门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条的立法沿革来看,盲人显然属于阅读障碍者,但阅读障碍者的范围是否限于视力缺损,还是可以延展到肢体残损甚至是精神残障,仅从《著作权法》本身无法得出明确答案。
二是“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在《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中,没有“无障碍”三字,而是表述为“能够感知的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11月10日审议时指出,“为了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更方便地阅读作品,同时也与有关国际条约的表述相衔接,”(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EB/OL].(2020-11-11)[2021-08-17].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592f3ff2c17340ba8beb67b5c236e078. shtml.建议改为现表述,但该法同样未对“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作进一步说明。
三是“提供”。《著作权法》中的“提供”一词最早出现在该法2001年的修正内容之中(6)参见《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10条第1款第7项(发行权的定义)、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如今《著作权法》中“提供”的表述有18处之多,可归纳为提供作品、提供技术服务、提供证据证明三种情形。从体系解释的要求看,“提供”一词应作通常含义解释。《现代汉语大词典》的释义是:“供给。提出可供参考或利用的意见、资料、物资、条件等。”(7)《现代汉语大词典》编委会.现代汉语大词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886.就此而言,它的含义是明确的。但是,在一些国家的版权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中,也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限制的有关规定中使用了“提供”一词。因此,有必要对比阐明阅读障碍者条款中“提供”的法律含义。
四是“正常途径”。一如上文所言,本次立法修正扩大了技术措施例外的范围,但其内涵无法仅从条文本身来确定。简单地说,要明确“正常途径”事实上并不难,例如通过购买、获赠、租借等方式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然而,本用语是否可以解释为除非避开技术措施就无法获取作品,并不十分明确。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在符合《著作权法》第50条第2项规定的其他条件时,他人是否可以直接避开技术措施、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
《马拉喀什条约》是首个强制性要求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例外或限制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是国际社会便利阅读障碍者以其可利用格式使用著作权作品的一个标志性成果。学者指出,它是迄今为止第一部未以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为宗旨的版权立法,“是首部明确纳入了人权视角的版权条约”(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拉喀什条约》(2013年)主要条款和益处[EB/OL].[2021-01-17].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zh/wipo_pub_marrakesh_flyer.pdf.,是迄今为止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著作权领域的人权条约(9)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5.。它避免了采用柔性条款解决复杂利益冲突问题的弊端,将通过限制著作权以便利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明确规定为缔约方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我国阅读障碍者条款修正的重要目的就是实施《马拉喀什条约》,为我国批准该条约奠定立法基础。因而,需要对照《马拉喀什条约》规定去阐明阅读障碍者条款的留白之处。
《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目标是便利无法取用通用印刷格式图书及其他文化资料的人,条约称之为受益人,包括“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三类。
1.盲人。盲人通常指的是失明或完全丧失视力者。印度、加拿大等国在定义失明时,还将视力或视界未完全丧失者纳入其中。可见,一个人即使保留有限的视觉能力,也可能被认为失去了视觉功能。《著作权法》及其实践对盲人进行明确定义的必要性却不大。因为《马拉喀什条约》本身也对盲人进行定义或限定;而且第3条把受益人的范围扩大到视觉损伤未达到失明的程度、但其印刷作品阅读能力无法达到与无此损伤或残疾者实质相同程度的人。由此,若仅为了限定阅读障碍者的范围,就没有必要对盲人进行界定。
2.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其中“视觉缺陷”的含义比较明确,“知觉障碍”和“阅读障碍”则需要进一步说明,因为仅从字面含义来看,此二者范围甚广。《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的进一步界定指出,该类障碍需“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也就是将“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与“视觉功能”关联了起来。由此,其所谓“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仅应包含与视觉功能相关的障碍。同时,缺陷或障碍的程度又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以及持续性的要求,即此缺陷或障碍不能轻易地得到改善、以使他们与没有此种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大体相当。结合《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的“议定声明”可知,若此缺陷或障碍可以通过佩戴眼镜等方式得到矫正,只要这种矫正方式在身体和经济上都可以承受,就不属于受益人。这意味着,根据自治的人权原则,一个人不会仅仅因为其视觉功能缺陷或障碍有可能通过现有或未来的诊疗得到改善而不再是受益人。同时,“无法改善”的措辞不应给阅读障碍者带来经济上不易承受的负担。因此,在决定某项改善措施是否真的可以实现或得到时,不仅要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卫生系统,还要考虑潜在的改善措施对于具体的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者来说是否有能力负担。以白内障患者手术治疗为例,在该手术并不普遍或者经济上无法负担的国家或地区,就可以合理地认为,白内障患者属于《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因为他们的缺陷或障碍实际上无法得到改善。
