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辉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127)
“科学即方法”,〔1〕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26 页。方法的理论化、体系化提炼是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范和理论体系的整合同样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引。通说认为,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之新兴法域,“整体经济的正确性”构成了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判断基石。〔2〕参见[德]弗里茨·里特纳、迈因哈德·德雷埃尔:《欧洲与德国经济法》,张学哲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5-27 页。相应地,对经济法问题的思考应当从整体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以整体主义方法论指引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
社会科学研究中,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对立由来已久。个人主义方法论主张通过个体及其互动来阐明社会现象,而整体主义方法论坚持诉诸某种宏观整体(如系统、制度、结构等)来阐明社会现象。〔3〕参见袁继红:《方法论个体主义—整体主义的二维分析》,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4 年第7 期。对整体经济秩序的关注使得经济法学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存在天然的契合关系,国内学界也认可了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经济法学科中的基础性地位。〔4〕相关的论述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刍议》,载《北京大学学报》2004 年第4 期;刘水林:《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探讨》,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2 期。但是,现有经济法研究版图中存在着“两张皮”的现象: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业已获得广泛认同,其在经济法具体规范的解释论分析中却付之阙如。无论是在表层的行文语言中,还是在底层的论证逻辑中,都很难发现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完整脉络。尤其是当涉及体现不同部门法特性的经济法规范时,如涉及在经济法文本中大量存在的民事和行政规范时,部分经济法学者的解释论分析没有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论证逻辑,反而常常不自觉地滑入民法或行政法解释论分析话语的窠臼,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危机。
质言之,专门性法律责任的缺位使得经济法的独立性饱受质疑。虽然诸多学者将经济法规范中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分别冠之以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但如果无法在规范解释层面为其注入经济法的特性,这种话语转换将不可避免地沦为徒具其表的文字游戏,经不起民法与行政法学界的质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经济法依然主要依托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具体实现,则经济法独立性命题就无法证成”。〔5〕赵红梅:《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1 期。可以说,证成经济法独立性的关键在于如何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范解释输入经济法特有的分析逻辑,使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的外部话语转换具备与之匹配的内在经济法逻辑。换言之,经济法独立性的着眼点应定位于提炼规范解释层面的经济法分析话语,尤其是对于经济法规范中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非专属性条款,如果经济法能够提供一套有别于民法和行政法解释论的、逻辑自洽的分析范式,那么对于经济法独立性的质疑自然不攻自破。因此,下沉至规范解释层面探寻经济法规范适用过程中的整体主义方法论线索,籍此提炼经济法特有的解释论分析逻辑,当可有效缓解经济法的独立性危机。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经济法学者尚未在具体规范的解释论分析中展现出清晰的整体主义方法论意识,但是经济法规范的混合性质常迫使其在研究中采纳有别于其他部门法解释论的分析视角来彰显自身研究的独特性,整体主义方法论正是在这种解释论竞争的过程中得以零敲碎打地融入经济法学者的论证逻辑。这种解释论竞争在“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问题上得到了典型体现,因此以“知假买假”争议作为切入点阐明整体主义方法论指引下的经济法解释论脉络当属可行。其具体思路如下:首先查明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解释论分歧;其次揭示该解释论分歧背后的方法论线索,通过与民法个人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的比照,阐明经济法解释论的整体主义方法论立场和分析脉络;最后尝试将该解释论思路应用于其他经济法规范的解释适用,澄清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之话语创新背后的经济法解释论脉络,纾解经济法的独立性危机。
经济法立法文本并未创设独特的责任形式,而是综合运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落实经济法的实体行为规范,专门性经济法责任的缺失造成经济法的独立性备受诟病。尤其是大量的经济法实体规范需要借助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加以实施,这也导致将经济法视作民事特别法或经济行政法的呼声不绝于耳。〔6〕如蒋大兴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分析指出,经济法只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组合,经济法要么是民事特别法,要么是行政特别法。参见蒋大兴:《规范解剖:经济法的新思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透视我国经济法的非独立性》,载《法商研究》1997 年第2 期。这种观点也在民法和行政法学界普遍存在。民法学界多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法等应被视作民事特别法,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14 页。行政法学界早在20世纪90 年代中叶就已经有经济行政法的说法,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载《法律科学》1994 年第1 期。不过,经济法学者在解释适用责任条款的过程中并未直接援用民法或行政法的解释论逻辑,而是尝试从经济法体系逻辑的角度出发为其注入经济法解释论内涵。这固然引发了相同条款上的解释论冲突,不过也形成了一种解释论竞争的格局,其有助于揭示不同解释论思路的核心差异所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问题上旷日持久的学术论争正是观察此种解释论竞争的绝佳范例。
自1994 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双倍赔偿”规则之后,理论和实务界关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或多倍赔偿的论争从未停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 号)和指导案例23 号明确赋予了“知假买假”者可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资格,但是,一方面,该规定依其字面表述仅适用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能否扩张至其他消费交易不无疑问;另一方面,无论是法释〔2013〕28 号还是指导案例23 号,均是反向规定行为上的“知假买假”不构成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回避了更根本性的问题:职业打假人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由于在该问题上的含糊不清,法释〔2013〕28 号和指导案例23 号不仅没有平息既有的分歧,反而引发了新的争议。对于该问题,现有的解释论分析呈现为下述两组截然对立的观点集合,分歧的根源正在于民法解释论和经济法解释论的分析逻辑差异。
