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大课间活动受伤害,学校被判承担主要责任

2022-12-27 11:59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杜某伤害事故课间

■梁永良

案例:同为14周岁的闻某和杜某均系西寺中学学生。2017年9月1日,西寺中学在A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闻某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春季开学以来,西寺中学按照县教育局要求,积极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2018年5月30日,在大课间体育活动期间,闻某与杜某奔跑嬉闹。闻某在拍了一下杜某的肩膀后,被杜某飞起一脚踢中腹部,当场倒地不起。班主任闻讯后,将闻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闻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2万余元。因未能与西寺中学、杜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闻某的父母遂将西寺中学、杜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西寺中学、杜某赔偿医疗费。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闻某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县教育局关于对全县中小学校大课间体育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和具体的评分细则,用以证明县教育局对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的学校提出了必须实行课程化管理、由专人负责的要求。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寺中学按照县教育局要求,积极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但没有实行课程化管理,也没有专人负责。法院认为,西寺中学在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过程中,对闻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导致闻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判决其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由A保险公司承担;杜某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由杜某的父母承担。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对于闻某伤害事故的发生,西寺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5年8月,教育部印发的《关于落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意见》强调,“近些年来,许多地方和学校为落实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通过调整作息制度,在课间操的基础上,延长活动时间,丰富活动内容,形成了25~30分钟大课间体育活动形式”。该文件要求,“各地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推广大课间体育活动形式,并形成制度。学校要将大课间体育活动排入课表,按时进行……凡直接参加组织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的体育教师、班主任及文化课教师,均应计算工作量”。2011年7月,教育部印发的《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规定……其中小学1—2年级每周4课时,小学3—6年级和初中每周3课时,高中每周2课时;没有体育课的当天,学校必须在下午课后组织学生进行一小时集体体育锻炼;每天上午统一安排25—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要将上述学生校园体育活动时间和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列入学校课表,认真组织实施”。本案中,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闻某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县教育局关于对全县中小学校大课间体育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和具体的评分细则。县教育局印发的文件明确了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的学校需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实行课程化管理、由专人负责。县教育局印发的文件是符合国家文件精神的,可以作为判断西寺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据。西寺中学按照县教育局要求,积极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但没有实行课程化管理,也没有专人负责。由此可见,西寺中学在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过程中,对闻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导致闻某伤害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闻某伤害事故的发生,西寺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西寺中学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鉴于西寺中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闻某系被保险人之一,且闻某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西寺中学需要赔付的赔偿金,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

2.对于闻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杜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踢打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理应避免实施这一行为。然而现实中,杜某飞起一脚踢中闻某的腹部,致使闻某当场倒地不起,表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杜某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杜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杜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杜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杜某没有财产,故其需要赔付的赔偿金,应由其父母承担。

3.对于闻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西寺中学、杜某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法律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受害人受到损害。二是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受害人的行为是不当行为。四是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处理。一是杜某飞起一脚踢中闻某的腹部,致使闻某当场倒地不起,而其却未受到损害。二是闻某在拍了一下杜某的肩膀后,被杜某飞起一脚踢中腹部,当场倒地不起,表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具有关联性。由此可见,双方的过错行为与闻某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闻某拍了一下杜某的肩膀,这一行为属于不当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四是闻某在拍了一下杜某的肩膀后,被杜某飞起一脚踢中腹部,当场倒地不起,表明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法院判决西寺中学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杜某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意味着闻某需要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表明,法院运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了西寺中学、杜某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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