3.因其他身体残疾造成具有阅读障碍的人。如果说前两类阅读障碍者完全聚焦在视觉功能的残缺,《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第3项则将阅读障碍者的范围扩展到了视觉功能残缺之外,即包括不能持书或翻书、或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存在这些身体状况的人在获取传统格式阅读材料方面遇到的挑战与盲人或有视觉障碍的人类似。典型的例子包括患有四肢瘫痪、脑瘫、震颤、脑部或脊柱损伤,或运动神经元和神经退行性疾病者。
可见,至少在阅读的传统意义上,《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的范围是比较全面的。虽然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对“阅读障碍者”作出超条约规定的扩大解释(10)王清,邹卉. 实施《马拉喀什条约》的域外立法与我国阅读障碍者版权例外制度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2021,(8):105.,但基于《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条款的修正目的和背景,其所称之“阅读障碍者”,应当覆盖《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的全部类型,扩大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与该措辞文义的符合性都需要进一步研究。而为了便利法律适用和社会各界在阅读障碍者基本文化权益实践中的参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有必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其他进一步立法中加以具体明确。
“无障碍”不是立法上的一个新用语,《著作权法》引入“无障碍”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进行了专门定义。根据第2条第2项规定,受益人和被授权实体可以以任何必要的方式或形式制作作品的替代格式,以便利阅读障碍者使用著作权作品。可见,《马拉喀什条约》没有将制作此类作品版本限定在某种特殊或特定的格式(如盲文)方面。相反,“无障碍格式版”是以“使受益人能够获取作品的方式或形式”制作的作品版本。这不仅能够包括电子书、有声读物等非传统的无障碍格式,还能涵盖随着技术发展而新出现的无障碍格式。
《著作权法》从“盲文”到“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的变化,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精髓。反之,若将作品的无障碍格式限制在盲文等传统形式方面,会将所有不使用或不能使用这种特定格式的阅读障碍者不合理地排除在外。更何况,阅读障碍还包括因肢体残疾而非视觉功能缺陷所导致的情形。哪种特定格式能让每一个阅读障碍者都能够像他人一样“可行和舒适地”使用作品,主要取决于特定的残疾状况及其与残疾人的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的相互作用,立法上不宜、也无法预测全部阅读障碍者的具体需求。质言之,“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使阅读障碍者能够与无此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任何作品版本或传播形式。不难看出,该解释重在突出“无障碍方式”,弱化了对“能够感知”限定的独立解释。虽然“能够感知”的限定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首次规定至今已经延续了十多年,但从履行《马拉喀什条约》义务的角度看,对它的解释不宜再完全局限于文义,而是要侧重于功能意义和价值判断,即无障碍格式需是为了或能够使阅读障碍者“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
虽如上文所言,“提供”一词在《著作权法》上应做通常含义解释,即供给。但在《马拉喀什条约》的多处表述中,“提供”却与“复制”和“发行”同时出现,条约第2条在定义被授权实体时,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复制”“发行”和“提供”并列表述;第5条“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第1款中,将“发行”和“提供”作为选择行为进行表述(11)该款规定:“缔约方应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系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该无障碍格式版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可见,《马拉喀什条约》中的提供作品行为,不包括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对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尽管“提供”一词同样出现多次,并且在涉及阅读障碍者的两个条款中采用了完全一致的表述(12)事实上可以说,技术措施例外是直接援用了合理使用限制的有关表述。,但传统上附加技术措施的作品,以非纸质载体作品为主。也就是说,技术措施例外中的“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高度相关。综合来看,《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条款中的“提供”,既不能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也不能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去解释,否则将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因为在该例外规定修正之前,我国已经将复制、发行明确地作为了盲文出版中的著作权限制情形。因而,可以确定的是,阅读障碍者条款中的“提供”一词,至少应当涵盖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此外,“提供”一词是否应当覆盖更多的作品使用和传播行为,同样需要根据条文本身以及《马拉喀什条约》的其他规定来阐明。