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知假买假”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其理由多是立足于规范文本的形式逻辑推理,指出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不符合消费者概念,其获利动机与生活消费相悖;“知假买假”的行为无法满足欺诈、瑕疵担保等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不存在应当获得民事救济的损害等。〔7〕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2 期。虽然法释〔2013〕28 号和指导案例23 号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给出了权威性的支持态度,也有部分民法学者对此进行了教义学层面的正当化论证,〔8〕参见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1 期。但是多数民法学者仍然倾向于认为这只是一种政策考量的结果,其与既有的民法理论和体系存在诸多不兼容之处,不宜扩张至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消费领域。〔9〕认为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论述,参见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6 期;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 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载《法学》2015 年第4 期;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10 期。具体而言,反对“知假买假”者获取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动机以及“知假买假”的行为难以被 “消费者+生活消费”之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所涵摄。法律解释不能大幅逾越规范文本可能的语义射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消费者+生活消费”构成了界定该法调整范围的必备要件。“买假索赔”无疑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可能的文义范围。指导案例23 号中“非经营性或职业性需要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之论断存在偷换概念的嫌疑,不将所购商品用于生产经营,并不一定是用于生活消费,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消费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可获得赔偿不能类推至职业打假人出于“索赔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正如郭明瑞教授指出,“虽然‘买假索赔’不能影响购买者为消费者,但也不能就此得出‘知假买假’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的结论”。〔10〕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6 期。
第二,“知假买假”行为不能满足欺诈、瑕疵担保等合同责任之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常被认为“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1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版第4 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经营者实施欺诈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虽然民法学界通说指出欺诈恶意的存在可以放松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即可从欺诈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中推导出受欺诈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12〕许德风指出欺诈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有关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二是有关欺诈行为构成受欺诈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欺诈是典型的故意行为,因此应对受欺诈方的意思状态报以宽容的态度,受欺诈方的重大过失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其信赖程度亦可从欺诈故意中直接推导出。参见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载《政法论坛》2020 年第3 期。但是职业打假人“明知”欺诈的存在仍然“买假”意味着其间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难以满足民法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13〕参见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10 期。虽然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欺诈为前提,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法释〔2013〕28 号第2 条中的“存在质量问题”应被解读为对法定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但是,即便经营者行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知假买假”者仍可能因为事先知晓标的物瑕疵而落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 条“明知失权”规则的涵摄范畴,除食品药品领域标的物瑕疵违反强制性标准外,不应允许“知假买假”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
第三,“知假买假”者不存在应获侵权法救济的损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2 款、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中的三倍赔偿均被认为是侵权责任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的施加以“损害”为前提,若“知假买假”者并未实际使用存在缺陷的产品或服务,则因不存在现实损害而不具有侵权责任体系下的赔偿请求权;〔14〕参见陈承堂:《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载《法学》2014 年第9 期。即便“知假买假”者以身试险产生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种损害也由受害人主动引发,其在侵权法体系内应被评价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属于受害人故意的免责情形,同样无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依附于其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15〕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2 期。
除上述理由外,对惩罚性赔偿的反对理由也常用于否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权,如获取超出损害的赔偿违反了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施加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剥夺了被告人本应在行政或刑事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并可能造成多重惩罚等。〔16〕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不过,这些观点主要是从立法论层面质疑在民法体系中加入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并非专门针对“知假买假”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经济法学者多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其理由多是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出发,将职业打假人视作替代和补充公权力执法不充分的私人执法者,强调职业打假人出于获利动机从事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能够提升对不法经营者的威慑和惩戒力度,进而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集体福利的功能。〔17〕参见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6 期。因此,“知假买假”并非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滥用,而是惩罚性赔偿功能得以发挥的应有路径。总体上说,经济法学者对于“知假买假”多持支持态度,其理由包括维护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公权力执法不充分、私人激励不足以及在此基础上派生的奖励理论。
