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旨龙 郝 洁
丰县八孩母亲事件愈演愈烈,当地政府机关前后矛盾的公告更是引发公众质疑,截至本文写作时,江苏省委省政府成立了事件调查组,这是有关此事件的一个好消息。本文截稿时,调查组已公布相关处理情况,对董某民以涉嫌虐待罪批准逮捕,并对其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等犯罪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丰县事件引起了社会对收买妇女问题及基层政府工作问题的广泛关注,丰县母亲所受的非人待遇也使得大家开始深思买方之恶,并引发了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轻重问题的探讨。
学界进行了激烈讨论,分为以罗翔和黎敏为代表的“支持加重派”以及以车浩和柏浪涛为代表的“维持现状派”,两派从法教义学、法社会学及法经济学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车浩教授对《刑法》第241条进行体系解释,将收买视为后续重行为的预备犯,并认为提高法定刑也难以起到威慑作用。(1)参见车浩:《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载微信公众号“教授加”,2022年2月8日。柏浪涛教授认为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加强执法才是该问题的解决之道。(2)参见柏浪涛:《收买罪是否需要提高法定刑?》,载新浪微博2022年2月9日,https://weibo.com/ttarticle/x/m/show/id/2309404734897435837189?_wb_client_=1。支持加重派的黎敏教授认为本罪的刑罚是否需要加重关涉道德原则,妇女的尊严不可被物化,需要用严厉刑罚来表明态度。(3)参见黎敏:《妇女的自由与尊严不可侵犯、不可物化、不可买卖,应作为绝对道德律令》,载微信公众号“蓟门决策”,2022年2月12日。罗翔教授主张买卖同罪同罚,并从人与物的比较等角度论证应加重本罪刑罚。(4)参见罗翔:《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载微信公告号“罗翔说刑法”,2022年2月8日。
法律规范的实效不仅与规范自身有关,还与司法地方性、经济、文化、政策等法律规范外因素有关。(5)参见白建军:《论刑法教义学与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收买罪行的法定刑是否偏轻,《刑法》第241条的实效如何,不仅在于本条自身的规定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理,也在于其是否符合已发生变化的社会文明观念和价值理念。法的有效性研究既离不开法教义学,也不能没有实证研究,实证研究在集体经验中彰显规范本身的实效。刑法设置的法定刑的效用究竟如何,需要刑罚实证研究来证实。(6)李强:《面向刑法教义学的实证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本文从收买一罪单罚情况和数罪并罚情况两方面进行判决梳理:前者将说明在目前的刑罚配置下,仅收买一罪的量刑偏轻现状及其中蕴含的法院对收买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误差;后者将说明《刑法》第241条的实践现状及困局。刑罚立法的罪刑相应与刑罚适用的罪刑相应并不相同。(7)蔡一军:《刑罚立法技术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5页。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涉的罪刑相适应原理并非实证法上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更多地指导司法适用,而是理论观念上的罪刑相适应原理,也指导立法完善。本文的罪刑相适应指的是刑罚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在刑罚立法上,轻罪配置轻刑,重罪应配置重刑。
本文判决书的样本来自北大法宝V6网。(8)访问网址为北大法宝V6网:https://www.pkulaw.com/,最后访问时间为2022年2月7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V6网以相同条件进行初步检索,裁判文书网显示案例353篇,北方法宝V6网显示361篇,二者总数较为接近,且每年的判决数量相差无几。由于裁判文书网的卡顿和闪退问题,笔者选择法宝网数据进行最终的梳理整合。数据检索方法如下:进入高级检索,内容输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案件类型选择“刑事案件”,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截止本文写作时间2022年2月17日,共获得样本361份,排除重复样本5份,共得有效样本356份。分析发现,本罪不管是一罪单罚,还是与其他罪结合进行数罪并罚,第214条的实践效果皆不尽如人意。
1.自由刑适用情况。356份样本中,有4例免予刑事处罚,排除18例数罪并罚样本,认定为构成收买一罪(334例)的案件的自由刑适用情况如下(见表1)。本罪的基本刑最高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但实际判处刑罚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管制的案件比例较高,达58.38%。可见本罪的量刑刑期整体偏低,司法适用上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例如在案号(2021)豫1328刑初409号案中,被告人先后收买了两名妇女,仅判处1年有期徒刑,且宣告了缓刑。
表1 自由刑适用情况
2.缓刑适用情况。
356份样本中,215例法院判决适用缓刑,占比60.39%,且不存在数罪并罚案例。其中,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的39例;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78例;1年至2年的81例;2年至3年的17例。在缓刑适用方面,结合缓刑适用条件和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发现,缓刑的实际适用率较高,只要存在自首、认罪认罚、未虐待被害人、未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自愿继续共同生活、不阻碍返回原居住地等情节,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法院都会认定符合适用条件并适用缓刑。
