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诉审关系论析

2022-12-26 21:52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审判

洪 刚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等文件。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项规程”。此后,“三项规程”成为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抓手和重要依据[1]。然而,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没有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在立法作出回应,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讨论似乎已经终结。

“以审判为中心”将向何处去?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既是一场未完成的讨论,也是一场未完成的改革[2]。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确立,围绕该制度的讨论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例如,认罪认罚从宽是否阻碍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侵犯到法院裁量权、诉讼重心前移是否会重塑诉讼结构等。实际上这些问题的本质都离不开侦诉审三者之间关系,侦诉审作为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主体决定着具体制度的价值功能能否实现。从立法规范来看,《宪法》第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侦诉审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由此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遵循配合制约原则,形成了侦诉关系、侦审关系、诉审关系。正确处理好侦诉审关系有利于构建新型的诉讼关系,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也有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消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突,促进刑事司法现代化。

一、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要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侦查、起诉是服务于庭审,也要注意处理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检察院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法院主导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但不是某一家唱主角戏,应当是侦诉审协同参与。在遵循基本格局和现有运行机制的前提下,实现庭审实质化,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下去。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应当理解为审判活动,即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不能把“审判”理解为审判权能或者审判阶段,更不能以法院为中心而自居。如果片面理解为以法院或者法官为中心,则会导致控辩双方实质参与庭审的功能被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有违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精神。如果理解为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则会忽略了侦查、起诉以及执行等诉讼阶段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意义,审前阶段变成服务于审判阶段的组成部分。从“阶段”表示的不同时间来看,侦查——起诉——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环节,不能说以某一个阶段为中心,否则也可以说侦查阶段是中心或以起诉阶段的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不等同庭审实质化。受卷宗中心主义等因素影响,刑事审判活动呈现“确认式庭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庭审为中心”,之后出台的“三项规程”也是为了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加强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分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庭审实质化等同“以审判为中心”,否则“以审判为中心”将成为司法改革的口号,无法实现其功能及价值。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审判活动本来就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需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涉及到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延和内涵要更大。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在现阶段的外在表现,“以审判为中心”是系统性工程,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先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否则将会使侦查和起诉难以接受,“以审判为中心”难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局限于庭审实质化。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回归到侦诉审关系调整的主线。换言之,庭审实质化是侦诉审关系的局部调整,“以审判为中心”将是侦诉审关系的全面调整。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产生诸多争议。例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法律监督与审判中心的冲突、量刑建议与法院裁量的冲突等。检察机关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前程序中形成了主导地位,尤其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似乎使“以审判为中心”的地位受到了挑战。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不能陷入“话语权”之争,否则两者冲突将无法消解。“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并不矛盾。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关系,认罪认罚从宽是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不足。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少数难以解决的案件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庭审实质裁决功能得以实现。

从理论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诉讼理念,也是一项诉讼原则[3],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尊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诉讼立法确立的诉讼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正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与欧陆国家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放弃审判程序,这意味着认罪认罚的案件需要经过法院审理。与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不同的是,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可以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精简审理程序。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核,也反映了“检察建议,法院审核”的特征。认罪认罚从宽以诉讼效率作为主要追求,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部分权利并不损害公正价值。因此,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不用将法庭辩论、法庭调查作为庭审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和诉讼原则,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坚持审判的标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从实践来看,两者是良性互动的。我国刑事司法存在“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同时,近年来犯罪结构和犯罪类型变化的轻刑化趋势,使犯罪治理成为刑事司法难题。认罪认罚从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针对的是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2000年以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案件占83.2%。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是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突破口。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实现“简案快审”;对非认罪认罚的案件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集中审判力量,实现“繁案精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避免了大量案件涌入同一审判通道造成“诉讼爆炸”的问题[4],相反可以缓和审判压力,使法院腾出更多的精力审理亟待处理的案件,提升庭审实质化水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为认罪认罚从宽提供了理念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实践,两者之间相辅相成,形成良性互动关系[5]。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以一审为重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涉及到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被追诉人、辩护方等多方主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侦查与起诉作为审前活动,起诉应当发挥引导和监督侦查的作用。侦查与审判应当发挥审判对于侦查的限制作用,克服侦查垄断的地位。起诉和审判关系中检察为代表的起诉方和法院为代表的审判方应当相互制约监督,保证裁决结果可以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辩护权是被追诉人与国家起诉权相对抗的重要形式,法院要不偏不倚,发挥居中裁判的功能。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一审程序各方主体明确,诉讼程序完整,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更精细,更有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最终要回归到法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适用。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开庭审理。我国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一审庭审活动为中心,那么,在二审活动、审判监督活动以及死刑复核活动中是否也需要以审判为中心?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重点强调的是第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审理,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是“以审判为中心”适用的主要场域[6]。这是有待值得商榷讨论的问题。即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诉讼活动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达成了一致的看法,但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死刑复核中是否以庭审为中心还存在分歧[7]。一审阶段是整个诉讼程序适用最完整的,尤其在普通程序中通过言词原则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直至被告人最后陈述都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完备性。以一审为重心是因为二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书面审理、死刑复核是对判决死刑程序的确认,其本质依然是前一阶段的庭审程序,而庭审实质化往往在一审活动中最容易实现。