首先,允许“知假买假”者获得赔偿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须。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目的是维护作为公共利益存在的正当市场秩序,其手段是向违法者施加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金以威慑和惩戒不良商家。〔18〕参见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载《法学论坛》2004 年第3 期。虽然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并非全然排斥惩罚性,但其一般将惩罚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重(恶意侵权)〔19〕参见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载《清华法学》2011 年第5 期。或者损害金额不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20〕参见张保红:《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侵权法的融合》,载《法律科学》2015 年第2 期。等情形,同时其关切点始终在于对私人利益的补救。相较之下,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源于违法行为造成的集体性社会福利损害之严重程度,而非违法者的主观恶性程度或者私人损害之严重程度。因此,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旨在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本质性区别,如果说损害赔偿旨在实现私人层面的个别化正义价值,那么允许职业打假人获取惩罚性赔偿则是在践行弱势群体保护之社会正义价值,〔21〕参见李剑:《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5 期。知假买假者的行为由于可以维护公共利益而自然应予支持。
其次,“知假买假”者提起的私人诉讼可以弥补公权力主体执法不充分。公法私法二元对立的模式下,维护公共利益的主要路径是公权力机关实施包括刑法和行政法在内的公法规范。不过,受到政府能力(信息不充分)、公益性程度(规制捕获)、执行效率(执法资源匮乏、激励欠缺)等因素的影响,〔22〕参见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6 期。公权机关的实施往往不能为公共利益提供全面保护。与之相比,私人作为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信息、激励等方面存在一定优势,由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法者责任可被视作一种分散化的公法实施机制,有助于弥补公权机关执法不充分的弊端。
最后,允许“知假买假”者获得赔偿可以为私人执法提供激励。早期的研究多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界定为对违法者的惩戒、威慑、遏制等,但是这种解读难以使私人起诉者获得数倍于实际损失或者价款的赔偿金的结果正当化。一方面,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赔偿金倍数的限制使得违法者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低于其违法所得,从而无法达到惩罚或威慑的效果;〔23〕参见刘水林:《论民法的“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激励性报偿”》,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 年第4 期。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机关被授予了广泛的行政罚款权力用以惩罚和威慑不法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叠加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威慑过度的后果。〔24〕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对此,有学者指出应当从鼓励私人执法的角度来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私人起诉者获取的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金是对其揭露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奖励。〔25〕参见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6 期。相应地,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获利的行为并非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滥用,而是惩罚性赔偿规则意在鼓励的能够增进公共利益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将“知假买假”论争简单地归纳为经济法支持与民法反对无疑存在以偏概全的风险。事实上,民法学界亦有不少学者对“知假买假”抱以支持态度,〔26〕如杨立新教授一直支持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参见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4 年第2 期。且大量民法学者并不反对在有限的范围内(如食品药品领域)认可“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权,只是总体上倾向于将“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权限定在可获得民法规范和原理支撑的范围内,如满足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与之相仿,经济法学界也不乏对“知假买假”引发的滥诉、恶意索赔等负面现象进行反思性批判者,多有学者主张通过在个案裁判中充分考量社会公共秩序、〔27〕参见于浩:《论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3 期。评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8〕参见应飞虎:《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4 期。将归责前提限定为违反强制性标准〔29〕参见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18 年第2 期。等方法限制“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权。笔者的以上分析之所以将两组相互对立的观点分别贴上民法与经济法的标签,主要目的在于引出冲突观点背后的方法论线索,即民法的个人主义方法论和经济法的整体主义方法论之对立。这种方法论上的差异导致两者只能在坚持自身解释论逻辑的基础上局部接纳相对方的观点,“知假买假”问题上的共识缺失正源于此。
总体上来说,学界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论争呈现为一种隔空喊话式的观点对立。支持者与反对者均致力于在自身的解释论逻辑内做到自圆其说,与此同时对于非自身解释论逻辑形成的观点自然采取排斥乃至敌视的态度,这也正是“知假买假”论争始终难以形成普遍共识的深层原因。这种解释论逻辑的对立已经引发了学界的关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对立。〔30〕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2 期。不过,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界分只是揭示了两种解释论逻辑的外部特征,隐藏其内的方法论对立才是论争双方采取形式主义或功能主义分析范式的深层原因。反对“知假买假”的观点多是遵循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论证逻辑,倾向于从个体利益、个体行为、自己责任的角度展开分析;而支持者的观点多蕴含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线索,侧重于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社会责任的角度提供正当化理由。可以说,“知假买假”论争本质上可被视作相同规范上展开的解释论竞争,竞争压力迫使对立观点的支持者必须有意无意地采用不同的方法论范式来组织自己的论证逻辑以增强说服力,个人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也得以在这种解释论竞争的局面下展现自身的完整脉络。
