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自由活动受伤害,学校安排不当需担责

2022-12-27 13:19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2年4期
关键词:杜某左腿伤害事故

■ 梁永良

案例:王某、栗某和杜某是益群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21年6月19日上午,体育教师李某给王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在课堂上,李某组织该班学生进行投篮练习。20分钟后,李某让该班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直到下课。在自由活动期间,王某与栗某奔跑嬉闹。栗某趁王某不备,抢走了王某的钥匙。王某遂扑向栗某,想要夺回钥匙,却被栗某伸脚绊倒,导致其左腿受伤。随后,栗某将王某扶至操场主席台左侧的台阶前,让其坐在台阶上休息。杜某看到王某坐在台阶上,若无其事地走过去,猛地坐在王某的左腿上,王某随即抱着自己的左腿惨叫。班主任闻讯后,将王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王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3万余元。因未能与益群小学、栗某、杜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某的父母遂将益群小学、栗某、杜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益群小学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栗某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杜某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对于王某伤害事故的发生,益群小学没有采取预防性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形成危险就应当承担危险的规则,当学校的行为存在着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潜在危险时,就必须履行采取一些预防性措施避免潜在危险的义务,否则学校就会被认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学生的年龄较小,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在自由活动期间,小学生间经常会相互追逐、相互推搡,容易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来说,应当预见到相应的风险,预防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在体育课上,体育教师应当根据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合理安排集体教学活动时间和自由活动时间,以预防小学生在长时间自由活动中做出某些危险行为。本案中,在体育课上,体育教师李某应当对王某所在班级的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预见到让学生自由活动长达20分钟,可能会出现同学间相互追逐、相互推搡的现象,甚至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然而现实中,体育教师李某却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而是任由学生长时间自由活动。体育教师李某的不当教学安排,导致了王某伤害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组织,它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是由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去完成的。李某作为益群小学的体育教师,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益群小学的行为。因此,益群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对于王某伤害事故的发生,益群小学、栗某、杜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三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法律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数人侵权,即侵权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侵权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二是造成损害,即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三是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法律上原因。四是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体来说,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包括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数人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数人的行为密切关联、直接结合的不可分割行为等三种行为。前两种行为在主观上,各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是共同故意,或者是共同过失,被称为主观的关联共同。后一种行为在主观上,各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是密切关联、直接结合的,共同构成违法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被称为客观的关联共同。本案中,益群小学、栗某、杜某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人为三人,王某遭受了人身损害,三者的行为均构成了王某遭受损害的法律上原因。然而,益群小学、栗某、杜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按照主观的关联共同标准判断,一方面,益群小学没有采取一些预防性措施,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其与栗某、杜某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益群小学、栗某、杜某需要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然而现实中,益群小学没有履行危险控制的义务,栗某、杜某没有履行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义务。由此可见,益群小学、栗某、杜某违反了不同义务,三者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失。按照客观的关联共同标准判断,益群小学的行为是不作为,栗某、杜某的行为是作为。由此可见,益群小学、栗某、杜某的行为不属于密切关联、直接结合的不可分割行为。综上所述,益群小学、栗某、杜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益群小学、栗某、杜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法院未判决益群小学、栗某、杜某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于王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栗某、杜某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人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时,仅在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自由活动期间,王某与栗某奔跑嬉闹。栗某趁王某不备,抢走了王某的钥匙。王某遂扑向栗某,想要夺回钥匙,却被栗某伸脚绊倒,导致其左腿受伤。栗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伸脚绊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理应避免实施这一危险行为。然而现实中,栗某却伸脚绊倒王某,致使王某左腿受伤,表明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杜某看到王某坐在台阶上,若无其事地走过去,猛地坐在王某的左腿上,王某随即抱着自己的左腿惨叫。杜某的行为是在他不知道王某左腿受伤的情况下实施的,表明他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在过错程度上,故意要大于过失;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上,故意也要大于过失。因此,法院根据栗某、杜某的过错程度,判决栗某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杜某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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