二、侦诉关系:“大起诉”格局的构建

理顺侦诉关系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避免侦查权的膨胀而导致诉讼当事人权利面临被侵害的危险,起诉是对侦查最好的控制方式。例如,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审查之后不逮捕、不起诉,要将理由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如果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有权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必须立案。刑事诉讼的证据是由侦查机关进行收集,根据分工配合的要求形成了公安负责侦查,检察负责审查起诉,必要的时候检察可以介入侦查的审前阶段的侦诉关系[8]。

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9],捕诉合一有自身的优势,批捕和起诉由同一个检察官负责,提高诉讼效率,让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下[10],检察官可以通过批准逮捕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通过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来引导侦查取证,化被动为主动。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提出建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这为起诉引导侦查提供了制度性支持。侦查机关移送审查之前办公室可以对案件材料进行预审,在证据的完整性,侦查的规范性上予以引导,以审查起诉的标准对侦查案卷提前过滤,减少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有利于“大起诉”格局的构建。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治化,给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要求,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权[11]。审查起诉是衡量侦查结论的标尺,审查达到了起诉的标准则宣告侦查行为正式结束;审查未达到起诉的标准,则可能面临案件材料被退回或者补充侦查的后果。因此,在侦查与起诉两者关系中,侦查应当配合起诉的实现,起诉应当发挥引导侦查、监督侦查活动的作用;同时,侦诉关系的基础是服务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未经审判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侦诉应当要尊重审判,不能过度配合影响审判活动的开展,这是侦诉关系的限度。

三、侦审关系:“侦查中心主义”的克服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侦查与审判在职能上相互独立,侦查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端位置,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在线型结构下,侦查和审判各管一端,侦查处于强势地位,侦查活动有初步怀疑即可展开侦查,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受案卷中心主义影响,审判机关只能通过侦查案卷材料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实际上,侦查变成了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审判变成对侦查案卷的确认,没有发挥实质性的作用[12]。

克服侦查中心主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态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刑事实体法修改使得犯罪圈的扩大,刑事入罪的数量也会增加,需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解决重大案件。面对案多人少的困境,侦查部门会出现人手不足、专业人员缺乏等问题,侦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问题,如果审判机关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直接确认,则有可能会出现冤假错案[13]。因此,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即发挥庭审在事实查明、证据认定发挥决定性作用,保证无辜人不受追诉,有罪人受到刑事惩罚。

处理好侦查与审判之间的关系:首先,侦查和审判之间的地位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能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而实施激进的改革措施,不能动摇刑事司法的制度根基,否则司法改革就失去了意义。其次,侦查正常运行有利于审判的实现,侦查与审判之间应当做好衔接和沟通,这种衔接和沟通是为了减少部门壁垒,两者配合的目的是为了审判的公正实现。再次,当前“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是法院一家唱独角戏,“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为了削弱侦查权能,而是需要重塑诉讼理念,把“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融入到侦诉关系的协调之中,审判活动向审前阶段延伸。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把审前阶段排除在外不利于破除侦查垄断地位。在我国侦查机关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者,行使法定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最终形成书面的侦查结论。在司法实务中,侦查结论往往影响后续的诉讼活动,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庭的举证质证阶段都要依靠侦查结论中调查的证据作出判断[14];同时,由于我国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在审理过程中,导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靠的是书面材料,这就事实上形成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现实。如果“以审判为中心”不能把审判功能向审前阶段延伸,则侦查中心的格局始终还稳固不变,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过程必然会困难重重、难以落实。