对“知假买假”的反对态度主要源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分析话语。由于民法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内生亲缘关系,〔31〕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1 期。大量民法学者的解释论分析会天然地导向拒绝“知假买假”者索赔权这一“预定”的结论。在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视野下,社会生活被解构为原子化的个体关系,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被认为可推动良好经济秩序的自发形塑和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32〕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6-7 页。民法所确立的形式平等、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程序正义、责任自负等基本原则和制度均立足于对社会关系的个人主义解构。〔33〕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1 期。在此基础上,民法构建了一整套自我指涉的封闭的推理体系,通过高度技术性的规则将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化为可被民法涵摄的个体权利义务关系,运用形式逻辑推理将纠纷诉诸于“价值中立”的民法规则,从程序正义、意思自治的角度对个案进行法律评价。虽然在民法的实质化浪潮中,更多的实质正义和结果考量因素被整合进民法体系,如为了应对格式条款交易失衡发展出来的实体性显失公平规则、不公平条款清单等制度,但个人主义方法论支配下的民法倾向于对于更宽泛的集体性社会目标保持中立。〔34〕参见熊丙万:《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3 期。民法学界对“知假买假”的反对立场正是建立在这种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基础上,其具体的分析思路可被归纳为从个体出发、保障个体自由和个体利益、落实个体责任。
首先,个人主义方法论秉持从个体出发的推理逻辑,私人主体和个体利益是其研究的逻辑起点。〔35〕个人主义的原子化视角决定了其通过个体利益来观测和理解社会整体利益,集体性质的公共利益只能源自于个体利益之和。参见[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苏苗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24 页。在认识论上,个人主义方法论采取从个体到整体的认知模式,其假定集体性质的公共利益必须建立在个体利益的基础上,并排斥无法还原为个体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个人主义方法论支配下的分析话语对任何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制度均抱以警惕或怀疑的态度,这就解释了为何大量民法学者反对将公共利益导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民法体系。〔36〕即便承认“知假买假”具有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功能,也仍有不少民法学者认为这种功能应当由公权力机关实施公法加以实现,其与既有的民法体系不兼容,应予以谨慎对待。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1 期。在“知假买假”问题上,这种切入视角也决定了为什么多有民法学者将惩罚性赔偿资格限定为“消费者+生活消费”,因为只有个人消费者的个体利益才能够被个人主义方法论所识别,公共利益在个人主义方法论话语中很难找到容身之所。因此,由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核心正当化事由是其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个人主义方法论对公共利益的冷漠决定了其必然会引出对“知假买假”的否定态度。
其次,个人主义方法论强调法律规范应服务于对个体利益或自由的保护,作为合同法基石的意思自治原理正是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典型体现。在合同自由的维度上,“知假买假”意味着职业打假人的意思自治并未受到侵害,旨在保护意思自治的欺诈、缔约过失以及瑕疵担保责任等自然无法适用。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对民事责任的依附性,“知假买假”者当然不应具有惩罚性赔偿的索赔权。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的十倍赔偿限定在违反强制食品标准的场合也可作出类似解读。强制性标准在合同中的效力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违反强制性标准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样不是源于对意思自治的侵害,而是管制性规范介入民法体系的结果,无论购买者是否知道瑕疵,均不能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及附随的惩罚性赔偿。〔37〕参见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6 期。相比之下,对于强制性标准之外的瑕疵担保责任仍应受到意思自治、自己责任等个人主义方法论派生原理的支配,“知假”当然构成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及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最后,个人主义方法论从个体行为的角度正当化责任的施加,行为自由、责任自负是个人主义方法论责任机制的基础性原理。在侵权法领域,该原理派生了自甘冒险原则,〔38〕参见汪传才:《自冒风险规则:死亡抑或再生?》,载《比较法研究》2009 年第5 期。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正是该原则的体现。由此视之,即便职业打假人采取“以身试险”的方式以满足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意味着职业打假人对于产品的缺陷具有充分的了解,损害结果的出现应当被视作对风险的自愿承担。虽然侵权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如未披露风险信息、提供缺陷产品等),受害人的自冒风险应当适用于有过失规则,并不直接免除加害人责任,〔39〕参见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受害人同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 年第4 期。但在“知假买假”的场合,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和牟利动机等因素的存在可被评价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进而落入受害人故意的范畴,〔40〕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区分自冒风险和受害人故意,自冒风险可被评价为受害人具有故意之外的过错,应当适用比较过失规则分担损失,而受害人故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和控制力,且损害结果的出现为受害人积极追求所致,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可以完全免除加害人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可被视作自冒风险的一种极端化情形。参见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载《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2 期。因而不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学界也不乏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取惩罚性赔偿的声音,不过这种支持的观点往往会在个人主义方法论分析话语之外寻找正当化理据。如多有民法学者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认可“知假买假”具有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的积极效果,进而承认职业打假人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资格。〔41〕民法学者中,熊丙万教授旗帜鲜明地主张应当引入功能主义分析,以“知假买假”的积极社会效果作为其可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依据。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2 期。此外,杨立新教授对于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支持态度同样源于其有助于维护正当的市场秩序,隐然含有功能主义的思路。参见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4 年第2 期。诉诸于“知假买假”积极社会效果的功能主义分析,显然摒弃了个体利益保护之个人主义话语逻辑,其本质上是对整体主义分析话语的局部接纳。