首先,阅读障碍者条款中的“提供”应当涵盖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此种修改以适应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阅读需求为限。这一点在《马拉喀什条约》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定义中有明确体现,而《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条款中并无对应措辞。同时,实践中,以无障碍方式传播作品,必须顾及阅读障碍者的感知能力和感知便利,否则将有损阅读障碍者条款的价值。其次,“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述中,“能够感知”和“无障碍方式”是评价“提供”行为范围的关键。无障碍方式并无具体样态的限制,只要是为了使阅读障碍者能够与他人在大体相当的程度上感知到作品信息,都符合本条的要求。在此意义上,诸如公开放映、表演等行为都可以为“提供”所涵盖(13)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1):33.。
综上,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作品,包括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等形式向阅读障碍者传播作品的替代方式或形式,为实现此无障碍方式的传播,可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
进一步阐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核心在于,是否允许他人不通过购买等法律行为,而是径行避开技术措施取得作品并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有学者主张应取消“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限制条件(14)王清,邹卉. 实施《马拉喀什条约》的域外立法与我国阅读障碍者版权例外制度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2021,(8):106.。仅从《著作权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文义来看,会得出否定的结论,但这一解释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思考。首先,修正之前的表述只是限定了作品的传播载体,即“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它意味着该作品没有在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载体上固着,并不包括他人可以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得作品访问或提供权限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可以通过购买等行为获取作品,就不允许通过规避技术措施而获取。按此立法沿革,需要将他人可以通过购买等“正常途径获取”作品行为排除在技术措施例外的范围之外。这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他人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能力,而阅读障碍者条款此次修订的基本趋势显然在于增加阅读障碍者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机会。其次,《马拉喀什条约》第7条规定,“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有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受益人根据条约规定享有的限制与例外主要是:其本人有权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符合条件的其他主体也可以制作并向受益人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它们的前提条件都是,提供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自然人或组织(如被授权实体)有权使用该作品或其合法复制品。因此,将他人可以通过购买等“正常途径获取”作品排除在允许避开技术措施之外,符合对《马拉喀什条约》对应条文的解释精神。此外,《著作权法》中的“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限制条件,还适用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由此,也不宜把购买、赠与、租借等行为排除在“正常”的作品获取途径之外,否则将妨碍对技术措施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技术措施例外的规定,从作品使用人的角度可以看成是一种“法外”授权,而从“三步检验法”的要求来看(15)《马拉喀什条约》亦有多个条文直接地体现了“三步检验法”,同时声明该条约并不影响成员国基于《伯尔尼公约》等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具有的权利义务。,对著作权的限制必须充分尊重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简言之,“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宜解释为除非避开技术措施,否则就无法获取作品。
《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限制和技术措施例外的规定,只是概括完成了对《马拉喀什条约》“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以及“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的国内转化(16)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7条规定。,而对其另外两项重要制度创新,即“被授权实体”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17)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第6条规定。,目前国内尚无对应立法。尤其是《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专门定义了“被授权实体”,又在多个条文中描述了它依法可从事的行为。可以说,该条约中的“被授权实体”,远不仅仅是引入了一个新的专门术语,而是便利阅读障碍者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重要制度创新。此外,《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条款中有关用语的释明,很大程度上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立法加以阐明。