3.存在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存在4例对收买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但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案号(2011)盱刑初字第0098号案,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因是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苏某某仅是为了做老婆,当发现苏某某已怀孕并患某病后,及时把苏某某送到范某某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回是由于自己的收买目的不能实现,但这并不能否认收买行为的罪恶,法院的情节轻微认定难以让人接受。案号(2010)新刑初字第251号案,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有精神问题,感觉自己被骗所以报警,法院认为其明知被害人家庭住址,本应在收买后及时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这样做,但法院又提出,行为人在案发后没有阻碍李某返回,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说理逻辑混乱。案号(2010)新刑初字第125号案,法院未说理。案号(2018)皖0321刑初50号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年,根据当时法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9)原《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此款于2015年被《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删除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几例免予刑事处罚也可见法院对收买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存在价值偏差。
1.数罪并罚适用情况。除部分为了卖淫而收买外,收买的主要目的是娶妻生子,妇女在被收买后往往会反抗,随之会伴随着对其的殴打、强行性行为或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会实施较多次或持续较长时间。《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后具有上述行为的,数罪并罚。356份样本中,有18例数罪并罚,占比5.06%。包括和强奸罪并罚,(10)北大法宝V6网:案号(2020)豫1627刑初124号;(2017)皖16刑终372号;(2014)月刑初字第79号;(2014)鲁刑初字第108号;(2014)睢刑初字第25号;(2013)沈刑初字第107号;(2010)永刑初字第244号;(2018)闽0628刑初303号;(2018)鲁0126刑初74号。和非法拘禁罪并罚,(11)北大法宝V6网:案号(2019)皖1221刑初645号;(2016)皖1221刑初621号;(2016)云2503刑初34号;(2010)禹刑初字第678号;(2011)新密刑初字第165号。以及和强奸罪、非法拘禁并罚。(12)北大法宝V6网:案号 (2018)皖13刑初20号;(2011)潢刑初字第145号;CLI.C.4247273;(2017)冀0125刑初21号。18例数罪并罚案件中,执行刑罚最高为有期徒刑11年,最低为拘役5个月。
从判决文书看,即使是以娶妻生子为目的的收买,相当一部分判决在被害人已生育,(13)(2014)汾刑初字第54号案,被害人生育两子。或者经鉴定因精神问题,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14)(2020)赣0622刑初123号案,经鉴定被害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是否存在限制人身自由或强行性行为避而不谈,仅仅判定成立收买一罪,并且类似判例不是少数。甚至在被害人陈述有强行性行为,(15)(2009)嘉刑初字第829号案,被害人省某某被迫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生活,其最初不愿意与王某某同房,后由于害怕就同意并怀孕了。或有看守限制自由行为时,(16)(2012)岑刑初字第90号案,被害人陈述,为防止其逃跑,龚仲钊(被告人)于2010年将韦带到扶绥县龙头乡一山场务工并看守。(2009)解刑初字第122号案中,但被害人平时出入由李增明、李某某跟随、看管。也未提及是否构成强奸罪或非法拘禁罪。此外,即使并罚了强奸或非法拘禁罪行,对殴打、故意伤害行为也关注不足。例如,案号(2011)潢刑初字第145号案中,多个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人经常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身上都是伤,甚至导致被害人精神痴呆,但法院并未认定故意伤害。这可能与时隔久远缺乏证据、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有关。
2.数罪并罚的实践困局缘由。车浩教授对《刑法》第241条进行了精妙的体系解释,将收买视为后续重罪的预备犯,收买后实施强奸、非法拘禁及故意伤害等犯罪,可以数罪并罚,达到严惩收买方的效果,并对拐卖和收买的危害性的进行解释区分,认为拐卖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收买。(17)车浩:《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载微信公众号“教授加”,2022年2月8日。但这一解释与司法实践严重不符,上述的司法判决梳理给予明显的信号,356例案件中,只有18例判处了数罪并罚,占比仅为5.06%,除去少数的善意对待被拐妇女的例子,其余案例几乎全部包含着对被拐妇女的伤害、非法拘禁或强奸等行为,《刑法》第241条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显然捉襟见肘,难以评价收买之后的强奸、非法拘禁及故意伤害。诚然,这一局面与车浩教授所讲的官民相护等执法不公和司法不严难以脱离,但怎能不论及收买刑罚较轻,区别对待拐卖与收买之因?正是由于本罪的刑罚偏轻,影响执法方和司法方的价值判断,导致执法不严格,案件在司法层面往往被宽大处理。