此外,也有民法学者试图在个人主义分析话语体系内部寻找到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多有民法学者指出该规则并未将索赔主体限定为消费者,提供不安全的食品本身即构成给付瑕疵,满足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私人损害要件,〔42〕参见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1 期。因此应当允许职业打假人获取惩罚性赔偿。但是这种论证更多是受到指导案例23 号裁判规则影响所作出的妥协,大量民法学者仍然反对一般消费交易中授予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43〕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是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尽相同,其并不要求主体为消费者,也没有要求欺诈要件,因此指导案例23 号授予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符合立法规定,但是该做法不能扩张至一般性的消费领域。相关的论证参见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6 期;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10 期;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 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载《法学》2015 年第4 期。其背后的原因正在于个人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预设了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反对态度。可以说,民法学者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支持或是偏离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分析思路,或是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裁判规则的有限度妥协式认可,〔44〕张红教授指出,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逻辑上的断裂,即便认可“知假买假”者具有净化市场的效果,也不宜将其扩展至一般消费领域。参见张红:《论〈民法典〉内外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3 期。并不会改变个人主义方法论指引下的民法解释论逻辑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根本性反对立场。
支持“知假买假”的观点主要遵循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分析视角和推理逻辑。但是与已经嵌入民法思维并能够得到自觉应用的个人主义方法论相比,经济法学者对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应用更像是为了应对解释论竞争而做出的应急之举。“知假买假”的正当性多被归结为维护公共利益,因而与公共利益最契合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就被附带性地引入了支持者的论证逻辑。这种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自发应用带有较强的随意性,研究者可能并未自觉依照整体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来对论证逻辑进行体系化整理,而是在反驳对方观点的过程中无意识地诉诸于整体主义方法论以增强自身论证的说服力,整体主义方法论范式的全貌很难在论证逻辑中得以清晰显示。不过“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解释论竞争形成了某种镜像式的表层观点和底层方法论范式之对立,这意味着两种方法论范式可在对方的相反面发现自身的逻辑脉络。因此,通过与笔者已经于本文中展示的个人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的对照,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具体分析范式可被归纳为从整体出发、保障整体利益(公共利益)、落实整体责任。
首先,整体主义方法论将社会整体作为分析的基本单位和逻辑起点,强调对个体行为的解释和考察应从整体的角度展开,整体利益具有超越个体利益之和的独立性。〔45〕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5 页。在整体与个体的关系上,整体主义方法论坚持社会(整体)决定论,认为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体性质的社会事实外在于个体,并能够对个体产生外部约束力。〔46〕参见袁继红:《方法论个体主义—整体主义的二维分析》,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4 年第7 期。经济法学者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界定为增进公共利益,即维护良好的整体经济秩序。相应地,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原因在于其行为危害了整体经济秩序或产生了社会性损害,因而“知假买假”者的起诉资格之正当性源自于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47〕参见王承堂:《职业打假人起诉资格的规制逻辑》,载《法学》2018 年第11 期。个案中“知假买假”者是否产生私人层面的利益损害不应当成为是否施加惩罚性赔偿的关切重点。这一论证逻辑采取了从整体到个体的观察视角,将整体性质的公共利益或社会性利益作为“知假买假”者索赔权的正当化来源,反映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推理逻辑。相比之下,民法学者对“知假买假”的反对正是在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个别化视角。这种视角并不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但是其秉持了个体决定论的还原论立场,即公共利益只有在能够还原或化约到个体层面时方得以存在,〔48〕参见王宁:《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对立的新思考——社会研究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之一》,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 年第2 期。个体利益构成了公共利益的基本单位,公共利益的增进由保护个体利益所派生。因此,民法学者倾向于将“知假买假”索赔权的正当性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即私人利益层面的民事责任应成为公共利益层面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基础,若民事责任无法从合同法、侵权法的体系内得以证成,自然不能施加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次,整体主义方法论强调规则实施应以保障整体性质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经济法学者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功能定位反映了保障公共利益之规范目的。无论是将职业打假人视作弥补公权力实施不充分的私人执法者,还是从激励的角度使职业打假人获取超出私人损害的多倍赔偿正当化,均是采取了一种工具主义视角的论证方法,把“知假买假”者的个体行为视作实现整体目标的手段。由此视之,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目的为增进公共利益,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正是实现该目的之有效手段,自然应予以支持。当然,这种以公共利益为规范目的之论证逻辑受到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抵制,根本理由在于个人主义方法论认为无法还原到个体利益层面的整体利益是虚构的,将其作为规范目标将会导致法律解释的空洞化。因此,法律只能以个体利益为目标,对公共利益的增进是保护个体利益的附带效果,而非主要目的。出于这种个人主义思维,民法学者多反对将个体行为“降格”为集体性目标的手段,相应地,“知假买假”行为只能从个体的角度进行评价,不宜将其视作追求公共利益的手段进而正当化其索赔权。〔49〕参见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1 期。
