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大学 李翀昊
在2000年以后,我国网络产业发展非常迅速,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网络通信设备的价格越来越亲民,互联网的覆盖面也已经扩大到全国80%的地区。网络作为数据和信息的一种新型载体,为广大群众提供了全面、新颖的信息资源。网络知识产权便在此时应运而生。但与此同时,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日趋多样化,包括权利人、普通网民在内的很多群体都面临着很大的侵权风险。例如,在a公司和b公司对立时期,他们会提示用户,两个企业都可以自由查询到对方软件是否在个人电脑中使用,这难道不会在电脑中找到其他资源?这让我们不得不担心当下我们所处的网络环境是否安全。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日益显示出不适应性。有鉴于此,本文在认真分析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试图分析当前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所存在的漏洞,并尝试着通过对产生漏洞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一定的改正措施。这些建议和意见的目的是探索互信的构建,实现公平公正的网络信息研究良性互动。随着互联网运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新的问题不断产生,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网络信息监管人员要积极面对互联网给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解决技术发展所伴随的法律难题,着手在立法司法等方面构建健全的网络知识产权保障体系。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毋庸置疑是“知识”。而知识产权的核心目的是在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一定的法定权利以及不影响他们对于自己作品的合理控制权的基础上,更好地利用他们创造出的成果,减少反复的无意义的劳动,最终实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标。从知识产权的概念入手是研究网络知识产权的最好方式。我国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为“依法创造知识产权的人所享有的有关权利和生产,以及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有关权利”;其主要涉及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我们将这段话的意思理解为: 针对社会活动中多领域的人类思维缔造的结晶,赐予庇护机制,在保护思维结晶的同时给缔造者相应的权利保护。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人类一切智力成果,依法承认所有权,通过在不影响其他人对于成果使用的情况下尽量保护知识创造者的权利,成功地激发人类的创新潜能,充分发挥知识创造者的创造力,并通过这些成果最终造福于人类。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有更明确的定义。但是,在继承传统定义的基础上,还需要对于发展中事物的定义进行补充。传统知识产权的定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漏洞。并且,从发展的角度看,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所覆盖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传统知识产权所保护的范围。网络的即时性、开放性、全球性等特点,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定义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
网络知识产权是在数字网络发展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与信息网络相关的智力成果方面的权利,是对网络环境下自然人、法人、企业创作出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主要涉及的方面有: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虚拟物品。从某种角度上讲,网络的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及网络游戏开发商所享有的一种虚拟知识成果。而这种不能受到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保护的虚拟财产可以被纳入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在计算机或互联网环境下,拥有传统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例如,当作者的作品被以电子版的形式上传至互联网后,作者应当基于被发到网络上的电子版作品而获得网络知识产权。这种网络知识产权是传统知识产权在网络背景下的一种延伸。
第三,依托于网络。权利人对于作品的创作是基于互联网完成的,包括作品的出版、发行、利润获取等。所以当这种产权离开网络时,它就不能像一般的知识产权一样继续发挥功效,它将失去载体。
此外,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客体特别包括互联网衍生工具,包括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电脑软件及网址域名,例如电子邮件、新闻、软件、以及网址、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可以看出,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在不断延伸。
随着大数据和互联网+等新术语的兴起,表明互联网在生产和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网络已经成为知识成果不可或缺的新载体,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成为公众和法律制度设计关注的焦点。但是,无论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中,还是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由于各种涉及到主观和客观的条件,以及法律滞后性的因素,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存在许多漏洞和不足。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概括的话可大致分为立法空白和司法缺失两个困境。
网络知识产权所涵盖的内容没有准确定位,对非实质性的成果保护不够。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所涵盖的内容的定位不准确,主要表现在网络知识产权对于主体的定义太过于狭窄,无法满足当今互联网快速发展的需求。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有关知识产权主题的有关立法将版权保护的对象限制为文本、音乐作品、工程设计图样和模型以及其他具有实际载体的知识产权成果。尽管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但是对于使用数据流、字节、数字模型等作为载体的数字多媒体和其他非实质性的成果,缺乏适当的立法保护。这使得当前立法中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在落实中差距较大。
1.侵权责任体制不完善,产权人主张权利困难
随着互联网上知识成就的发展和侵权人身份的多样化,在线立法的侵权责任机制难以遵循现有形式,这就使得财产所有者无据可依,成为权利主张的障碍。比如近年来新增的网络中间商,就是通过以网络为工具提供信息服务中介功能的一种新型中介,而侵权案件中相关的证据就会缺乏证据的归责机制。在现有立法下,各种侵权主体的界定和责任机制存在较大差距,已成为现有背景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1.在涉及到网络知识产权的纠纷时,法院的管辖权不明确,司法效率非常低下