四、控审关系:“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具有双重功能,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且已经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起诉与审判之间的关系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审查之后,符合起诉条件,则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公诉的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那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科处刑罚。因此,控审分离的前提是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两者不能就影响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过度交流,应当是诉讼程序的衔接关系。

在起诉与审判关系中,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审判机关行使裁量终局权。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这体现在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是求刑权,法院行使裁量决定权[15]。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是起诉机关,如果其自身享有司法裁量权,极可能会导致“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法院的量刑决定权。“以审判为中心”还应当避免检察机关在一审裁判作出前可以撤回起诉重新上诉的制度弊病。只要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就不能进行撤回,如此可以对起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相对于欧陆国家的证明标准更高,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起诉之前要审慎,认真审查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审判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模糊了控审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判决作出前,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进行补充侦查,虽然要经过法院的裁定准许,但是,这个撤回起诉作为明文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以审判为中心”相背离。从程序正义的要求出发,一旦案件事实和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即宣告侦查终结,起诉职能的初步实现。如果在审判阶段还允许补充侦查,则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刑事司法追求客观真实,反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法》中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留下方便之门,会使“以审判为中心”受到冲击。庭审阶段补充侦查会使法院的庭审调查核实证据权受到牵制,本应当在庭前完成的取证工作继续延伸到庭审阶段,使法庭调查核实出现阻断,导致审判与起诉产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法院的审判权[16]。

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案件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在侦查阶段具有主导权。之后在侦查案件的移送审查通过,驻监、驻所检察室与犯罪嫌疑人接触,了解犯罪事实,为提起公诉准备。控审之间应当建立沟通机制[17],避免因意见不同使认罪认罚制度无法落实。并不是说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到了量刑协议,检察院再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就应当采纳。法院应当发挥主动性,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庭审只能是在庭审程序上适当简化,证明标准不能人为降低,坚持证据裁判,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反悔的情况,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反悔的原因,保障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发挥庭审过滤机制,强化庭审的实质功能。

五、“以审判为中心”对侦诉审关系的影响

从诉讼阶段理论出发,侦诉审构成了线性结构,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重新构建侦查、起诉、审判三者的关系,对侦诉审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庭审重心前移:逆向制约作用的形成

1.全过程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法院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导向,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而不是把“以审判为中心”停留在“三项规程”。“以审判为中心”若想实现,需要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参与进来,在刑事诉讼全过程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把庭审重心向审前阶段移动;同时,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不能忽略辩护律师的作用。公开和公平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让其受到公正的审判,发挥庭审对于案件的实质性裁决作用。侦诉阶段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内容。目前,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力量还相对薄弱,庭前会议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还需要进一步优化庭前会议的主体,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和功能[18]。把审前活动和审判活动都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范围,重塑侦诉审三者关系,审判可以制约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可以制约侦查,形成逆行制约的格局;同时,也可以把“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侦诉审共同价值目标,在遵循正当程序前提下互相配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难题,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证人不愿出庭,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庭率极低,实践中必要证人出庭率仅为25%左右[19]。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如果庭审中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不出庭则导致鉴定意见失去证明力,会导致鉴定意见重新制作,使得诉讼时间的延长,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强调证人、鉴定人出庭是因为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无法保证完全真实有效性,出庭作证可以观察其表情、动作、行为等与所陈述的情况是否一致,相互印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方式来实现控辩对抗。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对证人、鉴定人提出了要求,要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使其权利义务关系趋于平衡,为审判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整理诉辩争点、形成内心确信中创造有利条件。

(二)贯彻证据裁判:统一证明标准的实现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客观要求。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要确保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禁得住检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以审判为中心要以证据为基石,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方可移送审查;公诉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要核实审查,有无程序违法,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审判时要贯彻无罪推定,对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予采纳,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以审判为中心”主义要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要进行区分。如果证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可以豁免作证;如果证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远程视频或者录音录像。除此之外无特殊原因,证人一概进行出庭作证;同时,也要对证人进行保护,避免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威胁和迫害。