从可选择的立法模式看,尽管在《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条约义务实施方式中,清楚而直接地使用了“提供著作权限制或例外”的用语,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也都通过修订著作权法来履行条约义务(18)如美国2018年颁布《马拉喀什条约实施法》修正《版权法》,英国2018年颁布《2018年版权和相关权(马拉喀什条约等)(修订)条例》修正《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加拿大2016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感知障碍者取用版权作品或其他主题内容)》、德国2018年颁布《关于为视力障碍者或阅读障碍者更好地获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提供便利的〈欧盟第2017/1564号指令〉转化法》以及《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根据德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关于被授权实体的规章》等。,但因《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完成不久,目前并不宜再次启动修正。而由于《著作权法》已就适用于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专有权利限制这一基本和前提性问题作了规定,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限制制度完善的进一步立法模式在理论上存在如下选项:
一是纳入公共文化服务或阅读保障的一般性立法之中。事实上,《马拉喀什条约》也没有停留在仅仅要求缔约方为阅读障碍者提供专门的著作权限制和例外方面,它在更为有效地便利、保障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方面走得更远。典型的是,明确了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跨境提供机制运行中的政府作为义务。就此而言,在《残疾人保障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或“全民阅读促进”的相关立法中转化其条约义务也是适宜的。鉴于《残疾人保障法》的综合性立法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文化基本法定位,当前更宜选择通过“全民阅读促进”的有关立法进一步完成《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内转化。虽然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已三次写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2016年至2018年),2017年3月3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发布了《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但至今未出台。《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也仅在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为视障等阅读障碍者提供盲文出版物、大字出版物、有声出版物等,并逐步改善视障等阅读障碍者的阅读条件”。应该说,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都比较欠缺。该征求意见稿总共32条,未单章规定“特殊群体的阅读促进和保障”。因此从可行性来看,目前的“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立法模式难以承载《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内转化。
二是修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系2013年修订,从惯例来看,国务院会启动修订或重新颁布,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此,将上文所述的需要补白之处一并加以明确,从立法成本和守法、执法成本来看,都是最优选择。但采用该模式面临的问题是,不利于系统性地完成《马拉喀什条约》被授权实体制度的转化。一如上文所言,该制度的核心在于,便利和促进全社会参与到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权益实现当中。因而,即便不考虑上位法立法现状,把被授权实体、无障碍格式作品的跨境提供等都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加以规定,也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被授权实体制度的更大价值。
三是采用单行条例立法模式。采用该模式,首要的一点是可在被授权实体的规定方面进行大胆创新。除了公共图书馆外,还可以而且应当将残联、盲协、为阅读障碍者的利益而将行为者一并纳入被授权实体的范畴、统一规范。同时还有利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国家和政府责任的履行,即更有利于便利阅读障碍者阅读及其文化权益的综合保障。采用单行立法模式,也符合我国阅读障碍者文化权益保障制度建设的实际。客观地说,与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不同,我国在便利和保障阅读障碍者的阅读方面还缺乏足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些不甚成熟或缺乏经验的领域,可先行制定条例加以规范。《马拉喀什条约》除强制性规范外,为成员国实施条约义务订明了许多指导性规范,同时包含了一些其他的授权性规范;有关被授权实体的行为规范、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跨境提供等重要制度的规定又十分详细(41)贾小龙.《马拉喀什条约》规范解析及其实施建议——写在我国批准该条约之际[J].残疾人研究,2021,(4):27-35.,对它们的全面转化,既有赖于国内立法中的政策考量和制度创新,也要能以适当形式体现《马拉喀什条约》的旨趣以及立法本身的逻辑性、严谨性。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具备进行系统、细致表述的优点,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现有相关立法协同发力,形成保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