分析18例数罪并罚样本还可以发现一个现象,除去以卖淫为收买目的1例,因初审判决书查不到确认不了案发时间1例外;其余16例案件,从案发到距离被害人被收买均未超过1年时间,最长10个月,最短仅1天,其中有9例是当月或下一月事发,平均为2.8个月(将当月案发算为1个月)。这些与强奸或非法拘禁数罪并罚的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为被害人与收买人共同时间较短,且均未生育子女。对比大量的未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妇女往往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或已生育子女,可以推断,若被害人被收买后没有在短期内被解救,法院一般不会对后续强奸或非法拘禁行为进行惩戒。而短期内没有获救的被拐妇女才是绝大多数的,这也是判决中少见数罪并罚的原因。换言之,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长期未被解救,但犯罪人却不用面临数罪并罚;而少部分案件的被害人有幸在短期内被解救,犯罪人却需要面临数罪并罚,罪刑失衡可见一斑。
数罪并罚设计难以实现存在证据和证明问题,除去为数不多短期内被解救,大部分妇女会在收买家庭生活较长时间,且收买地一般偏僻落后,为被害人更名改姓,办理婚姻登记有漏可循,很多收买人会与被害人登记婚姻关系,已经生育的情况下,妇女往往自愿继续生活,不会供述后续恶行。这是因为妇女在收买家庭停留时间久了,即使持续性被殴打、看管或强奸,出于生存目的,会选择将与收买者的关系正常化、接受收买家庭的牵绊。盛洪教授也指出,妇女长期被毒打虐待,会精神扭曲,甚至为了心理上适应该环境,表现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产生某些对加害者的认同或 “感情”,并会因为生育小孩而处于两难,在供述上不会陈述强奸或拘禁事实。(18)盛洪:《盲山式犯罪:乔装“买卖”的重罪》,载微信公众号“想象力与批判性思维”,2022年2月15日。即使妇女愿意供述,也存在证明方面的困难,妇女被收买后,无论是被殴打、强奸或非法拘禁,有关事实往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在乡土关系中,村民们往往也不愿作证,如果妇女与收买者共同生活较久,则更是如此,而仅凭被害人陈述难以达到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
但上述事实和原因也不能否认强奸、拘禁等行为不存在,更不能否认收买行为本身的罪恶。收买是后续行为的阀门,甚至可以说,收买行为几乎包含着后续恶行的必然性。司法实践中少见数罪并罚就足以说明,通过对后续罪行的数罪并罚来实现体系性追责,这样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难以奏效。
综上所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自由刑适用整体偏轻,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占5.69%,且缓刑适用比例高。同时,《刑法》241条设计的数罪并罚体系适用效果较差,实践中,检察院起诉后续的强奸、拘禁及故意伤害行为,法院判定数罪并罚的比例较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罚整体偏轻。这导致对本罪的一般预防效果较差。
上述司法现状和实践困局的分析仅表明车浩教授所言的《刑法》第241条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难以奏效,但只是由果析因。罪刑相适应才是对应加重收买行为罪责的根本原因。刑法不仅要确定什么是犯罪,还要对被认定为是犯罪的行为根据一定的标准设置相应的法定刑,这道标准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在司法方面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更要在立法方面直截了当地实现收买拐卖妇女的罪刑相适应。修改刑罚设置和加强执法并非一道选择题,而同是答案。短期内需要加强执法和司法,而从长远计,配置合理的刑罚才是改变收买陋习和愚昧观念,实现罪刑相适应的根本之道。
本罪的刑罚是否需要提高,取决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对法益的侵犯性。(19)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上册)(增订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社 2021年版,第337页。笔者认为,从其对被害妇女个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对妇女群体尊严的危害出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实质上属于重罪而非轻罪,提高其法定刑不仅不是重刑主义,而是出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如黎敏教授所言,收买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本身的罪质已经非常独特,罪恶性非常深重。立法不能给价值相对主义留有任何余地,而应通过严厉的刑罚配置表明态度。(20)参见黎敏:《妇女的自由与尊严不可侵犯、不可物化、不可买卖,应作为绝对道德律令》,载微信公众号“蓟门决策”,2022年2月12日。