2.统一证明标准。侦查阶段要以庭审为标准,这可能对于侦查机关是有困难的。但是,“以审判为中心”是要经过庭审裁量的。如果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用自己的标准去调查收集证据,案件进入庭审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理。刑事案件经过诉讼程序所提供的犯罪事实是通过证据材料的形式体现出来,如果没有充足证据则无法提起公诉。证据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的基础。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工具有实物证据、也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达到证明标准则可以对被追诉人提起公诉;在庭审阶段要通过举证质证,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并作出判断[20]。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与统一的证据标准有所区别,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因此,在证据收集、运用可以有所简化,但证明标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必须保持一致。

(三)有效辩护:保障辩护权的对抗效果

1.辩护权的保障。在“以审判为中心”逻辑下,控辩审三方构成了相对稳定的三角构造[21]。在对抗性刑事司法中,控辩审的关系只存在庭审活动中。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形成,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受到重视。辩护水平的高低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是侦诉审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对辩护权保障的过程[22]。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应当明确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参与。例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等。基于辩护权行使的自主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依然可以无罪辩护。辩护权的保障需要侦诉审给予辩护人尊重,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检察机关的对手,而是共同完成诉讼任务的伙伴。刑事诉讼中有了辩护人参与可以使起诉机关更全面了解案件情况,避免无辜之人受到刑事追究,维护程序正义的价值[23]。

2.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尤其针对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辩护律师要提供高质量的辩护。从辩护律师自身来说,辩护律师应当履职尽责,谨慎行使辩护权,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果发现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应当及时收集、固定、保存,防止证据灭失。在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加强庭审说理,服从法庭指挥,以事实和证据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意见。现代科技的发展也使有效辩护发生变化。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信息化建设,形成了无纸化办案、电子化卷宗,侦诉审在案件信息系统内可以实现共享,而辩护律师无法共享系统,这给有效辩护带来了挑战。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保障,方便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辩护律师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主体,有效辩护可以防止起诉机关对被告人压迫,在庭审中实现对抗博弈的效果。与有效辩护相对的是无效辩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积极履行尽职帮助的义务,使辩护流于形式,则可能导致无效辩护。因此,需要确立无效辩护的程序化制裁后果。

(四)公正裁判:审判中心主义的最终归宿

1.“以审判为中心”为了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公正裁判是庭审的目的,保护诉权是庭审的要求,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是侦诉审关系的落脚点。法庭审判要查明犯罪事实,而有无犯罪的事实的标准就是依靠证据,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对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保护诉权的要求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刑事诉讼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也要注意保护人权,形成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二元理念。另外,和谐和预防的理念也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关注。侦诉审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法定职权做到程序正当才能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可以正确定罪量刑。庭审要做到公正裁判,公平正义是社会的追求,而庭审就是公正的保障和最后的防线。公正裁判要让有罪的人受到追诉和惩罚,无罪的人得到保障和救济,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2.实现公正裁判需要侦诉审互相配合,也需要在程序运行中互相制约。侦诉审作为刑事诉讼的公权力主体,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都应当是侦诉审配合协作完成。例如,侦查和审查起诉是为了配合审判,完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侦查服务于审查起诉,侦查收集的证据需要经过审查起诉的过滤。互相配合是诉讼进程必不可少的要素,“以审判为中心”也离不开诉讼进程和阶段的要求,只有在诉讼阶段中才能体现侦诉审配合的程序结构。在司法实践中,侦诉审过度配合有犯罪控制理念、司法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形成自主性运行机制[24],出现司法不公等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要求侦诉审无原则地配合,也不是混淆三者的职权界限。侦诉审实现公正裁判也要互相制约。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最为激烈的场域,侦查权的行使不受控制是当前刑事司法中的突出问题[25]。以案卷中心主义为例:审查起诉和审判对侦查案卷材料的依赖性极大,审查起诉只能通过书面材料形式审查、审判依靠侦查证据作出认定以及裁判文书的制作。侦查权不受制约监督将会公正裁判受到影响,因此,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强对前端程序的制约,对强制性侦查行为加强控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六、结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中央层面的重大改革部署,必须坚持推进下去,继续完成这场未完成的讨论和改革。理论界应当加强研究,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厚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土壤之中,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的共同努力,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面临瓶颈,需要多方参与,凝聚共识,处理好侦诉审之间的关系,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移送主义,转变诉讼理念,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和原则,推进实现全面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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