最后,整体主义方法论强调从整体经济秩序的角度落实社会性责任。“知假买假”的支持者认为,要求卖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于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即正当的市场秩序以及消费者群体从中本应获得的发散性利益。因此,个案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秩序或损害消费者群体的发散性利益,“知假买假”者是否受到个体损害不影响责任的施加。同理,对“知假买假”索赔权的限制亦应出于市场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考量,若卖方的行为不会对市场秩序或消费者群体的发散性利益造成损害,自然无须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但书规定标签或说明书瑕疵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该条款的适用应以瑕疵行为是否对消费者群体产生误导并造成市场失灵为评价基准,若标识瑕疵不会造成信息不对称或市场失灵,自无施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可以说,整体主义方法论与个人主义方法论范式下的责任机制之最大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其导致两种方法论引发相互冲突的分析结论。整体主义方法论将责任的正当性诉诸于整体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引发的社会性损害,该视角下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对社会性损害的弥补,起诉者私人是否受有损害在所不论,“知假买假”者当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个人主义方法论则把责任正当性归结为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受损,“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由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存在私人损害,其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
可以看出,整体主义方法论和个人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的对立才是经济法学者与民法学者观点冲突的内在成因。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意在表明何种方法论对于解决“知假买假”问题更具优势,亦非评价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在各自方法论指引下得出的观点之说服力强弱。事实上,任何一种方法论在解决现实问题时均有其长处和缺陷,“知假买假”问题的复杂性意味着方法论上的合作当属必然,学界近来的研究业已体现出这种趋势。民法学者逐渐认可了整体主义方法论视角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维护公共利益之功能定位,并尝试将其纳入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民法推理;〔50〕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2 期。经济法学者在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观察视角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如何将整体经济秩序接入个人主义方法论主导的民法规则解释活动。这种方法论上的相互接纳一方面促成了“知假买假”问题上最低限度学界共识的形成,另一方面也足以证明整体主义方法论有助于彰显经济法逻辑、整合经济法观点,进而为复杂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具有经济法特性的论证思路,因此应当成为经济法规范解释的基础性方法论指引。
笔者的以上分析表明,在“知假买假”问题的解释论竞争中,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自觉应用增强了经济法解释论的科学品格,从而在与民法解释论的竞争互动中展现出自身的逻辑脉络,促成了“知假买假”问题上的最低程度学术共识之形成。可以看出,整体主义方法论能够为经济法解释论的分析提供体系性支撑和引导,提升经济法解释论的逻辑严谨性,为经济法条款之解释适用注入独特的话语内涵,有助于化解经济法实施机制非专属性引发的独立性危机。
作为公私法交叉融合的产物,经济法采取了多元化的实施机制。经济法实体规范可通过公权机关的行政执法、社会团体的公益诉讼以及私人主体的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加以落实,即经济法的公共实施、集体(社会)实施以及私人实施。实施机制多元化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大量的经济法规范需要借助公共实施的行政责任和私人实施的民事责任加以落实,那么经济法的独立性何在?是不是如部分学者所言,经济法只能在集体实施的狭窄范围内找到专有栖息地?〔51〕赵红梅教授认为社会或集体实施是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的核心特征,经济法的独立性命题应当在社会实施机制中找寻。参见赵红梅:《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4 期。换言之,如果说实体法规范与特定法律责任或实施机制之间的专属匹配关系证成了部门法的独立性,那么当经济法实体规范必须借助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加以实施时,部门法层面的经济法之独立性将面临被行政法和民法掏空的风险。可以说,对实施机制经济法特性的注入关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因此,有待解决的问题是,除具有较强经济法属性的社会(集体)实施之外,经济法如何在运用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作为实施手段的同时避免自身体系的瓦解。
经济法学者在论证该问题时采取了工具主义的视角,将法律责任视作实现实体法规范目的之中立手段,以此打破行为规范与责任机制之间的专属性关联,进而以规范目的特殊性来论证经济法规范中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条款的经济法特性。在这一视角下,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均是不负载实体法特性的纯工具性手段,选择何种手段主要依赖于其是否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规范目标。相应地,经济法规范中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作为增进公共利益的手段,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理论得以形成。私人实施立足于工具主义的视角,将私人诉讼作为实现经济法公共利益规范目的之手段。由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聚合性,私人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以保护私人利益的行为能够同时增进社会公益,〔52〕参见宋亚辉:《社会性规制的路径选择:行政规制、司法控制抑或合作规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91-93 页。惩罚性赔偿可被视作典型的经济法私人实施。公共实施则是指通过公权力机关对违法者施加行政责任,一方面维护了体现国家利益的公法秩序,另一方面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行政执法属于典型的公共实施路径。〔53〕参见王先林:《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兼论以垄断行业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5 期。由此视之,规范目的上的公共利益属性使得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被转化为经济法话语中的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专属法律责任机制的欠缺不应当影响经济法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的独立性。
但是,上述论证逻辑遭到了民法和行政法学者的猛烈抨击,批判的核心理由在于作为规范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专属于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同样会将公共利益纳入考量范围。行政执法活动本身就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私人诉讼产生的客观公益效果也早已被民法学界所公认,“民事责任兼具客观公益效果不是经济法的制度创新,也并不能导致其不再为民事责任而转化为‘经济法特有责任形态’”。〔54〕赵红梅:《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4 期。如果仅仅是以规范目的之公共利益导向作为经济法独立性的最主要依据,那么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自身具有的公共利益保护效果将可能掏空经济法独立性的根基,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的经济法话语不仅会成为徒具其表的文字游戏,而且可能异化为民法和行政法解释论大举入侵的“特洛伊木马”,招致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瓦解。