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几类:(1)妇女的人身自由;(21)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5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五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590页。(2)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22)参见阮齐林:《中国刑法各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页;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第9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31页。(3)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2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5页。(4)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家庭稳定;(2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00页。(5)双重法益说,本罪不仅侵犯个人法益,妇女的人格尊严,还侵犯人类意义上的人性尊严这种超个人法益。(25)参见劳东燕:《专家谈拐卖收买犯罪:收买犯罪影响人性尊严,应适量提高刑罚》,载腾讯网2022年2月23日,https://xw.qq.com/cmsid/20220223A067I600。上述观点所涉及的内容,会因收买行为受到侵害而被实践所证明,但犯罪会现实侵犯的法益不等同于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上述观点中,除了第四种观点中的家庭稳定外,其余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人身不受买卖权利均属于人身权利,其中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也是人格尊严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四种观点中的家庭稳定论,第一种、第二种及第四种观点中的人身自由论都有不合理之处。从结果上讲,妇女作为家庭的重要组成人员,收买行为的确会破坏其原家庭的完整和安宁,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但这种伤害是收买的结果造成的,犯罪所带来的后果不能等同于其所侵害的法益;并且家庭稳定不具有被收买行为侵害的必然性,难以包含被收买人没有家庭的情况。
同时,人身自由论也不能反映本罪的本质。首先,人身自由包含认识性和意志性,前者指需认识到自己人身被控制的事实,后者指人能够控制或者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行动,而成立收买行为并不考虑妇女当时的认识和意志,将人身自由作为法益也无法覆盖妇女精神能力有缺陷无法认识以及自愿出卖自己的情形,而无法认识或自愿出卖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且,将人身自由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也与刑法条文数罪并罚的设计不符,会导致重复评价。因此,人身自由不宜作为本罪的法益。将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也有不妥之处。
人身不受买卖的确能够揭示收买行为的商品化本质,保护人的人格尊严,但人身不受买卖更多的是一种政策性的通俗宣告,而非一种规范性的基本权利表述,其内涵可以被人格尊严这项基本权利包含。但是,双重法益说中的人性尊严论有过于泛化本罪保护法益之嫌。首先,从个人到社会角度来讲,收买被拐卖妇女是对妇女的物化,除了侵害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外,其所侵犯的群体尊严更精准来说应该全体妇女的尊严。其次,人类的人性尊严范围太过宽泛,收买物化女性会侵犯人性尊严,故意杀人是对生命的蔑视也会侵犯人性尊严。从这一意义上讲,所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都会侵犯人性尊严,将宽泛的人性尊严作为法益会影响法益的立法指导意义。因此,将人性尊严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妥当。相较于人性尊严,妇女的群体尊严更有针对性和具体性,更具有立法和司法指导意义,因为部分人身犯罪仅直接侵犯某个群体的尊严。
笔者认为,将人格尊严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更能揭示本罪的犯罪特征和奴役本质,收买本质上是将人物化的行为,是对妇女独立人格和人格尊严的践踏。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各种重大法益。(26)张明楷:《法益初论》(上册)(增订版),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392页。将人格尊严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能够揭示收买罪行的本质,即收买将妇女作为商品,是对妇女的奴役。收买不只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即使将妇女所受的身心伤害归咎于收买后的重罪行为,将妇女自由的丧失归咎于拐卖行为,仅收买一个行为就严重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收买行为使妇女被冠以了商品属性,从独立自由、有人格尊严的人变成了可以被金钱衡量的物,用“买卖”和“金钱交易”来形容这种犯罪行为,是对其奴役本质的掩盖。这种罪恶深重的罪行必须配置以较高的刑罚,才能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匹配,实现罪刑相适应。
轻罪观点持有者认为收买人收买时,被害人就已经被拐卖,收买之后的行为可以用其他罪名规制,收买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对妇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害微乎其微。车浩教授认为,剥离了后续的重罪行为后,独立评价收买行为本身仅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并且,被拐女性的意志自由并非在收买环节才丧失,而是在被拐环节就已失去。不可否认,拐卖行为的危害性确实比收买行为严重得多,妇女的人身自由的确在被拐环节就已丧失,但收买人明知妇女是被拐卖的,仍从拐卖人处继受了妇女的被剥削状态,继续对妇女进行剥削奴役,收买的“收”就是一种转移控制,在对妇女的奴役上,收买方与拐卖方的罪恶是相同的,收买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危害性。