一方面,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知识产权的跨区域性特征突出,导致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和适用法律的寻找存在诸多困难。由于提起诉讼的时间,重大损害的发生地等原因,我国常常无法有效行使其管辖权,这导致了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在国内侵权纠纷中,法院的管辖权也值得怀疑。由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太多,因此,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的竞争或推脱行为导致争论和效率低下。
2.网络背景下权利人举证责任重、维权成本高
从法律制度的回归来看,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归结为民事和商业纠纷。在这种诉讼中,往往是谁主张谁例举损害事实以作证明。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中,大多数在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具有大量转载和大量侵权物品的特征,这使得权利人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这类侵权案件涉及的证据数量往往相当庞大。
权利人必须耗尽网络资源,通过数据库搜集证据,并且经常受到侵权人毁灭证据的干扰,从而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和巨大的权利保护成本。不难发现,网络侵权案件所面临的主要的司法困境就包括不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1.网络知识产权发展迅速,立法还没有及时跟进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相对于保护虚拟成果更侧重于保护物理知识成果。实际上,这和我们国家知识产权法的演进和发展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起步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是相对较晚的,甚至还中断过。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慢慢地开始有系统的知识产权法被构建出来。截止目前,我国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还不成熟,因此新兴网络运营商的接受度很弱,接受速度相对较慢。其次,由于我国引进外国法时期的时代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为具有时代特征的自然学科。但是这样的立法规范所面临的却是近年来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以及应运而生的多形式的网络智力成果,这就不免产生立法位列低、规范不明确等问题,从而导致确认主体时存在制度性缺陷的问题。
2.网络侵权主体多样,责任机制规范不明
网络知识产权的复制和传播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它不需要耗费传统媒体的印刷和装订成本,只需少量操作键即可实现,成本极低的同时效率极高。同时,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已经成为新兴的市场导向,并且诸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之类的市场实体也已经出现。这使得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更加困难,也给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带来了更高的立法挑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规制的部分,就存在非常大的漏洞和非常严重的滞后,导致现行侵权法在管制互联网侵权行为时产生可操作性不足的趋势。
1.网络侵权的管辖权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侵权地点难以认定
因为网络本身所具备的特征,网络知识产权的区域和身份特征已经不那么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原始的管辖权原则容易出现诸如跨界非管辖权和不清楚的侵权人或是侵权地点之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权的实质性过程是困难的,甚至使权利人的诉讼权也随之增加。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管辖不清、司法救济程序效率低下的直接原因就是网络作品侵权地点难以认定,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维权欠缺双重支持
首先,对于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上依旧欠缺一个统一的方便实施的标准。由于缺少诸如在线创建时间和版权所有者的身份之类的信息的物理记录,因此很容易由于复制和再版而丢失,并且很难由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证据单独。其次,上述情况的形成也与司法救济和技术支持的缺失有关。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为权利薄弱的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缺乏公共权力的救济,同时,在确定损害的结果上也很难达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程度,这便是司法环节中存在的主要漏洞。
立法只有随着时代的发展共同进步,重新定义权利和证据的范围才能弥补立法环节存在的漏洞。鉴于21世纪以来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产品数字化、多媒体化趋势明显,立法也应与时俱进,包括重新确定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扩大电子证据种类。一方面,在《著作权法》等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应当将保护的内容进行扩充,将包括图片、影响、网络文本、音乐、新闻等随着时代发展所带来的新兴载体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内,并为各类侵权行为设定判断标准和赔偿方式,重点放在立法升级和网络知识产权部分的完善上,建立完善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应在证据种类中添加电子证据这一分类,电子证据的采用能够极大减少证明难度并提高效率。同时,为了使得举证环节更加规范,应将立法与相关司法工作结合起来,并在立法规范中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司法建立的基础。
针对目前出现的网络侵权地难以确定、跨境案件难以确定管辖法院等问题,中国相关的行政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加强对域外经验的学习与总结。同时,司法机关要通过优化流程尽量避免出现应管辖权不明确导致的立案难、维权难等问题。
在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当中,在司法环节当下所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在侵权人、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中介机构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所以,在侵权人和权利人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的侵权案件中,可以考虑倒置举证责任,由社会地位较高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增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以体现公平正义。引进技术提高损害鉴定标准是有效维权的又一途径。面对新兴的互联网载体,例如网络服务中介和相关侵权人,应当避免仅仅在法律层面进行定责,而是有必要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识别的技术研究。在取证过程中,技术规范也可以用来加强证据的可信度。规范举证方法,是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沉重和维权成本高的司法漏洞的不二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