如上所述,经济法独立性危机的根源在于无法为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之话语转换提供独特的经济法解释论内核。对此,可行的做法是运用整体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指引经济法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条款的解释适用,使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的话语转换能够在规范解释层面得以落实。事实上,与前述的“知假买假”论争相仿,经济法学者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范解释的过程中已经零星埋入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分析线索,只是欠缺对分析思路的自觉整理。因此,笔者以下的分析仍然尝试从现有研究中发现整体主义方法论线索,然后运用前述的分析范式对其进行整理重述,揭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话语背后应有的整体主义解释论脉络。
1.经济法公共实施的解释论重述
经济法学界通常将经济法文本中的行政规范及其责任机制称之为公共实施。虽然广义的公共实施也可将刑事规范纳入,但由于经济法规范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通常属于不完全法条,其需要转介入刑法体系的具体罪名规定方能得以适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 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7 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9 条等均是概括性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范结构导致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施加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尽管其往往以行为同时违反经济法规范为前提,但是这种二阶评价需要分别援引经济法和刑法规范,〔55〕刑法学界的研究指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通常属于法定犯,行为违反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管制性规范构成了认定经济犯罪的必要前提,但是是否构成犯罪仍然需要依据刑法规范进行独立评价。参见田鹏辉:《经济安全与经济刑法立法模式选择》,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3 期。因此刑事追责显然不属于纯粹落实经济法规范的法律实施活动,并非经济法公共实施的典型方式。相较之下,行政责任条款通常以完全法条的样态出现在经济法规范文本中,对于行政责任的追究完全是为了落实经济法实体规范维护的整体经济秩序,因此经济法公共实施的典型方式为公权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但是,由于实施主体(公权机关)和责任形态(行政责任)均非经济法特有,经济法公共实施常被诟病为有偷换概念的嫌疑。显然,法律依据源自于经济法立法文本并不足以证成公共实施的独特性,〔56〕如王克稳指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4 期。这也导致部分学者对于该质疑采取了回避态度,指出应当专注于经济法特有的社会或集体实施机制,从中提炼经济法的独特性。〔57〕参见赵红梅:《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1 期。不过,公共实施的主体和责任形态大量借用行政法机制并不意味着经济法的分析话语无法在其中找到自己的栖身地。由于公权机关在追责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进行大量的规范解释工作,整体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可以且应当在这一过程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广告法》第9 条的禁止绝对化用语广告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我国《广告法》第57 条规定对违反该法第9 条禁止性广告用语的经营者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该条款的适用在“方林富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等广告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引发了媒体关注和学界热议。多数经济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均认为该案件中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当,不过这种结论上的表层“共识”并不能掩盖背后的规范解释思路差异。具言之,受到传统的行政法控权理论之影响,行政法学者通常以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作为规范解释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将行为效果纳入实质合法性的考察范围,进而提出可通过裁量基准的技术化适用、〔58〕参见郑琦:《行政裁量基准适用技术的规范研究——以方林富炒货店“最”字广告用语行政处罚案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3 期。目的性限缩解释〔59〕参见施立栋:《绝对化广告用语的区分处罚》,载《法学》2019 年第4 期。等方法避免“方林富案”中的过罚不相称。经济法学者则将规范解释的起点定位于效果层面的整体经济秩序,即广告是否产生了误导消费者群体、扭曲市场竞争秩序的不良社会效果。〔60〕参见姚海放:《论信息规制在广告法治中的运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 年第5 期;邵海:《虚假广告治理中的侵权诉讼》,载《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2 期。由此推之,若包含“最佳”“最好”等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提供了真实的信息,那么这种广告有助于竞争秩序的运作,自然不应受到广告法规制。〔61〕参见许明月、邓宏光:《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05 年第10 期;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63-164 页。与之类似,若经营者发布的最高级广告即便没有促进竞争(如泛泛而谈的吹嘘),但是也没有产生误导消费者群体或扭曲竞争机制的不良社会效果,那么仍然无须加以处罚。〔62〕参见程子薇:《事实陈述、意见表达与我国误导性司法认定标准的构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 期。
可以看出,在对绝对化用语广告条款的规范解释中,经济法学者的论证侧重于从社会效果或整体经济秩序的角度对规范和事实进行解释和评价,其中无疑蕴含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分析脉络,可以与行政法的规范解释思路形成差异互补。参照笔者于本文中的论述,经济法行政规范的整体主义解释论思路可被归纳为:首先,从整体经济秩序的角度界定行政责任条款之规范目的;其次,评价个体行为可能引发的整体社会效果;最后,从现实或潜在的整体社会效果之角度厘定责任之有无及程度。这种分析范式体现出明显的结果导向思维,即从整体经济效果的角度来对规范和事实进行解释与评价。与之相比,行政法解释论虽然不排斥效果分析,但是,一方面,效果分析并非在所有的规范解释中均属必要,行政法解释论中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适用存在先后关系,只有当规范过于模糊或行政裁量的存在导致形式合法性难敷其用时,方需进入实质合法性分析环节将包括公共利益等在内的效果因素纳入考量范围,〔63〕行政法通说认为实质合法性(合理性)是形式合法性在行政裁量上的延伸,传统上两者以法律规定是否明确来界分。参见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3 期。其采取了从规范到效果的分析思路;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实质合法性分析隐然含有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论证逻辑,其创设了个体权益(行政相对人)与公共利益(执法活动)对立的分析语境,无论是行政合理性原则还是比例原则,均旨在避免执法活动对相对人个体权益的过度侵蚀。〔64〕比例原则肇始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即避免国家公权力对个体基本权利的侵害。参见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载《法学家》2002 年第2 期。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行政法解释论语境中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总是呈现出相冲突的格局,两者一致的情形通常不在其考量范围之内。相比之下,整体主义方法论分析范式则采取了从效果到规范的分析视角,其倾向于首先从整体社会效果层面对规范目的进行重新定向,同时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上将两者背离与一致的情形均纳入考量范围,以个体行为能否增进公共利益作为行为合法或违法的理由。