将人格尊严作为本罪的法益也能与国际价值达成一致。对本罪的法益以及对收买危害性的认识均应尽量与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接轨。《联合国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7)《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 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提出了人口贩运的定义,且得到国际公认。(a) “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已揭示了收买人口的奴役本质以及对其的严禁立场。我国于2009年已加入该议定书,将人格尊严作为本罪法益更符合国际精神。此外,有关本罪的罪刑不相适应也有域外横向对比的依据。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的“使人为奴隶罪”的刑罚为10-20年徒刑。(28)参见赵国强:《澳门刑法各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44-146页。日本刑法典将人身买卖罪的本质视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29)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并对以营利、猥亵、结婚为目的而收买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30)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六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德国刑法典对收买设置的法定刑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31)参见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3页。意大利刑法典将收买人口视为侵犯人格的犯罪,法定刑更高,为8年至20年有期徒刑。(32)参见《意大利刑法典》(2020年)第602条。澳大利亚将购买人口和贩卖人口均视为奴役,列入反人道罪,处25年监禁。(33)参见张旭等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可见,其他国家针对收买罪刑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均高于我国,且均为徒刑;我国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设置较轻。
法益保护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原理,还是立法者设定个罪之处罚边界的衡量标准。(34)参见姜涛:《新罪之保护法益的证成规则——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论证为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3期。本文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确实会侵犯双重法益,第一重为个人法益,即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第二重法益为超个人法益。(35)目前, 在理论上, 常与“超个人法益”在同一意义上被使用的概念还有集体法益、公共法益、社会法益等, 本文统一使用“超个人法益”称谓。超个人法益不依附于个人法益,而是刑法基于社会观念和社会本位对国家与社会等抽象层面利益的保护。(36)参见贾健:《人类图像与刑法中的超个人法益——以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其应反映法益本质,即以人的利益为中心。(37)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同时它还必须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现实条件,对其损害会长远地危害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38)参见李志恒:《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及其实践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6期。
此处的第二重法益即为生活在社会中的同一群体的所有成员的尊严,该群体应是全体妇女。尊严不仅强调所有个人的价值,也强调每个群体的价值,所有的个人和群体都应受到尊重。买卖妇女侵犯的不只是被害妇女本身,其本质上是对妇女的物化,是对妇女群体尊严的严重侵犯,会破坏性别平等秩序。性别平等意味着男性、女性和其他性别人群在人格、尊严和价值上的平等,而收买妇女会创造并维持一种妇女是可以被物化的、妇女人格不被人尊重的社会氛围,是对妇女尊严的贬低,会对性别平等秩序造成冲击,影响妇女生活和社会长足发展。(39)身体和精神上对个人的伤害,加上个人尊严、隐私的丧失,构成一种直接影响个人和整个社会的文化伤害形式。See Clare McGlynn and Erika Rackley, ‘Image-Based Sexual Abuse’, 37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534 (2017).因此,将妇女尊严也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采取双重法益说更能揭示本罪的犯罪本质和社会危害性,又符合宪法精神和国际价值理念。同时,将妇女尊严而非人类尊严作为本罪的第二重法益也更具实践意义。
与拐卖妇女相同,收买妇女本质上是对妇女的物化和奴役,带有奴隶制色彩,阿马尔和维达尔斯基将奴隶制定义为支配的、降低人格的和从属的权利关系,(40)Akhil Reed Amar and Daniel Widawsky, Child Abuse as Slavery: A Thirteenth Amendment Response to Deshaney, 105 Harvard Law Review 1359 (1992).在这种关系中尊严受损的是全体女性。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更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41)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67页。人口买卖犯罪将妇女冠以商品属性,具有双重的法益侵害性,现有的刑罚设置与罪质显然不对称。对比同样会侵犯妇女群体尊严的强奸罪的法定刑和量刑设置,本罪的法定刑偏轻,目前的刑罚配置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确定法定刑的首要标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42)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70页。罪刑相适应不仅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人们的情感需求,是正义原则在罪刑关系的体现。行为危害性大而法定刑轻,不仅是对正义的破坏,也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43)参见姚龙斌:《刑法立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结合本罪对被害妇女个体以及对整个妇女群体的侵害,收买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的刑罚设置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上文已经论述了收买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的刑罚设置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理不仅具有立法指导功能,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更是社会对法的认可因素。其作用会体现在社会治理效果中。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主流社会已经认可收买行为罪恶深重这一社会文明观念,这一变化需要得到立法的及时承认。而部分群体相对主流社会文明观念的价值偏差,也需要立法的及时纠正。回应社会文明观念、矫正群体价值偏差也是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立法所能带来的社会治理效益。
拐卖人口在中国有着复杂的历史和经济原因。过去,经济和文化落后地区,重男轻女及传宗接代等思想极度盛行,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但我国四十多年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社交媒体兴起,人权意识和女性意识崛起,有关人口买卖、“买媳妇”及传宗接代的社会观念已经被时代逐步鄙弃。从立法学角度来看,犯罪就是违反依据特定社会的文化观念所确立的行为基准的行为。正是因为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社会文化观念不同,各个社会时期人们的行为基准会发生变化,这些行为基准则进一步被确定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44)参见焦旭鹏:《刑事立法学的本体迷失及其匡正》, 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12月22日法学版,第4版。有关收买及其罪恶的观念已经发生变化,妇女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不可物化、不可买卖,已是现代社会的文明共识。罪刑相适应是刑法功能实现的重要渠道,其作用会体现在社会效果中。社会观念发生重大变化后,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设置会使得刑罚效果违反国民预期,从而影响刑罚的公正性、威慑性及预防性价值。
将妇女视为商品已经触犯了新时代的文明社会共识,我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及第38条规定了人的平等、自由和尊严不可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在国内价值和国际价值双层上,收买行为的剥削和奴役本质已深入到社会文化观念中。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中也表明要加强对人口拐卖“买方市场”的打击。(45)参见《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国办发〔2021〕13号),2021年4月9日发布。加大拐卖人口犯罪“买方市场”整治力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买方市场”分析研判,在收买人口犯罪活动高发地区开展综合治理和专项行动,依法惩处买方犯罪人,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丰县事件的社会反响就已证实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恶性在社会文化观念中已变得越来越严重,严重触犯了现有的社会秩序,收买行为目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设置已经不符合当前的社会观念。刑法必须回应社会,罪刑相适应必须符合国民普遍认同的道理。(46)参见刘邦民:《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其应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本罪的刑罚应随之提高,实现社会观念中的罪刑相适应,回应社会观念的变化需求,这也是刑事立法学的要求。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罚是否应提高关乎价值判断和道德论证,而价值判断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必须承认妇女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道德原则和人不能被奴役的核心价值理念。而本罪的刑罚不仅难以满足罪刑相适应的需要,还会对收买方、执法和司法方以及社会观念造成错误的价值引导。法的价值指向人与社会,法只有满足了人与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人们才会产生对法的价值的整体认同,(47)刘邦民:《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其应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这同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理所体现的价值内涵。