因此,虽然均会将公共利益纳入分析框架,但行政法和经济法解释论的切入视角并不相同。行政法解释论的着眼点是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对抗的语境中分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经济法解释论的着眼点则是通过全面考察个体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来分析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差异在具体的规则解释适用中体现为,行政法解释论的思路聚焦于行政行为,首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形式合法性要求,然后再从实质合法性角度代入效果分析来对行政行为背后的公共利益进行识别,在此基础上运用比例原则、明显不当等实质合法性标准判定行政行为是否不当侵害个体利益,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济法解释论的思路则是聚焦于被规制行为在公共利益层面引发的社会效果,其首先识别具体规则意欲保护的公共利益以澄清乃至重构规范的事实构成,然后从能否增进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争议行为进行区分,最终确定相对人行为是否合法。
可以看出,针对经济法立法文本中行政规范的解释适用,整体主义方法论指引下的经济法解释论提供了一种与行政法解释论截然不同的分析思路,其可以为此类条款的解释适用注入经济法公共实施的话语逻辑,避免公共实施之话语创新流于形式。
2.经济法私人实施的解释论重述
经济法文本中的民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常被经济法学者称为私人实施,即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实施经济法规范的行为。与公共实施面对的质疑相仿,由于实施主体(民事主体)和责任性质(民事责任)的非专属性,私人实施同样被诟病为有文字游戏的嫌疑。不过,前述“知假买假”论争的分析表明整体主义方法论可以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解释适用注入独特的经济法话语逻辑,这种解释论思路同样可应用于其他经济法民事规范的解释适用。
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一般条款的民事责任为例。民法学者通常将其视作一种有别于绝对权侵害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65〕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 年第5 期。为了给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寻找到个体利益层面的正当性理由,民法学界创设了“营业权”和“框架权”等概念。但是这种权益并不具备个人主义方法论视野下的民事权利之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66〕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4 期。因此不能采取传统侵权法“权利侵害征引出违法性”的严格保护模式,而是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确定是否对争议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侵权法救济。〔67〕参见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0-72 页。这种利益衡量仍然坚持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分析范式,即在相互冲突的个体利益保护(营业权)与个人行为自由(竞争自由)之间进行权衡,较少涉及公共利益。〔6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 年第4 期。总体上来说,民法学界对于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解释论分析仍然秉持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个体利益导向推理思路,即从个体的角度考察此种“竞争权益”是否值得保护。经济法学者反对这种个人主义角度的竞争权或竞争利益观,〔69〕参见王红霞、李国海:《“竞争权”驳论——兼论竞争法的利益保护观》,载《法学评论》2012 第4 期。指出应当以公共利益层面的竞争秩序作为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条款规范解释的逻辑起点,以及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合法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实现从“保护竞争者”到“保护竞争”的转变。〔70〕参见张占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范式的嬗变:从“保护竞争者”到“保护竞争”》,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1 期。这种论证模式隐含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从整体出发之论证逻辑,即评价竞争行为正当与否以及损害是否应予赔偿的核心标准并非个体利益的正当性,而是应当从整体主义的角度考察争议行为是否扭曲了正当的竞争秩序,在此基础上评价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而决定个体层面的竞争性损害是否应予救济。〔71〕孔祥俊教授指出,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必须以是否符合正当的市场机制要求进行判断,它本质上是保护有活力的竞争机制。竞争性损害是中性的,损害本身通常不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需要从竞争秩序的角度综合权衡消费者群体利益、竞争性损害的严重程度、技术创新的可能性等多重因素,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供救济。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载《法学家》2018 年第1 期。
诚然,经济法学者在规范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并未抱有清晰的方法论意识,而是以经济法的公共利益导向为逻辑起点,近乎本能地选择了最能契合该规范目标的整体主义解释方法。虽然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论引领下的规范解释在个案层面能否得出更具逻辑说服力的结论,以及能否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仍有待检验,但值得注意的是,其采纳了与传统民法和行政法解释论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和推理逻辑,从而为经济法规范的解释适用注入了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的目标导向内核,经济法的独立性危机或许可由此得到一定程度的纾解。因此,经济法立法文本中的杂糅性规范固然可以且应当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解释论的角度加以诠释,但这并不意味可以完全排斥经济法解释论的介入。事实上,正是相同规则上的解释论竞争推动了公法私法交流与融合的进一步深化,而这种现象也反证了不同部门法在解释论方法上存在的根本性差异。可以预见的是,在特定规则上何种解释论话语应居于主导性地位的论争可能仍会持续,但整体主义方法论为经济法论证提供了独特的解释论分析范式,展现了经济法解释论的特有立场和推理逻辑,为法律规则的解释论竞争输送了独特的经济法话语逻辑和内涵,因此应当发挥基础性的方法论指引作用,在经济法规范解释中加以自觉应用。
如果说方法论的自觉应用是一门学科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那么经济法学科时常面临的独立性危机便可归结为方法论意识的欠缺。不过值得欣慰的是,整体主义方法论已经逐渐在具体问题的论争中展现出整合经济法话语、彰显经济法逻辑的潜力,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经济法的独立性危机。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论争中,经济法学者或明或暗地遵循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解释论逻辑,从而与个人主义方法论支配下的民法话语形成了解释论上的分庭抗礼,并促成了该问题上最低学术共识的形成。由此推之,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引入为经济法规范的解释适用注入了经济法话语内核,经济法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因而不再只是徒具其表的文字游戏,而是能够彰显经济法立场和逻辑、具有独特内涵的话语创新。
当然,将整体主义方法论引入经济法学科显然不是重大的理论创新,以上的分析表明,整体主义方法论已经潜入了经济法学者对诸多具体问题的研究。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清晰呈现既有研究中的整体主义方法论立场及其分析范式,阐明整体主义方法论在具体实践问题中所具有的凸显经济法特性之功能,进而促成这种无言之知向自觉意识的转变。这样将有助于纾解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危机,更为重要的是,还能够推动不同法学学科在具体问题上形成方法论指引下的解释论竞争,提升法学研究的科学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