回顾我国有关人口买卖的立法史,1979年刑法确立了拐卖人口罪,1997年刑法增设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则将收买行为一律入罪,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收买行为的全面禁止。但将拐卖罪责和收买罪责严重区别对待,对收买罪较低的法定刑配置,仍然发出了错误的价值信号,而这些错误的信号在收买人,社会公众以及执法司法方面都造成不好的引导。
从收买人和社会公众角度而言,现行刑法对本的设置的法定刑较低,再加之即使进入司法程序,收买人被判处的也只是轻刑。公众和收买人会收到错误的价值观念,即收买不是重罪,不会受到严重刑罚处罚。收买人认为收买没有多大罪恶,甚至觉得“收买无罪”,也不会意识到后续行为的罪恶。在判决中,“只是和买来的媳妇睡觉”等类表述比比皆是,律师也会用此来辩解收买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48)(2014)鲁刑初字第108号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亚辉与花钱买来的媳妇强行发生性关系,与其他强奸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法院采信了此意见。在案例中,可以看到大量的收买人与被害人已办理结婚登记、为被害人更改姓名及办理户口的事实,这些工作人员往往是知道妇女是收买而来的,正是因为收买行为的刑罚较低,所以帮忙办理成本也较低。加重收买行为的刑罚,不仅可以沉重打击收买人;也能使相关人员认识到收买的深恶罪质,有效遏制与此相关的链条行为。
执法不严和法院方的问题也来源于此,刑法对收买行为配置轻刑,执法和司法部门对收买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本罪是一个轻罪。例如(2018)皖13刑初20号案中,被告人4个月内先后收买了3名妇女,法院对其收买之罪仅判处2年有期徒刑。再例如第一部分的几例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判定。此类案件的较高的缓刑适用率也可由此得到解释。可见,法院对收买妇女的社会危害性存在认识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提高刑罚可以矫正执法和司法部门的错误认知,促进执法力度,纠正基层司法实践,促使法院审慎地进行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严、慎重适用缓刑。
不可否认,收买问题来源于区域经济发展问题及愚昧落后的观念,需要长期教化。在立法上提高法定刑来进行价值宣告,向公众传递收买是重罪的信息,能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长远上达到移风易俗的无形教化功能。对妇女的保护程度,体现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丰县的案例之所以引发公众愤慨,是因为人们难以想象在21世纪还有如此惊世骇俗的恶行,认为《刑法》第241条目前的刑罚设置脱离社会现实和正义理念。广州孙志刚事件,促使我国废止收容制度。(49)参见薄守省:《孙志刚事件与社会公正》,载《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23期。南京张明宝醉驾事件,促使我国醉驾入刑。(50)参见京都律师事务所:《“醉驾入刑”司法适用十周年白皮书 (上篇)》,载百度网2021年5月13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9694498761121177&wfr=spider&for=pc。丰县八孩母亲案也正是一个契机,正视刑罚设计缺陷所带来的实践困局和错误价值导向,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进行价值纠偏。
上述论述已经表明了收买罪行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提高其法定刑能带来的社会治理效益。本罪的法定刑设置的确偏轻,但“买卖同罪”的呼吁也并不可取,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拐卖的危害要比收买严重得多。法定刑配置只有在能够维持刑罚与罪行和罪过之间大致的平衡、能够在最弱意义上实现报应时才具有正当性。(51)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完善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应遵守罪刑相适应原理,准确评价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设计立法路径。
通过对比世界上约15个国家或地区刑法中有关“收买人口”法定刑的规定,虽然规定各不相同,但总体上有一个共同点,即设置的法定刑均为徒刑。(52)本文收集的数量有限,但在收集的刑法中,各国的法定刑设置均为徒刑,且法定最高刑均高于3年。收集的国家或地区为我国澳门、日本、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澳大利亚、葡萄牙、保加利亚、希腊、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丹麦及挪威。对于人口买卖的严重危害性,国际已达成普遍共识,即人口买卖是重罪。管制为我国最轻的主刑,适用于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小的犯罪,难以评价本罪的深恶罪质。并且,在取消管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缓刑适用空间,对于罪行轻微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仍可通过缓刑来实现宽严相济。
对于拘役是否要取消,笔者认为不需要。对比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拐骗儿童罪和同样会侵害妇女尊严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两罪的法定刑设置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保留本罪的拘役刑也能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同时,也是基于法律修改对司法的实际作用的考虑,尊重社会观念的“粘滞效应问题”(Sticky Norms Problem)。(53)这里的norms一词,不是“规范”之义,主要用其指称那些较为落后的社会观念。法律应循序渐进的纠正社会偏见(译者将norms译为社会偏见)。当司法决策者不愿意执行旨在改变社会偏见的法律时,社会偏见的粘滞效应便产生。立法修改程度分为“强推”和“轻推”。若立法谴责的程度远高于司法谴责程度,即硬推时,司法决策者对于严厉谴责的个人厌恶倾向将超过其执行法律的倾向,从而不执行法律。最终会抑制法律实施。See Dan M. Kahan,Gentle Nudges vs. Hard Shoves: Solving the Sticky Norms Problem,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607 (2020)。法律修改应遵循循序渐进,大幅度提升刑罚的严厉程度可能会产生相反效果,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者和公民才能达到最终消除落后社会观念的效果。因此,在取消管制的情况下,不宜再取消拘役。
前文已论述,本罪的法定刑偏低,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设置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一般认为,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轻罪。因此,应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上限。从域外对比可见,外国有关收买人口的法定刑最高刑均高于3年,且除日本刑法为5年外,其余均为10年或以上。我国的拐卖人口罪的基本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拐卖比收买的危害性要严重得多。收买的法定刑最高刑不宜提升至与拐卖相同,否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的违背,也《刑法》第241条立法设计不符。
具体的提升幅度可以通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骗儿童罪(5年以下或拘役)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类比,和与同样会侵犯妇女群体尊严的强奸罪(3年以上10年以下)、强制猥亵侮辱罪(5年以下或拘役)的类比两条类比路径来设计。前一路径中,与拐卖妇女、儿童相比,拐骗儿童缺少出卖目的,危害性小于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与拐卖儿童相比,危害性是相当的,都会使儿童脱离原生家庭,给儿童及其家庭带来伤害,将收买被拐儿童的法定刑提升至同一水平也并无不妥。收买妇女与收买儿童位于同一法条中,且被收买的儿童不会遭受后续恶行。因此,可以考虑将收买被拐妇女的法定刑提升至5年有期徒刑。后一路径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及强奸都会危害妇女群体尊严,参照其法定刑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强奸会侵害妇女的人身安全,其危害性要高于收买被拐妇女,但强制猥亵妇女的法定刑高于将妇女视为商品收买奴役也不符合国民情感。因此,可将收买被拐妇女的法定刑上限提升至5年。
这里需要提到车浩教授所讲的“善意收买者”,车教授认为目前的刑罚设置可以给善意收买者留下回旋空间。首先,在现实中是不存在“舒尔茨医生”式的善意收买者的,现实中的“善意”往往是想让妇女为自己生育,而非出于解救其的想法;其次,倘若真的存在此类善意,也可以在违法阻却事由层面出罪处理,这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无涉。
关于本罪下限的是否需要提高,本文认为不宜提高,以留有轻刑余地。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也是基于现实因素的考量,同时也是上述循序渐进推进的需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定刑配置,因为符合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和报应的需要而具有道义公正的基础;而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法定刑配置由于契合于刑罚目的观念而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54)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法定刑的设置需要报应和预防的双重考量,收买人在收买妇女后往往就达成了娶妻生子的目的,不会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较低,也可为存在善意对待情节的情形留下轻刑空间。在取消管制及拘役的情况下,不宜再提高下限,保留轻刑适用余地,也存在适用缓刑的空间。
每份判决书所记载的都是血淋淋的事实,是对妇女尊严和人类尊严的严重践踏,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是人类追求公平、正义与平等的永恒主题,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衡量尺度。(55)《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白皮书(2015年)》,载中国政府网2015年9月22日,http://www.gov.cn/xinwen/2015-09/22/content_2936716.htm。收买对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妇女群体尊严具有严重危害性,现有法定刑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即便抛却刑法万能的迷思,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上,最能反映其社会危害性,回应社会文化观念变化,回应价值需求的,还是反映在《刑法》第241条的修改和落实执行上。
不可否认,在刑罚修改和长久的发展教育发挥功能之前,近期依赖的还是执法力度的提升和司法观念的改变,包括对严禁人口买卖刑事政策的贯彻,数罪并罚的认定,缓刑的慎重适用等。先进技术已应用于打击拐卖犯罪,基层执政力量也较之前加强,民间对买方无罪的法律认识错误也正在逐渐消除,现在正是调整刑罚立法的时机。现状的改善不能仅仅依赖立法,执法力度和司法质量的提升,长期的教育改化以及对善后安置等多方位协同发力才是解决收买问题,维护妇女尊严及人类尊严的根本之计,但执法司法以及愚昧陋习的改变均需要合理的刑罚配置来奠定价值基调和指明方向。